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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宣城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异议审查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9:04:59  浏览:85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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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宣城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异议审查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宣城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异议审查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

宣政〔2009〕4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宣城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异议审查程序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七日


宣城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异议审查程序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推进依法行政,根据《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安徽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备案监督办法》等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行政机关和经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在其法定权限内、按照规定程序制定的,规范行政管理事务、公开发布并反复适用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第三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受理规范性文件异议审查申请、作出异议审查决定,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异议审查机关履行异议审查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维护法制统一,保证政令畅通。
受理和办理规范性文件异议审查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称申请人)认为县(市) 区人民政府、市及县(市) 区政府部门和直属机构的规范性文件超越权限,或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该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以下称异议审查机关)提出书面审查申请。
异议审查机关的法制机构(以下称异议审查机构)负责具体办理异议审查工作。
第六条 申请人申请异议审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工作单位、住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邮政编码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等;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
(三)要求异议审查规范性文件的复印文本或网站下载文本;
(四)异议审查请求、申请异议审查的理由;
(五)申请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第七条 申请人对经国务院批准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有异议的,可以向该部门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异议审查。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受理以下规范性文件异议审查申请:
(一)县(市) 区人民政府发布施行的规范性文件;
(二)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发布施行的规范性文件;
(三)省以下垂直管理的市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四)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市属单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第九条 县(市) 区人民政府受理以下规范性文件异议审查申请:
(一)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二)县(市) 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三)省以下垂直管理的县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四)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县属单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第十条 对行政机关与法律、法规授权组织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申请异议审查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为共同被申请人。
第十一条 对行政机关与其他事业组织或者社会团体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申请异议审查的,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
第十二条 对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发布实施的规范性文件申请异议审查的,批准机关为被申请人。
第十三条 对行政机关设立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或者其他组织以自己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申请异议审查的,该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
第十四条 异议审查机构收到异议审查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予以受理。
对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转送有权受理机关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异议申请,不予受理:
(一)已在行政复议申请中一并提出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申请的;
(二)申请人已向其他异议审查机关提出申请并被受理的;
(三)依法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异议审查机构应当自受理异议审查申请之日起10日内,将异议审查申请书副本发送给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并将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
第十七条 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异议审查申请书副本之日起2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提供有关依据材料送交异议审查机构。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异议审查以书面审查为主,异议审查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实地调查核实;对重要的规范性文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异议审查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召开听证会。
第十九条 异议审查机关对规范性文件审查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异议审查决定:
(一)规范性文件内容合法、适当的,确认异议不成立;
(二)规范性文件内容违法或者不当的,责令制定机关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修改或废止;
(三)规范性文件内容严重违法或明显不当的,制定机关又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修改或废止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异议审查机构经异议审查机关同意后,决定直接撤销该规范性文件;
(四)被申请人应当在规定时限内提供有关依据材料,未在规定时限内提供有关依据材料并经异议审查机构催办后5日内仍不提供的,决定暂停执行该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条 异议审查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异议审查决定,并制作异议审查告知书送达申请人。60日内不能作出异议审查决定的,经审查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第二十一条 异议审查期间,规范性文件可以继续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停执行:
(一)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认为需要暂停执行的;
(二)异议审查机关认为需要暂停执行的;
(三)申请人申请暂停执行,异议审查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暂停执行的;
(四)依照有关规定应当暂停执行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异议审查终止,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一)异议审查决定作出前,申请人撤回异议申请,异议审查机关同意的;
(二)异议审查结束前,规范性文件废止、失效的;
(三)依照有关规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提出异议审查申请,异议审查机构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或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书面审查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向本级异议审查机关提出责令其受理或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审查决定的请求。
申请人认为异议审查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违法、不当的,可以向其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上一级异议审查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异议审查机关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60日内进行审查,作出处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对市政府作为异议审查机关作出的异议审查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异议审查机关提出复审的请求,异议审查机关认为必要的可以进行复审,并将复审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四条 异议审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据本规定履行异议审查职责,经有权监督的行政机关督促仍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按照异议审查决定的要求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或者仍然施行被决定撤销、应当暂停执行的规范性文件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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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襄樊市人才资源开发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襄樊市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


襄办发〔2005〕46号

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襄樊市人才资源开发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委、人民政府,军分区党委,市委各部委,市级国家机关各委办局,各人民团体:

《襄樊市人才资源开发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襄樊市委办公室

襄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5年9月15日

襄樊市人才资源开发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才资源开发专项资金的管理,充分发挥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才工作的实施意见》(襄发[2004]21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襄樊市人才资源开发专项资金是指为实施我市人才强市战略,由市一级设立的用于人才培养、奖励,人才引进与资助等专项资金。

第三条 市人才资源开发专项资金由市级财政每年纳入预算并在市财务核算中心设专户管理。

第四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由市委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人才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根据需要提出项目及资金预算报告,报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审批。

第二章 资金来源

第五条 市人才资源开发专项资金的主要来源:一是市级财政预算安排;二是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捐赠。

第六条 市财政每年从预算内安排的专项资金,应随着市级财政收入的增长而逐年递增。专项资金的节余,应转下年继续使用。特殊情况需增加开支的,应向市政府专题报告,申请解决。

第三章 资金的使用原则和范围

第七条 市人才资源开发专项资金的使用应遵循“统筹兼顾、确保重点、注重效益、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八条 人才资源开发专项资金使用范围:

(一)优秀人才评选、奖励;

(二)紧缺人才选拔、引进;

(三)高层次紧缺人才科技项目资助;

(四)为高级人才、长年在樊工作并持有《湖北省外国专家证》的外国专家解决特殊困难;

(五)境内外人才培训;

(六)专家休假、疗养和体检;

(七)人才工作先进单位和优秀个人表彰。

第四章 资金的申报、审批和使用

第九条 人才资源开发专项资金的使用实施项目管理,由申请立项单位向市委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申报。

第十条 人才资源开发专项资金项目审批时间为每年年初起至3月底结束,逾期未申报的项目转至下一年度受理。

第十一条 人才资源开发专项资金项目申报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襄樊市人才资源开发专项资金立项申请书》;

(二)实施人才资源开发项目的论证报告;

(三)其它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 组成人才资源开发专项资金项目评审小组,评审小组成员由市委人才工作领导小组指定。

第十三条 人才资源开发项目审批程序:

(一)申请单位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要求,将申请材料报送市委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初审;

(二)项目评审小组对申报项目进行评估;

(三)市委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对评估结果进行核准;

(四)评估结果报市政府市长审批。

第五章 资金的检查、监督和管理

第十四条 人才资源开发专项资金单独设帐,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截留等。

第十五条 市审计局、市财政局对人才资源开发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使用专项资金违反规定的,要及时予以纠正。

第十六条 市委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每年就市人才资源开发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写出书面报告,报市委人才工作领导小组。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和市委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关于印发《浙江省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财农字〔2005〕45号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国土资源局(宁波不发):

为加强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的使用管理,经省政府同意,现将《浙江省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浙江省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使用管理办法



二○○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附件:



浙江省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的使用管理,根据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建〔2004〕174号),和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转发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收入管理办法〉的通知》(浙财综字〔2004〕99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以下简称农业土地开发资金)是指市、县(市、区)从土地出让金中按规定比例划出的专账管理的资金。


第三条 我省各市、县(市、区)土地出让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比例,为土地出让平均纯收益的15%;各市、县(市、区)从土地出让金划出的农业土地开发资金按20%的比例上缴省级。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出让平均纯收益标准是指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出让土地取得的土地出让纯收益的平均值。由财政部、国土资源部根据全国城镇土地等别、城镇土地级别、基准地价水平、建设用地供求状况、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等情况制定、联合发布,并根据土地市场价格变动情况适时调整。


第五条 农业土地开发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实行专项管理。财政部门应对农业土地开发资金实行专账核算,按规定的标准和用途足额划缴及使用,不得截留、坐支和挪用,并实行社会公示制度。


第六条 根据财政部的规定,调整现行政府预算收支科目,取消“基金预算收入科目”第85类“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下的850101项“土地出让金”;增设850103项“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反映从土地出让金中划入的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资金;增设850104项“其他土地出让金”,反映扣除划入农业土地开发资金专账后的土地出让金。在“基金预算支出科目”第85类“土地有偿使用支出”下增设一款8503款“农业土地开发支出”,反映用从土地出让金中划出的农业土地开发资金安排的农业土地开发支出。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业土地开发主要包括:土地整理和复垦、宜农未利用地的开发、基本农田建设以及改善农业生产条件的土地开发。


土地整理和复垦是指: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开发整理规划,有组织地对农村地区田、水、路、林及村庄进行综合整治;对在生产建设过程中挖损、塌陷、压占及污染破坏的土地和洪灾滑坡崩塌、泥石流等自然灾害损毁的土地进行复垦。


宜农未利用地的开发是指: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水土流失的前提下,对滩涂、盐碱地、荒草地、裸土地等未利用的宜农土地进行开发利用。


基本农田建设是指:采取相应措施对基本农田进行改造、改良和保护,促进基本农田综合生产能力提高和持续利用。具体包括:经国务院、省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生产基地内的耕地的建设;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建设;对中低产田的改造;蔬菜生产基地建设;国务院、省规定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其他耕地的建设等。


改善农业生产条件的土地开发是指:为改善农业生产条件而独立进行的农田道路、电力通讯、水源、给排水等生产设施的建设。


第八条 农业土地开发资金必须专项用于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项目建设支出,不得用于与项目建设无关的任何支出,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也不得用于其他与农业土地开发资金使用范围不相符的支出。


第九条 财政部门负责农业土地开发资金的预算审批、下达、资金的拨付和资金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土资源和相关主管部门根据年度预算,负责项目预算的编报、项目实施的监督检查及竣工验收等项目管理工作。


第十条 农业土地开发资金的使用,实行“统一领导、分工负责、项目管理”的原则。年初,财政、国土资源部门根据上一年度农业土地开发资金的收缴情况,结合农业土地开发工作的实际需要,会同相关主管部门提出农业土地开发资金年度使用计划,经同级保护耕地和造地改田领导小组讨论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财政、国土资源和相关主管部门按照批准的资金使用计划和《浙江省财政支农资金项目管理办法》、《浙江省财政农业专项资金管理规则实施办法》的具体规定,组织项目申报、评审、立项,确定资金分配方案。


第十一条 按照项目管理的要求,农业土地开发资金扶持的项目立项程序为:项目申请单位按有关资金和项目管理办法或项目指南的规定向所在市、县(市)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提交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报标准文本、项目申报书及必要的附件,并按规定提供本单位的组织形式、财务状况、自筹资金以及项目实施管理和项目绩效分析等有关情况。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或委托专门的项目评审机构按照项目指南的规定对项目申请单位提交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报标准文本进行评审,依据专家或项目评审机构出具的项目评审报告,对拟本级立项或上报上级立项的项目,实行社会公示制度。


第十二条 省级农业土地开发资金,主要用于“千村示范万村整治工程”、“千万亩十亿方节水工程”、“沃土工程”和高效生态农业基地建设等重点农业土地开发项目的扶持。


申报省级农业土地开发资金扶持项目,应按照现行财政管理体制和有关专项资金管理办法、项目指南的规定,由市县各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联合以正式文件上报(另有规定的除外)。省级主管部门和省财政厅组织有关专家或委托项目评审机构对项目进行评审后,提出项目立项和资金分配方案,并下达项目批复或项目实施计划。资金由省财政厅根据财政管理体制拨付,拨付资金的文件抄送主管部门和项目所在地有关主管部门。


省级农业土地开发资金可以实行“以奖代补”分配方式,“以奖代补”资金申请单位,必须符合有关“以奖代补”资金管理办法规定的资格或条件,省财政和省级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考核办法进行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兑现“以奖代补”资金。各级财政部门和相关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以奖代补”资金的管理,严格按照相关“以奖代补”资金管理办法规定的用途使用资金,不得挪用、移用或滥发奖金、补贴。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要建立农业土地开发资金绩效考评制度,加强对农业土地开发支出项目事前、事中、事后的监督和管理,提高农业土地开发资金使用效益。


建立农业土地开发资金项目绩效评价工作信息库,系统收集项目立项决策、项目实施协议、资金到位和使用情况、项目建设进度和实施结果、竣工财务决算和验收报告、投资效益及存在问题等监测数据和评价资料,建立和完善自我评价、自我监督与外部评价、外部监督相结合的约束、监管机制。


第十四条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农业土地开发资金收缴的监督,保证土地出让金专户资金优先足额划入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资金专账。要根据中央和省委、省政府关于“三农”工作的方针政策,按照公共财政和统筹城乡经济社会、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要求,科学合理地安排和使用农业土地开发资金,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制度,严格遵循项目资金专款专用、专账核算的原则,加强项目成本核算和资金管理,切实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十五条 省财政厅将会同省国土资源厅、省监察厅、省审计厅等有关部门,对农业土地开发资金的计提划缴、预算管理、支出范围和资金使用等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各级财政和国土资源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于每年3月底前将农业土地开发资金计提划缴、使用和管理情况报省财政厅和省国土资源厅。


对于违反规定的,除通报外,对提取比例及划缴数额不足的,省财政厅会同省国土资源厅督促其限时足额划入,督促未果的,采取财政扣款等相应措施追缴入库,依法强行划入专账;对于违反专账管理的,督促其在7个工作日内予以纠正;对于违反支出范围的,除督促其在7个工作日内纠正外,应将超出本办法规定支出范围的资金收回;对挪用资金和滥发奖金、补贴的,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将会同相关部门严肃查处,并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十六条 各地可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实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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