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腾房纠纷民事起诉状/张要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3 11:21:56  浏览:84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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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起诉状
(河南省平顶山市城市信用社 张要伟 zhangyaowei197@sohu.com)

  原告xx省xx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住所地:xx县人民中路8号。
  法定代表人杨x,社主任。
  被告史xx,男,汉族,33岁,住xx县城关镇东中村。
  案由:侵权纠纷
  诉讼请求:
  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立即返还非法占用原告的房屋。
  2、被告支付非法占用原告房屋期间的占用费875元(自2002年8月1日起至2002年11月1日止,按年3500元计算,并要求顺延止实际履行之日)。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2001年7月10日,原告与xx县酒厂职工刘xx签订临街楼租赁合同一份,将位于xx县人民路东段临街门面房上下四间租赁给刘xx使用,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01年8月1日至2002年8月1日止,年租金为3500元。同时合同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乙方租赁的房屋,在租赁期限内只限于承租人自身使用,不经甲方同意不得擅自转租或允许他人使用。”合同签订后,刘xx将租金按时交付原告。2002年7月底,合同即将到期时,原告发现刘xx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上下三间房屋交与被告史xx使用,因刘xx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决定与刘xx不再续签合同,并口头通知被告史xx立即腾出房屋,交还原告。但被告却置之不理。2002年9月20日,原告又向史xx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其5日内腾出房屋,但被告至今仍未腾房,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不受侵犯,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xx县人民法院

起诉人xx省xx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
二○○二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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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收费标准的通知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调整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收费标准的通知



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的(发改价格[2004]2392)号文件、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国认证[2004]62号)文件的有关规定,现将国家发改委重新核定的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收费标准公布如下,自2004年12月1日实施。

一、 标准规格认证标志
对按规定直接使用认证标志(CCC)的,收费标准为(见下表):
8mm 15mm 30mm 45mm 60mm
0.06元 0.12元 0.20元 0.30元 0.40元


二、 非标准规格认证标志
对经认证标志机构批准在产品或包装上自行印刷或模压认证标志的,收费标准为:每一种标志使用形式第一年900元,从第二年起,每年600元。使用形式的解释依据(国认证函[2002]111号)及认监委其他的相关规定。



CCC认证标志发放管理中心
二〇〇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广东省征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各项补偿费管理办法(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征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各项补偿费管理办法(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1月17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22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广东省征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各项补偿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决定》修正)

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征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各项补偿费的管理,维护农村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征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各项补偿费,是指法律规定为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山岭、果园、牧地、荒地、滩涂、水面等)被依法征用所获得的经济补偿,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和附着物补偿费。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贯彻实施,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协同做好本办法的贯彻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办法在本行政区域内的贯彻实施。乡(镇)集体经济管理机构负责指导、监督征地各项补偿费的使用和收益分配。
第四条 征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依法属于土地所有者。
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或两个村以上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仍属于乡(镇)或两个村以上农民集体所有。
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属于各该集体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
第五条 征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签订的征地协议必须载明征地类别、数量、范围、补偿补助标准、付款日期和方式、被征地农民就业安排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征地协议必须经拥有被征土地所有权的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的全体户主或其代表过半数通过,
形成书面材料,作为征地协议的附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审批用地手续时,对不具有符合前款规定的征地协议的,不予办理。
第六条 征地各项补偿费标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征地补偿费由实施征地的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向用地单位征收,并按征地协议约定的补偿标准和付款日期支付给被征地单位。逾期支付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月追缴3%的违约金给被征地单位。
第七条 被征地单位收取的青苗、附着物补偿费,属于个人所有的,应按标准如数付给个人(含承包经营者),属于集体所有的不得分给个人。
第八条 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集体所有的青苗、附着物补偿费,由被征地单位管理,主要用于发展集体生产和安排因土地被征用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就业,也可部分用于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和公共福利事业,不得挪用,不得分光吃光,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集体所有土地征地各项补偿费的资金使用和收益分配办法,必须经户主或其代表的过半数通过,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九条 被征地单位应当建立财务管理和民主理财制度。属于集体的征地各项补偿费应当在当地金融部门设立专户,或存入农村合作基金会。资金的使用情况,应当每季度或半年向村民张榜公布,接受村民监督。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擅自批地的,一律无效。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挪用、占用征地各项补偿费的,限期退还款项给被征地单位,并处以挪用、占用款额30%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户主或其代表的过半数通过,擅自决定动用集体征地各项补偿费的,当事人必须负责追回款项,并赔偿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附: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征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各项补偿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决定

(1997年9月22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16日公布施行)

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将《广东省征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各项补偿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挪用、占用征地各项补偿费的,限期退还款项给征地单位,并处以挪用、占用款额30%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户主或其代表的过半数通过,擅自决定动用集体征地各项补偿费的,当事人必须负责追回款项,并赔偿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征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各项补偿费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修正,在广东省人大常委会《人民之声》杂志上重新公布。



1997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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