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淮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市区共有产权拆迁安置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2:12:12  浏览:80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淮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市区共有产权拆迁安置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市区共有产权拆迁安置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淮政发〔2009〕114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淮安市市区共有产权拆迁安置住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淮安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七月十五日



淮安市市区共有产权拆迁安置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市区住房保障体系,妥善解决城市建设拆迁安置中困难家庭的住房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4号)和江苏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51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共有产权拆迁安置住房,是指政府和被拆迁人按一定产权比例,共同拥有同一套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面向城市房屋被拆迁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住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三条 淮安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负责共有产权拆迁安置住房的指导工作。淮安市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住房保障中心)具体负责清河区、清浦区共有产权拆迁安置住房项目的实施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共有产权拆迁安置住房的供应对象是指因城市建设需要,房屋被拆迁且符合供应条件的困难家庭。供应对象的具体条件,由市房管局会同市建设局研究制定,经市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五条 共有产权拆迁安置住房建设用地的性质为出让土地。共有产权拆迁安置住房的建设纳入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年度投资计划和用地计划,享受国家、省以及市政府规定的相关优惠政策。

第六条 共有产权拆迁安置住房的开发建设、规划设计、技术规范和标准、工程质量、面积控制标准等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省有关规定。

第七条 共有产权拆迁安置住房套型设计在满足相关强制性技术规范前提下坚持保障居住原则。套型建筑面积原则上分为两种,即小套50—60平方米左右、中套65-75平方米左右。面积标准按照家庭常住人口确定,家庭人口4人(含4人)以下的可申购小套,4人以上的可申购中套。

第八条 共有产权拆迁安置住房,按政府指导价向拆迁人供应。供应的价格由市房管局会同市物价局、建设局核定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九条 共有产权拆迁安置住房的产权份额,根据房屋被拆迁人(下称:被拆迁人)财产情况确定,被拆迁人出资所占份额一般占购房总价(不含车库等附属设施)的70%,不低于50%。被拆迁人产权份额以外的产权由拆迁人出资,产权归政府所有,产权登记在市住房保障中心名下,由其统一管理。共有产权拆迁安置住房的车库、供暖、供热、供气等附属设施由被拆迁人自行出资购买。

第十条 共有产权拆迁安置住房,以拆迁项目的安置价格为依据与被拆迁人进行结算。

第十一条 共有产权拆迁安置住房实行申请、审核和公示制度。其程序为:

(一)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共有产权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同时被拆迁人提供身份证、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证,填写相关表格,表明申购意愿,提交无其他住房承诺书;

(二)拆迁人将初步审核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名单在拆迁现场和媒体上公示7日,经公示无异议后签署审核意见;

(三)拆迁人将签署审核意见的共有产权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报市住房保障中心,市住房保障中心作为共有产权管理单位签署意见后,由拆迁人将共有产权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相关材料报市拆迁办备案。

第十二条 购买共有产权拆迁安置住房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拆迁人根据市住房保障中心签署的意见落实房源;

(二)拆迁人将共有产权安置房的购房款缴存至市住房保障中心指定帐户;

(三)拆迁人凭银行转帐证明到市住房保障中心办理房源确认手续,领取《共有产权拆迁安置住房供应证明》,并发放给被拆迁人。

(四)被拆迁人按预定时间或有关通知,凭《共有产权拆迁安置住房供应证明》及本人身份证到指定地点结算购房款并签定购房合同,办理房屋交接手续。

第十三条 共有产权拆迁安置住房的公共维修资金,其中与被拆迁房屋合法面积的等面积部分由拆迁人承担,超面积部分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按照产权份额按份承担。共有产权拆迁安置住房的物业管理费由被拆迁人承担。

第十四条 购买共有产权拆迁安置住房后,购房人及市住房保障中心按规定办理产权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五条 共有产权拆迁安置住房的购房人在5年内可一次性按原安置价格购买政府部分的产权。5年后购买的,按届时的市场评估价格结算。

第十六条 共有产权拆迁安置住房可以上市交易。共有产权拆迁安置住房出售时,所得房款按市场评估价(不含房屋装潢的费用),由政府和个人按产权比例分成,并按规定缴纳相关税费。共有产权拆迁安置住房上市后政府所得资金全额上缴财政专户,由财政部门及时拨付至市保障性住房资金专户,仍用于市区保障性住房的建设、购买和管理,原出资单位可优先使用。

第十七条 符合条件的困难户,每户限购1套共有产权拆迁安置住房。购房人出售共有产权拆迁安置住房后,不得再购买共有产权拆迁安置住房,也不得租购其它经济适用住房。

第十八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购买共有产权拆迁安置住房的,由市住房保障中心负责按合同约定责令其补足政府产权部分房款;对购房人将共有产权拆迁安置住房私下转让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收回共有产权拆迁安置住房,退回个人购买该套住房的房款。

第十九条 拆迁人通过其它渠道落实房源,以共有产权形式进行安置的,须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适用于清河区、清浦区,淮阴区、楚州区及淮安经济开发区可参照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房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内工商法字〔1997〕140号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内工商法字〔1997〕140号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内蒙古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对〈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行政处罚适用问题的请示》(内工商法字〔1997〕140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提交虚假证明文件取得公司登记,情节严重的,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可以单处吊销营业执照,也可以罚款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1997年9月15日

四川省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管理办法

四川省标准计量管理局


四川省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管理办法
四川省标准计量管理局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省企业产品标准备案工作的统一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其产品标准备案工作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企业制定产品标准,除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并在企业内部适用的外,应当在发布后三十天内申报备案。
第四条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在川企业的企业产品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四川省双重领导的企业以及省属企业的企业产品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市、地、州属企业的
企业产品标准,报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 (市、区)属以及县 (市、区)属以下企业的企业产品标准,报县 (市、区)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企业因特殊需要,企业产品标准需越级备案的,应先按第四条规定报经有关备案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越级备案。上级备案管理部门受理后,在十五日内告知被越级的备案管理部门。
第六条 企业申报企业产品标准备案,必须向受理备案的部门分别提供一式二套下列材料:
(一)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申报表 (格式另发);
(二)企业产品标准文本;
(三)企业产品标准编制说明 (要求另发);
(四)企业产品标准审查纪要。
第七条 企业产品标准的编写必须符合国家标准GB1《标准化工作导则》。
第八条 企业产品标准的代号、编号办法如下:
Q/ ×× ×× ××
── ─┬─ ─┬─ ──
↑ │ │  年号
│ 企业代号 └ 顺序号
↓ }××企业产品标准代号
企业产品标准代号


企业代号由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合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规定,但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在川企业的企业代号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顺序号用阿拉伯数字表示;年号取标准发布年代的未尾二位数,用阿拉伯数字表示。
第九条 受理备案的部门收到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备案申报材料后,即予登记。受理备案的部门确有特殊情况,登记期限可适当延长,但自收到之日起,最多不能超过三天。
第十条 受理备案的各级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对申报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进行编号,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的代号、编号办法如下:
B ×× ×× ××
─┬─ ─┬─ ─┬─ ─┬─
│ │ │ │
│ │ │ └年号
│ │ └顺序号
│ │
│ 省、市 (地、州)县 (市、区)行政区划代码

└ 企业产品标准备案代号


顺序号用阿拉伯数字表示;年号取标准备案年代的未尾二位数,用阿拉伯数字表示。
第十一条 受理备案部门对备案材料应认真审查。当发现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规定时,由受理备案的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申报备案的企业限期改正或停止实施。
第十二条 受理备案的各级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经过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目录。
第十三条 企业产品标准应定期复审,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三年。相应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发布实施后,须及时复审,并确定其继续有效、修订或废止。
第十四条 经过复审的企业产品标准,企业应及时向受理备案的部门报告复审结果。修订的企业产品标准,依照本办法重新申报备案。
第十五条 供需双方在确定交货的技术依据时,在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情况下,一般应采用经过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经过备案的企业产口标准是质量仲裁的依据。
第十六条 企业未按本办法将企业产品标准上报备案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在备案过程中违法失职、滥用职权、故意刁难、徇私舞弊、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备案申报材料逾期不予登记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追究领导责任人员、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标准计量管理局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9月13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