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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7:45:25  浏览:97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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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浙江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已于1998年6月26日经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公路养路费的征收管理,促进公路建设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路养路费(以下简称养路费)的缴纳、征收、稽查和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养路费,是指依法向拥有机动车辆(以下简称车辆)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车主)征收的用于公路养护、修建、技术改造、改善和管理的政府性基金。
车主应当依法履行缴纳养路费的义务。没有养路费收讫标志、免缴标志的车辆,不得在公路上行驶。
第四条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养路费征收稽查工作,市(地)、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养路费征收稽查的管理工作。
养路费征收稽查的具体工作,由省、市(地)、县(市)养路费征收稽查机构(以下简称征稽机构)负责实施。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做好协调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财政、物价、农机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征稽机构做好养路费征收稽查工作。

第二章 征稽机构的职责
第六条 征稽机构应当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宣传和执行养路费征收稽查的法律、法规;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定车辆征费吨位,依法征费;
(三)依法在公路、车辆停放场所、车辆所属单位对养路费的缴纳情况进行稽查;
(四)依法办理有关养路费的缴纳、减免、停征的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五)对车辆免征、减征养路费的情况实施年度审验;
(六)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征稽机构可在必要的公路路段设立征费稽查站,对过往车辆缴纳养路费的情况进行稽查。
第八条 征稽机构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公开办事制度,切实做好养路费征稽工作,做到应征不漏。
征稽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收费,秉公办事,为车主提供高效、文明、优质服务。
第九条 征稽人员执行职务时,应当着统一制式服装,佩戴“中国公路征费”胸章,持依法核发的执法证,使用专用停车示意牌。
征稽专用车辆应当按规定设置统一标志和示警灯。

第三章 养路费征收管理
第十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各类车辆应当按规定标准缴纳养路费。
免征、减征养路费车辆的范围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养路费征收的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二条 符合免征、减征养路费条件的车辆,车主应当按规定向征稽机构申请办理免征、减征手续。
免征、减征养路费的车辆如改变使用性质、使用单位或者超出行驶区域的,应当按规定标准缴纳养路费。
第十三条 养路费由车主向车籍地征稽机构按月或者按年缴纳。按月缴纳养路费的,车主必须在每月月底之前缴纳次月养路费,车主可以预缴其他各月或者全年的养路费;按年缴纳养路费的,车主必须在每年年底前缴纳次年的养路费。
经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车主可以按年度包干缴纳养路费。
按月计征养路费的车辆,在新增当月按旬计征养路费;按年计征养路费的车辆在下半年新增的,按半年计征养路费。
第十四条 外省调驻本省的车辆,车主应在车辆调驻本省第三个自然月起,按本省规定标准向调驻地征稽机构缴纳养路费。本省调驻外省的车辆,从车辆调驻外省的第三个自然月起,车籍地征稽机构停征养路费。
第十五条 车主按规定缴纳养路费的,由车籍地或者调驻地征稽机构发给养路费收讫标志;经核准免征养路费的,由征稽机构发给养路费免缴标志。
养路费收讫、免缴标志必须随车携带,放置在车辆的明显位置,并接受征稽机构检查。
养路费收讫、免缴标志,不得冒用、涂改、伪造。
养路费收讫、免缴标志,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统一印制和管理。
第十六条 新增车辆或者车辆转籍、调驻、报废、过户以及变更用途、车型、牌照号码、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载重吨位等,车主应当持有关证明,在规定时间内到征稽机构办理有关养路费的缴纳、减免、停征的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车辆因被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扣押、封存或者因交通事故停驶的,车主应当在停驶之日起十日内持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到车籍地或者调驻地征稽机构办理报停手续;经征稽机构核实,从次月起停征停驶期间的养路费。
因其他原因停驶的,车主应当向车籍地或者调驻地征稽机构申办报停手续,并交存车辆号牌、行驶证,从次月起停征停驶期间的养路费。实行按年包干缴纳养路费的车辆在包干年度内不得报停,新购置的车辆未满两个自然年的不得报停,其他车辆一年内累计报停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
实行按年包干缴纳养路费的车辆在包干年度内或者新购置车辆在两个自然年内有特殊情况确需报停,以及其他车辆有特殊情况一年内报停时间确需超过三个月的,由车籍地征稽机构逐级报经省征稽机构批准。
连续报停两个月及两个月以上的车辆,需要提前启用的,经车籍地或者调驻地征稽机构批准后,启用当月按旬计征养路费。
第十八条 车籍地征稽机构对车辆免征、减征养路费的情况实行年度审验制度。车主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到车籍地征稽机构接受年度审验。
第十九条 征稽机构在稽查时,发现车主未随车携带养路费收讫、免缴标志,车主又不能证明其已缴纳养路费或者已核准免缴养路费的,征稽机构可以暂扣交通部门核发的有关证件,必要时可以暂扣车辆。
车辆暂扣期间的保管费用由车主承担。征稽机构对被暂扣的证件或者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损坏或者遗失。车辆在被暂扣期间因保管不善造成损坏或者灭失的,征稽机构应当依法赔偿。
征稽机构暂扣车辆或者证件,必须出具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专用暂扣凭证。
第二十条 征稽机构暂扣证件或者车辆的,应当在暂扣证件或者车辆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依法送达车主。
车主履行处理决定的,征稽机构应当立即发还被暂扣的证件或者车辆。
第二十一条 征稽机构应当每月向当地机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车辆的统计资料,机动车辆管理部门应当提供有关资料。
机动车辆管理部门在办理车辆转籍、变更、报废和年度检审时,必须查验养路费收讫、免缴标志;对未按规定缴纳养路费的,不得办理有关手续,并应当责令其到征稽机构缴纳养路费。
第二十二条 市(地)、县(市)征稽机构应当将所征养路费全额存入在银行开立的养路费收入专户,并按规定及时将养路费及利息全部解缴省征稽机构养路费收入专户;省征稽机构收到上解养路费后,应当按规定及时足额缴存省财政金库。
养路费应当按规定实行财政预算管理,专款专用,接受审计监督,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拖欠养路费的,征稽机构除责令补缴规定的养路费外,按日加收应缴额百分之一的滞纳金,对连续拖欠养路费三个月以上的,并处应缴额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连续拖欠养路费六个月以上的,并处应缴额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车辆在报停期间行驶的,征稽机构除责令其补缴当月全额养路费外,按日加收应缴额百分之一的滞纳金,并处应缴额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核定免征、减征养路费的车辆擅自改变使用性质、使用单位或者超出行驶区域的,征稽机构除责令其补缴当月全额养路费外,取消其三个月时间的免征、减征资格,并处应缴额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规定伪造、涂改、冒用养路费收讫、免缴标志,以及无牌、无证或者伪造、涂改、冒用牌证在公路上行驶的,征稽机构除责令其补缴偷逃的养路费外,按日加收应缴额百分之一的滞纳金,并处应缴额两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跨行本省的外省籍车辆,无养路费收讫、免缴标志或者养路费收讫标志超过有效期三日的,征稽机构应当按本省征费标准处以缴纳相当于该车一个月应缴养路费的滞纳金,并责令其到车籍地征稽机构接受处理。
第二十八条 按规定取得的养路费收讫、免缴标志未随车携带的,征稽机构应当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二十元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养路费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手续,或者未按规定接受年度审验的,征稽机构应当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规定将养路费收讫、免缴标志提供给其他车辆冒用的,征稽机构应当责令改正,并对提供标志者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拒绝、阻挠、干扰征稽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围攻、殴打征稽人员,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征稽机构及征稽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规定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1994年3月7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8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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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对违反外汇管理规定行为行政处罚中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对违反外汇管理规定行为行政处罚中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汇发(1999)48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
为做好对外汇大检查中发现的外汇违法违规案件的处罚工作,1998年12月25日,总局下发了《关于对违反外汇管理规定行为行政处罚中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了当前外汇违法违规行为处罚过程中应注意的问题。但目前部分分局上报的《处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中仍反映出处
罚依据不足、擅定处罚标准及适用法规不当等问题。为维护外汇检查执法的严肃性,顺利完成此次大检查工作,现就外汇违法违规案件查处过程中应注意的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外汇违法违规案件定性、处罚依据及处罚标准
严格执行《检查处理违反外汇管理行为办案程序》。对外汇违法违规案件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公开性法规、规章予以定性和处罚。国家外汇管理局汇发(1998)37号、43号、55号和98号文件供处罚时内部掌握,不应在《处罚决定书》中直接引用作为
定性、处罚的依据。对信用证、托收项下,骗购外汇行为,按照假报关单的查处办法查处;对信用证、托收项下,未送验报关单或未核销的企业的处理,按照汇发(1998)98号文件中规定的标准处罚。
二、罚没款收缴
此次外汇大检查中,违反外汇管理规定主体主要是做代理进口业务的外贸公司,罚没款全额上缴总局对地方财政有一定影响。考虑到外汇检查罚没款上缴政策的连续性,现调整此次外汇大检查分局罚没款(包括支局罚没款)上缴比例,50%上划国家外汇管理局后,统一上缴中央财政
;50%上缴地方财政。总局汇发(1998)107号文中有关外汇大检查罚没款全额上交的规定,停止执行。已将罚没款全额上交的分局,请将交款情况以书面形式上报总局,总局清理后予以退回。
对于个别企业有特殊困难,无法按期上交罚没款需缓交的,各分局应从严掌握,由分局上报总局做个案处理。上报时要说明原因,并提交企业财务报表,经总局审核批准后执行。罚没款缓交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三、外汇违法违规案件移交
对于涉及逃避海关关税或走私的外汇违法违规案件,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后,移送报关单签发地海关,对逃税和走私行为依法查处。对于报关单上经营单位属于“三无企业”或被假冒的外汇违法违规案件,由报关单上经营单位所在地外汇局直接将案件移交购汇(售汇)地外汇局立案查处
,并报总局备案。
四、对外汇违法违规案件中主体消失的处理
如果外汇违法违规案件中,涉嫌企业已经消失,无法归案,由各分局汇总列出清单,通知工商管理部门对该企业予以注销、银行停止对其办理外汇业务,然后做结案处理。清单报总局备案。
特此通知。



1999年2月11日

江苏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

2003年10月25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公共场所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和公民合法权益,促进经济与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向公众开放、供公众聚集进行社会活动的下列公共场所:
(一)歌舞、游艺、棋牌等娱乐场所;
(二)洗浴、按摩、美容美发和酒吧、茶座、咖啡馆等服务场所;
(三)影剧院、音乐厅等演出、放映场所和体育场馆;
(四)游览、游乐场所;
(五)大型集市贸易场所;
(六)车站、码头、机场等旅客集散的公共交通场所;
(七)举办大型文体、商贸以及庆典、会展等活动的临时场所;
(八)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治安管理的其他公共场所。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和旅馆业的治安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实行属地管理,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突出重点、分类管理。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工作的领导,并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对公共场所的发展进行规划。
公安机关是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工商、文化、体育、建设城管、旅游、环保、价格、经贸安全生产监督、质监、宗教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公安机关加强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
第五条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公正、文明执法,维护公共场所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和促进第三产业的繁荣发展。
第六条在公共场所活动的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协助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维护公共场所治安秩序。
制止、举报公共场所中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治安责任和治安安全条件

第七条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治安职责:
一维护公共场所治安秩序,预防、制止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
二指导和督促公共场所经营者落实各项安全保卫措施;
三对公共场所依法进行治安安全检查,发现隐患,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并督促整改;
四依法整治公共场所及其周围地区突出的治安问题,及时查处刑事、治安案件,处置突发事件和治安灾害事故;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治安职责。
第八条公共场所按照谁主办谁负责、谁经营谁负责的原则,实行治安责任制。公共场所的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负责人是治安责任人。
第九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不得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活动。
公共场所经营者发现在公共场所活动的人员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采取适当措施予以制止,并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公共场所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便利和条件,不得为违法犯罪人员通风报信。
本条例所称公共场所经营者包括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第十条公共场所的设立和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治安安全条件:
(一)消防安全符合规定要求;
(二)备有应急照明装置,出入口通道畅通,在醒目位置张贴安全须知;
(三)从业人员应当持有合法身份证件,外国人及其他境外人员还应当持有国家规定的其他证件;
(四)容纳的人员不得超过核定人数;
(五)根据安全保卫需要,
江苏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2003年10月25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公共场所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和公民合法权益,促进经济与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向公众开放、供公众聚集进行社会活动的下列公共场所:
(一)歌舞、游艺、棋牌等娱乐场所;
(二)洗浴、按摩、美容美发和酒吧、茶座、咖啡馆等服务场所;
(三)影剧院、音乐厅等演出、放映场所和体育场馆;
(四)游览、游乐场所;
(五)于核定人数的百分之二。
法律、行政法规对娱乐、服务场所的法定代表人、经营管理人员有从业限制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游泳场、馆除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人工游泳场、馆的深、浅水区和天然游泳场所的安全游泳区域,应当设有明显的标志,海滨浴场还应当设置防鲨网;
(二)设有广播设施、贵重物品寄存室和能够通观全场的救护观察台;
(三)夜间营业的游泳场所水面灯光亮度不得低于八十勒克司;
(四)人工游泳场、馆核定人数的人均水域面积不得低于二点五平方米,天然游泳场所核定人数的人均水域面积不得低于四平方米;
(五)配有必要的救生人员、设施、器材和医疗救护人员,天然游泳场所还应当配备相应的救生
船艇。
第十三条游览、游乐场所除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分开设置的出入口通道;
(二)危险地段、水域设有安全标志和防护设施;
(三)设有广播设施,配有必要的救生人员和设备。
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不得开展游览活动。
第十四条举办大型文体、商贸以及庆典、会展等活动以下称大型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治安安全条件:
(一)活动场所符合国家消防安全规定要求并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
(二)活动中心现场和外围人员疏散通道畅通;
(三)备有相应的停车场地和应急使用的场地、通道、供电线路、照明设备,以及救生、救护等设施;
(四)根据大型活动的性质和安全保卫工作需要配备一定数量的保安人员,在室内举办的活动一般不少于每场参加人数的百分之一,在室外举办的活动一般不少于每场参加人数的百分之二。
第十五条公安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公共场所治安安全条件,并书面提供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共场所经营者在申请注册登记时,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索取,也可以直接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索取。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设立本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营业性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并提供下列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一)营业执照;
(二)治安责任人的身份证件;
(三)所处环境方位和内部结构平面示意图。
前款规定的公共场所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负责人、经营范围以及其他重要事项的,经营者应当在变更后三个工作日内按照前款规定书面告知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娱乐、服务场所应当如实登记雇用从业人员的基本情况和变动情况,并应当在雇用或者变动后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第十七条公安派出所接到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书面告知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进行治安安全条件检查。发现不具备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经营者予以改正。
第十八条举办大型活动,每场参加人数在五百人以上一万人以下的,举办者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书面申请;每场参加人数在一万人以上的,举办者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书面申请;跨地区举办的,举办者应当按照上述人数的规定,向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书面申请。
变更活动地点和内容的,举办者应当按照前款规定,重新提出书面申请。
第十九条大型活动的举办者在书面申请的同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一)活动方案和说明;
(二)活动的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应急预案;
(三)活动场地的方位图、内部示意图;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应当提交批准文件。
个人申请举办大型活动的,还应当提交申请人及相关工作人员的合法身份证件。
第二十条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举办大型活动的书面申请后二十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举办者,同时将决定书面抄送安全生产监督部门。不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逾期不书面通知的,视为许可。
大型活动举办过程中发生紧急情况时,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采取应急措施,直至责令停止活动,主办单位和参加活动的人员应当服从。
大型活动未经公安机关许可,场地管理者不得将场地提供给举办者使用。
第二十一条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开展公共场所的治安检查。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对公共场所进行治安检查时,应当出示由省公安机关统一印制的《江苏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检查证》,对检查情况作出书面记载,并遵守有关执法、执勤规范。
接受治安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公安机关的工作,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二十二条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不得开办娱乐、服务场所;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娱乐、服务场所的经营管理活动;不得利用职权为他人从事公共场所经营活动谋取利益。
第二十三条公安机关应当推行技术防范、信息化管理等科技手段,提高治安管理效能。
第二十四条有关部门应当相互配合、互通信息,发现公共场所有违法行为,依法属于其他职能部门查处范围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职能部门。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公共场所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第十一条第四项、第十二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以视情节轻重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娱乐、服务场所经营者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可以视情节轻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雇用的从业人员没有本条例第十条第(三)项规定的证件或者证件不齐全的;
(二)设置的包厢、包间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
(三)容纳的人员超过核定人数的;
(四)灯光的设置和亮度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五)未按规定配备保安人员的。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举办活动,可以对举办者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举办大型活动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举办活动,属非经营性活动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性活动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性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没收违法所得。
场地管理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将场地提供给举办者使用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公共场所停业整顿,并视情节轻重,处四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治安责任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对发生的违法犯罪活动放任不管、不采取适当措施制止的;
二为发生在本单位的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便利和条件的;
三为违法犯罪人员通风报信的。
公共场所内发生违法犯罪活动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多次发生违法犯罪活动,经营者有失职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或者在公共场所治安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公布之前开办的公共场所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治安安全条件的,应当自本条例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内,采取措施达到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并按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书面告知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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