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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人民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15:58:22  浏览:96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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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人民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太原市人民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太 原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66号



《太原市人民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7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张兵生


二○○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太原市人民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投资项目程序、市级政府投资的安排使用以及新开工项目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是指市财政预算内外用于固定资产投资资金(包括预算外资金按预算内管理的资金),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资金(含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水利建设基金、环保治理专项资金、教育附加费等),各部门按政府规定征收用于建设的资金,国家和省补助投资、国债资金以及由市级财政承诺偿还的建设借款资金。
第三条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是市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审批、计划编制,对项目实施进行监督、协调、管理和指导;市财政部门负责对政府投资项目资金进行审核与拨付,实施财政管理监督;其他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内做好对市政府投资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履行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审批程序,审批权限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使用政府投资的项目应当遵循规范、效率、监管、透明原则,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产业发展规划和区域布局、土地利用规划,有利于经济社会、人与自然的协调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 政府投资主要用于以下领域的项目:
  (一)本市行政区内政府基础设施建设,包括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政法机关、人民团体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二)城乡基础设施项目;
  (三)环境保护、生态建设、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项目;
  (四)非营利性的教育、文化、卫生、体育、旅游文物、社会保障等社会公益事业项目;
  (五)对推进高新技术产业化和经济结构调整具有重要作用的产业项目;
  (六)市政府确定的其他项目。
  第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根据不同的项目性质,分别采取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贴息等方式投入。
(一)对市级政府直接举办的无收益的非经营性项目,采取直接投资的方式;
(二)对市级政府直接举办的有一定直接经济收益但预期收益不足以弥补投资成本的准经营性项目,主要采用资本金注入方式或投资补助,根据产业政策需政府扶持发展的产业项目,采用资本金注入方式或投资补助,同时要确定出资人代表;
  (三)对县(市、区)公益性和基础设施项目,主要采用投资补助方式;
(四)根据产业政策需要扶持发展的产业项目,除按本条第二项规定进行资本金注入方式进行投入外,也可采用贴息方式。
  第七条 根据不同的政府资金投入方式,采取不同的项目管理制度。
  采用直接投资和资本金注入方式的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履行项目审批程序。
采用投资补助、贴息方式投资的项目,除按国家和省审批规定和特别要求外,只审批资金申请报告。
第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主要设备材料采购招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本办法第六章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鼓励通过建立工程保险和工程担保等制度,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的风险管理。
第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储备制度。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及相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产业发展规划将规划项目纳入项目储备库中,指导和开展前期准备工作。

第二章 直接投资和资本金注入项目审批程序

  第十一条 对于政府投资采取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方式投入准经营性或经营性建设项目的,按政府的要求将政府投资注入政府授权投资机构进行投资。
政府投资形成的股权或资产,由政府授权投资机构行使出资人的权利。
第十二条 采取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方式投入的政府投资项目应当经申请并按程序批准项目建议书、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后方可进行建设。
第十三条 对经济、社会和环境有重大影响的项目,在审批项目建议书前,应当通过公示、专家评议等方式广泛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十四条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在审批项目建议书时,如涉及其他行业主管部门的职能,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相关部门收到征求意见后,按有关行政许可或行政审批的期限规定,向市发展和改革部门提出书面意见。
第十五条 申报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且资料完善齐备后,发展和改革部门在20个工作日内批复项目建议书。如项目建设及报批条件成熟,可简化程序直接进入可行性研究审批阶段。
第十六条 项目建议书批准后,项目单位依据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分别向规划、国土资源、节能评估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申请办理规划选址、用地预审、节能评估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等手续,并通过招标或委托的方式,选定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十七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完成后,项目单位应当报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审批。项目申报资料审查齐备后,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工作,同时核准招标方案。
第十八条 对重大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委托有资质的社会咨询机构或组织专家进行评估论证。咨询机构应当对出具的评估论证意见承担相应责任。
对经济、社会、环境具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应当举办听证会、论证会,广泛征求专家及社会公众意见。
  第十九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需要进行初步设计审批的,项目单位应当按批准的招标方式,通过招标确定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初步设计。初步设计概算应当按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所确定的总投资进行控制。
初步设计方案确定的建设内容和建设标准不得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的范围,并列明建设标准、用地规模、各单项工程或单位工程的建设内容、主要材料和设备选择等。
项目单位依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和初步设计批准文件向规划部门申请办理规划许可手续,向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办理正式用地手续。
  第二十条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委托和组织有资质的相关机构和专家,对工程概算、初步设计进行评审。工程概算不得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的总投资估算的10%,初步设计方案建筑面积不得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面积的5%,否则可行性研究报告须重新报批。

第三章 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审批程序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可以采取补助、贴息,通过拨款方式无偿投入。投资补助金额在审批资金申请报告时审定,贴息时间一般不超过3年。
  第二十二条 采取补助、贴息投资方式的,只审批资金申请报告,不再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项目单位应当按规定完成核准或备案手续,完成规划、土地、环评及其他法律、法规要求的相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定期向社会公布投资补助、贴息的原则。
政府投资拟采取补助的项目,应当向社会公示;政府投资拟采取贴息方式支持的项目,应当向社会公开征集。
  第二十四条 项目单位申请政府投资补助或贴息的,应当以书面方式向市发展和改革部门报送资金申请报告。其中:市属单位通过主管部门向市发展和改革部门申报,其他单位通过项目所在地县(市、区)发展和改革部门向市发展和改革部门申报。
  一个项目在整个建设期间内只能申报一次资金申请报告,禁止多头申报和重复申报。
  第二十五条 申请政府投资补助或贴息的投资项目应当是基本建设在建项目或已经具备开工条件的新开工项目。已经完工的项目一般不再安排。
  第二十六条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对符合规定要求的资金申请报告进行受理和审批。资金申请报告批复应当对申请项目在整个建设期间的政府资金投入进行整体审批。
  在审批资金申请报告前,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可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项目概算投资、项目贷款的真实性、社会效益及方案优化等进行评估审核。

第四章 项目建设实施管理

第二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实行项目法人制、工程监理制、招投标制、合同管理制管理。
第二十八条 政府投资的公益性项目和非经营性基础设施项目,实行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和代建制。由项目审定部门和主管部门共同组织,通过招标方式选择代建单位,负责项目的投资管理和建设组织实施,项目建成后交付使用单位。代建单位按合同约定代行项目建设法人。
第二十九条 实行代建制的建设项目的审批程序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政府投资代建项目,由代建单位对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主要设备材料采购招标,按第六章规定进行招标。
第三十一条 政府投资代建项目实行合同管理,代建单位确定后,市发展和改革部门、主管部门、使用单位、代建单位签定相关项目委托代建合同。
  第三十二条 按资本金注入的经营性项目,应当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项目法人的设立和经营应当符合《公司法》及其他有关规定,也可以通过招标方式择优确定项目法人单位。
  第三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按批准的初步设计进行建设,严禁通过施工洽商或补签其他协议等方式变更设计方案、提高建设标准、增加建设内容。确需变更设计的,应当由原设计单位编制变更设计说明,按原审批程序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按批准的全部内容建成后,项目单位应当于3个月内编制完成竣工决算,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审批部门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并履行审计程序。财政部门按国家规定对投资项目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核,并进行绩效评价。
第三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竣工验收应当达到下列要求,并提供相应申报材料:
(一)生产性项目和辅助性公用设施,按设计要求建完,能满足生产使用;
(二)主要工艺设备配套设施经联动负荷试车合格,形成生产能力,能够生产出设计文件所规定的产品;
(三)生活设施按设计要求建成;
(四)生产准备工作按投产的需要准备完毕;
(五)环境保护设施、抗震设施、防雷设施、劳动安全和卫生设施、消防设施按设计要求与主体工程同时建成使用。
第三十六条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组织有关部门或委托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项目单位应当在30日内与使用单位或管理单位办理固定资产移交手续,正式投入使用。
第三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后评价制度。对工程质量实行行政领导人责任制、项目法人责任制、参建单位责任制和终身负责制,对项目投入运行后的实际效果,投资产生的技术、经济、社会、生态效益和影响等方面进行评价。

第五章 年度投资计划和资金管理

  第三十八条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要求,市发展和改革部门综合平衡,提出政府投资年度计划安排建议,报市政府审批后,编制和下达政府投资计划。
  政府投资计划应当于市人大批准当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后,根据项目建设进度逐步下达。
  第三十九条 政府投资计划包括下列内容:
  (一)年度政府投资总规模;
  (二)续建、新开工和拟安排项目的名称、建设内容、项目总投资额、累计安排资金额、本年度投资额;
  (三)投资补助、贴息项目,应当说明资金申请报告批复文号;
  (四)其他应当说明的情况。
  第四十条 纳入政府投资计划中安排资金的条件:
  (一)政府投资以直接投资和资本金注入方式投入的,建设项目应当批准初步设计概算或新开工计划,并且按市发展和改革部门核准的招标方案开展招标投标工作;
  (二)政府投资以投资补助和贴息方式投入的,建设项目应当通过评审,资金申请报告已批准,按核准的招标方案进行招标,完成项目前期工作或已开工建设,自筹资金已经到位。对贴息项目,贷款银行已经确定并提供贷款银行出具的投资贷款承诺;
  (三)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在年度投资计划中应当安排一定数额的资金,用于编制发展建设规划和开展重大项目前期工作。
  第四十一条 政府投资计划执行过程中,根据项目建设的实际需要,确需调整已列入政府投资计划的项目及年度投资额的,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根据有关部门申请进行调整。
第四十二条 市政府与县(市、区)政府或其他出资人共同投资建设的项目,市政府与县(市、区)政府或其他出资人应当按政府投资计划要求、各自承担的比例,及时、足额将建设资金拨付到位。
第四十三条 市财政部门依法对财政性资金投资活动进行全过程跟踪评审,具体实施财务管理资金监督职责,并根据政府投资计划,依据有关规定,按项目建设进度或自筹资金到位比例分期向建设单位拨付建设资金。

第六章 招标管理

第四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事宜,应当按可行性研究报告核定的招标方案进行招标。项目建设法人单位具备招标资质的,可自行组织招标;如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应当委托招标。
第四十五条 建设项目具备下列情况之一的,经市发展和改革部门批准,可以不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或有特殊保密要求的;
(二)抢险救灾或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的;
(三)项目的勘察、设计采用特定专利、专有技术或其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的;
(四)承包商、供应商或服务提供者少于3家,不能形成有效竞争的;
(五)国内外民间组织或个人全额捐款的;
(六)其他不适宜招标的。
第四十六条 全部使用政府投资或政府投资占控股或占主导地位的项目和重点项目应当公开招标。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拟邀请招标的,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可以邀请招标:
(一)技术复杂或有特殊要求,只有少数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二)受资源和环境条件限制,只有少数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三)其他不适宜公开招标的。

第七章 市政公用与基础设施特许经营项目管理

第四十七条 市政公用与基础设施特许经营,是指政府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择市政公用与基础设施投资者或经营者,明确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经营某项市政公用与基础设施产品或提供某项服务的制度。
城市供水、供气、供热、公共交通、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行业以及基础设施,依法实施特许经营的建设项目的审批程序、计划管理、项目实施,除按国家规定外,应当执行本办法。
第四十八条 参与特许经营权竞标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相应的注册资本金和设施、设备;
(三)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四)有相应的从业经历和良好的业绩;
(五)有相应数量的技术、财务、经营等关键岗位人员;
(六)有切实可行的经营方案;
(七)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九条 主管部门应当按下列程序选择投资者或经营者:
(一)提出市政公用与基础设施特许经营项目,按本办法规定履行项目审批程序后,采用特许经营的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具备招标条件的,应当委托招标代理提出招标方案,向社会公开发布招标条件,受理投标;不具备投标条件的,政府直接委托特许经营;
(二)根据招标条件,对特许经营权的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和方案预审。资格预审阶段,推荐出符合条件的投标候选人不少于3位;
(三)组织评审委员会依法对投标方案进行评审,并经过质询和公开答辩,择优选择特许经营权授予对象;
(四)向社会和招标媒体公示中标结果,公示时间不少于20日;
(五)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经市政府批准,与中标者(以下称“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签订特许经营合同。
第五十条 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协助相关部门核算和监控企业成本,提出价格调整意见;
(二)成立相关机构和组织有关人员对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履行法定义务和特许经营合同规定的责任进行多种形式的监督、检查;
(三)对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的经营计划实施情况、产品和服务的质量以及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
(四)受理公众对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的投诉;
(五)向政府提交年度特许经营监督检查报告;
(六)在危及或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紧急情况下,临时接管特许经营项目;
(七)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的其他责任。
第五十一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应当按签定的合同,履行所有的责任。
第五十二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承担政府特许经营合同之外的公益性指令任务造成经济损失的,政府应当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五十三条 在合同有效期限内,如特许经营合同的内容确需变更的,合同双方应当在共同协商的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
第五十四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及其他重大事项的,应当提前书面告知主管部门,并经其同意之后办理。
第五十五条 特许经营权发生变更或终止时,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市政公用产品供应和服务的连续性与稳定性。特许经营期限届满前6个月内,主管部门应当提出该项目的继续经营方式的意见,报经市政府批准。
第五十六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在特许经营合同有效期内单方提出解除合同的,应当提前提出申请,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申请的3个月内作出答复。在主管部门作出答复前,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应当保证正常的经营与服务。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七条 发展和改革部门和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建设等部门应当遵守建设程序和规定,确保各个工作环节按规定程序进行。
对未取得规划选址、用地预审和环评审批文件的项目,发展和改革等部门不得予以审批或核准。对未按规定取得项目审批、规划许可、环评审批、国有土地使用证等相关文件的建筑工程项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
第五十八条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的监管。项目单位应当及时、准确向市发展和改革部门报送项目执行过程中的有关情况。
发展和改革部门在审批项目时,将有关批复文件及时抄送同级统计部门。统计部门应当依据批复文件及时与项目单位建立统计报表关系。政府投资项目单位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第五十九条 市重大项目稽察办公室负责组织相关人员按有关规定对政府投资项目(包括国债项目和国家预算安排项目)进行全过程监督和专项稽察。对发现问题的,应当限期整改;对情节严重或整改不力的,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根据情况给予项目单位通报批评、建议暂停拨款、撤换项目法人单位及撤销项目等处理措施。
第六十条 项目单位在政府投资项目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市重大项目稽查办责令限期整改,并报请有关部门依法追究项目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情节严重的,主管部门5年内不得允许其参与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
(一)未按基本建设程序完善相关手续擅自开工的;
(二)未依法签定合同或实行工程监理制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变更设计方案、提高建设标准、增加建设内容的;
(四)未按规定组织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五)未依法实行招标或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
(六)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六十一条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建立政府投资中介机构信用评价体系,对中介机构弄虚作假或评估结论意见严重失实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项目单位违反有关规定,造成政府投资项目损失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六十三条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设置并公布举报电话、网站和信箱。任何单位、个人都有权举报市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建设和运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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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源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源市政府性债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政府


辽源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源市政府性债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辽源市政府性债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辽源市政府性债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政府性债务的监督管理,防范和控制财政风险,提高政府性举借资金的使用效益,保障按时还款,建设诚信政府,促进辽源市经济和各项社会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性债务是指市政府按照国家批准或政策性规定,为我市基础设施建设、社会事业发展和支持重点建设项目的投资,由政府举借、财政担保、转贷或承诺,到期由政府偿还本息或负有连带偿还责任的债务。
  第三条 政府性债务包括:
  (一)经批准由政府担保向国际金融组织、外国政府和联合国有关机构举借的政府主权外债;
  (二)政府转贷的国债资金、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等金融机构贷款;
  (三)国家政策规定由政府承诺承担连带责任的政策性贷款。
  除此以外政府不得为其他任何单位的借款提供担保。
  第四条 政府举借债务应遵循积极稳妥的方针,坚持慎重选项,量力而行,适度举债,严格管理的原则。鼓励支持创造条件争取引进国内外资金,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五条  政府性债务由市政府统一管理,成立“政府性债务管理领导小组”,作为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的决策机构。市财政局是政府性债务资金的管理部门。市财政局、发改委、经委、审计局等相关部门应各司其职、分工负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政府性债务资金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的审批

  第六条 政府性债务资金用于下列项目:
  (一)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二)涉及重大财源性建设项目;
  (三)国家专项政策性贷款项目。
  第七条 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的项目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借款人主体资格,资金投向符合国家法律法规、产业政策,产品有较好的销路和市场前景;
  (二)项目单位资本实力强,有按期偿还借款的能力,企业信誉好,并能够提供切实可行的抵押、质押等担保;
  (三)项目管理者具有较强经营管理能力,单位财务制度完善,会计核算规范;
  (四)单位资产负债率合理,资金使用效率高,有足够现金流量,其他财务指标较好;
  (五)有足够的配套资金。
  第八条 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的项目单位,分别向市发改委和市财政局等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项目申请书;
  (二)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备案资料;
  (三)项目负责人或经营者简历;
  (四)经营性项目的还款计划、来源和担保措施;
  (五)主管部门的意见或区政府意见和财政部门的承诺;
  (六)其他相关资料。
  民营企业或个人控股公司的主要股东、法定代表人、主要经营者需同时提供以个人及其财产共有人名下的资产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承诺书。
  第九条 市发改委以项目单位报送的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申请和项目初始文件为原始依据,按照我市利用政府性债务资金的方针政策及产业发展方向等要求,审查项目的可行性和偿债能力,提出书面意见,报政府性债务管理领导小组。
  第十条 市财政部门受理项目单位申请后,对下列事项进行全面审查:
  (一)是否符合公共财政的范围;
  (二)报送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
  (三)组织对项目的考察、论证和专家评审工作;
  (四)考核还款计划的可行性,落实还款资金来源;
  (五)对项目的风险进行预测和评估;
  (六)担保措施的可行性,担保单位的担保实力;
  (七)申请项目单位资信相关资料。
  对第八条第二款所涉及内容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并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市财政部门依据审查结果,对项目的转贷安排、债务落实、风险分析、配套资金落实等问题进行分析,提出审核意见,报政府性债务管理领导小组。
  第十二条 政府性债务管理领导小组召集成员单位和相关部门,共同研究项目的可行性和债务风险,并做出决策,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各职能部门根据申报的程序要履行相应的职责。

                  第三章 政府性债务资金的风险控制

  第十三条 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项目单位必须加强资金的使用管理,采取切实可行措施,控制减少风险,严格执行财会制度,坚持专款专用,制定切实可行的还款计划,按时还款。
  第十四条  建立风险保证金制度,市财政部门向项目单位拨款时,按借款额的5%提取风险保证金,待项目单位全部偿还借款本息后,再返还保证金。
  第十五条  项目单位自筹解决配套资金的,市财政部门在拨款前,按应到位配套资金的20%留置配套资金保证金,经审核确认配套资金到位后,返还项目单位。
  第十六条 项目单位在项目建设中应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的调查和检查,定期向市财政部门提供项目建设情况或经营状况。市财政部门根据项目单位建设经营状况按进度予以拨款。
项目完工后,项目单位应及时办理竣工结算,编写竣工报告,送审计部门审计。
  第十七条  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形成的固定资产,向政府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作为借款抵押担保,不经政府性债务资金管理部门批准,不得用于其他贷款的抵押、担保,不得擅自处置。
  第十八条 设定担保的抵押、质押财产,不得转移、变卖,发生价值减少、毁损、灭失的,应及时以其它财产补足或提供新的担保。
由其他单位或担保机构提供担保的,担保人发生重大变化,不能承担担保责任的,应提供新的担保。
  第十九条  项目单位申请破产前,必须优先全部偿还政府性债务,方可进入破产程序。
进行企业改制、分立、合并等重大变化前,必须明确债务责任并落实还款措施,经政府性债务资金管理部门同意,方可办理相关事宜。
  第二十条  建立财政还贷准备金制度。按当年可用财力3%-5%提取还贷准备金列入当年财政预算。
  第二十一条 由市财政部门设立专管机构,委派人员加强对项目单位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项目单位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二)定期跟踪项目进展情况,考核项目建设经营情况,分析风险状况;
  (三)按项目单位制定的还款计划,监督项目单位偿债情况;
  (四)监督抵押担保财产和担保单位的担保实力的变化情况;
  (五)对项目单位的组织结构、经营策略、投资的变化进行监督,采取相应的保全措施;
  (六)对出现风险的项目,及时提出处理建议或措施;
  (七)对即将到期的借款,提前两个月通知项目单位;
  (八)对项目单位逾期不能偿还借款的,及时依法追偿;
  (九)办理涉及政府性债务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市审计部门按《审计法》规定,加强对政府性债务资金的使用状况进行审计监督,将审计情况及时向政府性债务资金管理部门反馈,并上报市政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项目单位弄虚作假,骗取政府性债务资金、不按规定使用资金的或拒绝财政、审计部门监督检查的,市财政部门停止拨付资金,因此造成的损失由项目单位自行承担。
  第二十四条 项目单位因各种原因不能按期归还政府性债务的,由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或从抵押、质押财产拍卖、变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
  第二十五条 项目单位经营状况恶化,发生重大变化,不能全部履行预期债务的,依法查封扣押项目单位资产。
  第二十六条 项目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擅自挪用政府性债务资金,挥霍浪费,故意不按期偿还债务,形成财政风险的,依法追究项目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经济责任。
  第二十七条 项目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骗取、套取、侵吞、侵占、挪用、隐瞒、隐匿、转移政府性债务资金和经营收入行为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民营企业或个人控股公司逾期不能全部偿还政府性债务资金的,以主要股东、法定代表人、主要经营者的个人及其财产共有人名下的资产进行清偿,直至全部清偿为止。
  第二十九条 各级审批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形成财政风险,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责任人党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负有监督职责的财政部门及其监督人员,不认真履行监督职责,弄虚作假,故意隐瞒项目单位财务恶化情况,形成财政风险,造成重大损失的,追究单位和个人相应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国家和省对政府债务管理另有规定的,按照国家和省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加强中小企业技术创新服务体系建设的意见

国家经贸委


关于加强中小企业技术创新服务体系建设的意见
国家经贸委
国经贸技术(2000)671号



建立面向中小企业的技术创新服务体系,是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的精神,适应全球产业结构调整的大趋势和市场竞争环境的急剧变化,加快技术进步和产业升级,形成以企业为中心的技术创新体系的重要措施。为做好这项工作,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目标
按照我国企业改革与发展及技术创新工作的总体要求,动员社会各方面力量,加快建立和培育面向中小企业技术创新的服务体系,为中小企业发展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进一步加大企业技术创新工作力度,推动科技与经济结合,促进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
各地经贸委要根据本地区企业的实际情况,坚持不铺新摊子,不重复设置机构,推动现有技术创新中介机构(新技术推广机构等)通过与社会科技资源的优化配置与整合,向社会公益性机构过渡,为中小企业技术创新提供各项服务。
从2000年开始,用两年左右的时间,在直辖市、省会城市等建立40个左右主要面向中小企业的技术创新服务中心,逐步形成全社会、开放式的网络化技术创新服务体系。
二、技术创新服务中心的主要工作任务
技术创新服务中心是中小企业技术创新服务体系的核心,是整个技术创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各地经贸委指导、联系和推动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工作的纽带和桥梁,是加快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的服务站。其主要任务是:
(一)信息服务。通过信息网络和各种媒体为企业提供国家政策法规、行业发展趋势、投融资渠道、科技成果、技术需求、企业管理、市场营销、人力资源等信息服务,帮助企业提高市场预测和快速反应能力,提高管理水平。
(二)技术开发与推广。结合产业结构调整,有效地组织和利用各种社会资源,帮助中小企业研究开发新技术和新产品,并开展多种形式的新技术推广活动,传播和推广先进、成熟、适用技术,推动市场前景好、技术含量高、附加值高、产业关联度强、经济社会效益显著的技术向企业转移和扩散。
(三)新技术交易服务。通过技术交易市场,提供交易过程中的政策咨询、专利代理、合同登记、交易合同认定以及知识产权变更登记等配套服务,形成一个高效和具有良好信誉的新技术交易服务体系。
(四)资金服务。为中小企业的技术创新多渠道筹资提供服务。
(五)组织创新政策、专业技术咨询和培训及其它专业化服务等。
(六)完成政府部门和其它机构委托的工作。
三、近期主要工作
从2000年起,各地经贸委要按照国家经贸委的统一部署,结合本地区实际,开展中小企业技术创新服务机构的建设工作。
直辖市要充分利用现有的科技、教育、人才、产业基础、信息等优势,建立服务功能强、区域辐射作用大的技术创新服务中心,以中小企业为主、同时为大型企业技术创新服务,以点带面,起到引导其他城市的作用;省会城市要进一步发挥对全省其他地区的辐射作用,与现有全省和省内计划单列市所属的技术创新中心、推广机构等进行整合,形成合力,防止重复建设;技术创新试点城市和联系城市要将技术创新服务与试点工作紧密结合,按照所在省技术创新服务体系建设的统一部署,突出自己的特点,形成不同层次的服务体系。
各地经贸委要加强对技术创新服务机构的引导与扶持,研究制定有关措施和管理办法,按照市场经济规律的要求,对技术创新服务机构进行规范,强化服务意识,提高服务质量,增强竞争能力。创造条件引导各种社会科技资源参与技术创新中介服务工作,充分发挥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重点企业技术中心的作用。建立评价制度,按技术创新服务中心的工作质量、服务内容、用户范围、运营绩效等,定期进行考核,并及时总结和通报工作经验。


2000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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