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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工机械产品质量暂行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0:47:18  浏览:91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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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工机械产品质量暂行管理办法

化工部


化工机械产品质量暂行管理办法

1986年3月1日,化工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认真贯彻实施国家有关产品质量的法令、法规,坚持“质量第一”的方针,加强化工机械产品的质量管理,努力提高产品性能和产品质量,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化学工业部归口管理的化工机械企业以及化学工业部归口管理的化机产品的生产单位。

第二章 标准化和计量工作
第一节 标准化
第三条 各企业应按照国家关于标准化工作的法令、法规的要求,负责本单位各种标准的制订、修订、收集、贯彻实施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企业的所有产品必须要有标准,新产品、创优产品、出口产品、以及量大面广的产品必须首先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具有我国特色的产品除外并应得到部装备总公司指定的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或专业技术委员会的认证。
第五条 凡产品已有国家标准、专业(部)标准的,不要再制订地方标准,但可以制订高于国家、专业(部)标准的企业内控标准,没有国家、专业(部)标准的,除少数产品地方认为需要统一制订标准外,企业应制订企业标准报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二节 计量工作
第六条 各企业应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按规定设立计量工作管理机构,统一管理本单位长度、湿度、力学、电学等类计量器具的周期检定、检验、修理等工作。要配齐必需的计量器具和测试仪器仪表,并使它们经常处于完好的状态。
第七条 各企业都应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积极创造条件,取得计量合格证书。凡末取得三级计量合格证书的企业,不能取得产品生产许可证,其产品也不能评为部级优质产品,凡未取得二级计量合格证书的企业,不能申报质量管理奖和六好企业,其产品也不能评为国家级优质产品。

第三章 质量控制体系
第一节 机构与职责
第八条 化机企业必须实行全面质量管理,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全面质量管理应动员全厂职工参加的全员管理,并贯穿在包括产品质量在内的企业各项工作质量管理计划的制订,以及实施每项计划各个环节的全部过程。
第九条 厂长应对产品质量全面负责。在厂长领导下,企业可设立相应的质量管理机构,做好综合性的质量管理和监督工作。车间(科室)应由主任(科长)负责质量管理工作,并配备专职或兼职责任工程师,形成全厂的质量管理网。
第十条 企业质量检验机构,负责产品质量标准、工艺规程贯彻实施的监督。专职质量检验员应选派政治思想好,工作认真负责,坚持原则,有一定技术水平和工作经验的人员担任,并保持相对稳定。
第二节 设计过程的质量控制
第十一条 设计单位应在取得相应的设计许可证后,才能承担设计任务。产品的设计必须按照有关的设计程序进行。搞好设计审查、标准化审查和工艺审查,设计图纸必须满足用户的使用要求。
第十二条 企业接受用户来图加工时,必须对图纸进行审查,对存在问题或不符合现行国家、专业(部)标准的图纸,应通知用户或设计单位按现行标准进行修改,对审查修改后的图纸,制造企业应负质量责任。
第十三条 要做好新产品的设计、试制、试验和鉴定工作。新产品投入批量生产前,必须具有按规定报批的产品技术标准,有齐全正确的技术文件,有产品鉴定合格证书及商标注册,有齐全的、保证产品质量的检测手段等。
第三节 生产过程的质量控制
第十四条 所有产品均应编制经过审查、验证的制造工艺,对重要工艺和新工艺,必须进行工艺试验和评定。各种工艺应经过验证才能使用。
第十五条 对原材料的质量控制的要求是:
1. 原材料(包括钢材、焊材、生铁、焦炭等以及外协件、外购配套件)都应有质量证明书。质量证明书内容不齐全的,应按规定复验。
2. 用于压力容器制造的钢材、焊材、外协外购件等,应按照原国家劳动总局颁发的《压力容器安全监察规程》的要求进行复验,并做好标记移植工作。
3. 原材料的代用应按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原材料的保管、发放,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工序质量控制和产品出厂技术文件应符合以下要求:
1. 企业应建立健全以岗位责任制为中心的各项质量管理制度。产品在生产过程中,各道工序、各个环节都必须做到有效的控制,并认真做好检验记录,由操作者、检验员分别签字盖章,才能转入下道工序。
2. 对关键工序,应根据实际情况,设质量管理点(停止点)。
3.巳凡属传动设备产品出厂前,均应进行空负荷试运转,凡有条件的要进行负荷运转,合格后方可出厂。
4.企业应对出厂产品的质量全面负责(包括外协件、配套件的质量),每一种产品出厂技术文件均应齐全并按规定由有关人员签署批准后方可出厂。
5.产品的设计、制造文件及各种检验资料应统一归档保管,保管期一般为七年。
第十七条 各企业要按照化学工业部有关建设“无泄漏工厂”、“清洁文明工厂”的规定,搞好设备的维护保养,整顿好生产和工作环境。
第十八条 为加强质量检验监督,部设立的化工机械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负责化工机械产品质量的监督检验工作。各企业要对生产全过程的产品质量负责,严格把关,做到“五不准”:
1.不合格的产品不准出厂,也不得计算产量、产值。
2.不合格的原材料、零部件不准投料、组装。
3.已公布淘汰的产品不准生产和销售。
4.没有产品质量标准,没有检验机构,没有质量检测手段不准生产。
5.不准弄虚作假,以次充好,伪造商标,假冒名牌。
第四节 产品销售后的服务和管理
第十九条 企业应向用户提供齐全、完整的产品技术文件,包括质量证明书、产品合格证、使用说明书、装箱清单、易损件目录、竣工图等。对出厂的产品实行“三保”,即保证提供优质产品、保证提供充足的备品配件、保证售后服务到现场。
第二十条 做好产品售后服务工作,是每一个生产单位的职责,企业应积极开展周到的现场用户技术服务工作,包括帮助用户安装、调试、开车,培训操作、维修人员,以及协助用户维修设备,供应用户所需的备品配件等。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建立、健全质量信息传递和反馈系统,设立全厂质量信息中心,负责收集、分析、处理、传递和储存厂内外各种质量信息。做到信息传递和反馈程序完整、渠道畅通,管理制度健全,原始记录等有关资料准确齐全,并能及时整理分析、制订措施,不断改进和提高产品质量。重大质量事故要及时报部装备总公司。

第四章 质量管理工作
第一节 生产许可证的管理和发放
第二十二条 要严格实行发放生产许可证制度。根据国务院国发(1984)54号文件发布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和国家经委(1984)526号文件发布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凡没有取得相应的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事业单位,不得进行该产品的生产。化工机械产品要按规定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
第二十三条 生产许可证的评审办法:
1.凡列人国家发放生产许可证计划的产品,企业在做好申请生产许可证准备工作的基础上,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向部装备总公司提出申请。
2.部接受申请后,将组织测试、检验单位和有关部门对申请企业的生产技术条件、质量管理情况和产品质量等按有关规走进行检查评审。
3. 对符合条件的企业,经化学工业部生产许可证领导小组审批后发给生产许可证。
4. 不符合条件的企业,允许其进行一般不超过半年的整顿后再次申请。第二次检查仍不合格者,则取消其申请资格。
5. 对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部装备总公司将不定期的组织抽查、复查。凡产品质量和质量管理下降者, 可根据情节轻重,采取通报批评、限期整改、停产整顿和注销生产许可证等措施。
第二节 产品创优的评审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企业在取得生产许可证后,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优质产品奖励条例》和本企业的实际情况,选择主要产品开展创优活动。有创优要求的企业应于每年八月上旬将本单位三年滚动创优规划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报部装备总公司。
第二十五条 创优产品的获奖条件:
1. 产品技术性能良好、运转稳定可靠、外型美观、便于操作维修、深受用户好评,有一定声誉。
2. 必须采用近三至五年的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具有我国特色的产品除外),并得到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或技术委员会的书面认证。产品质量指标接近和达到国际同类产品先进水平的,方可分别申请部级和国家级优质产品称号。
3. 产品必须有一定规模的批量和产值。一些大型的成套设备和单批产品必须经过一至二年运行试验。
4. 产品的经济效益(包括企业本身的经济效益和社会经济效益)必须显著,且处于同行业先进水平。
5. 企业必须实行全面质量管理,建立质量保证体系,具备稳定生产优质产品的必要条件。
第二十六条 创优产品的检查评审,应由部装备总公司统一审查确认检查大纲,并经指定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进行检测(行业检测情况亦做参考)。检测结果证明确巳接近或达到近年国际先进水平,方可评为优质产品。
第二十七条 对已获得国家或部优质产品称号的产品,部将随时到企业、或用户进行监督和抽查。如发现产品质量下降,将根据不同情况,采取限期整改、通报批评、撤销优质产品称号等办法处理。
第三节 质量管理奖的评审
第二十八条 按照国家经委和化工部有关规定,为表彰在实行全面质量管理工作中作出优异成绩的企业,可通过评审获得国家级或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企业质量管理奖。
第二十九条 评审办法:
1.企业提出申请部质量管理奖, 需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厅(局)审核,并签署意见后方可报部。
2. 部组织从事质量管理诊断的专业人员按照《化工部化机企业质量管理奖检查评审实施细则》进行检查,提出推荐意见,报部质量管理奖评审委员会评审。
3. 企业申请国家级质量管理奖,必须在取得省(区、市)级和部级质量管理奖的基础上才能提出。
第四节 群众性质量管理活动
第三十条 企业要根据自己的特点,广泛发动群众,开展多种形式的群众性质量管理活动。要认真贯彻国家经委《质量管理小组暂行条例》和化工部《化工质量管理小组管理办法》,组织开展质量管理小组活动。
第三十一条 企业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全厂质量管理小组活动成果的评选,并挑选l-2个优秀成果于每年五月十日前报部装备总公司,装备总公司经过审查,推荐若干优秀成果参加化学工业部QC成果发表会。优秀QC成果的奖励,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对本办法的实施实行分级管理。地方企业由省市主管厅局负责检查和管理, 部负责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化学工业部装备总公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原化学工业部机械制造局和设备总公司所发的有关规定如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如与上级有关规定有抵触的,则以上级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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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第二次修正)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选举机构
第三章 代表名额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七章 投票选举
第八章 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九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省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三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要严格依法办事,充分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切实保障选民能够根据自己的意愿行使选举权利。
第四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
第五条 选举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实行差额选举。
第六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驻浙部队按照有关规定,依法选举出席驻在地县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第七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第八条 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国内的,可以参加原籍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的选举。
第九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经费,由财政开支。

第二章 选举机构
第十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和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在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下,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选举委员会设立办事机构,办理选举的具体事务。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第十一条 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分别设主任一人,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人。
县级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乡级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推荐,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第十二条 选举委员会行使以下职权:
(一)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贯彻执行《选举法》、本细则和选举工作的有关规定,制订选举工作计划,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二)划分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三)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
(四)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的名单;
(五)规定选举日期;
(六)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第十三条 选举工作结束后,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应作出总结报告,并将选票、文件、表册、印章分别交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归档。选举机构即行撤销。

第三章 代表名额
第十四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按以下规定确定:
(一)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二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
(二)乡、民族乡、镇的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九万的乡、民族乡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名;人口超过十三万的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三十名;人口不足二千的乡、民族乡、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名。
聚居的少数民族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县、自治县、乡、民族乡,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可以另加百分之五。
第十五条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确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确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六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经确定后,不再变动。行政区划变动或者由于重大工程建设等原因造成人口较大变动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依法重新确定。
第十七条 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人口特少的乡、民族乡、镇,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不设区的市和市辖区的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多于市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具体比例,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十八条 有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每一聚居的少数民族都应有代表参加当地的人民代表大会。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相当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不足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不得少于二分之一;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人口特少的自治县,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少于二分之一。人口特少的
其他聚居民族,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以上、不足百分之三十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该少数民族的应选代表名额不得超过代表总名额的百分之三十。
散居的少数民族应选当地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十九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分配到选区,按选区进行选举。选区划分应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和选举的组织工作,便于代表联系选民,便于选民了解和监督代表。
选区按照每一选区选一至三名代表划分。
第二十条 城镇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农村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第二十一条 选举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农村以一个或者邻近几个村划一个选区;城镇居民按居住状况划分选区;参加县级选举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员,其人数能够划为一个选区的,单独划为一个选区;人数不够划为一个选区的,可就近按系统、按行业划为一个选区
,或者与邻近的单位、居民联合划为一个选区。
第二十二条 选举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以一个或者几个居民区、一个或者几个村划为一个选区;参加乡级选举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可单独或者与邻近单位、居民联合划为一个选区。
第二十三条 选区可划分若干选民小组。选民小组组长由选民推选。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二十四条 凡年满十八周岁具备选民资格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都应按选区进行选民登记。年龄计算以当地选举日为准。
第二十五条 每一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登记。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对上次选民登记以后新满十八周岁的选民和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对选民经登记后迁出原选区的,列入新迁入的选区的选民名单;对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
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上除名。
第二十六条 下列人员按以下规定登记: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人员,在单位所在选区登记;
(二)驻在城市市区的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员,只参加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在县选举委员会划分的选区登记;
(三)驻在乡、民族乡、镇的中央、省、市(地)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员,可以只参加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在县级选举委员会划分的选区登记;
(四)中国人民解放军驻地方单位的军代表、在地方院校学习的军人、为军队服务而行政关系不在军队的人员,在地方选区登记;
(五)在本地劳动、工作或者居住而户籍在外地的选民,在户籍所在地选区登记;在现居住地一年以上而户籍在外地的选民,在取得户籍所在地选区的选民资格证明后,也可以在现居住地选区登记。
第二十七条 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第二十八条 下列人员在执行地所在选区登记: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第二十九条 下列人员在户籍所在地选区登记:
(一)被判处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三)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四)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第三十条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和因反革命案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案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人,不予登记。
第三十一条 选民名单应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并发给选民证。
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三十二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由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和各选区选民提名产生。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推荐代表候选人应以书面署名方式提出。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额,每一选民同其他选民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名额,不得超过该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推荐者应向选举委员会介绍候选人的情况。
第三十三条 选举委员会必须将推荐的代表候选人都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不得调换或者增减。代表候选人名单,应以姓名笔划为序排列,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公布。
第三十四条 正式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三分之一至一倍。
选举委员会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后,由选区的各选民小组反复酝酿、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应以姓名笔划为序排列,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公布。
第三十五条 选举委员会应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可以在选民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也可以根据选民的意见,介绍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回答选民提出的问题和意见。但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第七章 投票选举
第三十六条 选举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民凭选民证领取选票。各选区应当设立投票站、流动票箱或者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投票选举由选举委员会主持。代表候选人不得主持本选区的选举,不得担任本选区的选举工作人员。
选举委员会设立的流动票箱必须有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负责。
第三十七条 投票选举前和进行选举时,应向选民宣布应选代表名额和候选人名单,说明选举程序和注意事项。
第三十八条 选举实行无记名投票。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
第三十九条 选民应亲自填写选票,参加投票选举。
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病残不能填写选票的,可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
因病残不能参加投票的选民,可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也可在流动票箱投票。
投票期间外出不能回选区参加投票的选民,经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书面形式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
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
第四十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和正在被劳动教养的人,在执行地投票。
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人,正在受拘留处罚的人,被监视居住的人,可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也可在流动票箱投票。
被判处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和正在取保候审的人,可到投票站或者选民大会参加投票,也可在流动票箱投票。
第四十一条 受委托代为填写选票或者代为投票的选民,必须按照委托人的意志,填写选票或者投票。
第四十二条 选民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选谁或者不选谁。
第四十三条 投票结束后,选民推选出来的监票、计票人员应将投票人数和收回的选票数加以核对,作出记录,签字后送选区统一计票。
第四十四条 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等于或者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
第四十五条 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因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
票多少的顺序和法律规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为两人。另行选举时,代表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另行选举后,当选代表的名额仍少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不再选举。
第四十六条 选举结果由本级选举委员会依法确定是否有效,并予以宣布。
第四十七条 选区因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或者推迟选举日的,应报请本级选举委员会同意。

第八章 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四十八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受选民的监督。选民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第四十九条 对于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
罢免要求应当写明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选民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也可以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罢免要求和被提出罢免的代表的书面申辩意见印发原选区选民。 表决罢免要求,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有关负责人员主持。
第五十条 罢免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 罢免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的表决方式。
第五十一条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
第五十二条 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的,由原选区补选。 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另行补选。
第五十三条 补选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分别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并派人到选区具体组织补选事宜。补选的代表候选人情况,应向选民介绍,并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补选代表候选人名单,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公布。
补选出缺的代表时,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可以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也可以同应选代表的名额相等。补选可以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也可以采用举手表决的方式。

第九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五十四条 为保障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以下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刑事处分:
(一)用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三)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第五十五条 对于选举中的违法行为,可向本级选举委员会或者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检举、控告;对于破坏选举的犯罪行为,可向人民检察院控告。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

(1995年8月1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5年8月30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七号公布 1995年8月30日起施行)

决定
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第七条:“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二、增加第九条:“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经费,由财政开支。”
三、第八条改为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和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在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下,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四、第九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乡级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推荐,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五、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三条,其中“乡级人民政府归档”改为“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归档”。
六、第十二条修改为三条,作为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1、“第十四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按以下规定确定:
“(一)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二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
“(二)乡、民族乡、镇的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九万的乡、民族乡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名;人口超过十三万的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三十名;人口不足二千的乡、民族乡、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名。
“聚居的少数民族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县、自治县、乡、民族乡,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可以另加百分之五。”
2、“第十五条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确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确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3、“第十六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经确定后,不再变动。行政区划变动或者由于重大工程建设等原因造成人口较大变动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依法重新确定。”
七、增加第十二条:“城镇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农村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八、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选民名单应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并发给选民证。”
九、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增加第三款:“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额,每一选民同其他选民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名额,不得超过该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十、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其中“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修改为“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公布”。
十一、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选举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民凭选民证领取选票。各选区应当设立投票站、流动票箱或者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投票选举由选举委员会主持。代表候选人不得主持本选区的选举,不得担任本选区的选举工作人员。
“选举委员会设立的流动票箱必须有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负责。”
十二、第三十五条改为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三款最后增加“也可在流动票箱投票”。
十三、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五条,第二款最后一句修改为:“因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第三款修改为:“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和法律规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为两人。另行选举时,代表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
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另行选举后,当选代表的名额仍少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不再选举。”
十四、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选举结果由本级选举委员会依法确定是否有效,并予以宣布。”
十五、第四十三条修改为三条,作为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
1、“第四十八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受选民的监督。选民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2、“第四十九条 对于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
“罢免要求应当写明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选民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也可以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罢免要求和被提出罢免的代表的书面申辩意见印发原选区选民。
“表决罢免要求,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有关负责人员主持。”
3、“第五十条 罢免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
“罢免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的表决方式。”
十六、增加第五十一条:“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
十七、第四十五条改为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持”改为“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
删去第三款。
十八、第四十七条改为第五十五条,其中“可向本级或者上一级选举委员会检举、控告”改为“可向本级选举委员会或者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检举、控告”。
此外,对个别条文的文字和顺序作了修改和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5年8月30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违反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处罚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违反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处罚规定
1993年8月17日,中国人民银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出口收汇核销管理,根据《出口收汇核销的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及《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出口单位”、“受托行”、“解付行”以及委托出口单位和领取出口收汇核销单的单位。
第三条 关于对违反出口收汇核销管理的处罚原则出口单位负责如期收回外汇,凡属本处罚规定中涉及到的逃汇行为、不能收回外汇行为或违反出口收汇核销管理规定行为,视其情节轻重,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或行政责任,并处以罚款。
第四条 对下列违反出口收汇核销管理规定的逃汇行为,除依据《违反外汇管理处罚施行细则》第四条和第五条的有关规定处理外,由当地外汇管理分局通知人民银行计划资金部门,要求有关专业银行分行停止对逃汇者的人民币贷款并追回因逃汇而占用的人民币贷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管理局)批准,将出口收入的外汇私自保存、使用或存放境外的;
二、将出口收入的外汇挪作他用或未经外汇管理局批准以收抵支的;
三、低于出口价格标准出口又不能提供商会确认其价格合理证明而截留外汇的;
四、假借对外支付佣金、退赔款等名义将外汇汇出境外私自存放或使用,或者未经外汇管理局批准对外支付高比例佣金等费用的;
五、假借援外项目物资、捐赠、暂时出口、样品、广告品等名义报关而截留外汇的;
六、重复使用银行结汇水单、收帐通知书核销其货款截留外汇的;
七、伪造、涂改核销单或其他单证以及利用虚报空白核销单丢失仍而使用该核销单报关出口截留外汇的;
八、以丢失核销单名义逃汇的,按其曾出口的最高金额处以罚款。
九、违反出口收汇管理规定的其他逃汇行为。
第五条 对下列违反出口收汇核销管理规定造成不能收回外汇的处以应收汇金额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并追究其行政责任,并由当地外汇管理分局通知人民银行计划资金部门,要求有关专业银行分行停止对责任者的人民币贷款和追回因不能收回外汇而占用的人民币贷款。
一、以低价出口而减少国家外汇收入的;
二、违反《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的规定,擅自自寄单据造成外汇不能收回的;
三、超过《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规定的最迟收款日期不能收回外汇的;
四、其他违反出口收汇管理规定造成不能收回外汇的。
第六条 对下列违反出口收汇核销管理规定的行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控制发单、暂停发单、暂停外汇帐户使用,并可处以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的期限及要求办理出口收汇核销和送交出口收汇核销单存根和正本的。
二、借出、借入、转让或买卖出口收汇核销单的;
三、出口单位在最近收款日后三十日内没有以书面形式向外汇管理局报告逾期未收汇原因的;
四、涂改核销单号码及使用假核销单或其他单证的;
五、受托行、解付行不按规定的内容向出口单位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结汇水单、收帐通知书的;
六、受托行、解付行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外汇管理局报送逾期未收汇情况的;
七、受托行、解付行未按有关结算规定办理结算,造成出口单位逾期未收汇的;
八、出口单位领取核销单后,因关、停、并、转不再经营出口业务,在三个月内没有将未用核销单退回外汇管理局的;
九、其他违反出口收汇核销管理规定致使不能如期收汇的。
第七条 本规定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三年九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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