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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清理在押的死缓罪犯的联合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0:32:39  浏览:83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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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清理在押的死缓罪犯的联合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清理在押的死缓罪犯的联合通知
1962年7月26日,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检察院、公安厅(局):
根据青海、陕西、黑龙江、贵州、广西、内蒙古、河北等7个省和自治区检察院的报告,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逾期没有处理的数量很大。(中略)
造成这种情况的原因,主要的是:(1)有些劳改管理部门和监狱从1958年以来对生产抓的多,对执行政策注意不够,认为死缓罪犯即令减刑,也是无期徒刑,早一天晚一天没有关系;(2)犯人调动频繁,制度不严,手续不清,档案不全,犯人刑期何时期满也不清楚;(3)由于法院与劳改机关和监狱无领导关系,平时对死缓犯人的刑期没有检查,等等。这种情况,不仅反映了政法机关对执行党和国家的政策、法律表现了极不认真和极不严肃的态度,而且也影响了对罪犯的改造。现在应当迅速改变这种状况,为此决定:
(一)各地劳改机关和监狱,应当对现在关押的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全部彻底地进行一次清理,凡死缓罪犯缓期二年的期限已满,确有悔改表现的,监所、劳改队应根据其悔改程度分别提出减刑意见,对表现一般的可减为无期徒刑,个别特殊表现好的,也可以减为十五年徒刑,报送本省(市、自治区)公安厅(局)审查。公安厅(局)审查同意后,分别提请各该罪犯原判法院所在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并依法作出裁定,然后交监所或劳改队执行。
(二)凡死缓罪犯减为有期徒刑时,其有期徒刑的刑期,应从减刑确定之日起计算。缓期二年执行期满后至减刑确定前关押的日数应计算在新的刑期以内。
凡原判死缓以后减为无期徒刑,现在又减为有期徒刑时,其有期徒刑的刑期,应自判决有期徒刑之日起计算。判决有期徒刑以前的关押日数,不得计算在新刑期以内。
(三)为了切实按期对死缓罪犯进行处理,今后各高级人民法院应经常对在劳改机关和监狱关押的死缓罪犯进行了解,凡死缓二年期满的,应及时通知罪犯所在地区的公安厅(局),以便转知有关劳改机关和监狱。劳改机关和监狱对判处死缓的罪犯,在死缓二年期满后,应根据罪犯的表现主动及时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省公安厅(局)审查,不要拖延。
各级人民检察院对按期处理死缓罪犯的情况,应经常进行检察,发现问题,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
(四)今后各地人民法院向劳改机关和监狱移送犯人时,必须附送判决书、执行书,没有这些文件,劳改机关和监狱应及时提出意见要求补送。监狱如果发现这些文件的记载和实际情况不符或不完备的时候,应当及时退交有关法院说明或者补充。
(五)对这一清理工作应迅速进行,越快越好。你们应根据本省(市、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共同协商统一作出安排下达执行,并在清理工作结束以后分别报告我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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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当事人查阅行政处罚案件材料的暂行规定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公告2004年第1号(关于制定《海关总署关于当事人查阅行政处罚案件材料的暂行规定》)


【法规类型】 海关规范性文件 【内容类别】 案件稽查类
【文  号】 海关总署公告2004年第1号 【发文机关】 海关总署
【发布日期】 2004-01-14 【生效日期】 0224-02-01
【效  力】 [有效]
【效力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
2004年第1号

为依法保障行政处罚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进一步提高海关行政执法水平,海关总署制定了《海关关于当事人查阅行政处罚案件材料的暂行规定》,现对外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海关关于当事人查阅行政处罚案件材料的暂行规定》



二○○四年一月十四日


附件
海关关于当事人查阅行政处罚案件材料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贯彻行政处罚的公正、公开原则,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进一步提高行政执法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海关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海关送达《海关行政处罚告知单》至海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当事人对告知事项有异议,向海关申请查阅案件材料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当事人申请查阅的案件材料指《海关行政处罚告知单》中列明的有关事实、理由、依据的证据材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四条 当事人、当事人委托的律师可以向海关申请查阅案件材料。
经海关审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当事人不得查阅案件材料,但可委托律师查阅:
(一)抗拒海关检查、调查、稽查的;
(二)调查、稽查、检查过程中转移、隐匿有关证据的;
(三)海关认为不宜由当事人查阅案件材料的。
第五条 查阅申请应书面提出,并向海关出示下列文书和证件的原件:
(一)《海关行政处罚告知单》;
(二)当事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有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营业执照或法定证明;
(三)当事人是自然人的,应持有能证明自己身份的合法有效证件,如身份证、护照等;
(四)律师应有委托书、授权书、律师执业证;
(五)海关认为需要的其它证件。
申请人应同时提交上述相关法律文书和证件的复印件,海关登记留存。
第六条 海关收到查阅申请后,决定同意申请人查阅案件材料的,应当在作出同意决定后3日内安排申请人查阅案件材料。在此期间内,海关应依本规定第3条的规定将提供申请人查阅的案件材料整理准备完毕。
第七条 海关接待查阅时应依本规定第5条的规定,核实查阅人的证件并在查阅单上予以登记。
当事人及其委托的律师对同一案件的案件材料只能查阅一次,应在海关规定时间内查阅。
第八条 查阅人查阅案件材料应在海关指定的时间和场所进行。
第九条 查阅人查阅案件材料时,应有海关工作人员在场。
第十条 海关工作人员将案件材料交查阅人查阅前,应对案件材料仔细检查,并将案件材料的基本情况(如名称、页数等)和关键证据状况在查阅单上予以登记。
对于关键性证据材料,可提供复印件供查阅。
第十一条 查阅人查阅案件材料时,经海关许可可以摘录。
第十二条 查阅人查阅案件材料时,不得涂改、毁损、拆换、取走、增添查阅的上述材料,不得进行复印、翻拍、翻录。
违反前款规定的,海关工作人员应及时制止或收回案件材料,可以取消其查阅资格,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有关规定追究其相关责任。
第十三条 查阅人查阅完毕,海关工作人员应认真对照查阅前登记情况检查案件材料、对关键证据逐一核对,并由当事人确认。发现有污损、缺页、撕毁或其他异常情况的应及时向上级汇报处理。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4年2月1日起实施。
附件:海关查阅单(格式)(略)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质检总局关于加强对进口可可壳使用管理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质检总局关于加强对进口可可壳使用管理的通知

食药监食监一〔2013〕20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各直属检验检疫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质量技术监督分局:

  为严厉打击使用可可壳粉冒充可可粉等掺杂使假违法行为,进一步加强进口可可壳使用管理,加强可可制品等食品生产企业质量安全监管,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加强进口环节检验把关
  (一)加强对进口可可壳的检验检疫监管,对进口的可可壳要求进口商明确货物用途,禁止以食品或食品原料及饲料名义进口可可壳。
  (二)对于以工业或其他用途进口可可壳的,要求进口商在其中文标签或相关证明文件上注明用途。
  (三)要求进口商健全进口可可壳销售流向记录。禁止将可可壳作为食品或饲料原料销售给可可制品等食品及饲料生产加工企业。检验检疫部门及相关监管部门一经发现可可壳流向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要立即相互通报,分别依法查处。

  二、加强可可制品生产企业监管
  (一)严格审查可可制品企业生产许可条件,督促企业严格按照《可可制品生产许可审查细则》要求组织生产,严禁使用可可壳生产加工可可粉。
  (二)对获证企业要加大证后监管力度,对发现存在掺杂使假违法行为的,一律责令停产和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不得恢复生产。违法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生产许可证。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发现违法产品流向下游食品生产企业的,要及时通报有关部门查处。

  三、加强使用可可粉食品生产企业监管
  要加大对使用可可粉的食品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力度。在日常监督检查工作中重点检查原料进货渠道和进货台账,所用可可粉等原料的来源,原辅材料和添加剂使用是否符合要求;督促获证企业持续保持生产条件,进一步落实各项监督措施,对巡查发现的问题及时有效地进行处理,以保证从严监管和有效监管。

  四、工作要求
  各地食品药品监管局、质量技术监督局、检验检疫局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组织领导下,加强配合,结合今年开展的食品生产加工环节风险排查和整治工作,认真排查可可制品以及相关食品企业质量安全风险隐患;要注重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建立隐患排查和风险管控机制,推动建立社会共管共治机制;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食品安全问题,要及时向当地政府和上级监管部门报告,并向相关部门通报信息。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2013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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