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邓小平的国家主权思想初探/倪学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9:15:59  浏览:83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邓小平的国家主权思想初探

倪学伟

一、“一国两制”:主权问题不是一个可以讨论的问题
“一国两制”是邓小平同志针对港、澳、台地区特殊的历史与现实,运用马克思主义的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分析国际、国内形势后,提出的实现祖国和平统一的伟大理论。"一国两制"从中国的实际出发,既考虑到大陆实行社会主义制度的历史的必然选择,又照顾到港、澳、台地区的具体情况,是和平统一祖国的唯一正确选择。
港、澳问题是历史上殖民主义侵略中国遗留下来的问题。1842年8月29日,清政府被迫在英国炮艇“汉华丽”号上签订了中国历史上第一个不平等条约《中英南京条约》,将香港岛永久割让给英国;1860年再被迫签订《中英北京条约》,将九龙半岛尖端永久割让给英国;1898年又被迫签订了《中英展拓香港界址专条》,英国强租深圳河以南、界限街以北,面积为975.1平方公里的新界地区,租期长达99年。清政府之后的历届中国政府从来都拒绝承认这三个不平等条约。“条约系违反联合国宪章所含国际法原则以威胁或使用武力而获缔结者无效”,“条约如果是由非正义的暴力而取得的,便归无效。”新中国政府成立后,对香港问题的立场是:不承认三个不平等条约,在适当的时候通过和平谈判解决这一历史遗留问题,在未解决之前,维持现状。香港问题并不是条约是否有效的问题,而是中英之间历史上遗留下来的重大领土主权争端问题。
葡萄牙于1553年(明嘉靖三十二年)占据澳门,清政府于1887年与葡国签订《中葡会议草约》,但并未割让澳门。1979年2月中葡建交之前,葡国就多次宣布澳门是“葡萄牙管辖下的中国领土”,建交时双方已就澳门主权问题达成谅解。
1982年中英就香港问题举行谈判时,英方坚持历史上的三个条约继续有效,企图在主权问题上与中国讨价还价。对此,邓小平同志明确指出:“关于主权问题,中国在这个问题上没有回旋余地。坦率地讲,主权问题不是一个可以讨论的问题”,在主权问题上给英方以明确的回答。其后,英方又提出了“以主权换治权”的方案,以“香港的民意”、“维持香港繁荣稳定,需要英国人留下来” 等“民意牌"、“经济牌”为借口,谋求在承认中国主权的条件下,由英国人继续像过去一样管治香港,或由中英“联合治理”或“共管”香港。对此中国是无法答应的,邓小平同志在1983年9月会见英国前首相希思时明确提出:英国想用主权来换治权是行不通的,劝告英方改变态度,以免出现到1984年9月中国不得不单方面公布解决香港问题方针政策的局面。正是邓小平同志在香港问题上采取的“主权问题不是一个可以讨论的问题”的严正而明确的立场,使英国最后不得不改变立场,不再谋求英国“管治”或任何形式的“共管”,中国于1997年7月1日恢复对香港行使了包括治权在内的完全的主权。中国政府在香港驻军是中国对香港行使主权的重要表现,“除了在香港驻军外中国还有什么能够体现对香港行使主权呢?”
台湾问题是国内战争遗留下来的问题,属于中国的内政,绝不能允许包括美国、日本在内的任何外国干涉。台湾自古以来就是中国的领土,目前海峡两岸的分裂局面是包括台湾同胞在内的全体中国人民所不愿见到的。台湾是中国领土的一部分:领土完整是国家主权的重要内容,邓小平同志指出:“只要台湾不同大陆统一,台湾作为中国领土的地位是没有保障的,不知道哪一天又被别人拿去了。”“一个中国”是国共两党的共识,如何解决台湾问题完全是中国的内政,我们不承诺不使用武力,但这决不是针对台湾同胞,而是针对外国势力干涉中国统一和“台独”势力的。用“一国两制”完成海峡两岸统一大业,中国人不打中国人,你不吃掉我,我也不吃掉你, “但万万不可让外国插手,那样只能意味着中国还未独立,后患无穷。”1979年中美两国正式建交后,美国国会抛出了一个“与台湾关系法”,规定所谓的 “安全条款”和美台之间的“条约”和“协定”继续有效,把台湾作为一个政治实体甚至国家对待,其实质是要通过其国内法制造“两个中国”、“一中一台”或“一个半中国”。邓小平同志多次指出,中美关系的主要障碍就是台湾问题,美国对台湾问题历来是介入的,至今也没有完全放弃这种错误立场。如果中国用“一国两制”的办法解决了台湾问题,实现了海峡两岸的统一,则不仅实现了祖国统一的大业,而且也消除了中美之间的热点问题。但是,“在台湾问题上如果需要中美关系倒退的话,我们也只能面对现实,”我们维护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的原则和决心是不可动摇的,不容许任何国家、任何人对台湾领土主权问题讨价还价!

二、人权保护:主权高于人权
西方一些国家主张,“人权是人类最根本的权利”,“人权没有国界”,“不干涉内政原则不适用于人权问题”。以美国为首的西方国家推行所谓的“人权外交”,经常借口“人权”问题干涉别国内政,损害别国主权。对此,邓小平同志一针见血地指出:"什么是人权?首先一条,是多少人的人权?是少数人的人权,还是多数人的人权,全国人民的人权?西方世界的所谓‘人权’和我们讲的人权,本质上是两回事,观点不同。“社会主义的本质是保护人权的,中国人民所享有的人权具有三个显著特征,即:享受人权的主体和人权的范围具有广泛性;中国人民的人权不受民族、种族、职业、家庭出生、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的限制而为全社会的人所享有,具有公平性;国家从制度上、法律上、物质上对人权的实现予以充分保障,使中国人民享有的人权具有真实性。而资产阶级的人权是少数人的人权,是金钱特权,在“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光环之下,广大劳动人民的社会财富占有总量越来越少,因而 “平等地剥削劳动力,是资本的首要人权”。这就是邓小平同志所指出的西方国家的“人权”与我们讲的人权的本质区别。
针对西方国家提出的“人权无国界”,“人权高于主权”的观点,邓小平同志指出:“人们支持人权,但不要忘记还有一个国权。谈到人格,但不要忘记还有一个国格。特别是像我们这样第三世界的发展中国家,没有民族自尊心,不珍惜自己民族的独立,国家是立不起来的。”“真正说起来,国权比人权重要得多”,“西方的一些国家拿什么人权、什么社会主义制度不合理不合法等做幌子,实际上是要损害我们的国权。”这里所说的国权,实际上就是指的国家主权。邓小平同志关于人权问题的一系列谈话说明:国家主权与人权不是矛盾的而是统一的,国家主权是实现人权的基础和前提,也是实现人权的重要保障,没有国家主权,就根本不可能有人权可言。主权高于人权,主权是国家的最重要属性和最本质的特征,国家的主权受到侵犯,国家的独立不复存在,国家的人权必然得不到保障。“人权外交”的实质,就是借口“人权”问题,干涉别国的内政,破坏别国的主权,以实现和维护霸权主义者、强权主义者的非法利益。邓小平同志说:“西方国家说我们侵犯了人权,其实他们才是真正的侵犯人权。美国帮助蒋介石打内战,中国人伤亡了多少?美国支持南朝鲜进行战争,中国人民志愿军伤亡了多少?还不说一个多世纪以来殖民主义、帝国主义(包括美国在内)的侵略使中国人民遭受的损失有多大!所以,他们谈人权是没有资格的。”

三、反“和平演变”:中国的主权不容侵犯
1989年春夏之交,一小撮别有用心的人挑起了一场政治风波。以美国为首的西方国家趁机掀起反华高潮,妄图通过政治渗透、经济制裁等手段,迫使中国放弃社会主义制度,把中国纳入世界资本主义体系之中,以达到其“和平演变”的目的。邓小平同志旗帜鲜明地反对西方国家对中国的"和平演变",打赢了国内外反动势力掀起的妄图颠覆中国的一场没有硝烟的战争,捍卫了国家的主权和独立。
在国际法上,“没有一个国家对其他国家拥有最高的法律权力和权威,而各国一般地也不从属于其他国家的法律权力和权威。”世界上所有的国家都是平等的主权国家,国家之间的关系应符合《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以及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的规定,任何国家都不能凌驾于其他国家之上,对别国指手划脚,说三道四。如果一个国家对他国自主选择的社会制度、发展道路等任意指责,甚至采取任何措施要求他国放弃和改变,那么他国为维护自身的主权和独立,必然采取措施予以抵制,国际社会也要给予谴责甚至制裁。这既是互相尊重国家主权、互不干涉国家内政等国际法基本原则的必然要求,更是树立和维护有利于全人类的国际正义、秩序的必不可少的条件。“社会主义的本质是解放生产力,发展生产力,消灭剥削,消除两极分化,最终达到共同富裕。”中国实行社会主义制度是历史的必然选择,是经过实践检验的适合中国国情的唯一可行的社会制度。只有杜会主义制度才能从根本上解决摆脱贫穷的问题。所以我们不会容忍有的人反对社会主义,西方国家对中国的“和平演变”,就是要使中国放弃社会主义制度。“中国永远不会接受别人干涉内政。我们的社会制度是根据自己的情况决定的,人民拥护,怎么能够接受外国干涉加以改变呢?”邓小平同志的讲话一言九鼎、义正辞严,在反“和平演变”的斗争中,捍卫了国家的主权与独立,表达了中国人民坚持走社会主义道路的坚强决心。

四、结论:国家的主权、安全要始终放在第一位
在总结1989年政治风波的经验教训时,邓小平同志强调:“国家的主权、国家的安全要始终放在第一位”,“今后如有需要,动乱因素一出现,我们就采取严厉手段尽快加以消除,以保证我国不受任何外来干涉,维护国家的主权。”
邓小平同志是伟大的无产阶级革命家,杰出的共产主义战士,他始终把国家主权、人民利益放在最高位置,毕生为之奋斗。在邓小平理论中,自始至终闪烁着国家主权、民族独立的耀眼光芒。我们学习邓小平理论,是要树立国家主权、安全第一的观念,维护国家的独立和领土完整,防止并打击一切危害国家主权与安全的行为,确保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顺利进行。

本文首次发表于《理论导刊》2000年第10期。
倪学伟 广州海事法院法官。电话:020-3406 3886 电子邮箱:nxw8859@163.com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基本案情

  2002年,某县刘村、任村、李村共同出资兴建了任村小学,并由陈某负责的工程队进行修建,工程完毕后,任村小学尚欠陈某工程款10000元未清。2008年,国家开展清理化解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工作,同年4月,该县成立“普九化债”办公室,下设“普九化债”领导工作小组,负责对各乡镇“普九”债务的审核认定,并由各乡镇、村、学校对审计后的债务在对应范围内进行公示。

  “普九化债”工作开展后,时任刘村村委会主任的刘某伙同任村党支部书记任某、李村村长李某、负责修建任村小学的工程队负责人陈某商议后,由刘某、任某、李某伪造陈某工程队修建学校的合同,并分别利用各自保管本村村委公章的职务之便,虚开本村村委证明,证明任村小学欠陈某工程款80000元。随后,刘某、任某、李某以债权人陈某的名义直接将该笔债权上报给该县“普九化债”领导工作小组。债权申报后,该县“普九化债”领导工作小组把审核认定后的债权内容制成表格交给刘某等三人,由三人将该笔债权在各村公示,并将公示情况拍照后送交该县“普九化债”领导工作小组。公示期满债权被审核认定后,2009年12月份,该80000元工程款被直接拨付到陈某个人帐户。该款到帐后,除偿还实际修建学校的欠款10000元外,剩余70000元由刘某、任某、李某及陈某等人分掉。

  争议焦点

  对刘某利用职务之便虚开证明、伪造合同,伙同陈某骗取国家普九化债款70000元的事实合议庭无异议。但对刘某的行为构成何罪有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身为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伙同他人在协助政府从事清理化解农村“普九”债务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虽利用了各自的职务之便开具证明,但该“职务之便”属于其各自管理本村公务事务的“职务之便”,而非在其协助政府从事清理普九债务之时利用的“职务之便”。刘某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利用政府从事清理化解农村“普九”债务工程的机会,骗取国家款项,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第三种意见认为刘某身为村基层工作组织人员,私分的该笔款属于陈某的工程队,因此应构成职务侵占罪。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即认为刘某骗取国有款项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理由如下:

  一、刘某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贪污罪的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将国家工作人员界定为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第二款则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释义》则明确规定了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从事哪些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刘某作为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其本身既非国家工作人员,在化解“普九义务教育”欠款中所从事的工作也只是将该笔债权在本村公示,并将公示情况拍照后送交该县“普九化债”领导工作小组,不属于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行政管理工作的范畴,不是“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构成要件。

  二、刘某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的行为。而刘某等人所占有的财物既不是本村集体所有的财物,也不是陈某工程队的工程款,而是要国家“普九义务教育”资金,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

  三、刘某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刘某等人伪造陈某工程队修建学校的合同,并分别利用各自保管本村村委公章的职务之便,虚开本村村委证明,可见为了达到非法占有“普九义务教育”资金的目的,其所采取的方式是伪造合同、虚开证明,综观本案,无论是主体、客体,还是主观方面、客观方面均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作者单位: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黑龙江省有价证券交易管理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有价证券交易管理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有价证券交易管理,维护证券交易市场正常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有价证券系指国家债券、金融债券、企业债券、股票、可转让的大面额存单等债权和股权凭证。
第三条 凡在本省境内参加有价证券交易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黑龙江省分行(以下简称省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是本省有价证券交易的主管机关,负责有价证券交易和有价证券交易机构的审批和管理。
第五条 有价证券交易机构应恪守信誉,公平交易,依法经营。
第六条 有价证券的交易,应在省人民银行批准的交易场所内,按规定进行,严禁非法交易。
第七条 从事有价证券交易的机构必须是金融企业,并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效益好,有较高信誉。
(二)有合格的金融业务管理人员。
(三)具有一定的专项资金。
从事证券交易的金融企业,应持省人民银行的批准文件,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登记。
第八条 上市交易的有价证券种类,由各级人民银行,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批准或定期公布。
第九条 有价证券交易可采取自营买卖和代理买卖两种形式。
(一)自营买卖,系指有价证券交易机构按规定的买进卖出牌价自行交易。
(二)代理买卖,系指有价证券交易机构,根据委托人的委托,代办买进或卖出证券。代理买卖可由委托人提出价格,也可按当时市场价格委托。成交后按规定向委托人收取手续费。
第十条 有价证券交易机构可根据自身资金能力和条件,兼营下列业务:
(一)有价证券抵押。有价证券交易机构对持券人急需用款,又不愿意卖出者,可按当日抵押价格办理证券抵押。抵押期最长不得超过两个月,逾期不赎者,交易部门有权处理抵押的证券。
(二)有价证券代保管。证券交易机构为持券人办理证券代保管业务。交易机构可按规定收取保管费。
第十一条 股票交易亦可采取自营和委托两种形式。股票交易价格可由交易双方自行商定。
第十二条 企业内部发行的各种有价证券不准上市交易,但可按集资章程和规定在企业内部转让。
第十三条 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不得经办有价证券交易业务。
第十四条 有价证券交易只允许现货交易,禁止期货交易。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省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有权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对未经批准擅自经营证券交易业务的金融机构,限期停止交易活动,并处以交易额百分之五的罚款。
(二)对场外或非法交易者,除没收非法交易的证券和现金外,并移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三)交易机构擅自买卖未经批准或公布上市的有价证券,处以交易额百分之五的罚款。
上述罚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六条 对将伪造、涂改的有价证券和作废的有价证券投入市场者,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省人民银行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本规定在执行中如与国家有关规定抵触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1989年12月4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