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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诉法若干规定对辩护人的限制无理/王泰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8:22:28  浏览:84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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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12月26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4第二款规定:“一名辩护人不得为两名以上的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不得为两名以上的未同案处理但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这个规定的后半句规定没有道理。
“一名辩护人不得为两名以上的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不是新规定,而是老法中早已有的规定。对于这个规定的理解就是无论为哪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都可以,只是不能同时为两个以上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所以,实践中,一审为第一被告人辩护,二审可以改为为第二被告人或者其他被告人辩护,只不过就是只能为一个人辩护而已。律师也可以为没有同案处理的其他被告人辩护。笔者就曾经多次一审为同案的一个被告人辩护,二审改为为另外一个被告人辩护。最近的意见案子是一审为第二被告人辩护,一审宣判无罪以后,因检察院提起抗诉,二审接受聘请作为第一被告人的委托,为第一被告人辩护。最终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
若干规定4第二款规定后半句“不得为两名以上的未同案处理但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这也就是说,只要是犯罪有关联,即使不是同案处理,辩护人也只能为其中一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那么,无论在哪个程序中,曾经为其中一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做过辩护,都永远不能为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了。
我认为,后半句的这个规定是不对的。如果规定“不能为存在利益冲突的两名以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还是有必要的。
第一,根据若干规定,自2013年1月1日新刑诉法实施之日开始,曾经做过一个被告人的辩护人,就不能在另外的程序中作同案以及与案件有关联的未同案处理的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比如,一审为第一被告人辩护以后,无论一审判决结果如何,二审不能再为其他被告人辩护。要么只能为第一被告人辩护,要么退出该案。即使一审判决第一被告人无罪,第一被告人没有上诉,二审也不能再接受其他被告人的委托为其他被告人辩护。这个规定对于律师执业是一个重要限制。律师的价值和作用通过诉讼活动来证明,是最佳途径。好的律师也最能够通过庭审活动赢得当事人信赖。当事人也正是通过庭审活动,比较出律师的差距,因此可能选择更好的律师为自己服务,这都属于应当鼓励的好事。尤其是当一审判决认定律师辩护的被告人无罪之后,被告人不会上诉的,在公诉机关不抗诉的情况下,不会再聘请律师的。那么,这样一个好律师却因为《若干规定》退出了该案的辩护,对于正确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都不能不是一个缺憾。对于律师而言,辩护好,水平高,只能做一次辩护,有一次服务收入;辩护不好,水平差反而会走到二审,有二次服务收入。无法鼓励律师依法辩护,打击了律师依法维护法律的积极性。
第二、“不得为两名以上的未同案处理但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缺乏法理依据。
为什么要这样规定?没有任何道理。如果说规定不能同时为一个案件中的两名以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是为了更好地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为了避免出现串供。《若干规定》禁止“为两名以上未同案处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则没有任何规定之必要理由。
从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诉讼权利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出于趋利目的,必然选择最好的辩护人,无需为辩护人加以限制。
同时办理同案的二名以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工作,在侦查阶段可能存在串供可能,但是到审查起诉以后,至少到一审判决后,全案的证据及事实已经向全社会公开,没有保密的必要,辩护人再去为其他同案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已经不存在串供的可能。
第三,律师在一审判决后再接受委托为同案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更有利于查明案情、正确适用法律。因此对辩护人的辩护限制是错误的。由于辩护人参与了一审的庭审,熟悉案情,熟悉证据,对适用法律作了深入研究,因此当继续参与诉讼时,必然更容易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更容易与审判机关一道保证法律的正确实施。
第四,如果按照《若干规定》,那么为了对等,是不是也应当规定公诉机关或者公诉人不得对同案的两名以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起公诉?
如果对辩护人的辩护需要限制的话,应当规定“虽未同案处理,但辩护人不得为同一案件事实中存在利益冲突的两名以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如果认为还有必要进一步明确的话,还可以进一步规定“辩护人在办理案件中发现辩护与曾经担任辩护人的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利益存在冲突,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委托人,并解除委托。”这样的规定是合理的,也是必要的。
因此,建议取消若干规定中的“不得为两名以上的未同案处理但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的规定。

作者单位:辽宁乾朗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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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治理违法婚姻的暂行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治理违法婚姻的暂行规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婚姻登记管理,治理违法婚姻,控制非婚生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婚姻登记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违法婚姻是指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而形成的早婚、私婚、近亲婚、病忌婚等事实婚姻。
违反有关规定构成重婚罪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条 凡在我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违法婚姻,均按本规定进行处理。
各级民政机关是婚姻登记的主管机关,具体负责违法婚姻的治理工作。
第四条 对违法婚姻当事人,婚姻登记机关应责令其分居,并按有关规定处以500-1000元罚款。对其中已经达到法定婚龄的违法婚姻当事人(近亲婚、病忌婚的除外),责令其补办婚烟登记手续。
第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情节轻重由婚姻登记机关处以1000-3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为违法婚姻当事人更改户口、出具假证明的;
(二)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为违法婚姻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三)强迫子女或他人早婚的。
前款规定行为当事人是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所在单位应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
第六条 对违法婚姻当事人,所在单位应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
第七条 执行本规定收缴的罚款,应按有关规定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八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规定由市民政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4月19日

港口岸线使用审批管理办法

交通运输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港口岸线使用审批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2012年第6号)




  《港口岸线使用审批管理办法》已经交通运输部2011年第12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交通运输部部长 李盛霖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 张 平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港口岸线使用审批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港口岸线使用审批管理,保障港口岸线资源的合理开发与利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港口总体规划区内建设码头等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应当按照本办法开展岸线使用审批。
  第三条港口岸线的开发利用应当符合港口规划,坚持深水深用、节约高效、合理利用、有序开发的原则。
  第四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的港口岸线工作,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具体实施对港口深水岸线的使用审批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和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具体实施港口岸线使用审批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港口岸线,含维持港口设施正常运营所需的相关水域和陆域。
  港口岸线分为港口深水岸线和非深水岸线。港口深水岸线和非深水岸线划分标准及范围由交通运输部另行制定并公布。
  第六条需要使用港口岸线的建设项目,应当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向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港口岸线使用申请,申请材料包括:
  (一)港口岸线使用申请表;
  (二)申请人情况及相关证明材料;
  (三)建设项目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
  (四)海事、航道部门关于建设项目的意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前款规定的港口岸线使用申请表样式,由交通运输部统一规定。
  第七条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对申请材料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受理;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八条使用港口深水岸线的,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使用的岸线进行现场核查,核实申请材料,转报至省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省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收到港口岸线使用申请材料后,应当组织专家评审,并征求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意见后,提出初审意见,连同申请材料报交通运输部。
  交通运输部收到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后,进行审查,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九条申请使用港口深水岸线的,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港口岸线使用申请材料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现场核查、初审和转报工作。
  交通运输部应当在收到港口岸线使用申请材料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作出审批决定。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办结的,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
  岸线使用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期限内。
  第十条港口岸线使用申请审查、专家评审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建设项目是否符合产业政策和港口规划;
  (二)建设项目的必要性分析;
  (三)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提出的岸线使用方案是否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和规范;
  (四)岸线使用方案的合理性分析;
  (五)岸线使用方案是否满足航道、通航安全的相关要求;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一条由国务院或者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核准的港口建设项目,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时,应当同时抄报交通运输部。交通运输部对港口建设项目提出行业意见时,一并提出岸线使用意见。
  由国务院或者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核准的其它建设项目,在港口总体规划区内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深水岸线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在审批、核准之前,征求交通运输部关于建设项目使用港口岸线的意见。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所指建设项目,不再另行办理使用港口岸线的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港口岸线使用审批机关审查决定批准港口岸线使用申请的,应当出具港口岸线使用批准文件。
  审批机关决定不予批准使用港口岸线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且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使用港口岸线的港口设施项目未取得港口岸线使用批准文件或者交通运输部关于使用港口岸线的意见,不予批准港口设施项目初步设计和施工许可。
  第十四条被批准使用港口深水岸线的建设项目,应当在建设项目取得审批、核准文件后的十个工作日内,持港口岸线使用批准文件和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文件向交通运输部领取港口岸线使用证。
  港口岸线使用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岸线使用人;
  (二)项目主要建设内容;
  (三)岸线的范围和用途;
  (四)有效期限;
  (五)其它事项与要求。
  本条所指港口岸线使用证由交通运输部统一制定。
  第十五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在相关政府网站发布港口岸线使用批准情况的信息。
  第十六条批准使用港口岸线的建设项目,应当在取得岸线批准文件之日起两年内开工建设。逾期未开工建设,批准文件失效,已经领取港口岸线使用证的应当予以注销。
  批准文件失效后,如继续建设该项目需要使用港口岸线,应当重新办理港口岸线使用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港口岸线使用证的有效期不超过五十年。超过期限继续使用的,港口岸线使用人应当在期限届满三个月前向原批准机关提出申请。
  第十八条批准使用港口岸线或者取得港口岸线使用证后,如因企业更名或者控股权转移导致岸线实际使用人发生改变,或者改变批准的岸线用途,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办理港口岸线使用证的注销手续:
  (一)有效期届满未延期的;
  (二)项目法人依法终止,不再使用港口岸线的;
  (三)因港口规划调整,建设项目所使用的岸线不再作为港口岸线的。
  第二十条港口岸线使用审批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港口岸线使用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岸线使用许可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港口岸线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港口岸线使用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二十二条未按本办法规定取得使用港口岸线的批准,擅自使用岸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港口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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