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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2009年督察内审工作要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4:01:59  浏览:94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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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2009年督察内审工作要点》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2009年督察内审工作要点》的通知

国税函[2009]1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为做好2009年税务系统税收执法监督和内部审计工作,现将《2009年税务系统督察内审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三月九日    
  2009年税务系统督察内审工作要点
  
  2009年督察内审工作的指导思想是:全面贯彻全国税务工作会议精神,坚持依法、科学、高效、文明的工作原则,夯实基础,创新机制,完善制度,把握规律,全面履行督察内审职能,逐步建立“权责明确、职能统一、监督有力、运行高效”的税收执法权和财务管理权监督制约机制,在服务科学发展、共建和谐税收大局中发挥重要作用。主要工作如下:

  一、夯实根基,切实加强基础建设

  (一)加强督察内审组织和人才队伍建设。认真贯彻落实总局机构改革意见,切实加强督察内审组织建设,促使执法监督和内部审计工作规范化、专业化;按照督察内审工作的业务特点和要求,选派一定数量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的同志从事督察内审工作;建立督察内审人才库,以职业能力建设为核心,加大教育培训力度,着力造就一支素质优良、结构合理的督察内审人才队伍。

  (二)加强督察内审各项制度建设。研究修订税收执法检查规则、内部财务审计办法、基本建设项目审计办法和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办法等业务规范;研究草拟税收执法责任制考核评议办法、税收执法责任制岗位职责和工作规程、政府采购审计办法等规定;制定督察内审档案管理规定、督察内审信息统计办法等,指导督察内审工作的规范开展。

  二、统筹协调,着力创新工作机制

  (三)建立“下审一级、重点延伸”的工作机制。在实施督察内审项目时,总局负责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的税收执法检查和财务审计工作,单独或会同省局对计划单列市税务局的执法情况和财务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和审计,根据需要对地市以下单位重点进行延伸审计检查。

  (四)完善与有关部门的协调沟通机制。编制确定项目计划时,督察审计内容及重点事先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保证督察审计内容全面、准确、科学;项目实施前,及时向有关部门征询意见,科学制定方案;项目实施后,所下达的督察内审结论转送有关管理部门作为加强管理、督促整改的参考依据。

  (五)完善督察内审结果运用机制。督察内审结果(包括外部监督部门审计结果)要纳入税务部门和领导干部考核范围,作为单位评先树优和干部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之一;督察内审发现的问题要综合分析,有针对性地提出建设性整改意见或建议,有效发挥督察内审工作服务决策和促进管理的作用。

  三、改进方式,不断提高监督效能

  (六)统筹安排审计检查项目。按照整合监督资源,加强监督工作的总体要求,研究探索税收执法检查与财务审计和经济责任审计的有机结合,一般审计检查与专项、专案审计检查的有机结合,避免重复审计、多头检查,提高监督效率,切实减轻基层负担。

  (七)加大对发现问题整改、督察力度。对审计检查发现问题较多的单位,要重点督察整改;对外部监督部门反映的税收执法和财务违法违规问题,也要认真督促落实整改;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纳税人和群众来信反映违法违规问题的核查督办工作;进一步健全督察内审结果通报制度,促进管理水平的不断提高。

  (八)改进和完善督察内审工作手段。做好税收执法管理信息系统的维护升级和功能拓展优化,争取实现税收执法管理信息系统与征管软件同步升级;研究开发“疑点信息库”应用软件,将综合征管软件中出现的疑点信息提取并加以整理,作为税收执法检查的有效辅助;按照信息化建设总体部署,完成税收执法检查软件及审计信息系统的开发及试运行工作。

  四、突出重点,有效履行监督职责

  (九)突出税收执法检查重点。围绕贯彻落实新企业所得税法和各项管理要求,重点加强对自由裁量权比较集中的税收政策执行、税前扣除、减免税、欠缓税等重大税收审批事项的审计监督;加强对运输企业发票领购、开具的管理和税务稽查等税收执法行为的监督检查。

  (十)强化税收执法责任制工作。升级和优化国税系统税收执法管理信息系统,加强对地税系统推行税收执法管理信息系统的业务指导,推进税收执法责任制工作与税收工作的整体协同;探索执法责任制与各类考核的有机结合,进一步加强并完善对税收执法质量的考核和监督。

  (十一)加强财务审计,尝试开展管理审计。以预算执行审计为主线,在合规性财务审计的基础上,重点对财务内控机制建立情况进行审计;对地震灾后重建专项资金使用、往来款项清理情况进行审计;对大额资产管理和处置情况进行审计调查;对金税三期重大资金项目尝试开展管理审计。

  (十二)推进基建项目和政府采购专项审计。组织实施基建项目和税务服装采购情况审计调查,在关注政府采购程序的基础上,加强对政府采购项目效率和效益的审计;对重点建设项目开展竣工决算审计和管理审计。

  (十三)积极推进经济责任审计。按照“有离必审”的原则对离任领导干部及时进行经济责任审计;研究将税收管理责任纳入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范围;推行任中经济责任审计,逐步建立任中审计与离任审计相结合的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新格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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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任命的名单(1998年2月28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任命的名单(1998年2月28日)


(1998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一、批准任命许海峰为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二、批准任命侯磊为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三、批准任命左祥为山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四、批准任命王尚罗为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五、批准任命杨业勤为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六、批准任命索维东为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七、批准任命于万岭为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八、批准任命吴光裕为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九、批准任命张品华为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十、批准任命葛圣平为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十一、批准任命宋孝贤为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十二、批准任命鲍绍坤为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十三、批准任命阙贵善为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十四、批准任命李学斌为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十五、批准任命靳军为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十六、批准任命李志辉为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十七、批准任命张学军为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十八、批准任命郭永运为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十九、批准任命韩忠信为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二十、批准任命王安新为贵州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二十一、批准任命姜兴长为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二十二、批准任命张文宣为陕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二十三、批准任命李德奎为甘肃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二十四、批准任命刘晓为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二十五、批准任命买买提·玉素甫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廊坊市城市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河北省廊坊市人民政府


廊坊市城市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科学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合理进行城市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河北省城市规划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为:城区、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万庄区、北史家务乡、南尖塔乡、北旺乡、杨税务乡、九州镇、白家务办事处。县(市)的城市规划区,由县(市)人民政府界定。
第四条 城市规划必须符合市情、县(市)情,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依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正确处理近期建设与长远发展的关系,合理控制市区规模,坚持科学布局、提高城市整体功能的原则。
第五条 编制城市规划必须保护文物古迹、自然景观、城市风貌,必须合理用地、节约用地,加强城市绿化建设,提高和改善环境质量,并与国土规划、区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和城市综合开发建设项目,应当纳入城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计划、分步骤实施。
第六条 廊坊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各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城市规划管理工作,接受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各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和市关于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拟定城市规划的规范性文件;
(二)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和城市设计;组织协调有关部门编制各专项规划;指导各县(市)编制城镇体系规划、县镇总体建设规划;
(三)参与建设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的选址规划管理,核发选址意见书;
(四)负责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负责城市规划区已经审批项目的放线、验线、验槽、竣工验收。
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的工业项目“一书两证”,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开发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并委托开发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工业项目的放线、验线、验槽、竣工验收;其他建设项目“一书两证”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负责项目的放线、验线、验槽、竣工验收。
县城以下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有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与审批

第八条 编制城市规划,必须进行调查研究、科学预测和技术经济论证;科学、合理地确定城市性质、发展目标和发展规模;应当使主要建设标准、定额指标和开发程序,同本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并符合建设用地控制指标要求。
第九条 廊坊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廊坊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河北省城市规划条例》的规定报批。
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总体规划,由各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县级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县城以下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会同各县(市、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各县(市)人民政府在向上级人民政府报批城市总体规划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第十条 廊坊市区分区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备案。
其他建制镇的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近期建设区域应当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单位在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取得规划设计要点后,委托具有相应规划设计资格的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廊坊市区及各县(市)区域内的铁路客站,大型广场,文化、体育中心,大中专院校,象征城市的雕塑、纪念碑的详细规划设计方案,须经专家充分论证后,分别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抗震、人防、消防等专业规划,由其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经同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按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三条 经过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由组织编制的城市人民政府公布。
第十四条 城市总体规划在实施中需要进行局部调整或变更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的,按《河北省城市规划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和变更。

第三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十五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各项建设工程的选址、定点,不得妨碍城市的发展和安全,污染和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各项功能的协调。
第十六条 城市新区开发应当具备水资源、能源、交通、防灾等建设条件,节约土地及空间资源,合理利用城市现有设施。
各类开发区的规划与建设,必须纳入城市的统一规划与管理。
新区开发应当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程序组织实施,同时配建公用设施和城市环卫、商业、文化、卫生等设施。
第十七条 城市旧区改建应当统筹安排,统一规划,分期实施,加强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提高城市的综合功能。旧区改建的重点是市政公用设施简陋、交通不畅、环境污染严重以及居住生活条件较差的区域。
第十八条 城市旧区内不得新建有污染的项目。对现有污染环境和影响居民安全、生活安宁的污染源,应当限期治理,治理期间不得进行与治理无关的扩建工程。

第四章 城市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十九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实施的需要做出的调整用地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执行。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规划确定的土地使用性质和界线使用土地,确需改变土地使用性质、调整界线的,由原土地使用权单位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按相关规定办理建设项目审批手续。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以各种方式擅自变更土地使用性质。
第二十一条 严禁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公共绿地、公共活动用地、广场、河道、水库和泄洪区,损毁古树名木、占压地下管线或其它设施进行建设。
第二十二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建议书时,应当征求同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各项设计任务书在报请批准时,必须附有同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建设项目的选址,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环保、消防、文物等有关部门共同进行。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向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土地前,应当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地块的规划设计要点;
(二)属非经营性用地的,建设单位或个人中标后持建设项目的有效文件,填写建设用地选址申请书,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选址定点;
(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及其他要求确定建设地点,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四)建设单位或个人依据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设计要点委托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总平面图,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用地手续。
第二十四条 住宅建设按居住区规划综合开发,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与住宅建筑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居住区各项建设用地由开发单位统一办理用地手续。
第二十五条 城市规划区内农村的单位和个人,需要占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或者国有土地新建中小企业和公共建筑、公用设施以及住房的,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要求,统一规划设计,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
在城市近郊区范围内,农村居民建设住宅的,须符合村镇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出具规划审核意见后,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
市政公用设施和城市绿化需要通过或占用集体或个人使用的土地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二十六条 使用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进行临时建设,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核准领取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当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临时用地的期限一般不超过2年,使用完毕后应当自行拆除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因特殊原因确需延期使用的,应当在使用期满前2个月办理延期使用手续。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出让、转让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出让的地块,必须具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出让方和受让方不得擅自变更。在出让、转让过程中确需变更的,必须经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章 城市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各项建设工程,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申请建设临时性工程,发给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同时提交建设项目的有效文件、土地使用权证书;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拟建工程的规划设计范围或建设位置及道路红线,提出规划设计要点;
(二)建设单位根据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要点,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公建项目或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其他建设项目,应当报送设计方案或初步设计,设计方案不得少于2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发给设计方案审定通知书,进行施工图设计;
(三)建设单位填报建设工程规划申请书,附送拟建工程施工图,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依法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旧城改造费、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
第三十一条 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的位置、高度,应当符合电台、电视台、地震台、气象台、微波传输站、飞机场、军用设施、收发讯区等空间、环境技术要求。工程设计必须符合有关专业规定、规范。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开发矿产资源,进行挖取砂石、土方和回填坑塘、河渠,填埋废渣、垃圾等改变地貌的活动,必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进行上述行为时不得破坏城市环境和城市基础设施,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三十三条 城市规划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凿井取水;因特殊情况需要凿井的,应当经城市水资源管理部门同意,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发给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第三十四条 禁止在厂区、教学区、医疗区、文化体育活动区等插建住宅。
住宅的日照间距按国家现行居住区设计规范执行。
第三十五条 沿城市道路新建或者改建建筑物、构筑物,必须符合道路规划红线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后退红线的要求。
在规划道路的红线范围内,禁止兴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三十六条 建设大中型商场、宾馆、饭店、展览馆、博物馆、体育馆、影剧院、医院等公共建筑,建设单位须同时建设相应的停车场。
所有临街建设单位须按城市规划的要求,负责门前绿化和铺砌相临的人行便道。
第三十七条 沿城市道路铺设的各种管线,应当严格按城市规划确定的走向、位置、标高、管径铺设。
同一路径上的同类线路应当同沟铺设,有关使用单位共同投资修建,或一方投资修建其他单位可有偿使用,无特殊原因不得另设。
第三十八条 新建桥涵、隧道须按规划同时建设管线穿越设施。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应当在6个月之内开工建设。因故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开工建设的,应当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期申请。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批准的图纸施工;确需变更的,须由原设计单位出具变更设计图纸文件,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第四十一条 建设工程开工建设前和基础工程、隐蔽工程完成后,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须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线,经核准后方可施工。
第四十二条 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在施工中发现文物古迹、隐蔽管线、构筑物的,须立即停工,保护好现场,并通知有关部门到现场处理。对没有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十三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城市规划区内重要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
第四十四条 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原有建筑物、构筑物,除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准许保留的以外,建设单位必须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全部拆除;暂时保留作为施工用房的,工程竣工后必须及时拆除。
临时搭建的施工设施必须在建设工程验收前拆除。
第四十五条 城市便道上的花池、绿地与管线施工发生矛盾时,应当服从施工需要。建设单位负责恢复或者赔偿恢复所需费用。
第四十六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规划区的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要求进行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规划审批手续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其建设的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依法限期拆除。
第四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根据影响城市规划的程度,分别作出下列处理:
(一)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危害居住环境,侵犯公共利益,侵占城市道路红线、公共绿地、广场、河道、占压地下管线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没收违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二)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土建工程费用总额10%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罚款上缴同级财政。
第五十条 当事人接到停止施工通知书后,应当立即停止施工;继续施工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强制拆除。
第五十一条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单位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 建设单位报送的地下工程竣工资料图纸与实际不符,导致其他工程利用该资料造成损失的,报送单位应当承担经济责任;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建筑物、构筑物以及道路、桥梁、铁路、各类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2月10日起施行。《廊坊市城市规划管理实施办法》(廊政[1994]1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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