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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公务员录用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3:04:23  浏览:94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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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公务员录用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印发《公务员录用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办法 (试行)》的通知

人社部发[2009]1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人事)厅(局)、公务员局,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各人民团体干部(人事)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组织部、人事局:



现将《公务员录用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实施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中共中央组织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二OO九年十一月九日



公务员录用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公务员录用考试违纪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严肃考试纪律,确保录用工作公平、公正,根据公务员法、《公务员录用规定(试行)》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报考者和录用工作人员在公务员录用考试及相关环节中违纪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对违纪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规范、适用规定准确。

第四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招录机关和公务员录用考试机构及其他相关机构依据本办法,按照职责权限,对报考者和录用工作人员违纪违规行为进行认定与处理。

第五条 报考者提供的涉及报考资格的申请材料或信息不实的,由招录机关或者公务员主管部门取消其本次报考资格。

报考者恶意注册报名信息,扰乱报名秩序或者伪造学历证明及其他有关证件骗取考试资格的,由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给予其取消本次报考资格且5年内不得报考公务员的处理。

第六条 报考者在考试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当场发现经警告仍不改正的,由公务员考试工作人员责令其离开考场,该科目(场次)考试成绩无效;事后发现的,由公务员考试机构或者招录机关给予其该科目(场次)考试成绩无效的处理:

(一)将规定以外的物品带入考场且未按要求放在指定位置的;

(二)未在指定座位参加考试,或者未经工作人员允许擅自离开座位或者考场的;

(三)不按规定填写(填涂)本人信息的;

(四)未用规定的答题用笔作答的;

(五)故意损毁试卷、答题纸、答题卡,或者将试卷、答题纸、答题卡带出考场的;

(六)在答卷(答题卡)上做特殊标记的;

(七)其他一般违纪违规行为。

第七条 报考者在考试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务员考试机构或者招录机关给予其取消本次考试资格的处理,并由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给予其5年内不得报考公务员的处理:

(一)抄袭、协助抄袭的;

(二)持假证件参加考试的;

(三)使用禁止自带的通讯设备或者具有计算、存储功能电子设备的;

(四)其他严重违纪违规行为。

第八条 在考试或阅卷过程中认定报考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务员考试机构或者招录机关给予其取消本次考试资格的处理,并由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给予其终身不得报考公务员的处理:

(一)经查实认定为串通作弊或者有组织作弊的;

(二)由他人替考或者冒名顶替他人参加考试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影响恶劣的违纪违规行为。

第九条 报考者在考察过程中有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或有其他妨碍考察工作正常进行行为的,由招录机关给予其不予录用的处理;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给予其5年内不得报考公务员的处理。

第十条 报考者在体检过程中有意隐瞒影响录用的疾病或者病史的,由招录机关给予其不予录用的处理。

报考者在体检过程中有串通体检工作人员作弊或者请他人顶替体检以及交换、替换化验样本等作弊行为的,体检结果无效,由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给予其5年内不得报考公务员的处理。

第十一条 在试用期间查明报考者有本办法所列违纪违规行为的,由招录机关或者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取消录用并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其相应的处理。

任职定级后查明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其相应的处分。

第十二条 报考者在录用过程中的其他违纪违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对报考者的违纪违规行为当场处理的,由两名以上考试工作人员予以记录、签字并存档。对报考者违纪违规行为事后认定与处理的,应当制作公务员录用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告知书(式样附后),告知书应当寄送报考者,或者以公告形式送达。

第十四条 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建立全国统一的公务员录用报考者诚信档案库。

第十五条 录用工作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者有《公务员录用规定(试行)》第三十三、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其中,公务员协助作弊的,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分;组织、领导有组织作弊或者在有组织作弊中起主要作用的,给予开除处分。

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徇私舞弊、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报考者对所认定的违纪违规事实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处理的机关(机构)进行陈述和申辩。取消录用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

录用工作人员对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决定不服的,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工作人员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或者申诉,其他工作人员可以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工作人员录用中违纪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十八条 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公务员录用考试违纪违规行为

告 知 书

    考生(身份证号 ):

你在参加 公务员录用考试中,在 环节有违纪违规行为。根据《公务员录用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办法(试行)》第 条(第 项)的规定,给予 处理。

特此告知。

            (盖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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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对抗到妥协:宪政的平衡性探析

[英 文 名] From Resistance to Compromise :a Study of Balance of Constitutionalism
[摘 要] 宪政的平衡性是指宪政各构成要素在运作过程中依据既定的制度设置和程序规则在对峙、制
约的基础上呈现出的相对稳定、共存的状态。“对抗”与“妥协”是其中最重要的两个要素。早期英国及西
欧国家出现的“对抗性权力”,对宪政的生成具有重要意义,正是“对抗性权力”的发展才逐步确立了宪政
制度。
[关 键 词] 平衡性 对抗性权力 妥协 社会契约论 宪法经济学 公共选择理论
[作者简介] 谢维雁(1968-),男,重庆市忠县人,四川省司法厅干部,法学硕士。
[联系电话] (028)86758434(办) 86694844(宅) 13689091344
[通讯地址] 成都市上翔街24号,邮政编码:610015
[电子信箱] xwyan3721@sina.com xwyan3721@hotmail.com

笔者曾断言,宪政是一种平衡机制及由此达成的平衡状态。 但该文并未对
宪政的平衡性给予明确的界定,对其意义的考察也显得过于单薄。因此,本文拟
就宪政的平衡性的含义、平衡的历史传统与理论等作进一步的探究。

一、什么是宪政的平衡性?

我们从“平衡”的词典意义入手。对“平衡”一词,《现代汉语词典》解释
为:(1)对立的各方面在数量上相等或相抵;(2)几个力同时作用在一个物体上,
各个力互相抵消,物体保持相对静止状态、匀速直线运动状态或绕轴匀速转动状
态。 《辞海》的解释则是:(1)衡器两端承受的重量相等。《汉书·律历志上》:
“准正,则平衡而均权矣。”引申为一个整体的各部分,在质量或程度上均等或
大致均等。(2)哲学名词。亦称“均衡”。指矛盾的暂时的相对的统一。
无疑,这两大权威辞书揭示了“平衡”概念的基本内涵。笔者尝试将“宪政
的平衡性”界定为:宪政的各组成部分或者构成宪政的各方在运作过程中依据既
定的制度设置和程序规则在相互对峙、制约的基础上呈现出的相对稳定、共存的
状态。这样界定包含以下几层意思:
(1)宪政意味着多元对抗性。多元性是平衡的前提,因为平衡存在于至少
两方或多方之间。而且各方须具有对等性——既可指各方数量上的相等、均等或
相抵,也可指各方资格的平等、地位的相当。结构要素(或各组成部分或各方)
之间的对抗性是宪政的本质属性。这是指宪政中处于平衡状态中的各组成部分或
各方具有独立的性质且相互之间呈现出对立或排斥的趋势。宪政关涉两种对抗性
关系:一是国家与社会或政府与个人的关系,二是政府各种权力之间的关系。多
元对抗性导致宪政对这两种对抗性关系的认识和处理,必然采行“对峙式思维”
(着重号为原文所加)。对峙意味着平衡,正如有学者指出的,对宪政“完整的
描述模式应当包括对峙、互动与平衡三个关键词。”
(2)平衡意味着妥协。宪政是一个包含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组成部分的系统
结构,平衡是其中结构要素共同“意志”的结果,是这个结构的稳定状态。宪政
表征各构成要素之间的共存性——对抗着的各方在不能将对方置于死地情势下
的理性共存,在其中,每一方都以他方为自己存在的前提。
(3)平衡的动态性。平衡与运动须臾不可分离,平衡只能是运动中的平衡。
在绝对、永恒的物质运动过程中存在着相对的、暂时的静止和平衡。平衡表明的
是一种时间断面即运动过程中的截面,是运动中的静止状态。因此,平衡既是相
对的,又是动态的,即它是在运动中不断实现的平衡。迈克尔·奥克肖特曾提出
一个看似有些不可理解却又极富有洞见的观点:在没有选择或变动的地方,认为
一切都是上天注定的地方,是不存在“政治”的。 这对于宪政也是适用的:在
没有选择或变动的地方不存在宪政。在某种意义上,宪政就是由不断的选择或变
动构成的,而选择、变动的过程正是宪政实现其平衡的过程。

关于批转《海洋仪器报废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批转《海洋仪器报废暂行规定》的通知

1987年3月6日,国家海洋局

局属各单位:
为了使海洋仪器管理规范化,保证海洋仪器符合使用的要求,局同意《海洋仪器报废暂行规定》,现转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并将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和建议及时反映给局物资装备司。

海洋仪器报废暂行规定
一、为保证海洋调查观测数据的准确和可靠,并使海洋仪器管理规范化,特制订本规定。
二、本规定适用于国家海洋局归口管理的海洋仪器设备,为局系统各部门提供申请海洋仪器报废的依据。凡符合本规定第四条报废条件的海洋仪器,均应向物资部门提出报废申请并抄送计划部门。
三、本规定只适用于下列在用的海洋仪器:
测量海洋中的温、盐、深、波、潮、流诸要素的仪器;
海洋气象、地质地球物理观测或探测仪器;
海洋化学、生物项目的分析、实验仪器;
海洋环境保护用的各类测试仪器;
海洋仪器检定专用设备;
本规定不适用于一般的通用仪器设备及其它专用调查仪器,也不适用于海上使用的工具类产品。
四、凡是具备下述条件之一的均可提出申请报废:
1.仪器性能达不到产品标准,经检定修理后仍然不能达到产品标准;
2.仪器经修理后的,在规定的最小允许检定周期的条件下, 连续两个周期检定不合格;
3.一次修理费用超过仪器单价的40%以上;
4.累积修理费用超过仪器单价的60%以上;
5.一年内检修期间等于或大于六个月;
6.仪器实际使用总时间已达到或超过该仪器技术文件的规定的有效寿命期;
7.如技术文件无明确规定有效寿命期,可采用下列期限。
机械类仪器7至9年;
电子类仪器5—7年。
五、申请报废的海洋仪器必须详细说明符合上述哪个条件及相应的证明材料(详见附表)。
六、凡单价五万元以上的仪器报废需由申请报废单位以正式文件上报局物资部门审批并抄送局计划部门;单价在五万元以下的由局属各单位物资部门审批。
七、仪器归口管理部门应及时向生产单位、海洋仪器标准计量部门提供各单位申请报废的信息,以利于制造和监督管理。
八、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并由国家海洋局物资装备司负责解释。
海 洋 仪 器 报 废 申 请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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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称│ │型 号│ │厂 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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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价│ │购入时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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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技术性能或指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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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废原因(附照片、图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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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室负责人 物资部门负责人 单位负责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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