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17:52:23  浏览:88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十二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1993年10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3年10月31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
        

(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审议了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为了深化税制改革,简化税制,公平税负,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不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第二条修改为:“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
  “一、工资、薪金所得;
  “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
  “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
  “四、劳务报酬所得;
  “五、稿酬所得;
  “六、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七、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八、财产租赁所得;
  “九、财产转让所得;
  “十、偶然所得;
  “十一、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


  三、第三条修改为:“个人所得税的税率:
  “一、工资、薪金所得,适用超额累进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四十五(税率表附后)。
  “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适用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三十五的超额累进税率(税率表附后)。
  “三、稿酬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并按应纳税额减征百分之三十。
  “四、劳务报酬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对劳务报酬所得一次收入畸高的,可以实行加成征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五、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


  四、第四条修改为:“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免纳个人所得税:
  “一、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部委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以及外国组织、国际组织颁发的科学、教育、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奖金;
  “二、储蓄存款利息,国债和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
  “三、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
  “四、福利费、抚恤金、救济金;
  “五、保险赔款;
  “六、军人的转业费、复员费;
  “七、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干部、职工的安家费、退职费、退休工资、离休工资、离休生活补助费;
  “八、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免税的各国驻华使馆、领事馆的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人员的所得;
  “九、中国政府参加的国际公约、签订的协议中规定免税的所得;
  “十、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免税的所得。”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减征个人所得税:
  “一、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所得;
  “二、因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其他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减税的。”


  六、第五条改为第六条,增加二款,分别作为第二款、第三款,将这一条修改为:“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
  “一、工资、薪金所得,以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八百元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必要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四、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财产租赁所得,每次收入不超过四千元的,减除费用八百元;四千元以上的,减除百分之二十的费用,其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五、财产转让所得,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以每次收入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事业和其他公益事业捐赠的部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从应纳税所得中扣除。
  “对在中国境内无住所而在中国境内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纳税义务人和在中国境内有住所而在中国境外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纳税义务人,可以根据其平均收入水平、生活水平以及汇率变化情况确定附加减除费用,附加减除费用适用的范围和标准由国务院规定。”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纳税义务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准予其在应纳税额中扣除已在境外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但扣除额不得超过该纳税义务人境外所得依照本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


  八、第六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在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和没有扣缴义务人的,纳税义务人应当自行申报纳税。”


  九、第七条改为第九条,增加三款,分别作为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将这一条修改为:
  “扣缴义务人每月所扣的税款,自行申报纳税人每月应纳的税款,都应当在次月七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
  “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的税款,按月计征,由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义务人在次月七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特定行业的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的税款,可以实行按年计算、分月预缴的方式计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纳的税款,按年计算,分月预缴,由纳税义务人在次月七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应纳的税款,按年计算,由纳税义务人在年度终了后三十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纳税义务人在一年内分次取得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的,应当在取得每次所得后的七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纳税义务人,应当在年度终了后三十日内,将应纳的税款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


  十、删去第九条。


  十一、第八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各项所得的计算,以人民币为单位。所得为外国货币的,按照国家外汇管理机关规定的外汇牌价折合成人民币缴纳税款。”


  十二、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对扣缴义务人按照所扣缴的税款,付给百分之二的手续费。”


  十三、删去第十一条。


  十四、删去第十二条。


  十五、删去第十三条。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执行。”


  十七、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
  此外,个人所得税税率表(工资、薪金所得适用)修改为个人所得税税率表一(工资、薪金所得适用)和个人所得税税率表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适用)。

              个人所得税税率表一
             (工资、薪金所得适用)


  级数  全月应纳税所得额                税率(%)  1     不超过500元的                5  2     超过500元至2000元的部分        10  3     超过2000元至5000元的部分       15  4     超过5000至元20000的部分       20  5     超过20000元至40000元的部分     25  6     超过40000元至60000元的部分     30  7     超过60000元至80000元的部分     35  8     超过80000元至100000元的部分    40  9     超过100000元的部分           45


  (注:本表所称全月应纳税所得额是指依照本决定第六条的规定,以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八百元后的余额或者减除附加减除费用后的余额。)

             个人所得税税率表二
         (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
       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适用)


  级数     全年应纳税所得额             税率(%)  1      不超过5000元的               5  2      超过5000元至10000元的部分      10  3      超过10000元至30000元的部分     20  4      超过30000元至50000元的部分     30  5      超过5000元的部分             35


  (注:本表所称全年应纳税所得额是指依照本决定第六条的规定,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
  本决定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1986年1月7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暂行条例》和1986年9月25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收入调节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本决定施行前制定的其他有关个人所得税的行政法规的内容与本决定相抵触的,以本决定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大行政审批项目联合审批暂行办法》和《重大行政审批项目全程代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政府


广府发〔2007〕12号

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大行政审批项目联合审批暂行办法》和《重大行政审批项目全程代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级有关部门,广元经济开发区管委会:
  《重大行政审批项目联合审批暂行办法》和《重大行政审批项目全程代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七年五月二十日




重大行政审批项目联合审批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改革审批方式,简化审批程序,提高审批效率,更好的为重点企业、重点项目搞好服务,根据《行政许可法》和《四川省政务服务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审批项目是指对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有较大影响,在审批过程中需两个以上政府部门审批的项目,具体包括:
  (一)工业园区和工业集中发展区项目;
  (二)固定资产投资2000万元以上的国家、省、市重点建设项目;
  (三)固定资产投资2000万元以上的招商引资项目、工业项目和农业产业化项目;
  (四)注册资金500万元以上的企业登记项目;
  (五)市政府确定的其它需要联合审批的项目。
  第三条 市政务中心为联合审批的牵头单位,负责联合审批的组织、协调和督办工作,相关单位按行政审批职能配合市政务中心做好联合审批工作。
  第四条 联合审批工作坚持牵头单位主办,相关单位参与,联合办公,并联审批,限时办理,全程督办的基本原则。
  第五条 联合审批主要采取召开联合审批会议或组织联合现场踏勘等形式。
  第六条  联合审批的程序
  (一)项目申请
  相对人直接向市政务中心业务科提出申请。如果向市政务中心入驻单位窗口提出申请的,单位窗口要立即告知相对人向市政务中心业务科提出申请。
  (二)项目受理
  市政务中心业务科在收到相对人申请后的1个工作日内,召集相关单位窗口负责人,审查项目申报资料,对申报资料齐全的,即予受理,并通知相关单位和相对人于之后1个工作日内召开联合审批会议或组织联合现场踏勘。
  对申报条件和申报资料基本具备,辅件不全,属于市级审批权限内的项目,可采取先提交必备资料后补交关联资料的方式予以受理。但申请人必须在承诺时限内补交资料,并达到规定要求。
  (三)组织联合踏勘
  对需要现场踏勘的事项,由市政务中心组织相关单位联合现场踏勘,相关单位应在限定时间内作出踏勘结论。市政务中心在踏勘结论作出后的1个工作日内召开联合审批会议。
  (四)召开联合审批会议
  联合审批会议由市政务中心负责人主持。相关单位负责人和承办科室负责人,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参加。必要时可通知相对人参加。
  各相关单位应按要求准时参加会议,如无故缺席或未按要求参会则视作同意会议精神,并承担相应责任。
  (五)市政务中心对联合审批会议中议定的事项形成《联合审批会议纪要》,由会议主持人签发。
  (六)根据《联合审批会议纪要》的要求,相关审批单位应在10个工作日内办结有关审批手续。
  在落实《联合审批会议纪要》过程中,如遇政策调整或项目情况发生变化,相关单位应及时向市政务中心通报,由市政务中心进行协调。
  对需上报审批的项目,各单位要落实专人负责向上级沟通协调,确保尽快办结有关审批手续。
  (七)跟踪督办
  市政务中心、市监察局负责跟踪督办《联合审批会议纪要》的落实情况。对未在10个工作日内办结相关手续的,由市政务中心给相关单位发出督办通知,责成限时办结;对不执行督办通知的,由市监察局按有关规定进行问责。
  第七条 在联合审批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务中心会同市监察局进行调查,市监察局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一)不参加联合审批会议,不提出审查意见的;
  (二)不执行《联合审批会议纪要》,未在限定时限内办结相关审批手续的;
  (三)联合审批中出现其他过错行为的;
  (四)不遵守本办法规定,给相对人造成重大损失或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第八条市政务中心将相关单位参与联合审批的情况作为年度目标考核和效能建设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九条 联合审批中对中介服务机构的选择应坚持自主、公开、公平、竞争的原则。
  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指定或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
  非国家投资类的建设工程招投标代理机构的确定,一律由业主自行选择。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政务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重大行政审批项目全程代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改革审批方式,更好的为重点企业、重点项目搞好服务,根据《行政许可法》和《四川省政务服务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审批项目是指对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在审批过程中需两个以上政府部门审批的项目,具体包括:
  (一)工业园区和工业集中发展区项目;
  (二)固定资产投资3000万元以上的国家、省、市重点建设项目;
  (三)固定资产投资3000万元以上的招商引资项目、工业项目和农业产业化项目;
  (四)注册资金1000万元以上的企业登记项目;
  (五)市政府确定的其它需要全程代理的项目。
  第三条 市政务中心为重大行政审批项目全程代理责任单位,负责全程代理的具体工作。相关单位按行政审批职能配合市政务中心做好全程代理工作。
  第四条 全程代理实行“三特别”原则。特别通道——由市政务中心直接受理;特别程序——按联合审批程序进行;特别服务——由市政务中心确定专人负责全程代办相关审批手续。
  第五条 全程代理的程序
  (一)项目申请
  市政务中心业务科具体负责重大行政审批项目全程代理工作。相对人向市政务中心业务科提出申请,属于全程代理的重大行政审批项目,市政务中心业务科应即时填写《重大行政审批项目全程代理通知单》。
  (二)项目受理
  市政务中心在收到《重大行政审批项目全程代理通知单》后1个工作日内,召集相关单位窗口负责人,审查项目申报资料,凡申报资料齐全的,即予受理,并通知相关单位和相对人于之后1个工作日内召开联合审批会议或组织联合现场踏勘。
  对申报条件和申报资料基本具备,辅件不全,属于市级审批权限内的项目,可采取先提交必备资料后补交关联资料的方式予以受理。但申请人必须在承诺时限内补交资料,并达到规定要求。
  (三)专人代办
  从项目正式受理开始,市政务中心业务科确定专人负责全程代办相关审批手续,各相关部门也要落实专人负责办理涉及本部门的审批手续。
  相对人只需按市政务中心的告知领取相关审批手续。
  (四)联合审批
  市政务中心按照《重大行政审批项目联合审批暂行办法》,对申报条件和申报资料基本具备的项目,根据需要组织联合现场踏勘,实施联合审批。各相关单位按《联合审批会议纪要》的要求,在限定时限内办结相关审批手续。对需上报审批的项目,各单位要落实专人负责向上级沟通协调,保证在限定时限内办结有关审批手续。
  (五)跟踪督办
  市政务中心、市监察局负责跟踪督办《联合审批会议纪要》的落实情况。未在规定时限办理相关手续的,由市政务中心给相关单位发出督办通知,责成限时办结;对不执行督办通知的,由市监察局按有关规定进行问责。
  第六条 全程代理中如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监察局调查处理,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一)属于全程代理的重大行政审批项目,市政务中心不予受理的;
  (二)有关人员借代理或审批,谋取不正当利益,搞不正之风的;
  (三)全程代理中出现其他过错行为的;
  (四)不遵守本办法规定,给相对人造成重大损失或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第七条全程代理的工作情况作为对市政务中心和窗口单位年度目标考核和效能建设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八条 本办法由市政务中心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实施《人民防空条例》细则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实施《人民防空条例》细则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建设,保证战时顺利地展开反空袭斗争,根据《人民防空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哈尔滨、齐齐哈尔、牡丹江、佳木斯、大庆、鸡西、鹤岗、双鸭山、伊春是我省国家级防空重点城市;绥化、北安、双城、嫩江、集贤是沈阳军区确定的人民防空重点城镇。
第三条 人民防空工作是全省军民的共同任务,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应承担和完成《条例》规定的各项人民防空建设工作。
第四条 人民防空建设应纳入各级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人防重点城镇制定城镇总体规划和确定工业布局时,应符合《条例》规定。
第五条 公民应参加人民防空建设,执行人民防空勤务,保护人民防空设施,接受人民防空教育和训练,缴纳平时使用人民防空设施费用。

第二章 机 构
第六条 省和各行政公署、市、县及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所辖区设立人民防空委员会,受同级政府和军事部门的领导,并接受上级人民防空委员会的指导。
各级人民防空委员会下设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人民防空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省和防空重点市的建设、教育、公安、邮电、电力、卫生、铁路、煤矿、林业等部门和重点企事业单位,应配备专兼职人民防空工作人员。
第八条 重点城镇中的国家和省属企事业单位的人民防空工作,受上级主管部门和所在市(县)人民防空委员会的双重领导,以所在市(县)人民防空委员会领导为主。
第九条 各级人民防空办事机构的职责是:
平时:
(一)贯彻执行国务院、中央军委和上级人民防空委员会关于人民防空工作的法规、方针、政策和指示:
(二)负责《条例》和防空常识的宣传教育;
(三)制订和实施人民防空建设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
(四)制订城市防空袭预案,组织有关部门拟制各项保障方案,并组织必要的演练;
(五)组织有关部门利用防空工程和防空地下室,发展第三产业;
(六)负责人防通信和防空警防建设;
(七)负责后方基地建设;
(八)负责人民防空经费的使用和物资管理;
(九)负责培训人民防空专业干部。
战时:
(一)根据当地人民防空委员会和军事指挥机关的决定,发放空袭警报;
(二)组织群众疏散和隐蔽;
(三)协助有关部门组织搬迁重要工业企业,疏散和转移精密仪器、设备、档案及重要物资;
(四)实施灯火管制和交通管制;
(五)组织指挥人民防空专业队伍和群众消除空袭后果,协助有关部门恢复正常秩序;
(六)配合城防部队开展城市防卫作战;
(七)协助有关部门搞好支前工作。

第三章 经济防护
第十条 省辖区城内的机场、车站、码头、首脑机关、重要工厂、通信枢纽、桥梁、仓库、大型水库、重要江河堤坝、水源地、电站等,是我省经济防护的重点目标,各主管部门应制订战时防护隐蔽措施和抢修方案。新建上述项目时,应将其防护设施列入基本建设计划。
第十一条 人民防空重点城镇的粮食、商业、物资、医药等部门,应制订战时物资储备规划,并结合平时周转供应,有计划地储备粮食、商品、油料及其他重要战备物资。
新建大型物资仓库时,应根据防空的需要,合理布局,有条件的应建在地下或隐蔽地点。
第十二条 战时需要转入地下的重要设备、精密仪器、生产车间和其他项目,由主管部门会同人民防空部门编制防护规划,报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由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供水部门应为城市主要水源配设自备电源,并有计划地发展深井水源。

第四章 工 程
第十四条 人民防空工程按照国家规定的工程防护等级、标准和建设程序修建、工程质量达不到标准的,应推倒重来;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人民防空重点城镇修建民用建筑时,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防空地下室的建设,由人民防空部门统一管理。
修建防空地下室确有困难的,经人民防空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按规定缴纳防空地下室建设费。
凡有防空地下室的地面建筑,评比优质工程时,应有人民防空部门参加。地下室达不到防护标准的,取消地面建筑部分参加优质工程评比资格。
第十六条 防空工程应加强维护管理。人民防空指挥、通信、公共工程(含中、小学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部门按城镇职工总数的百分之一、二抽调人员维护管理,抽人有困难的单位,可与人防部门具体协商解决。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部队的防空工程,由单位负责维护管理,人民防空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所需维护管理费用,行政事业单位在固定资产修缮费中开支;企业在设备修理基金中开支。
第十七条 禁止在防空工程五十米范围内取土、采石及进行影响工程使用和降低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确需在防空工程安全范围(距工程结构二十米)内建筑地面设施和埋设地下管线的,应征得人民防空部门同意,方可施工。
第十八条 禁止向防空工程内及出、入口附近排放废水、废气和污物。不准在工程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
第十九条 防空工程不准随意拆除。确需拆除的,应经市以上人民防空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赔偿相当于工程造价的经费。
第二十条 已建的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平时应充分利用。如单位不用时,所在地区人民防空部门可根据需要,安排其他单位使用。
第二十一条 对平时利用防空工程兴办社会和居民生产、生活服务项目的单位,工商行政、税务、银行、市政、电力等部门应给予支持和优惠照顾。

第五章 疏 散
第二十二条 战时疏散,由省人民政府发布命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行动。
第二十三条 人民防空重点城镇的人口疏散,采取市、区、街道与附近的县、乡、村挂钩的方法。市、区、街道和县、乡、村应分别制订疏散计划与接收安排计划。跨越本行政区域疏散的,应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铁路部门根据省市安排自行组织疏散。
第二十四条 人民防空重点城镇与人口疏散接收地区平时应建立联系,为战时疏散做必要的准备。
第二十五条 人民防空重点城镇的人口疏散比例,原则上应占城市人口的百分之五十至六十,其中早期疏散约占百分之六十,临战疏散约占百分之三十,紧急疏散约占百分之十。
山区、矿区城市的疏散比例可适当减少。
第二十六条 早期疏散的对象,指老弱病残人员,中、小学生,科研人员及社会闲散人员等;临战疏散对象,指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中没有坚持斗争、坚持生产、坚持工作任务的人员;紧急疏散对象,指应疏散而未疏散的人员。

第六章 通信和警报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防空部门负责本省的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的建设和管理。邮电部门及各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按人民防空通信保障方案,落实本单位的任务。
第二十八条 人民防空通信规定专用频率,其他部门不准占用。防火、防震、防洪等抗灾警报,应区别于防空的警报信号,不得混用。
第二十九条 邮电、广播电视和铁路、煤炭、林业、油田等部门的通信系统,应优先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并协助完成人民防空指挥通信任务。
第三十条 严禁私自搬迁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
第三十一条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平时可为单位、个人传递信息、抗灾报警服务。人民防空部门可适当收取工本材料费和维护费,具体标准,另行规定。
第三十二条 设在各单位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由各单位维护管理。所需费用,由各单位承担。

第七章 防空专业队伍
第三十三条 人民防空重点城镇,平时按城镇职工总数的千分之二,战时按百分之二组建抢险抢修、医疗救护、消防、防化、通信、运输、治安等防空专业队伍。
防空专业队伍由以下部门组织落实;城建、电力、水利等部门负责组建抢险抢修队伍;卫生部门和医疗单位负责组建医疗救护队伍;公安部门负责组建消防和治安队伍;环保、化工、卫生部门和防疫机构负责组建防化队伍;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组建运输队伍;邮电部门负责组建通信队伍。
第三十四条 防空专业队伍的训练计划,由城市的人民防空委员会组织军事部门和组建单位拟制,由组建单位具体实施。
第三十五条 抢险抢修。医疗救护、消防、治安、通信、运输等专业队伍的训练,原则上由组建单位组织进行。防化专业队伍每年集中训练一次,时间不少于七天。专业队员训练期间的工资、奖金、劳保用品,按在岗工人同等对待。

第八章 教育和训练
第三十六条 各级文化、教育、宣传部门,应配合人民防空部门对公民做好防空宣传教育和训练工作。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街道,应按照各级人民防空委员会的部署,负责对本部门的干部、工人和居民群众进行防空教育训练,并接受人民防空委员会的检查指导。
第三十七条 各市、县人民防空部门根据国家人民防空教育训练大纲,制订全民教育训练计划。
第三十八条 高等院校、中学的人民防空教育、训练,由各级教育部门组织实施。

第九章 经费和物资
第三十九条 人民防空经费,由国家和地方共同负担。国家负担九个国家级的重点城市的人民防空经费。其他市、县的防空工程险情处理、维护管理和业务经费,由各市、县自行解决。
人民防空经费应专款专用,合理使用。
第四十条 防空工程经费,由各级人民防空部门编制工程建设计划和预算,报上一级人民防空部门审批后,由省人民政府下达计划。已例入年度计划的,要严格按计划指标执行。
第四十一条 人民防空业务建设经费,由使用单位编制年度预算,报上一级人民防空部门审批,年终决算。
第四十二条 人民防空建设所需钢材、木材、水泥,由省人民防空办公室根据国家下达的计划,分配指标。地产建筑材料,由建设单位自行解决。
第四十三条 人民防空专用器材、车辆、大型机械设备,纳入国家和地方计划,按计划供应。

第十章 奖励与惩罚
第四十四条 对在人民防空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和使防空设施免受重大损失的个人,视贡献大小,分别给予下列表彰奖励:
由省、市、县、(区)人民政府和行政公署授予劳动模范称号或给予晋级、记功奖励。
由各级人民防空委员会给予记功与物质奖励;
由所在单位授予先进工作者称号、记功或物质奖励。
第四十五条 对拒不参加人民防空建设,不执行人民防空勤务,不接受人民防空教育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因工程质量不符合标准,造成人身、财产重大损失的,应追究责任者和领导者的责任,并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擅自取消防空地下室建设的,除补交防空地下室建设费外,还应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因管理不善而造成防空设施毁损的,责令管理单位限期维护或重建,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
第四十七条 对拒不交纳使用防空设施费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并处以该费用二至五倍罚款。
第四十八条 对擅自向防空工程内排放污水、倾倒污物和存放有害物品的单位和个人,除负担清理费用外,处五十至三百元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未接到疏散命令而擅自行动的,视情节轻重,由本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者行政处分,或由司法机关追究直接责任者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故意破坏人民防空设施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战时从重处罚。
第五十一条 因损毁、拆迁防空工程而交纳的工程赔偿费,由人防部门收缴。其他罚款,上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细则由省人民防空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5月13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