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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3:03:08  浏览:85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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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水利部


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财综[2008]7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水利(水务)厅(局),长江水利委员会、黄河水利委员会、淮河水利委员会、海河水利委员会、珠江水利委员会、松辽水利委员会、太湖流域管理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的规定,我们制定了《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水利部
  二00八年十一月十日

  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水资源节约、保护和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资源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三条 水资源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价格、审计部门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征收
  第四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包括中央直属水电厂和火电厂)和个人,除按《条例》第四条规定不需要申请领取水许可证的情形外,均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对从事农业生产取水征收水资源费,按照《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水资源费由县级以上的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取水审批权限负责征收。其中,由流域管理机构审批取水的,水资源费由取水口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征收。
  第六条 按照国务院或其授权部门批准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水量分配方案调度的水资源,由调入区域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取水审批权限负责征收水资源费。
  其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实施的调水,水资源费的征收机关和资金分配,由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确定,并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审核同意后执行。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不能协商一致的,由流域管理机构提出意见,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审批确定。
  第七条 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资源费。委托征收应当以书面形式授权。
  流域管理机构审批取水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征收水资源费的,不得再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第八条 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和水利部备案。其中,由流域管理机构审批取水的中央直属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工程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同财政部、水利部制定。
  第九条 水资源费缴纳数额根据取水口所在地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取水量确定。
  水力发电用水和火力发电贯流式冷却用水的水资源费缴纳数额,可以根据取水口所在地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发电量确定。
  对开采矿产资源用水,不得按矿产品开采量计征水资源费。
  第十条 所有取水单位和个人均应安装取水计量设施。因取水单位和个人原因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或者计量设施不能准确计量取水量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其最大取水能力核定取水量,并按核定的取水量确定水资源费征收数额。
  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五条、第九条规定的取水口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界的,其取水口所在地由流域管理机构与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商确定,并报水利部备案;不能协商一致的,由流域管理机构提出意见报水利部审批确定。
  第十二条 水资源费按月征收。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按月向负责征收水资源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取水量(或发电量)。
  负责征收水资源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核定的取水量(或发电量)和规定的征收标准,确定水资源费征收数额,并按月向取水单位和个人送达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缴纳通知单应载明缴费标准、取水量(或发电量)、缴费数额、缴费时间和地点等事项。其中,流域管理机构审批取水的,取水量(或发电量)由取水口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商流域管理机构核定。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自收到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办理缴款手续。
  第十三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申请缓缴水资源费,按照《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资源费,应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
  第三章 缴库
  第十五条 除南水北调受水区外,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资源费,按照1:9的比例分别上缴中央和地方国库。
  南水北调受水区的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江苏省、山东省、河南省因筹集南水北调工程基金,其水资源费在中央与地方之间的划分,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的通知》(国办发[2004]86号)的规定执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各级之间水资源费的分配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确定。
  第十六条 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工程,水资源费在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分配比例,由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确定,并报财政部、水利部审核同意后执行。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不能协商一致的,由流域管理机构综合考虑水利水电工程上下游、左右岸关系等情况,商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分配比例的意见,报财政部、水利部审批确定。
  对三峡电站水资源费的资金解缴和分配,由财政部会同水利部提出意见,报请国务院确定。
  第十七条 水资源费实行就地缴库。
  负责征收水资源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填写“一般缴款书”,随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一并送达取水单位或个人,由取水单位或个人持“一般缴款书”在规定时限内到商业银行办理缴款。在填写“一般缴款书”时,上缴中央国库收入部分,“财政机关”栏填写“财政部”,“预算级次”栏填写“中央级”,“收款国库”栏填写实际收纳款项的国库名称;上缴地方国库收入部分,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的地方各级水资源费分配比例,分别填写相应的财政机关、预算级次和国库名称。
  第十八条 水资源费收入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列第103类“非税收入”02款“专项收入”02项“水资源费收入”,作为中央和地方共用收入科目。
  第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要确保将中央分成的水资源费及时足额上缴中央国库。
  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负责监缴上缴中央国库的水资源费。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条 水资源费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由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部门预算统筹安排。其中,中央分成的水资源费纳入中央财政预算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各级分成的水资源费纳入地方同级财政预算管理。
  第二十一条 水资源费专项用于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管理,也可以用于水资源的合理开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截留或挪作他用。使用范围包括:


  (一)水资源调查评价、规划、分配及相关标准制定;
  (二)取水许可的监督实施和水资源调度;
  (三)江河湖库及水源地保护和管理;
  (四)水资源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和水资源信息采集与发布;
  (五)节约用水的政策法规、标准体系建设以及科研、新技术和产品开发推广;
  (六)节水示范项目和推广应用试点工程的拔款补助和贷款贴息;
  (七)水资源应急事件处置工作补助;
  (八)节约、保护水资源的宣传和奖励;
  (九)水资源的合理开发。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规定编制水资源费收支预算,并纳入部门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财政部门按照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履行水资源节约、保护、管理职能以及水资源合理开发等需要,核定预算支出。其中,用于水资源开发涉及固定资产投资的,要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统筹安排使用。
  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水资源费支出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列第213类“农林水事务”03款“水利”31项“水资源费支出”。
  第五章 违规处理
  第二十四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规定处罚。取水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水资源费的征收、使用及管理部门和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多征、减征、缓征、停征,或者侵占、截留、挪用、坐收坐支水资源费的,由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和审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级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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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会计师考试成绩核查试行工作规程

财政部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


注册会计师考试成绩核查试行工作规程

根据《注册会计师考试成绩核查办法》特制定本规程。
一、本规程所称成绩核查范围包括:申请成绩核查考生的主、客观成绩是否均进行了正确登录,主观试题的卷面有无漏批、分值是否正确加总,对注册会计师考试合格分数临界分数进行复评。
二、基本工作程序
(一)财政部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办公室正式对外发布考试成绩后30日内,如果如果考生本人认为所发布的成绩与本人应考应取得的成绩有差距,可由考生本人向报考地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地方考办)提出成绩核查申请,认真填报《注册会计师考试考生成绩核查申请表》(见附表1)所列考生各项基本信息,并向各地方考办缴纳成绩核查费每人科100元,地方考办应按服务性收费向当地税务机关缴纳营业税。
(二)地方考办应于发布成绩后45日内将成绩核查申请表用Excel编制《注册会计师考试考生成绩核查申请汇总表》(见附表2),随表将汇总软盘一并上报全国考办,并按税后每人60元上交全国考办成绩核查费。
(三)全国考办收到汇总申请后60日内,按照以下工作程序完成核查工作,并将核查结果正式行文通知地方考办转告考生本人。
1、全国考办根据各地方考办申请汇总表,进行全国范围的汇总,并通过计算机进行主、客观成绩是否正确登录审核。
2、全国考办将申请核查考试成绩考生基本资料提供给阅卷地,请阅卷地每科至少选派两名工作人员,将考生主、客观试卷分别找出,并对主观试卷进行卷面有无漏批、分值是否正确加总等审核,审核后有问题的,应认真填列《注册会计师考试考生成绩核查情况表》(见附表3)各有关项目,并在“第一核查人”和“第二核查人”项签字。
3、阅卷地将成绩核查基本工作完成后,由全国考办派人到阅卷地进行复核,阅卷地届时将全部申请核查成绩考生的试卷《注册会计师考试考生成绩核查情况表》一并交由全国考办工作人员审核。
4、全国考办工作人员在审核时,应将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合格分数临界分数试卷,提交考试专家进行复评。
5、专家复评后全国考办进行终审,并在《注册会计师考试考生成绩核查情况表》中“成绩核查复核情况”及“核查结果的处理意见”签署意见。
6、将核查结果上报全国考办领导审核。
7、根据全国考办领导审核意见,向各地考办下发核查结果。
8、各地考办接到全国考办下发的成绩核查通知后,应及时通知考生本人,对核查后成绩有误的,应根据全国考办通知要求及时办理有关手续。
三、全国考办将根据考试成绩复核情况的工作量,向阅卷地支付成绩复核费用,如属阅卷人员工作失误造成的差错,全国考办将根据与阅卷单位签署的《阅卷及成绩登统计协议书》的有关条款执行罚款。
四、本规程由全国考办负责解释,自颁之日起实行。

财政部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办公室
2001年12月


关于印发遵义市贫困大学生入学资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遵府办发〔2007〕115号



关于印发遵义市贫困大学生入学资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区(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

《遵义市贫困大学生入学资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6月29日市人民政府〔2007〕第8次常务会议暨第11次市长办公会通过,现予印发施行。







二○○七年七月十六日





遵义市贫困大学生入学资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市人民政府[2007]第8次常务会议暨第11次市长办公会通过)



第一条 为体现党和政府对贫困大学生的关怀,切实解决贫困大学生入学难问题,市人民政府决定建立贫困大学生入学资助专项资金。为帮助贫困大学生顺利入学和加强对贫困大学生入学资助专项资金的管理,特制订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贫困大学生入学资助专项资金每年由市本级财政安排专项预算100万元及部分社会捐助资金组成。

第三条 贫困大学生入学资助专项资金资助符合下列条件的学生:

1、热爱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遵纪守法。

2、诚实守信,品德优良,生活俭朴,家庭经济特别困难。

3、学习成绩优良,关心公益事业,热爱集体活动。

4、户籍在我市并参加当年高考被二本以上(含二本)省内外大学录取,并将报到就读。

第四条 优先资助新入学贫困大学生中的孤残学生、父母丧失劳动能力的学生、少数民族贫困学生、烈士子女、单亲贫困家庭学生、农村独生子女户和二女绝育户家庭学生、农村绝对贫困或低收入家庭学生、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政策家庭学生;资助资金主要用于新入学贫困大学生当年的进校路费、住宿费和生活费等方面,实行一次性现金补助,省内院校每人1000元,省外院校每人1500元。

第五条 贫困大学生在获得大学入学通知书后,可向户籍所在地的县、区(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填写《遵义市贫困大学生入学资助专项资金申请表》,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证明材料由该生所在的乡、镇、村、居(街道办事处或企业)和所读中学出具。

第六条 各县、区(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收到贫困大学生的申请后,应在15日内组织审查。

审查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进行。

审查后符合条件的学生名单在所在学校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天。公示无异议的,各县、区(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向贫困大学生支付资助资金,并将资助情况报市教育局备案。

第七条 每年6月份市教育局、市财政局将资助资金分配数额下达到各县、区(市)教育局。各县、区(市)教育局要明确业务科室负责此项工作,市级拨付给各县、区(市)的贫困大学生资助资金如有剩余,可滚存下年使用。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对贫困大学生入学资助专项资金的管理,专款专用,严禁弄虚作假、巧立名目套取资助专项资金或挤占、挪用资助专项资金。

第八条 各县、区(市)认真做好贫困大学生入学资助专项资金的审查和发放工作,建立受资助学生档案制度。市教育局要加强资助专项资金管理,并制定资助资金的实施细则。

第九条 贫困大学生入学资助专项资金的使用要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并及时向遵义市人民政府报告使用情况。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教育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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