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陇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陇南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1:28:56  浏览:85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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陇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陇南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甘肃省陇南市人民政府


陇政发〔2007〕41号


陇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陇南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陇南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陇南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





二○○七年六月十九日









陇南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保障城镇居民基本医疗需求,根据《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甘肃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的通知》(甘政发[2007]31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坚持医疗保障水平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坚持政府补助和居民个人自愿缴费相结合,坚持大病住院统筹和医疗救助相结合。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县(区)为统筹单位,实行属地化管理。



第三条 本市各县(区)凡未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和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覆盖范围内的在校学生、少年儿童和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均可自愿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在校大、中专学生以学校为单位参加,其他人员以家庭为单位参加。



第四条 市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实施、管理和监督工作。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是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经办机构,负责辖区内居民参保登记、医疗保险费征缴、参保缴费记录;参保人员医疗保险手续的办理、变更和终结;基金的征缴、支付、结算及统计工作;参保人员个人帐户的建立,与医疗保险定点机构签定医疗保险服务协议;定期报送医疗保险基金的运行情况,接受有关部门及参保人员的监督;待遇核定和基金管理等工作。



教育部门负责在校学生的参保登记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和财政承担资金的筹集工作。



卫生部门负责制定落实医疗机构对贫困居民的医疗费用减免政策,并对医疗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民政部门负责进入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居民的社会医疗救助工作。



公安、物价、审计、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的工作职责,协同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二章 基金筹集



第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包括:

(一)参保人员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各级财政补助的资金;

(三)社会捐助的资金;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五)基金利息收入。



第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财政和个人共同负担,具体统筹标准是:



(一)城镇居民统筹标准每人每年120元。其中个人缴费每人每年60元;省财政每人每年补助30元;市财政每人每年补助5元;县(区)财政每人每年补助25元。



(二)大、中专、中等职业学校(包括技工学校)学生和中、小学生统筹标准每人每年80元。其中个人缴费每人每年40元(含代收保险费);省财政每人每年补助20元;对面向全省、全市范围招生的市属院校(陇南师专、陇南卫校、陇南农校)市财政每人每年补助20元;其余学校市财政每人每年补助2元,县(区)财政每人每年补助18元。



第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和财政补助标准,随着经济发展和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提高,可做相应调整。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和财政补助标准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具体方案,报市政府批准。



第八条 在国家再就业政策实施阶段,对持有《再就业优惠证》的下岗失业人员本人缴费部分,可从再就业资金中每人每年补助40元。



大中专特困学生个人缴费部分(扣除代收保险费),由学校提供相关资料报同级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审核后,由本人承担30%,学校补助40%,城市医疗救助30%。



第九条 符合条件的城镇居民以其户籍所在社区居委会为参保单位,办理参保登记等手续。在校大、中专学生以校为参保单位,中小学生以家庭为单位办理参保登记等手续。



第十条 城镇居民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年度一次性足额缴纳。



第十一条 市财政补助资金采取先预拨年终据实结算办法;县(区)财政要将各级财政补助资金及时划拨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个人缴费部分由统筹单位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缴,并及时转入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三章 基金使用



第十二条 各县(区)可根据实际情况从统筹基金中按每人每年10元的标准建立大病医疗保险基金,主要用于参保人员住院医疗补助;从个人缴费中按每人每年10元的标准建立个人帐户,用于参保人员门诊医疗费用支出。



参保人员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后,可于当年的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享受医疗保障待遇。断保人员续保后实行过渡期制度,过渡期为半年。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的支付范围,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执行,今后国家和省制定新规定,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大病医疗补助最高支付限额、年度报销额度、与定点医疗机构等级分类相对应的住院报销比例等由县(区)人民政府结合实际合理确定。



第十五条 对享受医疗保险和大病医疗补助后,个人住院医疗费用负担仍过重的贫困人员,由民政部门按照《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实施城市医疗救助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甘政办发[2005]104号)规定,给予医疗救助。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因违法犯罪、斗殴、酗酒、自残、自杀,交通事故、医疗事故,赴港、澳、台及国外期间等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得从基金中支付。



第十七条参保人员因病需要住院治疗,可选择本县(区)任何一家住院定点医疗机构,持本人《医疗保险证》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参保人员不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其治疗费用不得从基金中支付。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因病需要转市外医疗机构治疗的,须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未经批准的,费用自理。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在异地突发疾病,确需住院治疗的,应在当地定点医疗机构住院,且须在入院后3个工作日内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联系,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不按规定办理手续的,费用自理。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住院和门诊特大病治疗费用,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直接结算。



第四章 基金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不得提取管理费, 确保基金本金利息全部用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由同级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第二十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照国家规定的存款利率记息。



第二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管理制度,实行基金超支预警报告制度。



第二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加强基金收支管理,并接受审计、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等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自2007年7月1日起实施。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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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发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发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现将《福建省发票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加强对发票的管理,对于加强税收管理和财务监督,保障合法经营,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保证改革、开放的顺利进行,具有重要意义。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加强广大干部、职工、群众的宣传教育,认真贯彻执行。

福建省发票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财政部颁发的《全国发票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具体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省各种发票均由各级税务机关统一管理,并负责对指定的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检查和管理。
第三条 在本省境内的企业、事业、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个体工商业户等一切单位和个人,凡从事生产、经营业务(包括对内对外业务)活动取得收入时,都应向付款方如实开具发票并加盖单位发票章或公章。向消费者个人零售小额商品可不开具发票,如消费者索要,则应开具。

所有单位和个体工商业户,凡购买商品、产品等付出款项时,都必须向收款方取得发票。
第四条 发票的内容包括票头、字轨号码、联次、客户名称、产(商)品名称或经营项目、计量单位、数量、单价、金额以及大小号累计金额、经手人,开票日期以及税务机关确定的其他项目。经税务机关批准自行设计式样印制的发票还应包括:开户银行、帐号、企业名称、地址;实
行增值税的单位所使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还应有税种、税率、税额等内容。
第五条 发票的种类分为八大类:(一)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发票;(二)集体企业发票;(三)个体工商业户发票;(四)临时经营发票;(五)行业专用发票;(六)代扣税款专用发票;(七)增值税专用发票;(八)商业批发、调拨专用发票。发票的式样由县(市)税务局根据
当地实际情况,分别城乡和不同经济类型、行业等加以确定。票面一律套印“福建省××县(市)税务局发票监制章”(印色为红色)。
第六条 严禁伪造、转让(包括转让性代开)借用、套用、重用、赠送、买卖、撕毁发票。填开发票时应严格按照顺序整份复写,不得涂改、超票面限额和拆本分散使用。丢失发票须在七天内登报声明作废,并应及时查明原因,报告税务机关查处。对作废的发票必须全份保存,不得私
自销毁。发票存根必须保存三年以上,由税务机关定期核销。
第七条 需要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向税务机关申请购买、财务制度健全、发票管理制度完善、使用量大、行业性强的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和县以上集体企业,可向当地税务机关申请自行设计发票,由县(市)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发给印制发票通知单,到指定的印刷厂印制,并在
发票上套印税务机关发票监制章。
第八条 银行、保险、邮电、新华书店、医疗保健、铁路、公路、水运、航空等单位使用的专业票据和水电、煤气、房管、学校等部门的收费专业票据可自行确定式样,自行印制,不套印发票监制章。
第九条 发票仅限用票单位和个人自己使用,不得带到本县(市)境外填用。到本县(市)以外从事生产经营的,固定工商业户必须持其所在地税务机关开具的外销管理证明,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购用当地发票;临时经营者,应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填开当地的发票。省外来我省从
事经营活动的,也应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条 使用发票的单位或个人转业、改组、联营、分设、合并、迁移、歇业、停业、破产、撤销、改变隶属税务机关等,应将已填用的发票存根及时移交;未填用的部分,如需要继续使用,应报经税务机关批准,办理移户或续用手续,其余的应送交税务机关办理戳角销毁手续。
第十一条 发票由县(市)税务机关指定印刷厂承印。发票监制章由县(市)税务机关指定的厂、店承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制作发票和发票监制章。
第十二条 用票单位和个人必须指定专人负责发票的购用、印制、保管、登记、核发、缴销等事项。必须有专门库房或箱柜存放,妥善保管,并设置专项帐簿,如实进行购(印)用记录和统计。经办人工作调动时,必须由单位负责人监督,办理发票移交手续。
第十三条 对单位内部使用的非经营性票据(如内部借据、内部结算凭证等)的管理,是否按照对经营性票据管理的规定执行,由地、市税务局确定。但应在票面上注明“仅限于本单位内部使用,对外无效”的字样。
第十四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均按《暂行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对违反发票管理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税务机关查处后可给予奖励,并为其保密。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税务局负责解释。各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规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执行。原《福建省统一发票管理办法》以及与本办法有抵触的规定,均同时废止。



1986年12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扎伊尔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1988年)

中国政府 扎伊尔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扎伊尔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签订日期1988年11月8日 生效日期1988年11月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扎伊尔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增进两国政府和人民之间的友谊,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两国间的贸易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两国现行的法律和规章范围内采取一切措施,促进本协定附表甲和附表乙所列商品的进口和出口,该附表是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本协定对未列入上述附表内的货物的交换并无限制之意。

  第二条 中国和扎伊尔的产品系指在中国或扎伊尔土地上和地下开采或收获的天然产品,以及完全在中国或扎伊尔制造的产品和经过最后经济加工,基本上改变其自然性质的产品。

  第三条 两国间的商品交换,应按照两国当时有效的法律和规章,由中国各国营进出口公司和扎伊尔自然人或法人之间签订合同进行。

  第四条 缔约双方同意对有关进口、出口、过境商品的关税和其他一切捐税,商品在进口、出口、过境、存仓和换船方面的有关规定、手续和一切费用,以及进口、出口许可证的发给,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但上述条款不适用于:由于缔约任何一方成为或将成为某一关税联盟、自由贸易区或类似组织的成员国而取得的优惠和便利,以及缔约任何一方给予邻国的优惠和便利。

  第五条 缔约双方之间的贸易业务的支付以双方同意的可兑换的外汇办理。

  第六条 为促进两国贸易发展,缔约双方在法律和规章范围内对举行以下贸易活动相互给予便利:
  1.参加缔约一方举办的博览会和展览会;
  2.缔约一方在另一方领土上举办单独的展览会;
  3.组织贸易小组和其它发展两国贸易关系的活动。

  第七条 缔约双方同意对于和货物交换有关的样品、样本、广告品和展览会的展品以及和展览会有关用品的进口相互给予免除关税和简化海关手续的待遇。

  第八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可能的范围内,应缔约一方要求,互通彼此贸易信息以及两国间的进口和出口统计。

  第九条 为本协定的顺利执行,经缔约一方提出要求,双方可指定代表进行商谈,以解决本协定执行中发生的问题。

  第十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一年。除非在期满前三个月缔约任何一方提出修改或废除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八八年十一月八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扎伊尔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吕学俭           布克梯·布卡依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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