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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与外国城市建立友好关系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2:04:21  浏览:91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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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与外国城市建立友好关系的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与外国城市建立友好关系的规定
青岛市人民政府



1998年9月1日经第17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与外国城市建立友好关系的工作,加强与外国城市的交流,为本市的对外开放和经济建设服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与外国城市建立友好关系,包括建立友好城市关系、友好合作关系和基层友好关系。
第三条 青岛市及所辖各市、区与外国城市之间建立友好城市关系或友好合作关系以及基层单位(包括学校、医院等,下同)与外国城市基层单位之间建立基层友好关系,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青岛市外事主管部门是本市与外国城市建立友好关系的归口管理部门。
第五条 与外国城市建立友好关系,应当以促进本市与外国城市之间的了解和友谊,发展双方在经济、科技、文化等方面的交流与合作,推动社会繁荣与进步为宗旨。
第六条 与外国城市建立友好关系,应当贯彻执行态度积极、步骤稳妥、友好当先、注重实效的工作方针。
第七条 建立友好关系的外国城市,其相对行政地位应当与我方相当,其在经济、文化、科技等各方面综合因素的相对地位应当与我方匹配,其国际知名度应当与我方相称。
第八条 根据本市的城市功能和未来发展的需要,应当与能促进本市建设现代化国际城市的外国城市建立友好关系。
第九条 与外国城市建立友好关系,应当根据本市开拓多元化国际市场的需要,合理分布。
第十条 根据一对一的原则,已同国内其他城市建立友好城市关系的外国城市,本市不再与其建立友好城市关系,可以与其建立友好合作关系。
第十一条 与外国城市建立友好关系,应当经过一定时间的了解和交流。
第十二条 青岛市与外国城市建立友好城市关系或友好合作关系,应当由青岛市外事主管部门向市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并提请市人大常委会讨论通过后,由青岛市外事主管部门向上级主管部门办理报批手续。
第十三条 青岛市所辖各市、区与外国城市建立友好城市关系或友好合作关系,应当由市、区外事主管部门征求青岛市外事主管部门意见后,提请本级政府、人大常委会讨论。讨论通过后,由市、区外事主管部门向青岛市外事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向上级主管部门办
理报批手续。
第十四条 本市基层单位与外国城市基层单位建立基层友好关系,应当在报请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同意后,向青岛市外事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报省外事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申请与外国城市建立友好关系,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立友好关系的书面申请;
(二)对方的综合情况和双方的交流情况;
(三)对方同意建立友好关系的证明材料(领导人的信函、政府或议会的决议、领导人或其代表人签署的意向书等)。
建立基层友好关系,还应当提供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的批复。
第十六条 各市、区及有关单位以友好关系的名义出访,应当报青岛市外事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以友好关系的名义来访,来访接待计划应当报青岛市外事主管部门备案。来访人员中如有相当国内省、部级以上人员、重要国际组织的重要官员、国际或政界知名人士,应当书面报青岛市外事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与外国城市建立友好关系,一般不搞周年纪念活动。
第十九条 与外国城市建立友好关系,双方不互设地方政府代表机构,不互派地方政府官员身份的常驻代表。
第二十条 在与外国城市友好关系交往中,遇有或可能遇有重大政治问题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请示上级有关部门。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外事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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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乌鲁木齐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2006年5月8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6年7月12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第77号公布 自2006年8月12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规范政府投资行为,健全科学民主决策机制,提高政府投资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是指使用市本级预算内资金、其他财政性资金和政府融资所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



  第四条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发改委)是本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综合管理。

  市财政、建设、审计、监察及其他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且严格按照批准的计划进行建设。



  第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坚持概算控制预算,预算控制决算的原则。



  第七条 政府投资可分别采取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和贷款贴息等方式,主要用于公益性和基础性项目。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建设和运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项目前期管理





  第九条 采用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方式的政府投资项目,其中城市基础设施项目使用政府投资1000万元以上的,其他项目使用政府投资200万元以上的,应当编制和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

  城市基础设施项目使用政府投资1000万元以下的,其他项目使用政府投资200万元以下的,可以合并编报、审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十条 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由项目单位向其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发改委审批。

  按照有关规定,应当由上级部门审批的,由市发改委统一申报。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项目决策咨询评估制度。市发改委应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咨询中介机构对政府投资申报项目进行评估论证,对经济社会和环境有重大影响的项目,应当采取听证会等方式广泛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第十二条 项目建议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单位基本情况;

  (二)项目建设的必要性和依据;

  (三)项目名称、建设规模和建设内容;

  (四)项目建设选址和用地面积;

  (五)项目总投资估算和资金筹措方案;

  (六)经济和社会效益估计,包括财务评价和国民经济评价;

  (七)环境影响、交通、文保、劳动、安全、卫生、消防、能源和水资源消耗等初步分析;

  (八)建设进度初步安排;

  (九)结论。



  第十三条 项目建议书经批准后,项目单位须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机构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概况;

  (二)项目提出的可行性和依据;

  (三)建设内容和建设规模;

  (四)项目建设选址;

  (五)环境保护、劳动保护、卫生防疫、消防及能源、资源消耗分析;

  (六)项目外部配套建设条件论证;

  (七)项目总投资估算和资金来源落实情况;

  (八)招标方案;

  (九)风险管理方案;

  (十)经济和社会效益分析;

  (十一)项目建设周期及工程进度安排;

  (十二)项目建议书批复中规定须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应提出项目法人组建方案;

  (十三)项目建议书批复中规定政府投资采取资本金注入方式的,应提出股权结构和利益分配方案;

  (十四)结论。



  第十四条 项目单位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提供下列文件:

  (一)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估报告;

  (二)城市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意见或《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三)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四)银行贷款承诺;

  (五)按照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五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批准后,项目单位应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依照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初步设计,编制项目总概算。

  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建设项目所需必须费用。概算总投资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估算总投资额10%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重新报批。



  第十六条 采用投资补助、贴息方式的政府投资项目,由项目单位向主管部门提出资金申请报告,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发改委审批。



  第十七条 资金申请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单位基本情况;

  (二)项目基本情况;

  (三)申请投资补助或贴息资金的理由和依据;

  (四)资金用款计划;

  (五)资源利用和能源耗用分析;

  (六)生态和环境影响分析;

  (七)经济和社会效果分析;

  (八)结论。



  第十八条 项目单位在报送资金申请报告时,应提供下列文件:

  (一)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估报告;

  (二)城市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意见或《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三)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四)银行贷款承诺,涉及政府债务的须提交财政部门的还款承诺;

  (五)申请贴息资金的,须出具项目单位与金融机构签订的贷款协议;

  (六)按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三章 计划和资金管理





  第十九条 市发改委应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政府投资项目计划,按规定程序报批后下达。

  政府投资项目应严格按照批准的计划进行建设。



  第二十条 申请纳入政府投资计划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资金申请报告已按规定批准;

  (二)项目管理单位已经选定或者项目法人已经组建;

  (三)除政府投资外的其他投资已经落实。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年度政府投资总额及资金来源;

  (二)项目名称、项目法人或项目管理单位、建设规模和内容、建设期限、项目总投资和资金来源,年度投资和资金来源、年度建设内容;

  (三)投资补助、贴息及项目前期费用的总量和重点支持方向;

  (四)其他应当说明的情况。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计划执行过程中,确需进行调整的,由市发改委会同市财政和其他有关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按原审批程序批准。



  第二十三条 市财政部门或政府授权的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资金计划及工程建设进度拨付资金;对有部门自筹和融资资金的项目,承诺筹措资金的单位应按照项目进度同比例拨付资金。

  采用直接投资和资本金注入方式的政府投资项目,支付工程款累计额达到应支付总额的80%时停止拨付资金,待工程最终完成竣工决算审计后结算。



  第二十四条 采用贴息资金方式的政府投资项目,按照先付后贴和基准利率贴付的原则,由项目单位凭银行的贷款和利息结算证明申请拨付。

  采用投资补助方式的政府投资项目,由项目单位按规定凭有效凭证申请拨付。

第四章 项目建设管理





  第二十五条 对于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按有关规定实行代建制,即通过委托、授权、招标等方式选择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负责建设实施,严格控制项目投资、质量和工期,竣工验收后移交给使用单位。



  第二十六条 对于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应按规定组建项目法人,负责项目的策划、资金筹措、建设实施、生产经营、债务偿还和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二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于投资计划下达并依法办理相关批准手续后开工建设,除特殊情况外不再另行审批开工报告。



  第二十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设备材料采购,应依法实行招投标。属于政府采购目录范围的应当实行政府采购。

  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投标应按照市发改委核准的招标投标方案实施。项目建设单位在招标活动中对核准的招标范围、招标组织形式、招标方式等作出改变的,应向原审批部门重新办理有关招标方案核准手续。



  第二十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设备材料采购应依法订立合同。禁止转包工程和违法分包工程。



  第三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严格按照批准的初步设计进行建设。确需变更初步设计的,须经项目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发改委审批。



  第三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因设计变更、项目实施环境变化等情况,确需调整项目概算总投资的,由项目单位提出调整方案,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三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成或投产后,项目单位应按规定编制竣工财务决算,报市财政部门审核,并以市财政部门核实的竣工财务决算作为项目竣工验收、固定资产交付使用的基本依据。



  第三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竣工验收制度。项目单位应在依法完成各专项验收、工程质量验收和备案、工程竣工决算审计,并经项目主管部门初验合格后3个月内报市发改委组织验收。



  第三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严格执行统计、档案管理法律、法规,按月及时准确地向统计部门报送固定资产投资统计月报;做好建设资料的建档、保管工作,建立健全项目档案,按规定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建设工程档案。



  第三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实施过程中和项目建成运营后,市发改委可以组织有关专家和相关职能部门对项目质量、投资效益、环境影响等进行评价。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市发改委负责对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协调,组织稽察特派员按照有关规定对政府投资进行稽察,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七条 财政部门负责对政府投资项目的资金、财务活动全过程实施监督,确保工程建设资金管理规范、使用合理、专款专用。



  第三十八条 审计部门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的预决算及项目建设过程中发生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等财务收支行为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政府投资建设工程项目进行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



  第四十条 监察部门负责监察政府投资项目涉及的相关职能部门的行政职责履行情况,依法查处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的违纪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项目法人或项目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建设标准,改变建设内容、扩大或者缩小投资规模的;

  (二)未依法组织招标的;

  (三)转移、侵占或者挪用建设资金的;

  (四)未经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

  (五)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咨询评估机构在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招标代理、咨询评估时弄虚作假或者评估结论意见严重失实的,3年内不得从事政府投资项目的咨询评估和招标代理工作;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除依法追究项目单位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外,并依法追究有关行政领导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区(县)本级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8月12日起施行。

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暂行规定

公安部 建设部


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暂行规定

1988年10月3日,公安部、建设部

第一条 为加强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改善道路交通状况,保障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城市规划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城市、重点旅游区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停车场是指供各种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室内场所。
停车场分为专用停车场和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是指主要供本单位车辆停放的场所和私人停车场所;公共停车场是指主要为社会车辆提供服务的停车场所。
第四条 停车场的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其规划设计须遵守《停车场规划设计规则(试行)》。
停车场的设计方案(包括有关的主体工程设计方案),须经城市规划部门审核,并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方可办理施工手续;停车场竣工后,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参加验收合格方可使用。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大型旅馆、饭店、商店、体育场(馆)、影(剧)院、展览馆、图书馆、医院、旅游场所、车站、码头、航空港、仓库等公共建筑和商业街(区),必须配建或增建停车场;有条件的小型公共建筑须配建自行车停车场。停车场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大型公共建筑工程设计没有停车场规划的,城市规划部门不予批准施工。
规划和建设居民住宅区,应根据需要配建相应的停车场。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根据需要配建满足本单位车辆使用的停车场。
应当配建停车场而末配建或停车场地不足的,应逐步补建或扩建。
第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需要临时占用停车场作为非停车之用时,应征得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改变停车场的使用性质,须经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
第七条 需要利用街道、公共广场作为临时停车场地的,应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部门统一规划,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第八条 公共停车场可以收取停车管理费,有条件为社会车辆提供服务的专用停车场,也可以收取停车管理费。在停车场停车者,必须服从管理人员的指挥。
鼓励单位、个人投资兴建公共停车场,建设者可按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收取停车管理费。
第九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协同城市规划部门制订停车场的规划,并对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实行监督。
第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予以制止纠正,并视其情节轻重,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警告、罚款、吊销建筑许可证的处罚。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管理办法,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公安部和建设部备案。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公安部和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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