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沈阳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8:23:06  浏览:86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沈阳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辽宁省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2008年10月30日沈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8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危险废物管理,防治危险废物污染环境,保障人体健康,维护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的单位和个人,行政机关对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以及地方标准规定按照危险废物处理的废物。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卫生、经济、工商、交通、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实行预防为主,集中控制,全过程监管和污染者承担治理责任的原则,促进危险废物的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
  第六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规划,列入全市环境保护总体规划。
  第七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 支持和鼓励保险企业设立危险废物污染损害责任险种;支持和鼓励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投保危险废物污染损害责任险种。
  第九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责任制度,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并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发生变化的,必须及时对应急预案进行调整,重新履行备案手续。
  第十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避免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不得擅自倾倒、堆放、填埋或者排放危险废物。
  第十一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采取清洁生产工艺,防止或者减少危险废物的产生。产生的危险废物自产生之日起90日内,应当由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单位进行资源化和无害化处置。逾期不处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单位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承担。
  对不符合国家和企业产品标准,具有危险废物特性的副产品、残余物等按照危险废物管理。
  第十二条 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已经混入且不能分离的,按照危险废物处置。
  第十三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土壤。被污染的土壤具有危险废物特性的,按照危险废物处置。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转产或者搬迁的,应当对污染场地进行无害化处置,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测、评价。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建设规划。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规划组织建设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
  第十六条 依法收缴或者接收公众上交危险废物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委托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单位进行回收、利用、处置。处置费用由同级人民政府先行支付。有明确责任人的,处置费用由收缴或者接收危险废物的行政管理部门向责任人追缴;责任人无法确定的,处置费用由所在区、县(市)人民政府承担。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的设施、运输工具和物品可以暂扣。
  暂扣的危险废物可能造成危害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资质单位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违法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污染危害,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未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擅自倾倒、堆放、填埋或者排放危险废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危险废物产生单位不按照规定时限处置危险废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置;对限期处置拒不执行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处置,并处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造成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应当排除危害,依法赔偿损失,并采取措施恢复环境原状。造成土壤污染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阻碍危险废物污染防治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危险废物污染防治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宁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宁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5年1月5日南宁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5年5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南宁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决定对《南宁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应向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四)房屋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二、删除第十条。
三、删除第十五条。
本决定报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后,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南宁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梧州市城市人口准入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人民政府


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梧政办发〔2002〕156号

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梧州市城市人口准入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梧州市城市人口准入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八月十九日



梧州市城市人口准入暂行办法



为了扩大城市规模,加快城镇化发展步伐,促进我市社会经济发展,根据《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城镇化进程的决定》(桂发〔2001〕5号)、《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自治区计委关于进一步改革我区“农转非”计划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桂政发〔2001〕82号)和《自治区公安厅关于取消“农转非”计划管理后公安机关统一行使户口审批权有关问题的通知》(桂公通〔2001〕183号)的精神,按照《中共梧州市委员会、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城镇化进程的决定》(梧发〔2001〕51号)和《梧州市“十五”城镇发展规划》(梧办〔2002〕30号)的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一、准迁条件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非我市市区人口,可申请将户口迁入市区:

(一)在市区有合法固定住所、有相对稳定的职业或生活来源的,并且其配偶、子女、父母可随迁。

(二)市区常住户口居民的配偶、子女及其父母。

(三)在市区购买商品房或有合法自建房屋的,并且其配偶、子女、父母可随迁。

(四)在市区投资办企业(经商、建筑等)的,并且其配

偶、子女、父母及三代以内旁系亲属可随迁。

(五)在市区单位、企业(包括各种所有制)工作并由所在单位、企业提供居住条件的。

(六)在市区投靠旁系亲属工作、生活,并由其亲属提供居住条件的。

(七)具有大学本科(含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专业技术职称(含中级职称)以上的,以及取得高级职业资格证书的技术工人,并且其配偶、子女、父母可随迁。

(八)与市区用人单位签订就业协议或劳动合同的外地大专、中专毕业生。

以上迁入人口符合参加社会保险条件的,应按规定参加。

二、办理程序

(一)申请人到迁入地户口登记机关提交书面申请及有关证明材料。

(二)户口登记机关在接到申请材料后,10天内调查核实完毕,并报市公安局户政科审批。

(三)市公安局户政科接到报批入户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答复审批决定,符合迁入条件的,当即发给准迁证。

(四)迁入地户口登记机关在申请人送交迁移证后,2个工作日内办清落户手续。

(五)大、中专毕业生凭毕业证书、毕业生就业报到证办理落户手续。

三、收费标准

凡经批准迁入市区户口的,不论是非转非还是农转非,每人

(或同迁的每户)只收取《户口准予迁入证明》工本费6元,户口落户时需新开户口簿的,另收户口簿工本费每本10元。此收费为最终收费,有关部门不得再收取其他任何费用。当事人在办理户口迁入过程中,如发现其他收费可拒绝,并向监察部门举报。

四、享受待遇

非我市市区人口,其户口一经迁入市区,即为正式居民,享受我市市区居民的同等待遇。

五、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之前我市制定的城市人口准入政策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国家有关城市人口准入政策及本办法为准。本办法的解释权在市公安局。

六、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