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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执法责任制工作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1:34:38  浏览:87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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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执法责任制工作条例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执法责任制工作条例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10月29日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998年11月27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和保障本市执法机关及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防止冤案、错案和其他违法执法行为的发生,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执法责任制是指依法确定执法主体资格,明确执法职责,规范执法行为,追究违法执法责任,加强执法监督的制度。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行政、审判、检察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的行业主管部门实行执法责任制并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行政、审判、检察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对本机关实行执法责任制工作负责。
第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本级行政、审判、检察机关实行执法责任制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章 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
第六条 依法行使行政、审判、检察职权的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行业主管部门是本条例所称执法机关,具有执法主体资格。
第七条 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照法律、法规的授权,取得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行政机关将法定职责依法委托给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组织的,应加强对其执法活动的监督检查,并对其执法行为负责。
第八条 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执法主体资格由市、区(县)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人民政府所属两个以上工作部门实施同一法律、法规的,应各司其职责;职责划分不明的,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其执法责任。
第九条 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和依法接受委托的组织中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人员,必须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职业道德和相应的法律、专业知识,经考试、考核合格,取得执法资格后,方可从事行政执法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审判、检察机关执法人员执法资格的取得,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执法制度
第十条 执法机关应建立法律、法规的宣传制度,对其作为执法主体所实施的法律、法规负有宣传职责。
第十一条 执法机关应建立执法人员培训制度,定期对执法人员进行政治理论和法律、专业知识培训。
第十二条 执法机关应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的执法程序,制定和完善保障其实施的具体办法。
行政机关应建立执法审核制度和行政处罚听证、复议制度。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执法机关应建立执法情况报告制度,定期将执法情况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专门(工作)委员会和上级行政、审判、检察机关报告。
行政机关作出重大行政处罚或重大行政强制措施决定后,应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执法机关应建立本机关、本系统的执法检查制度,及时发现并纠正违法执法行为。
第十五条 执法机关应建立举报、投诉、回访制度和执法监督员制度、执法评议制度,主动接受民主监督、舆论监督等社会监督,认真受理相对人、当事人的申诉、控告、举报和投诉,定期回访并征询相对人、当事人的意见。
第十六条 执法机关应建立对违法执法行为的责任追究制度,明确追究的范围、责任的划分、责任承担的形式和追究的程序。
第十七条 执法机关应建立执法公示制度,将法定的执法范围、职责、标准、条件、时限、程序、收费等可以公开的内容均应公诸于众。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执法机关应建立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九条 执法机关应建立执法考核制度,考核的结果,应作为对执法人员任用和奖惩的依据之一。

第四章 执法职责
第二十条 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秉公执法,文明执法,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预、阻挠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二十一条 执法机关应根据法定职责,明确执法岗位和执法人员的执法责任。
第二十二条 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应依法高效履行法定职责,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有关申请、诉讼、申诉、举报和控告应当受理而不及时受理的;
(二)应当立案、撤案而未予立案、撤案的;
(三)应当履行管理职责而不及时履行或无故拖延的;
(四)应当提请、批准、决定逮捕而未予提请、批准、决定逮捕的;
(五)应当移送起诉、提起公诉或者抗诉而未予移送起诉、提起公诉或抗诉的;
(六)不及时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决定或者判决、裁定的;
(七)应予处罚、强制执行而不予处罚、强制执行的;
(八)应予征收的税费而不予征收的;
(九)其他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
第二十三条 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遵守法定程序,不得超越管辖范围、法定期限,不得越权办案,不得违反回避规定,不得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
第二十四条 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维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法决定实施拘传、拘留、逮捕、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收容教育、强制戒毒或以其他方式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
(二)超期羁押、非法拘禁或以其他方式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殴打、体罚或变相体罚相对人以及唆使他人殴打、体罚或变相体罚相对人的;
(四)侮辱人格或变相侮辱人格的;
(五)违法使用武器、警械的;
(六)违法搜查他人的身体、物品、住所或场所的;
(七)刑讯逼供或非法传讯他人的;
(八)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收缴等强制措施的;
(九)违法实施警告、罚款、暂扣或吊销许可证、暂扣或吊销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十)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劳务或者违法要求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履行义务的;
(十一)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刁难、勒索或对抵制、检举、控告其违法行为的当事人打击报复的;
(十二)其他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第二十五条 执法机关的处理决定、判决、裁定必须依法作出,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不得有失公正。
第二十六条 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不得有下列弄虚作假、徇私枉法的行为:
(一)涂改、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记录或证据的;
(二)出具虚假鉴定、勘验、评估结论的;
(三)妨碍作证或指使、支持他人作伪证的;
(四)在刑事诉讼案件中,故意遗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重要犯罪事实的;
(五)向案件当事人及其亲友或有关人员通风报信、泄露秘密的;
(六)包庇、私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罪犯的;
(七)不应当假释而给予假释的;
(八)其他弄虚作假、徇私枉法的。
第二十七条 执法机关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罚没收入的规定,实行罚缴分离、收支分离,不得对执法人员规定罚没收入指标,不得将罚没收入与执法部门或人员经济利益挂钩,不得将法定职责以各种形式转化为有偿服务,不得截留、私分或变相私分罚没收入。
赃款赃物的移交,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违法执法责任追究
第二十八条 在执法活动中,执法人员故意违法执法或因过失违法执法造成严重后果的,按下列规定确定责任人:
(一)承办人、勘验人违法执法的,由承办人、勘验人承担责任;
(二)因审核人、复核人、复议人、批准人更改或授意更改事实、证据、定性和承办人的意见而造成违法执法的,由审核人、复核人、复议人、批准人承担责任;
(三)审核人、批准人或批准机关未纠正承办人或承办机关的违法执法行为,造成批准错误的,由承办人或承办机关、审核人、批准人或批准机关负责人分别承担相应责任;
(四)执法机关负责人指使或授意承办人违法执法的,由该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承办人承担应有责任;
(五)对应当提请行政办公会、审判委员会、检察委员会等集体研究决定的重大案件而不提请研究,并造成违法执法的,由承办人或有关负责人承担责任;
(六)行政办公会集体研究决定造成违法执法的,由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承担责任;审判委员会、检察委员会等集体研究决定造成违法执法的,由导致和支持错误决定的人员承担责任;
(七)上级执法机关维持下级执法机关的错误决定、判决、裁定的,由该上下两级执法机关的有关人员分别承担责任;上级执法机关改变下级机关的决定、判决、裁定造成违法执法的,由上级执法机关的有关人员承担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承担责任:
(一)实行执法责任制不力的;
(二)对违法执法责任人查处不力的;
(三)本机关违法执法问题突出或多次发生重大违法执法行为的。
第三十条 违法执法责任的追究工作实行领导负责制。执法机关应指定具体工作机构,对违法执法行为进行调查、提出意见,由行政办公会、审判委员会、检察委员会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确定违法执法责任及追究形式。
追究违法执法责任,应当由责任人所在机关按管理权限和有关程序办理,需由监察、人事部门作处理决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执法机关对违法执法责任人的处理结果,应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级执法机关报告。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或并处:
(一)责令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暂停执法活动;
(四)调离执法岗位或辞退;
(五)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六)其他处理形式。
执法人员徇私舞弊、贪赃枉法、收受贿赂以及其他违法执法行为有犯罪嫌疑的,由有关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明确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违法执法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赔偿义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后,应责令违法执法责任人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执法出现错误的,可以不予追究执法人员责任:
(一)因适用的法律、法规规定不明确而出现认识理解偏差的;
(二)定案后出现新的证据,使原认定事实和案件性质发生变化的,但故意隐瞒或因过失遗漏证据的除外;
(三)因相对人、当事人过错或客观原因使执法过程中事实认定出现偏差的;
(四)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不予追究执法人员责任的行为。
责任人自行主动纠正违法执法行为,并积极挽回损失或者未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或财产损害的,可以从轻或免予追究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责任人作出处理决定后,处理机关应及时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本人。
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或者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诉。复核和申诉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六章 监 督
第三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执法机关及执法人员的失职、违法行为,有权向有关机关控告、举报,有关机关应当认真核实、查证控告、举报内容,依法定程序及时处理,并为控告、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六条 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按下列规定对本级执法机关实行执法责任制的情况实施监督:
(一)听取和审议关于实行执法责任制工作的报告;
(二)依法组织开展执法检查、调查和人大代表视察;
(三)组织人大代表进行评议或者召开常务委员会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进行评议;
(四)对行政、审判、检察机关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五)对有关案件办结情况进行调查;
(六)依法提出质询;
(七)依法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方式。
第三十七条 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执法机关实行执法责任制不力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根据情节可作如下处理:
(一)责成有关机关自行复查、纠正违法执法行为;
(二)责成有关机关自行改正或撤销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
(三)提出意见或发出《法律监督书》;
(四)根据质询、审查、调查或审议情况,作出相应的决定、决议;
(五)依法撤销决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或建议人民代表大会罢免其选举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处理方式。
执法机关在收到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就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提出的意见或《法律监督书》后,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将纠正的情况连同处理结果,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八条 执法机关对下级机关实行执法责任制情况实施层级监督。
第三十九条 检察机关对审判、侦查、执行活动依法实施监督;对执法人员利用职务犯罪的案件必须依法查处。
行政监察机关、审计机关依照法定职责和权限对执法活动实施监督。
第四十条 新闻单位应宣传执法机关实行执法责任制的情况,并进行新闻舆论监督。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或办法。
第四十二条 法律、法规授权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组织及其执法人员,按本条例的要求实行执法责任制,并参照执行本条例。
依法接受委托的组织的执法人员以及涉及执法活动的鉴定人员、记录人员等其他人员违法执法的,参照本条例追究其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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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基层医疗机构药品及无菌器械管理规定(试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基层医疗机构药品及无菌器械管理规定(试行)
 
此规范性文件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符合《重庆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审查登记办法》的规定,决定予以登记。

渝文审〔2007〕25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加强基层医疗机构药品管理,确保人民群众用药安全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基层医疗机构药品和无菌器械的采购、储存和使用,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基层医疗机构指一级及其以下医疗机构,包括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医务室、门诊部、诊所等。

本规定所称无菌器械指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

第三条 基层医疗机构实行规范药房管理制度。规范药房评审标准和评审办法由重庆市卫生局会同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二章 药品管理

第四条 基层医疗机构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药品质量管理制度,并定期检查。

药品质量管理制度主要有:

(1)各级药品质量管理岗位职责;

(2)药品采购、验收、储存、养护、陈列、调配(包括拆零调配)管理制度;

(3)供货企业合法资质和所购药品合法性审核管理制度;

(4)进口药品管理制度;

(5)药品效期管理制度;

(6)不合格药品管理制度;

(7)特殊药品的购进、储存、使用制度;

(8)临床制剂管理制度;

(9)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报告制度;

(10)环境卫生和人员健康及教育、培训、考核管理制度。

第五条 基层医疗机构必须从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采购药品。

第六条 基层医疗机构购进药品时,必须向供货单位索取、查验、保存以下资料,并保证其资料的真实性。

(一)加盖供货企业原印章的《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加盖供货企业原印章的购进药品的批准证明文件和药品出厂检验报告书复印件;

(三)购进进口药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证明文件;

(四)加盖供货企业原印章和企业法定代表人印章或签字的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授权书原件,授权书应载明授权销售的品种、地域和期限;

(五)药品销售人员身份证复印件。

第七条 基层医疗机构购进药品必须有合法票据,做到票、帐、物相符。

第八条 基层医疗机构购进药品,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验收制度,并建有真实完整的药品购进记录。药品购进记录必须注明药品通用名称、生产厂商(中药材标明产地)、剂型、规格、批号、生产日期、批准文号、有效期、供货单位、数量、价格、购进日期、质量状况、验收人签名等。

购进记录应保存至超过药品有效期一年,但不得少于三年。

第九条 基层医疗机构药品由区县统一组织询价采购,村卫生室药品可由乡镇卫生院代为采购。为村卫生室代购药品的乡镇卫生院必须建立分发单位目录、相对应的分发药品目录和分发单位档案。

第十条 乡镇卫生院为村卫生室代购药品不以营利为目的,不得向村卫生室收取任何形式的费用。

第十一条 乡镇卫生院为村卫生室代购药品,应保留完整的购药发票、购进记录和分发记录备查。分发记录应注明分发单位、药品名称、剂型、规格、批号、有效期、生产厂商、批准文号、数量、价格、分发日期、分发人签名。

在购进记录上注明分发单位、分发日期和分发人签名的,可视为分发记录。

分发记录应保存至超过药品有效期一年,但不得少于三年。

第十二条 基层医疗机构根据需要可设置药房、药柜或库房。储存药品应设立库房,实行药品代购的乡镇卫生院应设立独立的代购药品库房。

代购药品库房应设有待验区、合格品区、不合格品区、发货区和退货区,并有明显标识,面积与服务功能和规模相适应。

第十三条 基层医疗机构储存药品,应制定和执行药品保管制度,采取必要的防潮、防尘、防污染、防虫、防鼠、防霉变等措施,需冷藏的药品必须冷藏,保证药品质量。

中药材、中药饮片、化学药品、中成药应分开储存,分类存放。易燃、易爆、易腐蚀等危险性药品必须单独存放,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十四条 药房应环境整洁,有陈列药品的设施设备、完好的衡器及清洁卫生的药品调配工具和包装用品等。

第十五条 中药材应无伪劣掺杂使假,中药饮片应符合炮制规范。装斗前应做质量复核,不得错斗、串斗,防止混药。斗前应正名正字。

第十六条 严禁使用假劣药品。发现假劣药品或质量可疑药品,必须及时报告当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得自行退、换货。

第十七条 基层医疗机构必须凭本医疗机构医生的处方调配药品,严格执行《处方管理办法(试行)》,不得非法销售或变相销售药品。

第十八条 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室要分别按照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乡村医疗机构基本用药目录配备和使用药品。

第十九条 调配口服药品需要拆零时,使用工具和包装物品应清洁卫生,不得对药品产生污染。拆零药品的外包装必须留存至原包装药品使用完毕,不得混批装放。发出药品的包装袋上应注明患者姓名、药品名称、用法、用量、发药日期和药品有效期。

第二十条 基层医疗机构可设置药品咨询台,为患者提供用药咨询。应按照有关规定,配合临床医师开展合理用药,做好药物不良反应监测工作。发现可能与药品有关的不良反应应及时分别向当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配制制剂,必须符合《医疗机构制剂配制质量管理规范(试行)》的有关规定。

配制的制剂凭医师处方在本单位使用,不得在市场上销售或变相销售。

第二十二条 特殊药品必须严格按规定采购、保管和使用,并执行《重庆市特殊药品监控信息网络系统运行管理办法(试行)》。

第三章 人员与培训



第二十三条 基层医疗机构药品质量负责人应根据岗位需求,具有药学或相关专业大专、中专以上学历或取得药师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村级医疗机构药品质量管理人员可由医务人员兼任。

第二十四条 从事药品管理的药学技术人员每年应参加继续教育培训;从事药品管理的非药学技术人员应经培训考核合格后上岗,并每年参加继续教育培训。

第二十五条 直接接触药品的人员,应每年进行健康体检并建立健康档案。患有精神病、传染病或其他可能污染药品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



第四章 无菌器械管理



第二十六条 基层医疗机构必须从具有《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或《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企业采购无菌器械。

第二十七条 基层医疗机构购进无菌器械时,必须向供货单位索取、查验、保存以下资料,并保证其资料的真实性。

(一)加盖供货企业原印章的《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复印件及产品合格证;

(三)加盖供货企业原印章和企业法定代表人印章或签字的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授权书原件,授权书应载明授权销售的品种、地域和期限;

(四)药品销售人员身份证复印件等。

第二十八条 基层医疗机构应建立无菌器械采购、验收制度,严格执行并做好记录。采购记录应包括:供货单位、产品名称、型号规格、产品数量、生产批号、灭菌批号、产品有效期等。按照记录应能追查到每批无菌器械的进货来源。

第二十九条 基层医疗机构应建立无菌器械使用后销毁制度。使用过的无菌器械必须按规定销毁,使其零部件不再具有使用功能,经消毒无害化处理,并做好记录。

基层医疗机构不得重复使用无菌器械。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基层医疗机构从事药品经营活动的,乡镇卫生院在代购中进行营利性药品购销活动的,由当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责令不改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并由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药品质量管理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基层医疗机构从非法渠道购进药品的,使用假劣药及其他违法行为的,由当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并由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药品质量管理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基层医疗机构重复使用无菌器械的,由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积极推行规范药房管理制度的基层医疗机构由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医疗机构及单位负责人和质量管理负责人予以表彰。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会同重庆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简述撤销权的成立条件

韩召峰


  债权人撤销权,又称废罢 诉权,是指当债务人所为的减少其财产的行为危害债权实现时,债权人为保全债权得请求法院予以撤销该行业的权利。债权人撤销权也为债权的保全方式之一,是为防止因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减少而致债权不能实现的现象出现。因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是撤销债务人与第三人羊的行为,从而使债务人与第三人间已成立的法律关系被破坏,当然地涉及第三人。因此,债权人的撤销权也为债的关系对第三人效力的表现之一。
  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条件
  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要件可分为客观要件与主观要件,并且依债务人所为目的行为是否有偿而有所不同
  1.客观要件。撤销权成立的客观要件为债务人实施了危害债权的行为。该要件包含以下意思:
  首先,债务人须于债权成立后实施行为。债务人的行为是合 行为还是单方法律行为,是有偿还是无偿,在所不问。蛤事实行为与无效民事行为,不在此列。因为事实行为无从撤销,无事行为无须撤销。其他的行为,诸如诉讼上的和解等凡属于处分债务人财产的行为又是可撤销的,皆属之。
其次,债务人的行为须为使其财产减少的财产行为。债务人所为的不以财产为标的的行为,或者虽以财产为标的,但不为使其财产减少的行为,不得撤销。
  再次,须债务人的行为有害债权。所谓有害债权,是指债务人的行为足以减少其一般财产而使债权不能完全受清偿。若债务人为其行为虽使其量仍不影响其对债权的清偿时,债权人自不能干涉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的行为是否害及债权,应从两方面考察。一方面债务人因其行为而使其无资力清偿债权。何为债务人无资力,各国法上不有同规定,瑞士以债务超过为要件,而德国以支付不能为要件。 
  2.主观要件。债权人撤销权成立的主观要件,是债务人与第三人主观上有恶意。对于撤销权的主观要件,依债务人所为的行为是有偿或无偿而有所不同。若为有偿行为,则须债务人为恶意,债权人的撤销权才成立,受益人为平日地,债权人才得行使撤销权。而对于无偿行为,则不以债务人和第三人的恶意为要件。因债务人无和而无偿行为,其有害债权,至为明显,况且无偿行为的撤销,仅使受闪人失去无偿所得的利益,并未受其他损害,法律理应先考虑保护债权受危害的债权人利益而不应先保护无偿取得利益的第三人。
  债务人有无恶意的,一般应实行推定原则,即只要债务人实施行为而使其无资力,就推定为有恶意,至于受益人的恶意,则应由债权人证明。


北安市人民法院 韩召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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