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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适用房领域职务犯罪新情况探析/陈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2:36:32  浏览:93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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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摘要: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经济领域范畴也不断拓展,经济领域的职务犯罪也出现了不少新情况新问题,本文以经济适用房领域为视角,探析此领域的职务犯罪问题,并结合实际情况,提出相关的对策建议。


  随着我国经济建设社会的发展,房地产业也方兴未艾,由于一系列原因造成房价高企,国家和政府为关注民生,调控房地产市场,稳定甚至降低房价,采取了一些措施,经济适用房建设就是其中的措施之一。但是,由于经济适用房建设领域资金投入巨大,建设周期长,审批和建设的环节多众从,经济适用房的分配不透明,监管制度不完善,监督制约不到位,为腐败现象的滋生提供了土壤和条件。同时加上工程建设利润空间大,建筑市场竞争激烈而又无序,有些企业或者个人为了谋取非法利益,不惜铤而走险,以身试法,大肆行贿受贿,导致工程建设领域成为职务犯罪的重灾区。本文拟结合经济适用房建设领域的相关数据和案例,从案件办理的实际出发,对经济适用房建设领域的职务犯罪现象进行简要探析,以期有所裨益。

  所谓经济适用房,是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商品住宅,是指已经列入国家计划,由城市政府组织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集资建房单位建造,以微利价向城镇中低收入家庭出售的住房,是国家为解决城镇中低收入居民住房问题而推出的一项惠民政策,是人民群众关注的重大民生问题。近年以来,多地检察机关采取积极措施,查办经济适用房领域的职务犯罪案件,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也引起各地政府和相关职能部门的高度重视。

  一、经济适用房领域职务犯罪呈现的主要特点

  一是犯罪形式单一,主体身份集中。在查办的经济适用房领域职务犯罪案件中,多为贿赂案件,犯罪主体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受委托从事国家管理职能人员。

  二是涉及部门范围广。职务犯罪主要发生在经济适用房建设和分配过程中,涉案人员涉及土地、建设、房管、规划、物价、乡镇政府、村组干部以及负责户籍管理的公安人员。

  三是案件人数众多,多为窝案串案。查办案件中相当一部分与户口迁入有关:一方面,行贿人与郊县(市)、市区公安户籍管理人员建立相对固定的联系,串通一气,大量迁入外地户口;另一方面,公安户籍管理人员内部分工、共谋收受贿赂,违规迁入户口,发生窝串案。

  四是社会危害性大,影响恶劣。经济适用房领域的职务犯罪直接侵害了低收入人群的切身利益, 也使国家的住房保障政策得不到贯彻实施,不利于国家房价调控政策的实施,产生了极大的社会危害性,诱发了诸多不利于社会和谐稳定的因素。

  二、经济适用房领域职务犯罪发生的环节和原因

  (一)在经济适用房土地征用环节,开发商暗箱操作,采取土地开发成本“一低一高”(补偿低、报价高)的手段,虚报、瞒报开发成本,变相抬高利润空间。经济适用房建设用地是由政府划拨取得, 但实际操作中,开发商就土地前期征用补偿与有关土地部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政府及村委会私下协商,压低地价和有关补偿价格。同时,向物价部门报价时抬高成本价格。正是这“一低一高”的背后,产生了利益交换、权钱交易,滋生了腐败犯罪。

  (二)政府组织的经济适用房建设环节权力集中,易发职务犯罪。政府组织开发经济适用房过程中,具体负责工程招标的部门领导拥有实质决定权,往往成为建筑商行贿的对象,如某地查办的某市房管局原局长,在负责市政府经济适用房建设招标工作过程中,收受建筑商刘某等人100 万元的贿赂,之后暗示招标组成员给行贿单位打高分,使其顺利中标。

  (三)经济适用房销售环节存在潜规则,部分房源被开发商用于行贿。经济适用房的房源本应全部上交房管局予以公开销售,但开发商在有关部门默许下,或留下部分房源自行销售,或将房源的购买指标送与有关职能部门人员以协调关系。

  (四)公安机关户籍管理环节存在漏洞,使不具备条件人员取得购买经济适用房所需户籍条件。外地户籍直接迁入城镇市区的审批程序比较严格,而有关城市郊县的审批条件相对宽松,有的地方规定从郊县迁入市区不需要再行审批。一些不法分子利用这一户籍管理漏洞,贿赂公安人员,先将户籍违规迁入到相关郊县,再从郊县迁入市区,最终达到落户市区的不法目的。如某地查办的某县公安局派出所所长李某等4人受贿近200 万元案,4名公安人员在半年时间内,为他人从外地市迁入本地市区户籍千余份。

  (五)房管部门资格审查环节,对申请人资格审查不严,导致部分不具备资格人员得以申购经济适用房。房管局对申请人的户籍仅进行形式审查, 无法核实其在公安人口信息系统中登记的际迁入时间,导致一些人员利用虚假迁入时间的户口本通过资格审查。

  三、经济适用房领域职务犯罪案件查办的主要思路

  结合相关单位的办案经验,笔者认为,查办经济适用房领域的职务犯罪,其整体办案思路应该是:树立大局意识,把查处经济适用房领域的职务犯罪作为维护社会稳定、惠及民生的重要手段,紧紧围绕经济适用房指标非法买卖这一主线, 沿着权力行使的方向,深入调研,深挖“系”查。

  首先,要找准案件切入点,依线索寻找“谁在倒卖”经济适用房指标,如何进行非法倒卖。各地检察机关在收到群众举报或其他线索证明有人大量倒卖经济适用房后,要确定将房产中介做为案件突破口。当前房屋中介处的基本行情是,只要交纳5 万元到10 万元不等的好处费,由他们进行操作, 就可以将不符合经济适用房购买条件的人员具备经济适用房购买资格, 并保证拿到经济适用房指标。

  经济适用房的购买条件中, 户口是制约很多人购买经济适用房的先决条件。据相关案件中的房产中介人员透露,通过向公安人员行贿,可以将外地人的户籍迁入到本地市区。针对此展开调查, 调查发现了某些房产中介人员办理户籍迁入手续的记录本等相关资料, 掌握其行贿事实,然后将其以行贿罪立案侦查。顺藤摸瓜,深挖“系”查,扩大战果。

  其次,要进一步拓展办案视角,扩大战果,查找有关人员“如何拿到”经济适用房指标。在抓住房产中介人员的相关犯罪线索后,要顺藤摸瓜,根据经济适用房指标办理的流程,不断扩大战果,沿着办理流程,彻查土地、规划、房管等职能部门工作人员向其提供经济适用房指标,并收受贿赂的相关犯罪线索。

  第三,侦破开发商保留一部分经济适用房指标的真相,彻查其背后诸多非法交易。经济适用房建成以后,正常情况下,开发商要将全部房源上交各地市房管局公开进行摇号销售。但实际操作中,据了解开发商所开发的经济适用房会在房管部门的默许下, 自己保留一部分,用于打点各种关系,向有关主管职能部门行贿。针对这一情况,在必要情况下,要以几个开发商作为重点调查对象,查获了开发商向土地、规划、建设、物价等相关职能部门行贿的职务犯罪线索,深挖细查,以案挖案。

  四、预防和控制经济适用房领域职务犯罪的对策建议

  住房是民生的重大需求,每一个人都需要住房,因此房地产问题不仅是经济问题,而且是社会问题,甚至是政治问题。经济适用房领域职务犯罪严重损害了党和政府的形象,恶化了干群关系,成为诱发群体性事件和影响社会稳定的因素,必须采取措施进行根治。在强化法律监督,加大打击力度的同时,要积极开展预防工作,认真完善规范相关制度。

  (一)加强教育管理,筑牢思想道德防线

  筑牢经济适用房领域各部门的思想道德防线,要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第一,要加强对党员的理想信念教育和党的宗旨教育。引导广大党员树立坚定的共产主义信念,牢固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权力观,正确行使权力。第二,加强职业道德教育。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职业道德教育是不可缺少的。要结合创建“工程优质,干部优秀”、“人民满意的工程,人民满意的建设者”、“创文明行业”等活动,在建设人员中大力倡导爱岗敬业、诚实守信、办事公道、奉献社会的精神,使建设人员忠于职守,奉公守法,廉洁诚信。第三,加强廉政教育。利用廉政教育课、报告会、以案说法等形式,以正反两方面的典型案例,开展经常性的警示教育,警示宣传,做到警钟长鸣。推行领导干部廉政谈话、诫勉谈话、警示谈话,发挥教育示范引导作用,增强教育的针对性和实效性。第四,加强法制教育。通过法律常识教育和典型案例剖析、旁听庭审、服刑人员以身说法教育,使广大党员、干部和其他工程建设从业人员不仅知法懂法,而且对触犯法律产生的严重后果有充分的认识,从而增强守法意识。

  (二)积极开展经济适用房领域职务犯罪查办和预防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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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1998年1月7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客运出租汽车的行业管理,维护乘客和出租汽车经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市客运交通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车站业务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
  第三条 本市客运出租汽车事业应当贯彻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多家经营、公平竞争、稳步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机关主管本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行政管理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市公共客运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五条 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守法经营、文明服务、合理收费。对做出显著成绩的,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机关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经营管理
  第六条 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企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本市规定的车辆和相应资金;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符合规定的管理人员;
  (四)有相应的经营管理制度。
  第七条 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个体工商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
  (二)有符合规定的车辆和相应资金;
  (三)有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机关认可的管理单位接收证明。
  第八条 从事客运出租汽车服务的驾驶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
  (二)有本市公安机关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年限在两年以上;
  (三)经客运出租汽车职业培训合格;
  (四)遵守法律、法规。
  被吊销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资格证件的,三年内不得从事客运出租汽车服务。
  第九条 开办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应当向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供有关的文件和资料。
  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本市客运出租汽车发展规划,对申请者的条件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发给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第十条 经核准开办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凭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依法向有关部门办理工商登记、车辆登记、税务登记、治安许可登记、里程计价器检定和保险等手续。
  按照前款规定办结有关手续的,由市公共客运管理部门发给客运出租汽车准运证和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资格证件后,方准运营。
  第十一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和客运出租汽车准运证实行审验制度。
  第十二条 客运出租汽车的经营者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歇业、停业的,应当缴存、缴销客运出租汽车牌照,并到市公共客运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项目变更或者车辆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已经被有关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治安许可证的,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注销其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和客运出租汽车准运证。
  第十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可以实行区域性经营,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 未持有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和市公共客运管理部门核发的客运出租汽车准运证,不得从事客运出租汽车业务。
  禁止涂改、伪造、租借、买卖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客运出租汽车准运证。
           第三章 服务管理
  第十七条 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
  (二)制定服务标准、规程和从业人员守则以及车辆维修、安全行车、治安防范等规章制度;
  (三)依法与从业人员或者承包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或者承包合同;
  (四)调查处理乘客的投诉;
  (五)不得将运营车辆交给无客运出租汽车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运营;
  (六)对客运出租汽车从业人员的经营违法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受托的管理单位,应当遵守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
  第十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车顶部固定安装有照明装置的出租汽车标志,照明装置启闭时间以路灯启闭时间为准;
  (二)在车前门两侧应当喷印所属单位名称;
  (三)在车内安装经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并贴有检定合格证的里程计价器,保持铅封的完整和里程计价器的准确有效;
  (四)在车内明显位置放置客运出租汽车准运证;
  (五)明示租价标签和计费办法;
  (六)在车辆上做广告的,应当按照市公共客运管理部门指定的位置和方式设置;
  (七)保持车辆整洁。
  第十九条 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规定报送运营统计表报,并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交纳管理费。
  第二十条 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和车站业务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执行物价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租价标准和收费办法。
  第二十一条 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应当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客运出租专用发票,加盖经营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专用章,并按照规定填写和开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印刷、转让、买卖客运出租专用发票。
  第二十二条 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在遇有抢险、救援、外事和大型社会活动等特殊任务时,应当服从市公共客运管理部门的调度。
  第二十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运营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饰整洁,文明服务,遵守职业道德;
  (二)遵守交通秩序,安全行车;
  (三)明示驾驶资格证件;
  (四)按里程计价器显示的金额收费;
  (五)不准索要礼物和小费;
  (六)不准将车辆交给无客运出租汽车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运营;
  (七)遵守客运出租汽车车站秩序,服从现场管理人员调度;
  (八)对老、弱、病、残和孕妇以及急需抢救的人员,优先供车。
  第二十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拒绝载客或者中途终止客运服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乘客携带违禁品和易燃、易爆等危险品的;
  (二)醉酒者、精神病患者在无人监护下要求乘车的;
  (三)乘客要求出市而不按规定随驾驶员进行登记的;
  (四)乘客的要求有违反出租汽车管理、道路交通管理、治安管理规定的。
  第二十五条 经营性的客运出租汽车车站,应当向全行业开放,并采取措施维护运营秩序,接受市公共客运管理部门的行业管理。
  第二十六条 乘客遇有不使用里程计价器或者不开具客运出租专用发票的,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第二十七条 乘客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可以向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企业或者市公共客运管理部门投诉。
  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企业受理乘客的投诉后,应当在十日内做出答复。乘客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向市公共客运管理部门投诉。
  市公共客运管理部门在受理乘客投诉后,一个月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以在三个月内处理完毕。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不按规定办理审验手续的,由发证部门责令限期审验,拒不审验的,吊销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或者客运出租汽车准运证。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歇业、停业或者经营许可项目变更后不办理有关手续的,由市公共客运管理部门给于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擅自经营的,由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机关、市公共客运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可按每辆车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公共客运管理部门没收非法证件和违法所得,并可按每证处以五千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五)项规定,将车辆交给无客运出租汽车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运营的,由市公共客运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客运出租汽车准运证。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之一的,由市公共客运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
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市公共客运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交;逾期不交纳管理费的,可处以应交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多收费的,由市公共客运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将多收款额退还当事人;对直接责任人,多收款额一百元以下的,可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多收一百元以上的,可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可对其所在企业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经多次处罚仍不改正的,可以吊销客运出租汽车准运
证和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资格证件。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税务机关可以委托市公共客运管理部门查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公共客运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并可暂扣出租汽车准运证五日至三十日。对多次拒载乘客或者污辱殴打乘客,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客运出租汽车准运证和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资格证件。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经营的车站不向全行业开放的,由市公共客运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于警告,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逾期不答复的,由市公共客运管理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市公共客运管理部门在查处违反本条例的案件时,可以采取暂扣客运出租汽车准运证和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资格证件以及暂扣车辆的措施,暂扣车辆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市公共客运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市级职工医疗保险风险调剂金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市级职工医疗保险风险调剂金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单位:

  《温州市市级职工医疗保险风险调剂金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6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温州市市级职工医疗保险风险

调剂金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我市医疗保障制度改革,提高职工医疗保险统筹层次,增强市级职工医疗保险基金风险调剂能力,根据省人力社保厅、省财政厅《关于推行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的意见》(浙人社发〔2009〕219号)、《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的实施意见》(温政发〔2010〕75号)精神,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温州市市级职工医疗保险风险调剂金(以下简称市级医保调剂金)坚持风险共济与地方责任相结合的原则,实行“统一提取、统一管理、统一调剂”的管理办法。

  第三条 各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对本地医疗保险工作负全责,并组织实施本地职工医疗保险工作;要进一步扩大职工医疗保险覆盖面,将符合条件的用人单位和人员纳入参保范围,做到应保尽保;夯实缴费基数,强化基金征缴,做到应收尽收;多渠道筹措资金,加大政府投入,严格执行基金预算,做到基金收支平衡、支付能力稳步提高。

  市人力社保、财政部门共同负责市级医保调剂金的日常管理,定期公布市级医保调剂金收支情况,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的审计与监督。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市级医保调剂金的会计核算。市级医保调剂金的会计核算年度为公历年度。

  第四条 市级医保调剂金按各统筹地区年度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包括住院和门诊医疗保险,下同)统筹基金收入总额、大病医疗救助基金收入总额的1%计提。市级医保调剂金累计结余达到全市上年度1个月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大病医疗救助基金平均支付水平时,暂停提取市级医保调剂金。

  市人力社保局、市财政局可根据市级医保调剂金运行情况,提出市级医保调剂金提取比例、累计结余限额调整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执行。

  市级医保调剂金实行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基金收不抵支时,通过调整市级医保调剂金提取比例及累计结余限额予以解决。

  第五条 每年3月底前,市人力社保局、市财政局根据联合汇审通过的上年度医疗保险基金年报中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收入总额、大病医疗救助基金收入总额以及市级医保调剂金结余情况,核定各统筹地区上年度应上解市级医保调剂金数额,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财政部门负责市级医保调剂金的筹集。全市各统筹地区财政部门应严格按市政府批准下达的市级医保调剂金上解任务,于每年4月底前,将上年度应上解市级医保调剂金按时足额从其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大病救助基金财政专户划转至温州市市级职工医疗保险风险调剂金财政专户。

  第六条 市级医保调剂金主要用于应对全市范围内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大病医疗救助基金支付风险;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以及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预测情况时,弥补按政策规定应由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大病医疗救助基金支付的有关医疗费用缺口。

  第七条 各统筹地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大病医疗救助基金收支出现当期缺口时,缺口的40%先由当地历年基金结余支付,不足部分由地方财政补助和市级医保调剂金调剂解决。统筹地区动用当地历年基金结余的,需报市人力社保局、市财政局备案。

  第八条 申请市级医保调剂金的统筹地区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按时足额上缴市级医保调剂金,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或大病救助基金当年收支出现缺口。

  (二)严格执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大病救助基金支付范围、标准和收支预算计划。

  (三)完成上级下达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扩面任务,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大病救助基金征缴率不低于90%。

  (四)政策规定的统筹地区财政补助资金全部到位。

  (五)未发现因违规违纪行为造成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或大病救助基金出现支付风险的。

  第九条 年度市级医保调剂金调剂数额原则上应同时符合以下标准:

  (一)不超过当年度统筹地区财政对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大病医疗救助基金缺口专项补助的金额。

  (二)不超过当年度统筹地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大病医疗救助基金缺口的30%。

  (三)不超过当年度统筹地区上缴的市级医保调剂金数额的2倍。

  第十条 各统筹地区必须严格执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大病医疗救助基金收支预算。对因贯彻执行国家、省出台相关政策造成基金收支缺口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政策执行;对因市政府出台相关政策造成基金收支缺口的,由市财政、人力社保部门及时调整市级医保调剂金预算,并给予适当调剂补助;对其他原因造成基金收支缺口的,由当地政府负责解决。

  第十一条 符合市级医保调剂金申请条件的统筹地区应在每年3月前,根据上一年度职工医疗保险基金收支决算情况,提出市级医保调剂金使用申请。申请使用市级医保调剂金的,须出具经本级人力社保、财政部门审核同意的市级医保调剂金使用申请报告、《温州市市级职工医疗保险风险调剂金使用申请表》(申请表须附会计报表以及有关情况说明)。

  市人力社保、财政部门汇总、审核各统筹地区的市级医保调剂金使用申请,下达当年度市级医保调剂金使用指标。市财政部门在1个月内将资金从温州市市级职工医疗保险风险调剂金财政专户下拨至各统筹地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大病救助基金财政专户。

  市级医保调剂金一般每年调剂一次,特殊情况可紧急调剂。

  第十二条 市级医保调剂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挤占和挪用,并按有关规定实现保值增值。市级医保调剂金当年结余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

  第十三条 市级医保调剂金必须按规定及时、足额上解,不得减免。凡未按规定上解或瞒报、漏报上解基数的,由市人力社保、财政部门责令限期足额缴纳。逾期不上解的,三年内不得申请使用市级医保调剂金。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社保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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