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浅谈如何解决“网购”中存在的法律问题/黄建平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0:33:19  浏览:88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内容提要:与传统购物相比,网络购物具有快速、方便和廉价的优势,但是与传统交易相比,网络购物的风险性和安全性并没有随着信息化的发展而有所改善。相反,由于网络的虚拟性、开放性、无区域性,使得网络购物在形成巨大优势的同时也产生了大量的法律问题。有的甚至是我国现行民商法没有涉及到的,这对我国民商法的完善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关键词:网络购物 法律问题 几点建议

  近几年,网上购物已悄然兴起,成为广受欢迎的购物方式之一。与传统购物相比,网络购物尽管给人们带来了快捷、方便、丰盛和廉价的优势,但是,“网络的虚拟性、开放性、无区域性,使得网络购物在形成巨大优势的同时也产生了大量的法律问题。”[1] 笔者认为,网络购物产生的法律问题可以三个阶段分析,一是在购物过程中易发生的法律问题;二是在纠纷发生后易发生的法律问题。三是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法律建议。

  一、“网购”过程中的法律问题

  1 、网络经营商的诚信度难以保障。互联网技术的先进性、复杂性、变化性,为不法商品经营者利用网络欺诈获取暴利提供了机会。在网上发商品信息非常容易,而且成本低。很多不法商因此一味的追求商品信息的数量,而对商品的信息的真实性缺乏责任心。他们在网站公布需要出卖的商品实物图,一般都夸大了产品说明书,诱惑用户上当购买。另外,广告是消费者网上购物的主要依据,而一些不法商利用广告监督难、隐蔽性强、传播快、涉及面广的特点,大量发布虚假广告误导消费者,待购买方发现上当后,不法商已经转移或关闭站点,无法找到人。使得消费者被侵权而而无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有人形容“网上欺诈已成为网络购物中侵害消费者权益最为严重的现象之一”[2]。

  2、网络购物安全难以保障。保障安全权是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法》)规定的消费者应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传统的商品交易是当面挑选,当面支付,安全可靠性强。但网络的虚拟性,使得网上交易的安全性大打折扣,一直困扰着网上消费者。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支付方式的安全。目前网上交易付款以电子支付即网上刷卡为主要方式,但是,计算机病毒、黑客侵袭、内幕操纵的事情常有发生,使得网上消费者对电子支付心存疑虑。二是经营者信息的安全。传统购物交易要经过看货、咨询、试用、还价、交易、送货等系列环节,《消费法》中规定的知情权容易落实。而网络购物中,除送货外,其他环节都是通过网络这种虚拟的方式进行。许多网站关于商家的信息都不全面,消费者无法掌握商家和商品的真实信息,而且商家可以篡改、伪造信息。因此,网络购物安全成为购消费者非常担心的一个问题。三是消费者个人隐私的安全。传统购物中,卖方不需要了解买方的姓名、年龄等与个人有关的信息,故《消费法》也没有专门的关于消费者隐私权的保护。但网络购物则不同,消费者必须先注册,填写较为详细的个人信息,才可以上网购物。这就使消费者不得不担心,个人信息会不会被网站公开,隐私权能否得到保护。

  3 、退换货难。《消费法》对消费者退换货作了具体规定,在传统购物的实践中也较好操作。出了质量问题,消费者找到经营方一般都能解决。但网上购物出现的质量问题,却存在诸多的问题。比如购买者收到的货物与网上公布的图片一致,但质量却不是本人想象中的那样,能不能退货,向谁退货,路费、运输费谁承担,损失费谁负责。另外,“现在的许多购物网站对退换商品作了限制性规定。较为普遍的就是,退换货时商品及附件外包装和资料不得有破损。怎样才算外包装没有破损,谁说了算?这就更使得一些购物者忧虑重重,即使买了次货也懒得去退换货了,免得麻烦”[3]。

  二、“网购”引起纠纷后的法律问题

  购买者因网络购物与经营者发生纠纷后,要想实现自己的权利,同样面临着“三难”法律问题。

  1 、责任主体确认难。《消费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租赁他人柜台或者场地的经营者,应当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记。”传统交易环境下,商店里的营业执照表明了经营者的身份和经营场所,交易对象一目了然。而在网络交易环境下,销售商只对商品的品质进行简单说明和外观平面展示,然后告知消费者银行帐号和购物电话。至于生产该产品的企业名称、产地、经营者,消费者很难在网上看到。一旦商品发生毁损或者不能满足使用需求,消费者是该找网站经营者、商品经营者还是厂家?如果他们相互推诿,消费者该怎么办?显然,责任主体的不确定,导致交易中吃亏的永远是消费者。

  2 、确认管辖法院难。因合同履行引发的纠纷,由哪个法院管辖,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 4 条作了如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传统商品交易中,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一般都很容易确认。但因网络购物引发的诉讼,确认管辖法院是件不简单的事情:一是被告住所地确认难。上文分析了责任主体不明确,必会使被告住所地无法确定。当事人要选准管辖法院,必须要花费大量的时间、精力和金钱。这无疑对消费者是不现实的,而且有可能费力不讨好;二是履行地确认难。网上交易、货到付款,买卖双方对运费都有商量,此种情形履行地按照合同法的规定确认并不难,难就难在电子交易。因为电子交易不需要运费,卖方直接将商品发到买方的电子邮箱中,如果买方在电子邮箱注册地收到商品,也不存在履行地确认困难,问题是如果买方是在外地打开邮箱收到商品的,此时履行地到底是算邮箱注册地还是商品打开地,不好确认。

  3 、举证困难。《民事诉讼法》第6 8 条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这一举证规则为网络购物中消费者举证设置了障碍。“消费者在网上购物是通过互联网完成一系列交易的,一旦形成纠纷,负有举证责任的消费者就不得不从电脑上调取这些数据凭证。这些通过电子形成的证据,能否作为原件?在理论界认识不一。”[4] 究竟是买方电脑中的数据备份与留存还是卖方计算机中的数据备份或留存算是电子证据的原件?而且这些数据极易被修改、删除,其真实性难以确定。要求消费者对证据的原件和真实性加以证明,对消费者非常不利。

  三、几点建议

  1 、净化网络购物环境。虚假信息与网上诈骗已成为网络购物环境的两块绊脚石,不少非法经营者充分利用网络的传播速度快、隐蔽性强及监管难度大的特点,大行发布虚假信息,进行网络欺诈,侵害消费者利益,敛取消费者的钱财。司法机关应高度重视,加强查处和惩治力度,为消费者提供良好的网络购物环境。

  2 、完善立法。目前,消费法已在修改中,但在完善传统消费领域的消费者权利保护外,还应增加网上消费领域的消费者权利保护。“建议完善消费者的权利和经营者的义务两个方面:网上消费的消费者权利包括知情权的完善、安全权的完善、公平交易权的完善、求偿权的完善。网上消费的经营者的义务包括提供详细的商品信息的义务、商品质量保障及售后服务义务、保护消费者个人数据的义务。”[5]

  3 、确立先行赔付机制。我们应该正视网络购物这样一新兴产物,鼓励发展电子商务,但是,应当“以立法的形式规范网上交易行为,明确网上购物网站的市场准入资格、市场经营行为组成方式等,使网站具备‘经营主体资格’,为了维护消费者的损害赔偿权,可以建立一个先行赔付机构,如设立专门支付赔付金的网上银行”[6]。凡到网络从事商品经营的个人或法人,每季度或半年根据其销售额交付一定的保证金。由专门的机构如网上银行对保证金实行专项管理,专门用于经销商在网上交易中出现侵权问题时的先行赔付,赔付后由银行向造成侵权的网络经销商追索损失。

  4 、确立有利于网络购物的消费者的诉讼管辖原则。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合同纠纷没有做出特别规定,因此在管辖原则上,只能按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管辖。这一原则显然对发展电子商务是非常不利的。消费者在网上购买的物品往往都不太贵重。如果因质量等问题,千里迢迢跑到经销商住所地去协商或诉讼,成本都是非常高的,因此很多消费者就会自认倒霉。因此,我国对消费者合同纠纷的诉讼管辖应该作相应的修改,可以实行消费者所在地专属管辖原则。对于网络侵权纠纷,也可以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管辖改为消费者住所地管辖。这样的修改有利于消费者参加诉讼,保护其诉权实现,最大限度地减少其诉讼成本。但是,如果双方在合同的管辖上有协议的,应先适用协议管辖,协议无效时仍以消费者住所地法院管辖为准。

  5、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经营者承担举证责任。上文中提到网上购物产生纠纷后,消费者通过起诉维护合法权益时举证十分困难,是自己的诉权无法通过法律实现。因此,可以在举证责任方面对消费者予以特殊规定,以鼓励消费者通过诉讼途径维护权益,在网上购物消费领域中,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他们往往缺乏维权意识和证据意识,消费者实际举证能力十分有限,对消费者维权造成严重威胁,因此,可以将举证责任倒置做扩大解释,将网络购物纠纷的举证责任囊括在内。

参考文献:

[1]乔秋珍著 网络购物中存在的法律问题及其完善。法律适用,下期,2010.04。

[2]曹文婷著 从网上购物看消费者权利保护。www.chinalaw.com,2005,3.2。

[3]李少平著 浅探网络购物存在的法律问题及其完善。中国法院网,2005,8.12。

[4]有关侵犯网络消费者个人信息的分析。参见纪晓昕著。电子商务中的隐私权保护。网络法律评论第二卷。法律出版社,2002。

[5]许艳敏 C2C 网络购物法律问题研究,2008,山东大学。

[6]万以娴著 论电子商务之法律问题.法律出版社,2001。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吉林省行政复议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行政复议条例

2003年5月23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复议活动。

第三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法严格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切实履行行政复议职责。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法制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

第四条行政复议机关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和具有行政复议工作职责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有专门人员办理行政复议事项,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保障其工作条件。

第二章行政复议申请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

(三)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五)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六)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八)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九)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十)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合法权益的。

第七条对下列行为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一)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二)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

第八条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第九条申请人对实行省以下垂直领导的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省级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条申请人对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直属机构和分支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设立该直属机构和分支机构的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该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申请人。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组织是被申请人。

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

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

第十二条申请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关提交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人姓名(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受委托人姓名、性别、职业(职务)、地址(工作单位)等;

(二)委托事项和权限;(三)委托日期及委托人、受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

公民在特殊情况下无法书面委托的,也可以口头委托。口头委托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核实并记录。

申请人、第三人解除或者变更委托的,应当书面告知行政复议机关。

第十三条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或者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书或者口头申请笔录一般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等);(二)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三)行政复议请求;(四)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五)申请行政复议的日期。

申请人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章行政复议受理

第十四条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对下列情况进行审查:(一)是否符合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二)申请人是否具备主体资格;(三)是否属于本机关管辖;(四)是否超过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五)是否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向其他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五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向申请人发送《受理通知书》;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向申请人发送《不予受理决定书》;对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向申请人发送《行政复议告知书》。

第十六条法制机构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被申请人发送《提出答复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上述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答复。

被申请人的书面答复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等;

(二)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

(三)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事实、理由的答辩和举证;

(四)答辩结论;(五)答复的时间,被申请人的印章。第十七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制作或者送达法律文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只要能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法受理。

第十八条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申请人已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并被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复议机关终止行政复议。

第十九条行政复议机关在行政复议事项审查过程中发现其他有受理权的行政复议机关也受理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选择其中一个行政复议机关。申请人不作选择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终止行政复议。

第二十条申请人对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的决定不服,向该行政复议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提出申诉的,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诉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对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的理由进行审查,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认为不予受理理由正当的,告知申请人;

(二)认为不予受理理由不正当的,责令行政复议机关受理。

第二十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行政机关可以直接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一)经责令受理,行政复议机关拒不受理的;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经行政复议机关批准或者同意的;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与行政复议机关有利害关系的;

(四)不直接受理不利于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下级行政复议机关对其可以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认为需要上级行政机关受理的,可以报请上级行政机关决定。

第二十二条上级行政机关责令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应当制发《责令受理通知书》,并将有关情况告知申请人。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接到《责令受理通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第四章具体行政行为审查

第二十三条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行政复议事项需要调查的,应当由两名以上行政复议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由省统一制发的《吉林省行政复议工作人员证》。

行政复议工作人员向有关组织或者个人调查取证,查阅有关的资料时,有关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阻挠、拒绝。

第二十四条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决定具体行政行为停止执行的,被申请人接到《停止执行通知书》后,应当立即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十五条对物证和现场需要勘验的,应当由两名以上行政复议工作人员进行。必要时可以通知当事人和邀请专业机构、当地基层组织或者有关单位派人参加。

勘验应当制作勘验笔录,并由勘验人、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六条对专业性、技术性问题需要鉴定的,由行政复议机关委托有鉴定资格的单位鉴定。鉴定单位和鉴定人应当在鉴定意见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申请人经行政复议机关准许,可以补充相关的证据:(一)被申请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证据,但因不可抗力等事由不能提供的;

(二)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提出了在被申请人实施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

第五章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八条法制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2适用依据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四)被申请人不按照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十九条除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以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作出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决定:

(一)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但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的;

(二)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是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三)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是予以撤销会给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其他应当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情形。

第三十条申请人对行政机关不作为行为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该不作为行为是正确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在向申请人说明被申请人不作为的法定依据后,决定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不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申请人违反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直接作出撤销决定。

第三十二条行政复议机关必须使用国家或者省统一的行政复议文书。

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启用行政复议专用章。

第六章规范性文件审查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一)国务院部门的规定;(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三)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对该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申请。

第三十五条行政复议机关收到审查申请后,有权处理的,应当自收到审查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予以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自收到审查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制发《规范性文件转送函》,转送至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处理。

第三十六条规范性文件的具体审查工作,按照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三十日内将处理结论书面告知行政复议机关。

第三十八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规范性文件处理结论之日起恢复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七章行政复议监督

第三十九条对重大的行政复议事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自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自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

第四十条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对上报备案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进行审查,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责令行政复议机关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四十一条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和有关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及时统计上报行政复议数量和行政赔偿数额,不得拒报、瞒报、漏报、迟报。

第四十二条《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后,被申请人拒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或者被申请人的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制发《责令履行通知书》,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第四十三条法制机构发现有违反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行为,需要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责任的,应当依法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法制机构提出处理建议,应当制发《处理建议书》。

第四十四条接受处理建议的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条例的规定,自收到《处理建议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对违法行为人作出追究行政责任的处理决定,并将处理情况告知提出处理建议的法制机构。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行政复议机关未将《行政复议决定书》及时备案的,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备案,并予以通报批评;经责令限期备案仍拒不备案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行政复议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机关拒报、瞒报、漏报、迟报行政复议数量和行政赔偿数额的,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经责令改正仍拒不改正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被申请人接到行政复议机关送达的《停止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申请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予以通报批评,视情节轻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或者行政复议机关工作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申请人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的;(二)行政复议机关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三)行政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四)行政复议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五)被申请人不提出书面答复或者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

(六)被申请人阻挠或者变相阻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

(七)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报复陷害的;(八)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

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条本条例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1992年9月14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吉林省行政复议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杭州市限制养犬规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限制养犬规定
    (1995年7月28日杭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1995年9月28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1997年8月15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改,1997年9月1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保障公民的人身健康和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市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对养犬实行严格控制、严格管理、禁限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杭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是犬类管理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犬类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犬类的饲养、养殖、销售、诊疗等许可证的审批、核发,违章养犬的
处理和狂犬、野犬的捕杀。公安部门负责烈性犬、大型犬饲养的初审工作,处理犬类管理中的治安事件。农业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犬只的防疫、检疫,犬类免疫证的核
发,狂犬病等犬类疫情的监测,以及犬类诊疗所的监管工作。卫生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供应、接种,狂犬病人的诊治以及监测工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犬类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五条 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干部、职工、居民、村民和学生中开展宣传教育,自觉遵守本规定,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限制
养犬工作。对非法养犬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犬类主管部门举报。
  第六条 市区的城区为重点限制养犬地区(简称重点限养区),市区的农村为一般限制养犬地区(简称一般限养区)。重点限养区与一般限养区的具体划分,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七条 严格实行养犬许可证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第八条 重点限养区内禁止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禁止从事犬类的养殖、销售活动。重点安全保卫单位或科研单位因护卫、科研需要确需养犬的,须凭该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的证明
材料,经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和区市容环卫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犬类主管部门批准。有本市常住户口、独户居室并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在重点限养区内需要饲养小型观赏犬的,在
一般限养区内需要养犬的,须凭居(村)委会证明材料,经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和区市容环卫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犬类主管部门批准。在本市居住的境外人员需要饲养小型
观赏犬的,应向犬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犬类主管部门审核批准。从境外携带犬只进入本市的,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许可饲养的小型观赏犬的
品种和大小,由犬类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公布。经批准个人养犬的户只准养一只。
  第九条 犬类主管部门应自接到养犬申请报告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养的决定。对符合准养条件的,发给《犬类准购证明》。申请人按规定购犬后,应在规定期限内凭有效的
《犬类免疫证》携犬到犬类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注册验审手续。犬类主管部门在7日内核发《养犬许可证》和犬牌。对不符合条件的,给予答复,并说明理由。在本规定实施前饲养的
犬只,必须在本规定实施之日起1个月内按前款规定办理登记、注册验审手续。逾期不办理登记、注册验审手续的,按非法养犬处理。《养犬许可证》每年注册1次。
  第十条 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缴纳登记费和注册验审费。在重点限养区内饲养小型观赏犬,每只登记费为5000元,以后每年注册验审费为1000元。在本规定实
施之日起1个月内登记的,减收登记费1000元。重点安全保卫单位饲养烈性犬、大型犬,每只登记费为2000元,以后每年注册验审费为500元。在本规定实施之日起1个月
内登记的,减收登记费500元。一般限养区内个人饲养小型观赏犬,每只登记费为3000元,以后每年注册验审费为500元;护家犬每只登记费为1000元,以后每年注册验
审费为200元。在本规定实施之日起I个月内登记的,减收登记费500元。医疗、科研单位经批准饲养实验用犬的,免收登记费、注册验审费。
  第十一条 准许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事项:
  (一)根据犬类主管部门的通告或书面通知,按期携带牌证和犬只到
指定地点接受验审、免疫接种;
  (二)在准养犬颈部系挂由犬类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犬牌;
  (三)小型观赏犬在允许出户时间内,必须束犬链,并由成年人牵领。大型犬必须圈(栓)养,不得出户;
  (四)不得携犬进入市场、商店、饭店、公园、公共绿地、学校、医院、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场、车站、航空港以及其他公共场所;(五)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
具(小型出租车、人力三轮车除外);(六)允许推带小型观赏犬出户的时间为19时至次日6时。犬在户外排泄粪便的,携犬人应当立即予以清除;(七)养犬不得侵扰他人的正常
生活;(八)犬只宰杀、死亡、失踪的,应当向犬类主管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并按有关规定妥善处理;(九)不得私自繁衍犬只。
  第十二条 从事犬类养殖、销售以及开办犬类诊疗所的,须经犬类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犬类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发《犬类养殖许可
证》、《犬类销售许可证》、《犬类诊疗许可证》。
  第十三条 销售的犬只,必须具有有效的狂犬病等疾病的检疫、免疫证明。从外地引进的犬只,须有当地有效的检疫、免疫证明,并经本市农业部门复核认可换发本市《犬类免疫
证》后,方可销售。
  第十四条 销售者不得向本市无《犬类准购证明》的单位和个人出售犬只。
  第十五条 重点限养区内不得设置犬类养殖场。一般限养区内经犬类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开办的犬类养殖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与饮用水水源的距离在1000米以
上,与居民居住点距离在500米以上;(二)场舍结构牢固,外墙高度在3米以上;(三)具备冲洗、消毒和污水、污物无害化处理设施;(四)配备一定数量的、具有助理兽医师
以上职称的兽医人员。
  第十六条 开办犬类诊疗所,必须远离公共场所和居民聚居区,拥有一定的场地,具有兽医师以上职称并有从业许可证的兽医人员和必要的诊疗设施。
  第十七条 犬只伤人或致人患病的,养犬人应当将被伤者送至卫生防疫部门诊治,依法负担全部医疗费用和赔偿损失,并由犬类主管部门捕杀或没收其犬只,吊销《养犬许可
证》,对养犬人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养犬的,由犬类主管部门没收或者捕杀犬只,对单位养犬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养犬的,处以3000元以上
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犬类主管部门暂扣犬只,对养犬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犬只,吊销《养犬许可证》;
  (一)携犬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
  (二)违反规定携犬出户的;
  (三)养犬侵扰他人正常生活经教育不改的;
  (四)不按期为犬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的;
  (五)不按期注册验审,或者私自繁衍犬只的;
  (六)不按规定办理注销手续的;
  (七)重点限养区内,养犬人对犬在户外排泄粪便未及时清除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从事犬类养殖、销售、诊疗的,由市犬类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查处,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和犬只,并对责任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
5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拒绝、阻挠犬类管理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遗弃、走失和被没收的犬只,由市犬类主管部门一处理。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按照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
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犬类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收取的登记费、注册验审费、罚没款按规定上交市财政。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军人、武警和公安部门公务用军犬、警犬以及动物园饲养的犬只的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各县(市)的犬类管理,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1989年5月21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杭州市犬类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