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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科技人员继续教育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3:53:45  浏览:81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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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科技人员继续教育暂行办法

铁道部


铁路科技人员继续教育暂行办法

1988年11月24日,铁道部

继续教育是干部培训工作与成人教育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加强科技人员的继续教育,是提高科技队伍素质、适应经济体制和科技体制改革不断深化、建设现代化铁路的需要。为了认真做好这项工作,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管理机构。铁路部门继续教育工作,实行分级分口、各负其责的管理办法,不设立专职或临时机构。铁道部对全路继续教育工作进行总体规划、宏观管理和政策协调;日常工作由各级干部人事部门、教育和科技部门归口负责,各有关业务部门积极配合。具体分工是:
部干部部会同科技局负责组织部一级继续教育规划的制定,提出目标,选调部分培训对象,协调各部门工作,指导全路的继续教育工作。
部教育局负责部一级继续教育基地的建设及各基地任务的安排,根据继续教育规划提出继续教育科目方案及年度实施计划,制定合理的教学计划,组织教材编写,组织对办学单位的教学工作、教学质量以及教学效益的检查和评估。
各大口及业务局根据本系统的任务,科技、设备现状及其发展情况,提出本系统所需培训的对象、内容建议计划;配合部干部部、科技局和教育局做好继续教育规划和继续教育科目方案的制定、调整与更新工作。
各单位的继续教育工作,根据上述分工,由干部培训部门牵头,有关部门积极配合,组织好继续教育的实施;具体责任分工自行确定。
二、培训对象及要求。铁路继续教育的对象,是所有在职的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担任助理工程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科技人员及科技管理人员,重点要抓好对专业技术骨干(即:担任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科技人员、优秀中青年科技人才和科技管理人员)培养提高。
在“八五”计划期间,通过各种形式的培训、学习,高级技术职务的科技人员应能掌握本学科领域及相关学科的国内外先进知识和技术,成为本专业的学科技术带头人或科技专家,具有组织重大科技攻关项目、重点工程项目以及多学科综合协作项目的能力。中级技术职务的科技人员,应在调整知识能力结构、扩展知识领域、增加知识深度的同时,提高综合业务能力和创造能力,掌握本专业新技术、新方法、新设备、新工艺,成为科技工作中的骨干力量,具有带领一般科技人员完成较复杂科研、技术项目任务的能力。初级技术职务的科技人员,在加强实践环节和动手能力的同时,也要在基础理论、知识结构、思想素质等方面进行综合培养,加快成才步伐。
任务分工是:部负责培训:(1)部分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科技人员;(2)部级优秀科技拔尖人才;(3)二级培训基地的教员;(4)必须由部组织的其他人员培训。各局和分局级单位,负责培训本单位其他科技人员;层次分工,可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三、培训内容。继续教育的内容,应贯彻按需施教、学用结合、讲求实效的方针,在使科技人员及科技管理人员不断扩展、补充与本职工作有关的新知识,提高综合应用能力和创造能力的同时,密切结合铁路科技攻关、技术改造和引进技术、设备以及管理方法的消化、吸收和创新上开展工作。主要内容是:
(1)追踪本行业国内外科技发展动态、方向和水平,注重学习国内外已经应用于生产和管理上的新理论、新技术、新方法;
(2)对能应用于铁路生产的新兴学科和高科技的研究与开发;
(3)结合企业技术改造的需要,积极推广普遍运用的科技成果,使之尽快转化为直接生产力;
(4)对引进技术、装备的消化、吸收和创新;
(5)经济和技术政策、法规、合同以及技术转让、咨询和科技服务等基本知识;
(6)拓宽专业知识的新的基础理论;
(7)计算机应用能力训练以及外语水平的提高;
(8)专业技术人员向管理人员过渡的必要知识。
四、培训形式。根据不同对象采取脱产、半脱产、业余培训和自学等多种形式:
(1)国内访问学者;
(2)各基地办班;
(3)选送人员到高校或科研单位进修、研修;
(4)组织参加刊授、函授或电化教育等学习;
(5)对新课题的研讨;
(6)对技术难题的调研;
(7)参加学术会议;
(8)举办科技讲座;
(9)本人提报学习计划,单位安排脱产、半脱产或业余学习;
(10)有计划、有目的地安排一些优秀科技人员出国考察、进修或参加外单位的课题攻关等。
五、培训基地。承办继续教育,是各级各类专业学校及有关企、事业单位的主要任务之一,都要根据各自的专业特长,积极承担任务。
部属各高校、铁科院、部党校、管理干部学院为部一级的培训基地,主要承担铁道部下达的培训任务和一部分本系统下达的培训任务,合理组织教学。
各普通中等专业学校及职大、业大、电大等为二级基地,主要承担本系统或本单位的培训任务,也可根据办学条件承担一部分部级培训任务。
分局级企、事业单位,也要建立必要的培训基地,主要承担本单位所属科技人员的在职培训任务。
各基地要有明确的任务安排及主要继续教育科目,根据任务量大小,配备少量专职工作人员负责日常工作;专业教师以兼职为主,可向高校、铁科院和企事业单位聘任一些专业知识丰富、有实践经验、能胜任教学的科技人员和科技管理人员为兼职教师,各单位应给予支持。
专业兼职教师所担负的教学任务,要计算教学工作量;对兼职教师要按规定给予一定的报酬。教学成绩计入业务考核档案。作为晋升提级的依据之一。
六、培训经费。各企事业单位的继续教育经费从各单位的教育基金或教育经费中开支,不足部分可在生产或事业发展基金中列支。科研课题所需的培训费用,列入课题经费中去。
七、培训时间及待遇。大中专毕业工作八年以上、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科技人员,每三年有三个月左右的脱产进修、学习时间,可以分散使用,也可以集中使用。其他科技人员以业余学习或半脱产学习为主,时间由各单位自定。各单位要根据工作任务和本人的要求,制定中期培训规划和年度培训计划,合理安排好科技人员的工作与学习,保证学习生产两不误。
在规定的脱产学习时间内,本人的工资(包括浮动工资)及福利待遇不变。
八、建立培训、考核与使用制度。把培训、考核与使用结合起来。通过各种继续教育形式进行学习的人员,学习期满后均应提交成绩证明或成果,其中:凡参加基地或函授、电大等学习者,由基地承办单位发放单科或多得成绩通知书、专题水平证明等;自学者,应由本人提交自修计划(包括题目、内容、目标、进度等)结束后提交论文或研究报告,由两名高一级职务的专业技术人员审定后,作出水平评语。各单位应将其学习成绩记入本人的业务考绩档案,作为晋升提职的必备条件。在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工作经常化、制度化后,要实行不经过继续教育取得水平证明,不予评定晋升高一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办法。
继续教育工作要与各单位经营管理工作紧密结合,纳入第一管理者的任期目标,其成绩作为考核本单位及主要领导的重要内容之一。
九、加强管理。开展继续教育,是提高科技人员及科技管理人员综合素质,完善科技人员队伍结构的重要途径之一;是促进科技进步,推进科技与经济密切结合、科技成果尽快向直接生产力转化的基本措施;是实现铁路运输生产向现代化的组织与管理过渡,加速铁路建设发展的战略任务。各单位必须加强对继续教育工作的管理,落实任务,明确责任,制定规划,统筹安排,定期进行研究和检查,切实做好这项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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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法院


一、管辖问题
(一)经济合同案件的地域管辖
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者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履行地是指合同规定的义务履行的地点,一般是指合同标的物交付的地点.合同签订地是指订立合同的地点.经济合同案件,原告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的
,该地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原、被告有一方在合同签订地的,也可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按照《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二十九条规定,执行第二十三条有困难的,则按第二十条规定由被诉单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所谓执行第二十三条有困难的情况主要有:(1)标的物在被诉方所在地,由合同履行地或者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进行勘验、鉴定或者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确有困难
的;(2)合同是在诉讼当事人所在地和合同履行地以外的地方订立的,由合同签订地或者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确有困难的.
(二)经济纠纷案件的级别管辖
关于经济纠纷案件的级别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可以按诉讼单位的隶属关系、诉讼标的金额及案情繁简考虑确定:诉讼单位属地区、省辖市以下的(含本级),一般由基层人民法院作第一审,但标的金额较大、案情比较复杂的,也可以由中级人民法院作第一
审;属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的,一般由中级人民法院作第一审,但标的金额较小、案情比较简单的,也可以由基层人民法院作第一审;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作第一审.至于涉外经济纠纷案件,一律由中级人民法院作第一审.涉及港澳同胞及其企
业、组织的案件,一般也由中级人民法院作第一审,但这类案件较多的地方,对标的金额较小、案情比较简单的案件,经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也可由基层人民法院作第一审.

二、诉讼参加人
(一)当事人
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可以作为诉讼当事人.
在诉讼过程中,企业合并或关闭的,要及时变更诉讼当事人.企业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新企业作为诉讼当事人;企业关闭的,由其主管单位或清理人(单位)作为诉讼当事人.
个体经营户、农村专业户和农村社员也可作为经济合同案件的诉讼当事人.已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作经济组织,可以作为独立的诉讼主体参加诉讼.
(二)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必须是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及其它经济组织的主要行政负责人.主要有三种情况:一是指单位的正职行政负责人,如工厂的厂长,公司的董事长或不设董事会的经理;二是有的单位没有正职行政负责人,可由主持工作的副职人员,如副厂长、副经理担任;三是有的没有
明确正副职务时,由主持工作的行政负责人担任.单位其他人不能作为法定代表人.
(三)诉讼代理人
当事人如何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为诉讼,《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五十条已有规定.法定代表人除可以委托律师外,还可以委托经人民法院允许的其他人担任诉讼代理人,其它诉讼主体,也可以依法委托诉讼代理人.
(四)第三人
《民事诉讼法(试行)》第四十八条中所规定的第三人,仅限于对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或者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是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人.第三人在当事人提起诉讼后、人民法院判决前,可以申请或经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有独立请求权的第
三人参加诉讼,享有原告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人民法院判决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负有经济责任,此种第三人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上诉的,应当准许.
在第一审中没有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在二审中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可以申请参加诉讼.二审法院对于准许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案件,经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应当作出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三、送 达
经济纠纷案件的调解书送达时,如当事人拒收,应按照《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零二条规定,视为送达前翻悔,法院应当进行审判,不能按《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七十条规定办理.

四、拘 传
《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七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必须到庭的被告,经两次用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拘传.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案件,则可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缺席判决.

五、起诉与受理
(一)立案
原告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试行)》第八十一条规定的条件,而且属于经济审判庭的收案范围,经济审判庭即应受理.依照《民事诉讼法(试行)》第八十五条规定,收到诉状应及时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通知原告,并说明
理由.凡补正起诉状欠缺的,不应计算在七日之内.至于对法人资格、法定代表人、诉讼代理人的审查,则可在立案后进行,如发现有不应立案的,可裁定驳回起诉.
(二)案由
《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书应当写明案由.
案由是案件的内容提要,也是案件性质的集中体现.定准案由是正确处理案件的重要环节.案由要简单明了,做到划分类别明确,反映争议确切,判断性质准确.本着上述原则,对经济合同案件的案由,应当按照《经济合同法》列举的十大类经济合同分别归类,如:"购销合同质量纠
纷","运输合同赔偿纠纷"等.
对双方当事人为了生产、交换等即时清结的口头协议纠纷案件,可参照上述经济合同案件确定案由.
收案案由与结案案由不一致的,以结案案由为准.

六、简易程序
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对事实清楚、情节简单、争议不大的简单经济纠纷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所谓事实清楚,是指当事人双方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又能提供可靠的证据,无须作大量调查即可判明事实、分清是非、
确定责任的;所谓情节简单,是指纠纷的发展过程没有曲折复杂的变化,争议的焦点明确,涉及的人与事也不多;所谓争议不大,是指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以及诉讼标的争执无重大原则分歧.
开始按简易程序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审理中发现并非简单案件的,可以改用普通程序.但已按普通程序审理的简单案件,不要改用简易程序.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卷宗中一般要有:(1)诉状或口头起诉的笔录;(2)答辨状或口头答辨的笔录;(3)授权委托书或证明;(4)必要的证据;(5)对原被告的询问笔录;(6)审理(包括调解)笔录;(7)判决书或裁定书、调解书等;(8)执行报告书
;(9)诉讼费收据.

七、执行问题
执行是民事诉讼程序的一个重要阶段,是保证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得以实现的一个重要环节.执行有困难的可参照下述办法解决.
(一)通过调查,弄清不履行的原因,做好当事人的思想教育工作,并同有关方面取得联系,促使其自觉履行.
(二)对于暂时缺乏偿付能力,经当事人协商同意,可适当放宽偿付期限,但要承担逾期偿付的经济责任;对尚有外单位欠款可以收回的,应责令其积极索回欠款还债.
(三)对有履行能力,而到期拒不履行,做思想教育工作又无效的,应当向人民银行制发"协助执行通知书",采取强行划拨的措施,或对财产进行查封、扣押.查封、扣押后,被执行人超越指定期限仍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可将查封、扣押的财产交有关单位变卖.
(四)被执行的财产在外地的,应主动与当地人民法院联系,委托其代为执行.被委托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积极协助执行,在执行中,发现确有错误的,可提出书面意见,经院长批准,函请委托人民法院或其上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在此
期间,应暂缓执行.
(五)执行中,遇到《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情形的,裁定中止执行或终结执行.
(六)当事人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仲裁机关的裁决,人民法院发现确有错误的,经院长批准,不予执行,并通知仲裁机关.
(七)行政机关作出的经济处分决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时,须提交申请执行书、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文书和其他必须提交的材料.人民法院发现处理决定确有错误的,经院长批准,不予执行,并通知行政机关.



1984年9月17日

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通知
各行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办法》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办法
第一条 为了妥善安置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富余职工,提高企业经济效益,保障富余职工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富余职工,是指自治区境内企业按照定员定额精简的和生产工作不需要的,应该或者已经离开原工作岗位,尚未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
第三条 安置富余职工,应当遵循企业安置、个人自谋职业和社会帮助安置相结合,多渠道就业,保障富余职工基本生活的原则。
第四条 企业应当发挥自身的特点和优势,积极探索各种途径,发展集体经济、股份合作经济、个体经济,兴办第三产业,开拓新的生产经营项目,组织劳务输出,增加就业岗位。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和工会组织应当指导、帮助、支持企业做好富余职工安置工作。
第五条 企业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鼓励和支持企业的部分生产、技术骨干,带领富余职工创办独立核算的经济实体。企业应当在资金、场地、设施等方面给予必要的扶持。
第六条 企业为了安置富余职工,可以将闲置多余的国有资产,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通过租赁、出售、转让或者投资等方式调剂给新办的经济实体;新办经济实体可以面向市场开发新的生产项目,承担本企业内的劳动项目和企业原由外单位承包的技术改造或者劳务项目

第七条 企业自办独立核算的经济实体,凡当年安置富余职工达到原企业职工人数60%以上的,经当地劳动就业服务部门确认,税务部门审核批准后,可免征所得税三年;免税期满后,当年新安置富余职工占企业原职工人数30%以上,经当地劳动就业服务部门确认,税务部门审核
批准后,可减半征收所得税两年。
第八条 企业为安置富余职工兴办的独立核算经济实体,创办初期缺乏资金的,银行应当根据政策规定予以支持,劳动部门给予借款或者贴息扶持;财政部门可以运用当年安排的扶持生产资金和促产周转金给予重点扶持。
第九条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富余职工的社会安置和调剂工作,鼓励和帮助富余职工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企业之间调剂职工,可以正式调动,也可以临时借调;临时借调的,借调期间的工资和福利待遇由企业双方在协议中商定。
第十条 用人单位向社会招聘职工时,当地劳动就业介绍机构应当优先向用人单位推荐企业富余职工;录用单位与职工签订两年期以上劳动合同的,原企业应当付给用人单位不低于1500元的安置费。
用人单位招用富余职工可以规定试用期,试用期不超过6个月,并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试用期间原单位保留其劳动关系,试用合格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解除与原单位的劳动关系,不合格者退回原单位。
第十一条 企业不得在能够安排富余职工的岗位上使用本企业外的劳动力,已使用的,应当进行清退,空出岗位安排富余职工。
第十二条 鼓励有优势的企业兼并濒临破产和停产企业,并接受安置职工。企业主管部门、银行、财政、劳动等部门应当给予扶持和帮助。
第十三条 企业破产或者改组,在事先征得主要债权人同意和合理确定资产负债额的前提下,经有关部门批准,可将其有独立生存能力的部分单位(包括非独立法人的分公司、分厂、车间和部门)分离出来,重新组建新的企业,优先安排原企业的职工。
第十四条 实行产权全部转让或者被拍卖的企业,其职工安置,由取得原企业产权的企业或者企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并在转让协议或者有关文件中确定。企业产权转让和拍卖所得,应当首先用于职工的安置和解决好职工的基本生活,并可以从变卖的收益中,一次性划出部分资金作为
职工保险基金、基本生活费和欠缴的社会保险金。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积极组织富余职工进行职业培训和转岗培训。培训经费确有困难的,劳动就业部门可以给予企业适当的补贴。富余职工在培训期间的基本生活费由企业发放,其标准应高于企业内停工待岗的其他职工。
第十六条 企业对离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职工,经本人申请,企业领导批准,可以退出岗位休养;退岗休养期计算工龄,并按不低于本人基本工资70%的标准发给生活费。企业和退养职工应当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职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期间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时,按规定办理退
休手续。
第十七条 对停产、半停产或者不能为职工提供全时工作岗位的企业,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同意,并报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可以实行有限期的放假。放假期间,由企业发给基本生活费,连续计算工龄,允许职工从事其他有报酬的社会劳动,并继续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基金。因生产工
作需要,企业可以通知职工回单位上班。若在规定期限内不回单位报到的,企业可按自动离职处理。
孕期和哺乳期的女职工,经本人申请,企业可给予不超过两年的假期,并发给基本生活费。假期内含产假的,产假期间应当按规定发给工资。
第十八条 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发放的生活费在企业工资基金中列支,并不得低于当地最低生活费标准。
第十九条 企业对富余职工中年满50周岁、连续工龄25年的男职工和年满40周岁、连续工龄20年的女职工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
第二十条 因工致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以及按规定安置的残疾人员,企业不得将其列为富余职工。
第二十一条 富余职工辞职或者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从事个体经营或者外出务工的,可以向户口所在地劳动部门申请办理挂靠人事手续,将本人档案交由劳动部门保管,并按规定由本人继续缴纳养老保险金,以此连续计算工龄和养老投保年限。
第二十二条 富余职工可以申请辞职。经企业批准辞职的富余职工,工龄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一个月基本工资的生活补助费,但最多不得超过十二个月的基本工资。对在原企业有住房的,企业应当准许其参加和在职职工一样的住房改革。
经企业批准辞职的富余职工,在失业期间可参照其他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重新就业并参加社会保险的,其原工龄和投保年限连续计算。
第二十三条 富余职工可以凭单位出具的待工证明,从事其他有报酬的劳务,如遇工伤,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 对持有单位证明进入劳动力市场的富余职工,劳动部门所属职业介绍机构应当通过提供职业信息、转岗培训、组织洽谈等形式,优先推荐就业。富余职工就业不受所有制身份限制,可以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重新签定劳动合同,也可以临时借调。
第二十五条 劳动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组织有富余职工的单位与需要用人的单位直接洽谈,以劳务输出形式进行合作。富余职工劳务期间的医疗、福利、保险等待遇,由劳务输出单位和输入单位协商确定;也可以采取有偿安置的办法,由富余职工输出企业向输入企
业一次性支付安置费用,数额由企业双方商定。劳动部门应当协助办理有关手续,并提供相应的信息和咨询服务。
第二十六条 企业和富余职工因执行本办法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依法申请劳动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人事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国有企业安置富余人员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6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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