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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与最高法查扣冻规定对土地使用权转让中法律适用冲突问题研究/王盘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2:35:51  浏览:92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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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与最高法查扣冻规定对土地使用权转让中法律适用冲突问题研究

王盘明


  防城港市法院受理的数起执行案件中出现了在执行案件第三人在物权法颁布前向被执行人以合同方式买受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后尚未取得或正在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情况,由于物权法中物权公示原则对物权的认定是以土地使用权证的名称作为唯一标准的,与最高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扣冻规定》)中对因土地转让合同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非因当事人的原因而导致土地不能过户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视同物权转移,对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善意第三人购买予以保护的规定存在重大分岐。由于《查扣冻规定》在执行中大量适用,物权法与《查扣冻规定》规定的冲突导致对执行案件中土地使用权的权属认定出现重大分岐,无法正确适用查封、扣押等强制执行程序,为此,我们深入对该类案件进行研究总结,并得出结论,欢迎朋友们指正。
  案例:09年2月申请执行人王某申请强制拍卖被执行人刘某名下防城港某小区的土地使用权一块偿还债务,法院依法对刘某名下的土地使用权进行了查封,并公告拍卖,第三人李某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刘某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已经于2004年双方签定合同进行了转让,李某并提供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以及支付合同价款的付款凭证和收条,在收到第三人李某的执行异议申请后,出现了两种不同的意见:
  意见一,有部分人认为,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被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权证名是刘某,而且已经由土地主管部门登记,具备物权公示效力,其所有权应当属于刘某;而李某与刘某因合同关系转让土地使用权是一个债权关系,由于其转让行为没有完成土地使用权的最终过户,导致李某最终没能依合同取得土地使用权,刘某对此违约责任退还合同价金。

  意见二,认为应当可以适用《查扣冻规定》对合同转移未过户的第三人利益保护的相关规定。因为,第一,该合同签定的时间是2004年,在合同签定生效的时间物权法并没有生效,根据法无溯及力的原则,对于该块土地使用权的归属问题不能适用物权法对土地使用权进行判断,而应当适用《查扣冻规定》的规定;第二,第三人李某之所以没有办理完成土地使用权的过户原因在于政府对于该块土地的规划与办证在2004年并没有开始,而是直到2008年才开始办证,第三人李某对于土地使用权过户问题并没有消极对待而在事实上属于不可抗力,第三人对此无过错,其法律利益应当得到保护;第三,最高法《查扣冻规定》对因不属于第三人主观上原因导致土地使用权不能过户的情况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即第三人在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合理取得,支付合部价款并实际占有的,视为取得物权;对于第三人通过司法处置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由于其他原因导致土地使用权不能过户的,视为物权已经转移。第四,实际占有的法律内涵,由于土地和不动产其他实际占有的方式与动产不一致,不动产的实际占有指的是物权人对不动产的完全的支配作用,表现为对不动产的使用、出租、管理、收益等支配方式,凡以可以明确表明其对不动产所有物的实际支配的行为方式皆可认定为实际占有。第三人李某将合同指向的土地使用权向信用社用于抵押借款,事实上已经对该块土地实施了实质上的使用和收益、处分的权能,应当确定李某已经完成了该不动产的实际占有。

  最后我们认为,对于此类涉及土地使用权流转的的案件应以物权法的生效时间为界定界限,分成三种情形:1)在物权法生效前合同双方当事人依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进行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并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的,不能归责于买受人的原因导致的土地使用权不能过户,应当视为买受人已经实质上取得土地使用权,对此不能予以查封或拍卖;2)对于没有支付合同所约定的价金,买受人并没有积极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的,应当视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没有实际完全履行,属于实质上的合同违约,对于出卖人名下的土地使用权是可以进行查封、扣押、拍卖的司法处置;3)对于物权法生效以后的土地使用权合同转移问题,应当无条件适用物权法对土地使用权物权的认定的相关规定,不再适用《查扣冻规定》对土地使用权转移未过户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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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市地方煤矿生产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白山市地方煤矿维简费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和《白山市矿山救护队伍建设与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


《白山市地方煤矿生产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白山市地方煤矿维简费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和《白山市矿山救护队伍建设与管理暂行办法》
白山政令[2005]1号


  《白山市地方煤矿生产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白山市地方煤矿维简费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和《白山市矿山救护队伍建设与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3月24日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五年四月十八日



白山市地方煤矿生产安全费用
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煤矿安全生产设施的长效投入机制,有效地加大对煤矿安全生产设施的资金投入,保障煤炭生产的安全运行,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印发的《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财建〔2004〕119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辖区内的所有地方煤炭生产企业(含合资、独资企业及其由煤炭生产直转精煤、焦炭加工企业),均须建立和实行提取煤炭生产安全费用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是指煤炭生产企业按原煤实际产量从成本中提取,并专门用于煤矿安全生产设施投入的资金。
  煤炭生产企业的原煤实际产量的界定,原则上由市、县(市、区)煤炭行政管理部门在煤炭生产许可证年检时按规定予以核定的产量为准。
  第四条 煤炭生产企业,均须按下列标准在成本中按月提取煤炭生产安全费用:
  (一)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自然发火严重和涌水量大的矿井,吨煤10元;
  (二)其他开采条件的矿井,吨煤6元。
  对本条前款矿井的界定,由市、县(市、区)煤炭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煤炭工业矿井设计规范》和《煤矿安全规程》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后,由县级税务部门代收代缴,也可以由市、县(市、区)煤炭行政管理部门直接收缴,按月划转到市、县(市、区)煤炭行政管理部门和煤炭生产企业的专户存储帐户。
  煤炭生产安全费用的使用分配:市煤炭行政管理部门吨煤计提0.80元,县(市、区)煤炭行政管理部门吨煤计提1.70元;剩余部分全额转入所属提取煤炭生产企业专户存储,由县级煤炭行政管理部门按本办法第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使用范围统一控制使用。
  第六条 市、县(市、区)煤炭行政管理部门对计提的煤炭生产安全费用,必须设立专户存储,并按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的使用范围保证专款专用;对年度结余的资金,应当结转下年度使用。
  煤炭生产企业对提取的专户存储的煤炭生产安全费用,必须专款专用;在需要支取使用时,必须按规定的使用范围提报使用计划,并经县级煤炭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支取使用。
  第七条 煤炭生产安全费用的具体使用范围,必须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市、县(市、区)煤炭行政管理部门计提的煤炭生产安全费用的使用范围:
  1.全市煤矿瓦斯监测 、监控系统的联网运行、维护、校验和校正;
  2.多处矿井的区域性防灭火和防治水;
 3.多处矿井的双回路供电线路的设置(单个矿井无法解决的);
 4.全市煤矿安全检测仪器的统一配备、区域性的煤质化验和煤尘爆炸性鉴定;
 5.全市煤矿生产安全的其他费用支出。
 (二)煤炭生产企业提取的煤炭生产安全费用的使用范围:
 1.矿井主要通风设备的更新改造;
 2.矿井瓦斯监测系统与抽放系统的改造或者完善;
 3.矿井综合防治煤与瓦斯突出的改造或者完善;
 4.矿井防灭火和防治水设施设备的改造或者完善;
 5.矿井机电设备的安全防护设施设备的改造或者完善;
  6.矿井供配电系统的安全防护设施设备的改造或者完善;
 7.矿井运输(提升)系统的安全防护设施设备的改造或者完善;
 8.矿井综合防尘系统设施设备的改造或者完善;
 9.与煤矿生产安全直接相关的其他费用支出。
  第八条 煤炭生产企业提取的煤炭生产安全费用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列支。
 第九条 煤炭生产企业有关煤炭生产安全费用的会计核算,按国家会计制度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煤炭行政管理部门和煤炭生产企业,应当切实加强对煤炭生产安全费用的提取和使用管理。
  煤炭行政管理部门对计提煤炭生产安全费用及其使用,应当制定年度计划,定期向煤炭生产企业公布,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煤炭生产企业对提取的煤炭生产安全费用,应当制定年度使用计划,并纳入本企业的全面预算;年度终了,应当将提取和使用情况报当地财政、税务、审计、煤炭行政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并接受监督。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煤炭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煤炭生产企业的煤炭生产安全费用的提取和使用情况每半年进行一次监督检查;对不按本办法规定提取和使用煤炭生产安全费用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并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执行。





白山市地方煤矿维简费
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健全和完善煤矿维持简单再生产的投入机制,规范实施煤矿维持简单再生产费用(以下简称煤矿维简费)的提取和使用管理,保障煤矿生产的正常运行,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印发的《关于规范煤矿维简费管理问题的若干规定》(财建〔2004〕119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辖区内的各类地方煤炭生产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煤矿维简费,是指煤炭生产企业从成本中提取,专项用于维持简单再生产的资金。
  本办法规定的煤矿维简费的提取和使用,不包括煤炭生产安全费用。煤炭生产安全费用的提取、使用和管理,依照《白山市地方煤矿生产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煤炭生产企业必须根据原煤生产的实际产量,每月按吨煤8.70元的标准在成本中提取煤矿维简费。
 煤炭生产企业的原煤实际产量的界定,原则上由市、县(市、区)煤炭行政管理部门在煤炭生产许可证年检时按规定予以核定的产量为准。
 第五条 煤矿维简费由煤炭生产企业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标准提取,自行安排使用。
 煤矿维简费的提取和使用,应当坚持先提后用、量入为出的原则,做到专款专用、专项核算。
 煤矿维简费的年度结余资金,允许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六条 煤矿维简费,主要用于煤矿生产正常接续的开拓延深和技术改造等,以确保矿井的持续稳定安全生产。具体使用范围:
  (一)矿井(露天)开拓延深工程;
 (二)矿井(露天)技术改造;
 (三)煤矿固定资产更新、改造和固定资产零星购置;
 (四)矿区生产补充勘探;
 (五)综合利用和"三废"治理支出;
 (六)大型煤矿一次拆迁民房50户以上的费用和中小煤矿采动范围的搬迁赔偿;
 (七)矿井的新技术推广、采煤方法的改革和支护方式的改进;
 (八)小型矿井的联合改造工程。
 第七条 有关煤矿维简费的会计核算,按国家会计制度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任何部门或单位不得强制集中煤炭生产企业提取的维简费。
 第九条 本办法未涉及的事项,仍按以前国家和省有关煤矿维简费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执行。1998年9月2日市政府第20号令发布的《白山市地方煤炭发展基金和乡镇煤矿维简费征收使用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白山市矿山救护队伍建设与
         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矿山企业应急救援队伍建设,提高应急救援救护的服务能力,控制和减少矿山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障矿山生产安全,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矿山救护大队及其分支机构按照救护半径负责全市的煤矿、金属矿、非金属矿(含采石场)等矿山企业在紧急情况下的应急救援救护工作,并为各类矿山提供重大安全隐患处理、重大安全技术措施的实施等方面的服务。
  第三条 全市各类地方矿山企业,凡有专职矿山救护队的,均须经有关部门进行资质认定,达到标准的可开展矿山救护服务工作。凡无专职矿山救护队的,均须与市矿山救护大队及其分支机构签订救护协议,并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相应标准交纳矿山救护服务费用。
第四条 矿山救护服务费用的征收标准,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煤炭生产矿山企业,按照煤炭生产许可证标注的年产量计算,每年每吨0.50元。
  (二)井工开采的非煤矿山企业,按照《白山市井工开采的非煤矿山救护技术有偿服务收费标准》(白山安监〔2004〕1号)的规定执行。
  (三)露天开采的非煤矿山企业年矿石产量5000吨(含5000吨)以下的,每年1000元;年矿石产量5000吨以上10000吨以下(含10000吨)的,每年2000元;年矿石产量10000吨以上的每年5000元。
  (四)采石场、采砂场、采土场年产(毛石、砂石、土方)量5000立方米以下(含5000立方米)的,每年1000元;年产量5000立方米以上的,每年2000元。
  对矿山企业新建的矿井,按本条前款规定的相应标准减半征收,待竣工投产后按年实际生产能力征收。
 第五条 矿山企业的救护协议必须在每年的年初签订;其救护服务费用,均须在每年的第一季度末前足额交纳。
 第六条 矿山救护服务费用专门用于矿山救护大队及其分支机构的基地建设、必要仪器和设备的购置,确保开展应急救援救护工作的需要。
 矿山企业救护协议一经签订后,矿山救护大队及其分支机构必须对矿山企业开展及时有效的服务。应急救援救护服务的具体事项,按照双方所签订的协议约定执行。
 第七条 矿山救护大队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实行军事化管理,认真按照矿山安全规程的规定履行职责。
 矿山救护大队及其分支机构的指战员,必须熟知救护范围内矿山企业的矿井开拓方式和巷道布置;出现事故,必须立即组织开展有效的应急救援、探险和救护,把生命和财产损失控制到最低限度。
 第八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煤炭)行政部门,应当切实加强对矿山救护队伍建设的领导,每年组织开展一次矿山应急救援救护工作的实战演练,不断提高其战斗力。
 第九条 矿山企业不与矿山救护大队及其分支机构签订救护协议,或者不按规定交纳救护服务费用的,由市安全生产监督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执行。市煤炭管理局、市财政局2002年4月1日印发的《关于在全市地方煤矿收取救护费用的通知》(白山煤联发〔2002〕6号)同时废止。
  本办法如与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相抵触时,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关于印发《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考务工作规则》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考务工作规则》的通知

财考[2008]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

  现将修订后的《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考务工作规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财政部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关于印发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考务工作规则等三个规则 守则的通知》(财考[2001]11号)文件同时废止。



  附件: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考务工作规则



                       二OO八年八月一日
附件:
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考务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考务工作,确保注册会计师考试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的有关规定和《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办法》及《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违规行为处理办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级执业资格考试。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的考务工作,在财政部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以下简称“全国考委会”)的领导下进行,全国考委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全国考办”)负责具体组织、实施。
第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以下简称“地方考委会”)贯彻、实施全国考委会的决定,组织、领导本地区的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的考务工作;各地方考委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地方考办”)在地方考委会的领导和全国考办的指导下,按照统一部署,负责具体组织、实施本地区的考务工作。

第二章 考试工作人员

第四条 各级考试机构应配备与所承担的注册会计师考试考务工作任务相适应的考试工作人员。考试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受到保护。
第五条 考试工作人员应当熟悉考试业务,工作认真负责,身体健康,遵守保密工作规定。
第六条 考试组织工作全过程中考试工作人员实行回避制度。凡本人或其配偶、直系亲属参加考试的,不得参与当年度试卷的印制、监印、装袋、运送、保管等项工作,回避接触试题、答案及评分标准与答卷、答题卡;不得担任所在考区、考点的负责人或同一考点的其他工作人员;与应考人员同一单位或有隶属关系的,不得担任同一考点的监考工作。

第三章 试卷的运送及保管

第七条 全国考办统一印制试卷(包括答题卡、答题卷、试题卷),分科密封包装(答题卡另行封装)。包装袋分30份卷标准装袋、25份卷标准装袋和5份卷值班用装袋三种。地方考办根据本地区报考人科数、考场设置情况确定所需试卷袋数,并上报全国考办。
第八条 试卷的发送、回收交接的程序及要求:
(一)试卷由全国考办指派专车,由武警于考试开始前一周护送至地方考办设置的试卷库。
(二)地方考办应于考试开始前1天将试卷直接送达各考区试卷库或各考区直接将试卷领至本考区试卷库。
(三)考区应于每科考试开始前1小时将该科试卷直接送达各考点。
(四)每科考试结束后,考点应立即将试卷送至其所在考区试卷库;考区应于全部考试结束后l天之内将试卷送往本地方考办设置的试卷库;地方考办应于全部考试结束后一周之内,将试卷送往全国考办指定的试卷集中评阅地。
(五)运送试卷要指派专人(至少两人)、专车(送往集中试卷评阅地可使用其他运输工具)。运送途中要做到人不离卷,无关人员不得乘坐运送试卷的专车,切实做到保密安全,并防止整个运送途中试卷被污物污染。
(六)交接试卷要严格履行签收手续,认真填写交接单。
第九条 地方考办及各考区必须建立试卷库。试卷库要采取防水、防火、防盗等安全措施。存放试卷的卷柜锁闭后,要加封盖有地方考委会印章的密封条。24小时值班。地方考办应聘请武警守卫,确保试卷存放的安全。
试卷入库、出库,必须建立登记制度,并有地方考委会两名以上成员或由地方考委会指定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在场监督,并对入库、出库时间、数量、涉及人员等签字确认。
第十条 各地方考委会及考办负责本地区试卷的保密工作。在试卷运送与保管过程中,所有涉密事项,必须用加密方式进行联络。
第十一条 试卷启用前、答题卷和答题卡密封后,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擅自拆封。
第十二条 试卷运送、保管过程中如发生泄密及其他意外事故,要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扩散;并迅速查明原因,及时报地方考委会及全国考委会请求处理。

第四章 考试实施
第十三条 考试采取闭卷笔试方式,在全国范围同一时间内举行。
第十四条 由于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致使在某一地区某科目考试时间必须推迟的,由地方考委会上报全国考委会批准。推迟考试时间不得超过30分钟。推迟考试时间超过30分钟的,该地区所涉科目,启用备用试卷另行组织考试。
第十五条 考区、考点、考场设置及要求:
(一)地方考办根据本地区报考人科数及分布情况,本着“就近、集中”的原则,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内设若干考区,考区下设若干考点,每一考点内设若干考场。考场应在省、地(市或州)政府所在地设置,县级及县级以下行政区不设考场。
(二)考点应设置考务办公室,作为考试期间收发试卷及处理考试事务的场所。
(三)考场应安全、安静、光线充足。考场内除考试必备物品外,不得有任何与考试内容有关的物品或字迹。
(四)严格遵守全国考办规定的考场编排和人数要求,按照科学、合理、防范违规行为的原则编排考场,报考人员的座位应随机编排,座位之间不得少于80厘米的距离。
第十六条 考试工作人员配备及要求:
(一)每一考区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两人(以下简称考区负责人),人选由地方考委会决定。考区负责人负责本考区各考点、考场的考试组织工作。
(二)每一考点设主考一人,副主考一至两人(以下简称考点负责人),其职责为:
1.主持本考点的考试,全面负责本考点的考务工作。
2.培训本考点监考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
3.组织实施考场的布置和考前的各项准备工作。
4.接收、保管试卷,向各考场分发、验收试卷。
5.监督考试纪律执行情况,处理本考点考试期间发生的重大问题。
6.监督本考点有效答卷的封装。
(三)监考人员由考区负责人和考点负责人共同认定。
1.每个考场应至少配备两名监考人员。
2.各考点应配备若干考场外流动监考人员,负责考试期间考场内监考人员移交的需要在考场外处理的事项。
(四)各考点根据需要配备保卫、医务等服务人员,做好维护考点考试秩序及为应考人员服务等项工作。
第十七条 地方考办有权统一调派监考人员。
第十八条 考试开始前一天,考点、考场应当做好以下准备工作:
(一)适时张贴考点标志、考场分布图、考试有关规则及考试时间表。在考场门口张贴考场号及本考场应考人员的准考证号。应考人员座位号统一贴在考桌桌面的左上角。
(二)准备好装订、密封答题卷及答题卡用的物品(剪刀、钩针、胶水等)。
(三)考试专用草稿纸由考区统一准备,由考场监考人员随同试卷分发并回收。
第十九条 临近考试开始前,考点、考场应当执行以下程序和要求:
(一)考试时间。全国统一按照“北京时间”进行考试。考试前,考点负责人、监考人员应核对校正钟表。考点统一掌握考试时间,统一发出考试开始和考试结束的信号。
(二)取卷。每科考试开始前25分钟,各考场监考人员(两人)到考点考务办公室向考点负责人领取试卷袋、答题卡袋及草稿纸,并检查试卷袋是否有破损,核对试卷袋上标明科目是否与本场考试科目相同,核对无误后直接进入考场。
(三)应考人员入场。每科考试开始前20分钟,应考人员凭准考证及身份证件在《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考场情况记录卡》(以下简称《考场情况记录卡》)上签字后进入考场(不可代签),对号入座,将准考证及身份证件放在考桌桌面的左上角。
(四)监考人员应主动引导应考人员进入考场入座,查收禁止带入考场座位的物品,包括:书籍、纸张,具备储存及显示、扫描、拍摄、接发图像和文字功能的各类电子设备。
(五)试卷袋启封。每科考试开始前15分钟,监考人员当众启封试卷袋,根据试卷袋中提供的《资料物品清单》逐项核对。如发现答题卡、答题卷、试题卷有差错的,应及时向考点负责人报告,按照规定程序进行调换,并在《考场情况记录卡》中注明;如发现其他资料物品有差错,应于考试开始后向考点负责人报告,请求处理。
(六)宣布考场纪律。试卷袋启封后,监考人员从试卷袋中取出《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应考人员考场须知》向应考人员宣读,也可使用学校广播系统统一宣读。
(七)分发答题卡和答题卷。每科考试开始前10分钟,监考人员开始向应考人员分发答题卡和答题卷,并要求应考人员在答题卡和答题卷指定位置填写(填涂)姓名、准考证号、身份证件号,按要求将答题卷首页上的第五条条形码取下粘贴在答题卡指定位置。
(八)分发试题卷。每科考试开始前3分钟,监考人员开始向应考人员分发试题卷。
第二十条 考试开始后,由一名监考人员在前台监考,其他监考人员逐个核对应考人员在答题卡和答题卷上所填写(填涂)的姓名、准考证号、身份证件号及其相貌是否与其准考证、身份证件相关栏目内容及照片一致,条形码是否正确粘贴。核对无误后监考人员应按要求用2B铅笔填涂《考场情况记录卡》相关内容。若有不符,立即查明处理。对无准考证的应考人员,应将其请出考场。开考30分钟后,应再检查应考人员是否按要求填写(填涂),如发现未按要求填写(填涂)或未正确粘贴条形码者,应警告并要求其补正,如仍不补正即按违规行为处理。
第二十一条 当发现并确认应考人员有违规行为时,应立即停止其考试,将其带出考场,并移交流动监考人员或考点负责人。监考人员应在其答题卡和答题卷页首空白处签注“违规”字样,并填写《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应考人员违规情况报告单》(以下简称《应考人员违规情况报告单》)(一式两份),由两名以上监考人员签字确认,并当场告知应考人员有关记录内容,要求其确认签字,在《考场情况记录卡》中注明违规情况。对应考人员违规行为使用的物品,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保全证据,同时填写《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应考人员违规物品暂扣、退还表》。在对应考人员的处理决定生效且无异议后,按有关规定处理。
《应考人员违规情况报告单》一份连同该应考人员的答题卡、答题卷及有关证据交地方考办收存;另一份由地方考办签署处理意见后随同其他有效答题卡、答题卷及《考场情况记录卡》一并送至试卷集中评阅地。
第二十二条 每科考试开始30分钟后,未进入考场的应考人员停止入场。应考人员交卷退场时间不得早于每科考试结束前30分钟,退场时必须在《考场情况记录卡》指定位置填写交卷时间并签字确认。
考试结束前30分钟时,监考人员应提醒应考人员注意掌握时间。
考试结束时间到,监考人员应要求应考人员立即停止答题,将答题卡、答题卷、试题卷及草稿纸翻放在桌面上,并当众清点回收答题卡、答题卷、试题卷及草稿纸。清点回收工作结束后,应考人员方可退出考场。
第二十三条 各科、全科考试结束后的工作及要求:
(一)应考人员退出考场后,监考人员应当清点本考场有效答题卡、答题卷数量,并将其分别填写在答题卡袋和试卷袋封面的指定栏目内;并认真填写《考场情况记录卡》。
(二)监考人员应将本考场答题卡、答题卷、试题卷、草稿纸、答题卡袋、试卷袋及其他有关资料带回考务办公室,交考点负责人验收后分别处理:
1.每一考场有效答题卷按统一规定装订成册并密封,装入本考场试卷袋中,并再次密封。
2.每一考场有效答题卡收理整齐后装入本考场答题卡袋中并密封,封装时切勿折损。
3. 未启封的试题卷袋,保持密封原状,送至集中阅卷地。
4.试题卷、未使用过的答题卡、未使用过的答题卷应集中回收,不再装订成册或封装,集中回收到地方考办库存,严禁流失。
(三)密封后的有效答题卡袋及有效答题卷卷袋以及集中回收的试题卷、未使用过的答题卡、未使用过的答题卷、草稿纸、《考场情况记录卡》、《应考人员违规情况报告单》由考区送至地方考办试卷库。
(四)地方考办应验收、清点各考区交回的密封答题卡袋、密封答题卷袋以及试题卷、未使用过的答题卷、未使用过的答题卡、草稿纸、《考场情况记录卡》、《应考人员违规情况报告单》,并将《考场情况记录卡》、《应考人员违规情况报告单》分装成两册(无违规情况的,不应填写《应考人员违规情况报告单》,亦不装订)。
地方考办应将密封的有效答题卡袋、有效答题卷袋、未启封的试题卷袋、《考场情况记录卡》、《应考人员违规情况报告单》(一册)在全部考试结束后一周内委派专人(至少两人)送往全国考办指定的试卷集中评阅地。
(五)《应考人员违规情况报告单》(另一册)连同违规应考人员的答题卡、答题卷、《考场情况记录卡》(复印件)及有关证据由地方考办收存并永久保存。
试题卷、未使用过的答题卷、未使用的答题卡、草稿纸《考场情况记录卡》(复印件)由地方考办收存,地方考办在考试成绩发布之日起6个月后销毁。
第二十四条 考试期间,出现异常情况,由地方考委会处置或授权考区负责人处置;出现重大异常情况,其影响范围较大的,应报全国考委会处置。
第二十五条 除全国考委会或地方考委会、全国考办或地方考办成员及派出的巡考人员、该考场应考人员、监考人员外,未经全国考委会或地方考委会允许,任何人不准进入考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考场内采访和摄、录像。
第二十六条 考试期间,全国考委会、地方考委会、各考区及考点要配备值班人员,设立值班电话,地方考委会值班室至少要有一台传真机和一部移动电话,以处置紧急异常情况。
各科考试开考30分钟后,应将参考人数逐级上报。各地方考委会成员应当巡视检查各考区、考点考试情况,处理考试中发生的重大问题。全国考委会、地方考委会要派出人员到部分地区巡考。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有关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试题、方式,应考人员情况,考区、考场的设置情况,考试实施过程中的情况,考试成绩情况等,在未正式公布之前,作为国家级秘密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全国考委会或地方考委会同意,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
第二十八条 参与考试工作的各类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本规则,如有违反,将按《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违规行为处理办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九条 每年度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结束后1个月内,地方考办应当总结当年考试工作情况,书面报全国考办。
第三十条 在每一考试年度结束后,全国考办将对地方考办实施的考试组织工作予以考核。具体考核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1: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考场情况记录卡
附2: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应考人员违规情况报告单
附1
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
考场情况记录卡
见卡样

附2
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
应考人员违规情况报告单
 考区       考点         考试日期  年  月  日
姓 名 性别 准考证号
考试科目 考场号 身份证号
工作单位及地址 联系电话
违规行为描述 违规应考人员签字: 年 月 日
当场处理情况                 监考人员签字: 年 月 日
考点  意见 主考签字: 年 月 日
地方 考办 处理 意见 (盖章)经办人签字: 年 月 日
备注
注:此表一式两份。不再装入试卷袋,一份连同有违规行为应考人员的答题卷、答题卡及有关证据由地方考办收存并作为做出处理决定的依据;另一份分科目装订成册,在回收试卷时一并送达到集中阅卷地,交付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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