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厦门市政府采购项目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3 02:34:13 浏览:85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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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厦门市政府采购项目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财政局
厦门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厦门市政府采购项目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厦财购〔2007〕2号
市属各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各区财政局:
为加强政府采购项目档案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利用政府采购项目档案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福建省政府采购项目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我局制定了《厦门市政府采购项目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意见建议,请及时向我局反映。
二○○七年四月四日
厦门市政府采购项目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采购项目档案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利用政府采购项目档案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福建省政府采购项目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厦门市政府采购项目档案管理活动。
第三条 市区两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分别负责同级政府采购项目档案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四条 政府采购项目档案是反映政府采购活动的重要记录。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在组织实施政府采购项目活动中形成的文件材料,都应归入政府采购项目档案管理,以保证档案资料的真实、完整与安全。
第五条 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要依法做好政府采购项目档案管理工作,加强项目档案的立卷、归档、保管和销毁的管理,确保政府采购项目档案存放有序、查阅方便,严防毁损、散失。
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伪造、变造政府采购项目档案资料,不得违反法律规定隐匿或者销毁应当保存的政府采购项目档案资料。
第六条 政府采购项目档案是指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在政府采购活动过程中直接形成的文字、图纸、图表、音像、纸质、磁盘、光盘等不同媒质载体的记录。
政府采购项目档案具体包括:
(一)项目的前期准备资料。
1、采购预算计划材料(含项目预算和资金构成);
2、采购方式确定材料;
3、委托代理协议(含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用户采购需求);
4、采购信息预告资料;
5、采购文件论证资料;
6、采购文件确认函。
(二)项目的招标(询价、谈判、单一来源采购等)文件资料。
1、采购信息公告(包括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等的正本及指定媒体发布版本)、邀请招标函、询价函或者谈判邀请函;
2、已发出采购文件(包括招标、询价、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的有关文件、资料、样本、图纸等);
3、购买采购文件的登记记录(包括竞争报名、资格预审报名、采购文件发售登记材料等);
4、已发出采购文件的必要澄清或修改文件、相关公告(包括正本及指定媒体发布版本)及书面通知、供应商签收证明资料;
5、供应商的资格审查情况报告;
6、邀请招标的供应商邀请过程记录;
7、询价及竞争性谈判的邀请对象确定条件和原因等材料;
8、答疑会议记录和纪要;
9、现场踏勘记录;
10、缴交投标保证金情况表。
(三)项目的开标文件资料。
1、收取投标(报价等)文件的登记记录;
2、开标会议议程(含主持人、唱标人、监标人名单);
3、参加开标会议的供应商签到表(或开标情况确认表);
4、参加开标会议的主持、组织、现场监督、公证、采购单位等人员签到表;
5、开标时间、地点、过程的有关记录;
6、评审专家形成过程和名单(含邀请过程录音录像资料);
7、投标人不足三家的废标情况记录。
(四)项目的投标(报价等)文件资料。
1、投标文件的正本(包括投标、报价、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的文件、资料等);
2、已提交投标文件的补充、修改或已经撤回的文件记录。
(五)项目的评审文件资料。
1、项目评标小组(询价小组、谈判小组)组成人员、监督人员及有关工作人员签到表;
2、评审纪律及相关人员签字确认资料;
3、评审过程记录;
4、资格性检查及符合性检查表、澄清说明补正资料、商务技术偏离表、评审因素比较表、评委单独打分表、评分汇总表等;
5、评审报告及附件(如项目需考察,含考察报告);
6、项目废标报告及处理意见;
7、现场监控录音录像资料。
(六)项目的中标成交文件资料。
1、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的文件资料(含采购人对采购结果的确定文件、中标成交通知书、采购结果通知书等);
2、采购结果公告资料(包括公告正本及指定媒体发布版本)。
(七)项目的质疑投诉处理资料。
1、供应商质疑资料;
2、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质疑答复资料;
3、供应商投诉书副本;
4、采购活动暂停通知资料;
5、投诉处理决定。
(八)项目采购阶段的文件资料。
1、政府采购项目合同(包括合同的订立、补充、修改、中止、终止执行等);
2、项目的验收文件资料;
3、资金支付资料。
(九)其他文件材料。
1、项目评审监督意见书;
2、公证书;
3、采购文档报备证明材料;
4、其他与采购项目、采购过程及采购项目完成情况有关的文件材料。
以上档案内容按不同采购方式编列《政府采购项目档案目录》(见附件),供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参照使用。
第七条 采购人或接受委托签订合同、验收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政府采购项目合同签订、交付验收完成后三个月内,未接受委托签订合同、验收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项目采购活动完成后三个月内,根据具体采购方式,按照有关归档内容要求和档案管理规定,负责收集、整理、立卷、装订、编制目录、归档。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在开展采购项目时作出的或接收的文件资料属于其归档的范围。
采购人政府采购项目档案应由其内部负责档案管理的机构或人员统一管理;采购代理机构采购项目档案应指定专人负责管理。
第八条 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制定本单位的政府采购项目档案立卷办法。
第九条 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设立档案室、配备必要的档案保管设施设备、采用先进技术实现档案管理的现代化。
第十条 政府采购项目档案按照年度项目编号顺序进行组卷。
卷内档案材料按照政府采购工作流程的顺序排列,依次为项目立项准备、项目招标、项目开标、项目评审、采购结果、项目合同、项目验收的文件材料及其他资料,具体可参照《政府采购项目档案目录》编列。
第十一条 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保证政府采购项目档案的真实、完整、规范和有效,具体要求:
(一)档案内容要符合要求,规范统一;
(二)相关文档资料要齐全完整;
(三)除按规定允许保存的副本资料外,其他文档资料均要求为正本、原始件,因故确实无法保存正本、原始件的,必须依照规定制作副本资料并附相关情况说明;
(四)相关文档资料应当采用标准A4纸记录、打印和装订,大型工程图纸、设计效果图、光盘、磁盘、录音录像带等保存规格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无法装订成册的可在项目档案中统一编页、单独保存;
(五)相关文档资料中的签名、印鉴手续要齐全;
(六)整理的项目档案符合质量标准,便于保管和使用。
第十二条 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政府采购项目档案查阅、复制登记制度。
除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对政府采购活动依法行使监督职能的部门因监督检查需要可以查阅或复制政府采购项目档案外,政府采购项目档案原则上不得查阅、复制、摘抄和借出。特殊情况确需查阅、复制、摘抄政府采购项目档案的,须经保存单位负责人批准,并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查阅、复制或摘抄政府采购项目档案资料的人员,不得涂改、画圈、拆封、抽取、撤换、污损档案材料,不得泄露和擅自对外公布档案内容。
第十三条 政府采购项目档案的保存期限为从采购结束之日起保存十五年。
第十四条 保管期满的政府采购项目档案,可按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销毁。
第十五条 采购代理机构采购项目档案管理人员工作变动,应按规定办理档案移交手续,经单位负责人签字认可后,方可生效。
第十六条 采购代理机构因解散或被终止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应将政府采购项目档案移交给该项目采购单位的同级档案管理部门或规定的其他部门,并按规定办理双方交接手续。
移交项目档案手续必须在3个月内完成。
移交政府采购项目档案的单位,应当编制档案移交清册,列明应当移交的档案名称、卷号、册数、起止年度、应保管期限、已保管期限等。
交接双方按照档案移交清册所列内容进行交接,并由交接双方的单位负责人负责监交。交接完毕后,交接双方经办人和监交人应当在档案移交清册上签名。移交清册应作永久保管。
第十七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积极配合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其政府采购项目档案管理工作的检查。
第十八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违反本办法规定情形之一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通报,对采购代理机构在年度监督考核时给予扣减一定的分数:
(一)采购项目未及时归档建档的;
(二)未按照规定要求组建档案的;
(三)归档内容不完整、不齐全的;
(四)未按照规定办理查阅、复制、摘抄政府采购项目档案登记备案手续的;
(五)档案保存保管设施设备不完善的。
第二十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拒绝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依法对政府采购项目档案管理工作实施监督检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第二十一条 部门集中采购、分散采购的项目档案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各区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
(一)政府采购项目档案目录(公开招标采购方式)
序号
政府采购档案目录
存档单位
采购代理机构*
采购人
1
采购预算计划资料
▲
▲
2
采购方式确定资料
▲
▲
3
委托代理协议
▲
▲
4
采购需求资料
▲
▲
5
招标预告资料
▲
6
招标文件论证资料
▲
▲
7
招标文件确认资料
▲
▲
8
招标公告
▲
9
招标文件
▲
▲
10
招标文件发售/下载记录
▲
11
招标文件补充、澄清、修改资料
▲
▲
12
澄清修改公告、通知材料
▲
13
供应商收到补充或澄清文件确认资料
▲
14
答疑会议记录和纪要
▲
▲
15
现场踏勘记录
▲
▲
16
供应商资格审查情况报告
▲
▲
17
缴交投标保证金情况表
▲
18
收取投标文件登记表
▲
19
开标会议议程
▲
20
参加开标会供应商签到表
▲
21
参加开标会其他人员签到表
▲
22
开标、唱标记录
▲
23
评审专家形成过程和名单
▲
24
投标人不足三家的废标情况记录
▲
25
供应商投标文件
▲
▲(限中标供应商)
26
供应商补充修改撤回投标文件资料
▲
▲
27
评标委员会签到表
▲
28
监督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签到表
▲
29
评审纪律及相关人员签字确认资料
▲
30
评标过程记录
▲
31
资格性检查和符合性检查表
▲
32
评标澄清说明补正资料
▲
▲
33
商务技术偏离表
▲
34
评标因素比较表
▲
35
评委单独打分表
▲
36
评分汇总表
▲
37
评标报告及附件
▲
▲
38
项目废标报告及处理意见
▲
▲
39
现场监控录音录像资料
▲
40
采购人对采购结果确认资料
▲
▲
41
中标通知书
▲
42
落标通知书
▲
43
采购结果通知书
▲
▲
44
中标公告
▲
45
供应商质疑资料
▲
▲
46
质疑答复资料
▲
▲
47
供应商投诉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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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司法局关于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的实施办法
重庆市司法局
重庆市司法局关于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的实施办法
渝司发[2001]19号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重庆市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制度,规范律师执业机构,鼓励律师事务所向高层次、规模化、专业化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司法部《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结合重庆市律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律师事务所是依法设立的律师执业机构。
本办法所指律师事务所包括合作律师事务所、合伙律师事务所等形式的律师事务所。
第三条 重庆市司法局是重庆市辖区内设立、变更、注册、年检律师事务所的审核登记机关。
第四条 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章程。
(二)有规定的办公场所。
律师事务所的办公场地不低于50平方米,并有专门的接待场所和符合要求的业务档案保管设备。市直属律师事务所的办公场地不得低于100平方米。
律师事务所的执业场所必须与登记住址一致。
(三)有10万元以上人民币的资产,其中流动资金不少于5万元。
(四)有必要的办公设备。
律师事务所应具备传真机、电脑、复印机等现代化通讯设施和文件处理设备及必要的专业图书、资料。
(五)有3名以上执业满三年(从领取律师执业证之日起计算)能够专职从事律师业务的执业律师,并在申请之日前三年的执业活动中未受过停止执业以上的行政处罚。
市直属律师事务所的发起人应具有大学以上学历或三级律师以上职称。
未满64周岁、已正式办理离退手续的人员符合以上条件的,可以成为律师事务所的发起人,但不能超过发起人总数的三分之一。
(六) 律师事务所因违反律师法规、执业纪律被吊销执业证书的,负有重大责任的合伙人(合作人),3年内不得作为发起人申请设立新的律师事务所,其他合伙人(合作人)1年内不得作为发起人申请设立新的律师事务所。
发起人在律师事务所合伙期未满退出合伙的,2年内不得作为其他律师事务所的发起人。
合伙人被除名的,3年内不得作为发起人申请设立新的律师事务所。
(七)律师事务所应当聘用具有专业资格或岗位证书的财务人员和必要的行政辅助人员。
第五条 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呈报材料目录;
(二)申请书;
(三)律师事务所章程;
(四)申请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应提交合伙人协议;
(五)发起人资历证明材料;
(六)资产证明;
(七)办公场地的使用证明;
(八)拟聘用的财会人员的有效证件;
(九)规模发展保证书;
(十)备选名称五个;
(十一)登记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律师事务所章程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律师事务所名称、执业场所;
(二)律师事务所的宗旨、任务、执业原则;
(三)律师事务所的组成形式和机构设置;
(四)律师会议的组成和职权或合伙人会议、合作人会议的组成和职权;
(五)聘用律师的程序规定,发起人变更程序规定;
(六)律师事务所负责人职责及产生、变更程序;
(七)律师的权利和义务;
(八)开办资金的数额和来源;
(九)财务管理制度、分配制度和债务承担方式;
(十)律师事务所变更、终止的条件和程序;
(十一)律师事务所章程修改程序;
(十二)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律师事务所章程内容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章程自律师事务所被核准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七条 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合伙人,包括姓名、居住地、执业证号码;
(二)律师事务所开办资金总额,合伙人出资方式及比例;
(三)合伙人的权利、义务;
(四)合伙人收益分配比例、方式以及债务的承担;
(五)合伙人入伙、退伙及除名的条件和程序;
(六)合伙协议的解释、修改;
(七)合伙人之间争议的解决方法和程序;
(八)违反合伙协议应承担的责任;
(九)合伙期限;
(十)合伙人认为应当载明的其他内容
合伙人应当在合伙协议上签名,合伙协议自律师事务所被核准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八条 发起人应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资历证明材料:
(一)个人简历;
(二)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律师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四)学历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五)律师执业证原件及复印件;
(六)从事专职律师的保证书;
(七)原所在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过去三年内工作业绩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鉴定;
(八)辞职证明或辞职保证书。
第九条 申请设立区县(市)律师事务所,应当向主管司法局提交申请材料。区县(市)司法局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15日内初审完毕,将审查意见书和申报材料上报登记机关。
第十条 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和区县(市)司法局的审查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拟准予或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申请材料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登记机关应当退回补充。审查工作日从申请人补齐材料之日重新计算。
第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在设立申报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一经核实,中止审核程序。已经核准登记的撤销准予登记的决定并收回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对弄虚作假行为负有主要责任的发起人,3年内不得作为发起人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其他发起人1年内不得作为发起人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
第十二条 申请人对不予登记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审请行政复仪。
第十三条 发起人收到登记机关拟准予登记的通知书后,应在30日内办妥通知书要求有关事项,并接受登记机关的检查验收。
验收合格的,登记机关准子登记,并办理登记手续;
验收不合格的,登记机关应撤销拟准子登记通知书,原申请人在半年内不得重新申报。
第十四条 办理登记后,登记机关应向律师事务所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并在有关媒体上予以公告。
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用于办公场所悬挂,副本用于查验。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凭登记机关同意设立的批文及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刻制公章、开立银行帐户、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不得伪造、涂改、出借、抵押和转让。
第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依据司法部《律师事务所分所登记管理办法》,并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主任必须是本所的专职执业律师。
合伙律师事务所的主任依合伙人协议和章程产生,报主管司法局及登记机关备案。
合作律师事务所的主任依律师事务所章程产生,报主管司法局及登记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章程、住所、负责人时,应在15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合伙人时,须提交申请书、合伙人会议纪要和资历证明材料,报登记机关审查登记。
第二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因解散其他原因终止业务活动时,应提交注销登记申请报告,债权、债务清理完结的说明文件,并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合秋律师事务所合伙期满,原合伙人愿意继续合伙的,应重新签订合伙协议,并将新的合伙协议报原登记机关审查备案。如原合伙人不愿意继续合伙,则该所应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原合伙人对原律师事务所名称的合作权未达成协议的,原合伙人任何一方申请设立新的律师事务所时均不得继续使用。
第二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应予注销:
(一)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合作律师事务所的合作人不足三人,且在三个月内未能补齐;
(二)律师事务所的财产不足10万元(流动资金少于5万元),且在三个月内未能补足;
(三)律师事务所领取执业证书后六个月内未开展业务活动或停止业务活动满一年;
(四)律师事务所在申请设立或变更合伙人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
(五)逾期不参加年检或未通过年检;
(六)律师事务所章程及合伙人协议中规定的终止事由出现;
(七)合伙人会议、合作人会议决定解散;
(八)律师事务所被处以吊销执业证书处罚;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予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执业证书的处罚:
(一)年检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
(二)伪造、涂改、出借、抵押和转让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三)登记事项有重大变更,未按规定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四)有不正当竞争行为;
(五)违反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制度;
(六)违反收费管理规定;
(七)合伙人、合作人长期不团结或管理混乱,无法正常开展业务;
(八)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被注销后,登记机关应当收回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公章、财务专用章及所属的律师执业证。
第二十六条 登记机关每年对辖区内的律师事务所及分所进行年检。未通过年检的不得继续执业。
律师事务所及分所的年检时间为每年三月至五月。
第二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向主管司法局提交以下年检材料:
(一)律师事务所年度执业情况报告;
(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副本;
(三)经审计机构审计的律师事务所年度财务报表;
(四)律师事务所及律师的纳税凭证;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二十八条 主管司法局收到年检材料后应当进行审查,签署意见,并连同年检材料上报登记机关。
司法行政机关有权要求律师事务所提交补充材料,要求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或有关人员说明情况,必要时可以到律师事务所进行检查。
第二十九条 因受停业整顿处罚未参加年检的律师事务所,可在恢复执业后30日内申请补办年检手续。
第三十条 办理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变更登记及办理年检等,所呈报材料应当用标准A4纸打印、装订整齐,一式两份。
第三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工本费及设立、年检、变更、注销和吊销的公告费由律师事务所承担。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重庆市司法局关于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的实施办法》(渝司发[1999]10号附件一)同时废止。
关于发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上市公司权益分派及配股登记业务运作指引》的通知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关于发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上市公司权益分派及配股登记业务运作指引》的通知
中证登记(深圳)综〔2001〕11号
各上市公司、各证券营业部:
为了进一步提高市场运作效率,更好地维护投资者权益,本公司制定了《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上市公司权益分派及配股登记业务运作指引》。本指引自2001年11月12日起实施,原《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权益分派及配股登记业务运作办法》同时废止。
本指引与"原办法"有以下主要区别:
1.红股上市日、现金股利到达投资者帐户日及配股缴款认购起始日由R+2日(R日为股权登记日)提前到R+1日。
2.公众股的派息,增加了对机构投资者和个人投资者采用不同派息比例(缘于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功能。
3.权益分派及配股所产生的零碎股或零碎权证,按数量大小排序,数量小的循环进位给数量大的股东,以达到最小记帐单位1股。
4.配股款的扣减由原来的一次性从证券公司清算头寸中扣减,改为认购期内逐日从证券公司清算头寸中扣减。
特此通知
附件:《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上市公司权益分
派及配股登记业务运作指引》
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附件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上市
公司权益分派及配股登记业务运作指引
一、上市公司权益分派
1.上市公司办理权益分派,股权登记日(简称"R"日)由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安排。
2.上市公司办理权益分派,应当在刊登权益分派公告前的两个工作日向本公司提交以下材料:
(1)股东大会决议;
(2)股本结构表;
(3)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明细表;
(4)实施权益分派公告;
3.国有股、法人股、职工股、高级管理人员持股的红股,由本公司于R+1日直接记入各相应股东的证券帐户。
4.公众股的红股按下列程序记入各股东证券帐户:
(1)R日收市后,证券营业部接收股份结算信息库中的红股明细数据;
(2)R+1日,红股到帐,可流通红股上市交易。
5.公众股的现金股利由本公司派发,本公司按照征收个人所得税后的不同派息比例,分别向机构投资者和个人投资者派发现金股利;职工股的现金股利通过本公司或由上市公司直接派发;国有股、法人股、高级管理人员持股的现金股利通过上市公司直接派发。
6.通过本公司派发的现金股利,R-1日由上市公司划至本公司指定帐户,R+1日由本公司划至证券公司清算头寸,再由证券公司划入股东资金帐户。
7.上市公司实施权益分派,本公司按下列标准向上市公司收取手续:
(1)公众股按照(红股面值总额+现金股利总额)×5‰计收;
(2)国有股、法人股、职工股及高级管理人员持股按照(红股面值总额+现金股利总额)×1‰计收。
8.上市公司延迟向本公司划拨现金股利款,应当及时通知本公司并公告。因上市公司延迟向本公司划拨现金股利所致一切法律责任由其自行承。
二、上市公司配股登记
1.上市公司办理配股登记,应当在刊登《配股说明书》前的两个工作日向本公司提交以下材料:
(1)中国证监会的批文;
(2)股东大会决议;
(3)股份结构表;
(4)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明细表;
(5)配股说明书;
(6)配售新股承销协议书;
(7)本公司要求的其它材料。
2.配股认购于R+1日开始,认购期为十个工作日。逾期不认购,视同放弃。
3.国有股、法人股及高级管理人员持股的配股,由股东到《配股说明书》指定地点缴款认购。认购结束后,配股主承销商将相应数据按本公司规定的格式制成磁盘送本公司登记。
4.公众股、职工股的配股,由股东通过交易系统报盘认购,报盘认购当天允许撤单。运作程序如下:
(1)R日收市后,证券营业部接收股份结算信息库中的配股权证数据;
(2)在每一认购日收市后,本公司对配股认购数据进行确认,确认结果通过股份结算信息库返回证券营业部;
(3)证券营业部应当在每一认购日收市后,及时查询当日的配股认购确认结果数据,如发现差错,应当查明原因并于下一认购日纠正,逾期不纠正,视同放弃认购;
(4)本公司于认购期内逐日从证券公司清算头寸中扣减当日经确认符合认购条件部分的配股款;
(5)L+2日(L日指配股认购截止日),本公司将配股款划至配股主承销商指定帐户;
(6)L+10日内,本公司根据配股主承销商提交的相关文件,办理配股余股登记手续;
(7)配股登记工作全部完成后,上市公司方可申请配股上市交易。
5.上市公司实施配股,按下列标准向上市公司收取费用:
(1)公众股、职工股及高级管理人员持股,本公司按配股面值总额×3‰收取配股登记费,深圳证券交易所和证券公司分别按认购金额的3.5‰和1.5‰收取配股手续费,所有费用均由本公司在配股款中扣除;
(2)国有股、法人股免收。
三、其它
1.权益分派及配股所产生的零碎股或零碎权证,按数量大小排序,数量小的循环进位给数量大的股东,以达到最小记帐单位1股。
2.基金等证券的权益分派及扩募业务运作,参照执行。
3.基金实施分派,本公司按现金总额×3‰的标准通过基金管理人收取手续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