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2:22:14  浏览:85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办法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办法》已由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2次会议于1998年1月10日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食品卫生,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含县级市,下同)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食品卫生工作的领导。
省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省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各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食品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 鼓励和保护社会团体和个人对食品卫生的社会监督,对违反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有关行政机关应认真调查处理。

第二章 食品及食品用产品的卫生
第五条 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必须符合《食品卫生法》的规定以及下列卫生要求:
(一)必须有固定的食品生产经营场所;
(二)食品生产经营场所不得生产、贮存、经营有毒、有害及其他可能造成食品污染的物品;
(三)食品生产经营场所与坑式厕所、垃圾或废物堆放场所等污染源应相距25米以上;
(四)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必须保持清洁卫生,必须排水通畅,有密闭的污物存放设施,直接接触食品的工具、用具必须保持清洁,并有专门的清洗消毒设施;
(五)制售凉菜或冷食等直接入口的食品,必须做到有专人、专室、专用工具、专用消毒设施和专用冷藏设备;
(六)从事餐饮业必须有与生产经营的品种和数量相适应的餐(饮)具及专用消毒、保洁设施,并有专人负责消毒保洁,餐(饮)具消毒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七)从事送餐业务必须有专用配餐间、送餐车,并保证清洁卫生,防止食品污染;
(八)食品和食品原料的贮存场所和设施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九)食品生产经营人员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时,必须穿戴整洁,不得吸烟,不得戴戒指、手链等有可能影响食品卫生的饰物,不得留长指甲及涂指甲油。
第六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非食用酒精配制的;
(二)注水肉和不符合国家关于兽药残留量规定的肉类及肉制品;
(三)河豚鱼,有毒的野蘑菇、贝壳类,已死亡的甲鱼、鳝鱼和河蟹,发霉的甘蔗、银耳和花生等有毒动、植物;
(四)含未经允许使用的农药、添加剂的;
(五)将已经用农药、化肥作过表面处理的粮食、油料用作食品原料的;
(六)食品原料中的激素、农药残留量等有害物质含量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七)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擅自标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及新资源食品;
(八)未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的以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为原料生产的食品,特殊营养食品,婴幼儿食品,营养强化食品和一次性餐饮用具;
(九)未经卫生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出厂的;
(十)进口食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或者食品卫生管理规定的;
(十一)为防病等特殊要求,省人民政府专门规定禁止出售的;
(十二)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第七条 禁止生产经营未按规定审批的食品用化工产品(含食品添加剂)、食品包装材料和容器以及食品用工具、设备。
禁止用回收塑料、酚醛树脂、荧光增白剂、非食品用石蜡、沥青以及其他有毒物质制作食品工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装材料和直接接触食品的生产工具或设备。
第八条 属于食品专用的容器、包装材料和设备应当在包装上标明“食品用”字样。

第三章 食品卫生管理
第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本系统的食品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卫生管理人员。
食品生产经营行业管理部门和行业组织应做好宣传、贯彻执行《食品卫生法》和本办法的工作,协助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指导。
第十条 国家未制定卫生标准的食品,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地方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有关部门制定的地方食品质量标准,其中有关卫生学指标必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一条 食品生产企业对国家和本省未制定卫生标准的食品,应当制定本企业的产品卫生标准,其中有关卫生学的指标必须按分级管理的原则经具有管理权的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选址、设计应符合卫生要求,工程的选址、设计和竣工验收的卫生审查由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建设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出具有关食品卫生的合格意见书后,方可批准其实施。
第十三条 生产保健食品、新资源食品、利用新的原材料生产的食品容器、食品包装材料、食品用工具、食品用设备的新品种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必须审批的其他食品或产品,在投产前应当向省卫生行政部门申报,经初审同意后报国家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
生产保健食品的企业,在生产保健食品前,必须取得省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保健食品生产卫生许可批件。
第十四条 生产属于卫生部规定的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为原料的食品、特殊营养食品、婴幼儿食品、营养强化食品、一次性餐饮用具、食品用洗涤消毒剂及其他食品用化工产品的新品种,必须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生产。
食品包装用纸的原料(包括纸浆、粘合剂、油墨、溶剂等)、陶瓷食品容器以及其他食品用产品,应当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生产。
生产已有使用卫生标准的食品用化工产品(含食品添加剂),应按有关规定经省以上化工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生产。
第十五条 专门从事药膳的生产经营者,应经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开展药膳生产经营业务。
第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必须先取得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发放营业执照;
同一生产经营者在不同场所和同一场所的不同经营者应分别办理卫生许可证;
卫生许可证的发放管理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卫生许可证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不得擅自变更卫生许可证所核定的内容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确需变更的,必须重新申请卫生许可证。
第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必须接受食品卫生知识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卫生行政部门参与并协助有关单位和部门对食品生产经营人员进行食品卫生知识的培训、考核工作;并直接负责对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负责人和卫生管理人员食品卫生知识的培训及考试、考核。
第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的健康检查,由所在单位负责组织;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防疫机构负责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第二十条 工程施工单位负责施工工地食堂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对有毒有害物品应当严格管理,防止误食。工地食堂应具备基本的卫生条件,其生产经营过程应符合卫生要求。
第二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发布的食品广告,其内容必须符合卫生许可的事项,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与药品混淆的用语,非保健食品不得宣传保健功能。
第二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食品及其原料,必须索取检验合格证或化验单,未能提供相应批次食品或原料的检验合格证或化验单的,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必须对其产品进行检验,经检验合格的准予销售。
采购畜禽肉类原料时,必须索取动植物检疫机构出具的检验合格证明。
索证的范围和种类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 举办食品展销会、博览会等临时性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临时卫生许可证,再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应的审批手续。

第四章 食品卫生监督
第二十四条 食品卫生监督实行分级管理。省卫生行政部门管辖中央在鄂和省属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食品卫生监督工作;省辖市卫生行政部门直接管辖所在市区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食品卫生监督工作。
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未依法处理或处理不当的违反食品卫生法律、法规的案件,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有权纠正并直接处理。
第二十五条 铁路、交通部门设立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其职责由省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规定。
第二十六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设立食品卫生监督员。食品卫生监督员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合格后,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发给证件。
第二十七条 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有效证件。有权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调查取证。
食品卫生监督员采集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及包装材料、食品用洗涤剂、食品用消毒剂、食品用工具等样品时,应当向被采样单位和个人出具采样凭证并根据监测目的以及食品卫生检验标准方法的规定,无偿采集样品。
食品卫生监测频次和采样数量应当严格按照规定执行,卫生学、营养学指标的监测由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上、下级卫生行政部门不得在同一时期对同一生产经营者的同批产品进行重复检测。国家和省部署的抽查除外。
第二十八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已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导致食物中毒事故的,除对食品生产经营者采取《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临时控制措施外,必要时还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公告,追回已售出的可疑食品。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采取《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临时控制措施时,应使用封条,封条上应加盖卫生行政部门印章。
第二十九条 对封存的食品和食品用工具及用具,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封存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检验或者卫生学评价,并及时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属于被污染的食品,予以销毁;
(二)属于未被污染的食品以及已消除污染的食品用工具、用具,予以解除封存。
因特殊事由,需延长封存期限的,由作出封存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作出延长期限的决定。
第三十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接到食物中毒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医务人员抢救病人,并及时采取控制措施,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十一条 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应当作风正派,严格执法,忠于职守,廉洁奉公。
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对生产经营者提供的技术资料负有保密义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200元至5000元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卫生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并销毁尚未出售和公告收回的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五倍
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上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吊销卫生许可证。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500元至10000元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建或吊销其卫生许可证。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未经批准生产经营食品用化工产品的,由县以上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未经卫生知识培训无证上岗,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生产经营者按无证上岗人员每人50元至200元计罚;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所属员工均未培训的,一次性罚款总额不得超过5
000元。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给予以下处罚:
(一)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未取得有效健康证明而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按每人200元至1000元计罚;
(二)对患有不得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疾病的生产经营人员不按规定调离的,按每人500元至2000元计罚。
上款每项一次性罚款总额不得超过5000元。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或受委托的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规定的义务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包庇、袒护、纵容违法行为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营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对其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月10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发[1997]10号 1997年3月2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以下简称《破产法》)、《国
务院关于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4]59号)
的精神和有关规定,企业兼并破产工作已逐步展开,工作是有成绩的。但是,也
出现了一些城市和地区违反国发[1994]50号文件适用范围实施企业破产的
问题。国务院强调:国发[1994]59号文件中有关破产方面的政策,只适用
于国务院确定的企业“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以下简称试点城市,名单见附件)
范围内的国有工业企业。非试点城市和地区的国有企业破产。只能按照《破产法》
的规定实施,即破产企业财产处置所得,必须用于按比例清偿债务,安置破产企
业职工的费用只能从当地政府补贴、民政救济和社会保障等渠道解决。非国有企业
的破产,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实施。为规范企业破产,鼓励
企业兼并,对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实施再就业工程,促进产业结构调整、企业优化资
本结构和转换经营机制,现就试点城市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
再就业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的组织领导
国家经贸委负责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的组织协调工作。为加强对试
点城市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的组织领导,成立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
再就业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全国领导小组),由国家经贸委(组长)、国家体改委、
财政部、劳动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土地局、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等部门组成,
并邀请全国人大法工委、最高人民法院参加。其中主要职责是:负责全国试点城
市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的组织领导与协调;制订《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
再就业工作计划》的编制办法;下达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区、市)
核销呆、坏帐准备金的预分配规模;审核省、区、市《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
工作计划》;指导省、区、市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协调小组(以下简称、
省、区、市协调小组)的工作;制订《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计划》
并监督执行。全国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由国家经贸委负责,有关部门要通过合作、
协调一致,重大问题提交国务院国有企业改革工作联席会议讨论决定。
省、区、市成立由经贸委(经委、计经委,下同)为组长,有关部门组成,并
邀请省、区、市人大法工委、高级人民法院参加的省、区、市协调小组。其主要职
责是:负责本地区试点城市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的组织协调;审核试点
城市《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计划》,制订本省、区、市《企业兼并破产
和职工再就业工作计划》。
试点城市成立由市经贸委(组长)、体改委、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和各债权
银行分行、劳动局、土地局、国有资产管理局等部门组成,并邀请市人大法工委、
人民法院参加的试点城市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协调小组(以下简称试点
城市协调小组)。其主要职责是:负责企业兼并及进入破产程序前、终结后和职工
再 就业工作的组织协调;制订本市《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计划》;负
责制订企业破产预案;组织实施企业兼并和职工再就业工作;监督、查处、纠正不
规范的做法。
二、《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计划》的制订与审批
各试点城市协调小组要在深入调查研究、充分听取主要债权银行意见的基础上,
提出兼并、破产、和解困企业名单(中国、省属企业要由主管部门商国家经贸委
及地方经贸委后提出》,按照下达的核销呆、坏帐准备金的预分配规模,制订本市
《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计划》。各债权银行总行派人或总行授权当地分
行参加计划编制,财政部门、银行要对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拟核销的银行呆、
坏帐准备金进行审核。
试点城市《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计划》每年编制一次。试点城市要
在11月底以前将下一年度本市《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计划》报省、区
协调小组;由省、区协调小组审核汇总后,在12月底以前报全国领导小组。全国
领导小组在审核省、区、市《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计划》的基础上,统
筹研究制订当年《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计划》,报国务院国有企业
改革工作联席会议审议,一般应于2月底以前下达。《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
就业工作计划》下达后,由全国领导小组会同有关部门和省、区、市人民政府,对
各试点城市计划的执行情况负责检查落实。
各试点城市《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计划》批准下达后,在执行中不
得突破经过批准的计划规模,需要在计划规模内进行调整的,由省、区、市协调小
组审核并汇总后,报全国领导小组审定。
各省、区、市和试点城市协调小组每季度要向全国领导小组报告一次企业兼并
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计划执行情况;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每季度要向国务院国有企
业改革工作联席会议报告一次呆、坏帐准备金核销情况。
三、企业破产预案的制订
各试点城市要依据《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计划》,由拟破产企
业主管部门负责向试点城市协调小组提供制订企业破产预案所需材料。其主要内容
包括:企业概况,会计报表及亏损情况说明,债权、债务状况,资产处置方案,职
工安置渠道及费用标准,拟核销呆、坏帐准备金数额等。
试点城市协调小组制订企业破产预案后,方可进入破产程序,并报省、区、市
协调小组备案。主要债权银行对企业破产预案有异议的,须提请省、区、市协调小
组决定,同时将情况报全国领导小组备案。经省、区、市协调小组协调仍不能形成
决议的,报全国领导小组决定。
四、资产评估机构资格及破产财产处置
企业破产财产处置前,应由破产清算组委托具有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
部门认证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由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认评估结果。
其中,涉及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或涉及改变出让合同条件的土地使用权
价格评估的,须由具有土地估价能力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由土地行政主管
部门确认评估结果后,并入整体资产评估结果。资产评估及地价评估要努力降低评
估费用,不得重复收取评估费用。凡确认有误的,须承担相应的行政和经济责任。
企业破产财产应以评估确认的价格为依据,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底价,以拍卖
方式为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转让。转让价格由市确定。
五、妥善安置破产企业职工
各试点城市人民政府要积极推广上海市实施再就业工程的经验,结合劳动就业、
社会保障制度的改革和当地具体情况,从上到下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积极开拓
就业门路,关心破产企业职工生活,妥善安置破产企业职工,保持社会稳定。
安置破产企业职工的费用,从破产企业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中拨付。
破产企业以土地使用权为抵押物的,其转让所得也应首先用于安置职工,不足以
支付的,不足部分从处置无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所得中依次支付。破产企业财产拍
卖所得安置职工仍不足的,按照企业隶属关系,由同级人民政府负担。
职工安置费一律拨付到再就业服务中心,统筹使用。安置费标准,原则上按照
破产企业所在试点城市的企业职工上年平均工资收入的3倍计算,试点城市人民政
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从严掌握,不得随意突破。暂时尚未就业的职工,由再就业服
务中心发给基本生活费,再就业后即停止拨付。自谋职业的可一次性付给安置费,
标准不高于试点城市的企业职工上年平均工资收入的3倍。
破产企业离退休职工的离退休费和医疗费由当地社会养老、医疗保险机构负责
管理。破产企业参加养老保险、医疗机构基金社会统筹的,其离退休费、医疗费由
所在试点城市社会养老、医疗保险机构分别从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基金社会统筹中
支付。没有参加养老、医疗保险基金社会统筹或者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基金社会统
筹不足的,从企业土地使用权出让所得中支付;处置土地使用权所得不足以支付的,
不足部分从处置无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所得中依次支付。
破产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职工的生活费从破产清算费中支付,具体支付办法
按照财政部《国有企业试行破产有关财务问题的暂行规定》(财工字[1996]
226号)执行。
破产企业财产处置所得,在支付安置职工的费用后,其剩余部分按照《破产法》
的规定,按比例清偿债务。
六、简化呆、坏帐核销手续
因实施《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计划》而形成的银行贷款本金、
利息损失需核销呆、坏帐准备金的,由各债权银行总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
银行法》和有关规定,在国务院确定的用于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的银行
呆、坏帐准备金总规模内审批并核销。具体办法按照《财政部关于修订〈关于国家
专业银行建立贷款呆帐准备金的暂行规定〉的通知》((92)财商字232号)
执行。
要简化银行呆、坏帐准备金的核销手续。具体操作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会
同各债权银行总行商国家经贸委、财政部等有关部门提出,经全国领导小组批准,
在本通知发布后2个月内下发。
七、破产责任的追究
企业被宣告破产后,政府有关部门应按照《破产法》的有关规定,对企业破产
原因和责任进行调查和审计,依据情节轻重严肃处理。对企业破产负有重要责任的
法定代表人,不得再担任其他企业的负责人;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企业破产负有重要责任、情节严重的企业主管部门负责人,也要追究责任。对利
用企业破产逃废债务的,一经查实,要依法追究相应责任。对于企业被宣告破产后,
企业的组织机构、人员不变,仍在原场地继续生产的,要坚决制止并予以纠正。
八、严格按照有关文件规定规范企业破产
国发[1994]59号文件及本通知有关破产方面的政策,适用于试点城市
市区内的国有工业企业和试点城市管辖的县(市)内的市属以上(含市属)国有工
业企业,不包括试点城市管辖的县(市)属企业。非试点城市和地区以及试点城市
的非国有工业企业擅自使用试点城市有关破产法规政策的,要依法予以纠正,由政
府有关部门采取善后措施。对因越权超范围使用有关文件政策而形成的银行呆、坏
帐损失不予核销,该损失由银行在其上缴当地的营业税中抵扣,处理结果报全国领
导小组。
只有破产企业真正做到停产关闭(取消法人资格)、土地使用权及企业财产被
拍卖变现、职工得到妥善安置的,其银行贷款本金和利息损失,方可按照国发[1
994]59号文件及本通知的有关规定,从银行提取的呆、坏帐准备金中核销。
九、加大鼓励企业兼并的政策力度
国家鼓励优势企业兼并困难企业,兼并企业要全部承担被兼并企业的债务并负
责人员安置,不能搞“假破产、真逃债”的“整体接收”或“整体收购”方式。被
兼并企业的富余职工也要实行下岗分流,下岗职工进入兼并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
兼并企业承担被兼并企业的全部债务,其中银行债务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经
贸委、财政部关于鼓励和支持18个试点城市优势国有企业兼并困难国有工业生产
企业后有关银行贷款及利息处理问题的通知》(银发[1995]130号)的有
关规定精神,享受免除利息、分年还本的优惠。优势企业(包括国有控股企业)兼
并连续3年亏损的企业,经银行核准,可免除被兼并企业原欠贷款利息;被兼并企
业原欠贷款本金分5年还清,如5年内还本仍有困难,可给予1至2年的宽限期。
在宽限期和计划还款期内,对被兼并企业原贷款本金免息,不能按约定计划还款部
分,恢复计息。对免除利息造成的损失,在银行提取的坏帐准备金中核销,坏帐准
备金不足,可用呆帐准备金核销。
有关企业兼并政策的适用范围可以扩大到:试点城市内国有内贸、外贸、建筑
和安装企业;兼并和被兼并企业有一方属于国务院确定的大中型重点企业或被兼并
方属于试点城市的企业。对缺乏兼并条件而又需要进行兼并的企业,须由省、区、
市协调小组报全国领导小组审批。借用外国政府贷款或转贷款,偿还任务尚未落实
的企业,不适用此项规定。
十、以产定人,下岗分流,适应减免贷款利息,缓解企业困难
对那些产品有市场、企业经营管理比较好,但债务负担较重,又缺乏兼并破产
条件的亏损企业,也要列入《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计划》,采取在一定
期限内不同程序减免银行贷款利息,实施再就业工程的办法,缓解企业困难。
要把以产定人,富余职工下岗分流作为缓解企业困难的基本做法,把实施再就
业工程与缓解企业困难工作紧密结合起来,富余职工下岗后,可进入再就业服务中
心,领取基本生活费,通过再就业培训,帮助下岗职工逐步重新就业。
对一些生产经营十分困难、确无支付职工工资能力的企业,按照《中共中央办
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解决部分企业职工生活困难问题的通知》(中办发[
1996]29号)规定,经当地政府主管机构核定,实行地方财政贴息、企业主
管部门调剂一部分资金、银行提供一部分工资性贷款的“三家抬”办法解决职工的
基本生活费。
除上述规定外,有关企业破产案件的审理程序、法律适用问题,按照《破产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当前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法发[1
997]2号)执行。
有关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政策方面的实施细则,各有关部门提出后一律
由国务院国有企业改革工作联席会议审定后下发。

关于印发《阳江市政务信息公开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阳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阳江市政务信息公开办法》的通知
(阳府〔2008〕10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阳江市政务信息公开办法》业经市政府五届十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阳江市政务信息公开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和规范政务公开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提高政府的公信力和执行力,推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务信息,是指政府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或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掌握的文件、数据、图表、程序、条件、标准、要求等信息。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机关,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含其派出机关)及其工作部门(含其派出机构)、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机关,包括其他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或提供公共服务的组织。

  本办法所称公开,是指向政府机关内部以外的社会公开。

  第三条 除依法不予公开的政务信息外,凡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政务信息,均应当予以公开。

  第四条 政务信息公开遵循合法、及时、真实、全面、公平和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的办公室是政务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政府机关指定的机构负责本机关的政务信息公开工作。

  第六条 政府机关应当确定本机关负责公开的政务信息的范围和内容,并主动公开下列政务信息:

  (一)管理规范与发展规划

  1、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中涉及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2、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的发展战略、综合发展规划及其实施情况;

  3、城镇建设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等各类专业规划及其执行情况。

  (二)与公众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

  1、政府机关重大事项决策及其实施情况;

  2、影响公共安全、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食品安全、治安或刑事案件、交通事故等重大突发事件的预报、发生与处理情况;

  3、土地征收、征用和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探矿权和采矿权出让、国有企业产权处置和交易情况;

  4、教育、文化、民政、卫生、劳动与社会保障、扶贫等社会管理事务或公共服务项目的标准、条件及实施情况;

  5、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等情况;

  6、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销售、廉租房的建设和租赁等情况;

  7、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设定、调整、取消以及办理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依据、条件、程序、要求及结果;

  8、税收的依据、标准和征管情况;

  9、收费、收取基金、行政处罚的依据、标准、范围、程序以及有关费、款的收缴、使用情况;

  10、旅游风景区、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有线电视、邮政、通信、公共交通等公共服务设施或项目的定价、价格调整情况;

  11、税费减免、补贴等有关优惠政策及其落实情况。

  (三)公共资金使用和监督

  1、政府投资的城镇基础设施和房屋建设项目的公开招标、中标及验收情况;

  2、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政府采购限额标准、公开招标公告、受理政府采购投诉的联系方式及投诉处理决定、供应商不良记录名单、政府采购招标业务代理机构名录等情况;

  3、政府投资建设的公益事业项目的立项、投入、验收等情况;

  4、政府机关掌握的资金、项目、指标的分配、使用、落实等情况;

  5、政府财政预算、决算和执行情况。

  (四)政府机构和人事

  1、政府机关的机构设置、职能、权限、办公地点、联系方式、主要领导的职责及调整、变动情况;

  2、公务员、其他履行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工作人员的招考录用、聘用以及军转干部、退伍士兵安置、毕业生就业、人才引进的依据、标准、条件、程序、要求和结果。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务信息。

  法律、法规、规章对前款事项的公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政务信息涉及下列内容的,不予公开:

  (一)国家秘密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工作秘密;

  (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

  (三)依法受到保护的个人隐私;

  (四)正在调查、讨论、审议过程中的政务信息公开后可能影响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只限于在政府机关内部公开的事项,不在政府机关以外公开;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政务信息。

  第八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社会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对政务信息进行公开:

  (一)新闻发布会;

  (二)政务公开栏;

  (三)办事指南、服务指南、便民手册、公告或通告;

  (四)市政府机关网站;

  (五)服务、监督热线电话;

  (六)听证会、咨询会、评议会;

  (七)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

  (八)政府在档案馆设立的现行文件查阅中心;

  (九)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

  第九条 政务信息公开时间应当与公开的内容相适应。对涉及人民群众普遍关注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政务信息,实行决策前、实施过程动态和实施结果等全方位公开。

  第十条 部分内容较多、篇幅较长的政务信息,如确实需要在广播、电视和报纸进行公开的,可以采取电视、报纸与政府门户网站、政务公开栏等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新闻发言人制度。新闻发言人可以代表本机关依法向社会发布政务信息。

  第十二条 政府机关应当编制本机关的政务信息公开指南,明确政务信息公开的具体程序,并将本机关负责政务信息公开事务的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向社会公开。

  第十三条 政府机关应当编制属于本机关公开范围的政务信息目录。政务信息目录应当记录政务信息的名称、索引、基本内容的简单描述及其产生日期、查询途径等。

  政务信息目录涉及的内容发生变化的,目录编制机关应当及时更新。

  第十四条 政府机关应当建立政务信息公开档案,对已公开的各种信息资料立卷归档,供公众查阅。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询已公开过的政务信息时,政府机关不得拒绝并应为其查询提供方便。

  有关政务信息资料已按规定移交有关部门的,政府机关应告知其查询的方式和途径。

  第十五条 政府机关应当建立政务信息公开审核制度,并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需要以各级人民政府名义公开的事项,由政府办公室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审定后公开;

  (二)需要由政府所属部门或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机关公开的事项,由该部门或机关提出意见,经部门或机关主要负责人审定后公开,并报本级政府办公室备案;

  (三)需要由其他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或提供公共服务的组织公开的事项,由该组织提出意见,经本组织主要负责人审定后公开,并报本组织的主管部门备案。

  政府机关对公开事项进行变更、撤销或终止,应当按照前款规定进行审核备案,及时告知公众并作出说明。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由有权机关公开的政务信息,其他机关不得擅自公开。

  第十六条 政府机关应当保证其发布政务信息的及时性和有效性。

  属于应当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务信息,政府机关应当在信息发布后15个工作日内公开。因法定事由不能按时公开的,待原因消除后立即公开。

  第十七条 依据本办法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务信息,内容发生变化的,相关政府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在有关载体上予以更新。

  第十八条 政务信息公开所需费用由本部门负责,统一纳入财政预算统筹安排。

  第十九条 各新闻单位要积极配合做好政务信息公开工作。

  (一)属于市委、市政府的公告、通告、规范性文件等政务信息及各类公益性广告,无偿进行公开。

  (二)各职能部门在本地新闻媒体上公布的政务信息(公益性广告除外),按照成本价收取相关费用。不得超过国家和省批准的收费标准。

  (三)市政府机关网站公开的政务信息,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定期组织对负有政务信息公开责任和义务的政府机关的政务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督促、检查、评估。检查、评估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政府机关应当及时受理、处理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对有关政务信息公开方面的举报、投诉,接受公众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政府机关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负责政务公开的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其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务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受理、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有关政务信息公开提出举报、投诉的;

  (三)隐瞒、篡改、捏造或者毁灭政务信息公开内容的;

  (四)违反保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违反政务信息公开工作有关程序,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务信息内容,造成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公民个人利益重大损失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