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测量标志保护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9:09:49  浏览:87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测量标志保护条例

国务院


测量标志保护条例  

(一九八四年一月七日国务院发布)



  第一条 为了妥善保护各种测量标志l以适应社会作义建设的需要,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下列测量标志都属愈本条例保护的范围:
  (一)测绘单位建设的地上或地下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包括各等级的三点、 迭线点、军用控制点、重力点、天文点、水准点的木质觇标、钢质觇标和标石标志, 地形测图、工程测量和形变测量的固定标志等):
  (二)测绘 单位在测量中使用的临时性测量标志。
  第三条 测量标志是国家财产,各级人民政府、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全体公民都有保护的责任。
  第四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建设后,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毁或擅自移动。测绘单位在测量中还在使用的临时性测量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毁或擅自移动。
  第五条 禁止在测量标志上架设电线、搭建帐篷、拴牲畜或者进行其他可能损毁测量标志的活动。
  第六条 测绘单位建设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当按照建设地点的隶属关系,委托地方人民政府(主要是乡、镇人民政府)或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保管。保管单位应当指派专人负责保管;保管人因工作调动、迁居或其他原因,不能履行保管职责时,应当另派专人负责保管,并将变更情况报告委托保管的测绘单位。测绘单位与保管单位应当办里交接验收手续, 签订《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 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测绘管理机关备案。
  第七条 保管单位和保管人应当对负责保管的测量标志经常检查;发现测量标志有被移动或损毁的情况,应当调查原因,及时通知委托保管的测绘单位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管理机关处理。保管单位和保管人有权制止和揭发移动或损毁测量标志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打击报复。
  第八条 测绘单位应当对永久性测量标志进行定期检查维修,使之经常处于完好状态。永久性测?标志的维修,按照等级和用途,由国家测绘局组织各测绘单位分工负责。
  第九条 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测绘单位因故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时, 应当持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省军区测绘管理机关的证明,经保管单位和保管人验证后方可拆迁。拆迁单位应当将拆迁情况在原《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上注明,并由经办人签名。
  第十条 进行各项建设活动, 应当尽量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 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时,建设单位应当征求测量标志建设单位的意见,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管理机关批准,并通知保管单位后,方可拆迁。设有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建筑物(如大楼顶部、钟楼、教堂、寺院、工厂烟囱、水塔、桥梁等)需要改建或者拆毁时,应当预先通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测绘管理机关和委托保管的测绘单位。
  第十一条 测绘人员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当持有单位证明,并保证该项标志完好无损。保管单位和保管人有权查问使用人员,有权查验使用后标志的完好状况。
  第十二条 对认真保护测量标志有功的保管单位、保管人或其他人员,测绘管理机关应当给予奖励。
  第十三条 对违反条例,损毁或擅自移动临时性测量标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损毁或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本条例的实施办法由国家测绘局制定。
  第十五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强化“九大机制” 确保“快捕快诉”

付克非 刘有道


为了更好地打击刑事犯罪,我院认真贯彻落实第十二次全省检察工作会议提出的“改进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方式,加快办案节奏”的精神,围绕“优质高效,突出打击重点”的要求,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结合刑检部门工作实际,制定了促进“快捕快诉”的九大工作机制。
一是提前介入机制。对公安机关邀请提前介入的案件,以能够逮捕、起诉、判刑为标准,及时指导公安干警准确收集、固定证据。对社会影响大、容易形成反复,以及退回补充侦查的疑难案件,主动介入引导侦查,提高案件办理质量和效率。
二是优先办理机制。对公安机关及我院自侦部门移送的案件,原则上按移送的先后顺序审查批捕和起诉。对其中社会危害大、负面影响恶劣、造成国家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重大损失的严重刑事犯罪以及疑难案件,实行特案特办,优先办理,确保快侦、快捕、快诉,增强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三是专人办理机制。公诉部门在继续推行“1+1”工作模式,即由1名公诉人员和1名书记员结成对子,协同公诉、捆绑结账的基础上,根据案件类型、性质对公诉人员进行合理分组,分工负责。对其中的重大疑难案件,确定由经验丰富、业务精通的骨干上阵,专人办理,确保案件办理的质量和效率。
四是内部协作机制。推行侦、捕、诉“一体化”工作模式,对其中案情复杂、社会影响大的案件,由侦监、公诉部门交换看法,统一认识,防止因内部意见不统一,致使办案节奏梗塞的情况出现,保证及时、准确、有力地打击犯罪。
五是外部沟通机制。既要加强与公安机关法制部门的联系,又要将触角延伸到基层派出所和案件承办人,以便随时了解案件情况和办案进度,及时引导案件侦查,减少中间环节,提高办案效率。定期与法院进行沟通,保持在法条理解和证据认识上的一致,提高量刑建议的质量。争取与公安、法院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建立轻微刑事案件的快速办理机制,提高司法效率。
六是自行补侦机制。对重大疑难案件,以及犯罪证据基本齐全的案件,公诉部门认为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依法自行补侦,减少退侦、审查等环节,加快办案进度,防止因案件拖延导致犯罪嫌疑人翻供、证据灭失等情况,有效打击犯罪。
七是快速办理机制。实行案件限时办结,侦监部门对单人单案等一般性案件确保3日结案,对一人多案等复杂案件确保5日结案;公诉部门对一般性案件确保20日内提请公诉;对社会影响大、案情复杂的疑难案件,集中力量,加班加点,确保在法定时限内高质量结案。
八是全程跟踪机制。加强对立案后侦查、起诉和审判环节的全程监督,对立而不侦、久侦不结、犯罪嫌疑人在逃的,及时督促侦查机关加大侦查和追逃力度,提高立案监督案件的批捕率、起诉率和有罪判决率。
九是提升能力机制。以“岗位练兵”为载体,按照“能干事、不坏事、善共事、不怕事”的要求,开展庭审观摩评议、法律文书评查、优秀公诉人和办案能手评选等活动,通过以案促学,干练一体,不断提高干警的综合能力,从根本上保证“快捕快诉”。
(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动物检疫申报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动物检疫申报管理办法》的通知

十政办发[2001]8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企业,驻市各单位:
  《十堰市动物检疫申报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二十一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十堰市动物检疫申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动物检疫管理,严格控制畜禽疫病,促进畜牧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湖北省实施<动物防疫法>办法》和《湖北省动物检疫申报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屠宰、经营动物及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向市、县(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其委托单位申报检疫。
  第三条 本着有利生产,促进流通,方便群众,便于检疫的原则,每个乡镇原则上设立1个检疫申报点,肉联厂、屠宰场(厂、点)、牧畜交易所和城乡集贸市场设立动物检疫室,经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审核,报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批准,具体负责检疫申报的受理工作。
  各报检点建立专门检疫检验室,由各县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派驻或委托2-3名检疫名,持《动物检疫员证》、《农业行政执法证》上岗执检。各报检点建立专门检疫检测室,配备必要的检测化验设备,完善检疫手段,确保检疫快速准确。
  第四条 市县(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申报管理工作。市、县(市)城区的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的监督和申报管理工作分别由市、县(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实施。
  第五条 从事动物规模化饲养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储存、屠宰、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报办理《动物防疫合格证》。
  第六条 农户及城镇居民饲养的动物(不含家禽),在出售前,应当持《动物免疫证明》,向所在地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报检点、受委托的动物检疫员报检,经检疫合格并取得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
  农民个人自宰自食的生猪等动物,由当地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派驻乡镇的检疫员负责检疫。
  第七条 种畜禽场、规模化动物饲养场饲养的动物在出售前,依照行政区划或隶属关系,向管辖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检,检疫合格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
  报检发生管辖争议时,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一致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指定管辖。
  第八条 孵化房生产的雏禽在出售前,必须向所在地的报检点报检,并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第九条 从外县引进种用动物及精液、胚胎、种蛋的,应到其所在地县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办理检疫申报登记手续;并应经输出地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并出具检疫合格证明。引进的种用动物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输入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下隔离观察饲养,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条 进入肉联厂、屠宰场(厂、点)的动物,货主应当持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并向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设在该场(厂、点)的动物检疫室报验,经动物检疫员验证、查物合格后,方可入场(厂、点)。
  第十一条 调运出县境的动物、动物产品,货主应当持产地检疫合格证明,向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验,经检验合格换签出具境检疫合格证明,承运人凭检疫合格证明和运载工具消毒证明承运。
  第十二条 进入生猪交易所和城乡集贸市场的动物、动物产品,货主应当持检疫合格证明,向驻场(所)的动物检疫室报检,经验证、查物后,方可进入市场交易。
  参展、演出、比赛和实验的动物应当向当地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并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参展、演出、比赛和使用。
  人工合法捕获的动物,货主应当向当地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报检点报检,经检疫合格并取得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出售。
  第十三条 产地检疫实行“临栏检疫、合格出证、一畜一证、证畜同行”,杜绝有病畜禽进入流通领域。对生猪等动物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所有定点屠宰厂(点)要“凭证收购、凭证屠宰”,禁止未经检疫的家畜进入屠宰厂(点)。对检出的病畜及病害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一律予以销毁,坚决杜绝病害肉进入市场。
  第十四条 检疫申报实行收费制度。严格按照湖北省物价局《畜禽及畜禽产品防疫检疫收费管理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检疫费,不得加收费用,不得重复收费。
  第十五条 违犯本办法规定,不申报、办理《动物防疫合格证》的单位和个人,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动物检疫管理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予以处罚:
  (一)对逃避、拒绝检疫申报或检疫,尚未引起严重后果的,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