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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台离婚民事起诉状/张要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8:53:37  浏览:90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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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台离婚民事起诉状

民事起诉状
(河南省平顶山市城市信用社 张要伟 zhangyaowei197@sohu.com)


原告杨xx,女,197x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王xx,男,197x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
诉讼请求:
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
2、原被告持有的财产归各自所有;
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被告祖籍山东省青岛市,2000年1月我和被告在青岛相识,后来通过电话联系,相互了解了一些情况,被告婚前到我家所在地xx两次。2001年8月,双方在xxx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10月在xx举行婚礼,12月我随被告一起去了台湾。
由于婚前双方接触了解较少,我被被告花言巧语所蒙骗,到达台湾后,被告的真正面目才暴露出来。被告王正作无职业,整天无所事事,好逸恶劳,我和他父母一劝他,就遭到他的辱骂和殴打。被告王正作素质低下,脾气暴躁,经常喝酒闹事,三天两头无故打我、骂我;此外,被告王正作道德极其败坏,采取卑劣的手段,对我进行肉体和精神上的折磨,使我不堪忍受。2002年6月,由于无法忍受被告 的非人折磨,我回到了xx。第三天,就遭到被告王正作的电话恐吓,让我一星期内回到台湾,否则到大陆让我全家不得安宁,家人顿时陷入恐慌。
原告认为,原告对被告的人品、素质等各方面缺少了解,原被告之间婚前相互了解少、感情基础差;婚后被告对原告非打即骂,想方设法折磨原告,毫无夫妻感情可言,使原被告本来就比较脆弱的感情彻底破裂!
为维护原告婚姻自由和人身自由权利不受侵犯,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此致
xxx市中级人民法院

起诉人杨xx
二○○x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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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


乌鲁木齐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条例


(2003年9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管理和保护,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建设、管理和保护。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是指依附于城市道路设置的路灯及专用变电站、变压器、配电室、配电箱、开关、地上地下管线、工作井等照明附属设施。

第四条 市市政市容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统一管理工作。其所属的路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有关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市建设、规划、公安、林业、城市交通、行政综合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义务,有权对损害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新光源、新技术、新设备。

第七条 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建设规划,按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应当与城市道路配套建设,并与主体工程同时交付使用。

第九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应有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管理部门参加。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单位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建设规划和安装、施工质量标准;需移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管理部门的,应经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移交单位应配合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管理部门做好移交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维护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管理部门直接管理的,由其负责维护;

(二)区、县人民政府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的,分别由其维护;

(三)单位投资建设和管理的,由投资建设的单位组织维护。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维护责任单位,应当保证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完好,运行正常,并按规定时间启闭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第十四条 禁止下列危害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架设管线或安装其他设施;

(三)擅自接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电源;

(四)其他侵占和损害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第十五条 因工程施工确需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或其他影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维护和安全运行的,须经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施工。

第十六条 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接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电源或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架设管线及安装其他设施的,应经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带电物体与树木的安全距离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因树木自然生长不符合安全距离标准,需要修剪的,须经市林业管理部门同意;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故致使树木危及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管理部门应采取紧急措施进行修剪,并在24小时内通知林业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 因不可抗力或突发事故造成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损坏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保护事故现场,并及时通知路灯管理机构进行抢修。

第十九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维护、抢修专用车辆执行紧急抢修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和行驶方向的限制。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处以5000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架设管线或安装其他设施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接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电源,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损害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侵占、损害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拒绝、阻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行政,造成损害后果的;

(二)对当事人的各类申请故意刁难、拖延,不依法办理的;

(三)未按规定启闭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四)未按规定维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机电设备成套单位资格认证收费标准的复函

国家物价局 财政部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机电设备成套单位资格认证收费标准的复函
1993年4月5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

物资部:
你部《关于请批准机电设备成套单位资格审查收费标准的函》(〔1992〕物函计价字431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为了加强对设备成套工作的管理,确保国家重点项目建设,提高设备成套工作水平,“物资部、国家计委、机电部机电设备成套单位资格审查办公室”开展对机电设备成套单位的资格认证工作,可以收取如下费用。
一、资格证书(一正二副)每套20元
二、认证费 甲 级 1500元
乙 级 1200元
丙 级 1000元
三、公告费按实际支出收取
收费收入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存储,专项用于证书印制、专家评审、资料及通讯等认证业务开支,不得挪作他用。
收费单位应按规定到指定的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收费票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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