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巴彦淖尔市旗县区节能目标考核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8:57:25  浏览:89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巴彦淖尔市旗县区节能目标考核实施细则》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巴彦淖尔市旗县区节能目标考核实施细则》的通知
巴政办发〔2008〕38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农垦局,市直各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巴彦淖尔市旗县区节能目标考核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该细则共包括两部分,即《巴彦淖尔市节能旗县区目标任务考核实施细则》和《巴彦淖尔市102户重点耗能企业节能目标任务考核实施细则》。请你们结合实际,认真做好贯彻落实工作。



二OO八年五月二十六日

巴彦淖尔市节能旗县区目标任务考核实施细则



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确保完成全市“十一五”节能减排目标任务。按照《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自治区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及考核实施细则的通知》(内政发〔2008〕18号)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考核对象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
  二、考核内容
  单位GDP能耗,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和节能措施落实情况。
  三、考核方法
  ㈠考核标准。单位GDP能耗考核,采用量化办法,相应设置节能目标完成指标和节能措施落实指标,满分为100分。节能目标完成指标为定量考核指标,按市政府给各旗县区政府下达的年度节能目标任务为基准,依据市统计局核定的地区能耗指标计算目标完成率进行评分,满分为40分。本指标为否决性指标,只要未达到年度计划确定的目标值即为“未完成”等级。节能措施落实指标为定性考核指标,对各旗县区节能措施落实情况进行评分,满分为60分。对节能目标和节能措施落实情况进行加权平均后的得分为最终考核等级,分为“超额完成”(95分以上)、“完成”(80-94分)、“基本完成”(60-79分)、“未完成”(59分以下)四个考核等级。具体考核计分方法见附表。

㈡考核程序。每年3月底前,各旗县区政府将上年度本地区节能工作进展情况和目标完成情况的自查报告,报市节能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经委),同时抄送市发革委、统计局、环保局。根据市政府确定的年度目标,节能由市经委牵头组成评价考核工作小组,通过现场核查和重点抽查等方式,对各地区节能工作及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评价考核和监督核查,形成评价考核结果,报市节能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市节能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对节能考核结果进行审核,形成综合评价考核结果,于每年4月底前报市政府。对各地区节能目标任务的评价考核结果经市政府审定后,由市节能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及时向社会公告。

四、奖惩措施
  ㈠对各地区节能目标任务的评价考核结果经市政府审定后,交由市委组织部作为对各旗县区政府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工作实绩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对节能考核均实行“问责制”和“一票否决”制。

㈡对考核等级为“完成”(“通过”)和“超额完成”的旗县区,结合全市节能表彰活动进行表彰奖励;考核等级为“未完成”(“未通过”)的旗县区及其主要领导干部,不得参加年度评奖、不得授予荣誉称号等,并将对该地区项目实行区域限批。

㈢考核等级为“未完成”(“未通过”)的旗县区,应在评价考核结果公告后1个月内,向市政府做出书面报告,提出限期整改措施,并抄送市节能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整改不到位的,由市监察局依据有关规定,追究该地区有关领导责任。

㈣对在节能考核工作中瞒报、谎报情况的地区,予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责任。
 

附:旗县区节能目标任务考核计分表

旗县区节能目标任务考核计分表



考核

指标
序号
考核内容
分值
评分标准

节能

目标

(40分)
1
万元GDP能耗降低率
40
完成年度计划目标得40分,完成目标的90%得36分,完成80%得32分,完成70%得28分,完成60%得24分,完成50%得20分,完成50%以下不得分。每超额完成10%加3分,最多加9分。本指标为否决性指标,只要未达到年度计划确定的目标值即为“未完成”等级。

节能

措施

(60分)
2
节能工作组织和领导情况
2
⒈建立本地区单位GDP能耗统计、监测、考核体系,1分;

⒉建立节能工作协调机制,明确职责分工,定期召开会议,研究重大问题,1分。

3
节能目标分解和落实情况
3
⒈节能目标逐级分解,1分;

⒉开展节能目标完成情况检查和考核,1分;

⒊定期公布能耗指标,1分。

4
调整和优化产业结构情况
20
⒈第三产业增加值占地区生产总值比重上升,4分;

⒉高技术产业增加值占地区工业增加值比重上升,4分;

⒊制定和实施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办法,4分;

⒋完成当年淘汰落后生产能力目标,8分。

5
节能投入和重点工程实施情况
10
⒈建立节能专项资金并足额落实,3分;

⒉节能专项资金占财政收入比重逐年增加,4分;

⒊组织实施重点节能工程,3分。

6
节能技术开发和推广情况
9
⒈把节能技术研发列入年度科技计划,2分;

⒉节能技术研发资金占财政收入比重逐年增长,3分;

⒊实施节能技术示范项目,2分;

⒋组织推广节能产品、技术和节能服务机制,2分。

7
重点企业和行业节能工作管理情况
8
⒈完成重点耗能企业当年节能目标,3分;

⒉实施年度节能监测计划,1分;

⒊新建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执行率完成年度目标得4分,完成80%得2分,不足70%的不得分。

8
法律、法规执行情况
3
⒈出台和完善节约能源法配套政策法规等,1分;

⒉开展节能执法监督检查,1分;

⒊执行高耗能产品能耗限额标准,1分。

9
节能基础工作落实情况
5
⒈完善能源统计制度并充实能源统计力量,2分;

⒉按要求配备能源计量器具,1分;

⒊开展节能宣传和培训工作,1分;

⒋实施节能奖励制度,1分。



巴彦淖尔市102户重点用能企业节能目标任务

考核实施细则



为切实加强对全市102户重点用能企业的监管,确保完成市“十一五”节能目标,按照《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自治区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及考核实施细则的通知》(内政发〔2008〕18号)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考核内容
  主要包括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和落实节能措施情况。

二、考核方法

评价考核采用定量和定性相结合的考评办法,实行评分制,满分为100分。节能目标完成指标为定量考核指标,以各重点用能企业与所在旗县区政府签订节能目标责任书和节能规划报告确定的年度节能目标为基准,分别依据节能监测机构认可的数据,计算目标完成率进行评分,满分为40分,超额完成指标的适当加分。节能措施落实指标为定性考核指标,对各重点用能企业落实节能措施情况进行评分,满分为60分。具体考核计分方法见附件。
  市各重点用能企业应向考核部门提供被考核内容完成情况的相关文件或依据,依次装订成册,没有相关文件或依据的,视为未完成。
  三、考核时间和程序
  市各重点用能企业的节能目标责任评价考核,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旗县区经济局组织实施。被考核企业应于每年1月底前,向所在旗县区经济局提交上年度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和节能工作进展情况自查报告,同时抄送市经委。旗县区经济局组织以专家为主的评估组,对企业节能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评估核查,并于每年3月上旬,将本地区重点用能企业综合评价报告报送市经委和市节能领导小组办公室。市经委组织以社会各界专家为主的评估组,对企业节能目标完成情况进行抽查,并于4月底前将全市102户重点用能企业的综合评价报告,报市政府,同时抄送市节能领导小组办公室。市重点用能企业节能情况评价考核结果,由市经委审核汇总后向社会公告。
  四、考核结果
  考核结果分为“超额完成”(95分以上)、“完成”(80-94分)、“基本完成”(60-79分)、“未完成”(59分以下)四个等级。未完成节能目标的,均为“未完成”等级。
  五、奖惩措施
  对评价考核结果为“超额完成”和“完成”等级的企业,由市经委予以通报表彰,并结合全市节能表彰活动进行表彰奖励。对评价考核结果为“未完成”等级的企业,予以通报批评,一律不得参加年度评奖、授予荣誉称号,不给予扶优措施,对其新建高耗能投资项目和新增工业用地暂停核准和审批。考核结果为“未完成”等级的企业,应在评价考核结果公告后1个月内,提出整改措施报市经委,并抄送旗县区经济局。
凡在节能考核工作中瞒报、谎报情况的企业,予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责任。



附:市102户重点耗能企业节能目标任务考核计分表



市102户重点耗能企业节能目标任务考核计分表



考核
指标
序号
考核
内容
分值
评分标准

节能

目标

(40分)
1
节能量
40
完成年度计划目标得40分,完成目标的90%得35分、80%得30分、70%得25分、60%得20分、50%得15分、50%以下不得分。每超额完成10%加2分,最多加6分。本指标为否决性指标,只要未达到目标值即为未完成等级。

节能

措施

(60分)
2
节能工作组织和领导情况
5
⒈建立由企业主要负责人为组长的节能工作领导小组并定期研究部署企业节能工作,3分;

⒉设立或指定节能管理专门机构并提供工作保障,2分。

3
节能目标分解和落实情况
10
⒈按年度将节能目标分解到车间、班组或个人,3分;

⒉对节能目标落实情况进行考评,3分;

⒊实施节能奖惩制度,4分。

4
节能技术进步和节能技改实施情况
25
⒈主要产品单耗或综合能耗水平在千家企业同行业中,位居前20%的得10分,位居前50%的得5分,位居后50%的不得分;

⒉安排节能研发专项资金并逐年增加,4分;

⒊实施并完成年度节能技改计划,4分;

⒋按规定淘汰落后耗能工艺、设备和产品,7分。

5
节能法律法规执行情况
10
⒈贯彻执行节约能源法及配套法律法规及地方性法规与政府规章,2分;

⒉执行高耗能产品能耗限额标准,4分;

⒊实施主要耗能设备能耗定额管理制度,2分;

⒋新、改、扩建项目按节能设计规范和用能标准建设,2分。

6
节能管理工作执行情况
10
⒈实行能源审计或监测,并落实改进措施,2分;

⒉设立能源统计岗位,建立能源统计台账,按时保质报送能源统计报表,3分;

⒊依法依规配备能源计量器具,并定期进行检定、校准,3分;

⒋节能宣传和节能技术培训工作,2分。

小计


100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上海市民用机场航空油料管线保护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民用机场航空油料管线保护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护本市民用机场航空油料管线(以下简称航油管线)设施,保证本市民用机场的正常运营,保障航油管线沿线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词语含义)
本办法所称的航油管线,包括浦东国际机场和虹桥国际机场航油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航油管线的附属设施,包括航油管线沿线设置的里程桩、转角桩、牺牲阳极测试桩、牺牲阳极、管道截断阀井、警示牌以及管线穿越道路、河流时的套管等。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航油管线的保护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 (管理机关职责)
上海市空港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空港办)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公安部门负责对破坏航油管线安全及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本市规划、建设、房屋土地、市政工程、公用事业、农业、水利、交通、环境保护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日常保护单位)
航油管线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航油管线的日常巡查和维修保养工作,保证航油管线的安全运营,并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对危害航油管线安全的行为,航油管线经营单位应当劝阻行为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对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市空港办、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六条 (保护范围的划定)
航油管线的保护范围包括下列区域:
(一)管线中心线两侧各5米;
(二)管道截断阀井、牺牲阳极装置以及其他附属设施周边5米。
第七条 (禁止行为)
在航油管线保护范围内,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二)倾倒有毒、有害的废渣、废液等;
(三)其他破坏航油管线安全的行为。
禁止覆盖、移动、攀附或者损毁航油管线附属设施以及永久性识别标志。
在穿越川杨河、浦东运河河底的航油管线中心线两侧各50米范围内的水域,以及穿越其他河流河底的航油管线中心线两侧各20米范围内的水域,禁止船舶抛锚、拖锚。
第八条 (保护范围内的限制行为)
在航油管线保护范围内,需实施下列行为的,应当事先经市空港办批准:
(一)进行凿井、开挖沟渠或者坑塘等作业;
(二)堆放砂石、砖瓦、木材、金属材料等物品;
(三)种植树木或者其他深根植物;
(四)停放大型机动车辆或者施工机械。
在航油管线保护范围内,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在征得市空港办的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九条 (50米区域内的限制行为)
在航油管线中心线两侧各50米区域内,需实施下列行为的,应当在征得市空港办的同意后,按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一)爆破;
(二)修建大型建设工程。
在航油管线中心线两侧各50米区域内,需进行疏浚河道作业的,应当征得市空港办的同意。
第十条 (审核期限)
市空港办依据本办法对限制行为进行审核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第十一条 (施工保护)
经批准实施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行为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制定航油管线保护方案,并在开工前10日书面通知航油管线经营单位。航油管线经营单位对航油管线保护方案提出改进建议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采纳;航油管线经营单位与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产生争
议的,争议双方均可提请市空港办裁决。
施工过程中,航油管线经营单位可以派员进行现场监护。
第十二条 (举报)
对危害航油管线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向市空港办、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
第十三条 (表彰和奖励)
对维护航油管线安全运营、防止事故发生或者在事故抢救中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市空港办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 (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按照治安管理和消防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覆盖、移动、攀附或者损毁航油管线附属设施以及永久性识别标志;
(二)在航油管线保护范围内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三)未经批准,在航油管线中心线两侧各50米区域内实施爆破作业;
(四)其他破坏航油管线安全的行为。
在航油管线保护范围内倾倒有毒、有害的废渣、废液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未经批准,在航油管线保护范围内建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未经批准在航油管线中心线两侧各50米区域内修建大型建设工程的,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空港办应当责令行为人立即停止其行为,并可以责令行为人立即或者限期清除或者恢复原状。行为人拒不清除或者拒不恢复原状的,市空港办可以要求航油管线经营单位代为清除或者代为恢复原状,有关费用由行为人承担:
(一)在穿越川杨河、浦东运河河底的航油管线中心线两侧各50米范围内的水域,以及穿越其他河流河底的航油管线中心线两侧各20米范围内的水域,进行船舶抛锚或者拖锚;
(二)未经审核同意,在航油管线保护范围内进行凿井、开挖沟渠或者坑塘等作业;
(三)未经审核同意,在航油管线保护范围内堆放砂石、砖瓦木材、金属材料等物品;
(四)未经审核同意,在航油管线保护范围内种植树木或者其他深根植物;
(五)未经审核同意,在航油管线保护范围内停放大型机动车辆或者施工机械;
(六)未经审核同意,在航油管线中心线两侧各50米区域内疏浚河道。
违法行为造成财产损失的,违法行为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破坏航油管线,影响本市民用机场正常运营,或者拒绝、阻碍航油管线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9年11月15日起施行。



1999年10月18日

上海市家畜屠宰管理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家畜屠宰管理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7年8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46号令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确保家畜肉品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保护环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性的猪、牛、羊等家畜屠宰及其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主管部门)
上海市商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商委)是本市家畜屠宰的行业主管部门。区、县商业行政管理部门在市商委的业务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内家畜屠宰的行业管理。
上海市农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农委)是本市家畜屠宰检疫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上海市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所负责本市家畜屠宰检疫的具体管理。区、县畜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家畜屠宰检疫工作的管理,其所属的区、县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在市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所的业务指
导下,负责本辖区内家畜屠宰检疫的具体管理。
第四条(协管部门)
本市卫生、工商、环保、公安、税务、物价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家畜屠宰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家畜屠宰的原则)
家畜屠宰实行定点屠宰和集中检疫的原则。
第六条(尊重民族习惯)
屠宰供应少数民族的家畜,应当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

第二章 屠宰场的设置
第七条(定点规划)
本市屠宰场的定点规划,由市商委会同市农委、市环境保护局等部门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便于检疫的原则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设置要求)
屠宰场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本市屠宰场的定点规划;
(二)与医院、学校、食品生产企业、牧场、居民住宅区等场所保持、100米以上的距离;
(三)远离城镇饮用水取水口;
(四)有与屠宰量相适应的,具备清扫、冲洗和消毒条件的家畜留养间、屠宰间、急宰间和肉品冷却间等基本设施;
(五)有符合饮用水卫生标准的水源、充足的光照和通风条件;
(六)有保护环境和防治污染的设施。
第九条(屠宰许可制度)
本市家畜屠宰场的设置实行许可制度。
经营性家畜的屠宰必须在经许可设置的屠宰场内进行。
个人不得从事经营性家畜的屠宰活动。
第十条(设置的申请和审批)
凡需在本市设置屠宰场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申请和审批手续:
(一)向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区、县人民政府提出初审意见后报送市商委,并经市商委会同市农委审查同意后,由市商委核发定点许可批准文件;
(二)凭定点许可批准文件,分别向所在地的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和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申请领取卫生许可证和兽医卫生合格证;
(三)凭卫生许可证、兽医卫生合格证,向所在地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设置屠宰场,还应当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向环境保护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章 屠宰管理
第十一条(检疫的分工)
屠宰场的检疫工作,由所在地的区、县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派驻的兽医卫生检疫人员负责实施。
已取得家畜自行检疫资格的屠宰场,其检疫工作由场方负责实施,但应当接受市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所的监督检查;场方的卫生检疫人员应当经市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所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家畜屠宰检疫工作。
第十二条(不得收购、屠宰死亡家畜)
屠宰场不得收购非经屠宰死亡的家畜,不得屠宰已死亡的家畜。
第十三条(检疫证明的查验)
屠宰场收购用于屠宰的家畜或者接受他人委托屠宰家畜时,必须查验家畜产地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的检疫证明。
第十四条(死亡家畜和无产地检疫证明家畜的处理)
屠宰场收购、留养和屠宰家畜时,发现死亡或者没有产地检疫证明的家畜,应当将其扣留,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已死亡的家畜,自行负责检疫的屠宰场应当作化制处理:其他屠宰场应当通知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并在其监督下进行化制处理。
(二)对没有产地检疫证明的家畜,自行负责检疫的屠宰场应当将家畜隔离检疫后屠宰或者作无害化处理;其他屠宰场应当通知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检疫和检验的要求)
屠宰家畜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进行宰前检疫和宰后检验。
在家畜屠宰过程中,对家畜的胴体、内脏、头蹄应当实行同步检验或者对照检验,并且作好检验标记。
对检疫、检验合格的已屠宰家畜,应在其胴体两侧加盖验讫印章。
第十六条(家畜传染病的报告)
凡经验疫或者检验发现家畜患有《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一款所称的一类传染病时,屠宰场应当自发现之时起24小时内向区、县以上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报告,并在兽医卫生检疫人员的监督指导下进行处理。
凡经检疫或者检验发现家畜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时,屠宰场应当自发现之时起24小时内向区、县以上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报告;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应当及时通报卫生防疫部门。
第十七条(患病家畜的屠宰)
屠宰场屠宰患传染病的家畜,应当在专门的场所内进行,防止病毒、细菌扩散。
第十八条(患烈性病家畜的处理)
对经检疫或者检验患有烈性传染病或者人畜共患传染病以及严重寄生虫病的家畜,屠宰场应当在兽医卫生检疫人员的监督下作无害化处理,禁止食用。
第十九条(可食用的患病家畜的处理)
对检疫或者检验不合格但经高温处理仍可食用的家畜,应当作出特殊标记,经特殊加工后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的,方可食用。
第二十条(家畜产品的卫生要求)
屠宰后的家畜产品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家畜胴体及内脏不得带有血、毛、粪、污,不得留有伤斑、病灶及有害腺体;
(二)食用血应当采自健康家畜,并在规定的条件下生产和加工;
(三)屠宰后的家畜胴体应当悬挂于通风、阴凉、清洁的场所,不得靠墙、着地或被有毒、有害、有异味的物品污染;内脏及加工后的肉品应当分别盛放。
第二十一条(屠宰加工人员的卫生要求)
屠宰加工人员应当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疾病者,不得从事屠宰工作。
第二十二条(相关的经销管理)
经营家畜产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需采购本市家畜产品的,必须向本市许可设置的屠宰场采购;需采购外地家畜产品的,必须向外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省级人民政府规划布局而确定的屠宰场采购家畜产品。
凡未经检疫、检验或者经检疫、检验不合格的家畜产品,不得上市销售。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违反定,点屠宰的处罚)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规定擅自设置屠宰场的,由市商委会同市农委责令其改正,并由卫生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市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所或者区、县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实施处罚的行为)屠宰场有下列行为的,由市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所或者区、县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根据情节轻重,按规定实施处罚:
(一)未查验家畜检疫证明的,按每头家畜500元以下处以罚款;
(二)收购非经屠宰死亡的家畜或者屠宰已死亡家畜的,按每头家畜1000元以下处以罚款;
(三)未在专门的场所内屠宰患传染病的家畜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发现一类传染病和人畜共患传染病,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报告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其他行政部门实施处罚的行为)
卫生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行政责任)
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参与屠宰经营行为的兽医卫生检疫人员,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公职等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刑事责任)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烈性传染病和人畜共患传染病的确定)
本办法中的烈性传染病、人畜共患传染病和严重寄生虫病,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十条(有关情形的处理)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设置的屠宰场,应当在1997年12月31日前按照本规定予以清理,对符合条件的,按照本规定办理有关设置手续。
第三十一条(应用解释部门)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商委和市农委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市人民政府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1997年8月7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