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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公司的章程/唐青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3 10:31:41  浏览:95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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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公司的章程



注:
1、本文作者唐青林,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北京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主攻公司法。擅长办理公司法律业务,包括公司设立;公司并购重组;公司合并、分立;公司股权变更、分割;公司股权诉讼;股东权益保护等。联系方式:lawyer3721@163.com,13366687472(北京)。
2、本文摘自《新公司法理论与律师实务》(项先权博士主编,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年出版)。

一、公司章程的概念和性质
公司章程是指公司必须具备的由发起设立公司的投资者制定的,并对公司、股东、经营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的调整公司内部组织关系和公司经营行为的自治规则。公司章程是关于公司的组织结构、内部关系和开展公司业务活动的基本规则和依据。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章程是公司设立的最主要条件和最重要的文件。它不仅是规范股东之间及公司内部关系的准绳,而且也是规范公司与第三人的关系的依据,工商管理机关也可根据依法登记的公司章程来对公司进行监督管理。所以公司章程不仅是公司的自治法规,而且是国家管理公司的重要依据。
关于公司章程的性质,主要有两种不同的观点,即契约说与自治法说。契约说认为,章程的制定是基于发起人的共同意思,而且章程制定后即对发起人产生约束力,因此具有契约的性质,公司章程本质上属于公司股东或投资者签署的合同。这种观点主要流行于英美法系国家。契约说虽然解释了公司章程与合同形式上的相似,但却没有看到二者实质上的不同。合同效力具有相对性,即合同仅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对合同以外的其他人并无约束力。而公司章程却包含了对未来公司的约束;对公司未来股东的约束;以及对公司交易相对人的约束等,这充分说明了二者本质上属于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自治法说认为,章程不仅约束章程的制订者,而且也约束公司机关及后来新加入公司的股东,因此,章程具有自治法规的性质。这种观点主要流行于以德国和日本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目前我国理论界与实务界通说认为公司章程是公司的“自律性”规范,是具有公司自治性质的根本规则。

二、公司章程的制定、修改和内容
(一)章程的制定与修改
章程作为公司设立时必备的法律文件,其制定主体和程序会因公司的种类不同而有所区别,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的制定与股份公司章程的制定不同,采取发起设立的股份公司章程的制定与采取募集设立的股份公司章程的制定也有所不同。
公司章程作为公司必备的重要文件,法律对其设有严格的要求。章程属于要式文件,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并且必须经过登记。根据公司法第三十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公司章程是申请公司设立登记必须报送的重要文件之一。同时公司章程修改变更内容之后,也必须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登记程序的设定是保证章程内容合法和相对稳定的措施之一。
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的条件之一即是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此处的“股东”实际上应理解为公司发起人,因为只有在公司成立之后,才有股东之称谓,而公司章程制定之时,公司尚未成立,股东之称根本无从谈起。“共同制定”要求章程必须反映全体发起人的意志,经全体发起人一致同意,由全体发起人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公司法修订后,对一人公司进行了明确认可,公司法第六十一条也对一人有限公司的章程制定予以了明确:“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由股东制定”。可见,一人有限公司的章程制定与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制定并没有本质上的区别,即章程都必须反映发起人的意志,并由股东签名盖章。但国有独资公司作为一种特殊类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章程的制定也具有特殊性。我国公司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章程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制定,或者由董事会制订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除此之外的任何机关、团体均无权制定国有独资公司的章程。
采取发起方式设立的股份公司,由于其成立之后并不向社会公众开放,所以其股东仍然只限于发起人,发起人制定的公司章程将会反映公司全体股东的意志。在这点上,发起设立的股份公司章程与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具有更大的相似性,即章程也必须由发起人签订,必须反映全体发起人的意志,由全体发起人签名盖章表示接收和认可,才能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
对于募集设立的股份公司而言,由于其具有很强的社会性,公司股东并不限于公司发起人,还有很多认购人,因此发起人制定的公司章程并不能反映全体股东的意志,因此,法律规定募集设立的股份公司章程经发起人制定后,必须召开创立大会,以讨论审议公司设立的有关事宜,其中之一即是讨论通过公司章程。只有经过创立大会讨论通过的公司章程才能反映公司设立阶段的全体股东的意志,并且只有经过依照法定期限和程序召开的公司创立大会通过的章程,才能作为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的最终文本。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由发起人制定后,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认股人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
原则上公司章程所记载的事项,只要确属必要,均可修改。但是公司章程的修改不是任意的,其修改应遵循一些基本的原则和法定的程序,根据公司法规定,只有公司的权利机构才有权修改公司章程。并且由于章程的修改涉及到公司组织及活动的根本规则,而且还可能涉及到其他不同主体的利益关系,所以必须由权利机构以特别决议表决通过。我国公司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必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份有限公司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公司章程修改后,还应该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二)章程的内容
公司章程的内容是指公司章程的记载事项。在学理和一些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上,公司章程的内容分为必要记载事项和任意记载事项,其中必要记载事项又分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和相对必要记载事项,而且这三种记载事项的效力不同。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是指依法必须在章程中记载的条款,缺少其中任何一项,章程即为无效,公司登记机关不予登记。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一般都是与公司设立或组织活动有重大关系的基础性事项,如公司的名称、住所、经营性质或业务范围、注册资本、股份公司的股份总数和每股金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等,是公司章程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是指公司章程未记载时不影响章程效力的条款,如果缺乏这种条款,仅该未记载的事项不发生效力,或者可以适用法律的相关具体规定;公司章程对此加以记载时,所记载的条款则发生法律效力。从性质上而言,公司法关于相对记载事项的法律规范,属于授权性规范。任意记载事项是指法律上没有规定或要求,完全由当事人根据需要,在不违反法律和公共道德的前提下,在章程中记载某些事项的条款。如聘请常年法律顾问等条款。
我国公司法关于公司章程没有上述分类,公司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公司名称和住所;(二)公司经营范围;(三)公司注册资本;(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五)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六)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七)公司法定代表人;(八)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第八十二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公司名称和住所;(二)公司经营范围;(三)公司设立方式;(四)公司股份总数、每股金额和注册资本;(五)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认购的股份数、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六)董事会的组成、职权、任期和议事规则;(七)公司法定代表人;(八)监事会的组成、职权、任期和议事规则;(九)公司利润分配办法;(十)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十一)公司的通知和公告办法;(十二)股东大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从法律规范的性质来说,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和第八十二条都属于强行性规范,公司在制定章程时必须予以遵循。其中第二十五条前七项和第八十二条前十一项当属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公司章程必须记载,否则公司登记机关就不会予以登记。第二十五条第八项和第八十二条第十二项则授权公司章程记载股东(大)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笔者认为这应属于任意记载事项,是法律对公司股东(大)会的授权性规定,不同的公司完全可以根据自己的不同需要进行规定,充分体现了对公司经营自主权的尊重。
由于实践中很多创业者在设立公司时多委托公司登记代理机构代办设立手续,而登记代理机构的工作目标就是尽快完成公司的设立登记,不可能也没有能力就公司章程的制定对创业者进行必要的指导,因而他们通常使用工商局提供的示范文本,而示范文本通常只是罗列公司法中的相关规定,并无针对性的规定,以至创业者产生纠纷时无章可循。悬而未决的纠纷又必然成为公司正常运作的有形无形的障碍。因此,在公司创立之初,制定一份适用性强的章程非常重要。下面针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公司的不同,分别附录两份不同类型的公司章程,仅供参考。


注:
1、本文作者唐青林,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北京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主攻公司法。擅长办理公司法律业务,包括公司设立;公司并购重组;公司合并、分立;公司股权变更、分割;公司股权诉讼;股东权益保护等。联系方式:lawyer3721@163.com,13366687472(北京)。
2、本文摘自《新公司法理论与律师实务》(项先权博士主编,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年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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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和改革普通教育工作的决议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和改革普通教育工作的决议
 (1983年11月21日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甘肃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听取和审议了省人民政府关于全省普通教育工作情况的汇报。会议认为,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省普通教育有了一定的提高和发展,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是,我省普通教育还很落后,远远不能适应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各级人民政府要认真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和改革农村学校教育若干问题的通知》和全国、全省普通教育工作会议精神,加强和改革普通教育。为此,决议如下:


  一、要充分认识教育是“两个文明”建设基础的战略地位,各级人民政府要象抓重点建设和种草种树那样,把教育抓上去,下决心改变我省教育落后的状况,要把教育工作作为考核各级人民政府工作的重要内容之一。要端正普通教育的办学指导思想,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面向全体学生,纠正片面追求升学率的倾向;注意减轻学生负担;从实际出发,积极进行教育改革;全面提高教学质量,使普通教育真正担负起既向高一级学校输送合格学生,又着重培养大批合格的劳动后备力量的双重任务。


  二、要切实抓好普及小学教育工作,深入调查研究,及时发现和解决农村小学教育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千方百计提高学生的入学率、巩固率和合格率,防止新文盲的产生。城市要解决上学难的问题。对老区、少数民族地区和贫穷落后地区,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地分期分批地实行小学或初小免费教育。同时要采取特殊有效的措施,扶持、发展民族教育,尽快改变我省民族教育落后的面貌。


  三、要加快中等教育结构改革的步伐,充分认识发展职业技术教育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切实加强领导,要紧密结合当地经济发展和劳动就业的需要,制订职业技术教育发展规划和具体实施方案,要认真解决好职业学校的管理体制、经费、编制、尤其是师资配备和培训等实际问题,认真办好农业职业学校。要把劳动制度的改革与教育制度的改革紧密结合起来。


  四、要把师范教育放在整个教育工作的首位,认真抓紧抓好。要扩大高师本科规模,发展师专,积极建设中师,抓紧筹建技术师范院校和幼儿师范学校,在师资配备、办学经费等方面,要予以优先安排。要保证师范院校毕业生由教育部门分配到中小学任教,不得任意截留。教育部门要加强对厂办学校的领导,帮助解决师资、教学等方面的问题。要逐步整顿现有教师队伍,积极培训在职教师,提高中小学教师的文化业务素质。


  五、要提高中小学教师的政治地位和社会地位,树立尊重教师的社会风尚,对长期从事教育工作,特别是扎根农村,做出成绩的优秀教师,要予以表彰和奖励。要逐步改善教师的工作和生活条件,解决城镇中小学教师住房困难,提高民办教师的待遇。同时要加强教师队伍的思想建设,开展尊师爱生、为人师表活动。教师要忠诚党的教育事业,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抵制和消除精神污染。严禁打骂、体罚学生,不准对学生搞经济制裁,要保障教师和学校的合法权益。对侮辱、殴打教师,侵占校产,危害学校环境和干扰教学秩序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及时查明情况,严肃处理,触犯刑律的要依法制裁。


  六、要逐年增加教育经费,提高教育事业费和教育基建投资在财政支出中的比重。要继续提倡、鼓励和支持厂矿、企事业单位、农村合作组织和个人集资办学。要进一步搞好勤工俭学,改善办学条件。教育部门和学校要管好用好教育经费,对挪用教育经费的必须严肃处理。
  会议号召全省各族人民,各行各业、各条战线,都来关心教育,支持教育,为教育办好事、办实事,为振兴甘肃教育而贡献力量。

  混淆理论是商标保护的基础理论,淡化理论是作为混淆理论的补充和发展而出现的,主要应用于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淡化行为的确会减损驰名商标的识别力和显著性,贬损驰名商标的声誉,对其进行反淡化保护确有必要。我国现行商标法并未引进淡化理论,而是通过司法解释引入了淡化理论。在第三次修改商标法时,应在立法中引入淡化理论,对驰名商标进行全面地反淡化保护,并根据商标显著性和知名度的不同对弱化、丑化和退化行为建立不同的标准。

  反淡化保护的基本理论
  传统的商标理论认为,商标保护的基础是阻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防止对消费者造成混淆,用以阻止他人利用商标权人在商品或服务上建立起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来搭便车的行为。商标的基本功能是为了指明商品或服务的来自何人,保护的范围也只是局限于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由于在不相同或不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构成混淆的可能性很小,故商标法一般不予禁止。也就是说,商标保护最初是源于反混淆。
  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商业化程度的加深,商标的功能也开始逐步扩大,不再仅仅满足于指示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商标保护的理论也开始从单一的混淆理论先后引入了联想理论和淡化理论。激烈的商业竞争促使对商标宣传力度的加大,大力度的宣传扩大了商标的影响力,这就使得商标的作用不再单纯是区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更是成为了商品质量或企业信誉的代表,产生了巨大的商业价值。
  驰名商标就是其典型代表。驰名商标凝聚起的巨大影响力,甚至左右了公众的消费心理和消费习惯,而不仅只是区分不同的产品或产品提供者。驰名商标凝聚起了强大的识别力,有时即使将完全相同的商标使用在不相同或不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也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比如将Microsoft用于糖果、卫生纸这些毫不相干的商品上,消费者绝不会引起混淆。但是,如果对此种行为不加以制止,放任此种使用,会使消费者产生不必要的联想,这种联想仍然可能会对驰名商标造成损害。联想理论存在的时间很短,且仅为欧洲少数国家所采用。
  淡化理论弥补了混淆理论与联想理论的缺陷。淡化概念最早产生于德国的两个案例。1923年,德国某地方法院以判决的方式禁止被告在袜子上使用“4711”这一驰名的香水商标。一年后,另一个地方法院也作出一份类似的判决,禁止被告在刀剪产品上使用“ODOL”这一驰名的牙膏商标。德国最高法院确认了这两份旨在阻止淡化行为的判决,并将其适用对象严格限定为驰名商标。
  淡化概念在学理上最早出自于美国法学家斯科特于1927年发表的《商标保护的理论基础》一文。斯科特认为,所谓驰名商标的淡化,是指非权利人借助驰名商标在公众心目中的良好形象,将驰名商标用在非竞争性的商品或服务上,因而造成驰名商标信誉逐渐降低或弱化。因此,淡化行为的对象是驰名商标,但并不局限于注册商标,未注册驰名商标也可以获得反淡化保护。

  我国反淡化保护的现状
  我国没有反淡化保护的专门立法,这一点似乎更明确了它的大陆法系血统。我国商标法第13条的规定是否构成反淡化保护,一直存有争议。该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禁止未注册驰名商标的同类混淆,而第二款则是对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规定,很多学者认为第二款的规定即为我国商标反淡化保护的立法。本文认为,跨类保护只是对驰名商标保护范围的界定,尽管它同时也是淡化理论的重要特征,但还不能由此直接得出我国立法采纳了淡化理论。
  从商标法第13条第二款的立法条文可见,“误导公众”是对驰名商标进行跨类保护的前提,而无论该行为是否跨类。以混淆、误认为前提,这就说明该规定是建立在混淆理论基础之上的。从立法渊源上看,商标法第13条是为了履行《巴黎公约》第6条之二和Trips协议第16条第三款有关驰名商标保护的义务而制定的,因此,该条与上述国际条约的保护原则是相互一致的。
  2003年国家工商总局的《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对商标法第13条也未做出进一步说明。
  而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其第9条第一款、第三款对商标法第13条的规定进行了突破。该司法解释将商标法第13条第一款中的“容易导致混淆”解释为了“足以使相关公众对使用驰名商标和被诉商标的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使用驰名商标和被诉商标的经营者之间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的”;将商标法第13条第二款中的“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解释为“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被诉商标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或者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的。”由此可见,这是对商标法第13条的扩大解释,也说明它是建立在商标淡化理论的基础之上的,因而,可以看出我国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引入了驰名商标的淡化理论。

  对商标反淡化立法保护的建议
  一,没有必要制定单独的反淡化法。对此,学界统一的观点是认为没必要单独制定一部反淡化立法,遵循我国现有的体例,在商标法中给予规定即可,对于反淡化的立法并无单独出来的必要。
  二,与现有商标侵权行为的整合。商标法较为完整地规定了商标侵权行为,而并不包括将驰名商标或与驰名商标近似的商标使用在不相同或不相类似的商品和服务上的行为。因此,欲对商标淡化行为进行保护,不仅要明确淡化的概念和表现方式,还要做好与现有商标侵权行为相关规定的整合。
  三,根据驰名商标显著性和知名度的不同,对弱化、丑化和退化行为建立不同的认定标准。认定丑化只要能确定该行为是针对某一驰名商标即可,但要认定弱化和退化,则应对该商标的知名度有更高的要求。

  (作者分别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生,石家庄学院政法系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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