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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9:43:32  浏览:82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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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实施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实施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商品房预售管理,保障交易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广东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依法将其开发的商品房在竣工验收前出售,由预购人按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开发企业按合同约定交付商品房的行为。
预售人,是指预售商品房的开发企业。
预购人,是指购买预售的商品房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商品房预售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广州市国土局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产主管部门)是本市商品房预售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组织实施。
第五条 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前,应到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开发企业已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
(二)按照土地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已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或土地使用权证书;
(三)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并已办理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手续;
(四)已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使用时间;
(五)三层以下的商品房项目已完成基础和结构工程;四层以上的商品房项目,有地下室工程的,已完成基础和首层结构工程,无地下室工程的,已完成基础和四层结构工程;
(六)已与广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机构(以下简称市交易登记机构)、商业银行签订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协议,并开设商品房预售款专用帐户;
(七)预售的商品房项目及其土地使用权未设定他项权;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开发企业应当分期或者分单项向市房地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须提交下列文件或资料:
(一)房地产开发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
(二)市房地产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批准书或国有土地使用证;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报建审核书;报建项目四至平面图复印件;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已缴纳地价款的发票复印件;
(四)建筑施工合同;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证明文件;
(五)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协议和商品房预售款专用帐户复印件;
申请外销的预售商品房,还需提交外经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复印件;
(六)附单体报建项目四至平面图(晒蓝)或小区规划报建项目四至平面图(晒蓝)一式四份,大小尺寸38CM×28CM;规划坐标图复印件;
(七)广州市地名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小区或商业楼宇的命名批准书复印件;
(八)如属两方以上合作的项目,应提交各方合作分成比例、面积数、分配位置的协议或证明复印件。
第七条 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后,应当详细查验各项证件和资料,并到现场进行查勘。经审查合格的项目,应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项目,应当书面通知开发企业并告知不予核发的理由。
第八条 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载明开发企业的名称和预售商品房项目的座落位置、楼号、楼层建筑面积数,商品房屋预售款专用帐户,并附上项目的布局图,在图上注明预售许可证核准的单体建筑的位置,并加盖戳记。
第九条 开发企业只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才能发布预售广告,预售广告的内容须真实、准确,并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编号和发证机关,不得有误导、欺骗公众和不符预售商品房项目的内容。
第十条 开发企业发布的预售商品房广告和印发的宣传资料所明示的事项,预购人有权要求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约定。
第十一条 开发企业发布预售商品房广告时,应提前5日将拟发布的广告式样报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对广告内容与预售的商品房项目不符的,责令开发企业修改后才能发布,拒不改正者,由市房地产主管部门通知开发企业停止发布,并收回该项目的商品房预售许
可证。
第十二条 开发企业与预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前,经双方协商同意,开发企业可以向预购人收取一定数额的商品房预购订金,开发企业应向预购人提供商品房预售合同草案或认购协议。开发企业在收取商品房预购订金时须与预购人订立书面协议,约定所收订金的具体数额和退还的
具体办法。开发企业与预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后,开发企业向预购人收取的商品房预购订金应当转作预购人支付的商品房预售款。
第十三条 商品房预售时,开发企业与预购人应当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载明和约定下列主要事项:
(一)开发企业、预购人、委托代理人姓名(名称)、地址、合法证件号码;
(二)开发企业的用地依据和预售的商品房项目的座落位置;
(三)商品房预售款专用帐号;
(四)预购的商品房的预计建筑面积、用途、分摊建筑面积及其公共及公用建筑面积的分摊办法、楼号、楼层、座向、房号;
(五)预购的商品房价格;
(六)交付使用时的实测面积与预售合同预计面积差异的处理办法(交付使用的实测面积以广州市房地产测绘所测量的为准);
(七)付款时间和付款办法及预购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八)预售的商品房竣工交付使用的时间及逾期的违约责任;
(九)装修项目、标准和设备品牌、型号、材料规格及违约责任;
(十)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的建设标准和运行要求及违约责任;
(十一)物业管理事项;
(十二)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附有预购的商品房项目及楼层的平面图,并在平面图上标明预购人所购商品房的楼号、楼层和房号的位置。
商品房预售合同文本由市房地产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四条 开发企业应当在签约之日起30日内持商品房预售合同到市交易登记机构办理审核、登记手续。对证件齐备的,市交易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予以登记。
凡未经审核、登记的商品房预售行为无效。
第十五条 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受理开发企业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申请后,市交易登记机构、开发企业及为该企业办理商品房预售款专用帐户的商业银行三方应签订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协议,明确各自的职责和义务。
第十六条 开发企业有多个商品房预售项目的,应分别设立商品房预售款专用帐户。商品房预售款专用帐户实行专款专用,在项目竣工验收之前,只能购置建设必需的建筑材料、设备和支付项目建设的施工进度款及法定税费,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 预购人应当按商品房预售合同规定的付款时间,将预购房款直接存入商品房预售款专用帐户。预购人凭银行出具的存款凭证,向开发企业换领缴交预购房款的收据。
第十八条 市交易登记机构负责监督管理商品房预售款的收存和使用,并在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审核、登记手续时,向开发企业收取监督管理款项千分之二的监督管理服务费。
第十九条 开发企业需要使用商品房预售款时,必须向市交易登记机构提出申请。市交易登记机构应当自收到开发企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申请之日起5日内作出答复;对符合条件的,出具同意资金使用划拨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开发企业并告知不同意划拨资金的理由。
第二十条 商业银行必须根据市交易登记机构出具同意资金使用划拨书为开发企业办理资金拨付。
第二十一条 开发企业应当在预售的商品房项目竣工验收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文件资料到市房地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开发企业统一为预购人办理商品房房地产证的,预购人可留5%的商品房价款交商业银行收存,在开发企业办妥并交付房地产证给预购人时,经市交易登记机构同意,商业银行才能划拨给开发企业。
第二十三条 凡违反本办法的法律责任,按照《广东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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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戒毒所管理办法

广东省政府


广东省戒毒所管理办法
广东省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戒毒所和戒毒人员的管理,提高戒毒质量,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戒毒所的任务是对公安部门送交的强制戒毒人员和自愿戒毒人员依法实行集中管理教育和治疗,使之解除毒瘾。
第三条 戒毒所由各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设置,属事业单位,由本级民政机关管理。
公安部门负责强制戒毒人员的收送、审批,协助做好戒毒所的安全、警卫工作,并提供必要的械具;卫生、医药部门指定医疗、药品供应单位分别做好戒毒所的戒毒治疗、戒毒效果鉴定和戒毒药品管理、使用工作。
第四条 戒毒所设所长一人,副所长一至二人,根据工作需要,配备管教、医务、财会、炊事等工作人员若干人,所需编制由当地编制部门核定。所需干部、工人,由当地政府人事部门在当年新增职工人数计划中安排解决。
第五条 戒毒所所需经费列入当地财政预算。
第六条 戒毒所接收强制戒毒人员,须凭县(区)以上公安部门签发的强制戒毒审批表验证接收;自愿戒毒者,由本人或家属提交书面申请,持本人身份证或所在单位或街道、镇(乡)证明(境外人员可持本人身份证明),经戒毒所批准入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接收:
(一)精神病人或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患有严重疾病和传染病的;
(三)怀孕或哺乳婴儿未满一年的。
第七条 戒毒所应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坚持药物治疗与思想教育相结合的方针,文明管理,保障戒毒人员的合法权益,严禁辱骂、体罚、虐待戒毒人员。
戒毒所工作人员要严守法纪、忠于职守、依法管理、文明管教。
第八条 戒毒所对强制戒毒人员与自愿戒毒人员实行分别管理、男女分区管理。女性戒毒人员由女管教人员负责管理。
第九条 戒毒人员必须遵守戒毒所的各项规章制度,服从管教,配合治疗,主动交待毒品来源和检举揭发他人的违法犯罪行为。
戒毒人员在所期间,可按规定与亲友通信、会见。接受亲友的物品,须经管教人员检查。
第十条 戒毒所管教人员在戒毒人员毒瘾发作并有暴力行为时,可采取必要、适当的强制性约束措施;对有事实表明可能行凶、自杀的,经所长同意可以使用械具。在紧急情况下,可以先使用械具,然后报告所长。上述情况一经解除,应立即停止使用械具。
第十一条 戒毒人员打架斗殴、寻衅滋事、扰乱戒毒所正常工作秩序时,应采取措施迅速制止;屡教不改的,送交公安部门依法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戒毒治疗应当依照省卫生部门批准的方案进行,接受省戒毒治疗技术指导中心指导;戒毒药品必须从省卫生、医药部门规定的单位购买,对麻醉、戒毒药品按有关规定实行严格管理。
戒毒所要建立戒毒人员的治疗档案。
第十三条 戒毒所应当协助当地防疫、卫生部门做好对戒毒人员性病及其他疾病的监测、预防和治疗工作。
戒毒人员因伤病需离所就医的,必须提供县以上医院诊断证明、本人申请书和戒毒保证书、亲属或单位担保书,报戒毒所批准后,方能离所。离所就医期间,应当在所在地公安派出所、亲属(单位)和医院监督下边治疗、边戒毒。
第十四条 戒毒人员入所戒毒期限为3个月,戒毒效果差的,可适当延长戒毒期限,但不应超过1年。经鉴定确已戒除毒瘾者,由亲属或单位领回。
外省(市)的强制戒毒人员入所后,经一段时间治疗,毒瘾基本消除,可遣送或通知其家属或单位领回继续戒毒。
第十五条 戒毒人员在所的食宿费,医疗、药品费,管理服务费均由本人或其亲属负担,实行入所预交、出所结算的办法。收费标准由各戒毒所报当地物价部门批准执行。
戒毒人员因病或自杀死亡,其医疗费、丧葬费由亲属或单位负担。
第十六条 被解除强制戒毒人员出所后,当地公安派出所、街道、乡(镇)或村(居)委会、亲属(单位)要建立帮教责任制,追踪检查,将信息及时反馈给戒毒所。发现被解除强制戒毒人员又重新吸毒的,应继续强制治疗,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3年5月1日起施行。



1993年1月30日

哈尔滨市残疾人保障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




《哈尔滨市残疾人保障办法》已经2012年11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宋希斌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哈尔滨市残疾人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保障残疾人平等、充分地参与社会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黑龙江省残疾人保障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残疾人的残疾评定、康复、医疗、教育、培训、社会保障、文化生活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其他相关专项规划,保障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四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层残疾人组织建设,保障工作经费和人员待遇。

  第五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政府有关部门和公共服务机构做好残疾人保障工作。

  第六条 市、区、县(市)残疾人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章程及接受同级政府委托,开展残疾人工作,编制本行政区域残疾人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参与残疾人事业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并承担同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民政、交通运输、教育、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残疾人保障相关工作。

  第七条 残疾人事业所需经费应当纳入政府财政预算,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

  残疾人事业专项资金由以下部分构成:

  (一)政府财政拨款;
  (二)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三)社会福利彩票公益金本级留成中用于发展残疾人事业的专项资金;
  (四)社会募集资金;
  (五)社会捐赠资金;
  (六)国家政策允许范围内获得的其他专项资金。

  残疾人事业专项资金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残疾评定


  第八条 申请残疾评定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户籍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领取残疾评定申请表,到残疾评定定点医院进行医学诊断,持医学诊断结果向所在区或者县(市)残疾人联合会提出申请。

  区或者县(市)残疾人联合会根据医学诊断结果作出残疾评定结论,并报市残疾人联合会。

  第九条 市残疾人联合会经过审定,认为残疾评定结论符合残疾标准的,通知区或者县(市)残疾人联合会核发残疾人证。

  第十条 申请人对残疾评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向市人民政府或者省残疾人联合会申请行政复议。


  第三章 康复与医疗


  第十一条 市、区、县(市)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会同残疾人联合会制定和实施残疾预防行动计划,建立健全出生缺陷预防和早期发现、早期治疗机制,宣传、普及母婴保健和残疾预防知识,完善产前检查制度。

  第十二条 残疾人康复机构应当具备与开展康复服务相适应的场地、设施、设备和专业人员,并按照残疾人康复技术服务规范开展康复服务。

  残疾人辅助器具服务机构应当组织开展辅助器具的适配评估、供应、配发、维修、改造和信息咨询等服务。

  第十三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重度残疾人,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用由政府承担。

  参加城镇职工和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精神残疾人,在精神专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符合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个人缴纳比重逐步降低。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精神残疾人,在精神专科医院门诊治疗,经申报、体检符合病种诊断标准的,可享受本市医疗保险特殊慢性病门诊治疗费用补贴待遇。

  逐步增加纳入基本医疗保障报销范围的康复医疗服务项目。

  第十四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残疾人的医疗资料、康复资料及其他个人信息予以保密;但是,依法履行职责需要公开的除外。


  第四章 教育与培训


  第十五条 政府教育事业费中应当安排资金用于残疾人特殊教育,并随着教育事业费增加逐步增加。对已建特殊教育学校和开办的特殊教育班,应当优先保证其教育经费。每年征收的教育附加费应当向残疾人特殊教育倾斜。

  第十六条 对贫困家庭中盲、聋和智力残疾学生在特殊教育学校就读的给予年度补贴。补贴所需经费按照特殊教育学校隶属关系由同级财政列支。

  第十七条 对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残疾人和贫困残疾人子女(残疾人与学生须同一户口),接受高等国民教育且获得毕业证书的,由市和区、县(市)残疾人联合会分别给予一次性资助,所需资金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列支。

  对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残疾人和贫困残疾人子女(残疾人与学员须同一户口),参加职业培训并获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核发的职业资格证书的,由残疾人户籍所在地的区或者县(市)残疾人联合会给予一次性资助,所需资金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列支。

  对具有本市市区常住户口的下肢残疾人、言语残疾人和轻度听力残疾人,通过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培训考核并获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的,由残疾人户籍所在地的区残疾人联合会给予一次性资助,所需资金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列支。


  第五章  社会保障


  第十八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以下扶助措施,保障残疾人基本生活:

  (一)将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残疾人家庭纳入当地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做到应保尽保;
  (二)对本市市区内与父母共同生活且已差额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丧失劳动能力成年残疾人,其本人最低生活保障金按照最高标准发放。

  第十九条 依靠残疾人或者其配偶一方工资收入维持家庭生活的,用人单位非因撤销、解散、停产、破产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不得与残疾人或者其配偶解除劳动关系。对因撤销、解散、停产、破产等原因失去工作岗位的残疾人,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保障其家庭的基本生活,并组织其参加就业培训,优先推荐上岗就业。

  第二十条 市、区、县(市)民政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对流浪乞讨、生活无着的残疾人依法给予及时救助和妥善安置。
  
  禁止胁迫、诱骗、利用残疾儿童、少年乞讨或者组织残疾儿童、少年进行有害其身心健康的表演等营利性活动。


  第二十一条 市有关部门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专门的残疾人托养照料机构,对符合条件的残疾人逐步实行集中托养服务、居家照料服务或者日间生活照料服务,并给予适当补贴。

  第二十二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贫困残疾人家庭优先安排廉租住房或者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对取得实物配租行动不便的残疾人家庭,在安置地点和楼层分配上给予适当照顾。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符合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残疾人家庭优先安排。

  第二十三条 残疾人或者残疾人家庭凭残疾人证,享受以下优惠待遇:

  (一)安装有线电视,申请地点与户籍所在地一致的,免缴初装费,减免百分之五十的基本收视维护费;
  (二)安装电话、燃气管道等设施和开通互联网,申请地点与户籍所在地一致的,减免百分之五十的初装费、安装费;
  (三)免费更换水表;
  (四)免费办理工伤劳动能力鉴定;
  (五)残疾人及其配偶、子女办理户口迁移手续减免相关费用;
  (六)下肢残疾人代步车免费使用公共停车场残疾人专用停车泊位;
  (七)免费使用城市收费公厕;
  (八)在进入收费的文化、体育和娱乐场所时优先购票。

  第二十四条 为残疾人提供优惠服务的单位或者场所,应当设置残疾人优先、优惠及减免收费等明显标志。


  第六章 文化生活


  第二十五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提供适应残疾人需求的公共文化服务和产品,创造条件鼓励、帮助残疾人参加各种文化、体育活动,保障残疾人基本公共文化权益。

  第二十六条 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丰富残疾人精神文化生活:

  (一)有计划地新建、改建、扩建方便残疾人参与的公共文化、体育场所,并设置明显标志;
  (二)按照规定免费向残疾人开放政府举办的各类公园、纪念馆、科技馆、风景名胜区等公共文化、体育场所,并免费提供辅助性服务;盲人、双下肢残疾人和重度智力残疾人,可以由一名陪护人员半费购票后陪护进入上述场所;
  (三)在公共图书馆设立盲人读物、盲人有声读物图书室,政府举办的图书馆应当为残疾人免费办理借书、阅览等有关证件;
  (四)无偿刊登、播放反映残疾人公益事业的广告,设置反映残疾人事业发展、残疾人生活的栏目,为电视节目加配字幕、手语解说;
  (五)为盲人免费寄递盲文读物邮件。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支持、鼓励、组织本单位残疾人参加文化、体育活动。残疾人被选拔参加国家、省、市、区、县(市)文化和体育活动,所在单位应当支持,保证其工资和福利待遇不受影响;无工作单位的,由组织单位给予适当补助。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有权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进行残疾评定、核发残疾人证的;
  (二)未按规定给予残疾人补贴、补助、减免收费或者其他优惠待遇的;
  (三)挤占、挪用、截留、私分残疾人事业专项资金的;
  (四)违反本办法需要追究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政府设立的有关机构不依法履行相关义务,由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履行义务;逾期不履行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条 有关社会组织不依法履行相关义务,由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残疾人事业专项资金,是指用于发展残疾人事业的各类专项资金。

  本办法所称贫困残疾人、贫困残疾人家庭,是指领取了《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的残疾人、残疾人家庭。

  第三十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有关残疾人劳动就业、无障碍环境建设等保障工作,按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4年12月15日发布的《哈尔滨市残疾人保障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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