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北方灌溉项目)
中国 国际开发协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
(北方灌溉项目)
(签订日期1988年8月11日 生效日期1991年8月1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即借款人)与国际开发协会(即协会)于一九八八年八月十一日签定本协定。
鉴于(A)借款人对本协定附表2所述项目的可行性和优先性表示满意,借款人请求协会对本项目给予资助;
(B)在借款人的协助下,本项目将由内蒙古和宁夏回族自治区(以下分别简称内蒙和宁夏,并统称两自治区)负责执行,作为协助的一部分,借款人将按照本协定的规定把信贷资金提供给两自治区。
鉴于,特别是以上文为基础,协会同意按照本协定和在同一天协会与两自治区签订的“项目协定”中所阐明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本信贷。
为此,本协定的缔约双方现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通则;定义
1.01节 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的《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通则》(通则),除3.02节的最后一句话外,是构成本协定整体的一部分。
1.02节 除上下文另有要求外,在通则和本协定前言中的若干词汇在其各自的文本中作出了相应的解释,而下列新增加的词汇,则具有以下定义:
(a)“项目协定”系指在同一天协会与两自治区所签订的协定,该协定同样可以随时修改,该词汇包括本项目协定的所有附表和补充协定;
(b)“内蒙古专用帐户”系指本协定第2.02节(b)中所提及的帐户;
(c)“宁夏专用帐户”系指本协定第2.02节(c)中所提及的帐户;
(d)“专用帐户”系指“内蒙古专用帐户”及“宁夏专用帐户”;
(e)“km”,系指“公里”;
(f)“ha”,系指“公顷”。
第二条 信贷
2.01节 协会同意按照本开发信贷协定所规定或提及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一笔以多种货币计算的总额相当于七千二百七十万个特别提款权(SDR72700000)的信贷。
2.02节 (a)本信贷金额可根据本协定《附表1》的规定从信贷帐户中提取,用于支付已经发生的(或如协会同意,亦可用于支付将要发生的)本项目所需的,并应由本信贷款支付的货物和服务的合理费用。
(b)为了实现本项目的目的,借款人应按照协会所满意的条件和条款以内蒙古的名义在一个协会可以接受的银行开设并保持一个美元专用帐户。该专用帐户中款项的存入和支付均应按照本协定《附表3》的规定办理。
(c)为了实现本项目的目的,借款人应按照协会所满意的条款和条件,以宁夏的名义,在一家协会可以接受的银行开设并保持一个美元专用帐户。该专用帐户中款项的存入和支付,应按照本协定《附表4》的规定办理。
2.03节 截止日期应为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或由协会另行规定更晚的日期。对于更晚的日期,协会应及时通知借款人。
2.04节 (a)借款人应按协会在每年的六月三十日所确定的不超过百分之零点五(百分之一的二分之一)的年率,对尚未提取的信贷本金,按时向协会交付承诺费。
(b)承诺费应:(i)从开发信贷协定签字后六十天(即累计日)起计算,直到款项由借款人从信贷帐户提取或款项被注销日为止;(ii)按累计日前的那个六月三十日确定的年率或按上述(a)段的规定随时确定的年率计算。在每年六月三十日确定的年率应从本协定2.06节规定的该年的下一个付款日起使用。但一九八八年六月三十日确定的年率自一九八八年七月一日起开始使用。
(c)承诺费应(i)在协会合理要求的地方交付;(ii)在交付上不受借款人施加的或借款人领土内的任何限制;(iii)按照《通则》第4.02节为本协定选定货币,或按照该节条款随时指定或选定的其他一种或几种合格的货币支付。
2.05节 对已提取而尚未偿还的信贷本金,借款人应按百分之零点七五(百分之一的四分之三)的年率,按时向协会交付手续费。
2.06节 承诺费和手续费每半年支付一次,在每年的二月十五和八月十五日交付。
2.07节 (a)除下列(b)段和(c)段的规定外,借款人应自一九九八年八月十五日始至二0二三年二月十五日止,每半年分期付款偿还一次信贷本金,付款期为每年二月十五日和八月十五日。在二00八年二月十五日以前的每期分期付款,包括该付款期在内的每期应付本金的百分之一点二五(百分之一又四分之一),此后每期应付本金的百分之二点五(百分之二又二分之一)。
(b)当(i)协会确定的借款人以一九八五年美元不变价格计算的人均国民生产总值连续五年超过790美元时;及(ii)世界银行认为借款人的偿债信誉足以使用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时,协会在经协会执董事会审查、批准,并在执董事会对借款人的经济发展情况给予适当的考查后,可将上述(a)段分期偿还条款进行修改,要求借款人每次将尚未到期的分期偿还金额加一倍偿还,直至本信贷本金全部偿还为止。但协会如应借款人的要求,也可更改这一修改办法,只要协会断定,这样的更改不会影响因上述还款办法的修改而获得的优惠成分后,可不按上述办法,即部分或全部增加每期分期偿还金额,改为要求借款人对已提取而未偿还的信贷本金部分,按与协会商定的年率交付利息。
(c)如果,根据上述(b)段规定对条款进行修改后的任何时候,经协会确定借款人的经济情况严重恶化,协会如应借款人的要求,可将该偿还条款再作修改,使之与上述(a)段中所列的分期偿还时间表一致。
2.08 根据《通则》第4.02节的要求,现确定美利坚合众国的货币为规定的货币。
第三条 项目的执行
3.01节 (a)借款人承认对为实现本协定《附表2》中规定的目标所作的承诺,为此,借款人除应履行本开发信贷协定所规定的任何其他义务外,还应促使两自治区根据“项目协定”的规定,履行该协定规定的一切义务,并应采取或促使采取包括提供必要的或适当的能使两自治区履行这些义务的资金、设施、服务和其他资源的一切行动,以及不应采取或容许采取任何妨碍或干扰两自治区履行义务的行为。
(b)借款人应按照协会所满意的条款和条件将本信贷资金中相当于四千六百六十万个特别提款权提供给内蒙古。将相当于二千六百一十万个特别提款权提供给宁夏,其条件应包括还款期20年,宽限期5年,以及转贷利率为4%的内容。
3.02节 除非协会另行同意,凡本项目所需的并将由本信贷资金支付的货物采购、工程以及聘请咨询专家的费用,均应按照本协定《附表1》的规定办理。
3.03节 借款人和协会特此同意两自治区应按照“项目协定”第2.03节的规定,履行《通则》的第9.03、9.04、9.05、9.06、9.07、和9.08节所规定的义务(关于保险、货物和服务的使用、计划和日程表、记录和报告、维护和土地的获取等节)。
3.04节 借款人应确保项目的执行符合协会所能接受的借款人的环境控制标准。
第四条 协会的补救措施
4.01节 根据《通则》6.02节(h)段规定,增加事项如下:
(a)任何一个自治区未能履行“项目协定”规定的它应履行的任何一项义务。
(b)本开发信贷协定签字后出现的情况所造成的一种特别形势,使任何一自治区无法履行“项目协定”中规定的它应履行的义务。
4.02节 根据《通则》7.01节(d)段规定,增加事项如下,即如在本协定4.01节(a)段规定的情况发生并在协会向借款人就该情况发出通知后仍持续存在达60天之久时。
第五条 生效日;终止
5.01节 在《通则》12.01节(b)段的含义范围内,特规定以下情况作为本开发信贷协定生效的附加条件,即借款人的国务院已核准本开发信贷协定。
5.02节 在《通则》12.02节(b)段的含义范围内,特规定补充下列情况写入将送交协会的法律意见书或几个法律意见书内,即项目协定已正式得到两自治区的批准或核准,从而使其条款对两自治区产生了法律上的约束。
5.03节 兹确定本协定签字后90天为《通则》第12.04节所规定的日期。
第六条 借款人的代表;地址
6.01节 根据《通则》11.03节的要求,借款人的财政部被指定为借款人的代表。
6.02节 根据《通则》第11.01节的要求,兹确定如下地址:
借款人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 三里河 财政部
电报挂号:FINANMIN Beijing
电传号:22486 MFPRC CN
协会方面:
美利坚合众国 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20433
1818H街N.W. 国际开发协会
电报挂号:INDEVAS Washington,D.C.
电传号:440098(ITT);248423 (RCA)或
64145(WUI)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其各自正式授权的代表,于上述规定日期,在美利坚合众国哥伦比亚特区,以各自的名义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授权代表 国际开发协会代主管
亚洲地区的副行长
韩 叙 罗塞尔·J·契萨穆
(签字) (签字)
储蓄国债(电子式)代销试点管理办法(试行)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储蓄国债(电子式)代销试点管理办法(试行)
财库[2006]20号
关于印发《储蓄国债(电子式)代销试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2004年凭证式国债承销团成员,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为丰富国债品种、提高国债发行信息化管理水平,经研究,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决定于近期开展储蓄国债(电子式)代销试点工作。
为规范储蓄国债(电子式)代销试点工作,维护投资人和试点商业银行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财政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制订了《储蓄国债(电子式)代销试点管理办法(试行)》(附后)。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件:储蓄国债(电子式)代销试点管理办法(试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二○○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储蓄国债(电子式)(以下简称储蓄国债)代销试点工作,维护投资人和试点商业银行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储蓄国债,是指财政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行,通过试点商业银行面向个人投资者销售的、以电子方式记录债权的不可流通人民币债券。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试点商业银行,是指经批准办理储蓄国债代销试点业务的商业银行。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储蓄国债代销试点业务,是指试点商业银行通过各自营业网点柜台,代理财政部发行和兑付储蓄国债及办理经批准的与储蓄国债相关的其他各类业务。
第五条 财政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制订储蓄国债的相关政策,确定试点商业银行资格,并对试点商业银行储蓄国债代销试点业务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财政部委托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国债公司)开发和维护相应业务系统,用于管理储蓄国债发行额度分配和接收、核对并记录试点商业银行代销储蓄国债数据;制定数据传输规范,下发系统参数;协助财政部完成资金清算;提供代销业务管理信息和信息查询服务。
第七条 财政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央国债公司根据本办法制定《储蓄国债(电子式)代销试点业务实施细则》。
第二章 储蓄国债管理的基本原则
第八条 储蓄国债发行对象为个人投资者。企事业单位、行政机关和社会团体等机构投资者不得购买。
第九条 储蓄国债以电子方式记录债权,通过投资者在试点商业银行开设的人民币结算账户进行资金清算。
第十条 储蓄国债从开始发行之日起计息,付息方式分为利随本清和定期付息。财政部于指定付息日或到期日通过试点商业银行向投资者支付利息和本金。
第十一条 储蓄国债不可流通转让,但可以办理提前兑取、质押贷款、非交易过户等。
第十二条 储蓄国债个人债权托管账户实行实名制,具体办法比照《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85号)执行。
第十三条 储蓄国债试点期间,先行推出固定利率固定期限和固定利率变动期限两个品种。
第三章 试点商业银行
第十四条 试点商业银行由财政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从凭证式国债承销团成员中确定。
第十五条 申请承办储蓄国债试点业务的商业银行应向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报送下列材料:
(一)承办储蓄国债代销试点业务的申请书。
(二)储蓄国债代销业务管理系统(以下简称代销系统)开发方案。
(三)代销系统内部测试报告和中央国债公司出具的联网测试报告。
(四)储蓄国债代销业务内部管理办法和操作规程。
(五)储蓄国债代销业务相关业务单据。
(六)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十六条 被批准的试点商业银行应与财政部签订《储蓄国债(电子式)代销试点协议》,协议原则上一年一签。
第十七条 财政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核准试点商业银行一级分行开办储蓄国债代销试点业务。试点商业银行确定开办代销试点的营业网点后,应将营业网点名单报当地财政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试点商业银行承办以下业务:
(一)为投资者开立个人国债账户,办理储蓄国债债权托管、结算及相关业务。
(二)通过投资者指定资金账户,为投资者办理与储蓄国债相关的资金清算业务。
(三)通过各自营业网点柜台,办理储蓄国债发行认购、还本付息、提前兑取、终止投资、质押贷款、非交易过户等业务;应投资者要求为其开立储蓄国债持有证明(财产证明)。
(四)进行储蓄国债政策宣传,为投资者提供储蓄国债发行条件、业务操作规程、个人债权持有情况等信息咨询、查询服务。
第十九条 试点商业银行享有以下权利:
(一)参加储蓄国债代销试点工作,与财政部商定《储蓄国债(电子式)代销试点协议》条款内容。
(二)对储蓄国债试点相关政策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获取发行手续费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各类手续费收入。
(四)通过规定渠道及时获取储蓄国债相关信息。
(五)优先成为储蓄国债承销团成员。
第二十条 试点商业银行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开发统一互联的代销系统,实现储蓄国债债权一级法人集中管理,所有经办网点销售额度自由调剂和同城通买通兑。
(二)连续参加储蓄国债试点工作,按照规定办理储蓄国债试点业务;在申请到的额度以内对外销售;按时足额向财政部缴纳发行款,向投资者支付兑付资金。
(三)准确记载投资者储蓄国债债权及变动情况,保守债权秘密、确保债权安全。
(四)按照规定的内容、时间和格式向中央国债公司传递储蓄国债代销业务数据,配合中央国债公司进行账务核对。
(五)制订储蓄国债内部管理规章制度,明确部门分工和岗位职责,规范业务操作,建立内部考核和风险防范措施。
(六)及时向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报告影响储蓄国债代销业务的重大事项,接受监督检查。
第四章 储蓄国债代销试点业务
第二十一条 储蓄国债以100元为单位办理各项业务,并按单期国债设单个个人国债账户最低、最高购买限制额。
第二十二条 投资者购买储蓄国债需在试点商业银行开立个人国债账户,开户时应提供有效身份证件,投资者在同一试点商业银行只允许开设一个账户。
第二十三条 对于连续5年余额为零的个人国债账户,试点商业银行有权予以注销。
第二十四条 投资者购买储蓄国债需在个人国债账户开户行指定一个人民币结算账户(借记卡或活期存款账户)作为个人国债账户的资金清算账户,资金清算账户与个人国债账户的开户人应为同一人。投资者可变更资金清算账户。
第二十五条 储蓄国债可以在规定的时间内到原购买银行联网网点办理提前兑取,提前兑取需做一定利益扣除,并按兑取本金的一定比例收取手续费。
第二十六条 固定利率变动期限品种储蓄国债的投资者可以在规定时间内提出终止投资申请,也可以在同一期间内撤销该申请,终止投资的本息于指定日期清算,终止投资不收手续费。
第二十七条 因法院判决而扣划给其他个人的储蓄国债债权,试点商业银行应依据判决结果办理非交易过户;因法院判决扣划给非个人的债权,应按照有关规定变现后划转资金。
第二十八条 投资者在办理开户、认购、提前兑付、终止投资、质押贷款、非交易过户等储蓄国债代销试点业务时,应向试点商业银行提交书面指令。试点商业银行应在其代销系统中保留完整的指令记录,并按相关规定提供书面交割记录。
第二十九条 遇法定节假日,试点银行照常办理提前兑取、付息和兑付业务,如法定节假日同为发行期试点银行除办理上述业务外,还应办理开户和发行业务。
第三十条 储蓄国债付息日(非到期日)和到期日前规定的若干个工作日内,停止办理提前兑取、非交易过户等一切与债权转移相关的业务。
第三十一条 储蓄国债试点期间免收个人国债账户开户费及服务费用,但对投资者申请开通记账式国债柜台交易,可以参照商业银行记账式国债柜台债券托管账户开户费的有关规定收取一定交易开通费,不再另收账户开户费。
试点商业银行办理提前兑取、非交易过户、债券账户凭证的挂失补办和开立财产证明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收取一定的手续费用。办理其他储蓄国债代销试点业务如需收费,须报财政部批准;试点商业银行不得因办理储蓄国债清算业务而对相应资金清算账户增加收费。
第五章 债权托管和资金清算
第三十二条 储蓄国债债权实行二级托管体制,中央国债公司为一级托管机构,试点商业银行为二级托管机构。
第三十三条 中央国债公司为试点商业银行开立储蓄国债代理总账户,记载各试点商业银行代销的储蓄国债总量债权。中央国债公司对一级托管债权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安全性负责。
第三十四条 试点商业银行为投资者开立个人国债账户,记载投资者拥有的储蓄国债明细债权。经过中央国债公司核查后,试点商业银行所记载的个人国债账户中储蓄国债余额为投资者所拥有的债券数额。试点商业银行对二级托管债权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安全性负责。
第三十五条 二级托管债权不能在试点商业银行间办理转托管。
第三十六条 试点商业银行应按规定将储蓄国债代销试点业务数据传送至中央国债公司。中央国债公司应根据试点商业银行提供的业务数据,对其有关账户和债权数据进行复核,全部核对和调整工作应于次日内完成。
第三十七条 试点商业银行建立债权查询系统,通过柜台和电话为投资者提供债权余额及发生额查询服务;中央国债公司建立电话语音债权复核查询系统,为投资者提供债权余额复核查询服务。投资者对债券余额有疑问的,可先向试点商业银行提出咨询,未能得到解决的,可向当地财政部门和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反映。
第三十八条 储蓄国债资金实行二级清算体制,财政部与试点商业银行进行一级清算,投资者与试点商业银行进行二级清算。
第三十九条 财政部于付息日和到期日前不少于一个工作日将债券利息或本金划给试点商业银行;试点商业银行应于付息日和到期日营业开始前向投资者资金清算账户一次足额划付资金。
第四十条 投资者提前兑取和终止投资储蓄国债的本息由试点商业银行暂时垫付,财政部在指定日期与试点商业银行清算。
第四十一条 由于个人资金清算账户注销或者账户信息错误导致无法正常完成二级清算,试点商业银行应当将无法支付的兑付资金设专户保留,并通知投资者,待投资者补充正确信息后支付相应资金。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财政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对试点商业银行及中央国债公司的储蓄国债相关业务进行监督检查,各级财政部门、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对试点商业银行当地分支网点办理储蓄国债业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经财政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央国债公司可对试点商业银行的二级托管账务进行核查。
第四十四条 试点商业银行有以下行为之一,财政部将会同中国人民银行视情节轻重采取通报、警告、暂停或取消试点资格等措施进行处罚:
(一)在储蓄国债计算机管理系统外盗用国债名义发售储蓄国债,委托其他机构代理销售储蓄国债。
(二)不能及时、足额向财政部缴纳发行款,向投资者支付兑付资金。
(三)无故停办、缓办储蓄国债业务,利用储蓄国债名义揽储。
(四)伪造债权账务记录、出具虚假债权托管证明、泄露投资者账户秘密。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特殊情况下,财政部可做出暂停试点商业银行资格的决定,正式处理意见待财政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后做出决定。
第四十五条 中央国债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财政部将会同中国人民银行给予通报、警告,并通报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
(一)发布虚假信息或泄漏非公开信息,给投资者造成严重损失。
(二)为试点商业银行违规操作提供便利。
(三)泄漏试点商业银行和投资者信息秘密。
(四)工作失误,给财政部、试点商业银行或投资者造成严重损失。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试点商业银行和中央国债公司违反上述规定,情节特别严重已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储蓄国债质押贷款业务管理办法另行制订。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2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