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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5:08:02  浏览:89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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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管理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管理办法

 (1991年11月1日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发布)


  第一条 为有效控制水污染,加强对水污染源的监督管理,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建设的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总量控制是指在水污染物排放浓度控制管理的基础上,通过对排放水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实施水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核定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分配水污染物排放削减量,发放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实施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成都市行政区域内实施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排污单位。


  第四条 本办法由成都市环境保护局和区(市)、县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和统一监督管理。
  市和区(市)县水利、卫生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和管辖范围,依法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我市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项目暂定为:COD(化学耗氧量)、挥发酚、石油类、总氰、重金属、放射性物质、氨氮七类。
  各区(市)、县环境保护部门,可根据本地区的水域流量、环境污染状况和排污情况,适当增加或减少总量控制的项目,并将其总量控制项目,报市环境保护局备案。


  第六条 市和区(市)、县环境保护部门在其管理范围内实行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应根据本地区水体功能、水质目标要求和污染物排放现状进行总量分配、确定污染物削减量。


  第七条 实施总量控制的排污单位,由市、区(市)、县环境保护部门确定。其控制量,应不低于各地区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和百分之八十。


  第八条 排污单位必须按照环境保护部门的规定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手续,如实填写《水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表》,经其主管部门核实后,报当地环境保护部门审批。
  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排放方式、排放去向发生变更时,应提前十五天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申报、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九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在试产或投产前三个月内,应按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填报《水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表》,办理审批手续,纳入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管理。


  第十条 排污单位必须在规定时间内,持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批准的《水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表》申请《排放许可证》并按《排放许可证》核准的排放量排放水污染物。
  市环境保护局应对不超出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颁发《排放许可证》,对超出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颁发《临时排放许可证》,并限期削减排放量。


  第十一条 《排放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临时排放许可证》有效期为两年。
  持《排放许可证》或《临时排放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应在有效期满前一个月内重新申报、登记、办理换证手续。逾期未换证者,即视为无证排放。


  第十二条 排污单位对其污水排放管(沟)和排放口,按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的要求进行整治,设置标志,并安装计量装置。有两个以上排污口的,还应对其逐一编号。
  新建设的排污单位设立一个排污口,情况特殊需要多设立的,应报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向河道排污的排污口的设置和扩大,排污单位在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之前,应当征得河道主管机关的同意。


  第十三条 实施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排污单位,应对控制的项目进行监测,每月不少于两次。
  无监测力量的排污单位,可委托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的监测单位或市环境保护局认可的监测单位进行监测,其监测费用由委托单位承担。
  监测单位与排污单位对监测数据发生争议时,由市环境监测中心站负责技术仲裁。


  第十四条 市和区(市)、县环境保护部门对其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时,应持市人民政府制发的《环境监察证》,被检查的单位应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有关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五条 实施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排污单位,应于每月上旬内,将上月《水污染物排放月报表》报送当地环境保护部门。


  第十六条 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可在同一地区的排污单位之间互相调剂。调剂时,先由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并报经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后实施。
  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跨地区调剂时,由两地区环境保护部门共同审批,并报市环境保护局备案。


  第十七条 排污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阻扰、妨碍环境保护部门进行现场抽测、检查,或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是其法定代表人纵容、授意下或直接责任人员所致的,由当地环境保护部门处以法定代表人或直接责任人员一个月基本工资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环境保护部门视其情节,分别给予警告、加倍收缴排污费、罚款或吊销《排污许可证》(含《临时排放许可证》,下同)的处理:
  (一)逾期未申报登记或谎报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对排污单位,除依法追缴排污费外,并可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无《排放许可证》非法排放污染物的,对其处以三千元以上五万以下的罚款、加倍收缴排污费,并责令其自查出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排放许可证》。
  (三)超过《排放许可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量的,按每月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加收一至二倍排污费,连续三个月未按规定的污染物排放量进行排放的,可吊销《排放许可证》。被吊销《排放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在吊销《排放许可证》期间仍排放污染物的,按无证排放处理。
  (四)超过《排放许可证》规定的最高排放浓度的,每超一倍(不足一倍按一倍计算)每月加收一倍排污费,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超过《排放许可证》核定的污染物排放项目的,每超一项每月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属汞、镉、铅、砷、六价铬、黄磷、总氰、多氯联苯及其它剧毒物的,每超一项每月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实施《排放许可证》制度或被处以警告、罚款的单位,并不免除其依法缴纳排污费和承担治理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第五条未列总量控制的水污染物排放项目及第七条未确定实施总量控制的排污单位,仍实行浓度标准控制管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成都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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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工业部优秀施工项目奖评审办法

化工部


化学工业部优秀施工项目奖评审办法
化工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鼓励施工企业加强科学管理,提高工程质量,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创建更多的优质工程,根据《国家优质工程奖励条例》和《化学工业部优质工程项目奖评选办法》精神,结合化工施工企业实际情况,特制订《化学工业部优秀施工项目奖评审办法》。
第二条 化学工业部(简称部)优秀施工项目奖是化工行业施工质量的最高奖励,每年评审颁奖一次。
第三条 部优秀施工项目奖是施工企业获得部质量管理奖、部优质工程奖、企业升级、六好企业的重要条件之一。
第四条 申报部优秀施工项目奖的工程,应是近一二年竣工投产的单项工程,具有国内施工先进水平。评选审定工作必须坚持标准,严格要求。

第二章 评选对象
第五条 部优秀施工项目奖以列入国家或地区(部门)计划,具有独立生产能力的工程项目为评选对象,主要包括:
1.新建的化工、石油化工的大中型项目的单项工程;
2.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显著的化学工业系统大中型改建和扩建的单项工程;
3.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有重大意义的其他单项工程。

第三章 评审标准
第六条 施工质量
1.申报部优秀施工项目奖的项目,按国家和部颁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验评标准所评定的单位工程必须全部合格,优良品率在90%以上。
2.申报的单项工程中的主要单位工程的施工质量必须优良。
3.经化工投料试车及试车考核证明施工质量良好。
4.在施工阶段中,没有发生因施工原因造成的重大工程质量事故。
第七条 工期
申报的单项工程必须履行施工合同签订的工期,按期或提前竣工。
第八条 施工管理
1.建立健全了质量保证体系,建立健全了质量岗位责任制,整个施工过程处于受控状态。
2.有切实可行的施工网络计划,有明确的施工控制点,并在施工中认真实施,指导施工。
3.按单位工程核算施工用三大材料消耗,在达到预算定额的基础上,钢材节约率3%以上、木材节约率3%以上、水泥节约率4%以上。
4.施工技术档案资料必须齐全,施工过程中的记录、数据要真实,手续完备。
5.坚持现场文明施工。
第九条 安全施工
1.按参加单项工程施工的本公司职工平均人数计算,千人重伤率在1‰以内。
2.没有人身死亡事故。
第十条 为用户服务,为用户负责
1.企业经营管理上要明确树立“施工前为用户着想、施工中对用户负责、竣工后让用户满意”的思想。
2.精心施工、不留隐患、不留尾工。
3.坚持保使用、保投产,坚持工程回访,用户满意。

第四章 评审办法及申报程序
第十一条 申报部优秀施工项目奖的单项工程,分别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和中国化学工程(集团)总公司进行初评后,向部择优推荐,经部审定批准后,命名为《化学工业部优秀施工项目》。
第十二条 凡具备优秀施工项目奖条件的项目均可申报。申报程序是:对于地方施工企业,该奖的初评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负责组织,并按工程项目的专业性质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后进行申报。对于部直属施工企业,该奖的初评工作由中国化学工程(集团)总公
司负责,并征求工程项目所在地区有关部门的意见后进行申报。申报材料一式三份于每年十月底前报部基建司。
第十三条 申报部优秀施工项目奖的单位,要认真填写“申报表”。数据要真实,资料要齐全,字迹工整。凡资料不全或表格填写不符要求者,按自动失去评选资格处理。
第十四条 申报部优秀施工项目奖的单项工程只能申报一次。因特殊原因,经部同意,可保留资格延至下届参加评审。

第五章 奖惩
第十五条 荣获部优秀施工项目奖的单位,由部颁发部优秀施工项目奖证书。
第十六条 荣获单位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为获奖项目中直接做出贡献的职工,给予一次性奖励。
第十七条 对于被评为部优秀施工项目奖的单项工程,在获奖后,如发现与申报条件不符,要撤销奖励并给予通报批评。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八条 《化学工业部优秀施工项目奖申报表》为本办法附件。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化学工业部基建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是起施行。1983年11月9日以〔83〕化基字第1188号文发布的《化学工业基本建设优质工程项目奖评选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附表

化学工业部优秀施工项目奖申报表



企业名称________ (盖 章)
企业经理________ (盖 章)
报送日期 年 月 日



化学工业部基建司制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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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 报 理 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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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优秀施工项目奖评审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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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单项工程名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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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同 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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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施 工 地 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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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项目负责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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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 设 规 模 ┃ ┃ 建设性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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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设 计 概 算 ┃ 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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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竣 工 决 算 ┃ 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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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施 工 产 值 ┃ 万元 ┃
┣━━━━━━━╋━━━━━━━━━━━━━━━━━━━━━━━━━━━━━━━━━━━━━━━━━━┫
┃ 合 同 工 期 ┃ 开工 年 月 日 竣工 年 月 日 ┃
┣━━━━━━━╋━━━━━━━━━━━━━━━━━━━━━━━━━━━━━━━━━━━━━━━━━━┫
┃ 实 际 工 期 ┃ 开工 年 月 日 竣工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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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单位工程合格品率 ┃ % ┃
┃ 工 程 质 量 ┣━━━━━━━━━━━━━╋━━━━━━━━━━━━━━━━━━━━━━━━━━━━┫
┃ ┃ 单位工程优良品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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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 全 施 工 ┃ 千 人 重 伤 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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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钢 材 ┃ 木 材 ┃ 水 泥 ┃
┃三 材 节 约 率┣━━━━━━━━━━━━━╋━━━━━━━━━━━━━━╋━━━━━━━━━━━━━┫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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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工程评审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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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工程质量 ┃ 三 材 节 约 ┃
┃ 单位工程 ┃ 工作量 ┣━━━━┳━━━━╋━━━━━━┳━━━━━━━┳━━━━━━┫
┃ ┃ ┃ 合 格 ┃ 优 良 ┃ 钢 材 ┃ 木 材 ┃ 水 泥 ┃
┃ 名 称 ┃ (万元) ┃ 品 ┃ 品 ┃定额/节约(t)┃定额/节约(M3)┃定额/节约(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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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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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单位工程名称┃ 事故的部位 ┃ 事故原因 ┃ 处理结果 ┃ 经济损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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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质 ┃ ┃ ┃ ┃ ┃ ┃
┃ ┣━━━━━━╋━━━━━━╋━━━━━╋━━━━━╋━━━━━┫
┃ 量 ┃ ┃ ┃ ┃ ┃ ┃
┃ ┣━━━━━━╋━━━━━━╋━━━━━╋━━━━━╋━━━━━┫
┃ 事 ┃ ┃ ┃ ┃ ┃ ┃
┃ ┣━━━━━━╋━━━━━━╋━━━━━╋━━━━━╋━━━━━┫
┃ 故 ┃ ┃ ┃ ┃ ┃ ┃
┃ ┣━━━━━━╋━━━━━━╋━━━━━╋━━━━━╋━━━━━┫
┃ 情 ┃ ┃ ┃ ┃ ┃ ┃
┃ ┣━━━━━━╋━━━━━━╋━━━━━╋━━━━━╋━━━━━┫
┃ 况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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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施 工 管 理 情 况┃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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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要 经 济 效 益┃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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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工 程 质 量┃ ┃
┃ ┃ ┃
┃ 鉴 定 意 见┃ ┃
┃ ┃ 质量负责人签章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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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车考核情况┃化工投料日期 年 月 日 ┃
┃ ┃出合格产品日期 年 月 日 ┃
┃ 及 ┃ ┃
┃ ┃ ┃
┃建设单位意见┃ 建设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
┣━━━━━━╋━━━━━━━━━━━━━━━━━━━━━━━━━━━━━━┫
┃单项工程所在┃ ┃
┃地省(区)、市┃ ┃
┃主管厅(局 、┃ ┃
┃公司) 意见 ┃ ┃
┃ ┃ ┃
┃ ┃ 省(区)市主管(局)公司) (盖章) 年 月 日 ┃
┣━━━━━━╋━━━━━━━━━━━━━━━━━━━━━━━━━━━━━━┫
┃ ┃ ┃
┃ ┃ ┃
┃ 初 评 意 见┃ ┃
┃ ┃ ┃
┃ ┃ 初评负责人签章 年 月 日 ┃
┣━━━━━━╋━━━━━━━━━━━━━━━━━━━━━━━━━━━━━━┫
┃企业主管部门┃ ┃
┃ ┃ ┃
┃ 意 见 ┃ 省(区)市化工厅(局、公司) ┃
┃ ┃ (盖 章) ┃
┃ ┃ 中国化学工程总公司 年 月 日 ┃
┣━━━━━━╋━━━━━━━━━━━━━━━━┳━━━━┳━━━━━━━━┫
┃ 基 建 司 ┃ ┃ ┃ ┃
┃ ┃ ┃部 核 批┃ ┃
┃ 审 定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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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9年5月11日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地方煤与瓦斯突出煤矿安全管理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地方煤与瓦斯突出煤矿安全管理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皖政办〔2009〕118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

安徽煤矿安全监察局、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制订的《安徽省地方煤与瓦斯突出煤矿安全管理若干规定(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安徽省地方煤与瓦斯突出煤矿安全管理

若干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先抽后采、监测监控、以风定产”的煤矿瓦斯防治工作方针,构建“通风可靠、抽采达标、监控有效、管理到位”的煤矿瓦斯综合治理工作体系,提高煤与瓦斯突出煤矿安全管理水平,坚决遏制煤矿重特大瓦斯事故的发生,促进全省煤矿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根据《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瓦斯治理工作的指导意见》(安委办〔2008〕17号)、《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9号)、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等14个部门《关于深化煤矿整顿关闭工作的指导意见》(安监总煤监〔2009〕157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安徽省地方煤与瓦斯突出煤矿是指除淮南矿业集团公司、淮北矿业集团公司、皖北煤电集团公司、国投新集公司以外的煤与瓦斯突出煤矿。

第三条 安徽省地方煤与瓦斯突出煤矿经省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审查不具备瓦斯治理能力的,必须由有瓦斯治理技术和实践经验的单位托管。2010年3月底前不能实现托管的,要退出煤炭开采业,或将采掘作业范围退出突出危险区域。

第四条 托管单位必须是具有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能力的国有大型煤矿企业或煤矿瓦斯治理国家工程研究中心验证基地。

第五条 托管形式有全面托管、部分托管、技术服务等。鼓励托管单位全面托管或收购、兼并、控股地方煤与瓦斯突出煤矿。

第六条 实行全面托管的,被托管煤矿的所有权和采矿权不变,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仍由被托管煤矿承担,托管单位对被托管煤矿承担安全生产管理责任。被大型煤矿企业兼并、收购或控股的小煤矿,并入大型煤矿企业、原企业法人注销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由大型煤矿企业承担;保留原企业法人或新设立企业法人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由原企业法人或新设立的企业法人承担,大型煤矿企业承担安全生产管理责任。

第七条 实行部分托管的,托管单位必须选派通风、瓦斯防治等方面符合规定、满足需要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进驻被托管煤矿,对其建设、生产过程中的通风、瓦斯防治等受托管环节进行托管,并承担相应的安全生产管理责任。

第八条 实行技术服务的,托管单位必须选派符合规定、满足需要的技术人员进驻被托管煤矿,对其建设、生产过程中的通风、瓦斯防治等受托管环节提供技术服务,并承担相应的安全生产管理责任。

第九条 托管单位选派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必须是托管单位在职职工,并具有相应的瓦斯治理理论知识、技术水平和3年以上实践经验。

第十条 托管单位选派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必须进驻被托管煤矿,按托管协议认真履行职责,对受托管环节实施全过程管理。

第十一条 托管单位与被托管煤矿本着自愿的原则签订托管协议,约定托管方式、托管内容、双方权利义务和责任等。

第十二条 被托管煤矿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属地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托管协议和托管单位及其选派的人员资格条件等进行审查。

第十三条 办理托管手续和交接期间,被托管煤矿须停止建设或生产,按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管理机构,调整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和工程技术人员,建立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和规章制度。实行全面托管的,要按规定变更除采矿权许可证外的相关证照。

第十四条 托管单位对受托管煤矿的安全监管、安全考核指标和煤炭行业管理实行“属地监管、分级负责”。通风、瓦斯治理等审批权属被托管煤矿所在地的市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 托管交接完成后,被托管煤矿所在地的市、县政府要组织煤矿安全监管、煤炭行业管理等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恢复其建设或生产。

第十六条 托管协议到期或因故中止,被托管煤矿必须停止建设或生产,重新签订托管协议;不能重新签订托管协议的,由市、县政府作出矿井是否关闭的决定。

第十七条 在建的地方煤与瓦斯突出煤矿,井筒或石门揭煤前须完成托管工作;否则,不得揭煤。

第十八条 严格按《煤矿建设项目安全核准基本要求》(AQ1049—2008)进行煤矿建设项目核准。不得将高瓦斯和有煤与瓦斯突出危险倾向的煤矿建设项目核准给无瓦斯治理技术和实践经验的单位或个人,不得核准现有地方煤与瓦斯突出煤矿提高生产能力的项目。

第十九条 煤炭资源管理部门不得将高瓦斯、有煤与瓦斯突出危险倾向的煤炭资源出让给无瓦斯治理技术和实践经验的单位或个人开采,现有地方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煤矿不得扩大采矿权范围。

第二十条 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要加强行业管理和指导,从煤炭行业发展规划、设计审批、瓦斯等级鉴定、生产能力核定等环节严格把关,组织开展安全质量标准化管理工作,提高地方煤与瓦斯突出煤矿安全管理水平。

第二十一条 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要加强对现有煤与瓦斯突出煤矿的日常安全监管工作。对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完成托管又不愿退出煤炭开采或将采掘作业范围退出突出危险区域的地方煤与瓦斯突出煤矿,要责令其停止生产或建设,提请当地政府予以关闭。

第二十二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严把安全准入关,严格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对存在重大瓦斯隐患的煤矿,要依法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等证照。要加大对现有地方煤与瓦斯突出煤矿重点监察、专项监察和定期监察的力度。

第二十三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积极鼓励和支持现有地方煤与瓦斯突出煤矿退出煤炭开采业,并给予相应的政策支持。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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