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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伊犁州本级罚没物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8:05:50  浏览:81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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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伊犁州本级罚没物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伊犁州本级罚没物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伊州政发〔2007〕21号


自治州直属各县市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霍尔果斯、都拉塔口岸管委会:
为加强伊犁州本级罚没物品管理,规范物品管理工作程序,防止国家财产损失。自治州财政局制定的《伊犁州本级罚没物品管理暂行办法》,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伊犁州本级罚没物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罚没物品监督管理,规范物品管理工作程序,防止国家财产损失,根据财政部《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州本级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州本级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受行政机关依法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以下统称执法机关)。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罚没物品,是指执法机关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行政处罚或者刑罚所收缴的物品、无法退还失主的赃物、无主物,以及在执法活动中取得应当上缴财政的其他物品。根据自治州实际情况,罚没物品分为一般性物品、特殊性物品和不动产物品三类。
一般性物品是指:可以进入流通、变卖的商品,如汽车等交通工具、计算机等办公用品、手机等通讯器材以及服饰、家电、家具等日用商品和食品、金银等制品、有价证券等。
特殊性物品是指:按照国家政策规定不能进入流通需专门管理或必须销毁的物品。如:收缴的枪支、文物、动物、毒品和毒品原植物、吸毒用具、赌具、淫秽物品、伪劣药品、器具、伪劣食品等物品。
不动产物品是指房屋、不便移动的大型机械设备以及大宗生产生活资料等物品。
第四条 财政部门、执法机关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罚没物品的管理。
第五条 执法机关收缴的各类罚没物品均属国家财产,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的规定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调换或者擅自处理罚没物品。
第六条 执法机关依法收缴罚没物品,在向当事人送达有关处罚决定的同时,必须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物品收据”。
第七条 财政部门建立公物仓对罚没物品进行统一管理。
第八条 收缴罚没物品,根据性质不同,实行分类管理。
第九条 可以自由流通、变卖的一般性物品,执法机关须在结案后的7日内,如数上缴财政部门,纳入公物仓管理,财政部门根据不同性质和用途,按下列原则处理:
一、汽车等交通工具、计算机等办公用品、手机等通讯器材以及服饰、家电、家具等,属当年本级行政事业单位需要购置的物品,经财政、国资部门批准,可以无偿调拨,但不得调拨给上缴该物品的执法机关。除此之外,由财政会同国资部门送交定点拍卖单位公开拍卖,变价收入及时上缴财政。
二、金银及其制品、外币,由财政部门会同国资部门按规定处理,变价款上缴国库;有价证券由财政部门会同国资部门送有关单位兑付,取得的兑付款上缴国库。
三、对不适宜拍卖的,在保质期以内的日用品和食品,先由食品、卫生、价格等部门鉴定后,送交定点变价商店,纳入正常销售渠道变价处理,变价收入上缴财政。
四、过期商品以及其他无保管价值、实用价值的物品,需经食品、卫生、价格等部门鉴定后销毁。
五、鲜活商品应由食品、卫生、价格等部门鉴定后,由执法机关及时处理,同时须向财政部门报告罚没数量等基本情况,变价收入在7日内上缴财政。
第十条 对特殊性物品,由执法机关按照国家规定实行专门管理和处置,不得违反规定进入市场流通。管理和处置情况同时报告财政和国资部门。
第十一条 没收的房产、大型机器设备、大宗生产生活资料等不易移动的物品,在上缴财政部门之前,应当采取就地封存、委托专业部门保管等措施存储。在结案后的7日内到财政部门办理物品上缴手续。
第十二条 执法机关异地收缴罚没物品,经财政部门同意,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就地封存、委托专业部门保管等措施,在一个月以内,到财政部门办理上缴手续。
第十三条 因鉴定、评估罚没物品而发生的费用,由财政按部门预算予以安排。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接收执法机关上缴的罚没物品时,要对所送交的物品、相关文件、资料及零部件(备件),进行认真核对、查收,逐项登记《财政部门接收罚没物品清单》。必要时应当拍照、录像。核对、查收无误后,双方经办人员签字,办理入库手续。对执法机关上缴的罚没物品存在疑问的,应当及时查清原因并记录在案,必要时可依照规定程序,查阅执法机关的相关案卷,或者向当事人调查取证。
第十五条 公物仓应建立完善的罚没物品财务管理制度,对储存的罚没物品设立罚没物品保管帐目,分门别类、分别存放、立卡登记,准确反映仓储物资的存放情况及财产变价收入情况,防止罚没物品的丢失或流失。
第十六条 公物仓管理人员对罚没物品要经常查验,防止变质、损坏等事故发生,以确保财产的安全。
第十七条 公物仓在管理过程中发生的运输、仓储保管费,建设配套费、设备购置费,管理人员经费、办公费等应纳入预算管理。
第十八条 对一般性和不动产等罚没物品,财政部门委托国资部门按照公开拍卖程序竞标拍卖或做资产调配使用,拍卖收入全部上缴国库。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处理的罚没物品变价款,为罚没收入,作为政府非税收入全额缴入国库。在收缴、保管、处理罚没物品工作中发生的费用,按照现行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处理,不得冲抵罚没收入。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变价处理罚没物品,应当向物品买受人出具自治区财政厅统一监制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执法机关的检查和监督,防止其罚没收入管理和没收收据使用等方面出现违法、违规的现象。财政部门应当加强自身的财务管理和内部监督,并接受同级政府及上级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执法单位将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务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之规定,监察机关对财政、国资部门管理、处罚罚没物品的活动进行监督。
第二十四条 中央和自治区驻伊单位罚没物品管理和处置办法,按州直非税收入确定的管理级次执行。自治区财政厅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自治州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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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企业在住所外设点从事经营活动有关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企业在住所外设点从事经营活动有关问题的答复

工商企字[2000]

 

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省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持内地营业执照在深圳设点从事经营活动问题的请示》(深工商[2000]157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增设经营场所是否要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2000]第103号)等企业登记管理有关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的住所只能有一个,企业在其住所以外地域用其自有或租、借的固定的场所设点从事经营活动,应当根据其企业类型,办理相关的登记注册。
  二、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设立的公司在住所以外的场所从事经营活动,应当向该场所在地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设立分公司登记。对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设点从事经营活动的,应按《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3号)第三十二条进行查处。
  三、依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在其住所以外的场所从事经营活动,应区分不同情况,分别办理相关的登记注册:
  1、企业法人在其登记主管机关管辖地域内设点从事经营活动,可以按设立经营场所办理,也可以按设立分支机构办理。按设立经营场所办理的该企业法人应当向其登记机关申请输增设经营场所的变更登记。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后,在其营业执照上标明经营场所具体地址。对未经核准确性登记擅自设点从事经营活动的,应按《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该《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进行查处。
  2、企业法人在其登记主管机关管辖区域个场所设点从事经营活动,应当依登记程序向该场所所在地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设立分支机构的营业登记。对未经核准登记,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应按《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该《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进行查处。
  3、对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省、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其中在上述工商行政管理局所在城市区域内的场所设点从事经营活动的,可以按上述第1项办理,也可以按上述第2项办理;在上述工商行政管理局所在城市区域外的场所设点从事经营活动的,应按上述第2项办理。
  四、企业承租他人商业柜台及相关的营业场地和设施经营,按《租赁柜台经营活动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67号)的规定,视为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出租方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营业登记。
  五、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法人持原登记机关营业执照在异地从事经营活动有关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1996]233号)的原则,企业法人可以在异异地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经经营活动,对天不属于设点经营的,不应按“无照经营”处理。

二000年九月十四日


《婚姻法》2001年4月28日修改后,第十八条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归夫妻一方所有,这使得有必要区分财产是婚前个人财产还是婚后共同财产,但房屋的不动产特性,使得判断其是否属于婚前财产存在复杂性。2007年10月1日施行的《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因此,本人认为:房屋所有权的取得应以登记为准,即办理房产证为准;在登记前,购房人取得的只是要求开发商履行购房合同的债权,并没有取得房屋的所有权。无论认定房屋归谁所有,都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处理离婚时房屋分割问题。除按《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双方有财产约定以外,婚姻关系中的房屋权属可细分为以下一些情形。

一、夫妻一方婚前购买房屋,婚前已登记在一方名下
该房屋归购房人所有、属其个人财产。若有按揭贷款,以婚后收入清偿的,应当认定为以共同财产清偿个人债务。在离婚分割财产时,应当由拥有房屋一方以其个人财产将婚姻期间偿还的全部贷款的一半及该部分款项对应的房屋增值部分补偿给另一方(若被补偿的是女方,则应适当多补偿),剩余未归还的债务为个人债务。此种情况下,应适用《最高法院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

二、夫妻一方婚前购买房屋,婚后登记在购买一方名下
《最高法院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在此种情况下就存在以下问题:1、未明确房屋是个人财产还是共同财产,2、若视为个人财产归购买一方则明显存在司法解释与物权法之物权因登记取得的规定相冲突,3、若属共同财产,则未登记姓名的一方有权直接进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并非依据本条规定获得补偿性质。因此,笔者认为应按以下方式处理比较合理合法。物权依登记取得,则该房屋应归夫妻双方共有、属共同财产。若有按揭贷款,也转为共同债务。婚前购房一方支付的首付款及按揭还款,其未明确表示归共同所有的,应属其个人财产。在离婚分割财产时,应先以房子的价值补偿归还该款,双方再对房屋进行分配,分割后尚未还清的按揭贷款属取得房屋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分割时,未登记姓名的一方当然有权要求该共同房产归自己,或双方约定分割归未登记的一方。《最高法院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的是“可以”判归登记的一方,当然也可以判归未登记的一方。

三、夫妻一方婚前购买房屋,登记在双方方名下
该房屋归夫妻双方共有、属共同财产。无论是婚前还是婚后,登记在双方名下的行为,应认定为明示放弃个人所有,转为共同所有。婚前一方支付的首付款也转化为共同财产。若有按揭贷款,也转为共同债务。在离婚时,双方直接对房屋进行分配,双方互不补偿;但可以考虑一方对房屋取得贡献较大,适当多分。

四、夫妻双方婚前共同出资购买房屋,婚前登记在一方名下
该房屋归登记一方所有、属其个人财产。另一方的购房出资,未明确表示归共同所有的,仍属其个人财产。若有按揭贷款,以婚后收入清偿的,应当认定为以共同财产清偿个人债务。在离婚分割财产时,应当由拥有房屋一方补偿返还给另一方支付的购房出资款以及婚姻期间偿还的全部贷款的一半及全部款项对应的房屋增值部分,剩余未归还的债务为登记姓名一方的个人债务。

五、夫妻双方婚前共同出资购买房屋,婚后登记在一方名下,或登记在双方名下
该房屋归夫妻双方共有、属共同财产。若有按揭贷款,也转为共同债务。在离婚时,双方直接对房屋进行分配,双方互不补偿。

六、夫妻一方所有的房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益
该房屋收益(如租金)归共同所有,属共同财产。根据《最高法院婚姻法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属于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但根据《最高法院婚姻法解释二》第五条规定,该房屋的自然增值应属个人财产。

七、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
若非借贷,即为赠与。若产权证登记在双方名下或出资人子女的配偶名下的,则视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房屋归夫妻共有,父母无权对房屋主张所有权。若产权证登记在出资人子女一方名下的,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最高法院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如此规定,若在婚后登记在一方名下固然无问题,但若在婚前登记在一方名下,甚至最终并未结婚,则登记方取得房屋所有权,应为个人财产,未登记方仅为取得了债权,没有房屋共有权,认定为按份共有是错误的。

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房屋,并已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
该房屋归双方所有,属双方共同财产。无论登记在一方还是双方的名下,房屋所有权人都是夫妻双方。

九、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房屋,离婚时尚未办理权属登记的
根据《最高法院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若离婚后登记在双方名下的,则该房屋归双方共同所有,属共同财产;若离婚后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则归一方所有,属其个人财产,剩余未偿还的按揭贷款,也属其个人债务。取得房屋一方有义务补偿返还另一方因购买房屋而在婚姻期间支付的一半的购房款及对应的增值。

十、夫妻共有房屋的价值及归属
根据《最高法院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作者成都刘金锋律师,QQ号:6751039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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