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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建设交通委、市市政局、上海世博局制订的《中国2010年上海世博会园区管线综合管沟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22:33:31  浏览:95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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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建设交通委、市市政局、上海世博局制订的《中国2010年上海世博会园区管线综合管沟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建设交通委、市市政局、上海世博局制订的《中国2010年上海世博会园区管线综合管沟管理办法》的通知

沪府发〔2007〕2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市建设交通委、市市政局、上海世博局制订的《中国2010年上海世博会园区管线综合管沟管理办法》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中国2010年上海世博会园区管线综合管沟管理办法

  为规范中国2010年上海世博会园区管线综合管沟的建设和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适用范围)
  经市政府批准的中国2010年上海世博会场址规划红线范围内管线综合管沟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上海世博会园区管线综合管沟(以下简称“世博综合管沟”),是指上海世博会园区范围内沿北环路、西环路、南环路和沂林路,设置于地面以下,用于容纳多种公共设施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包括延伸至地面的附属设施)的构筑物。
  纳入世博综合管沟的公共设施管线(以下简称“管线”),包括电力、电信(含有线电视)、给水、交通信号等公共设施管线。
  附属设施包括用于维护世博综合管沟正常运行的排水、通风、照明、电气、通讯、安全监测系统等。
  第三条(管理部门)
  市市政局是世博综合管沟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实施本办法。市市政工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实施本办法。
  上海世博会筹备和召开期间,世博综合管沟的管理工作由上海世博局负责协调。
  发展改革、规划、土地、建设、财政、价格、监察等相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规划和设计要求)
  世博综合管沟规划和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世博会园区总体规划,并与各项专业规划相协调。
  世博综合管沟规划区内的管线规划,应当与综合管沟建设规划相衔接。已明确纳入世博综合管沟的管线,不再保留另外建设的管线位置。
  世博综合管沟的规划设计应当充分考虑区域开发与改造时公用设施容量的需要,按照世博综合管沟建设标准,为沟内管线的新建、改建、扩建预留足够空间容量。
  第五条(建设要求)
  世博综合管沟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设计、施工、监理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并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六条(设计变更)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和批准的设计文件进行世博综合管沟的建设,不得擅自变更批准内容,确需变更的,应当由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七条(相关手续办理)
  世博综合管沟进行建设时,需穿越城市道路、地下铁道、民防设施、河道、绿(林)地,或者涉及消防安全、树木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八条(竣工验收和备案)
  世博综合管沟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世博综合管沟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和本市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九条(管线工程档案)
  世博综合管沟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提请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管线档案进行专项验收,并在世博综合管沟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管线工程档案。
  第十条(维护管理)
  上海世博会筹备和召开期间,市市政工程管理机构可以委托专业机构(以下简称“维护管理单位”)负责世博综合管沟的日常维护。
  上海世博会闭幕后,市市政工程管理机构可以通过招标方式,择优选取维护管理单位对世博综合管沟进行日常维护管理。
  第十一条(维护管理单位的义务)
  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保持世博综合管沟内的整洁和通风良好。
  (二)搞好安全监控和巡查等安全保障。
  (三)配合和协助管线单位的巡查、养护和维修。
  (四)负责世博综合管沟内共用设施设备养护和维修,保证设施设备正常运转。
  (五)世博综合管沟内发生险情时,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管线单位进行抢修。
  (六)制定世博综合管沟应急预案。
  (七)为保障世博综合管沟安全运行应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十二条(管线单位的义务)
  世博综合管沟入沟管线单位(以下简称“管线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对管线使用和维护严格执行相关安全技术规程;
  (二)建立管线定期巡查记录,记录内容应包括巡查时间、地点(范围)、发现问题与处理措施、上报记录等;
  (三)编制实施沟内管线维护和巡检计划,并接受市市政工程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四)在世博综合管沟内实施明火作业的,应当严格执行消防要求,并制定完善的施工方案。
  (五)制定管线应急预案。
  (六)为保障入沟管线安全运行应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十三条(禁止行为)
  在世博综合管沟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排放、倾倒腐蚀性液体、气体;
  (二)爆破行为;
  (三)擅自挖掘城市道路;
  (四)擅自打桩或者进行顶进作业;
  (五)危害综合管沟安全的其他行为。
  在前款规定范围内,确需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经过市市政工程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确需从事打桩或者顶进作业的,应当在施工的五日前向市市政工程管理机构报告,提供相应的施工安全保护方案,并在施工中按照该保护方案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第十四条(进入综合管沟)
  需要进入世博综合管沟的人员应当向维护管理单位申请,维护管理单位应有人员同时到场,但相关维护人员或依法执行公务者因紧急事故进入或使用的除外。
  未经同意擅自进入世博综合管沟的,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制止,并向世博综合管沟管理部门报告。造成损害的,维护管理单位可以采取必要措施及时处理,所需费用由擅自进入者承担。
  第十五条(管线变更)
  管线单位在世博综合管沟内进行管线重设、扩建、线路更改等变更时,应当与相邻的管线单位协商,并符合技术标准的要求。
  管线变更开工前,管线单位应当将施工方案报市市政工程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建设费用承担)
  世博综合管沟建设费用,由政府确定的投资建设单位负责筹措。
  管线单位应当分担世博综合管沟建设费用,分担费用原则上不超过原管线直接敷设的成本。
  第十七条(管理费用承担)
  世博综合管沟管理费用包括综合管沟的日常巡查、大中修等维护费用、管理及必要人员的开支等费用。
  世博综合管沟管理费用中的大中修等维护费用由政府承担,其他管理费用由管线单位按照入沟管线分摊。
  管理费用的指导价格,由市市政局会同市物价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专账管理)
  综合管沟的管理费用应当设立专门帐户进行管理,并依照相应的分摊办法由维护管理单位收取后存入该账户,专门用于世博综合管沟的管理。
  维护管理单位应当每年定期公布年度相关管理费用的使用情况。
  第十九条(紧急情况的费用承担)
  遇到紧急情况时,处理该类情况所产生的费用可由维护管理单位从专门账户先行垫付。其中,因灾害和不可抗力发生损害的,由自然灾害发生区域的综合管沟管线单位分摊;发生人为损害的,向责任人追偿。
  第二十条(行政处罚)
  在世博综合管沟建设和使用过程中,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的,由相关管理部门按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技术标准)
  世博综合管沟建设标准,由市建设交通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世博综合管沟运行标准,由市市政局制定。
  第二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
上海世博会事务协调局
二○○七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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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产业化与农业品种

如果有一天,中国的农民被突然告知,种植了几十年的水稻种子,侵犯了某个外国公司的专利权。因为侵犯专利权,农民之间不能自行交换种子,也不能储存来年用的种子,甚至来年播种的每一粒种子,都要向该公司付专利费。这对我们的农民乡亲们将会是一种什么样的命运?如果这种水稻在全中国农村大范围地种植,这家拥有专利权的公司又突然提价,甚至不允许使用该专利,那么对我们整个国家的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将会受到怎么样的影响?

人们不太相信会发生这样的事情,但类似的事例实际上已经发生过许许多多,只是我们没有体会到,或者习以为常。中国是猕猴桃的原产地和起源中心,新西兰人到中国旅游时将种子带回国,现在以“基维果”为商品名,畅销世界各地。为了维持和改良猕猴桃的品质,目前,新西兰人仍在中国源源不断地收集猕猴桃野生资源。著名的北京鸭在英国被杂交后,繁育出“樱桃谷”鸭,重新回到中国,占领了市场。闻名世界的北京烤鸭,现在用的却基本上是“樱桃谷”鸭。中国是大豆的原产地,拥有世界上已知野生大豆资源的90%,野生大豆的许多特别性状对于改良大豆品质具有重要意义,因此成为育种与生物工程公司争夺专利权的目标。 近几十年来,美国已收集了中国北方大部分地区的大豆资源,包括野生大豆资源。这些物种资源的流失,最终使中国从世界上最大的大豆出口国变为最大的大豆进口国。我们还有很多优良品种资源被外国拿走,经育种和生物技术加工,变为新的品种,我们再高价引回国内。

20世纪80年代以来,境外商人频频到我国山区,尤其是西南山区收购珍稀植物和名贵花卉的原植物。观赏植物物种资源流失一直是一个严重问题,有些外国公司或外国专家专门在中国各地搜集珍贵花卉植物物种资源,采用的是走私或者偷窃的方式。这些在我国已经枯竭了的珍贵稀有植物和名贵花卉资源,在国外却得到开发,用于贸易,严重损害了我国国家利益。物种资源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战略性资源,是维持国家食物安全的重要保证,也是科技创新增强国力的必需,我们必须从国家战略的高度去认识,中国的物种资源流失问题迫在眉睫。

申请生命专利的行为被称为“新世纪的圈地运动”,圈地者称为“生命海盗”。他们与以前的海盗大为不同:他们的武器不是刀剑枪械,而是尖端的科学知识、现代的知识产权制度,他们不再需要在汹涌的海洋上找寻猎物,只需要安坐在舒服的实验室,以精良的仪器作盗窃的勾当,他们所盗窃的是物种资源。

如果不能成功对抗“生命海盗”,发展中国家的农民将是最大的输家,他们不能再像以往一样,自行储藏种子备来年之用,而必须每年向拥有专利的公司购买新种子。“被专利化的种子比普通种子贵一至二成,对我国农民来说是沉重的负担”,好的品种可以提高农业的产量和品种,但是专利费却会将好品种带来的收益化为乌有,要么不种,要么交纳高额的专利费,这将严重制约我们农业的发展。

知道了这些,有志之士无不感到脊梁发凉。作为农业产业化的龙头企业,你是否还会对国外派出的相关研究人员热情大方,主动将当地特有的品种赠送?当国外公司以资助的名义进行“生物勘探”工作时,你是否会协助搜集有价值的物种,让他们把抽取的样本连同当地的传统知识带回实验室,分隔出活跃成分或基因序列,并将这“发明”归入其专利。

作为当地的龙头企业应该担当起保护我们物种的责任,那么你为什么不自己搜集当地的物种,进行研究,申请专利,申请植物新品种,再将有专利的新品种卖给外国,那么收取专利费用的是你——龙头企业。这其实并不难,自己没有研究机构没有关系,你可以委托国内的科研机构和大学来做,花少量的费用,就可以取得专利,得到新品种,为什么还不去做呢?

作者:王瑜律师,中国知识产权协会高级会员
电话:010-51662214,电子邮件:lawyerwy@263.net,网站www.rjls.cn


广州市安全生产条例

广东省广州市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安全生产条例

(2007年9月27日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7年11月30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 2007年12月19日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1号公布 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全面履行安全生产保障的义务,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保证安全生产投入,落实安全生产措施,依法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保障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权益。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管体系和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年度计划。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每年应当根据安全生产工作的实际需要,安排安全生产专项资金,重点用于安全生产宣传教育、信息体系建设、事故应急救援、先进科学技术的推广应用。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应当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区、县级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本级人民政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交通、水利、建设、旅游、质量技术监督、农业、林业、市政园林、环境保护、港务、气象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关于职责分工的规定,对本管理领域或者行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区、县级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管辖权限由市人民政府依照属地管辖、级别管辖的原则确定。

第七条 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辖区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明确负责安全生产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依法加强对本辖区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

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本辖区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明确负责安全生产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按照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负责本辖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八条 市、区、县级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第九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活动,协助做好事故隐患排查、整治和事故善后处理工作,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事故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条 工会依法维护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有权提出改善劳动条件、保障安全生产的意见和建议,组织从业人员参加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对生产经营单位投入安全生产资金、提取安全生产费用、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劳动防护用品、合理安排作息时间、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办理工伤保险等情况进行民主监督,依法参加安全生产事故调查。

第十一条 安全生产专业协会和其他相关行业协会应当积极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进行指导,提供安全生产管理和技术咨询等服务,加强行业自律。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生产经营场所和设备、设施、工艺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

(二)有健全的安全生产责任制以及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

(三)资金投入符合安全生产要求;

(四)有依法设置或者配备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五)在有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警示说明并且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

(六)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与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七)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特种作业人员依法经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八)有职业危害防治措施,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九)矿山、建筑施工、危险物品等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行政许可;

(十)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定期研究解决安全生产重大问题,每年至少一次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保证安全生产所需的资金投入纳入年度财务计划,并在财务会计报告中反映、记载安全生产资金的投入、使用情况。

依照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对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本单位工会有权查阅前款规定的财务会计报告内容。

第十五条 从事下列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的规定提取安全生产费用:

(一)矿山开采;

(二)建筑施工;

(三)道路交通运输;

(四)危险物品生产、储存、运输;

(五)金属冶炼。

第十六条 安全生产费用由生产经营单位自行提取,在成本中列支,专户储存,专门用于下列事项:

(一)配备、更新、改造和维护安全防护设备、设施;

(二)配备劳动防护用品;

(三)配备必要的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器材、设备,进行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演练;

(四)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五)进行安全生产检查与评价;

(六)消除事故隐患;

(七)对重大危险源进行检测、检验、评估和监控;

(八)国家、省规定的其他事项。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财政部门负责对安全生产费用的提取、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其他相应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七条 矿山、道路和水上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物品等行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的规定存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由企业专户存储,专项用于本企业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财政部门负责对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存储、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其他相应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八条 下列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委员会:

(一)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上的矿山、建筑施工、船舶修造、危险物品生产、危险物品经营、危险物品储存、危险物品运输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

(二)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的金属冶炼、机械制造、道路和水上交通运输、建材、电力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

(三)按照国家规定属于大中型企业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

鼓励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安全生产委员会。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委员会由本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其他相关机构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工会代表组成。未建立工会组织的,由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推选代表参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委员会每半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其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协调和解决安全生产重大问题;

(二)审查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计划、安全生产重大技术项目、安全生产资金投入等情况;

(三)督促落实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采取安全生产防护措施;

(四)督促办理工伤保险;

(五)研究和决定本单位组织调查的生产安全事故的处理意见。

第二十条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人数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从业人员三十人以下的,至少配备一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三十人的,至少配备两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至少配备三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一千人的,至少配备八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五千人的,至少配备十五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金属冶炼、机械制造、道路和水上交通运输、建材、电力、船舶修造、危险物品运输、废弃危险物品处置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至少配备两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一千人的,至少配备五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五千人的,至少配备十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前两项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至少配备一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一千人的,至少配备两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五千人的,至少配备五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备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数量高于本条例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参加安全生产培训,并由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参加安全生产培训,并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法律、法规对负责考核的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参加安全生产继续教育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专门的安全生产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危险化学品单位从事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活动的人员,应当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参加安全生产培训,并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一)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二)对在岗的从业人员进行经常性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三)对调换工种或者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以及使用新设备的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四)培训内容和时间应当符合国家、省的有关规定;

(五)建立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记录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经历;

(六)承担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费用,照常支付培训期间的工资。

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培训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生产培训机构按照国家、省规定的安全培训大纲进行。

生产经营单位除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外的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培训,由生产经营单位组织实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组织实施安全生产培训,可以自主进行,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生产培训机构进行。

第二十五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安全生产培训和考核的管理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指定特定的安全生产培训机构进行培训;

(二)可以由生产经营单位自主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的,不得指定由安全生产培训机构进行培训;

(三)不得强令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参加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有偿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四)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已经培训和考核合格的,不得要求其参加相同主题、内容的培训;

(五)不得收取考核费用。

第二十六条 下列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可行性研究阶段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安全预评价,其初步设计文件应当有安全生产专门内容:

(一)矿山建设项目;

(二)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

(三)使用危险物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建设项目;

(四)国家、省规定应当进行安全预评价的其他项目。

安全预评价报告应当报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安全评价:

(一)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安装、城镇燃气企业每三年进行一次评价;

(二)发生人员死亡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在事故发生之日或者事故抢险结束之日起七日内进行评价,并在三个月内完成评价;

(三)法律、法规对安全评价的其他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评价结果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并报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安全评价。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本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并记录检查情况。检查记录应当保存。

对检查中发现的本单位存在的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对非本单位原因造成的事故隐患,不能及时消除或者难以消除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并及时向所在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协调,消除事故隐患。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登记建档,对其运行情况进行全程不间断监控;

(二)定期进行检测、检验并根据结果采取相应安全措施;

(三)定期进行专项安全评估并采取相应改进措施;

(四)制定专项应急救援预案,定期进行演练。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和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救援预案报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合并、分立、解散、破产等情形时,应当明确安全生产责任,落实重大危险源监控措施。

第三十条 在居民区(楼)、学校、医院、车站、客运码头、集贸市场等人群密集场所的安全距离内,不得设置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等危险物品的生产和储存场所。已经设置的,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依法组织搬迁或者予以关闭。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接受劳务派遣的,应当为被派遣劳动者提供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的作业场所和安全防护设施,履行安全生产保障义务,承担安全生产责任。接受劳务派遣的生产经营单位不得通过订立劳务派遣协议等形式将安全生产保障义务和责任转移给劳务派遣单位。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按时、足额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用。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从业人员无偿提供足够数量的、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监督从业人员按照规定使用劳动防护用品,从业人员应当按照规定使用。

第三十四条 作业环境温度超过三十五摄氏度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防暑降温措施,配备必要的急救药品和器材,并按照规定合理安排作息时间。

日最高气温在三十七摄氏度以上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停止中午十二点至下午四点高温时段露天作业;日最高气温在三十九摄氏度以上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停止当日露天作业。因行业特点不能停工以及因人身财产安全和公众利益的需要不能停工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防暑降温措施,配备必要的急救药品和器材,并合理调整作息时间。

本条规定的日最高气温以市气象台依法发布的为准。

第三十五条 从业人员在空气不畅、容易产生有毒有害气体,可能造成窒息、中毒的厂房、洞室、井坑、管道、容器和船舱等场所进行作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检测,采取通风、排气、专人监护等防护措施,并配备相应的劳动防护用品。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在高处、临边、悬崖、陡坡等危险场所作业的从业人员采取专门的防护措施。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易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工作场所、设施和设备,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警示说明。安全警示说明应当载明危险因素和可能产生的后果,并告知从业人员相应的防范措施。

第三十七条 从业人员有权知悉本单位安全生产状况,对改善本单位安全生产条件提出建议,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而对其采取下列措施:

(一)降低或者变相降低工资、福利等待遇;

(二)无正当理由调动工作岗位;

(三)解除劳动合同;

(四)其他打击报复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施工单位进行爆破、大型设备(构件)吊装、建设工程拆除、危险化学品设备装卸等危险作业以及临近高压输变电线路作业,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制定专门的施工方案和应急预案,落实安全防范措施,设置作业现场的安全区域;

(二)确定专人进行现场施工的统一指挥;

(三)有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检查和监督;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九条 建筑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

建筑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

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

分包单位应当服从总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分包单位不服从管理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分包单位承担主要责任。

第四十条 建筑施工单位应当为进入施工现场作业的从业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支付意外伤害保险费。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编制应急预案的有关技术规范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矿山、建筑施工、船舶修造、金属冶炼、机械制造、道路和水上交通运输、建材、电力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以及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和废弃危险物品处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应急救援预案报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并且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演练。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经批准举办大型的经贸、营利性文化体育活动的,应当制定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的活动方案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事故发生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向110报警台报告,组织抢救,保护事故现场和相关证据。

110报警台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时,应当立即转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害需要救治的,发生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将受伤人员送到医疗机构,并预付医疗费用。

第三章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安全生产委员会由本级人民政府、下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派出机关、本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及其他相关单位的负责人组成。

安全生产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研究安全生产重大方针政策,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支持、督促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派出机关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十五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半年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情况至少进行一次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超出其管辖权限的,应当立即按程序上报。

第四十六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应急救援体系,制定本行政区域内较大、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应急救援演练。

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制定本行业或者领域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当与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

第四十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下列生产经营单位列入重点监督管理名单,实行重点监督管理:

(一)存在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

(二)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

(三)发生过较大、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

(四)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认为应当重点监督管理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

第四十八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发现生产经营单位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应当立案查处;对于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书面移交有关主管部门立案查处。

对举报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在三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并告知举报人;对于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书面移交有关主管部门立案查处,并告知举报人。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第四十九条 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案件一般应当在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至九十日。特殊情况需进一步延长的,经上一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批准,可以延长至一百八十日。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已经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事故调查处理。

第五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与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之间应当建立安全生产信息通报制度,互相通报有关安全生产的执法信息。

第五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应当自行督促或者通过本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督促其及时改进,并按有关规定提出处理意见;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反馈改进情况。

第五十二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全市安全生产状况和生产安全事故情况,并及时公开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情况和较大、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有关信息。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网上公示制度,在市安全生产信息网页上记载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社会中介机构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违法行为以及处理情况。

第五十三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较大、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社会影响较大的生产安全事故,应当在事故发生之日起七日内组织召开事故现场会,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防范类似事故的发生。

第五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事故调查组提交的事故调查报告除了应当对事故单位的责任作出认定并提出追究法律责任的处理建议外,还应当查明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对有失职、渎职行为的,事故调查报告应当提出追究法律责任的处理建议。

第五十五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网络等单位可以采用专栏、专题、公益广告等形式,广泛开展公益性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颁发有关证照的;

(二)对应当依法制止和处罚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未予制止和处罚的;

(三)对举报、发现的事故隐患未采取相应措施的;

(四)对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不撤销原行政许可或者不依法查处的;

(五)不立即组织生产安全事故抢救的;

(六)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生产安全事故的;

(七)阻碍、干涉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工作的;

(八)在生产安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九)阻碍、干涉对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员进行责任追究的;

(十)不执行对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人民政府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十一)参与或者变相参与安全生产社会中介机构经营活动,或者违反规定要求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到其指定或者变相指定的安全生产社会中介机构接受中介服务的;

(十二)强令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参加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有偿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

(十三)要求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购买其指定或者变相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

(十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

第五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致使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存储和使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按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罚款,罚款额按未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人数计,每少配备一人罚款五千元,但最高不得超过二万元。

第六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规定,未建立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或者未承担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未照常支付培训期间工资的,由劳动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工资;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从业人员加付赔偿金。

第六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进行安全预评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采取防暑降温措施、未配备急救药品和器材或者未合理安排作息时间的,由劳动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停止露天作业的,由劳动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未采取防护措施或者未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未在醒目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警示说明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进行爆破、大型设备(构件)吊装、建设工程拆除、危险化学品设备装卸等危险作业以及临近高压输变电线路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保障义务,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除决定机关已有明文规定的外,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请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有关法律、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有关部门已经依法作出罚款处罚的,其他部门不得再次作出罚款的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关于“三十日”、“九十日”、“一百八十日”的规定是指自然日。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2000年5月1日起施行的《广州市安全生产监察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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