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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国土开发整治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8 03:35:31  浏览:83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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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国土开发整治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国土开发整治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8月22日西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92年9月26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国土调查
第三章 国土规划
第四章 国土综合开发布局
第五章 国土资源开发利用
第六章 国土治理与保护
第七章 国土主管部门职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土开发整治管理,协调经济发展与人口、资源、环境之间的关系,促进改革开放、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国土开发整治和以此目的而进行的调查、规划、计划、管理、科研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国土,是本行政区内的陆地、水域、空域及其范围内的自然、经济、社会资源和环境的总称。
本条例所称国土开发整治,是国土开发、利用、治理、保护的总称。
第三条 国土开发整治的基本任务是综合开发国土资源,合理布局生产力,创造良好的生产、生活环境,实现城乡经济、基础设施建设和环境建设的协调发展。
第四条 国土开发整治应统筹规划、全面安排,充分发挥区域优势和资源优势,使开发利用与治理保护相结合,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相兼顾。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国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国土开发整治的综合管理。
县、区人民政府国土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国土开发整治的综合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其职责范围内的国土开发整治管理工作。
第六条 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必须珍惜国土资源,承担对国土的合理开发、利用、治理和保护的社会责任。

第二章 国土调查
第七条 实行国土调查制度。国土调查必须坚持统一部署、部门协同和服务社会的原则。
第八条 国土调查分为综合调查和专项调查。
综合调查是以区域综合开发整治为目的,由多部门、多学科联合进行的对某一地域的国土资源、环境状况和自然、经济、社会条件的调查。综合调查方案由国土主管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专项调查是以开发利用某项国土资源或治理某方面环境为目的而进行的调查。专项调查方案由有关部门制定,报同级国土主管部门备案。
国土调查方案应包括调查的内容、区域范围、方法步骤、经费预算和提交的成果。
第九条 国土调查成果由实施调查单位的主管部门认定,报同级国土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国土调查重大成果,由市国土主管部门认定,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国土资源数据库及应用系统由国土主管部门管理,国土信息应及时补充和更新。
第十一条 国土调查成果及数据库应用系统对社会实行有偿服务。涉及保密和知识产权权益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国土规划
第十二条 国土规划应依据上级行政区域国土规划,结合辖区社会经济发展战略及其自然、社会、经济、科学技术等条件制定。
第十三条 国土规划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国土资源和环境的综合评价;
(二)社会经济现状分析和发展预测;
(三)国土开发整治的任务和目标;
(四)国土资源开发的规模、布局和步骤;
(五)人口控制、劳动力配置和城镇布局;
(六)产业发展和基础设施建设的布局;
(七)地域分工和综合开发的重点地区;
(八)环境综合整治;
(九)国土开发整治重大项目的安排;
(十)实施规划的政策和措施;
(十一)其他相关内容。
第十四条 市国土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的国土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查,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
市国土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指定地区的国土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批准,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县、区国土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本辖区国土规划,由县、区人民政府审查,提请县、区人民代表大会批准,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五条 国土规划因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遇有重大自然灾害需要变更时,须经原批准机关决定。

经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国土规划需要变更时,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其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十六条 国土规划是制定行业规划和有关专项规划的基础和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应与国土规划相协调。
国土规划提出的任务和目标,通过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长期计划、五年计划和年度计划付诸实施。
第十七条 有关资源开发利用、城镇基础建设、生产力布局和环境整治的计划或建设项目,不符合国土规划的,不得批准或立项。

第四章 国土综合开发布局
第十八条 国土综合开发布局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区域经济优势互补和相对均衡发展;
(二)资源优化配置,劳动地域合理分工;
(三)专业化生产和综合发展相结合;
(四)集中和分散相结合;
(五)开发利用资源和保护环境相结合;
(六)工业布局和其它行业布局相结合。
第十九条 国土开发整治按下列总体战略布局:
(一)城市综合功能区。重点发展技术密集型产业、高新技术产业和第三产业,调整产业结构,加强基础设施建设,综合整治城市环境;
(二)城郊型经济区。重点发展城郊型农业和乡镇企业,建设各种类型的经济开发区;
(三)远郊经济区。建立农、林、牧、土特产品生产和加工基地,发展乡镇企业,有重点地建设工矿开发区,加强生态环境的治理和保护。
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优化产业结构、合理布局生产力的需要,确定某些区域为产业开发区。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划定不同类型的限制区域,控制人口机械增长和高耗能、高耗水、高污染项目的发展。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可划定某些地段进行整治,保障城镇发展符合总体规划的要求。
第二十三条 控制建成区规模,增强城市综合功能,积极发展中小城镇。

第五章 国土资源开发利用
第二十四条 开发利用国土资源应遵循自然和经济规律,符合国土规划,坚持近期利益和长远利益、局部利益和整体利益相结合。
第二十五条 开发国土资源实行谁开发、谁受益的方针,鼓励国内外投资者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发建设。
第二十六条 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应依法取得开采权、使用权,并按规定缴纳税、费。
第二十七条 土地利用必须坚持十分珍惜、合理利用的方针,实行计划管理制度,非农业建设用地按项目分级管理。
第二十八条 城镇国有土地实行有偿使用。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依法将国有土地的使用权有偿出让。土地使用权出让期限根据不同行业、项目的具体情况确定。
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可依法转让、出租、抵押。转让、出租、抵押行政无偿划拨土地的使用权的,应按规定向人民政府补交土地出让金。
第二十九条 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出租,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制定。
第三十条 开发国有荒山、荒地、荒滩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确定给开发单位或承包给个人长期使用。
新开发土地用于种植周期性长的经济林的,由市人民政府制定政策予以优惠。
第三十一条 撂荒地、废弃地应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实行复垦,恢复利用。鼓励生产建设单位优先使用复垦后的土地。
第三十二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按流域或区域进行统一规划,综合开发,节约用水,充分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
第三十三条 开发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资源应统筹安排。合理开发利用地表水,地表水源区应采取措施,增加蓄水量。开采地下水应因地制宜,合理布局,保持采补平衡。
第三十四条 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应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综合利用,实行登记制度和许可证制度。
第三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保障国营矿山企业的巩固和发展;鼓励、指导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的发展;加强管理,指导、监督个人依法采矿。
允许外商以合资、合作或独资经营的方式开采矿产资源,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允许采用引进外资等多种方式筹措资金,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基础设施。
鼓励采取承包、租赁、联营、出让和股份制等多种方式经营已开发的旅游资源和旅游基础设施。

第六章 国土治理与保护
第三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将国土治理与保护列为施政目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三十八条 国土治理的主要内容:
(一)废水、废气、废渣、粉尘、噪声、放射性物质、生活废弃物及其他污染的防治;
(二)骊山丘陵区、秦岭浅山区、黄土台螈区、沿山洪积扇区水土流失的防治;
(三)渭河及其支流洪涝灾害的预测和防治;
(四)地裂缝、地面沉降、滑坡、泥石流、地震等灾害的预测和防治;
(五)林区自然灾害的预测和防治。
第三十九条 国土保护的主要对象:
(一)农田保护区;
(二)水源保护区;
(三)贵重、稀有矿产资源;
(四)珍稀野生动植物、珍贵古树名木;
(五)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城市绿地;
(六)重要的文物古迹、人文景观。
第四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保护耕地,并可根据所辖区域的耕地状况划定农田保护区。重点开发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农田保护区耕地的,经市人民政府同意,方可依法办理征用手续。
第四十一条 禁止开垦二十五度以上坡地,已开垦的应逐步退耕还林还草。
第四十二条 严禁超采地下水,控制企业事业单位新建自备水源井。
第四十三条 建设水源涵养林,在水源保护区内严禁新建有污染性的项目,已建的必须限期治理或搬迁。
第四十四条 对已建的高耗能、高耗水、高污染企业应责令限期调整、改造,降低能源消耗和污染。对污染项目在限期内达不到标准的,应责令其停产、转产或搬迁。
第四十五条 改善能源结构,发展清洁能源,推广热电联产和集中供热,减少对城市的污染。

第七章 国土主管部门职责
第四十六条 国土开发整治工作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第四十七条 市国土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组织和协调全市国土调查工作;
(二)组织编制全市国土规划、指定地区的国土规划,指导县域、区域国土规划的编制;
(三)组织编制全市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计划;
(四)监督国土规划、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计划的实施,协调各县、区和各部门有关国土开发整治工作;
(五)参与大中型国土开发整治项目的立项审查;
(六)组织开展国土开发整治科学技术研究和宣传教育活动;
(七)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四十八条 县、区国土主管部门职责,由县、区人民政府参照市国土主管部门的职责确定。
第四十九条 国土开发整治中发生分歧,由国土主管部门负责协调,必要时由国土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五十条 实行国土开发整治专项基金制度。基金由国土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用于资源的综合考察、国土开发整治试点、重大国土开发整治工程的前期工作。
国土开发整治专项基金由市、县、区财政筹集。
国土开发事业费应列入财政预算。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进行国土调查造成损失的;
(二)违反国土规划批准建设项目的;
(三)超计划或超越权限批准非农业建设用地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批准转让、出租土地使用权的;
(五)擅自批准占用农田保护区耕地的;
(六)挪用、滥用国土开发整治基金或国土事业费的;
(七)其他违反规定的行政行为造成国土保护对象损害的。
第五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或个人违反国土保护法律、法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取得开采权、使用权,擅自开发自然资源的;
(二)开发自然资源不按规定缴纳税、费的;
(三)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国有土地使用权或不履行补交出让金义务的;
(四)不按规定要求对撂荒地、废弃地实行复垦或不履行复垦义务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开发利用水资源或新建自备水源井的;
(六)破坏水源涵养林,污染水源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超越国家审批范围探矿、采矿的;
(八)在禁垦坡地上新开垦耕地的;
(九)侵占、破坏文物古迹和人文景观时;
(十)其他侵占或损害国土保护对象的。
第五十三条 国土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也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对行政处罚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西安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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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发布《部属企事业单位承包经营责任审计暂行规定》的通知(已废止)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发布《部属企事业单位承包经营责任审计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1年10月19日,交通部

部属各单位:
根据国务院和国家审计署关于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审计规定,结合交通行业的具体情况,制定《部属企事业单位承包经营责任审计暂行规定》,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及时报部。

部属企事业单位承包经营责任审计暂行规定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交通行业承包经营责任制的健康发展,保护国家资财,维护国家、企业、经营者和生产者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和严肃财经纪律,根据审计署关于《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审计的若干规定》,结合部属企事业单位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承包经营责任审计的对象是: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的双方及企业经营者。
第三条 对承包方及企业经营者的审计:承包期满或中止承包合同(包括经营者离任,下同)时,均须对承包期内的经济责任进行审计,经审计后方可兑现分配或中止承包合同;承包期未满,变更承包经营者,根据具体情况,按有关规定审计。
第四条 对发包方视情况进行审计。
第五条 承包经营责任审计,按照财政、财务隶属关系,分层次进行。部属一级单位,由部审计局负责审计,一级单位的所属单位,由一级单位负责审计。
第六条 认真做好承包期内各年度经济责任审计,为承包期满(或中止承包合同)经营责任审计积累资料。
第七条 承包经营责任审计(包括承包期内各年度经济责任审计),可委托交通行业社会审计组织或内部审计机构进行,并由社会审计组织或内部审计机构向审计局或委托单位报送承包经营责任审计报告或年度承包指标考核资料。由部审计局或委托单位下达承包经营责任审计结论和决定(年度不下达审计结论和决定)。
第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具备下列条件,方可接受委托代上级审计机构进行承包经营责任审计:
(一)企业内审机构与其他职能部门同级,人员已按规定编制配齐;
(二)机构主要负责人具备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或任职资格;
(三)在职审计人员50%以上从事审计、会计工作五年或具备大专以上审计、会计学历。
承包经营期内各阶段审计重点和内容
第九条 根据承包经营期各个阶段的具体情况,审计重点是:承包经营合同订立前后,监督有关部门对资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核实;承包经营合同执行期间,审查年度决算和年度承包指标完成的有关资料;承包合同期满或中止承包合同,核实承包经营指标的完成情况,对企业的经营效果和企业经营者的经济责任进行审计评议。
第十条 承包经营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有:
(一)企业各项内控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二)承包期内各年度盈亏是否真实,上缴的税、费、基金是否足额、及时;
(三)承包经营经济指标的完成情况及企业经营者的经济责任;
(四)国家资产的维护和增值是否真实;
(五)债权债务是否真实,有无遗留经济纠纷;
(六)专用基金的提取和使用是否合规;
(七)有无违反财经纪律情况和违纪问题的纠正情况。
第十一条 承包期内各年度经济责任审计视各单位具体情况,根据第十条内容,选择重点进行。

审 计 程 序
第十二条 承包经营责任审计,按部规定的审计工作程序实施就地审计。
第十三条 承包经营期满或中止承包合同的单位,要事先做好准备,由内审部门先进行自审,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清查财产、物资、债权债务等工作,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承包前资产、债权债务的核实情况;
(二)承包任务书(承包合同)及其附件;
(三)承包经营单位的总结报告、企业经营者的工作报告,承包指标完成情况和各项内控制度;
(四)承包期内各年度财务、统计资料(报表、帐簿、凭证、卡片、生产统计台帐)及财务情况说明书;
(五)承包期内各年度承包审计资料和对所属单位承包经营责任审计结论和决定;
(六)承包期内各年度财税大检查、审计机关和内审机构查出的问题及纠正情况;
(七)承包期末财产物资清查盘点增减情况,债权债务清理情况和专用基金的收支、结余情况。
第十四条 承包经营责任审计终了,审计组要写出《承包经营责任审计报告》,报告内容包括:
(一)审计的依据、时间、范围、内容;
(二)被审单位的概况;
(三)根据第十条的审计内容,归纳承包经营责任审计情况;
(四)审计评议意见,根据承包经营责任审计情况,对经济指标的完成、企业的经营方向、经营决策水平及经营成果等经济责任给予公正、客观的评议,并提出进一步改进的建议。
第十五条 审计组的《承包经营责任审计报告》要征求承包企业和经营者书面意见,一并报送派出审计组的审计机构。
第十六条 审计机构(不包括社会审计组织)要对《承包经营责任审计报告》进行审定。审定时要充分考虑承包单位和经营者的意见。并根据审定后的审计报告,写出《承包经营责任审计结论和决定》,概括指出承包企业或经营者在承包期内的经营成果和工作业绩,存在的主要问题和经营者应承担的经济责任及今后改进的建议等。
第十七条 《承包经营责任审计结论和决定》和审定后的《承包经营责任审计报告》印送有关部门,报主管领导和上一级审计机构,同时抄送承包单位。
第十八条 承包单位和经营者对《承包经营责任审计结论和决定》如有异议,要求复审的,可按照审计署复审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承包经营责任审计中查出的有关财务收支问题,按财务收支审计的规定办理。

其 他
第二十条 各级审计机构,对审计中发现的下列重大问题,应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向本单位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机构)报告:
(一)在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中带有普遍性、倾向性和影响宏观控制的问题;
(二)政策界限不清需研究的问题;
(三)承包经营指标严重不合理,而造成使国家受到损失或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问题;
(四)其他需向上级报告的问题。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各省、区、市交通厅(局)和双重领导单位可参照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管理规定

山西省建设厅


山西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管理规定

晋建标字〔2006〕49号


各市建设局(建委),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我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的管理,促进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的健康发展,我厅制定了《山西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西省建设厅
                            二○○六年二月十七日

山西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的管理,促进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的健康发展,根据建设部《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管理规定》文件精神,结合本省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受山西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省工程建设标准定额站是本行政区域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的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条 我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的任务是制订、修订本行政区域工程建设地方标准;贯彻实施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本行政区域的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条 对于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不具体,且需要在全省范围内统一的下列工程建设技术要求,应当制定相应的工程建设地方标准:

  ㈠工程建设规划、勘察、设计、施工及验收的质量要求;
  ㈡工程建设有关安全、卫生和环境保护的技术要求;
  ㈢工程建设有关试验、检验和评定方法;
  ㈣工程建设有关信息技术要求;
  ㈤工程建设有关管理技术要求;
  ㈥工程建设有关新技术、新工艺和新材料的应用;
  ㈦其他工程建设技术规定。

  第五条 在工程建设地方标准中,对直接涉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人身健康、环境保护和公共利益的条文,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后应列为强制性条文。

  第六条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的经费来源,可从财政拨款、上级有关部门的拨款、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或个人的赞助、编制单位的资助、标准出版发行的收入、科研经费、标准培训收入等渠道筹措解决。

  第七条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属于科技成果。对技术水平高、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应当纳入科学技术奖励范围,予以奖励。

  第八条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成果应作为申报高级工程师或享受教授、研究员待遇高级工程师专业技术职务的工作业绩。

  第九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的主管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㈠对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实行统一计划、统一审批、统一发布、统一管理;
  ㈡组织贯彻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化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并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具体实施办法;
  ㈢制定本行政区域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的规划、计划;
  ㈣承担工程建设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制订、修订等任务;
  ㈤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工程建设地方标准;
  ㈥在本行政区域组织实施工程建设标准和对工程建设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
  ㈦负责本行政区域工程建设企业标准的备案。

第二章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制订、修订计划

  第十条 我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的制订、修订年度计划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并纳入全省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作计划。

  第十一条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制订、修订的年度计划,应由简要说明和项目申请表两部分组成。项目申请表应包括标准名称、制订或修订标准的适用范围及其主要技术内容、主编部门和主编单位、参编单位、起止年限、进度要求等。

  第十二条 列入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制订、修订年度计划的项目,应具备下列条件:

  ㈠有项目申请表和简要说明;
  ㈡相应的科研成果经过鉴定和验证,在工程建设中已有推广应用实例;
  ㈢不与现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相抵触;
  ㈣编制单位已落实。

第三章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制订、修订

  第十三条 制订、修订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必须贯彻执行国家的技术经济政策,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地方规范性文件,密切结合本行政区域的自然条件和实际情况,充分考虑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安全适用、确保质量的原则。

  第十四条 制订、修订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的工作程序,应分为准备、编制及征求意见、送审和报批四个阶段。

  ㈠准备阶段由编制单位根据计划要求,落实标准编制组成员,草拟工作大纲;
  ㈡编制及征求意见阶段编制单位根据工作大纲开展必要的调查研究和测试验证,按进度计划起草标准初稿;编制单位将标准初稿及其条文说明,印发各有关部门、单位征求修改意见;
  ㈢送审阶段由编制单位将反馈的修改意见进行汇总,对其中有较大意见分歧的应提出分析报告,并完成标准送审稿及其条文说明,编制单位将送审文件(一般包括送审稿及其条文说明、送审报告、主要问题的专题报告、试设计或施工试用报告等)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经同意后召开标准审查会议,并形成审查会议纪要。
  ㈣报批阶段编制单位应根据审查会议的审查意见对标准送审稿及其条文说明进行修改,形成报批稿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的编写,应符合建设部《工程建设标准编写规定》的要求。

第四章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批准发布

  第十六条 我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并发布。

  第十七条 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两种,实行全省统一编号,由山西省工程建设标准代号、标准发布顺序号和标准发布年号三部分组成,其格式如下:

  强制性标准:



  推荐性标准:



  第十八条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应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未经备案的工程建设地方标准,不得在建设活动中使用。对有强制性条文的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应当在批准发布前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没有强制性条文的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应当在批准发布后三十日内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的出版印刷,应符合建设部《工程建设标准出版印刷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条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由山西省工程建设标准定额站组织出版发行。未经批准发布和未经上级主管部门备案的地方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出版发行。

第五章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复审

  第二十一条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实施后,应当根据科学技术发展和工程实践经验的积累,适时组织复审,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

  复审工作由标准的主编单位负责。复审一般由参加该标准编制或审查单位的专家进行审查,审查后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标准废止、局部修订或继续有效的建议。

  第二十二条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应当及时进行修订:

  ㈠标准的部分规定已经制约了科学技术新成果的推广应用;
  ㈡标准的部分规定经修订后可取得明显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
  ㈢标准的部分规定有明显缺陷或与相关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相抵触;
  ㈣需要对现行的标准做局部补充规定。

  第二十三条 需要修订的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应当按本规定第三、第四章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工程建设标准实施与监督

  第二十四条 工程建设标准的宣贯和培训活动,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进行。负责标准讲解的人员必须是参加标准编制的人员或经培训合格取得师资证的人员,以保证标准宣贯和培训的质量与水平。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举办以赢利为目的的各种形式的标准宣贯和培训班。

  第二十五条 工程建设标准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监督检查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工程建设管理的实际需要进行,并应符合《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应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工程建设标准实施的监督检查结果,应当及时上报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当发现标准的某些规定需要修改时,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并及时向标准的批准部门提出意见或建议。未经标准的批准部门同意,严禁擅自对标准的内容进行修改。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二○○六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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