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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死刑辩护案例5: 本案应认定为贩毒未遂/冯明超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6:30:25  浏览:98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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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死刑辩护案例5

本案应认定为贩毒未遂
作者: 冯明超


一、基本案情
陈良平于2003年8月18日被广安市公安局刑拘,在广安看守所中与唐老板联系,唐老板要12个货(每个700克)。2003年9月15日广安市公安局经四川省公安厅协调从雅安市公安局借用10?海洛因,携带8400g毒品押陈良平坐飞机去广州,由广安市公安局民警佯装成“毒贩”,称自已有8400克毒品,说服唐锡河购买。唐锡河携80万元去广东盛海大洒店买毒品,谈好交易价格165元/克,在看好样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唐锡河参与贩卖毒品海洛因4900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锡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辩护意见
2005年元月,唐锡河的妻儿从广东省惠来县专程到成都聘请冯明超律师为唐锡河的二审辩护人。辩护人经认真阅卷和对法律分析后认为,由于贩毒的特殊性,对贩毒的既未遂认定争议很大,理论界和实务界一致认为不能简单地套用《刑法》第二十三条。《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也就是说“犯罪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区别于犯罪既遂的显著标志。所谓犯罪未得逞是指在直接故意犯罪中,犯罪之实行行为没有齐备具体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因此对贩卖毒品罪的既、未遂标准理论界存在不同的学说,比如转移说、契约说、实际行为说。实践中对案件的处理也不一致,以毒贩同特情之间进行5000克海洛因交易为例,各省法院对犯罪既未遂性质认定不同,而且量刑差异很大。云南省判处被告人6年左右有期徒刑,从犯还可缓刑;广西壮族自治区判处被告人10年左右的有期徒刑;福建省判处被告人5年以上12年以下的有期徒刑;但各地法院均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大部分法均认定为犯罪未遂,而有的法院不认定为犯罪未遂,只在裁判文书中说明本案有特殊情况存在,直接作减轻处理。就本案而言,犯罪事实无争议,属于依据刑法理论作判决的一类案件。这对律师来说是一次挑战,也是对律师刑法理论的检阅,法学功底和专业知识水平高低,直接影响到辩护是否成功,一条生命就撑握在律师的手中,可见本案属于特别重大的疑难案件。
辩护人认为: 公安机关携带毒品的目的不是将毒品真正地卖给嫌疑人,而是为了抓获嫌疑人,是一种侦查措施。唐锡河欲购买的毒品由公安机关控制,整个毒品交易过程处于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其“交易”自始就不可能实现其贩卖毒品的犯罪目的,这种因为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犯罪不可能得逞的情形,属于犯罪未遂,应当依照《刑法》第二十三条以轻处罚。当事人以此为由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法院提起上诉。

三、判决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25日开庭审理后,认为唐锡河贩卖毒品的行为,由于控制在公安人员手中,整个毒品交易过程处于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交易自始就不能完成。这种因为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犯罪不可能得逞的情形,属于犯罪未遂。唐锡河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15日作出(2005)川刑终字第254号判决:
一、撤销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广法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唐锡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本案辩护人: 冯明超
联系: 013088086906
2005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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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实华开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尼斯?彼得?罗森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

唐青林


一、案件来源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二中民初字第04882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4)高民终字第273号判决书。

二、案件要旨
企业的商业秘密必须通过员工对其的良好运用和执行才能创造出经济价值,但在员工接触、使用商业秘密的过程中,企业也面临着商业秘密外泄的风险。对此,企业应通过采取各种措施,协调好商业秘密与员工之间的关系,并防止离职员工导致的商业秘密流失。

三、基本案情
原告实华开公司成立于1996年,主要从事开发计算机软件、经营在线交易、提供电子商务等业务。被告尼斯.彼得.罗森(以下简称“罗森”)于2001年10月15日和2003年1月1日分别与实华开公司的母公司实华开有限公司及香港实华开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上述劳动合同的期限均为1年,合同中约定罗森担任高级管理职员,其职责是负责与海外客户的联络、谈判,从事专业市场研究等。合同中还约定了保密义务、竞业禁止、费用报酬等其他事项。但其后,直至2003年2月底,罗森实际上一直在为实华开公司提供服务。
2002年1月起,实华开公司、实华开有限公司与丹麦的马士基(中国)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士基公司”)就投资入股、建立战略联盟关系的商业计划进行谈判,罗森作为该项目的主要负责人参与了谈判的全过程。2003年2月底,罗森离开实华开公司。
2003年5月21日,实华开公司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起诉罗森为牟取不正当利益,与他人一起在中国投资设立了一家与实华开公司有直接竞争关系的电子商务企业,并在谈判过程中诱导马士基公司改变投资计划,最终致使马士基公司投资入股实华开公司的计划被取消,同时还起诉罗森侵犯了其客户名单、商业模式等商业秘密。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实华开公司提交了罗森与马士基公司之间的协议及罗森与他人之间的往来电子信函,但上述证据均非原件或复印件,而是打印件,且无任何个人或企业的签字或盖章。案件审理过程中,罗森对上述证据均予以否认。

四、法院审理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实华开公司主张的“主要客户关系名单”中包括了数十家外国企业的名称、联络方式以及交易过程中形成的各种信息及统计数据,这些信息对企业的经营具有重要价值,且不可能从公开渠道获得,不为公众所知悉。且实华开公司的母公司与罗森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对罗森的职责和商业秘密的范畴做了明确的限定,故可认定实华开公司对涉案经营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因此,实华开公司主张的上述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应受法律保护。但实华开公司主张罗森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实施了披露、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并损害其利益的行为,由于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提出的罗森违反约定诱导马士基公司改变投资机会并违反竞业禁止约定、侵犯其商业秘密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最终,法院判决驳回了实华开公司诉讼请求。
实华开公司不服一审判决,认为一审法院对其在一审中申请调查收集罗森与案件有关的电子邮件、电子文档、软盘和光盘不予理睬,而后又以实华开公司提交的电子邮件等证据为复印件为由不予采信,是显失公平的。因此,实华开公司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北京市高院经审理后认为,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被上诉人罗森是否实施了侵害实华开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实华开公司作为原审原告及二审的上诉人,应首先就其提出的罗森私自成立竞争性企业,在谈判中诱导马士基公司改变投资计划,侵害其商业秘密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实华开公司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提出的主张由于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以支持。针对其上诉中提出的理由,实华开公司在一审审理中确曾申请法院采取证据保全措施或调取证据,但在一审法院将由于实华开公司提交的电子邮件等证据是复印件而不与采信等有关决定告知实华开公司后,该公司在合理期限内并未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其已同意,故一审法院所作决定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北京市高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

五、律师点评
作为商业秘密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要为企业创造价值,必须通过企业对其的良好运用和执行,而企业的员工,则是该过程的具体执行者。在员工接触、使用商业秘密信息的过程中,企业应如何协调好商业秘密与员工之间的关系,防止员工在职期间或离职后将企业的商业秘密外泄呢?
总体来说,企业可采取以下几种办法:
第一,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或含保密条款的《劳动合同》)。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是保护企业商业秘密最常见,也是最有效的办法。但在签订保密协议时,也应注意以下两个方面:首先,要以书面的形式,将商业秘密范围、员工的保密义务期限等表述清楚,避免条款模糊,产生歧义;其次,应意识到员工承担保密义务,不以企业支付保密津贴等为对价。保密义务是一项法定义务,企业有权要求单位的员工对企业的商业秘密进行保密。若要求为保密义务支付费用,否则保密协议无效,将会在实质上对商业秘密权产生限制,导致权利失衡。具体关于保密协议与保密义务、保密津贴的关系,会在之后的案例中有所涉及。
第二,在劳动合同中增加竞业限制的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但应注意的是,企业并不是与所有的劳动者都需签订竞业限制条款,而是首先应明确商业秘密的范围及涉密人员,将竞业限制的主体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同时,竞业限制的期限应适当,最长不得超过《劳动合同法》强制规定的二年。在期限届满后,员工不再负有竞业限制义务,但其对企业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仍然存在。另外,企业需给负竞业限制义务的员工适当的经济补偿,没有经济补偿的竞业限制条款是得不到法律保护的。
第三,对员工进行商业秘密法律知识培训。采取各种方式、途径加强对员工保密宣传教育等,以此来增强员工的保密意识。使员工了解企业的商业秘密范围及相关制度,并明确其违反规定或约定泄露、使用了企业的商业秘密将会面临的法律责任。
另外,在企业的经营管理中,要尊重人才,提倡以人为本,营造和谐的企业环境和氛围,培养起员工对企业的忠诚心和认同感,从根本上防止企业因员工跳槽而导致的商业秘密流失。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


吉林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合同暂行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合同暂行规定
 

(1989年12月2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8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合同(以下简称承包经营合同)的管理,完善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承包经营合同是发包方同承包方以书面形式签订的,在企业承包经营中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承包经营合同关系中的发包方为各级人民政府指定的有关部门,承包方为实行承包经营的企业。


  第三条 在本省境内签订的承包经营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的合同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订立承包经营合同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必须符合国家政策和计划的要求,兼顾国家、企业、经营者和生产者的利益,确保上交国家利润,完成企业的技术改造任务,不断提高企业经济效益,增强企业自我发展能力。


  第五条 订立承包经营合同必须坚持平等、自愿和协商的原则。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对承包经营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对承包经营合同的纠纷进行调解或仲裁,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承包经营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七条 在订立承包经营合同前,一般应做好下列工作:
  一、实行承包的企业,须由有关部门核清企业的资产、历史遗留问题及债权债务等情况,拟定招标方案,确定科学合理的承包基数和承包形式。
  二、由发包方为主组成招标委员会(或小组),对投标者进行资格审查和政治考核,组织投标者进厂考察,提出治厂方案,公开答辩,进行综合考评,征求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意见,择优选定中标者。
  个人投标后中标的即为企业法定代表人;集体、全员投标的中标后,须通过民主选举或招聘方式确定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法人投标后中标的,可由承包方通过招聘或委任方式确定企业法定代表人。


  第八条 订立的承包经营合同,应由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


  第九条 承包经营合同一般应包括下列主要条款:
  一、承包形式;
  二、承包期限;
  三、承包指标和考核指标;
  四、国家指令性供应计划和产品生产计划;
  五、实行风险抵押承包的应有风险抵押金及交付办法;
  六、留利使用,贷款归还,承包前的债权债务处理;
  七、双方权利和义务;
  八、违约责任;
  九、对企业经营者的奖罚;
  十、发生纠纷解决的方式;
  十一、合同双方约定有关承包经营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承包经营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合同。当事人必须认真履行合同规定的各项义务。合同正本双方各执一份,副本报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三章 承包经营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十一条 国务院对税种、税率和指令性计划产品价格进行重大调整和按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可以调整承包合同时,经双方协商可变更合同。


  第十二条 凡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
  一、当事人双方经过协商同意,并不因此而损害国家利益和影响国家计划执行的;
  二、由于承包经营者管理不善,完不成承包经营合同规定的任务的;
  三、由于发包方违约使承包方无法履行承包经营合同的;
  四、因不可抗力或由于一方当事人虽无过失但无法防止的外因,使企业无法履行承包经营合同的;
  五、承包者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


  第十三条 变更或解除承包经营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进行,并按有关规定履行手续。
  变更或解除合同造成的损失,按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 经有关部门批准或备案的承包经营合同,在变更或解除时,应报有关部门批准或备案;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鉴证或由公证处公证的承包合同,还应报原鉴证机关或公证处。

第四章 违反承包经营合同的责任





  第十五条 由于当事人一方的过错,造成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全部履行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如属双方的过错,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


  第十六条 由于发包方的责任,没有履行或没有完全履行承包合同,发包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视情节轻重追究发包方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


  第十七条 由于承包方的责任,没有履行或没有完全履行承包经营合同,承包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视情节轻重追究企业经营者的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


  第十八条 对在履行承包经营合同过程中因失职、渎职或其他违法行为造成重大事故或严重损失的直接责任者个人,应追究行政、经济责任,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承包经营合同的管理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对承包经营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进行监督检查,当事人应主动提供有关的会计帐册、档案资料等。


  第二十条 对利用承包经营合同进行危害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当事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有关规定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承包经营合同的鉴证机关是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承包经营合同的鉴证或公证实行自愿的原则。


  第二十二条 承包经营合同的有效或无效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按有关规定予以确认。

第六章 承包经营合同纠纷的仲裁





  第二十三条 承包经营合同纠纷的仲裁,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由经济合同仲裁机关负责。


  第二十四条 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案件,一般由企业所在地或被诉方所在地的经济合同仲裁机关管辖。企业所在地或被诉方所在地的经济合同仲裁机关对个别案件办理确有困难的,可以报请上级经济合同仲裁机关办理,上级经济合同仲裁机关有权办理下级经济合同仲裁机关管辖的案件。
  承包经营合同发生纠纷,当事人之间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经济合同仲裁机关申请仲裁,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仲裁机关办理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案件须贯彻先行调解的原则,调解不成时,应及时作出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仲裁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即为终局裁决。逾期未申请复议的,原裁决即为终局裁决。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省境内承包商业、交通、建筑、农林、物资、外贸等行业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及本省境内承包集体所有制企业的经营合同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与国家规定有抵触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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