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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江苏省司法厅行政听证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9:00:47  浏览:98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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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江苏省司法厅行政听证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司法厅


关于印发《江苏省司法厅行政听证暂行办法》的通知


厅机关各处室局,省监狱管理局,厅各直属、归口管理单位:

《江苏省司法厅行政听证暂行办法》已经厅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七年九月 日



(此件增发至各监狱劳教单位)












江苏省司法厅行政听证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人民群众的合法权利,提高依法行政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厅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行政听证,是指本厅在作出行政行为前,听取、收集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以及其他公民、法人和组织对该行政行为意见的活动。

凡涉及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复议、信访的听证活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组织实施。

第三条 行政听证,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机密或者个人隐私外,一般公开举行。

第四条 厅政策法规处具体负责本厅行政听证的实施工作。驻厅监察室对本厅的行政听证活动实施监督。

第二章 听证的一般规定

第五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承办听证事项的工作人员;听证代表;行政管理相对人,申请人或其代理人,利害关系人或其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翻译人等。

第六条 听证主持人由厅政策法规处的负责同志担任。记录员由听证主持人指定。

第七条 听证主持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定听证日期,签发听证通知书;

(二)指定记录员;

(三)听取听证参加人的陈述;

(四)就听证的事实、理由、证据等询问听证参加人;

(五)组织听证参加人进行辩论、质证;

(六)要求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七)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和终结;

(八)维持听证秩序,制止和纠正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

(九)应当由听证主持人行使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听证参加人应当如实提供与听证有关的材料以及事实、理由和依据。

第九条 听证参加人应当遵守下列纪律:

(一)发言、提问应当经主持人同意;

(二)要求录音、录像和摄影的,应当经主持人同意;

(三)中途退场应说明理由,并经主持人同意;

(四)发言时不得使用侮辱性、威胁性、要挟性和其他不文明语言;

(五)会场内不得使用通讯工具,不得鼓掌、喧哗、吵闹或者进行其他干扰听证的行为。

第十条 听证开始前,记录员应当查明听证代表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以及听证相关人员是否到齐。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缺席的,视为放弃听证,并在听证笔录中记载。

第十一条 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需载明下列内容:

(一)听证事项和内容;

(二)听证主持人、记录员的姓名、单位和职务;

(三)听证参加人的姓名、单位及地址;

(四)听证举行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五)听证参加人提出的意见、建议以及事实、理由、依据;

(六)听证参加人陈述、辩论或者质证的内容;

(七)听证意见或建议;

(八)听证主持人认为应当记录的其他事项。

听证笔录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盖章。有关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字或盖章的,应当在听证笔录上注明情况。

第三章 听证的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行政听证分公告听证和依申请听证两种形式。

公告听证,是指本厅在作出行政行为前,依据法定职责,主动听取、收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该行政行为意见的活动。

依申请听证,是指本厅在作出行政行为前,依行政管理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组织的公开听取、收集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以及其他公民、法人和组织对该行政行为意见的活动。

第十三条 听证事项的确定程序:

公告听证事项的确定程序为:事项承办处室会同政策法规处提出听证建议,并提供听证事项相关材料,厅办公室审核,分管厅领导批准。重大事项须经厅长办公会批准。

依申请听证事项的确定程序为:事项承办处室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行政管理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在5个工作日内向事项承办处室提出听证申请,事项承办处室会同政策法规处向厅办公室提供有关材料,厅办公室审核,分管厅领导批准。重大事项须经厅长办公会批准。

公告听证事项确定后,由厅办公室在一定范围内发布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7个工作日。依申请听证事项确定后,由事项承办处室以厅办公室名义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

申请听证事项未获批准的,由事项承办处室以厅办公室名义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听证参加人的确定:

公告听证参加人的确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在公告期内向厅办公室登记参加听证。登记人数不超过15人的,可以全部参加听证。登记人数超过15人的,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方式确定参加听证的代表,人数不少于15人,一般为奇数。

依申请听证参加人的确定: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1-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委托他人听证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个人身份证明。

根据听证事项的需要,可邀请有关专业人员参加听证。

第十五条 公告听证在公告期满后,或依申请听证事项确定后,事项承办处室在5 个工作日内将听证事项相关材料移交厅政策法规处组织听证。

举行听证的7 个工作日前,厅政策法规处向听证参加人发出通知,并送达听证相关材料。听证参加人收到通知时,应当在送达文书上签字确认。

第十六条 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介绍听证参加人、宣布听证纪律、告知听证代表的权利和义务、说明听证事项;

(二)事项承办处室对听证事项作出说明;

(三)听证参加人按照主持人宣布的发言顺序和发言时间,围绕听证事项陈述各自观点与理由;

(四)听证主持人归纳分歧点,组织听证参加人围绕主要分歧点展开辩论;

(五)听证参加人最后陈述;

(六)听证主持人对听证情况进行简要的总结;

(七)宣布听证结束。

第十七条 听证结束后,厅政策法规处应将听证笔录及相关材料在5 个工作日内移交事项承办处室。必要时应当制作听证报告。听证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事项;

(二)听证的基本情况;

(三)听证代表提出的主要意见和建议、依据和理由;

(四)听证辩论的主要问题;

(五)有关处理意见或建议。

事项承办处室对听证笔录或听证报告及相关材料进行研究,拟定听证事项的处理意见或建议,报厅领导审定。

第四章 罚则

第十八条 听证事项承办处室、听证实施处室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驻厅监察室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纪予以处理:

(一)应当提请举行听证而不提请举行听证的;

(二)未履行法定职责告知听证权利的;

(三)擅自拒绝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以及其他听证参加人参加听证的;

(四)违反听证程序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情形。

第十九条 听证参加人扰乱听证秩序或者有其他妨碍听证正常进行的,由听证主持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其离开听证会场;违反治安管理相关规定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组织听证不得向听证参加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厅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省监狱管理局、劳教局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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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铁道部、交通部关于坚决制止和打击倒卖车、船票活动的通知

公安部等


公安部、铁道部、交通部关于坚决制止和打击倒卖车、船票活动的通知
公安部等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交通厅、局,各港务局、海运局、航运局,各铁路局:
今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人民日报》刊载了关于北京地区“火车票贩子不择手段敲诈欺侮旅客”的读者来信和记者的“调查附记”,中央领导同志看后当即指出,类似这样的票贩子,有一个抓一个,送去劳改;这实际上就是黑社会,要发个通知,全国类似这样的事都要抓。公安部、铁道
部、北京市委立即开会研究部署打击票贩子的工作。北京地区对票贩子虽进行过多次清查取缔,但由于处理不严,大都只予以罚款或治安拘留几天即释放,以至倒卖火车票的违法犯罪活动没有得到有效制止。为了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与正常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北京市公安机
关和铁路公安机关于十一月二十三日当晚即着手整顿售票秩序,打击倒卖火车票的违法犯罪活动,截至二十五日已抓获五十二人,对其中的“票霸”将依法从严惩处。交通部已于十一月五日和六日,召开主要客运港口会议,就坚决制止和打击倒卖船票活动作了专门部署。
倒卖车、船票的活动以及类似这样的倒卖其他票证的活动,全国各地都有。望接此通知后,按照中央领导同志的指示精神,认真研究部署,抓紧行动。当前要集中力量坚决制止和打击倒卖车、船票的违法犯罪活动,现提出如下要求:
一、在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各地公安、铁路、交通港航部门要密切配合,立即组织力量,对客运车站、码头及其售票地点的秩序进行整顿,及时发现和打击倒卖车、船票的违法犯罪活动,切实维护好售票秩序和治安秩序,保护旅客的正当权益。
二、在整顿中,对倒卖车、船票的违法犯罪分子,要发现一个处理一个。对以倒卖车、船票为常业的,结成团伙、内外勾结或利用职务之便多次倒卖车、船票的,要做为打击重点,数额较大或情节严重的要依法逮捕、判刑劳改;对多次倒卖车、船票,屡经教育不改的,可收容劳动教养
;对有一般倒卖车、船票违法行为的人,除没收其非法所得外,还要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
三、公安机关要积极配合铁路、交通港航部门,加强对客运车站、码头及其售票地点的治安管理。倒卖活动比较突出的售票场所要派出民警维护秩序,加强巡逻,并布置秘密力量,及时发现和打击倒卖活动。
四、铁路、交通港航部门要加强车站、码头售票处的管理,整顿售票秩序,改进售票方法,严格售票制度,整顿各种售票渠道,堵塞漏洞。同时,要教育职工遵纪守法,坚持售票的管理制度,不搞拉关系开后门,防止将车、船票流入违法犯罪分子手中。
五、在车、船票售票处要张贴公告,严禁非法倒卖车、船票。教育和动员广大群众不买高价票,发现倒卖车、船票的要检举揭发,自觉同倒卖车、船票的违法活动作斗争。



1985年11月30日

成都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实行统一收取人防工程建设费的实施细则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等


成都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实行统一收取人防工程建设费的实施细则
成都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成都市计委等


(1991年10月24日成都市人民政府批准1991年10月25日成都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成都市计划委员会、成都市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成都市规划局、成都市财政局、成都市物价局、成都市审计局、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成都市分行成防办[1991]27号文件发
布)


第一条 为集中人防工程建设资金,收好管好用好统一收取的人防工程建设费,搞好重点建设,保证我市人防建设总体规划的实施,增强城市整体防护能力,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人防工程建设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确定的“长期坚持、平战结合、全面规划、重点建设”的人防工作方针。
第三条 凡在本市城区和都江堰市、温江县、新都县、双流县、郫县、彭县等城镇(含以上行政辖区内的建制镇及工业、科技开发区)新建、扩建、改建的民用建筑,除按《成都市人防建设与城市建设相结合规划》的规定和要求,必须由建设单位负责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项目外,其
它不论建筑楼层高、低,建设规模大、小及何种投资来源,也不论企业、事业、机关单位还是驻蓉部队、“三资”企业等单位,均应按规定统一缴纳人防工程建设费。
第四条 人防工程建设费收取面积按建设项目实际地面建筑总面积计算,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15元。该项费用由各建设单位列入项目投资计划。建设项目投资中的人防工程建设费部分,执行“投资方向调节税”的0%税率。
第五条 收取人防工程建设费由市或区(市)、县人防办负责核定、审批。
第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民用建筑项目,可酌情免收入防工程建设费:
(一)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
(二)新建的托儿所、幼儿园和普通中、小学教学楼、办公用房。
(三)市政府指定用于解决住房特困户的新建、扩建、改建住宅。
(四)不增加面积的危房改造项目。
(五)因遭受火灾、水灾或其它不可抗力的灾害达成损毁后按原面积修复的民用建筑。
第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民用建筑项目,可酌情地收入防工程建设费:
(一)临时性民用建筑。
(二)由新建住宅小区配合提供给有关部门使用的街道办事处、文化站、派出所、环境卫生、绿化、居委会的工作用房和门卫室、自行车棚。
第八条 缴纳人防工程建设费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凡属市规划局核发建设许可证的民用建筑项目,建设单位必须在申请办理建设许可证前,持建筑施工图及有关资料,到市人防办办理《成都市人防工程建设费核定单》,由市人防办根据建设项目地面建筑总面积,核定应缴纳的人防工程建设费。

(二)由市规划局核发建设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凭市人防办签发的《成都市人防工程建设费核定单》,将应缴纳的人防工程建设费转入建设银行成都市第一支行人防工程建设资金专户,凭银行下帐回单,到市规划局财务处换取收据后,持收款收据、市人防办审批文件申请办理建设许可
证。
(三)凡属区(市)、县城建管理部门核发建设许可证的民用建筑项目,建设单位必须在申请办理建设许可证前,持建筑施工图及有关资料,到区(市)、县人防办办理《成都市人防工程建设费核定单》,由区(市)、县人防办根据建设项目地面建筑总面积,核定应缴纳的人防工程建
设费。
(四)由区(市)、县城建管理部门核发建设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凭区(市)、县人防办签发的《成都市人防工程建设费核定单》,将应缴纳的人防工程建设费转入当地建设银行人防工程建设资金专户后,持收款收据、区(市)、县人防办审批文件申请办理建设许可证。
第九条 青白江区、龙泉驿区和县(市)人防办收取的人防工程建设费,应于每季度次月十五日前汇总上报市人防办,纳入市人防工程建设计划管理。
第十条 人防工程建设费是我市人防建设的专项资金,按照《国家人防委员会关于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计划管理规定》进行管理。由市建委、市人防办及青白江区、龙泉驿区和县(市)城建、人防部门按人防工程建设规划逐年提出使用计划,用于开发建设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人防工程项
目。
第十一条 技《成都市人防建设与城市建设相结合规划》的规定,应由建设单位负责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项目,仍按《关于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实施细则》(成府函[1985]37号)进行管理。
第十二条 收取人防工程建设费自一九九一年九月一日起执行。凡是一九九一年九月一日前批准设计任务书并办理了建设许可证的建设项目,仍按原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民用建筑系指:住宅、旅馆、招待所、商品房;大专院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教学楼及其附属设施;医疗用房及其附属设施;办公楼、科研楼、综合楼的非生产用房部分,商场、商店,厂区范围内的宿舍、办公楼、文娱生活设施等非生产用房,文化
馆、影剧场(院)、各类体育场(馆)、图书馆、展览馆、少年之家、游乐场(园)、文化体育活动中心和车站候车室、机场候机楼、商业仓库、民用车库等。
第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防办负责解释。



1991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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