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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港澳居民报名参加2008年国家司法考试具体事项的公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2:32:03  浏览:83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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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港澳居民报名参加2008年国家司法考试具体事项的公告

司法部


司法部关于港澳居民报名参加2008年国家司法考试具体事项的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办公室公告

  依据《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参加国家司法考试若干规定》(司法部令第94号)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公告》(第75号)的有关规定,现就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报名参加2008年国家司法考试的具体事项公告如下:

  一、报名方式、时间与地点

  (一)2008年在香港和澳门考区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报名方式为:网上预报名和现场报名。
  1.网上预报名时间为6月11日至25日;现场报名时间为:7月5日至20日。
  报名人员应在上述时间内登录司法部网站(网址附后)在港澳居民预报名通道进行网上预报名。随后,按照本考区规定的现场报名时间和地点到报名处办理审核确认。
  未在网上预报名的报考人员,也可以按照本考区规定的现场报名时间和地点到报名处办理报名手续。
  2.香港、澳门考区报名处地址和受理报名时间是:
  国家司法考试香港特别行政区报名处设在香港考试及评核局所在地。地址为:香港九龙新蒲岗爵禄街17号3楼。受理报名时间:星期一至星期五8:30-17:00,星期六9:00-12:00(星期日及公众假期休息)。
  国家司法考试澳门特别行政区报名处设在澳门法务局。地址为:澳门水坑尾街162号公共行政大楼十九楼。受理报名时间:星期一至星期五9:00-17:30,星期六9:00-12:00(星期日及公众假期休息)。
  (二)在内地报名参加考试的香港和澳门居民可登录司法部网站,在港澳居民预报名通道进行网上预报名;随后,按照本地区规定的现场报名时间、地点到报名现场进行审核确认。未进行网上预报名的,也可以到报名现场办理报名手续。

  二、报名材料

  香港、澳门居民报名时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2008年国家司法考试报名表(港澳居民)一式两份。
  报名人员可以登录司法部网站或承办报名的考试机构网站,按照要求真实、准确地填写《2008年国家司法考试报名表(港澳居民)》,下载后签署本人承诺提交给考试机构工作人员审验;也可以在报名现场,对考试机构提供的具有本人信息的报名表进行确认;还可以直接在报名现场由考试机构工作人员协助填写报名表,核对签字后,提交审验。
  (二)身份证件及经过公证后的复印件各一份。
  1.符合报名条件的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报名时需提交: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和特别行政区护照或香港、澳门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回乡证)。
  2.符合报名条件的香港、澳门非永久性居民报名时需提交:香港、澳门居民身份证和香港、澳门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回乡证)。
  不能提交特别行政区护照、来往内地通行证(回乡证)的,应提交由特别行政区身份证明机关出具的未放弃中国国籍的相关证明(香港居民亦可提交根据香港法例第十一章《宣誓及声明条例》作出的证明未申请放弃中国国籍的法定声明)。
  3.曾经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香港、澳门居民,已经由香港、澳门公证人公证过的同一有效身份证或身份证明复印件,可免于重新进行身份证或身份证明复印件的公证。在报名时,本人应提交已经公证过的同一有效身份证或身份证明复印件,同时作出身份证明内容未发生变更的书面承诺。
  报名时,上述身份证件原件经现场审验后即行退回;经公证后的复印件由报名处留存。
  (三)学历(学位)证书。持港、澳、台地区或外国学历(学位)证书的,须提交由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出具的学历(学位)认证书及复印件各一份。
  已完成学业但因学制原因尚未取得毕业证书的香港、澳门报名人员,可以凭所在院校出具的毕业证明书向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申请学历(学位)认证。报名时,可以提交学校毕业证明书和认证书,并作出相关承诺。
  上述证书原件经现场审验后即行退回,复印件交报名处留存。
  (四)本人近期同一底片1寸彩色免冠证件用照片3张。
  (五)报名费用。
  以上报名材料经报名处审验后真实、齐全的,受理报名。

  三、考试地点

  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报名的人员,应在香港考区参加考试。
  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报名的人员,应在澳门考区参加考试。
  在内地报名的港澳居民,应在报名地司法行政机关设置的考场参加考试。

  四、考试准备

  香港和澳门考区不实行主、副证管理方式。报名处受理报名后,经复审符合报名条件的,发放2008年国家司法考试准考证。
  在内地报名的,按照当地准考证管理方式发放准考证。
  报名处发放准考证时,将向报名人员提供应试规则等相关材料。报名人员应提前认真阅读、知悉。
  《2008年国家司法考试大纲》及考试辅导用书,可在书店购买或网上订购。网上订购可查询出版社网站,网址:www.lawpress.com.cn。

  五、学历(学位)认证

  报名人员如持港、澳、台地区或者外国高等院校学历(学位)证书的,须提前办理好经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出具的学历(学位)认证书。具体办理方法,参见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网站提供的详情。

  六、报考咨询

  报名人员如有不清楚的问题,可拨打以下电话咨询了解:
  国家司法考试香港特别行政区报名处:(852)-36288711
  国家司法考试澳门特别行政区报名处:(853)-89872333
  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中心:(86)-10-63995583
  也可登录下列网站获取信息:
  司法部网站(网址:http://www.legalinfo.gov.cn)
  香港律政司网站(网址:http://www.doj.gov.hk)
  澳门法务局网站(网址:www.dsaj.gov.mo)
  香港考试及评核局国家司法考试网站(网址:www.hkeaa.edu.hk/nje)
  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网站(中国留学网,网址:http://www.cscse.edu.cn)

  二○○八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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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经贸仓库免缴土地使用税问题的复函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经贸仓库免缴土地使用税问题的复函
国税地[1988]32号

1988-12-27国家税务总局


对外经济贸易部:
  你部(88)外经贸输字第1604/0756号《关于经贸仓库免缴土地使用税的函》收悉。关于要求免征经贸部所属经贸仓库、冷库土地使用税的问题,经研究,函复如下:
  国家决定开征土地使用税,目的是为了调节土地的级差收益,促进节约用地,增加财政收入,平衡财政预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经贸仓库、冷库均属于征税范围,因此不宜一律免征土地使用税。对纳税确有困难的企业,可根据暂行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向企业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审核后,报国家税务局批准,才可享受减免土地使用税的照顾。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二十七号


龙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龙泉市农村专业经济协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龙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龙泉市农村专业经济协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龙政办发〔2004〕127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龙泉市农村专业经济协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龙泉市农村专业经济协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促进农村专业经济协会健康发展,发挥农村专业经济协会在农业产业中的积极作用,维护农村专业经济协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有关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专业经济协会,是指由从事农业、林业、渔业、畜牧业等领域从事生产、加工、流通的企业,专业经济合作社和专业大户,以及与此相关的其他组织和个人自愿组成的,以为农村经济服务为宗旨的自律性、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第三条 成立农村专业经济协会,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登记。
农村专业经济协会应当具备法人条件。
第四条 农村专业经济协会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
第五条 市民政局是农村专业经济协会的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全市农村专业经济协会成立、变更、注销的登记或者备案;
(二)对农村专业经济协会实施年检(农村专业经济协会应当在每年的3月31日至5月30日报送上一年度工作情况,接受年度检查);
(三)对农村专业经济协会违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对农村专业经济协会违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条 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农村专业经济协会申请、成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前的审查(审查时效5日);
(二)监督、指导农村专业经济协会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依据其章程开展活动;
(三)负责农村专业经济协会年度检查的初审;
(四)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农村专业经济协会的违法行为;
(五)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农村专业经济协会的清算事宜。
第七条 农村专业经济协会主要职能:
(一)参与农村经济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制订、绿色农产品基地、龙头企业、示范单位和名牌产品等的评选;
(二)组织农产品展示、展销、信息发布,参与农产品质量技术标准的制订和评审;
(三)制订行规行约,并组织实施;
(四)向会员提供技术交流和业务培训服务;
(五)协调价格,沟通会员之间和其他社会组织之间的关系,并代表与保护会员合法权益;
(六)开展反倾销、反垄断、反补贴调查并提出对策建议;
(七)政府委托和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能。
第八条 农村专业经济协会一般可按照种植、养殖、加工、营销等类别设立,也可以设分支机构。
第九条 成立农村专业经济协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市级协会有30个以上的个人或单位会员,乡镇(街道)级协会有20个以上或单位会员,村级有10个以上个人或单位会员;
(二)有规范的名称和相应的组织机构;
(三)有固定的场所;
(四)具有符合任职条件的拟任法定代表人和与其开展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业务人员;
(五)有合法的经费来源,活动资金市级2万元以上,乡镇级1万元以上,村级5000元以上;
(六)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第十条 申请成立农村专业经济协会,发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复文件;
(三)验资报告、场所使用权证明;
(四)发起人和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五)章程草案;
(六)会员名册。
第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申请的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批准申请:
(一)有根据证明申请的农村专业经济协会的宗旨、业务范围不符合办法第四条的规定的;
(二)拟任负责人正在或者曾经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或者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三)在申请时弄虚作假的;
(四)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三条 批准同意申请的农村专业经济协会,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完成申请工作,并向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申请期间不得开展申请以外的活动。
第十四条 农村专业经济协会的章程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名称、住所;
(二)宗旨、业务范围和活动地域;
(三)会员资格及其权利、义务;
(四)民主的组织管理制度、执行机构的产生程序;
(五)负责人的条件和产生、罢免和程序;
(六)资产管理和使用的原则;
(七)章程的修改程序;
(八)终止程序和终止后资产的处理;
(九)应当由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完成申请工作的农村专业经济协会的登记申请书及有关文件之日起5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对申请工作符合要求、章程内容完整的农村专业经济协会,准予登记,发给《社会团体登记证书》。登记事项包括:
(一)名称;
(二)住所;
(三)宗旨、业务范围和活动区域;
(四)法定代表人;
(五)活动经费;
(六)业务主管单位。
对不予登记的,应当将不予登记的决定通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农村专业经济协会成立后拟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有关分支机构的名称、业务范围、场所和主要负责人等情况的文件,申请登记。
第十七条 农村专业经济协会需要变更、注销登记的,应当报业务主管单位同意后,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到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未经登记,擅自以农村专业经济协会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农村专业经济协会继续以农村专业经济协会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二○○四年八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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