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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文山州畜禽规模养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2:14:47  浏览:85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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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文山州畜禽规模养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文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文山州 畜禽规模养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政发〔2011〕3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直各委、办、局:
《文山州畜禽规模养殖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一一年一月六日


文山州畜禽规模养殖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畜禽规模养殖的行为,控制畜禽养殖污染,提高畜产品的生产能力和质量,转变畜牧业经济增长方式,促进畜牧业产业化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种畜禽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州行政区域内畜禽规模化养殖规划、养殖场的设置、建设规范、饲养管理、疫病防治、调运、养殖污染治理及养殖过程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畜禽,是指在人工饲养条件下,以经济利用为目的的陆生动物,包括:猪、牛、羊、兔、犬、鸡、鸭、鹅等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畜禽遗传资源目录中的动物。
国家和省、州对伴侣动物、观赏动物、竞技动物、实验动物等饲养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农户自繁自用的种畜禽除外。
第四条 畜禽规模养殖,是指常年存栏能繁母猪50头、商品猪100头、肉牛50头以上、奶(水)牛5头、肉羊100只以上、奶山羊100只、肉禽2000只以上、蛋禽5000只、肉兔500只以上的种畜禽场、畜禽养殖场(户)和养殖小区。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畜禽养殖管理工作的领导,成立领导小组,制定相关政策和措施,扶持畜禽规模养殖的发展,引导其逐步实现畜禽养殖集约化生产、标准化饲养、规范化管理、产业化经营。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规划布局、评审、技术指导、经营服务、疫病防治、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六条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加强对畜禽养殖的管理,定岗、定人,责任到位,建立畜禽规模养殖管理工作机制和督查制度,加强对畜禽规模养殖管理工作的督促检查。

第二章 畜禽养殖规划

第七条 州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州国民经济和城乡发展的实际需要,制定本州畜禽养殖发展规划,报州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州级畜禽养殖发展规划,制定本辖区内畜禽养殖发展规划,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州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设立与备案

第九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设立具备的条件:
(一)符合城乡发展规划和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二)符合当地畜禽养殖规划布局的总体要求,建在规定的非禁养区内;
(三)有与其饲养规模相适应的生产场所、养殖用地和配套的生产设施;
(四)具备为其服务并取得资质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五)具备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
(六)符合环境保护规定条件,办理相关环境保护审批手续;
(七)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全州范围内已建和新建、扩建、改建的畜禽养殖场和养殖小区,依法办理备案登记。备案登记工作按属地管理的原则进行,由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一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程序: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向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备案申请报告,填写《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表》。备案申请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养殖场名称、地址、负责人及联系方式;
(二)饲养的畜禽品种、数量、来源;
(三)养殖场建设布局(养殖场平面布局图)、区位图、建筑面积;
(四)生产、防疫、废弃物无害化处理工艺及设施设备情况;
(五)畜牧兽医技术人员数量、学历、技术职称;
(六)生产管理、卫生防疫措施等。

第四章 建设规范

第十二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建设地址选择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应建在地势平坦、干燥、背风向阳和村庄的下风口,且未被污染和没有发生过疫情的地方;
(二)距铁路、县级以上公路、城镇、居民区、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300米以上;
(三)距屠宰厂、其它畜禽养殖场或养殖小区、畜产品加工厂、畜禽交易市场、垃圾及污水处理场所等区域1000米以上;
(四)水、电、路等公共设施完善,道路便利,供电稳定,水源充足;
(五)禁止在生活饮用水的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及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第十三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建设规划布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坚持科学合理、整齐紧凑,既有利于生产管理,又便于动物防疫的原则,按生活区、生产管理区、生产区、废弃物及无害化处理区4部分规划布局,管理区、生产区处于上风向,废弃物处理区处于下风向;
(二)生活区应设在养殖场大门外面的上风向或偏风方向和地势较高的地方,包括运动场、文化娱乐室、职工宿舍、食堂等与职工生活密切相关的场所、设施;
(三)生产管理区应设立行政和技术办公室、接待室、饲料加工调配车间、饲料储存库、水电供应设施、杂品従、消毒池、更衣消毒室和洗澡间等;
(四)生产区应设立畜禽圈舍、人工授精室(只进行商品畜禽生产的除外)、兽医室、隔离观察室、饲草饲料库房和饲养员值班室等配套功能性场所,牛羊养殖场、养殖小区要设立运动场、青贮窖,养羊场、养羊小区要设立药浴池,各场所之间应保持一定距离;
(五)奶牛养殖场、养殖小区应设立挤奶厅,建设规模要与设计存栏奶牛规模相适应,并配备符合挤奶卫生要求的挤奶设备设施;
(六)废弃物及无害化处理区应设立病畜禽隔离室、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间和粪污无害化处理设施(沼气池、粪便堆积发酵池等),并距生产区一定距离,设置围墙和绿化带隔开;
(七)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内实行净道和污道分离。人员、畜禽和物资运转采取单一流向。净道主要用于饲养员行走、运料和畜禽周转等;污道主要用于粪便等废弃物运出。
第十四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公共卫生设施建设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养殖场、养殖小区周围建有围墙或其它隔离设施,并在生产区入口处设消毒池和消毒室,消毒室安装喷雾消毒设施或紫外线消毒灯;
(二)养殖场、养殖小区采取集中供给水方式,水质符合《无公害食品畜禽饮用水水质》(NY5027)的要求;
(三)排水设施完备并保持畅通,防止雨季污水满溢,污染周围环境;
(四)养殖场、养殖小区内建设专门的粪便贮存与处理场地,其位置设在生产及管理区常年主导风向的下风向或侧风向处;
(五)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内废弃物处理区建设畜禽焚尸坑,用于对病死畜禽尸体、流产畜禽胎儿、畜禽胎衣等进行无害化处理,畜禽焚尸坑周围定期消毒。地下水位较浅的养殖场、养殖小区安装小型畜禽焚尸炉;
(六)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内各功能区域之间设置隔离带,以便于防火及调节生产环境等。
第十五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畜禽圈舍建设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畜禽圈舍按照畜禽品种饲养要求统一设计建造,场区设计符合《畜禽场场区设计技术规范》(NY/T682—2003)要求,力求科学、经济、实用;
(二)畜禽圈舍内环境温度、湿度、通风、光照和空气等条件适合不同畜禽品种、不同生产用途、不同生长发育阶段畜禽的生长发育需要;
(三)相邻畜禽圈舍纵墙、端墙之间的距离为不少于6米,畜禽圈舍与围墙距离不少于4米。

第五章 畜禽品种引进

第十六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引种必须按规定依法进行备案。在文山州行政区域内引种由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省内跨州、市引种报州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省外引种报省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引种必须从具有《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畜禽场引进系谱、合格证、种畜禽个体档案和遗传材料齐全的畜禽品种。
第十八条 养殖场、养殖小区引进的种畜禽符合品种标准和质量要求,引进后加强选种选配,确保优良畜禽品种的种用性能得到充分发挥,并及时做好种用畜禽的更新换代。
第十九条 养殖场、养殖小区应从非疫区引进种畜禽,引进的种畜禽经检疫确定为健康,并有产地检疫合格证明。
第二十条 引进的种畜禽隔离观察30天,经当地县级以上动物防疫检疫机构检查确定为健康合格后,方可供生产使用。
第二十一条 实施育肥的商品生产场和小区引进畜禽时,须附具免疫情况和动物检疫合格证,经隔离观察确定为健康后,方可合群饲养。

第六章 饲养管理

第二十二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畜禽饲养日常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畜禽品种、畜群结构要合理,公母比例要适中。采用科学工艺流程,针对不同品种、不同生产性能、不同生长阶段对畜禽实行分舍饲养,推广“全进全出”养殖方式,前后两批中间留有7—15天的空圈消毒净化时间。
(二)畜禽圈舍内饲养密度适宜,保持充足的躺卧空间,降低疾病的发生。
(三)饲养人员保持相对固定并统一工作服装,统一上岗,严格按照各项工作规程开展生产活动。
(四)做好畜禽圈舍防鸟、防鼠、防虫、防蝇等工作,禁止猫、犬等其它动物进入,生产区严禁非工作人员进入。
(五)饲养员每天要打扫畜禽圈舍卫生,保持用具干净,地面清洁;经常检查饮水设备,观察畜禽健康状态,及时做好配种、接产准备以及畜禽的防暑降温和防寒保暖工作。
(六)畜禽饲养管理要遵照《无公害食品生猪饲养管理准则》、《无公害食品肉羊饲养管理准则》、《无公害食品肉牛饲养管理准则》、《无公害食品奶牛饲养管理准则》、《无公害食品蛋鸡饲养管理准则》和《无公害食品肉鸡饲养管理准则》等国家养殖标准,积极推行标准化生产。
第二十三条 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应按照不同畜禽、不同生产阶段饲喂不同的饲料,奶牛、肉牛和肉羊注意搭配青贮、块根类饲料及青绿饲料;牛羊等反刍动物禁止使用动物源性饲料。
(二)饲料添加剂应使用农业部公布的《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中所规定的品种和取得批准文号的新品种。
(三)饲料产品应是取得省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饲料生产条件审查合格证》的企业生产的合格产品。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应具有农业部颁发的《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的合格产品,并按照饲料标签所规定的用法和用量使用。
(四)药物饲料添加剂使用应严格遵守《饲料药物添加剂使用规范》的有关规定。
(五)严禁使用国家禁用、停用的添加剂。
(六)严禁在饲料中非法添加有毒有害物质。
(七)禁止使用假劣饲料。
(八)禁止使用变质、霉败、生虫或被污染的饲草料及饲料原料。
(九)建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使用技术规程。

第七章 疫病防治

第二十四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须在当地动物防疫部门指导下,结合当地流行病学特点,制定免疫程序和免疫办法,积极开展疫病预防接种工作,建立免疫档案,并做好畜禽标识的佩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和销售未经强制免疫和未加挂免疫标识的畜禽。
第二十五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须配合各级动物疫病防控部门做好动物疫病的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工作,并制定疫病监测计划,有计划地开展疫病监测,无监测设备和能力的要委托检测机构监测。监测抗体效价低于正常保护水平的,要进行重新免疫。监测结果为阳性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做好记录。
第二十六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卫生消毒要制度化。要选用符合兽药管理规定,对人体和畜禽安全无危害、对设备无损害,并在动物体内不产生有害残留,不造成环境污染的消毒剂;要针对养殖场、养殖小区环境、进出人员、车辆、畜禽及圈舍、饲养用具等不同对象,采取不同的消毒措施,选择不同消毒剂、按照不同浓度进行消毒,并定期更换消毒剂类型。
第二十七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所使用兽用药品应具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和有产品批准文号的GMP企业生产的合格产品,并由有资质的兽医人员开具处方,在其指导下按照兽药标签规定的用法和用量使用。兽药使用要坚持畜禽不同饲养阶段科学使用药物的原则,严格执行有关休药期规定。严禁使用国家禁用、停用、淘汰的药物和药物添加剂。禁止使用假劣兽药。要建立兽药质量安全使用技术规程。
第二十八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兽医室应在具有相关检验、诊疗等仪器设备的基础上,开展疫病诊疗工作。发现可疑疫病病例,要及时上报当地动物疫病防控部门进行确诊,并配合采取相应的控制及处理措施。
第二十九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发现病畜禽要及时隔离,对病死畜禽及其产品实行无害化处理,符合《畜禽病害肉尸及其产品无害化处理规程》(GB16548)的有关规定。严禁将病死畜禽出售、丢弃或作为饲料再利用。
第三十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严格执行产地检疫规定,出售畜禽应当提前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检,取得有效的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出售。禁止出售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畜禽。

第八章 组织管理

第三十一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可成立畜牧合作经济组织和专业协会,建立和完善管理机制,推行标准化生产,加强规范化管理,提高畜产品质量安全。实行统一规划设计、统一畜禽品种、统一饲养标准、统一疫病防治、统一技术服务、统一无害化处理、统一产品销售、统一开展产地和产品质量认证。鼓励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实行企业化管理,办理工商登记注册。
第三十二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配备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专职畜牧兽医技术人员,负责畜禽品种改良、疫病防治、卫生消毒、兽药、饲料使用等工作;从业人员应定期进行健康检查,无人畜共患病;要根据生产需要制定年度培训计划,聘请畜牧兽医专家对从业人员定期进行技术培训,提高科学养殖水平。
第三十三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须积极推行规范化管理,建立进入场区人员管理制度、畜禽出入场管理制度、兽药(疫苗)购进使用管理制度、饲料(添加剂)购进加工使用管理制度、卫生防疫制度、消毒制度、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制度、疫情监测登记报告制度、畜禽传染病控制措施、环保管理制度、畜禽养殖技术规程、人员培训制度、产品销售制度、报检制度等。
第三十四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配备专人负责档案记录与管理,按照农业部统一制定的畜禽养殖档案内容进行登记归档,建立规范的档案记录和生产记录,所有记录保存2年以上。档案记录和生产记录的内容应包括:每批、每群畜禽都有相应的资料记录,包括畜禽来源、品种、代次、数量;饲料来源、消耗及饲养技术;配种、分娩、成活、育成、销售或淘汰情况;发病、死亡情况及死亡原因;无害化处理情况;实验室检查及结果;用药、疫苗免疫种类、免疫时间等记录。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养殖场、养殖小区要有完整的种畜禽系谱档案和主要生产性能记录。建立种畜个体养殖档案,注明有关信息,种畜调运时个体档案应当随同。

第九章 废弃物处理与污染防治

第三十五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废弃物处理符合《畜禽养殖业污染防治技术规范》(HJ/T81—2001),污染物排放达到《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596—2001)要求,并符合《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等规定,实行无害化、减量化、资源化处理。
第三十六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采取干法清粪工艺,及时将粪便单独清出,及时运至贮存或处理场所,做到日产日清,不宜将尿、污水混合排出,不得将粪物随意堆放和排放。
第三十七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内排水系统实行雨水和污水分离,污水量产生较大的猪和奶牛养殖场、养殖小区等宜采用沼气发酵方式处理污水。既可以养殖单元为单位建设沼气池,也可统一进行沼气处理,并结合种植业,充分利用沼渣及沼液,防止发生再污染。
第三十八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内畜禽粪便可采用自然堆积发酵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理,也可采用机械强化法进行高温好氧发酵处理生产有机肥。处理设施的位置必须远离各类功能地表水体400米以上,设在生产及生活管理区常年主导风向的下风向或侧风向处,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造成恶臭污染。
第三十九条 对畜禽规模养殖场和养殖小区实行规模养殖管理与项目、资金和政策性补助挂钩。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按国家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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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1994年4月13日 省人民政府令第16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招标投标的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实现公正、公平竞争,确保建设工程质量和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投资100万元以上或建筑面积2000平方米以上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均按本办法实行招标投标。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是指包括基础、土建、水电、消防及其他设备安装、装饰等全部工程的建筑安装活动。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大型建设项目和省重点工程的施工招投标活动,审批咨询、监理等单位代理施工招标投标业务的资格。
  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型建设项目和政府所在地建设项目的施工招标投标活动。
  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小型建设项目和民用建筑工程的施工招标投标活动。


  第五条 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招、投标活动,应当经公证机关依法公证。

第二章 招标





  第六条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至第九条规定条件的单位,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取得《建设工程施工招标资质证书》,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可以承担大、中、小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招标工作:
  承担其他建设工程项目招标的单位,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七条 承担民用建筑与公共建筑投资在5000万元以上的大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招、投标工作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本专业高级技术职称的工程技术人员1人以上;
  (二)会计师和经济师各1人以上;
  (三)本专业中级技术职称的工程技术人员5人以上;
  (四)单位主要负责人具有承担完成两个以上大中型建设项目的设计或施工或从事工程概预算编制工作经历;


  第八条 承担民用建筑与公共建筑投资在3000至5000万元的中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招、投标工作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本专业中级技术职称的工程技术人员4人以上;
  (二)会计师和经济师各1人以上;
  (三)单位主要负责人具有承担完成两个以上中小型建设项目的设计或施工或从事工程概预算编制工作经历;


  第九条 承担民用建筑与公共建筑投资在1000至3000万元的小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招、投标工作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本专业中级技术职称的工程技术人员3人以上。
  (二)会计师或经济师1人以上;
  (三)单位主要负责人具有承担完成两个以上小型建设项目的设计或施工或从事工程概预算编制工作经历。


  第十条 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概算已经批准;
  (二)建设项目已正式列入国家、部门或地方的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三)建设用地已获批准并领取《建设用地许可证》;
  (四)有能够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
  (五)建设资金和主要建筑材料、设备的来源已经落实,并能满足合同工期进度的要求;
  (六)建设项目的工程建设许可证已经所在地规划部门批准,施工现场三通一平已经完成或将其列入施工招标范围。


  第十一条 施工招标可采用项目工程招标、单位工程招标、特殊专业工程招标等方法。但不得对单位工程的分部、分项工程进行肢解招标。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招标可采用下列方式:
  (一)公开招标。由招标单位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发布招标公告;
  (二)邀请招标。由招标单位向有承担该项工程施工能力的三个以上企业发出招标邀请书,至少要有三个企业参加招标;
  (三)议标。对不宜公开招标的技术复杂,保密性强的特殊工程,应报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经批准后,方可进行议标。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招标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确定招标单位;
  (二)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招标申请,并经批准;
  (三)编制招标文件和标底;
  (四)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招标邀请书;
  (五)对投标单位进行资质审查,并将审查结果通知各申请投标单位;
  (六)向合格的投标单位分发招标文件及设计图纸、技术资料等;
  (七)组织投标单位踏勘现场,并对招标文件答疑。


  第十四条 招标文件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工程综合说明。包括工程名称、地址、招标项目、占地范围、建筑面积和技术要求、质量标准以及现场条件、招标方式、要求开工和竣工时间、对投标企业的资质等级要求等;
  (二)必要的设计图纸和技术资料;
  (三)工程量清单;
  (四)建设资金证明和工程款的支付方式;
  (五)钢材、木材、水泥等主要材料与设备的供应方式,加工定货情况和材料、设备价差的处理方法;
  (六)特殊工程的施工要求以及采用的技术规范;
  (七)投标书的编制要求;
  (八)投标、开标、评标、定标等活动的日程安排;
  (九)项目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五条 招标文件发出后,招标单位不得擅自变更其内容或增加附加条件;确需要变更和补充的,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在投标截止日期七天前通知所有投标单位。


  第十六条 招标文件发出十天内,招标单位应当组织投标单位召开答疑会,并制作答疑纪要。答疑纪要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投标单位,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发出招标文件至投标截止时间,小型工程不少于十五天,大中型工程不少于三十天。


  第十八条 不具备招标条件的建设单位,可以委托招标代理机构招标。招标代理机构可以收取招标代办费。
  委托监理的建设工程项目,并由监理单位代理招标的,按国家物价局和建设部联合颁发的工程建设监理收费标准办理。

第三章 标底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招标必须编制标底,一个工程只能确定一项标底。


  第二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取得《工程造价咨询资质证书》,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后,可以承担编制标底工作:
  (一)有固定的场所;
  (二)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具有中级技术职称以上的造价工程师;
  (三)注册资金10万人民币以上;
  (四)注册标底编制人员3人以上。


  第二十一条 建筑安装、市政、园林及仿古建筑的标底编制人员,必须持有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福建省工程建设概预算人员资格证书》。其他专业的标底编制人员,必须持有国务院有关部门颁发的专业工程概预算人员资格证书。


  第二十二条 标底的编审以发包工程的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招标文件、招标交底纪要为依据。参照国家规定的技术、经济标准定额及规范,本省现行预算定额、取费标准、地区单位估价表、价格指数和政策性调整文件。


  第二十三条 标底的主要内容包括工程量、工程价格和主要材料的实际用量,并附有工程量计算书及工程预算书。


  第二十四条 标底价格由成本、利润、税金组成。
  前款所指成本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机械台班费、施工不可预见费、包干费和措施费等。


  第二十五条 标底编制后,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确定,或者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银行或有资格的单位审核。
  经审核确定后的标底,应当密封保存,不得泄漏。

第四章 投标





  第二十六条 投标单位应向招标单位提供以下材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资质等级证书和营业管理手册;
  (二)企业简历;
  (三)自有资金情况;
  (四)全员职工人数,包括技术人员、技术工人数量及平均技术等级等,企业自有主要施工机械设备一览表;
  (五)近三年承建的主要工程及其质量情况;
  (六)现有主要施工任务,包括在建和尚未开工工程一览表;
  (七)省外施工企业还须出示经福建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授权机构批准的进闽参加投标的有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投标单位领取招标文件时,应向招标单位交纳不超过1000元人民币的投标保证金。并按规定时间、地点参加踏勘现场和招标答疑会。


  第二十八条 投标单位应按招标文件、招标交底纪要的要求,编制投标书。投标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综合说明;
  (二)投标价格和钢材、木材、水泥等主要材料用量;
  (三)施工方案和采用的主要施工机械;
  (四)保证工程质量、进度、施工安全的主要技术组织措施;
  (五)计划开工、竣工日期,工程总进度;
  (六)单位和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印鉴。


  第二十九条 投标单位应在规定的日期内将投标书密封送达招标单位。如发现投标书有误,需在投标截止日前用正式函件更正,否则以原投标书为准。
  招标文件中所列工程量有误差时,应当允许中标价格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条 投标单位可以提出修改设计和采用新材料、新工艺等建议方案,并与投标书同时密封寄送招标单位,供招标单位参考。

第五章 开标、评标、定标





  第三十一条 开标、评标、定标活动,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下,由招标单位主持进行。


  第三十二条 招标单位应当邀请有关部门参加开标会议,在开标时当众宣布评标、定标办法,启封投标书及补充函件,公布投标书的内容和标底。
  评标、定标办法、投标书及补充函件、标底,经当众宣布后,不得更改。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投标书宣布作废:
  (一)标函未密封的;
  (二)投标书内容不全或字迹模糊,辨认不清的;
  (三)逾期送达投标书的;
  (四)投标单位未参加开标会议。
  (五)投标书未说明采取特殊有效措施,并超过许可幅度的。
  前款所称许可幅度,是指小型建设工程项目和一般民用建筑工程项目的投标价格与标底价格相差超过正负3%的,中型建设工程项目的投标价格与标底价格相差超过正负4%的,大型建设工程项目的报标价格与标底价格相差超过正负5%的。


  第三十四条 评标工作小组成员由建设单位或代理招标单位、建设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标底编制与审定单位、设计单位、资金提供单位等组成。评标工作小组成员中应有工程师、经济师和会计师参加,特殊建设工程项目和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应有高级工程师、高级经济师和高级会计师参加。
  评标工作小组组长由建设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的代理人担任,组员人数为6人以上,其中建设单位的组员人数不得超过组员总人数的三分之一。


  第三十五条 评标、定标应当对投标单位的投标价格、建设工期、主要材料用量、施工方案、质量业绩、企业信誉等进行综合评价,择优确定中标单位。


  第三十六条 确定中标单位后,招标单位应于确定中标之日起五日内向中标单位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抄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各未中标单位。未中标单位应在接到中标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招标单位退还招标文件及有关资料,领取股标保证金。


  第三十七条 中标单位应当在接到中标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与建设单位签订工程建设承发包合同。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八条 由于招标单位的原因造成中止招标或招标失败的,招标单位应双倍返还投标保证金。


  第三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进行议标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中止议标,并给予通报批评;工程已开工的,处以议标价的1%至3%罚款。


  第四十条 招标或建设单位和编制或审核标底单位泄露标底,影响招标投标工作正常进行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责任单位2--5万元、直接责任人员1--2万元的罚款,并取消直接责任人员的编制标底资格;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投标单位不如实填写投标申请书、虚报企业资质等级的,尚未中标的,取消其投标资格;已中标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中标资格,并处以2--5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6个月的投标资格。


  第四十二条 投标单位用非法手段索取标底信息而中标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中标资格;工程已开工的,处以中标价的3%罚款。


  第四十三条 投标单位串通作弊、哄抬标价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投标资格,并处以哄抬标价额的1%至3%罚款;已中标的,取消中标资格。情节严重的,取消其6个月投标资格。


  第四十四条 在招标投标中发生纠纷的,招、投标双方可自行协商解决或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调解;也可依法通过诉讼程序解决。


  第四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招标交底纪要,是指在招标文件发现后至开标前,招标单位与所有投标单位达成的书面协议。


  第四十八条 涉外工程的施工招标投标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萍乡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办法

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政府


萍乡市人民政府令第65号



  《萍乡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办法》已经2012年11月15日市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2012年12月14日

 


  萍乡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与处置医疗纠纷,保障医疗安全,维护医疗秩序,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

  本办法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对医疗机构的医疗、护理行为和结果及其原因、责任在认识上产生分歧而引发的争议。

  第三条 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应当遵循预防为主、依法处置、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患者的生命健康权、知情权、隐私权等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

  患方应当尊重医务人员,依法维护自身权益和解决医疗纠纷。

  医务人员的生命健康权、合法执业权依法受保护。

  第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能,指导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置工作。

  医疗机构应当健全安全保卫组织,合理配备安全保卫人员,加强机构的人防、技防建设,加强宣传教育。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医疗场所的治安管理,及时处置医疗纠纷现场各种违法行为,维护正常的医疗秩序。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推行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机制,加强对医疗纠纷调解工作的业务指导。

  第六条 患方所在单位、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医疗纠纷处置工作,做好稳定和教育工作,应医患双方或者一方请求参与医疗纠纷处理。

  第七条 市、县(区)设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医调会),在本级司法行政部门指导下组织开展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医调会调解医疗纠纷不收取费用,其工作经费和人民调解员补贴由同级财政予以适当安排。

  医调会的组织和工作办法由司法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条 建立医疗责任保险制度。公立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医疗责任保险,非公立医疗机构可以自愿参加医疗责任保险。

  第九条 新闻机构和新闻记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力求客观公正,正确发挥舆论引导和监督作用。

  第二章 预 防

  第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规范医疗机构执业准入,加强对医疗机构执业行为的监督和管理,督促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维护患者利益。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加强自身管理,提高医疗质量和服务水平,确保医疗安全。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院务公开制度、医务人员违法违规行为责任追究制度、医疗质量监控和评价制度、医患沟通制度、安全责任等制度。

  医疗机构应当设立专门接待场所,方便患方咨询、投诉及协商等事务。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医疗纠纷处置预案,并报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医务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预防医疗纠纷的发生: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操作规范;

  (二)树立敬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增强责任心,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

  (三)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四)在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的前提下,如实告知患者或者其家属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及医疗费用等情况,并及时解答其咨询;

  (五)规范书写病历等医疗文书,不得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

  第十四条 患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医疗机构相关规章制度,自觉维护医疗秩序;

  (二)如实向医务人员陈述病情,配合医务人员进行诊断、治疗和护理;

  (三)按时支付医疗费用;

  (四)发生医疗纠纷后,依法表达意见和要求。不得聚集社会闲杂人员扰乱正常医疗秩序,威胁、侮辱、殴打医务人员。

  第三章 报 告

  第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医疗机构建立健全医疗纠纷报告制度,规范医疗纠纷报告工作。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纠纷处置机构及报告制度,并按规定报告医疗纠纷,不得隐瞒、缓报、谎报。

  第十六条 发生扰乱医疗秩序行为的医疗纠纷时,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警:

  (一)停尸闹丧或者聚众占据医疗机构诊疗、办公场所的;

  (二)故意损坏或者窃取医疗机构财产、设备和病历、档案等重要资料的;

  (三)阻碍医师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务人员或者侵犯医务人员人身自由、干扰医务人员正常生活的;

  (四)其他严重影响医疗秩序的行为。

  第四章 处 置

  第十八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应当启动医疗纠纷处置预案,按下列程序进行处置:

  (一)及时采取控制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并报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出现本办法第十七条情形的,应及时报警;

  (二)在医患双方共同在场的情况下,按规定封存现场实物及相关病历资料;

  (三)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应当按规定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者殡仪馆。医患双方对死因有异议的,按规定进行尸检;

  (四)告知患方有关医疗纠纷处置的办法和程序,答复患方的咨询和疑问,引导患方依法解决纠纷;

  (五)医患双方协商解决医疗纠纷的,应当在医疗机构专用接待场所进行。患方来院人数在3人以上的,应当推举代表进行协商,代表人数不得超过3名;

  (六)处置完毕后,48小时内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医疗纠纷处置报告,1周内如实反映医疗纠纷的发生经过及调查、处理情况。

  第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纠纷报告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置:

  (一)责令医疗机构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必要时派人赶赴现场;

  (二)积极开展政策宣传和教育疏导工作,引导医患双方选择适当方式解决纠纷;

  (三)医患双方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进行。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接到医疗纠纷报警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置:

  (一)立即组织警力赶赴现场;

  (二)开展教育疏导,制止过激行为,维护医疗秩序;

  (三)依法处置现场发生的各类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四)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患方拒绝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殡仪馆,劝说无效的,现场处置民警可以依法移放尸体。

  第二十一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医患双方可选择以下方式解决:

  (一)医患双方协商;

  (二)申请卫生行政部门调处;

  (三)申请医调会调解;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医调会应当自受理调解开始之日起30日内调结;医患双方同意延期的,可以再延期30日。

  调解到期仍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医患双方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医调会调解期限。

  第二十三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因调解工作需要查阅材料、询问或者咨询有关人员和专家,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四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医患双方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医调会不再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

  第二十五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医患双方协商解决赔偿事项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的医疗机构可以通知保险机构参加。

  医疗责任保险机构接到医疗机构理赔报告后,应当按照医疗责任保险合同,及时支付相应的赔偿费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患方有下列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医疗机构焚烧纸钱、摆设灵堂、摆放花圈、违规停尸、聚众滋事的;

  (二)在医疗机构内寻衅滋事的;

  (三)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和管制器具进入医疗机构的;

  (四)侮辱、威胁、恐吓、故意伤害医务人员或者非法限制医务人员人身自由的;

  (五)在医疗机构内故意损毁或者盗窃、抢夺公私财物的;

  (六)故意损毁医疗病历、档案的;

  (七)其他扰乱医疗机构正常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人民警察在处置医疗纠纷过程中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对不履行法定义务、违反纪律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医疗责任保险机构无正当理由不及时、不足额赔付的,由保险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新闻媒体对真相未明、调查结果尚未公布的医疗纠纷作失实报道,或者在报道中煽动对立情绪,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和后果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患方,包括患者、患者亲属及其代理人。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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