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贸易发展局关于印发《厦门市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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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贸易发展局关于印发《厦门市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贸易发展局
厦贸发内贸〔2008〕298号
厦门市贸易发展局关于印发《厦门市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实施《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7年第8号)和《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说明>的通知》(商改字[2007]54号)有关再生资源回收经营备案登记的规定,落实管理责任,明晰工作程序,维护经营者合法权益,特制定《厦门市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厦门市贸易发展局
二〇〇八年六月十七日
厦门市贸易发展局办公室 2008年6月17日印发
厦门市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7年第8号),根据《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说明>的通知》(商改发[2007]52号)的要求,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贸发局、各区经贸主管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对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的备案管理工作。
各区经贸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有关机构或行业协会办理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登记工作,但责任主体不变。
第三条 备案部门要完整准确地记录和保存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的备案登记信息和登记材料,建立备案登记档案,定期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受理有关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登记的投诉和举报。
第四条 《厦门市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登记证明》由市贸发局按照商务部规定格式统一印制、编号(详见附件1)。各区经贸主管部门根据辖区再生资源管理情况,向市贸发局登记领取。
第五条 备案登记证明按照统一规则进行编号。编号共12位数,从左至右由地区编码、年号和顺序号三部分组成。地区编号(6位数)、年号(2位数)为备案年份的后两位数,顺序号(4位数)从0001到9999按顺序编排(详见附件3)。
第六条 本市境内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及其下属的回收站点、市场(以下称“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经营者向工商登记所在地的经贸主管部门统一备案。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下属的非法人分支机构(包括回收站点、中转站和交易市场等经营网点或场所),由该经营者统一办理其非法人分支机构的备案手续。
加盟市供销社绿色回收网点系统的经营者可由市供销社统一向市贸发局进行备案登记。
第七条 申请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向区级以上经贸主管部门领取或从省经贸委官方网站上下载《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登记证明(副本)》(一式两份,见附件2),并按规定如实填写;
(二)向备案部门提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相关材料;
(三)备案部门对备案材料进行审核,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要求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登记,核发《厦门市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登记证明》,并加盖本部门印章。
备案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要求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发出备案材料补充通知。对于无法补充的,备案部门应出具不予备案登记的书面意见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提交的相关材料,具体包括:
(一)由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字、盖章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登记证明(副本)》,其记载的各种信息应当与工商营业执照一致;
(二)有效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复印件,复印件须申请人盖章,经办和负责人签字、署日期,以下同);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四)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有下属非法人分支机构的,应提交《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分支机构名单表》(见附件4)。
第九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将备案登记证明置于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其下属非法人分支机构用隶属企业备案登记证明复印件),以备交售者和监管部门查询。
第十条 备案登记证明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买卖,如有毁损或遗失,应向办理备案登记的经贸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机构申报作废和补发。
第十一条 备案登记证明和营业执照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30日内向备案机关办理变更手续,换发备案登记证明。
经营者营业执照被注销或吊销,应立即主动报告备案机关,其备案登记证明亦自动失效,备案机关应督促经营者缴回备案登记证明或公告作废。
第十二条 市贸发局建立本市再生资源数据库,供交售者和监管部门查询。各区经贸主管部门应在备案登记后5日内将再生资源经营者基本情况报送市贸发局,及时更新,方便查询。
第十三条 各区经贸主管部门每年12月31日前向市贸发局报送年度《厦门市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情况汇总表》(见附件5)。
第十四条 各区经贸主管部门应定期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主要内容包括:
(一)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是否已办理备案,备案登记证明是否有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买卖等情形;
(二)备案登记证明与营业执照所载明的登记事项是否一致,定期查询经营者的工商登记变动情况并作相应调整;
第十五条 各级经贸主管部门应加强有关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管理的投诉和举报情况的处理。
附件:(略)
1.厦门市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登记证明
2.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登记证明(副本)
3.厦门市、区国家标准地区代码
4.厦门市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分支机构名单表
5.厦门市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情况汇总表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的通知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的通知
鲁政发〔2007〕79号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山东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已经省人大常委会第30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山东省人民政府
二○○七年十月二十八日
山东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
(2007年9月21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扶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使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促进农业机械化,发展现代农业,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化促进工作及其他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农业机械化促进工作,应当按照因地制宜、经济高效、节能环保、保障安全的原则,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引导、支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自主选择和使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推进农业机械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落实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以及金融扶持等措施,逐步提高对农业机械化的资金投入。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化促进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农业机械化促进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扶持农业机械服务组织的发展,做好农业机械推广和服务工作。
第二章 科研推广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开展基础性、关键性、公益性农业机械的科学研究,支持农业机械科研、教学与生产、推广相结合,坚持农机与农艺相结合,促进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的推广应用。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省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规划和农业生产需要,组织制定全省农业机械化发展规划。
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经贸、科技等有关部门,根据全省农业机械化发展规划,编制农业机械科研开发计划,确定并公布农业机械科研开发项目目录。
省发展改革、科技、财政部门应当在资金扶持、项目安排、成果转化、创新奖励等方面,支持农业机械科研开发和关键技术攻关。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农业机械科研、生产等单位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优先开发节能、环保、安全、高效、精准的农业机械新产品。
鼓励科技人员通过技术转让、技术承包和技术入股等形式,加快农业机械科研成果的转化。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农业机械科技知识的宣传和教育,推进农业机械新产品、新技术的普及应用。
第十条 农业机械新产品的推广应用,应当通过试验、示范、培训、指导以及咨询服务等方式进行。
推广农业机械新产品、新技术,应当经有资质的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进行实地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服务体系建设。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对政府设立的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履行职能所需经费给予保证,并在农业技术推广资金中,安排部分资金用于农业机械技术推广项目。
政府设立的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应当无偿提供公益性农业机械技术推广、培训等服务。
第十二条 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农业机械化发展规划和农产品生产区域布局,编制全省农业机械化示范区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省农业机械化示范区建设规划,在不同的农业区域建立农业机械化示范基地。
鼓励单位和个人建立农业机械化示范点,引导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使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农业生产的需要,鼓励、扶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使用大中型农业机械,实行连片作业,提高农业机械利用率以及农作物播种和收获质量,降低作业成本,促进规模经营。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农业机械岗位培训制度,加强职业技能教育,提高从业人员的农业机械应用技术水平。
鼓励单位和个人为农民提供农业机械技术、操作技能和经营管理等方面的教育培训。
第三章 质量保障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依法保障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维修质量和作业质量。
第十六条 从事农业机械生产、维修和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应当执行地方标准。
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维修质量和作业质量的地方标准,由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农业机械等有关部门制定;对涉及人身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和环境保护的农业机械产品,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强制性技术规范。
第十七条 农业机械新产品在正式投入生产前,生产单位可以委托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进行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鉴定。
第十八条 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机械质量调查制度,对在用的拖拉机以及联合收割机械、植保机械、农产品加工机械、保护性耕作机械等特定种类的农业机械的适用性、安全性、可靠性和售后服务状况进行调查,并公布调查结果。
被调查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质量调查工作,按照调查要求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信息,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第十九条 从事农业机械生产、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确保产品质量,对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实行包修、包换、包退,并对购买大型、复式农业机械的农民免费进行操作培训。
鼓励农业机械生产单位对有技术缺陷的农业机械实行召回制度。
第二十条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与维修业务相适应的场地、设备、检测仪器以及具有农业机械维修职业技能的技术人员,取得相应等级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后,方可从事农业机械维修活动。
第二十一条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核定的维修等级或者修理范围承揽维修项目;
(二)违反国家标准或者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维修农业机械;
(三)利用维修配件或者报废机具的部件改装、拼装农业机械整机;
(四)使用不合格配件维修农业机械;
(五)承揽已报废农业机械维修业务;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监督电话,设置监督信箱,并安排专人负责受理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维修质量和作业质量的投诉,调查处理质量纠纷,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社会化服务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体系,鼓励和扶持发展农业机械合作社、行业协会等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引导和支持单位和个人从事农业机械化服务。
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应当根据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需求,提供农业机械作业和示范推广、实用技术培训、操作、维修、中介等社会化服务。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促进农业机械作业、运输、维修和销售市场的协调发展,推动农业机械化服务向市场化、专业化、产业化和规模化发展。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农业机械化信息网络体系,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提供农业机械产品供求、作业市场需求、新产品和新技术推广、科研成果转化和农业机械化管理等信息。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农业机械跨行政区域作业实施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交通等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为跨行政区域作业的农机户和农业机械服务组织提供通行便利和服务,维护作业秩序。
进行跨区作业的农业机械、运输跨区作业农业机械的车辆和技术服务车辆,免交车辆通行费。
第五章 扶持措施
第二十七条 建立和完善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制度。对农民、农场职工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列入国家和省支持的农业机械推广目录的产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增加专项资金给予补贴,对大中型农业机械给予重点补贴。
农业机械购置补贴的实施范围、补贴机具目录、申请程序等内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并及时公布。
第二十八条 建立和完善农业机械燃油补贴制度。对农业机械作业用油补贴资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农业机械燃油补贴办法,按照公开、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向直接从事农业机械作业的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发放。
第二十九条 从事农业机械科研开发、生产、销售、维修和作业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用贴息等方式,支持金融机构向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以及科研单位从事农业机械开发活动提供贷款。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农村机耕道路等基础设施建设,在规划、用地等方面为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建设农业机械库房提供便利。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从事农业机械化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建立互助合作组织,完善救助机制。
鼓励商业性保险机构开展农业机械保险业务。
第六章 安全监督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安全生产监督制度,加强对农业机械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以及农业机械安全使用知识的宣传和教育。
第三十四条 农机户、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应当对农业机械安全生产负责,对农业机械驾驶操作和作业辅助人员进行农业机械安全教育,提高安全生产意识。
第三十五条 从事农业机械生产、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农业机械的危险部位设置安全防护装置、安全警示标志和中文警示说明。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和作业辅助人员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以及农业机械安全操作规程和作业标准,并告知随机作业人员安全操作知识。
第三十六条 农业机械在作业期间发生安全事故的,驾驶操作人员应当及时报告事故发生地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监理机构;造成人员死亡的,应当同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及时进行现场勘查,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事故认定、调解,并采取措施尽快恢复交通和生产秩序。
第三十七条 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监理机构具体承担农业机械使用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对作业区域内的农业机械进行安全检查,及时纠正农业机械驾驶、操作违法行为。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应当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配合,加强对乡村道路上行驶的农业机械的安全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取得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从事农业机械维修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不按规定为农业机械生产、销售单位和个人进行鉴定,或者伪造鉴定结果、出具虚假证明,给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所在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推广的农业机械新产品、新技术,未经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的;
(二)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农业机械生产、销售单位和个人对其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进行鉴定的;
(三)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其指定农业机械产品的;
(四)截留、挪用农业机械购置补贴、燃油补贴资金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商务部公告2010年第83号 关于邻苯二酚反倾销措施的到期公告
商务部
商务部公告2010年第83号 关于邻苯二酚反倾销措施的到期公告
公告2010年第83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十八条,反倾销税的征收期限和价格承诺的履行期限不超过5年;但是,经复审确定终止征收反倾销税有可能导致倾销和损害继续或者再度发生的,反倾销税的征收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的自然人、法人或者有关组织可在相关反倾销措施(见附件)到期日60天前,以书面形式向商务部提出期终复审申请。申请书应包含终止征收反倾销税将可能导致倾销和损害的继续或再度发生的充分证据。
如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的自然人、法人或者有关组织未按本公告规定提出申请,在反倾销措施终止前商务部也未决定主动进行期终复审,相关反倾销措施将从到期日起终止实施。
附件
http://gpj.mofcom.gov.cn/accessory/201011/1290387724506.doc
商务部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