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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忻州市贯彻山西省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0:32:33  浏览:89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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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忻州市贯彻山西省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山西省忻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忻州市贯彻山西省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忻政发[2007]7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
 《忻州市贯彻山西省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规定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正式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忻州市贯彻山西省保障残疾人
合法权益规定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残疾人事业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和《山西省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残疾人,户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细则;各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工作;各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依法做好相关工作;倡导社会各界积极参与扶残助残活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将残疾人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加相应增加。
第五条 残疾人联合会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团结教育残疾人,为残疾人服务,受同级人民政府委托对本细则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残疾预防工作的领导,宣传、普及优生优育和残疾预防知识,依法采取措施,预防因遗传、疾病、药物中毒、事故、灾害、环境污染和其他因素导致的残疾发生。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从实际出发,建设以专业康复机构为骨干、社区为基础、家庭为依托的社会化康复服务体系,为残疾人提供全面、有效的康复服务。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和指导城乡社区服务网、医疗卫生保健网、残疾人组织、残疾人家庭和其他社会力量,开展社区康复工作;残疾人教育机构、福利性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为残疾人服务的机构,应当创造条件,开展康复训练活动。
第九条 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对就医的残疾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免收门诊挂号费、诊疗费;确需做CT、MRI、彩色多普勒等大型设备检查时,按照规定收费标准减收10%;对住院及手术治疗者,住院15天以内床位费按照规定收费标准减收10%,15天以上减收5%,手术及麻醉各减收10%;女性因怀孕而进行检查时,免收产前检查费。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将农村残疾人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范围,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残疾人,本人自愿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个人缴纳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费用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承担。
第十一条 各级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贫困残疾人纳入城乡医疗救助体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按照当地政府城乡医疗救助办法予以救助。
(一)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无工作单位且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残疾人;
(二)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后,因个人负担较重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残疾人;
(三)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后,因个人负担较重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残疾人。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残疾人辅助器具供应服务机构,保障残疾人辅助器具的供应与服务。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教育作为国家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统筹规划,科学安排,保障残疾人及残疾人子女受教育的权利。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设立残疾人教育专项补助经费。
第十五条 各类幼儿园、学前班应当保障残疾儿童的学前教育;各类普通高级中学、中等职业学校、高等院校、成人教育机构应当招收符合国家规定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招收。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特殊教育学校的建设纳入教育事业发展总体规划;人口在30万以上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新建或者改建一所特殊学校,有条件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残疾人特殊教育学校(班)。
第十七条 各类教育机构对接受学前教育、义务教育阶段的城乡残疾学生和贫困残疾人子女,应当免收学杂费、教科书费,并给予适当的生活补助,以上费用属非义务教育和民办教育机构的,可以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给予适当补助;各类高级中学、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成人教育机构应当凭县、乡、村有关证明,对接受其教育的残疾学生和贫困残疾人子女予以减免住宿费、管理费和学杂费的照顾。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残疾人职业技能教育;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设立残疾人职业技能教育培训机构,对不同类别的残疾人实施相应的技能培训;高级中等以上特殊教育学校(院校、专业)、普通学校(院)附设的特殊教育班和残疾人职业技术教育机构,对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实施高级中等以上文化教育的同时,加强职业技术教育。
第十九条 从事特殊教育的教职工、随班就读教师和手语翻译,享受特殊教育津贴,连续在特殊教育工作岗位上工作满15年以上,并在本岗位上退休的,退休后保留特殊教育津贴;盲文翻译和经过手语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的残疾人工作者,享受工资收入15%的特殊岗位津贴,从事残疾人工作满15年以上,并在本岗位上退休的,退休后保留特殊岗位津贴。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残疾人劳动就业统筹规划,按照稳定福利企业、扶持个体就业、加强残疾人按比例就业的方针,采取优惠政策和扶持保护措施,使残疾人劳动就业逐步做到普及、稳定、合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的劳动力市场和人才市场应当积极向用人单位推荐残疾人,并免收未就业残疾人人事档案、人事关系委托保管费;各类用人单位在人员招聘录用中不得拒绝接收符合录用条件的残疾人。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的公益性岗位应当优先安排适合岗位要求的残疾人。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应当与残疾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按时足额支付残疾职工工资,并依法缴纳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及生育等社会保险费;对合同期满的残疾职工优先续签合同。
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出现困难,进行经济性裁员时,一般不裁减残疾职工;企业进行改组、改制,尽量避免安排残疾职工下岗;企业因兼并或者破产,确需安排残疾职工下岗的,应当事先征求本单位工会意见,并按照国家规定发给“再就业优惠证”,保障其享受再就业各项扶持政策。
任何用人单位不得无故单方解除与残疾职工的劳动关系。对确需与残疾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事先征求本单位工会和单位所在地县级残疾人联合会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应当按照《残疾人就业条例》和《山西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或者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二十五条 市、县两级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数额,分别由市、县两级残疾人联合会核准,按照下列方式征收、扣缴:
(一)未安排残疾人就业和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国有企业(包括中央部属企业、外省市驻忻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民营企业及其他企业,应当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地方税务部门征收;
(二)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个体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应当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征收;
(三)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财政安排公用经费的其他单位,应当经同级残疾人联合会年审后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同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扣缴。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扣缴情况,接受同级审计、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扶持兴办福利企业,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对有劳动能力的精神残疾人,经专科医生证明,可以安排其力所能及的工作,并列入福利企业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比例,税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福利企业营业税、所得税、增值税等税收。
各级人民政府民政、税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福利企业的监督和管理;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对福利企业保障残疾职工的权益状况实施监督。
第二十七条 对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的残疾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优先核发营业执照,按照国家规定免除费用;税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税费减免。
第二十八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协助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残疾人劳动就业的监督和检查,做好盲人按摩机构的审批和行业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支持残疾人文化体育事业的发展,并采取下列措施,满足残疾人精神文化需求:
(一)通过广播、电影、电视、报刊、图书、网络等形式,反映残疾人生活,为残疾人服务;
(二)有条件的县(市、区)和市级公共图书馆设立盲文及盲人有声读物图书室;公共电视节目加配字幕;公共媒体无偿刊登、播出反映残疾人事业的公益广告;
(三)各级广播电台开办残疾人专题栏目;
(四)组织和扶持残疾人开展群众性文化、体育、娱乐活动,举办每四年一次的残疾人运动会,参加省、国家和国际体育赛事;
(五)公园、旅游区(点)、文化馆、展览馆、博物馆、文化活动中心、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共文化和体育活动场所,应当为举办残疾人参与的文化、体育、娱乐活动提供便利,并减免使用费,对参观、游览的残疾人、重度残疾人的1至2名陪侍人员免费。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发行中国体育彩票筹集的本级留成中,每年安排不低于15%的公益助残体育资金,专项用于下列项目:参加残疾人体育赛事经费补助;体育运动员的训练补助;残疾人体育场馆和设施的改造;支持社区残疾人体育活动以及其他用于残疾人体育事业的支出。
安排残疾人事业项目时,财政、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事先征求残联组织的意见。公益助残体育资金的使用情况,应当接受同级审计、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文化、教育、科技和体育事业等领域做出突出贡献的残疾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并给予安置适当的工作。
第三十二条 残疾职工参加县级以上举办的文化、体育活动以及相关集训,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参加活动及集训期间,其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对无固定收入的残疾人,组织者应当予以补贴。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建立健全社会保障制度中,应当给予残疾人特别的扶持和照顾,保障其基本生活。
每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列残疾人采取保障措施:
(一)对无法就业的重度残疾人、一户多残等特困残疾人,根据分类救助的原则,应当按照规定的比例,适当提高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标准。
(二)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残疾人,给予供养、救济;属智力和精神残疾的给予收养。
(三)对在城市流浪乞讨生活无着的残疾人,社会救助机构应当及时救助。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扶持农村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脱贫列入扶贫开发计划,在项目安排和资金使用上予以优先照顾。在小城镇建设和移民搬迁等项目的实施中,优先安排贫困残疾人。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扶贫、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在财政扶贫资金重点扶持项目的实施过程中,应当将有劳动能力的贫困残疾人作为重点扶持对象,安排财政扶贫资金,专项用于发展种植、养殖业,创办残疾人扶贫示范基地。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用于残疾人扶贫的专项工作经费,同级财政应当予以保障。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经费,确保农村贫困残疾人危房改造任务的完成。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符合政府廉租条件的城镇贫困残疾人家庭,应当全部纳入政府租用住房制度范围;对特别困难的贫困残疾人家庭,应当优先实行实物配租。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依法组织开展社会募捐,筹集残疾人福利基金;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在社会募集成果中,应当适当增加对贫困残疾人及其家庭的扶持和救助。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注重发展残疾人事业。应当从发行福利彩票筹集的本级留成中,每年安排不低于15%的公益助残资金,专项用于下列项目:残疾人康复、残疾预防、残疾人用品用具供应服务和康复技术培训等补助;残疾人高等教育、职业教育和残疾失学儿童补助;残疾人就业服务、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和扶持残疾人就业补助;农村贫困残疾人实用技术培训和特困残疾人的生活救助等补助;残疾人特殊艺术活动、残疾人体育活动和残疾人体育运动基地建设补助;残疾人综合服务设施建设补助和设备、器材补助;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经费补助以及其他用于残疾人事业的支出。
安排残疾人事业项目时,财政、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事先征求残联组织的意见。公益助残资金的使用情况,应当接受同级审计、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于残疾人康复、教育、劳动就业、用品用具供应服务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四十二条 夫妻一方是城镇户口的残疾人,生活自理困难,需要农村一方到城镇落户照顾的,以及农村孤寡残疾人需要投靠城镇户口直系亲属生活的,公安机关应当优先为其办理落户手续,并减免相关费用。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家庭成员中有一人是盲人或者聋人的双残户家庭,或者家庭成员中有盲人、聋人且生活困难的家庭,免收有线电视初装费,减半征收收视费。
鼓励社会公共服务机构对生活困难的残疾人家庭,适当给予电话费、煤气费、水费、电费、有线电视安装费、收视费等费用的减免照顾。
第四十四条 县级和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减免农村残疾人家庭的各项社会负担。
第四十五条 盲人和二级以上肢体残疾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其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准予免费携带。
第四十六条 法律服务机构应当为残疾人提供优先、优惠、优质的法律服务和援助,并在县级以下设立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基层维权组织。
第四十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无偿对无能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残疾人提供法律服务和援助。
第四十八条 残疾人联合会可以要求并协助有关部门或单位就残疾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案件进行调查,有关部门或单位应当依法查处,并予以答复。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无障碍设施建设和信息交流无障碍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加强领导和管理。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相应的组织协调机构,加强对无障碍设施建设的组织、协调、指导、监督。
第五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公共建筑、居住建筑、住宅小区、专门为残疾人服务的建(构)筑和配套设施等建设工程时,应当按照国家《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执行,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对执行情况适时监督。
第五十二条 农村残疾人建设住宅申请宅基地时,审批部门应当增加无障碍设施所需的土地面积。
第五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无障碍设施建设规划时,应当征求同级残疾人联合会的意见。
第五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无障碍设施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与建设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五十五条 各停(存)车场所应当设立方便残疾人专用机动车停放的区位,并免收存放费用。
第五十六条 本细则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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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庆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政府


肇府办〔2004〕80号


印发肇庆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职能配置 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肇庆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肇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九月十六日





肇庆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肇庆市委、肇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肇庆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和〈肇庆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实施意见〉的通知》(肇发[2004]16号),保留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是主管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和口岸工作的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

一、职能调整

(一)划入的职能

1、原市计划局承担的组织实施农产品(粮食、棉花除外)进出口计划职能。

2、市经贸局承担的反倾销、反补贴和产业损害调查以及重要工业品、原材料进出口计划组织实施等与外经贸有关的职能。

(二)转变的职能

1、将进口经营资格核准职能由核准制改为登记制。

2、将核准外商投资项目的合同、章程及其变更的职能,调整为核准外商投资项目的合同、章程及法律特别规定的重大变更(增资减资,转股、合并)。

3、取消出口商品商标注册登记后的有关事务管理职能以及指导出口广告宣传的职能。

4、加强外经贸的宏观管理,分析进出口商品供求状况,监测、整顿和规范外贸流通秩序,深化外经贸、口岸体制改革,促进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的建立和完善。

二、主要职责

根据上述职能调整,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外商投资和口岸工作的方针、政策、法规,拟订我市地方性的相关政策和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定期向市政府和省外经贸厅报送有关动态和建议。

(二)拟订和执行外经贸发展战略、中长期规划和年度指导性计划,分析国际经贸形势和我市进出口状况,提出总量平衡、结构调整等宏观调控建议;贯彻执行进出口商品配额指标政策及实施办法,编报、下达进口配额计划并组织实施;根据授权管理我市进出口许可证;研究推行各种新贸易方式(含电子商务);根据授权转报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手续和核报国际货运代理资格;负责对外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及其他进出口公开贸易相关工作的组织协调,组织产业损害调查;指导协调国外对我市出口商品的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的应诉及相关工作。

(三)贯彻执行对外技术贸易、服务贸易以及鼓励技术和成套设备进出口的政策、管理办法;协调管理技术引进、设备进口和国际招标及国家限制出口的技术和引进技术的复出口。

(四)宏观指导外商投资工作,分析研究外商投资情况,定期向市政府和上级部门报送有关动态;拟订和贯彻实施外商投资管理办法;参与制订利用外资的发展战略和中长期规划及利用外资的政策措施;审批或核报国家限额的外商投资和涉及配额、许可证管理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审批或核报国家规定限额的外商投资项目的合同、章程及其变更;检查监督外商投资企业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合同、章程的情况,指导、管理招商引资、投资促进和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和进出口;负责外商投资统计工作。

(五)宣传、介绍我市投资环境,收集、管理国内外招商的投资信息,组织、指导、协调、监督境内外各种外经贸交易会、展览会、展销会、洽谈会和招商活动等,落实对外贸易、外商投资促进等政府项目指标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或委托有关事业单位承担。

参与重大招商项目的洽谈和跟踪,并制定赴境外举办上述活动的管理办法。

(六)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国家有关加工贸易的政策和管理办法;核准属市管理权限的加工贸易业务;宏观指导加工贸易工作;检查监督加工贸易企业执行国家的有关政策、法规的情况;分析加工贸易发展情况,定期向市政府及上级部门报送有关动态。

(七)负责对外经济合作工作,指导和监督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设计咨询等项目业务的管理;拟订境外发展、投资的管理办法和具体政策,会同有关部门核报市内企业在境外开办企业(金融企业除外),并参与协调管理。

(八)拟订口岸建设发展规划和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负责口岸开放、关闭、调整的审核上报;指导、监督县(市)区口岸管理机构的工作;负责组织共建文明口岸活动,协调处理口岸各检验单位之间的关系,提高办事效率和服务质量,会同有关部门检查处理口岸重大涉外事件和严重违法违纪问题。

(九)综合协调和指导各类开发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十)指导国有外经贸企业改革和外经贸行业有关商会、协会的工作。

(十一)承办市委、市政府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内设11个职能科(室)。

(一)办公室

协助局领导组织协调机关政务工作,负责拟订局机关工作制度并督促落实;负责拟订局年度工作计划和重要文件、重要议案办理情况的起草,政务信息的综合上报;负责重大政策调研工作;负责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应诉工作;负责公文处理、秘书业务、办公自动化、新闻报道、机要保密、文印通讯、档案管理工作;参与全市性的外经贸重要外事活动;负责重要会议的组织和会议决定事项的督办;负责联系领导的外事活动、计划安排和外宾的接待工作;负责局机关的物业管理和后勤服务工作。

(二)对外贸易管理科

拟订全市对外贸易发展战略和体制改革方案,提出促进对外贸易发展的建议;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开拓国际市场规划,研究和推广各种新贸易方式(含电子商务),指导海外市场开发,规范经营秩序,处理对外贸易经济合作中有关重大事件;根据授权办理转报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手续;申办和组织赴国外举办展销会、洽谈会,协办、监督境内各种外经贸交易会、展览会等;协调指导对台贸易;管理进出口商品配额,组织实施出口配额招标,根据授权管理我市进出口许可证;管理进出口商品目录,联系进出口商会;负责供应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鲜活商品的协调工作;负责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产业损害调查等涉及进出口公平贸易的相关工作;指导和协调市内企业参加世贸组织其他成员方对我市出口商品的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调查的应诉及相关工作;负责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等案件的倾销幅度调查和产业损害调查,建立产业损害预警机制;指导国有外经贸企业改革,指导外贸行业企业管理;指导并协调市内有关部门和相关中介组织产业安全方面的工作;分析对外贸易和外贸企业进出口情况并定期向市政府和省外经贸厅报送有关动态和政策建议。

(三)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拟订和执行机电产品进出口、成套设备出口政策、管理规章、中长期规划和年度指导性计划;负责外经贸科技发展、技术进步和出口商品质量、品牌及标准化的协调管理;参与制定对外技术贸易的政策、管理规章,协调管理技术和成套设备及高新技术的进出口工作;管理机电产品进口目录,编报和执行机电产品配额年度进口方案;拟订进口机电产品和成套设备的招标规则和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分析机电产品、成套设备的进出口情况并定期向市政府和省外经贸厅报送有关动态和建议。

(四)外商投资促进科

参与制定本市外商投资的发展战略;参与拟订外商投资政策、管理规章及制定改善我市投资环境的政策措施;收集和编印本市招商项目、投资指南,指导和协调开展招商引资投资促进工作;参与组织大型经贸洽谈会等重要活动及专项活动;定期跟踪和分析招商引资项目、外商投资情况并向上级部门报送有关项目动态和提出相关建议;负责信息化建设和管理工作,负责网络资料的收集、更新、网站维护及网上推介、洽谈活动;参与重点项目的洽谈、跟踪和项目报批组织工作,定期跟踪和分析重点项目动态,协调处理重点项目洽谈中碰到的各种问题,提出相关建议并及时向有关部门和领导反映;研究和审核与大公司、大财团合作项目的合作对象和合作方案;组织翻译本市招商投资政策和招商项目的有关资料;指导和协调开展招商引资和外商投资促进工作,做好投资环境和项目动态的调查研究工作,定期向市政府和省外经贸厅报送有关动态和政策建议。

(五)外商投资管理科

参与制订本市外商投资的发展战略,中长期规划和年度指导性计划;宣传介绍我市投资环境和吸收外资政策,开展招商项目推介活动;配合组织大型经贸洽谈活动及专项推介活动;按市管理权限,负责限额以内国家规定不需要综合平衡管理的鼓励类、允许类外商投资项目登记备案与合同、章程审批的合并办理工作;依照有关规定审批或核报国家规定限额的外商投资项目的立项及其合同、章程以及外商投资项目的变更、终止;审批或转报设备进口、技术引进的合同;核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进口设备减免税确认书;参与制订和实施各类开发区的发展战略和政策措施,综合协调和指导各类开发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协助联系和管理驻市政府行政服务中心外经贸窗口工作;做好吸收外资调查研究工作和分析外商投资发展情况,定期向市政府和省外经贸厅报送有关动态并提出政策建议。

(六)加工贸易管理科

  宏观管理加工贸易工作,核准管理权限内的加工贸易业务(含来料加工、进料加工业务);分析加工贸易发展情况、汇编分析外商投资信息,定期向上级部门报送有关动态;指导外商投资企业管理,监督检查外商投资企业执行法律、法规和合同、章程的情况,会同有关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联合年检工作;编报和监督执行外商投资企业涉及国家实行配额许可证管理的进出口商品年度计划;审批或转报外商投资企业进口物资和直通港澳生产用车指标;负责境外设立企业(机构)和对外经济合作经营业务的核报与宏观管理;指导、管理外商投资企业的进出口,审核、确认和考核外商投资产品出口、先进技术企业;负责外商投诉中心的日常工作,协调处理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诉和纠纷;负责打击走私工作;负责海外企业管理、联络工作;分析加工贸易和外资企业进出口情况,定期向市政府和省外经贸厅报送有关动态和政策建议。

(七)口岸科

拟定全市口岸建设发展规划和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负责全市口岸的开放、关闭、调整的审核和综合管理;组织、指导口岸查验方法和监管模式的改革;指导县(市)区口岸工作部门的工作;会同有关部门检查处理口岸各种涉外事件和违法违纪问题;组织和指导开展共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口岸活动;调研、分析我市口岸管理情况并定期向市政府和省口岸办报送有关动态和建议。

(八)发展计划科

负责编报外经贸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进出口指导性计划及部分进出口商品配额、年度计划并协调组织实施;负责外经贸宏观运作状况的监测、进出口和利用外资统计、分析及信息发布工作;指导出口基地和出口生产体系项目的建设工作;负责对外承包工程、劳务输出、境外技术合作、设计咨询项目的申报工作。

(九)人事科(加挂老干科牌子)

负责局机关及指导直属单位的机构编制、干部人事管理和培训教育工作;负责局机关及直属单位的武装、消防、安全保卫、安全生产和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开展国际商务专业技术资格的评审、考试工作;负责局机关和指导直属单位离退休人员的管理工作,协助局关工委做好局机关及直属单位职工子女、青少年的教育工作;负责局机关人员的工资、福利、医疗、保险和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管理工作;管理肇庆市外语外贸中等职业学校、肇庆市外贸幼儿园。

(十)财会科

负责局机关财务收支和会同有关科室管理局机关财产工作。对直属单位财务收支及有关的经济活动进行审计监督工作,指导外经贸行业的财会业务、内部审计工作;负责外经贸行业财会信息汇编、分析工作;负责外经贸出口退税的管理、监督与稽核,协助打击出口骗税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研究,落实涉及外经贸的外汇、税收、信贷、价格、保险等政策;负责追收外经贸各类外债工作。

(十一)党委办公室

负责局机关及直属单位的党务、纪检、监察工作和政治思想教育工作;负责普法和法制宣传工作;负责党风廉政建设、精神文明建设和指导工、青、妇工作。

四、人员编制

机关党委设置按肇办发[2001]5号文件规定执行。


海南省少数民族文化保护与开发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04号



《海南省少数民族文化保护与开发条例》已由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12年9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9月25日








海南省少数民族文化保护与开发条例


(2012年9月25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少数民族文化的保护,传承和弘扬少数民族优秀文化,促进少数民族文化事业健康发展和产业有序开发,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少数民族文化是指本省世居的黎族、苗族和回族等少数民族文化。包括:



(一)少数民族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



(二)少数民族美术、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



(三)少数民族传统医药;



(四)少数民族传统节日、庆典、体育等系列活动;



(五)具有学术、史料、艺术价值的少数民族手稿、经卷、典籍、文献、契约、谱牒、碑碣、楹联、印章等;



(六)体现少数民族生产、生活习俗和历史发展的图腾、图案文化、服饰、器具、乐器、代表性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标识等;



(七)少数民族传统纺、染、织、绣、制陶、骨刻等工艺制作技术和工艺美术珍品;



(八)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所掌握的知识和技艺;



(九)保存比较完整的少数民族文化生态区域;



(十)少数民族文化的其他表现形式。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都有保护少数民族文化的责任和义务。



第四条 少数民族文化保护与开发实行保护为主、合理开发、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原则,保护和传承少数民族文化的精华,促进少数民族文化和现代优秀文化的融合与共同发展。



少数民族文化的保护与开发,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尊重其风俗、信仰和习惯,维护民族团结,不得歪曲民族历史和文化,不得伤害民族感情,不得进行破坏性的活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少数民族文化保护与开发工作的领导,将少数民族文化保护与开发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 图书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络等公共传媒应当宣传和弘扬少数民族优秀文化,提高全社会自觉保护少数民族文化的意识。



少数民族地区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根据实际,开展少数民族优秀文化教育活动。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少数民族文化保护与开发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旅游、教育、卫生、土地、建设、规划、商务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少数民族文化保护与开发工作。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民族工作部门,根据省文化事业发展规划,编制全省少数民族文化保护与开发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少数民族文化保护与开发规划的,应当符合全省少数民族文化保护与开发规划。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文化、民族等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少数民族文化进行普查、搜集和研究,并将征集、搜集的文化资料和实物进行系统的整理、归档,逐步建立信息查询系统。重要的文化资料、实物应当永久保存。



整理、出版少数民族文化资料,应当尊重少数民族文化历史,保持其原有内涵和风貌。



第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收藏的少数民族文化资料、实物,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



国家依法征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藏的少数民族文化资料和实物时,应当尊重被征集对象的意愿,合理作价,并且由征集部门发给证书。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将少数民族文化资料、实物捐赠给国家的收藏、研究机构,受赠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向捐赠者支付适当的报酬,并且发给证书。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民族工作部门建立省少数民族文化保护名录,将具有重大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少数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列入名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二条 列入省少数民族文化保护名录的传统工艺、制作技艺以及其他技艺,符合保密条件的,由省人民政府文化、民族与保密部门共同确定密级后,依法实施保密管理,其传播、传授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进行。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抢救濒临消失的少数民族传统文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有计划地建立和恢复能够集中反映少数民族文化的设施,对具有少数民族文化特色的建筑以及特定场所等,应当妥善加以维护、修缮。



少数民族聚居区域的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尊重当地少数民族居民的意愿,突出当地民族传统建筑特点,体现其文化内涵。



第十四条 列入省少数民族文化保护名录的项目,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民族工作部门确定相应的保护责任单位;保护责任单位应当具有该项目相对完整的资料,具备实施该项目保护计划的能力和开展传承、展示活动的场所及条件。



保护责任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收集该项目的资料、实物,并登记、整理、建档;
  (二)保护该项目相关的文化场所;
  (三)开展该项目的展示展演活动;
  (四)为该项目传承及相关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五)定期报告该项目保护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将具有重大保护价值的历史、文学、艺术、科学等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申报国家、省、市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和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



第十六条 少数民族文化被批准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可以命名代表性传承人。代表性传承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熟练掌握其传承的本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



(二)在特定领域内具有代表性,并在一定区域内具有较大影响;



(三)积极开展传承活动。



第十七条 海南省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经申请或者推荐,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民族工作部门组织审核,经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民族工作部门批准命名。



第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少数民族乡镇可以命名为海南省少数民族文化之乡:



(一)具有历史悠久、民族特色鲜明、世代传承的少数民族文化艺术表现形式;



(二)形成独特的少数民族文化艺术种类,并且有广泛群众基础或者较高的旅游、经济开发价值;



(三)有代表性的少数民族建筑和典型的民居建筑群。



第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少数民族聚居区域,可以命名为海南省少数民族文化保护区:



(一)集中反映原生态少数民族文化;



(二)民居建筑少数民族传统风格特点突出;



(三)生产生活习俗有少数民族特色。



第二十条 命名海南省少数民族文化之乡和少数民族文化保护区,应当尊重当地少数民族居民的意愿,由所在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民族工作部门申报,经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少数民族文化之乡和少数民族文化保护区应当积极开展少数民族文化艺术活动,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扶持和帮助。



第二十一条 少数民族聚居区域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挖掘、利用少数民族文化资源和自然风光资源,加快发展少数民族文化旅游。



鼓励少数民族聚居的村庄根据本民族文化特点,发展少数民族乡村特色旅游。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商务等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科研机构、企业事业单位及公民开发加工具有少数民族文化特色的传统工艺品及其他旅游纪念品。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民族工作部门有计划地组织开展优秀少数民族文化的展演及其他活动,挖掘、整理和开发有本地特色的、健康的民俗活动表演项目,增强其艺术性和观赏性。



开展少数民族文化展演活动,其展演内容、服装服饰等应当符合该民族的传统历史和风格样貌,不得随意改变。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以弘扬少数民族优秀文化为目的的各类创作活动,有重点地做好少数民族文献、典籍、音乐、舞蹈等的记录、翻译、校订、出版、研究和开发利用等工作。



第二十五条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具备条件的市、县、自治县可以设立少数民族文化产业开发示范园,同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在财政、税费、金融、供地等方面给予政策支持。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重视保护和发展少数民族传统医药,推广和利用少数民族特色疗法,加大对少数民族传统医药的科研投入,开发有重要临床治疗意义的医药产品,促进少数民族传统医药的产业化发展。



对挖掘、研究和开发利用少数民族传统医药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公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扶持和帮助。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企业、院校、科研机构及公民从事少数民族文化项目的研发、生产、销售、传播等活动,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在税费、金融、供地等方面给予政策支持。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公民和其他组织兴办少数民族文化博物馆、展示馆、传习所等场所,开展保护和传承活动。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民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加强少数民族文化人才培养,建立少数民族文化人才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民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积极保护和扶持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对有突出贡献的传承人给予表彰、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少数民族文化传承、开发等方面做出突出成绩的人员以及急需引进的少数民族文化人才,可以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在户籍等方面给予政策照顾。



第三十条 鼓励大中专院校和职业学校开设少数民族文化特色专业和选修课程,为发展少数民族文化培养实用型技术人才。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预算中安排资金,或者在具备条件时设立少数民族文化保护与开发专项资金,主要用于:



(一)少数民族文化重大项目的保护、研究和开发;



(二)征集、搜集、整理和出版少数民族文化珍品、文献、典籍和实物等;



(三)抢救濒临消失的少数民族传统文化;



(四)培养和资助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等少数民族文化人才;



(五)资助少数民族文化之乡和少数民族文化保护区;



(六)开展少数民族文化宣传和交流活动;



(七)少数民族文化保护与开发的其他工作。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开展少数民族文化活动的过程中,违反民族政策、伤害民族感情、损害民族利益,或者进行破坏性少数民族文化开发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会同民族工作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情节严重,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保护责任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保护职责并拒不改正的,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撤销其保护单位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少数民族文化保护与开发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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