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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技术转让所得征免所得税问题的补充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08:57:21  浏览:95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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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技术转让所得征免所得税问题的补充规定

国家税务局


关于对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技术转让所得征免所得税问题的补充规定

1989年3月21日,国家税务局

1986年3月29日财政部《关于促进横向经济联合若干税收问题的暂行办法》发布后,一些地区反映,执行中有关技术收入征免税界限不太清楚,要求予以明确。经研究,现将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全民所有制企业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可暂免征收所得税。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无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等所得,则不能按上述规定享受免税优惠,应照章征收所得税。
二、除大专院校、科研单位的各种技术所得可按有关规定享受免税优惠外,对其他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进行技术转让所得的净收入,可暂免征收所得税,其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等所得,并入事业收入,以收抵支,统一核算,按现行财务制度和有关税法规定,照章征税。
(注解:1989年5月5日国家税务局发出《关于对集体所有制企业技术转让所得征免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规定:“集体所有制性质的单位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所得税;超过30万元的部分,以及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无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等所得,应按规定缴纳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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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产业部关于发布《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备定点生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信息产业部


信息产业部关于发布《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备定点生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信息产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备的定点生产管理,促进我国卫星电视广播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1993年国务院第129号令发布的《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在原电子工业部1994年制定的《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生产管理办法》的基础上,结
合目前我国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及国内卫星电视产业的实际情况,特制定《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备定点生产管理办法》,现予发布,请贯彻执行。
自1999年3月国务院办公厅召开“进一步贯彻国务院1993年第129号令,加强对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备的管理”专题会议以后,我部和各级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坚决贯彻落实中央领导同志的重要批示和国务院办公厅专题会议精神,在1999年4月至7月对我国卫星电视
接收设备生产领域集中进行了一次清理整治工作,收效明显。但是目前非法生产、销售的行为又在抬头,管理中一些遗留问题也有待进一步规范和解决,如对原电子工业部定点的84家生产单位,一直未进行动态调整和重新核定;1999年我部在采取紧急措施过程中对34家生产企业发
放的临时证书,已于1999年12月31日到期,需要重新指定。目前由于我国卫星电视接收设备的市场规模有限,进入生产的企业偏多,生产规模偏小,仍需要进一步治理生产领域的散乱现象,加大管理的力度。在贯彻本办法过程中,各级信息产业主管部门都不得盲目新增定点企业,
主要在原有定点(和临时指定)生产企业的基础上进行重新核定,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动态调整。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备定点生产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备的生产管理,根据国务院第129号令发布的《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遵循控制总量、优胜劣汰、动态管理、促进发展的原则,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备,是指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天线、高频头、接收机(含解码器)、卫星接收调制一体化设备、具有卫星电视接收功能的电视机或机顶盒。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批准设立的从事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备生产的企事业单位。
第四条 信息产业部对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备实施动态定点生产管理,并会同广播电影电视、工商、海关、公安、安全等行政管理部门进一步加强对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备的生产、销售、进口、安装、使用五个环节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未经信息产业部定点的企事业单位,一律不得从事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备的生产。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是本地区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备生产的归口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
(一)在信息产业部指导下,负责本地区有关企事业单位的定点生产申报和推荐工作;
(二)负责对本地区企事业单位申报定点生产的文件资料及生产现场进行初审,并对初审合格的企事业单位提出推荐意见,报送信息产业部;
(三)负责本地区定点企事业单位的年度检查管理工作,并根据企事业单位的竞争能力及产品生产销售情况,提出取消和调整意见报送信息产业部;
(四)会同本地区广播电影电视、工商、海关、公安、安全等行政管理部门进一步加强对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备的生产、销售、进口、安装、使用五个环节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备的定点生产范围(包括全外向型)面向全行业。凡符合申报条件的企事业,均可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提出定点生产的申请。
第八条 申报定点生产的企事业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具有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备的新产品开发和设计能力,并具有保证产品质量的必备生产设施、工艺装备和检测手段及质量保证体系;
(三)产品经过生产定型或技术鉴定,达到现行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要求,并具有指导生产的齐套的设计文件、工艺文件和检测文件;
(四)具有一定的生产规模,产品具有较高的市场占有率。
第九条 申请定点生产的企事业单位必须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企事业单位申请表;
(二)事业单位独立法人资格证明;
(三)企业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注册商标;
(四)企事业单位申请定点生产的报告(包括企事业单位现状,产品开发研制情况,技术水准,国内外市场占有率及有关产品发展计划等);
(五)产品检验报告。
第十条 申报定点生产的产品必须在信息产业部授权的检验机构检验。检验报告有效期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信息产业部依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推荐意见,及市场需求和企业生产能力、产品质量等情况,确定并公布定点生产企事业单位名单。
第十二条 定点生产的企事业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定点生产规定的产品范围组织生产,不得从事未经定点的其它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备的生产。
第十三条 定点生产的企事业单位变更法人、单位名称、注册商标、厂址或发生资产重组、变更企业性质等情况时,应持有关证明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审查确认后,报送信息产业部重新办理有关定点手续。
第十四条 定点生产的企事业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让或与其他单位共用定点资格,一经发现,取消其定点生产资格。
第十五条 信息产业部将根据本办法组织对定点企事业单位进行动态核查,经核查不符合本办法要求者,责令其限期整改;在规定期限内仍未达到本办法要求的企事业单位,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信息产业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4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根廷共和国政府关于航天科学研究和应用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阿根廷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根廷共和国政府关于航天科学研究和应用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88年5月16日 生效日期1988年5月1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根廷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发展两国在航天科学技术研究和应用领域的合作,根据缔约双方一九八0年六月七日在北京签订的科学技术合作协定的精神,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应按照两国的法律和规章,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和平利用外层空间的目的,开展航天科技领域的交流、合作和贸易。

  第二条 缔约双方合作的范围、内容和方式,以及有关财务等事项,由双方为执行本协定而分别指定的有关机构负责商定、落实和协调,并为此签订具体协议和合同。

  第三条 缔约双方同意,根据本协定所确定的合作项目内容,不得向第三方泄露。

  第四条 中方指定航空航天工业部中国精密机械进出口公司和中国长城工业公司,阿方指定国防部空军参谋部(系统总局),为各自执行本协定的机构。

  第五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在期满十二个月前,缔约任何一方均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二年。
  本协定的终止,不影响根据本协定签订的协议的执行,直至完成为止。
  本协定于一九八八年五月十六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西班牙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阿根廷共和国
     政 府 代 表          政 府 代 表
       钱其琛             丹特·卡普托
      (签字)             (签字)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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