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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企业负担监督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0:05:09  浏览:95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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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企业负担监督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01号




《山西省企业负担监督办法》已经2007年1月17日省人民政府第9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于幼军 

二○○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山西省企业负担监督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企业合法权益,优化企业生产经营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负担,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

能的组织以及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

和规章规定,增加企业人力、财力和物力负担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企业,是指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各类企业。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负担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经济委员会主管全省企业负担监督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经济(经贸)委员会(局)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企业负担监督工作(以下简称企业负担监督主管部门)。

企业负担监督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检查涉及企业负担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执行,并就企业

负担监督工作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二)受理、调查涉及有关企业负担的举报、投诉,组织查处重大复杂的举报、投诉案件;

(三)协调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企业负担监督主管部门查处增加企业负担的案件;

(四)调查研究企业反映突出的问题并提出治理措施;

(五)承办企业负担监督的其他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企业负担监督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完善企业负担监督的规章制度,组织、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做好企业负担的监督工作。

企业负担监督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价格、监察、审计、中小企业等相关部门应当加强与企业负担监督主管部门的配合,并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企业负担监督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不得损害企业合法权益。

企业发现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者不适当以及规范性文件之间相互冲突的,可以向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提出书面审查建议。收到书面建议的法制机构应予审查,并将审查结果或者处理情况书面答复提出建议的企业。

第七条 涉及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以法律、法规、国务院有关规定、国务院财政部门与发展改革部门共同发布的规章或者规定以及省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或者规定和省人民政府财政、价格部门共同发布的规定为依据,省人民政府的其他工作部门和市级以下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无权自行设立。

涉及向企业收取的政府性基金,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及其财政部门的规定为

依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无权自行设立。

涉及企业的集资,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为依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无权自行设立。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涉及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进行清理,编制全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并予以公布;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被取消或者收费标准变更的,应当及时公布。

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执收单位应当向企业出示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暂未列入目录的应当出示收费所依据的法律、法规。

超出目录规定标准或者无法律、法规依据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企业有权拒绝缴纳。

第九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执收部门和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取得《收费许可证》;

(二)填写企业提交的《企业交费登记卡》;

(三)按照省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取费用;

(四)使用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五)流动收费人员应当取得《收费员证》。

《企业交费登记卡》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免费发放企业。

《企业交费登记卡》应载明收费单位、收费时间、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金额和收费人员姓名等内容。

第十条 企业对收费的项目、依据和标准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实施收费的执收部门予以说明,也可以向企业负担监督主管部门或者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查询。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办理企业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进行。不得擅自增加或者改变许可条件。行政机关依法撤消行政许可,企业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不得向企业收取任何费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进行定期检验,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范围,检验周期。不得自行扩大检验范围和缩短检验周期或者自行设立年检、年审等规定。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依法对企业生产经营的产品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或者对生产经营场所依法进行实地检查时,不得妨碍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不得以任何形式将检查费用转嫁给企业,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对企业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履行法定程序。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能出示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实施罚缴分离的,代收机构代收罚款时,应当向当事人出具国家或者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对企业的检查制度,统筹安排、协调监督,避免重复检查、多头检查。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企业生产、经营活动遵守法律、法规情况进行检查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或者检查通知书(检查通知书应当包括检查的依据、内容、时限和实施检查的人员等内容);

(二)行政机关对同一内容的大型执法普查每年一般不得超过一次;

(三)禁止不同级别的行政机关为同一目的对企业的同一产品进行重复检查、检验、检测;

(四)行政机关对企业检查结束后,提出检查报告的,应当抄送企业负担监督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机关;

(五)一个行政机关对企业的检查报告能够满足其他行政机关履行职责需要的,其他行政机关应当加以利用,避免重复检查;

(六)行政机关对企业存在违法行为、违法嫌疑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邮政、通信、广播电视、铁路、公路、航空、供电、供水、供气等公用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价格标准,不得强制企业接受扩大和延伸的服务项目。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不得向企业指定或者推荐社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不得将依法应履

行的行政职能转移给中介机构或者社团组织;中介机构和社团组织不得开展面向企业的强制

入会、强制代理和强拉赞助、广告等活动。

企业有权自主选择有执业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为其提供服务。

第十九条 新闻媒体记者对企业采访,应当出示由国家新闻出版总署统一制发的新闻记者证。宣传报道应当客观公正,禁止有偿宣传以及以揭露曝光为名向企业索取财物。

第二十条 禁止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下列行为:

(一)占有、借用、无偿使用企业的产品、房产、汽车等财物;

(二)向企业索要财物或者要求报销各种费用、提供办案经费;

(三)低价购买企业产品或者拖欠企业的劳务费用;

(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提供赞助、资助或者捐献财物;

(五)强制企业刊登广告和参与有偿宣传报道或者订购和参编报刊、图书、音像资料等;

(六)强制企业购买指定商品或者接受指定的检测、咨询、信息、商业保险等服务;

(七)强制企业参加学会、协会、研究会以及培训、展览、考核、评比、达标等活动;

(八)要求企业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债务提供担保;

(九)其他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企业负担监督主管部门和财政、价格、监察、审计、中小企业等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受理企业负担监督举报、投诉制度,完善举报、投诉信息网络,并向社会公布。

企业负担监督主管部门应当每季度组织财政、价格、监察、审计、中小企业等部门召开联席会议,加强相互之间的协调、配合。 

第二十二条 对违法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企业负担监督主管部门或者财政、价格、监察、审计、中小企业等有关部门举报、投诉。

有关机关应当为举报、投诉者保密。

第二十三条 有关机关收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限时作出处理决定;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向举报、投诉者说明理由;对应当由其他机关受理的举报、投诉,应当自收到举报、投诉之日起3个工作日

内移送其他有权受理的机关。

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有权受理的举报、投诉事项,由先收到举报、投诉的行政机关处

理,也可以会同有关行政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举报、投诉事项办结后,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将办理结果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告知举报、投诉者。

对重大举报、投诉事项的处理结果,可以通过新闻媒体及时向社会予以公布。

第二十五条 举报、投诉者对举报、投诉事项的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处理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查。

第二十六条 被举报、投诉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接受有关行政机关调查时,应当如实反映情况,不得阻扰、拒绝调查工作,不得打击报复举报、投诉者。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违法增加企业负担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企业负担监督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由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给企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工作人员阻扰、拒绝调查工作,打击报复举报、投诉者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企业负担监督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不履行或者不正当履行企业负担监督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查处违法增加企业负担行为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个体工商户负担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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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镇最低收入居民家庭住房保障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城镇最低收入居民家庭住房保障管理办法》的通知

(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青政发〔2001〕104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青岛市城镇最低收入居民家庭住房保障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青岛市城镇最低收入居民家庭住房保障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城镇最低收入居民家庭住房保障制度,解决城镇最低收入居民家庭的住房困难问题,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最低收入居民家庭住房保障,是指政府及单位按照规定在住房方面履行社会保障职能,向符合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家庭提供基本住房保障,满足其基本住房需求。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南、市北、四方、李沧四区。
  第四条 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是本市城镇最低收入居民家庭住房保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青岛市住宅发展中心(以下称市住宅中心)负责本市市南、市北、四方、李沧四区城镇最低收入居民家庭住房保障的具体工作。
  财政、民政、建设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镇最低收入居民家庭住房保障工作。
  第五条 城镇最低收入居民家庭住房保障的方式包括:发放租金补贴、提供廉租住房和减免现住公房租金。
  发放租金补贴,是指政府和单位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按照市场一般租金水平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发放补贴。
  提供廉租住房,是指政府和单位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按照低廉的租金配租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普通住房。
  减免现住公房租金,是指一定时期内,政府和单位对城镇最低收入居民家庭已承租的公有住房实行租金减免,使其按照廉租住房的租金水平和面积标准缴纳房租。
  第六条 城镇最低收入居民家庭住房保障资金筹集渠道主要包括:(一)政府专项拨款;(二)直管公有住房售房款;(三)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四)接受社会捐赠和通过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城镇最低收入居民家庭住房保障资金实行专户储存,专款用于筹集廉租住房房源和发放租金补贴。现住公房租金的减免部分暂由现住公房产权单位承担。
  第七条 廉租住房房源按照下列渠道筹集:(一)收购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旧住房;(二)兴建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三)从腾退的旧公有住房或空置经济适用住房中选供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四)最低收入家庭承租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现公有住房;(五)社会捐赠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六)其他渠道筹集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租金补贴或廉租住房:(一)人均收入不超过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二)一人以上取得本市非农业常住户口超过5年、其他家庭成员户口迁入其住处2年;(三)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四)无房户或拥有私有住房和承租公有住房的使用面积不超过人均4平方米。
  符合前款(一)至(三)项条件,现承租市直管公房和单位自管公房的家庭,可向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租金减免,按照廉租住房的配租面积标准享受廉租住房租金。
  第九条 申请租金补贴、租金减免和承租廉租住房,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持有关部门出具的最低家庭收入证明、住房情况证明、户口簿和身份证向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二)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在申请家庭的户口所在地公布其基本情况;公布之日起15日内无人提出异议的,应当准予登记;有人提出异议的,应当进行核实,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三)根据准予登记家庭的实际情况,按规定发放租金补贴、减免现住房租金或轮候配租廉租住房。
  第十条 廉租住房的租金标准,每月每平方米使用面积1元;申请家庭人均配租住房面积标准和租金补贴面积标准为人均使用面积8平方米(含原住房使用面积);租金补贴按照现住公房面积与租金补贴面积标准的不足部分每月每平方米使用面积补贴14元。
  廉租住房的租金标准、配租住房面积标准(租金补贴面积标准)和租金补贴标准,随着最低收入家庭生活保障标准、居住水平、房价等因素的变化需要调整的,由市政府调整后公布实施。
  第十一条 已登记准予配租廉租住房的家庭租赁廉租住房,租赁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已登记享受租金补贴的家庭,应当与市住宅中心签订租金补贴协议,租金补贴专项用于住房租金。
  已登记享受租金补贴的家庭,租赁房屋后,应当将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报市住宅中心备案,由市住宅中心按规定拨付租金补贴。
  第十二条 市住宅中心应当采取登报、设置公示栏等方式定期向社会公布配租廉租住房和发放租金补贴的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 市住宅中心应当每年会同民政部门及街道办事处对享受城镇最低收入居民家庭住房保障家庭的人口、经济收入、住房状况等基本情况进行复核,人均收入连续6个月超过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应当依法按照协议约定停发租金补贴或收回已配租的廉租住房。
  第十四条 申请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如虚报、隐瞒有关情况或者伪造有关证明而获得廉租住房或者租金补贴的,由市住宅中心收回已配租的廉租住房,补交商品租金和廉租住房租金的差额或退回已取得的租金补贴。
  接受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当按照租赁协议的约定,交纳租金、合理使用房屋,并且不得改变房屋用途、转租或转让承租权。对违反租赁协议约定的,应当按照协议约定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五条 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城镇最低收入居民家庭住房保障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二○○一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广东省农村承包合同纠纷仲裁办法

广东省农委


广东省农村承包合同纠纷仲裁办法
广东省农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处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广东省农村社区合作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条例》规定的农村承包合同所发生的纠纷。
第三条 当事人向农村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四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必须是在订立承包合同时自愿约定或事后达成了书面仲裁协议。否则,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条 仲裁委员会对受理的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进行处理,保障当事人平等地行使权利。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独立行使职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二章 管辖和参加人
第七条 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由发包方所在地的乡(镇)农村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八条 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和承包者,可以作为农村承包合同的当事人。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两人代为参与案件的仲裁。委托他人代理,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委托代理书,写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九条 当事人参与农村承包合同纠纷仲裁享有的权利:
(一)申诉、答辩和变更申诉请求;
(二)委托律师和其他人代理;
(三)申请仲裁员回避;
(四)申请采取保全措施;
(五)使用本民族(地域)语言。
第十条 当事人参与农村承包合同纠纷仲裁应承担的义务:
(一)遵守仲裁程序;
(二)如实陈述案情,提供证据;
(三)自觉履行调解和仲裁文书。

第三章 申请和受理
第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农村承包合同纠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必须是与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具体的处理请求和事实根据;
(三)当事人双方达成书面仲裁协议;
(四)属于受理仲裁委员会的管辖范围。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不受理下列纠纷案件:
(一)当事人双方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二)其中一方已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三)超过申请时效的(但被申请人接受仲裁的不受此限制);
(四)不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的。
第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提交申请书,并按被申请人数提交副本。
申请书应写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及法定代表人姓名、年龄、性别、住址;
(二)申请仲裁理由、要求及有关证据、证人等;
(三)申请人签名或盖章,申请日期。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接到仲裁申请书及附件后,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在7日内立案,通知申请人提交法定代表人证明书、代理人委托代理书和申请人身份证明及有关证据,并预交案件受理费,收费标准按《广东省农村承包合同鉴证、调解和仲裁收费标准的规定》执行。
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在7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后,应当在7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和受理通知书发送被申请人。通知其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提交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或当事人身份证明、委托代理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
被申请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仲裁。
第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应指定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并指定其中一人为首席仲裁员,共同审理案件。
简单的承包合同纠纷,由主任或副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独立审理案件。
第十七条 仲裁庭成员如果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有权请求该仲裁员回避。
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决定;首席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
第十八条 当事人应当对其申请或者答辩所依据的事实提出证据。仲裁庭应当认真审阅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仲裁庭有权向有关单位或个人调查,调查取证应由两名工作人员进行。被调查的单位或个人应予以协助。
仲裁委员会可以委托外地仲裁委员会调查,受委托的仲裁委员会应在委托范围内进行调查,并在规定时间内答复。
案件中的有关事项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仲裁庭可以委托有关单位或个人进行技术鉴定。受委托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委托事项、鉴定标准和要求等认真鉴定,出具鉴定报告。
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
第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在审理案件中发现无效农村承包合同,应当终止仲裁程序,移交农村承包合同主管机关确认。如果是部分无效的承包合同,无效部分可先经农村承包合同主机关确认,有效部分的争议由仲裁委员会按仲裁程序处理。

第四章 调解和仲裁
第二十条 仲裁委员会对申请仲裁的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应遵循先调解、后仲裁的原则。
第二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对受理的农村种植业、养殖业等季节性强的承包合同纠纷,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先予裁定恢复生产、变卖鲜活产品,然后解决纠纷。
当事人对先予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仲裁委员会裁定先予执行的,可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申请人败诉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先予执行遭受的财产损失。
第二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应事先将开庭的时间、地点以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当事人有特殊情况不能如期参加的,应及时告知受理的仲裁委员会;当事人经两次通知无故缺席的,可作缺席仲裁。
第二十三条 仲裁庭开庭时,仲裁员应当查明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是否到场,并核对当事人身份和代理人代理权限;宣布案由,宣布仲裁员名单;告知当事人参与合同纠纷仲裁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四条 仲裁员应当认真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并可就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出示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等给当事人辩认;宣读勘验、鉴定结论;也可以根据需要,通知证人作证。
案件处理过程中,申请人增加请求事项,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申请,可以合并审理。
辩论结束后,由仲裁员依申请人、被申请人的顺序征询双方最后意见。然后进行调解。
第二十五条 仲裁员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应对当事人进行劝导、说服教育,充分协商,尽量使双方互相谅解,解决纠纷。
调解须在双方自愿下达成协议,不得强迫。协议书内容不得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
第二十六条 调解成立,应制作调解书。调解书一式三份,当事人双方各执一份,仲裁委员会存一份。调解书应写明: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代表人或者代理人姓名、职务;
(二)纠纷的主要事实、责任,协议内容和费用的承担;
(三)当事人签名,仲裁员署名,调解日期,编号,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调解书经当事人双方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十七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签收前反悔的,仲裁委员会应及时进行仲裁。
仲裁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议时,应对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责任是否明确,以及适用法律、法规、政策等问题进行研究。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应如实记入评议笔录。仲裁员要在评议笔录上签名。
仲裁庭评议后,可以当场口头宣布仲裁结果;也可以定期宣布仲裁结果。
第二十八条 仲裁员应当将案件处理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拒绝签名的,应当记录在案。
第二十九条 仲裁结果作出之后,应制作仲裁决定书。仲裁决定书一式三份,送当事人双方各一份,仲裁委员会存一份。仲裁决定书应当写明: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及其代表人或者代理人姓名、职务;
(二)申请的理由、争议的事实和要求;
(三)仲裁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四)仲裁的结果和仲裁费用的负担;
(五)不服仲裁向上一级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的期限;
(六)仲裁员签名,仲裁日期,编号,加盖仲裁委员会的印章。
第三十条 仲裁委员会应在案件处理结束之后7日内,将仲裁决定书直接送达当事人;定期宣布仲裁结果的,宣布后应立即将仲裁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其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当事人拒绝接受仲裁决定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组织的代表或其他人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仲裁文书留在当事人单位或住处,即视为送达。
当事人不在的,可交其同住成年家属或其指定的人签收。

第五章 仲裁复议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仲裁不服的,可在仲裁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
当事人申请仲裁复议,应向原主持仲裁的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委员会应在5日内将复议申请书及有关材料送交上一级仲裁委员会。
逾期不申请复议,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决定即为终局裁决。
第三十二条 上一级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仲裁复议决定。上一级仲裁委员会应组成仲裁庭进行审理,对申请复议的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三十三条 上一级仲裁委员会审理复议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驳回申请,维持原裁决;
(二)原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重新作出裁决;
(三)原裁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原裁决,发回原仲裁委员会重新仲裁,或者查清事实后直接作出仲裁决定;
(四)原裁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裁定撤销原裁决,发回原仲裁委员会重新审理。
当事人对重新审理案件的裁决,可以向上一级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
第三十四条 上一级仲裁委员会审理申请复议案件,可以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应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原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即视为撤销。
第三十五条 上一级仲裁委员会审理申请复议案件,应制作仲裁复议决定书。上一级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复议决定是终局裁决,自作出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即具法律效力。
仲裁复议决定书一式四份,送当事人双方各一份,原负责仲裁和负责仲裁复议的仲裁委员会各存一份。仲裁复议决定书的内容,除包括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二)、(三)、(四)、(六)各项内容外,还应写明本仲裁复议决定为终局裁决。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不执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仲裁决定书或仲裁复议决定书的,另一方可依法向作出调解、裁决的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六章 仲裁监督
第三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对本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审理的,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上级仲裁委员会对下级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发现确有错误的,可以指令原仲裁委员会重新审理。
第三十八条 按照第三十七条规定决定重新审理的案件,应裁定中止原裁决的执行。
乡(镇)仲裁委员会重新审理的案件,当事人可以向上一级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县(市、区)仲裁委员会重新审理作出的裁决,是终局裁决。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案件处理终结后,仲裁员应按时间顺序将案件审理中形成的材料装订成册,分类编号,归入档案,妥善保存。
第四十条 仲裁委员会对经办的纠纷案件,在处理终结后,应及时进行回访,听取当事人意见,检查办案效果,督促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或裁定书、仲裁决定书和仲裁复议决定书的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2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2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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