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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独立审查判断证据的原则/钱丽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7:05:28  浏览:91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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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本条确立了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官依法独立审查判断证据的原则。本条规定吸收了现代自由心证的合理因素,也比较符合我国国情,体现了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符合证据审查判断的一般规律,符合现代民事诉讼的发展方向。
  为正确理解本条规定的精神,需要把握以下几个方面:
  1.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对证据的审核认定,主要通过庭审调查和当事人辩论的方式进行。为确保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对证据的审核认定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同时应当全面、客观的审核证据。所谓全面,是指对与待证事实有关的所有证据都要审查核实,不得偏听偏信或者任意取舍;所谓客观,是指法官应当保持中立立场,避免先入为主,坚持以证据为依据来认定案件事实,使证据的审核认定成为一个主观认识客观,客观上升为主观的过程,即是以证据的客观性为前提和基础的能动的夜夜过程,将主观能去性建立在对证据进行实事求是的审查判断的基础之上。
  2.遵循法官职业道德;法官职业道德是指为了维护司法公正和法律站起来,要求从事司法审判工作的法官应当具备的特殊的品行操守和行为准则。按照《法官法》第九条的表述,担任法官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是“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而所谓政治素质和良好的品德,就是已经德化于自身的职业道德规范。
  3.运用逻辑护理和日常生活经验;科学的逻辑思维不仅是认识客观世界的重要思维工具,也是进行法律推理的重要思维工具。对于法律推理而言,逻辑规律的重要作用体现在,一方面,它能帮助法官避免在证据的审核判断和事实认定的过程中思维错误,导致错误认定事实;另一方面,它能保证法律推理的确定性、一致性,从而保证法律适用的一致性,具有维护司法公正的重要作用。所谓日常生活经验,在西方法律制度中的传统表述方式是“经验法则”。它是指法官在其日常生活中认识和领悟的客观事物之间的必然联系或者一般规律,具有普遍公认或者不证自明的性质。经验法则可分为一般经验和特殊经验法则,一般经验法则就是为社会中的普通人所普遍接受或者体察的社会生活经验;特殊的经验法则则是需要借助于特殊的知识和经验才能认识和体察的专门经验和知识。对法官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积极作用的是一般经验知识,特殊的经验法则即使已被法官掌握,仍须通过较为严格的证明程序予以证明,以确保其客观公正。
  4.依法独立对证据进行判断;证据判断是法官就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辩论的结果所涉及的与待证事实有关联的证据材料加以审查认定,以确认证据的可采性、证据证明力的大小与强弱,并以此为基础作出裁判的司法行为。
  独立进行证据判断,在大陆法系各国的证明理论中被明确表述为“自由心证”,“独立”即“自由”,有中国特色的依法独立审核认定证据的原则,是吸收了大陆法系国家现代自由心证理论的合理因素的,因此,要正确理解和掌握依法独立审核认定证据原则的精神,就应当借鉴现你自由心证制度的合理因素,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一、独立进行证据判断,强调的是法官心证的自由,这种自由,就是要排除任何内在的和外在的干扰。排除外在的干扰需要良好的法治环境,这主要通过国家的法治化进程和健全的制度来保证。排除内在的干扰,则要求法官严格依照法定程序,严格遵循法官的职业道德准则,超然于案件本身的利害关系之外,保持中立的立场,以程序的正常性来维护和确保心证的自由。
  二、独立进行证据判断,须诉诸法官的良知和理性。法官须有健全的理性即严密的逻辑思维能力和丰富的社会生活经验。关于运用逻辑推理和经验法则发现证据之间的关联,判断证据证明力的有无、大小及强弱程序,以形成较强的内心确信,确保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法律适用的公正性和无限接近正义。
  三、独立进行证据判断,须以心证过程和心证结果的公开为前提。心证的自由须受到民主监督的制约。自由不是任意,自由也不意味着擅断,公开心证的过程和结果是防止任意和擅断的惟一有效途径。现代自由心证的正当性正是以其公开性为依据的。

  作者:北安市人民法院 钱丽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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陇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陇南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甘肃省陇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陇政办发〔2007〕50号

陇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陇南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陇南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第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七年四月九日





陇南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按照市政府《关于加强和规范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意见》(陇政发[2007]19号)和《陇南市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陇政发[2007]20号)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政府非税收入按照征收、管理、使用相分离的原则,收缴工作由各级非税收入管理部门统一负责征收。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由市、县(区)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公布。



第三条 政府非税收入通过国库账户、财政专户和财政汇缴专户收取、上缴、存储、退付、支付、清算、核算。

国库账户接受财政汇缴专户划入的纳入预算管理的政府非税收入。按政府收支分类科目进行明细核算。

财政专户由财政部门在代理银行开设,用于记录、核算和反映不纳入预算管理的政府非税收入的收缴和支出活动,与财政汇缴专户进行定期清算。财政专户按资金性质和主管部门设置收支帐,按政府收支分类科目进行明细核算。

财政汇缴专户由非税收入征管机构在代理银行开设,用于记录和反映政府非税收入的收缴、退付活动,并与国库账户、财政专户进行清算。



第四条 执收执罚单位设立的各类非税收入过渡账户一律取消,各行政事业单位设立的其他银行账户,必须按照《陇南市人民政府关于转发甘肃省机关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的规定执行,即凡有非税收入和实行“收支两条线”的机关事业单位开设各类银行账户,先由同级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方可报财政部门和人民银行审批。



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通过招标方式确定金融机构作为非税收入的代收机构,签订《非税收入收缴代理协议书》,招标确定的代收金融机构及其网点向社会公布。代收金融机构及其网点应按要求认真履行职责,做到网点分布合理,电子信息数据传递及时准确,为缴款人提供优质服务。并按照财政部门的要求,定期为财政部门、非税收入征管机构、执收执罚单位报送有关报表。



第六条 非税收入征管机构应对执收执罚单位的非税收入项目、标准实行编码管理,建立非税收入项目库。并会同执收执罚单位及时更新已变更的非税收入项目及相关信息。



第七条 各执收执罚单位在非税收入收缴时,统一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陇南市非税收入专用缴款书》(代银行转帐支票或银行现金缴款单,以下简称《缴款书》)。各代收金融机构及其网点不得拒收。《缴款书》一式五联,分别为征收部门、缴费单位(个人)、付款银行、收款银行、非税收入征管部门作记帐凭证。《缴款书》由执收执罚单位到非税收入管理部门领取。



第八条 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对票据实行统一管理,将原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罚没收入三种票据合并为《甘肃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罚没收入票据》(一式三联,机打),分别为存根、缴费单位(个人)支出凭证和执收执罚单位的记帐凭证,实行“三票合一”。按照“收缴分离”的原则,供票方式由财政部门向代收银行提供。



第九条 执收执罚单位实行“单位开缴款通知书、银行代收、银行开具财政票据”的征收方式的,在执收代收非税收入时,应向缴款单位(个人)开具《缴款书》,缴款单位(个人)持《缴款书》到代收银行缴款,代收银行通过《缴款书》结算代收款项后,打印出《甘肃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罚没收入票据》。执收执罚单位依据《甘肃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罚没收入票据》(记帐联)登记非税收入备查帐。

执收执罚单位实行“单位开缴款通知书、银行代收、单位开票”的征收方式的,在执收代收非税收入时,应向缴款单位(个人)开具《缴款书》,缴款单位(个人)持《缴款书》到代收银行缴款,缴款单位(个人)凭银行收讫的《缴款书》的相关联次到执收执罚单位开具相关票据。

执收执罚单位实行“单位代收、单位开票、集中汇缴”的征收方式的,执收执罚单位应向缴款单位(个人)开具相关票据,累计收取金额1000元以上的,必须当日汇总审核,缴入代收银行非税收入汇缴专户;累计金额不足1000元的,必须在3日内缴入代收银行非税收入汇缴专户。



第十条 同城跨行转款缴纳非税收入时,由代收银行将款项记入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后,依据收帐传票(《陇南市非税收入专用缴款书》第二联)负责录入非税收入信息,打印《甘肃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罚没收入票据》,作为缴款单位(个人)的缴款凭证和执收执罚单位收款通知。

异地转款缴纳非税收入时,收款银行将非税收入款项进帐后将收帐回单及时传送到非税收入征管部门,非税收入征管部门确定收入类别后,由执收单位填写《缴款书》,收款银行录入非税收入信息,打印《甘肃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罚没收入票据》,作为缴款单位(个人)的缴款凭证和执收执罚单位收款通知。



第十一条 各代收金融机构及其网点应将代收的非税收入及时记入财政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并于每日营业终结前将非税收入信息传送到非税收入管理部门,每日结帐后打印出《非税收入银行代收科目汇总表》,签章后与《缴款书》的非税收入征管部门收帐联,一并送交到非税收入征管部门,并在每月结帐后打印出对帐单,同时提供与非税收入征管部门、执收执罚单位的银行对帐服务。



第十二条 各项政府非税收入应当按照“收支两条线”的管理规定,将所收款项全额缴入同级政府非税收入汇缴专户,需交纳税款的,税后收入全额缴入同级政府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各执收执罚单位不得截留、坐支、挪用,严禁以个人名义在银行存储。



第十三条 属于下列范围的,可办理政府非税收入退付:

(一)发生技术性差错需要退付的;

(二)依法确认为误征、多征需要退付的;

(三)因政策调整需要退付的;

(四)经财政部门核准的其他退付款项。



第十四条 政府非税收入的退还按以下规定分别办理:

(一)在政府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内的政府非税收入需要退还的,经财政部门审核,由非税收入征管部门开具《陇南市政府非税收入退还书》直接办理;

(二)已纳入预算管理的政府非税收入需要退还的,由财政部门审核,提请人民银行国库办理;已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政府非税收入需要退还的,由财政部门审核后办理。

政府非税收入退还原则上实行转帐结算,原以现金方式缴款且缴款人为个人的,经财政部门批准可退还现金。



第十五条 各执收执罚单位不得对政府非税收入作出分成规定和调整分成比例,凡涉及上下级比例分成的非税收入,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涉及与中央和省级分成的,分成比例按照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办理;

(二)涉及省级与市、县(区)级分成的,分成比例按照省人民政府或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规定办理;

(三)涉及市与县(区)分成的,分成比例按照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规定办理;

(四)涉及市级部门、单位之间分成的,分成比例按照市人民政府或市财政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执收执罚单位及主管部门上下级之间不得直接对非税收入实行集中、提取及分成,不得以任何形式将政府非税收入资金直接缴付上级执收单位或者拨付下级执收单位。上下级分成的政府非税收入,按照就地缴款、分级划解、及时结算的原则,应上解或下拨的非税收入,经财政部门审核认定后,通过各级国库或财政专户逐级划解、结算。



第十七条 各项政府非税收入的征收,应当使用《陇南市政府非税收入专用缴款书》。不符合规定的票据,不得作为财务报帐凭证,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款项。



第十八条 非税收入征管部门、执收执罚单位、代理银行要建立健全政府非税收入票据购领、使用、保管、核销制度,确定专人管理,保证票据安全。政府非税收入票据遗失的,应当及时向财政部门报告,并及时公告作废。



第十九条 执收执罚单位领取的票据,年终必须全部交回非税收入征管机构,实行年度“零基管理”。



第二十条 执收执罚单位已开具的收费票据存根,应妥善保管,保管期一般应为五年。保管期满需要销毁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由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销毁。



第二十一条 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要在加强政府非税收入日常检查的基础上,积极开展政府非税收入年度稽查工作,建立健全相关稽查工作制度,规范各项内部管理和监督制约机制。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非税收入征管部门负责对政府非税收入征收、汇缴、划解、管理的日常稽查。

稽查内容包括:

(一)非税收入的征收及上缴情况;

(二)非税收入财务制度、会计核算制度的执行情况;

(三)各类收费、罚没票据的使用情况;

(四)与非税收入有关的其他事项。

稽查程序:

(一)实施稽查前,向被查单位下达稽查通知书;

(二)对被查单位非税收入情况进行稽查;

(三)对稽查出的问题听取被查单位的意见,报有关部门后做出相应处理。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非税收入征管部门、执收执罚单位、代理银行之间应定期核对政府非税收入收支帐。



第二十四条 各代收金融机构及其网点不得截留、代扣、挪用上缴“非税收入汇缴专户”的款项,违反上述规定者,将中止非税收入代收业务。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财政部门应加强对执收单位编制的政府非税收入征收计划的审核,执收单位不得虚增和虚减政府非税收入征收计划,不得违反规定编制和调整政府非税收入征收计划,不得违反规定调整政府非税收入预算级次。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非税收入管理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检举揭发,财政部门及非税收入征管部门应及时受理单位和个人的举报,建立健全相应的规章制度,对举报违法问题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财政、物价、审计、监察、人民银行等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建立健全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长效监督机制,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政府非税收入征管的有关监督工作。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收支两条线”管理的行为,由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审计、财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第281号令)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第427号令)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由市财政局会同相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电力市场监管办法(试行)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电力市场监管办法(试行)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监管对象及内容
第三章电力市场运营规则的管理
第四章电力市场准入与退出
第五章电力市场干预与市场中止
第六章市场争议与违规处理
第七章监管信息与披露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电力市场,保证电力市场的统一、开放、
竞争、有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电力市场
监管。
第三条电力监管机构遵循依法、公正、透明的原则,依
法独立行使电力市场监管职责,不受其他组织和个人的非法
干涉。
第二章监管对象及内容
第四条电力市场中被监管的对象包括电力市场主体和
市场运营机构,电力市场主体包括按规定获得电力业务许可
证的发电企业、电网经营企业、供电企业(含独立配售电企
业)和经核准的用户;市场运营机构是指电力调度交易中心。
第五条电力监管机构对所有市场主体和市场运营机构
实施下列监管:
(一) 履行系统安全义务的情况;
(二) 进入和退出电力市场的情况;
(三) 参与电力市场的资质情况;
(四) 披露电力市场信息的情况;
(五) 执行各类技术标准、安全标准、定额标准、质量
标准的情况。
第六条电力监管机构对发电企业同时实施下列监管:
(一) 在各区域电力市场中的份额不得超过规定比例;
(二) 企业由于新增装机、租赁经营或兼并、重组、股
权变动而超出市场规则允许范围,形成市场操纵
力的行为;
(三) 不正当竞争、串通报价和违规交易行为;
(四) 执行市场运营机构调度指令的情况。
第七条电力监管机构对电网经营企业同时实施下列监
管:
(一) 无歧视、公平开放电网,提供输电服务的情况;
(二) 资产收益的情况;
(三) 所属发电企业发电情况;
(四) 执行输电价格的情况。
对从事供电业务的电网经营企业,电力监管机构同时按
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实施监管。
第八条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同时实施下列监管:
(一) 作为购电方时的市场交易行为;
(二) 执行配、售电价格的情况;
(三) 供电服务质量及电能质量。
第九条电力监管机构对市场运营机构同时实施下列监
管:
(一) 按规定实施电力调度的情况;
(二) 按电力市场运营规则组织电力市场交易的情况;
(三) 获取辅助服务的方式和费用管理情况;
(四) 电力市场结算的执行情况;
(五) 对电力市场的干预行为;
(六) 对电力市场技术支持系统的建设、维护、运营和
管理的情况。
第十条电力监管机构监管用户在电力市场中的交易行
为。
第三章电力市场运营规则的管理
第十一条电力监管机构负责电力市场运营规则的制定
和管理。电力市场运营规则包括:电力市场运营基本规则、
区域电力市场运营规则、与区域电力市场运营规则配套的有
关细则。
第十二条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制定电力市场运营基本
规则;区域电力监管机构拟定电力市场运营规则,报国家电
力监管委员会批准后执行;区域电力监管机构制定与区域电
力市场运营规则配套的有关细则,报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备
案。
第十三条遇下列情形之一时,电力监管机构应当修改
电力市场运营规则:
(一) 国家法律或政策发生重大调整时;
(二) 市场运行环境发生重大变化时;
(三) 市场主体或市场运营机构提议修改、电力监管机
构认为确有必要时;
(四) 电力监管机构认为必要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电力市场运营规则修改的权限应当按照与规
则制定的权限一致的原则进行。
第十五条电力监管机构制定、修改电力市场运营规则,
应当充分听取市场主体、市场运营机构及相关利益主体和社
会有关方面的意见,重大修改应当依法组织听证会。
第四章电力市场准入与退出
第十六条电力市场实行准入注册制度。经准入注册的
电力市场主体方可以参与市场交易。
第十七条市场准入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 持有电力业务许可证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
记、注册;
(二) 承诺遵守电力市场运营的法律法规;
(三) 自动化系统、数据通信系统等技术条件满足电力
市场的要求;
(四) 电力监管机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八条市场准入的程序是:
(一) 市场主体向电力监管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应
资料。
(二) 电力监管机构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
的,应于30 日内批准,并书面通知市场运营机
构注册。不符合条件的,应在30 日内书面通知
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 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及时将申请及其处理情况公
告其他市场主体。
第十九条市场主体可以申请退出电力市场。市场主
体申请退出市场的程序是:
(一) 市场主体应当至少提前30 日向电力监管机构提
出申请;
(二) 电力监管机构应在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 日内
做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三) 同意其退出的,电力监管机构应当明确其退出的
时间,并及时将决定通知市场运营机构注销其注
册;不同意其退出的,电力监管机构应当书面说
明理由;
(四) 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及时将申请及其处理情况公
告其他市场主体;
(五) 电力市场主体在退出之前,应当保持生产经营的
连续性,完成有关资料、信息、合同的转移工作。
第二十条市场主体违反市场规则情节严重的,电力监
管机构有权责令其停止市场竞价。电力监管机构责令市场主
体停止市场竞价的程序是:
(一) 电力监管机构根据处罚决定,提前30 日书面通
知市场主体停止市场竞价的时间及原因;
(二) 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及时将决定通知市场运营机
构;
(三) 电力监管机构根据市场主体的整改情况决定其
何时恢复市场竞价,恢复市场竞价的决定应当提
前30 天书面通知市场主体;
(四) 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及时将恢复市场竞价的决定
通知市场运营机构;
(五) 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及时将停止及恢复市场竞价
的决定公告其他市场主体;
(六) 电力市场主体在停止市场竞价的过程中,应当保
持生产经营的连续性,完成有关资料、信息、合
同的转移工作。
第五章电力市场干预与市场中止
第二十一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市场运营机构可以
进行市场干预:
(一) 系统出力不足以至无法按市场规则正常运行时;
(二) 系统内发生重大事故危及电网安全时;
(三) 自动化系统、数据通信系统等发生故障导致交易
无法正常进行;
(四) 电力监管机构做出市场中止决定时;
(五) 其他必要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当系统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电力监管
机构可以做出市场中止的决定:
(一) 电力市场没有按照规则的规定运行和管理;
(二) 市场运营规则不能适应市场交易的需要,必须进
行重大修改;
(三) 自动化系统、数据通信系统等发生重大故障,长
时间导致交易无法进行;
(四) 发生不可抗力导致不能竞价交易或没有必要进
行电力交易;
(五) 其它必须中止市场交易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电力市场干预、中止时,电力交易价格、
交易方式由电力监管机构决定。
第二十四条电力市场干预、中止期间,市场运营机构
应当采取措施保证系统安全,并记录干预、中止的过程。
第六章市场争议与违规处理
第二十五条市场主体之间、市场主体和市场运营机构
之间因市场交易发生争议时,由电力监管机构依法进行协调
和处理。
第二十六条电力监管机构按照下列程序处理市场争
议:
(一) 争议方应向电力监管机构提出争议处理申请,说
明事实、理由及依据。
(二) 属于市场监管范围的争议,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受
理。不属于市场监管范围的争议,不予受理并说
明理由。
(三) 电力监管机构受理后,可以进行调查取证。必要
时,可聘请与争议各方无利害关系的专家和组织
参加调查取证。
(四) 电力监管机构应于受理争议申请30 日内,召集
争议方进行调解,积极促使双方当事人互相谅
解,达成调解协议。
(五) 调解成立的,双方当事人应当签署调解协议。调
解不成立或者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电力监
管机构应当告知当事人根据仲裁协议向仲裁机
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电力监管机构调处市场争议,应当自受理
之日起两个月内调解终结。遇有特殊情况确需延长的,可以
适当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一个月。调解终结后,应当制
作调解终结书。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违规行为之一的,由电力监管机构
查处:
(一) 提供虚假材料或以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市场准入
资格的;
(二) 串通、操纵电力市场价格的;
(三) 市场运营机构违反市场规则,对市场主体有歧视
行为的;
(四) 提供虚假信息或不按市场规则提供监管信息的;
(五) 不能及时参与结算,侵害其它市场主体利益的;
(六) 其他严重违反市场规则的。
第二十九条电力监管机构按照《行政处罚法》的相
关规定处理市场违规行为。
第三十条当事人如对电力监管机构处理决定不服,可
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监管信息与披露
第三十一条市场主体、市场运营机构应当按电力市场
运营规则披露有关信息,并确保信息的及时、真实、准确和
完整。
电力监管机构负责制定电力市场信息的收集、管理、使
用办法。
第三十二条电力监管机构、市场主体、市场运营机
构不得泄露影响公平竞争的交易秘密信息。
第三十三条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及时向市场主体、市
场运营机构和社会公布下列信息:
(一) 国家关于电力工业的政策法规;
(二) 电源与电网规划的基本情况;
(三) 有关电力技术、安全、定额、质量、服务标准;
(四) 电力监管机构发布的有关电力市场的规章、制
度、文件;
(五) 市场主体的准入、退出情况;
(六) 市场争议及违规查处情况;
(七) 其它必要的信息。
第三十四条电力监管机构应按季度、年度发布市场监
管报告,并向社会公布。报告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 电力供需状况、电价情况、发电设备利用小时等;
(二) 市场交易与市场干预、中止情况;
(三) 输电阻塞管理及辅助服务获取情况等;
(四) 市场运营情况评估及市场运行预测等。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市场主体和市场运营机构应当自觉遵守电
力市场的有关法规,并有权向电力监管机构举报市场违规行
为。电力监管机构应当为举报者保密。
第三十六条电力监管机构对市场主体和市场运营机构
违反市场运营规则和监管法规的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
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七条电力监管人员必须遵纪守法,廉洁奉公,
依法监管。监管人员违法违规的,由电力监管机构给予行政
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九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各区域市场电力监管机构应根据本办法制
定实施办法,报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二OO 三年八月一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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