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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价格目标的冲突/谷辽海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0:55:23  浏览:89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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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价格目标的冲突

作者:谷辽海
发表时间:2005/7/19
来源:中国经济时报
http://www.cet.com.cn/20050719/GUONEI/200507192.htm

政府采购立法的主要目的之一就是要规范公共支出行为,管理好纳税人所缴纳的税金而形成的公共资金。为了使有限的公共资金能够更好地满足公共利益的需要,我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七条作出了规定,即集中采购机构进行政府采购活动,应当符合采购价格低于市场平均价格、采购效率更高、采购质量优良和服务良好的要求。这是我国法律第一次对公共采购执行机构提出的基本要求。那么非政府集中采购机构是否也必须执行这样的基本原则呢?只要代理公共采购业务,从法理上来说,答案自然是肯定的。但我国的《政府采购法》却没有明文规定招标公司在代理政府采购业务时也必须符合前述要求。我们先来看一个政府采购案例,然后再进一步进行分析和探讨。

2004年12月5日,供应商武汉某工程公司在当地采购人区卫生局的大楼装修施工项目政府采购活动中落标,中标公司是北京的一家建筑公司,该大楼的采购活动系由北京的一家带“中”字头的招标公司进行代理的。落标供应商认为,本次招标、评标等政府采购活动存在严重违规行为,其主要表现为:一是政府集中采购项目不能异地委托采购代理机构进行代理,更不能委托北京这家以营利为目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代理,此项目应该由湖北辖区的政府采购中心进行代理,招标公司无权代理;二是政府集中采购项目应当执行中标的采购价格低于市场平均价格的基本原则,中标供应商所投报价格远远高于质疑供应商所投报价格,也高于其余未能中标的二家供应商所投报价格。招标公司收到质疑供应商的书面质疑意见后,在法定期限内做出了这样的答复:其一,本次采购活动所适用的法律是我国的《招标投标法》,而非政府采购法,采购人区卫生局有权自由选择招标代理公司,不受地域的限制;其二,招标公司虽然接受政府采购项目的委托代理,但不属于政府集中采购代理机构,无须执行政府采购法所谓的“采购价格低于市场平均价格”的基本原则,中标供应商的中标价格是经过专家综合评审所确定的,符合法律规定。

笔者认为,不论是适用哪部法律,如果仅仅是采购的中标价格异议,那么采购人和招标公司都不存在违法之处。但我们也不能否定质疑供应商的非常合理的质疑理由。这一案件给我们提出了法律思考:一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社会中介机构招标公司在代理政府采购项目过程中能否达到采购价格低于市场平均价格?二是集中采购机构的基本原则是否也同样适用于招标公司?三是招标投标法确定中标价格的标准是否需要与政府采购法相一致?

首先,目前要求招标公司达到集中采购机构的工作目标还存在着相当的困难,其原因主要有,其一,不规范的收费方式尚未有监督的执法主体。招标公司的利润来源之一是按照一定的比例向中标供应商收取代理费。中标价格越高,代理费收入也就越高。招标公司代理费收取方式严格上来说,是不符合我国其他法律规定的。委托代理,应该由委托人支付代理费,也就是谁委托,谁付费用。然而,我国的政府采购市场和招投标活动却处于畸形状态,是中标、成交的供应商向社会中介公司支付采购金额一定比例的代理费用,这已是一个完全公开的“秘密”。对于招标公司的不规范收费行为,国家发改委曾出台过一部收费办法的行政规章,但却无具体的监督执法机关。实践中,中标供应商也都很乐意地向招标公司支付代理费。毕竟“羊毛出在羊身上”。招标公司的代理费最终还是来源于国家财政资金。中标价格越高,公共资金支出的比例也就越高。只是“曲线救国”罢了。其二,不规范的市场竞争使然。我国大大小小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公司(名称各异,实质相同,有些称之为贸易公司)高达3000多家,这支队伍每年还在不断地壮大。随之而来的是激烈的市场竞争。为了生存和更好地发展,招标公司就需要不断地在全国各地寻租,招揽代理业务,不断地提高回扣比例。在激烈竞争的环境下,如果采购价格压得越低,招标公司的获利空间自然也就会缩小,但给介绍采购业务的权力人的回扣却不会降低。

其次,只要从事政府采购代理活动,集中采购机构的基本原则应该同样适用于招标公司,但须立法予以明确。我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七条对集中采购机构提出了四项要求,即采购价格要低于市场平均价格;采购效率更高;采购质量优良;服务良好。从前述来看,第一项虽然对招标公司有一定的难度,但只要这些公司涉足政府采购的代理业务,必须遵守政府采购的行为规范。相对于第一项来说,后三项实现起来容易一些,只有提高采购效率,及时满足采购人的需要,完成受委托的采购项目,同时保证采购质量,实现物有所值的目标,提高服务意识,招标公司的竞争力和业务量才会不断地提高和上升。

第三,法律确定的中标原则必须一致。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的主要依据是供应商所报的价格,供应商报价越低就越具有竞争力。然而,我国的公共采购却恰恰相反。除了集中采购,几乎所有中标、成交供应商所报的价格越高往往越容易获得政府采购的蛋糕。虽然存在前述所分析的一些原因,但主要的根源还在于公共采购法律制度的错位。政府采购法和招标投标法在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的标准是不一致的,也是相互冲突的。前者规定集中采购确定成交供应商的主要标准是采购价格,与国际政府采购规则基本一致;后者则不论是否为政府的集中采购,确定中标供应商的标准分别有两条,即综合评价标准和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根据《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一)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二)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我们在实践中看到最多的是招标公司以综合评价标准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法律所确定的这一评标原则明显带有计划经济年代的特征,赋予采购主体极大的主观随意性和自由裁量权力,很难体现透明度和客观公正原则。在实际的政府采购活动中,采、供双方矛盾最大也是问题最多的就是综合评价标准。这一标准显然与我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七条存在严重冲突。

根据以上所述,为了降低公共采购的交易成本,体现公共采购在节约财政资金、提高公共资金使用效益方面的优越性,我国的政府采购立法非常有必要对集中采购给予更多的关注,同时必须及时解决两部法律在确定供应商的采购价格方面所存在的冲突和错位。(12)

(注:本文作者谷辽海为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主任、高级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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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防盲计划大纲

卫生部


全国防盲计划大纲
卫生部


防盲工作是卫生保健的重要组成部分,建国以来,在党和政府的领导下,我国防盲工作取得了很大成绩,致盲率已明显降低。目前,我国致盲病因正在改变,盲目及低视力重要原因是:白内障、角膜病、沙眼、青光眼、眼外伤、职业或遗传性眼病。全国盲率约为0.35—0.4%,
全国约有400万左右盲人,白内障盲人约有100万人,人口的增长及老龄也将成为影响盲率的重要因素。若不积极开展防盲治盲工作,盲人总数还将迅速增加。因此,必须加强领导,明确目标,制订规划措施,迅速全面的开展防盲工作。
一、防盲工作的指导方针
防盲必须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以医院为中心,开展横向联合,支援基层,动员社会力量,广泛地开展群防群治工作,随着卫生事业的发展,使眼保健和防盲水平不断提高,降低致盲率,使可以医治的盲人重见光明。
二、防盲工作的主要任务
1.积极防治白内障、青光眼、角膜病和沙眼等严重危害人民健康的眼病,在此基础上,集中力量,重点开展白内障的治疗工作。
2.防盲工作重点面向基层,加强初级眼保健组织的建设。把初级眼保健工作纳入到初级卫生保健工作中,以眼科防盲手册为教材,培训初级眼科医务人员,宣传普及初级眼卫生保健知识,在基层群众中广泛地开展预防保健工作,达到无病早防、有病早治。
3.加速防盲科学技术的发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充分发挥各地优势,加强防盲应用技术和必要的基础研究,重点解决好防盲工作迫切需要解决的关键性技术问题,把白内障发病机制的研究放在首位,并把国内研究和引进国外先进技术有效结合起来,加强科技人员培养,不断提
高科学技术水平。
三、防盲奋斗目标
1.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争取“七五期间至少有1个以上的市、县把初级眼保健工作纳入城乡三级医疗卫生防治网,并有计划地开展工作,建立防盲先进县。
2.在全国普遍开展初级眼卫生保健工作,到本世纪末使全国70%的白内障盲人得到治疗,基本控制本地区主要致盲的眼病,将我国致盲率降到0.3%以下,力争在2000年实现人人享有眼卫生保健的目标。
四、防治措施
1.在政府统一领导下,把防盲工作和脱贫致富结合起来,充分发挥各有关部门的作用,对防盲工作统一组织,分工协作。合理安排防盲经费,共同促进防盲事业的发展。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明确主管防盲工作的机构并指定专人负责管理防盲工作,切实加强领导,把防盲工作纳入卫生
事业发展规划中。建立健全省、市、县各级防盲指导组织,促进各部门之间的协作,开展有效的业务指导,同时在人力、物力和经费上给予必要的支持。
2.大力开展防盲的群防群治工作。要继续做好流行病学的调查,逐步掌握不同地区、不同人群、不同疾病的发生和发展规律。各地要充分利用三级医疗预防网开展眼病防治工作。有条件的省、自治区、市要建立眼病防治中心,使其成为防盲工作技术培训和技术指导中心,有计划地举
办各类学习班,培训人员,组织力量,以防治白内障手术为重点,降低致盲率。
3.各地要积极利用报刊、广播、电视等形式大张旗鼓地宣传防盲重要性和防治知识,使全社会重视防盲工作,卫生部门要加强经验交流,建立健全登记报告,调查监测系统,为防治工作提供科学依据。
防盲工作要有计划地发展,计划每5年1期,分阶段进行,在相继5年计划中提出不同目标,逐步提高质量,扩大范围。计划包括:眼初级卫生保健计划、防盲人力、物力、资源开发,防盲各级机构和组织措施的建设,在5年计划结束时进行评价,使防盲工作不断的改进和完善。
4.各地要认真检查评比,树立典型,注意及时推广先进经验,以点带面,支持和鼓励建设防盲先进县,对开展防盲工作做出成绩的先进单位和个人,给以表彰和奖励。



1988年7月14日

财政部关于向保险公司发行60亿元定向债券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向保险公司发行60亿元定向债券的通知
财政部



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中保再保险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有限公司,中国平安保险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泰康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新华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经国务院批准,现就向商业保险公司发行60亿元定向债券(以下简称“定向债券”)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发行对象
定向债券的发行对象,为资本金数额在10亿元以上的商业保险公司。
二、发行条件
1.定向债券的发行总额为60亿元。
2.定向债券不上市流通。
3.定向债券为附息国债,期限为5年,年利率为5.68%。
4.定向债券于1998年11月4日发行,从发行之日开始计息,利息按年支付,支付日为每年的11月4日(节、假日顺延),2003年11月4日支付最后一次利息并偿还本金。
5.定向债券的承购起点为2000万元。
6.定向债券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托管注册,财政部委托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办理定向债券的利息支付及还本事宜。
三、发行方式
1.定向债券采取承购方式发行,并以合同形式确认。
2.定向债券面向商业保险公司定向发行,不向社会公开发售,各承购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社会分销。
3.根据购买自愿的原则,定向债券由商业保险公司根据其资金运营状况予以认购。
四、发行款的缴纳与手续费的拨付
1.定向债券的缴款日期为1998年11月4日,并以财政部指定帐户收到款项为准。
收款单位:财政部国债金融司
开户银行:中国人民银行国库局
帐 号:0215001-9805
2.定向债券的发行手续费率为4‰。财政部在足额收到发行款后5日内(不含节、假日),把发行手续费拨到各商业保险公司的指定账户。
3.定向债券的利息支付手续费率和到期兑付手续费率为0.5‰。财政部在每年利息支付及到期兑付本金时,一并拨付。



1998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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