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珠海市土地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6:59:48  浏览:82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珠海市土地管理条例

广东省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珠海市土地管理条例


(2006年11月30日珠海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7年3月29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资源,维护土地权益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与本条例相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统一领导全市的土地管理工作,对全市土地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收、统一开发、统一出让、统一管理,对土地利用实行科学、合理、高效、节约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市政府实行土地管理委员会审议制度,土地管理委员会的议事规则由市政府另行制定,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局是市政府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土地主管部门),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规划、建设、水务、环保、城管、农业、公安等相关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能,协同市土地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市政府房地产登记部门是本市的土地登记机关(以下简称市土地登记机关),负责土地登记、发证工作。

第五条 市政府应当加强土地管理信息化建设,提高土地管理现代化水平。

第六条 市土地主管部门和市土地登记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地籍档案管理制度。

本市土地管理实行信息共享制度,土地登记资料可以公开查询,但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其他不宜公开的资料除外。

第七条 土地利用规划、基础测绘、地籍调查、土地档案管理、耕地和基本农田保护、土地开发整理、土地信息化管理、土地执法等国土资源基础管理工作的经费应当列入本市年度财政预算,统筹安排。

第八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和城镇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除按合同支付地价(租金)外,还应当按年度缴纳城镇土地使用费。

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公益性用地和城乡居民住宅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费。

城镇土地使用费征收办法和标准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九条 市政府应当将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列为当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执行情况的内容,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

市政府应当每年将土地储备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提出意见、建议。

第十条 本市通过实施有偿使用土地制度,回收市政府前期投入的土地开发及配套的基础设施、征地补偿、围垦造地、储备整理的成本金,形成投入、回收、再投入、再回收的机制。

第十一条 市土地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众意见公开征集、反馈制度。鼓励市民对土地规划、管理提出建议和意见,对土地法律、法规的实施进行监督,对违法用地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有重大贡献的,应当予以奖励。



第二章 耕地保护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建立耕地保护制度,严格保护耕地,限制耕地转为非耕地,有计划地组织开发、复垦、整理符合质量要求的耕地。

市土地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发展与改革、统计等部门,根据土地等级评定标准,结合实际情况,对各类农用地分等定级,并建立档案。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本农田管理制度,加强基本农田建设,将农田水利设施的建设列入市、区、镇社会经济发展年度计划,对基本农田进行改造、改良和保护。

建立基本农田保护领导任期责任制、动态巡查责任制、过错责任追究制、目标考核等制度,将基本农田保护作为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内容之一。

第十四条 本市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各类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应当补充数量、质量相当的耕地。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缴纳耕地开垦费。耕地开垦费列入财政专户管理,不得减免、侵占、挪用。

市土地主管部门负责统一开发、整理、补充新的耕地。

第十五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统一设立基本农田保护标志牌,每块独立的基本农田应当设立一个以上保护标志牌,标志牌上要注明编号、地名、面积、地类、等级、四至、保护责任人、举报电话等方面的内容。

市土地主管部门应当统一设立基本农田界桩。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破坏基本农田保护标志牌和基本农田界桩。

市土地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标志牌和基本农田界桩档案,并抄送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市、区、镇、村、组、户应当逐级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土地承包经营责任人发生变更时,应当重新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

市土地主管部门会同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耕地进行动态监测,定期公布耕地状况,定期检查基本农田保护措施的执行情况。



第三章 土地征收、征用及补偿



第十七条 市土地主管部门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依法批准征收土地的,由市土地主管部门发布征地公告。

市土地主管部门可以在依法报批征收土地时,发布征地预公告。征地预公告与征地公告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征地预公告的有效期限为一年。

(二)征地公告发布后,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或者相关证明材料到公告指定的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不按规定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经市土地主管部门公示催告后,仍不在规定时间内登记的,市土地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对地上青苗和附着物做好证据收集工作。

(三)市土地主管部门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并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征地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可以合并进行,公告期不得少于十五日。公告规定的登记期限自公告期限届满之日起不少于五个工作日。

(四)公告发布后,市土地主管部门应当与相应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土地征收、征收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协议。

拒绝签订土地征收协议的,由市土地主管部门作出土地征收行政决定;拒绝签订征收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协议的,市土地主管部门可以依据经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作出征地补偿决定。

(五)青苗及地上附着物由市土地主管部门、被征地的单位和青苗及地上附着物所有权人确认后分类列表,在被征地所在村委会公示三日。

经公示无异议的,市土地主管部门与被征地单位、青苗和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人共同签订征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

对补偿的主体、种类、数量有异议的,市土地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核实,并将核实的结果书面告知异议人。异议不成立,当事人仍拒绝签订征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的,市土地主管部门可以依据经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作出征地补偿决定。

因其他原因,当事人拒绝签订征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的,市土地主管部门可以依据经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作出征地补偿决定。

第十八条 市政府应当设立征地补偿预存费专户,确保征收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等征地补偿费能及时足额支付。未存足征地补偿预存费的,不得签订土地征收协议。

征地补偿预存费作为专项资金,用于相应土地的征地补偿,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挪用。

第十九条 征地补偿公告发布后,不得再进行种植、养殖和新建建筑物、构筑物。新增的农作物、放养物、鱼塘、建筑物、构筑物不列入补偿范围。

有征地预公告的,征地补偿以征地预公告发布当时的土地利用状况计算。

被征地单位的安置人口数以征地公告发布前一日的在册人口数为准;发布了预公告的,以预公告发布前一日的在册人口数为准。

第二十条 征收土地实行综合补偿制度,补偿的项目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安排农村留用地。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由征收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协议确定;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由征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确定。

第二十一条 市土地主管部门应当直接向被征地单位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应当直接向青苗和地上附着物所有权人支付征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

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和农村留用地标准,由市政府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二条 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建立帐册,专户管理,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镇人民政府对其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用于筹集失地农民社会保险的部分,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用于为失地农民本人及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购买社会保险。

土地征收后留给被征地单位的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后的收益,归被征地单位所有,收益的百分之五十以上应当用于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购买社会保险。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应当接受村民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土地征收协议和有关补偿协议签订后,市土地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支付有关补偿费,支付补偿费后,土地及土地上的青苗、附着物、建筑物归国家所有,市土地主管部门可以组织清理场地或者委托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清理场地。

第二十四条 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中的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被征土地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组织协调,经协调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批准征地的人民政府裁决。

被征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履行已签订的征收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协议、征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或者不服征地补偿决定,拒绝接受补偿款的,市土地主管部门应当收集证据,向公证机关办理征地补偿费提存手续。被征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对提存征地补偿费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市土地主管部门送达的征地补偿费提存通知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征地补偿费提存通知应当在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当事人。

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

第二十五条 统征土地在国家未使用前,经市土地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耕种,由市土地主管部门与土地承租人签订租赁耕作协议。未经市土地主管部门批准,土地承租人不得改变用途和地貌,不得挖沙、取土、挖塘养鱼或者进行其他非农业项目建设,不得种植生长期一年以上的经济作物。

前款所称统征土地,是指签订了土地征收协议并付清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已经市土地主管部门确认,土地所有权已被征收为国家所有的存量建设用地。

第二十六条 未支付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的统征土地,国家建设需要使用时,市土地主管部门应当发布用地公告,并依据市政府规定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标准进行补偿。用地公告发布后新增的农作物、放养物、鱼塘、建筑物、构筑物不列入补偿范围。

第二十七条 已经支付了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的统征土地,国家建设需要使用时,市土地主管部门应当在开发建设前六个月发出用地公告或者书面通知有关耕种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清理、搬迁。逾期不清理和搬迁的,市土地主管部门可以组织清理场地或者委托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清理场地。

市土地主管部门已按前款规定提前六个月告知的,不进行青苗补偿。未提前六个月告知的,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租赁耕作协议所确定的地类及标准,或者经批准改变的地类及市政府征地补偿费标准进行青苗补偿。

第二十八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使用土地的,市政府可以决定征用单位或者个人依法经营、管理、使用的土地,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

征用土地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将土地恢复原状,并交还原土地所有权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作相应补偿。



第四章 土地利用



第一节 土地利用规划和计划

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负责依法组织编制、修改和报批全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市土地主管部门依据市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土地利用各专项规划,报市政府审批。

第三十条 市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土地利用区和土地用途管制区。

镇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分土地利用区,明确每一块土地的位置、用途,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组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方案及修改方案,应当举行听证。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涉及改变土地利用方向、规模、重大布局等原则性问题的修改,必须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三十二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修改之前,不得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建设项目不得审批建设用地。

第三十三条 土地利用管理应当坚持节约和集约用地。加强对闲置用地的管理,盘活存量建设用地,有计划地保护、开发、利用土地后备资源,提高土地利用率。

第三十四条 市土地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土地利用计划管理,依法编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对全市建设用地统一进行总量控制。

市土地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下达的土地利用计划指标,制订本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经市政府批准后颁布执行。

第三十五条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农用地转用计划;

(二)耕地保有量计划;

(三)土地开发整理计划;

(四)经营性房地产开发计划。



第二节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报批

第三十六条 本市实行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制度。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通过审查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及相关文件,向市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建设项目立项手续。立项手续办理完成后,应当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用地规划许可手续。建设单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向市土地主管部门办理用地申请。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向市土地主管部门办理用地申请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二)建设项目的立项文件;

(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建设项目依法需要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建设单位还应当提交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



第三节 用地批准文件和合同

第三十九条 市土地主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建设项目用地申请,应当与用地申请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合同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并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决定书。

第四十条 用地单位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决定书后,在完善相关手续后,可以按规定开发、利用土地,但不得利用建设用地批准书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决定书对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转让、出租等其他处分行为。

第四十一条 建设用地批准书不得涂改,否则无效。经批准允许用地单位更名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上记载的事项有误的,应办理换发手续。

建设用地批准书有效期为两年。逾期项目未竣工的,用地单位应提前三十日向市土地主管部门申请延期。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未被批准的,建设用地批准书自行失效。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在建设用地批准书失效后,项目尚未动工开发建设,也未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建设用地,由市土地主管部门报请市政府批准后,作出终止供地决定。

第四十二条 依据本条例第三十九条市土地主管部门与用地申请人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合同及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应当约定以下主要内容:

(一)地块位置;

(二)土地用途;

(三)出让(划拨、承租)年限;

(四)地价(租金)及其支付方式、期限;

(五)土地利用条件,包括投资强度、容积率、建筑系数、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所占比重等内容;

(六)项目动工开发期限、建设期限;

(七)可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情形及收回土地使用权后对建筑物的补偿;

(八)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的条件;

(九)合同终止的情形;

(十)享受地价优惠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应补交地价的情形;

(十一)违约责任。

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还应当约定租金的调整时间、幅度和方式,以及合同终止时地块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和附着物的处置方式等内容。

合同格式文本,由市政府公布。



第四节 用地管理

第四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应当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证的规定和约定使用和保护土地。

第四十四条 农村留用地在开发建设前应当由原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不得丢荒。

因城市规划或者国家建设需要,市政府可以对农村留用地作出规划调整,也可以按市场价格协商收购。协商收购价不得低于收购当时市政府颁布的该区段相应用途的标定地价。

第四十五条 被征地农民以初次统征土地时核准的在册人口数为准。被征地农民可以按照市政府规定的用地标准、建筑面积标准在本村范围内申请宅基地。

被征地农民申请宅基地,应以户为单位,由户主持户口簿和其他家庭成员的委托书,向所在村委会提出书面申请,经村委会同意、镇人民政府审核后,到辖区所在地的市土地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或者分支机构提出用地申请。父母是被征地农民,与其同住并且同户的成年子女也是被征地农民的,领取结婚证后或者三十周岁以上未婚的,可以另行申请宅基地。

第四十六条 被征地农民的宅基地,应当在镇级土地利用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的建设用地范围内安排。

被征地农民申请宅基地,由市土地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市土地主管部门在办理宅基地用地手续之前,应当将拟批准的宅基地使用事项在所在的村委会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七日。逾期没有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市土地主管部门应当在市政府批准之日起五日内给予办理宅基地用地手续。

宅基地实行总量控制。每个村的宅基地总指标在该村的生活留用地和旧村场用地指标中安排。

第四十七条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节约使用宅基地。

村委会组织本村被征地农民集资建设城市社区式多层住宅的,市土地主管部门可以在规定的报建面积标准基础上,给予每人增加二十平方米建筑面积,并给予其享受被征地农民的报建价格标准。被征地农民已取得宅基地并享受了优惠报建指标的不再重复享受。

第四十八条 没有进行建设、未完成建设和未取得房地产权证的宅基地,一律不得转让、出租、抵押。

因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而导致宅基地使用权一并转移的,不能再申请宅基地。

第四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将本村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或者抵押,出租应当按下列规定进行:

(一)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大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

(二)镇人民政府审核;

(三)签订书面合同。

集体建设用地出租的收益归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第五十条 我市辖区内的滩涂、岸线、沙滩由市政府统一管理、开发利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围垦、租赁和转让。

已经被政府征用的滩涂和已形成的滩涂成围地,由市土地主管部门管理。

前款所称滩涂成围地,是指在滩涂上由堤围所围成的区域。

第五十一条 已经被政府征用的滩涂成围地在没有建设项目之前,市土地主管部门应当依法通过招投标等公开方式确定给有关当事人种养并与种养单位或者个人签订种养合同。未经市土地主管部门批准,种养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滩涂成围地的用途和地貌,不得挖沙、取土或者进行其他非农业项目建设,不得种植生长期一年以上的经济作物。

当国家建设需要使用滩涂成围地时,应当在开发建设前六个月发出用地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种养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搬迁。

未提前六个月通知的,可参照本市建设征收土地青苗补偿的标准进行补偿,但使用人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和地貌的,只按原用途进行补偿。

未经市土地主管部门批准,自行对滩涂成围地进行整治的项目,不予补偿。

第五十二条 因建设工程施工、地质勘察或者公共服务配套设施等原因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可以申请临时建设用地。经市政府批准可以临时使用土地的,由市土地主管部门与用地单位和个人签订临时用地合同。

临时用地使用期不超过两年,使用期满,临时建设用地批准书自然失效。如需继续使用的,应申请续期,每次续期不超过一年。

临时使用土地的,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按规定支付地价。在临时使用土地期间造成青苗及地上附着物损坏的,应进行相应补偿。

第五十三条 临时用地上只能修建临时建筑物,临时用地及地上建筑物不得转让、出租、抵押,不得用于经营性项目。

因城市建设需要,市土地主管部门可以提前收回临时用地,但应当按临时结构建筑物标准给予适当补偿。

临时用地使用期满后,对用地单位或者个人不作补偿,由用地单位或者个人自行拆除地上建筑物和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市土地主管部门可以组织清理场地或者委托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清理场地,费用由用地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五十四条 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或者城市规划的调整,经市政府批准,市土地主管部门可以用置换或者收回的方式调整已经批准给用地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土地,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服从。

依照本条规定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根据用地单位或者个人投入开发和建设的情况给予相应补偿。

第五十五条 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改变建筑容积率等土地利用条件和土地用途的,报市政府批准后,应当与土地主管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协议,变更后的土地使用期限不超过新用途的最长期限,并扣除原已使用期限,按新用途调整地价。

第五十六条 市政府为了公共利益或者实施城市规划需要,可以提前收回租赁年限未满的国有承租土地使用权,由市土地主管部门实施。

提前收回国有承租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提前六个月,将租赁地块的位置、四至范围、收回理由、收回日期通知承租土地使用权人,并在租赁地块的范围内公告。

提前收回国有承租土地使用权的,应当给予承租土地使用权人适当补偿。

第五十七条 建设用地超过合同规定的动工开发期限满两年未动工开发的,市土地主管部门可以报请市政府批准后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建设用地开工后连续两年停止建设的,市土地主管部门可以报请市政府批准后收回土地使用权。但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和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

未签订合同或者合同中未约定动工开发期限的,动工开发期限为一年,自建设用地批准书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决定书颁发之日起计算。

合同中对动工开发期限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五十八条 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于闲置土地的,市土地主管部门应当征收土地闲置费,土地闲置费的征收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九条 经核准报废的道路、铁路、机场、矿场、桥梁用地或者已经停止按批准的用途使用两年以上的道路、铁路、机场、矿场、桥梁、城市公共设施、已改为非军事用途的原军事设施用地等属于划拨用地的,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土地主管部门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五节 土地储备

第六十条 本市实行土地储备制度。土地储备工作由市土地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市土地储备机构负责实施。

第六十一条 土地储备范围包括:

(一)未出让(划拨)的国有建设用地;

(二)新增建设用地;

(三)政府依法收回的土地;

(四)政府依法行使优先购买权购买的土地;

(五)土地使用权人与土地储备机构协议交还或者置换的土地;

(六)国有农用土地;

(七)国家及省规定可以储备的其他土地。

列入土地储备的土地,由市土地储备机构登记、造册。

第六十二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对未纳入土地供应年度计划的储备土地可以根据城市规划进行开发、经营、管理。

第六十三条 土地储备的资金来源:

(一)银行贷款;

(二)计提土地供应总收入的百分之二;

(三)财政拨款;

(四)其他资金来源。

土地储备资金实行专项管理,用于土地储备和土地出让成本支出,不得用于经营性投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挪用。

第六十四条 土地储备和土地出让成本由以下部分组成:

(一)取得储备土地的费用,包括以征收、收回、购买、交还、置换等方式进行土地储备时,发生的征地、拆迁和收地补偿、购买资金、评估、依法缴纳的税费等费用;

(二)储备土地整理、开发、管理的费用;

(三)储备土地出让中的策划、推广、交易等费用;

(四)土地储备运作所发生的其他费用。



第五章 土地市场



第一节政府调控

第六十五条 市政府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制订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并予以公布。

市政府应当建立土地市场调控体系,根据土地市场的实际情况,增加或者减少土地供应量,平衡供需关系。

第六十六条 市土地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土地市场动态监测分析制度,对地价变化进行动态监测,定期发布土地供应、地价和交易信息。

第六十七条 土地出让价格由土地出让金和土地开发成本金组成,在市政府颁布的基准地价或标定地价中体现。

市政府应当制定基准地价并向社会公布。基准地价原则上每两年修订一次。市政府可以根据市、区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城市规划的调整情况,适时做出修订。基准地价的制定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和进行听证。

市政府可以在基准地价的基础上,制定标定地价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公开交易起始价和保留价应当以市政府颁布的基准地价为依据制定。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价格不得低于基准地价的百分之七十。

第六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实行成交价格申报制度。当土地成交价格低于基准地价或者市场公布的土地交易价格百分之五十时,市政府有优先收购权,由市土地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土地交易价格中包括房屋价格的,应当扣除房屋价格和投资利润。房屋价格为房屋的重置价格,投资利润按房屋重置价格的百分之十五计算。

第七十条 经市政府批准的城市房屋拆迁改造用地,自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公告范围内的用地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新建、扩建、改建房屋,不得改变建筑物和土地功能,其房地产权转让、出租、抵押的,房地产权人应当告知拆迁公告的内容,不告知的,由其承担责任。



第二节 土地使用权出让和租赁

第七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市政府设立的土地交易机构公开进行:

(一)经营性用地土地使用权的出让;

(二)同一宗非经营性用地上有两个以上申请用地者的;

(三)成片开发的工业用地、仓储用地;

(四)物流项目用地。

第七十二条 本市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年限,按照国家规定的最高年限执行。

土地出让年限,自市土地登记机关核准土地使用权登记之日起计算;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未申请核准登记的,土地出让年限自付款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开始计算。

因政府迟延交付出让土地或者强制性调整规划的,应当签订补充协议,调整土地出让年限起算时间。

第七十三条 除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用地外,其他项目用地都可以通过国有土地租赁方式承租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承租土地使用权的取得依照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和程序办理。

第七十四条 国有承租土地使用权的租金以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为依据确定,由市政府向社会公布。

国有承租土地使用权的租赁年限可以约定,但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同类用途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



第三节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

第七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

地上建筑物、其它附着物所有权转让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

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的,应当先征得规划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七十六条 地上有合法建筑物的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应当经市政府批准,并按办理转让登记当时的基准地价补交地价款。

未按批准的用途进行建设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禁止转让。

第七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人已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其土地使用权可以出租。

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土地使用权出租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且不得超出土地使用权剩余使用年限。

第七十八条 为向金融机构贷款或者为担保履行其他债务的需要,土地使用权人可以将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但法律、法规禁止抵押的除外。

根据前款的规定,为履行其他债务需要设定的土地使用权抵押,因其债权债务合同和抵押合同被认定为无效而导致抵押登记无效,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当事人承担。

第七十九条 转让、出租、抵押国有承租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办理国有承租土地使用权登记;

(二)已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约定完成建设;

(三)已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约定支付租金。

根据前款转让国有承租土地使用权时,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国有承租土地使用权的出租期不得超过二十年,且不得超过国有承租土地使用权的剩余年限。

第八十条 市属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和国有经济成份占主导地位的企业持有的未按规定进行建设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在企业改制时,应当将该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从改制企业中剥离,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土地主管部门收回。

第八十一条 未完成项目建设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禁止出租;地上有合法建筑物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经市政府批准后,可以出租。

随地上建筑物一起出租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将出租收益中土地使用权收益部分上交政府,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八十二条 未完成项目建设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禁止抵押;地上有合法建筑物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经市政府批准,可以抵押。

抵押合同应当约定抵押物被处置时补交地价等条款,抵押权人应当同时分别向市土地主管部门和市土地登记机关提交书面承诺书。



第四节 土地确权、登记、发证

第八十三条 土地确权由市土地主管部门负责。土地登记机关根据市土地主管部门确权的结果办理登记手续。

不分页显示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葫芦岛市行政执法人员管理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151号


现将《葫芦岛市行政执法人员管理办法》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都本伟
2013年6月28日




葫芦岛市行政执法人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的管理,提高行政执法水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辽宁省行政执法条例》和《辽宁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葫芦岛市行政执法人员的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执法人员,是指行政执法部门(含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授权和委托的行政执法组织,下同)中,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实际履行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裁决等行政执法职责的在编在职工作人员。
第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的管理坚持统一领导与分级负责、资格准入与日常培训、监督约束与考核奖励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在市政府的领导下负责全市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人员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政府法制部门在本级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人员的监督管理工作。

行政执法部门负责行政执法人员的具体管理工作。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和监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行政执法人员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工作中有重大贡献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建立全市行政执法人员信息管理系统,通过葫芦岛市政府法制信息网公示行政执法人员有关信息,提供查询服务,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 执法培训

第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培训应当坚持理论联系实际、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中拟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应当按照《辽宁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的规定参加行政执法资格培训。
第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每年应当至少参加一次行政执法部门组织的法律知识更新培训。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被暂扣执法证的,应当参加行政执法部门组织的离岗培训。
第十一条 培训结束前应当进行闭卷考试。
培训考试实行百分制,考试得分在60分及以上的,为考试合格;考试不合格的,可以补考一次。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情况、考试成绩,应当作为年度考核的内容和任职晋升的依据。
第三章 执法资格

第十三条 实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管理制度。
行政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未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不得申领和持有执法证,不得上岗执法。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的下列工作人员不得申请确认行政执法资格:
(一)不直接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
(二)受记过以上处分未解除的;
(三)合同工、临时工以及借用人员;
(四)年度考核不称职的;
(五)因违法或者违纪行为正在接受审查的。
第十五条 申请确认行政执法资格,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葫芦岛市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申请表;
(二)葫芦岛市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培训考试成绩;
(三)葫芦岛市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公示表;
(四)行政执法部门的“三定方案、编制证明”;
(五)行政执法部门出具的执法岗位证明及年度个人工作考核证明。
第十六条 申请确认行政执法资格,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个人书面申请;
(二)行政执法部门审核;
(三)市政府法制部门确认。县(市)区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执法人员经县(市)区政府法制部门初审,报市政府法制部门确认。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资格有效期为3年,自行政执法人员取得行政执法资格之日起计算。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行政执法资格有效期届满前,参加行政执法资格考试,重新申请确认行政执法资格。

第四章 执法证

第十八条 申领行政执法证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直接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本单位正式在职职工;
(二)经过行政执法资格培训并考试合格;
(三)熟悉和掌握与履行执法职责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及专业知识;
(四)年度考核称职以上。
省以上有关部门对本系统申领《行政执法证》人员的专业资格认定有统一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市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要求,将领取证件情况报送省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辽宁省行政执法证》(以下简称执法证)是本市行政执法人员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合法凭证,是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身份证明。
第二十条 执法证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制作,套印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印章,并加盖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钢印。
第二十一条 执法证由行政执法部门向同级政府法制部门提出申领请求,市政府法制部门核发。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等行政执法活动时,应当主动出示有效的执法证。
行政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的,行政相对人没有配合义务。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证件实行年度审验制度。每年12月份,由持证人员所在单位向发证机关报验。
未经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的行政执法证件无效。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因执法岗位发生变化或者执法证破损的,由行政执法部门向同级政府法制部门书面说明情况后,申请换发执法证,经市政府法制部门审查合格后予以换发。
执法证遗失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通过报刊或者政府网站公告声明作废,向市级政府法制部门书面说明情况后,重新办理执法证。
第二十五条 执法证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后,需重新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后申领执法证,原执法证由行政执法部门统一收回。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不再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其执法证由行政执法部门统一收回。
第二十七条 使用国务院部门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和按照《辽宁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持证人员有关信息录入全市行政执法人员信息管理系统,并报市级和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五章 权利义务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坚持执法为民的理念,恪守职业道德,遵守职业纪律,做到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获得履行职责应当具有的工作条件;
(二)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
(三)获得工资报酬,享受福利、保险待遇;
(四)参加行政执法培训;
(五)依法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和执法证。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二)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秉公执法;
(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四)遵守职业纪律和行为规范;
(五)保守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时,应当仪表整洁、态度和蔼、举止端庄、语言文明、礼貌待人。
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不得使用粗俗、歧视、侮辱以及威胁性语言。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时,有统一制式服装的,应当着制式服装;没有制式服装的,着装应当整洁、庄重、得体。
行政执法人员不得转借、出租或者买卖制式服装;非行政执法活动时,不得着制式服装出入娱乐场所。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做到行为规范,不得有饮酒、嬉闹、赌博等行为。
第三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
行政执法人员不得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收集证据,不得伪造、隐匿证据。
第三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纠正违法行为时,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推行说理式执法。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规范行使行政执法裁量权,平等对待行政相对人,不偏私、不歧视。
行政执法人员作出行政强制、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申请回避权、申请听证权和救济权。
第三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严禁下列行为:
(一)滥用职权,越权执法;
(二)态度粗暴,野蛮执法;
(三)执法不公,随意执法;
(四)推诿拖延,效率低下;
(五)吃拿卡要,以权谋私。

第六章 执法监督

第三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自觉接受监察机关、政府法制部门或者上级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监督。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设立监督电话,并向社会公布,接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人员的监督。

第三十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行政执法人员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有关国家机关举报。受理举报的机关应当及时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告知检举人。
对依法进行检举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辽宁省行政执法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由所在机关暂停其行政执法工作;情节严重的,取消行政执法资格,调离执法岗位,并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超越、滥用行政执法权的;
(二)执法态度恶劣,粗暴、野蛮执法的;
(三)对控告、检举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打击报复的;
(四)在行政执法工作中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五)非法收费或者截留、坐支、私分、挪用罚没财物的;
(六)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的涉嫌犯罪案件没有移交,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擅自使用扣留物品或者由于管理不善致使扣留财物严重受损或者灭失的;
(八)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
(九)未依法开具法定票据、清单的;
(十)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二条 行政执法监督部门发现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辽宁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可以暂扣、收缴其行政执法证件,并建议其所在部门给予批评教育、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的处理;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无效或者私印、伪造、变造行政执法证件的;
(二)未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的;
(三)非法收费或者截留、坐支、私分罚没财物的;
(四)擅自使用罚没物品或者由于管理不善致使罚没物品严重受损或者灭失的;
(五)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超越、滥用职权的;
(六)徇私枉法、索贿受贿,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七)对举报人、投诉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行政执法监督部门应当自暂扣行政执法证件之日起3日内通知行政执法人员所在单位和行政执法证件颁发机关。行政执法监督部门可以根据情况收缴或者提请行政执法证件颁发机关收缴行政执法证件。
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行政执法人员在被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期间,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被收缴行政执法证件的,应当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第四十三条 持证人执行职务时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涂改、转借证件,越权使用证件以及利用证件滥用职权、谋取私利的,依据《辽宁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由持证人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取消执法资格,收缴执法证件。
所在单位未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追究所在单位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和省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青岛市外地务工团体暂住人口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外地务工团体暂住人口管理办法
市政府批准 市公安局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地务工团体暂住人口的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暂住人口是指在户籍管辖区(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五区作为一个户籍管辖区;其他各县级市、区分别以市或区作为一个户籍管辖区)内,无常住户口,而暂时居住的务工团体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五区,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的城区和建制镇,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

第四条 青岛市公安局和各市、区公安(分)局是辖区内暂住人口的户籍主管部门。
各公安派出所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暂住人口的户籍管理工作。

第五条 暂住人口必须按规定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暂住手续后,方可在本市暂住地居住。

第六条 外地务工团体暂住人口的暂住手续,须按下列规定程序办理:
(一)向暂住地公安派出所交验暂住人口有关证件、证明材料等,申报暂住户口;
(二)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日内进行审查,依法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对批准的,登记暂住户口,发给《暂住人口证》和《暂住户口登记簿》;
(三)外地务工团体与用工单位签订《务工团体治安责任协议书》;
(四)外地务工团体按规定缴纳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费;
(五)其他有关手续。

第七条 暂住人口办理暂住手续,须交验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用工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
(二)暂住人口居民身份证或其他身份证明;
(三)暂住人口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材料;
(四)其他有关证件、证明材料。

第八条 暂住人口发生增减的,须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变更、注销登记手续。

第九条 外地务工团体离开暂住地的,须在离开前,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注销暂住人口的暂住户口,缴销《暂住人口证》和《暂住户口登记簿》。

第十条 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暂住人口的暂住、变更、注销登记等手续的,由外地务工团体的户口专管员和用工单位的户籍协管员具体办理。

第十一条 用工单位的户籍协管员由用工单位的保卫、基建部门的干部担任;外地务工团体的户口专管员由外地务工团体的治保组织的成员担任。

第十二条 暂住人口在五十人以上的外地务工团体,须建立治保会;暂住人口在五十人以下的外地务工团体,须建立治保小组。外地务工团体的治保会主任或治保小组组长应由务工团体负责人或骨干担任。

第十三条 外地务工团体和用工单位应建立健全有关规章制度,配合公安部门作好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暂住人口应自觉接受公安部门的管理。公安部门的公安人员执行公务时,须出示有关证件。

第十五条 凡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或检举揭发违法犯罪活动,协助公安部门破获重大案件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六条 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责任人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办理暂住人口暂住、变更、注销登记手续的;
(二)拒绝公安部门依法管理或查验《暂住人口证》等证件的;
(三)因玩忽职守,导致发生重大刑事案件或重大治安灾害事故的;
(四)伪造、转让、出借、出卖《暂住人口证》等证件的;
(五)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对违法犯罪活动知情不报、包庇、窝藏犯罪分子的;
(六)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公安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费的具体收取标准,由市公安局会同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制定。

第十九条 对本市单位和个体户招雇的暂住人口的户籍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市以前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3年1月20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