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6:52:34 浏览:84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南昌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实施细则
江苏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南昌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试行)》,妥善处理拆迁安置中的具体问题,特制定本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 凡在我市市区规划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需拆除各类房屋及其他必须拆除物的拆迁,均按本细则办理。
第三条 拆迁安置工作按照统一领导、统一拆迁的原则,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各级房管部门具体管理,各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协同做好工作。
第四条 建设单位因建设需要拆除房屋,持建设项目的批文和城建规划部门审定的建设用地规划红线图及土地管理部门批准的用地文件,向市房产管理局申请委托拆迁。市房产管理局审核后向区房产管理局下达拆迁任务书。
区房产管理局按拆迁任务书具体承办拆迁户数、居住人口、住房面积、房屋产权和使用情况的调查,制定拆迁安置补偿方案,报请市房产管理局核发《房屋拆迁证》后,分别与建设单位和拆迁户签订合同,组织实施。建设单位不得擅自与被拆迁户洽谈拆迁事宜。
未领取《房屋拆迁证》的,城建规划部门、建管部门不办理建筑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银行有权拒付工程款,房屋不得拆除。
第五条 建设单位申请委托拆迁,经双方商定,预付一定数额代办费,拆迁完后按实结算。
第六条 拆迁合同签订后,区房产管理局负责将被拆除房屋的所有权证、使用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一并收缴,送有关部门注销。
第七条 在拆迁范围内,被拆迁者持有房屋所有权证或有与居住处相符的常住户口和经房管部门确认合法租赁关系的,均属被拆迁户,由建设单位予以补偿安置。
不符合上述规定的,不属被拆迁户,一律不安置补偿。
第八条 拆除城市公产住房,被拆迁户在原拆除房屋就地或就近安置的,原则上根据拆除房屋使用面积数量按1∶1比例安置住房,由老城区易地安置到城郊新区定居的,其安置住房面积可增加30%。
被拆迁户原住房无单独阳台、厨房、厕所的,在新安置住房中按规定标准设计的一个厨房、厕所和阳台可不计算安置面积。
第九条 拆除单位公房和城市居住私房,原所有人要求保留产权的,其新旧房屋的等面积部分,按重置完全价格结合成色结算差价。新房大于旧房且不足一个自然小间的部分,由原所有人按新房的造价购买,新房大于旧房超出一个自然小间的部分,由原所有人按新房的商品房价格购买。旧房大于新房部分,按旧房重置完全价补偿所有人外,另外给予适当经济奖励。
原产权所有人要求安置不要求保留产权的,其安置按本细则第八条办理,拆除房屋按补偿价格结合成色给予补偿。
补偿费及安置面积由市建委、市房管局、建设单位、拆迁单位组成的评估小组评估。
拆迁房管部门公房或作公共福利的房屋保留新房产权的,不补差价、建设单位对原拆旧房不再折价补偿。
第十条 拆迁城市居民出租私房,原所有人和使用人分别作如下处理:
保留产权的,原所有人和原使用人的原租赁关系如未出现终止合同的条件,应继续维持。
不保留产权的,若原所有人他处有公房居住,拆除房屋用于出租或长期无人居住,原则上作价收购,不予安置。建设单位对原使用人无他处住房的应酌情安置。
第十一条 房管部门拆除直管公房,原住户按规定拆迁安置后,放弃安置要求或少要安置住房,经房管部门审核,给予使用人经济奖励。多安置住房的按本细则第九条第一款办理。
第十二条 拆迁农民私房,建设单位按原旧房面积和质量付给迁建宅基地费和工料补偿费。对原合法承租的城市居民,有工作单位的先由单位安置,无单位或单位无条件安置的,建设单位应给予安置。
第十三条 被拆迁户临时过渡,按下列办法给予过渡费。
一、被拆迁户自找过渡房,由建设单位付给被拆迁户过渡费。
二、被拆迁户由所在单位安排临时过渡,建设单位按规定付给被拆迁户所在单位过渡费。
三、被拆迁户由建设单位安排过渡,不享受过渡费,并向建设单位缴纳房租。
私房所有人保留产权的,由建设单位安排过渡,不缴房租。
第十四条 被拆迁户自行搬迁,运输工具自行解决。一次性安置的,发给一次搬家费,临时过渡的,发给两次搬家费。
第十五条 被拆迁户因拆迁参加会议和搬家占用了工作时间,由拆迁部门出具证明,单位给予公假五天,工资照发,不影响评比和奖励。
第十六条 拆除各类非住宅用房,由建设单位就地或就近根据原建筑面积按1∶1比例还房,补偿办法按本细则第九条规定办理,其中新房大于旧房部分,原所有人按商品房价格购买,原所有人与原使用人的合法租赁关系如未出现终止合同的条件应继续维持。
第十七条 拆迁非住宅用房,不能就近安置需迁址另建的,经城建规划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批准,予以被拆迁单位自行复建,建设单位应承担下列费用。
一、被拆除建筑物、构筑物的原面积、原结构、原质量按重置完全价结合成色折算建设费用。
二、原占地面积的易地迁建用地费用。
迁建中需扩大面积及提高建房标准的费用,由被拆迁单位承担,被拆房屋应办理核销固定资产的有关手续。
被拆迁单位迁建有困难,有条件的建设单位也可协商用与原房的面积、质量相当的房屋等价交换。
第十八条 因拆迁非住宅用房停产、停业、停租造成的经济损失,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被拆迁房屋产权属被拆迁单位或个体户的,在过渡期间无法解决营业、生产场所,建设单位给予补偿费。
二、拆迁国家行政机关、群众团体及靠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不给过渡补偿费。
三、拆迁房管部门房屋,建设单位付给拆迁过渡期间的租金。
第十九条 拆迁外侨、教会、寺庙的房屋和文化古迹、历史文物的建筑,由建设单位与政府主管部门联系,经批准后,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安置补偿。
拆除城市基础、公用设施或其他设施,经城建部门批准,由建设单位按设施的原功能、原规模予以还建。
拆迁范围内的树木、绿地及其他生长物,应尽量保留。不能保留的,经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批准,由建设单位按规划指定地点予以补植或补偿。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或拆迁部门除按上述规定安置补偿外,不得再以任何形式收取其他费用,或承担其他不合理的费用。
违章建筑或建筑许可证注明是无偿拆除的临时建筑物均无偿拆除。
第二十一条 拆迁纠纷由市房产仲裁机构调解或仲裁。在我市尚未成立房产仲裁机构前,暂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调解或作出处理决定。
拆迁双方对有关拆迁时限的仲裁或处理决定必须执行,按期搬迁。拒不执行的,由仲裁机构申报人民政府后强行拆除。
拆迁双方对有关安置或补偿的仲裁或处理不服的,从收到仲裁书或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仲裁书或处理决定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二条 拆迁安置中的有关方不履行拆迁协议或裁决而造成对方经济损失的,受损失的一方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在拆迁安置中,建设单位和拆迁部门的工作人员、被拆迁者有违反本细则行为的,视情节轻重,由主管部门给予批评、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费额标准由市房产管理局会同市物价部门每年调整一次。
市房产管理局对本细则的执行,实行有效监督。
第二十五条 市政公用事业建设工程的拆迁安置补偿,按另行规定的办法实施。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执行,解释权属南昌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采购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采购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8月2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启智
1999年9月2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采购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建立健全政府采购制度,加强财政支出管理,提高财政性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民主党派、实行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统称采购机关)使用财政性资金办理的政府采购。
前款所称财政性资金,包括财政预算资金和预算外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政府为了开展日常政务活动或者为社会公众提供服务的需要,以购买、租赁、委托或雇用等方式取得货物、维修工程或服务的行为。
第四条 财政采购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和效益的原则。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全区政府采购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委托其所属的政府采购办公室,负责政府采购的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政府采购政策;
(二)拟定政府采购目录;
(三)统一组织自治区直属行政、事业单位的集中采购和政府采购的大型项目;
(四)审批进入自治区直属行政、事业单位政府采购市场的供应商资格;
(五)审批社会中介机构取得自治区直属行政、事业单位采购业务的代理资格;
(六)部分或全部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办理自治区直属行政、事业单位政府采购招投标事宜;
(七)受其他采购单位的委托,代理采购或组织招投标事宜;
(八)对市、县(区)政府采购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人员培训;
(九)受理就政府采购提出的质疑或投诉;
(十)办理财政部门交办的其他政府采购事务。
第六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的单位,可以申请取得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
(一)具有法人资格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具有良好的信誉;
(三)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和履行合同的良好记录;
(四)良好的资金、财务状况;
(五)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的单位,可以申请取得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
(一)依法成立,具有法人资格;
(二)熟悉国家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接受财政部门业务培训人员比例达到机构人员的20%以上;
(三)具有一定数量的专业人员,其中具有中级和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应分别占机构人员总数的60%和20%以上;
(四)良好的资金、财务状况;
(五)具有采用现代科学手段完成政府采购代理工作的能力;
(六)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机电设备材料招标的单位应当具备国家核准的机电设备招标资质等级。
第八条 政府采购的范围主要包括:
(一)设备购置单价在10万元以上或单项价格虽在10万元以下,但一次批量采购在20万元以上的;
(二)维修工程或设备在10万元以上项目;
(三)其他纳入政府采购目录的项目。
第九条 政府采购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等采购方式。
第十条 达到本办法规定限额标准以上的单项或批量采购,应当实行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采购。
第十一条 达到本办法规定限额标准以上的单项或批量采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财政部门或者财政部门所属的政府采购办公室批准,可以采取竞争性谈判采购:
(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无合格标的;
(二)出现了不可预见的急需采购,无法按招标方式得到的;
(三)招标文件的准备需较长时间才能完成的;
(四)财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达到本办法规定限额标准以上的单项或批量采购的现货,属于标准规格且价格弹性不大的,经财政部门或者财政部门所属的政府采购办公室批准,可以采用询价采购。
第十三条 达到本办法规定限额标准以上的单项或批量采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财政部门或者财政部门所属的政府采购办公室批准,可以采取单一来源采购:
(一)只能从特定供应商处采购,或供应商拥有专有权,且无其他合适替代标的的;
(二)原采购的后续维修、零配件供应、更换或扩充,必须向原供应商采购的;
(三)在原招标目的范围内补充合同的价格不超过原合同价格50%的工程维修,必须与原供应商签约的;
(四)预先声明需对原有采购进行后续扩充的;
(五)有充足理由认为只有从特定供应商处进行采购,才能促进实现相关政府目标的;
(六)从残疾人、慈善等机构采购的;
(七)财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政府采购,由招标人通过财政部门或者财政部门所属的政府采购办公室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招标公告。
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地址和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实施地点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
采用邀请招标采购的,应当向5个以上特定供应商发出投标邀请书。投标邀请书的主要内容依照前款规定。
第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招标项目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拟定合同的主要条款。
招标人应当对招标文件予以确认,并对招标文件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六条 招标人对已发生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招标人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的时间,应当自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起计算,到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不少于20日。
第十七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并在招标文件要求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
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十八条 开标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和程序,由招标人以公开方式进行。开标时应当众验明所有招标文件密封未遭损坏,并宣读所有招标文件的内容并作记录存档。
投标人与招标人在开标后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协商谈判。
第十九条 评标应当由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代表和有关经济、技术、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经济、技术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财政部门或者财政部门所属的政府采购办公室提供书面评标报告,并提供合格的中标候选人。财政部门或者财政部门所属的政府采购办公室根据评标报告和候选人确定中标人。
第二十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向落标人发出《落标通知书》。
《中标通知书》一经发出即发生法律效力。采购机关与中标人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签订书面合同,并报送财政部门或者财政部门所属的政府采购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有关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章和政府的执行情况;
(二)政府采购项目预算的执行情况;
(三)政府采购的采购标准、方式和程序的执行情况;
(四)政府采购合同的履行情况;
(五)其他应当监督检查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对违反政府采购规定,可能给国家、社会公众和当事人利益造成损害的行为,应当责令停止采购,并及时作出处理。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财政部门所属的政府采购办公室或其委托的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采购机关应当共同对采购合同的标的进行验收,并根据验收结果,在验收结算书上签署意见,作为财政部门或者财政部门所属的政府采购办公室付款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机关、供应商或社会中介机构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可以向财政部门或者财政部门所属的政府采购办公室提出质疑或投诉。财政部门或者财政部门所属的政府采购办公室应当自收到质疑或投标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
第二十五条 采购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自行采购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采购项目,财政部门应当停止拨付其同等数额的经费。
第二十六条 供应商违反本办法规定,给采购机关、社会中介机构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并禁止其3年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
第二十七条 社会中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给采购机关、供应商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并禁止其3年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和财政部门所属的政府采购办公室、社会中介机构或者采购机关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主管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财政部门所属的财政采购办公室或采购机关用国际组织、外国政府或者外国法人、其他组织及个人的贷款或者赠款进行采购的,贷款人或者赠款人对采购方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一条 固原行署和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政府采购的具体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政府采购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常德市土地储备实施办法
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常德市土地储备实施办法》的通知
常政发[2000]17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现将《常德市土地储备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00年六月二十二日
常德市土地储备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盘活存量土地资产,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合理利用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地城区规划区(不含鼎城区武陵镇)范围内的土地储备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土地储备遵循依法有序、地价趋价、平价效益的原则。
第四条 常德市土地储备中心在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下,具体实施土地储备及土地储备库的管理工作。
市计划、建设、规划、物价、财政、房产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做好土地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土地储备范围:
(一)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
(二)为实施城市规划成片征用的集体所有土地。
(三)可收购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
1、征地“农转非”剩余零星土地;
2、因企业改制、重组需要转让的土地;
3、以了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无力继续开发的土地;
4、在城市城划调整中需置换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
5、其它可以收购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
第六条 市地土储备中心应根据城市产业结构调整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实际情况,制定土地储备计划,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征用集体所有土地进行储备的,必须依法办理地土征用有关手续。
第八条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成片征用的集体土地,直接进入土地储备库交市由市土地储备中心予以储备。
第二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储备
第九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的一般程序:
(一)申请收购。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凡符合本办法第五条(三)项规定需要政府收购的国有土地,其土地使用权人应持有关资料申请市土地储备中心进行收购。政府需要收购的土地,则由市土地储备中心负责与土地使用权人衔接。
(二)权属核查。市土地储备中心对进行收购的土地和地上物权属、土地面积、地上物面积、四至范围、土地用途等情况进行调查和审核。
(三)费用测算。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调查结果,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土地收购费用的测算评估。
(四)方案报批。市土储备中心根据土地权属调查、收购费用测算的结果,提出土地收购的具体方案,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五)签订合同。收购方案批准后,由市土储备中心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
(六)权属变更。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支付收购定金后,原土地使用权人与市地地储备中心共同向市土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七)交付土地。根据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原土地使用权人向市土地储备中心交付被收购的土地和地上建筑物;被收购的土地使用权一经交付,即纳入土地储备。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土地收购必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土地收购申请书;
(二)法人资格证明书;
(三)授权委托书;
(四)营业执照;
(五)土地使用权权属证明;
(六)房屋所有权权属证明;
(七)土地平面图;
(八)其它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十一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收购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及权属依据;
(二)土地收购价格及其支付方式和期限;
(三)交付土地的期限和方式;
(四)双方约定的其它权利义务;
(五)违约责任;
(六)争议的解决途径。
第十二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的价格,按原批准土地用途的基准地价确定。
第十三条 实施收购的土地原为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自《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生效之日起予以解除。
第十四条 以土地置换方式收购的,应分别确定土地价格,采取结算差价的方式进行。
第三章 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利用
第十五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可对储备的国有土地进行地上建筑物及附属的拆迁、土地平整等前期开发工作。
第十六条 凡收购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需要进行前期开发的,市土地储备中心应按有关用地程序办理审批手续,取得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和土地开发权。
第十七条 储备的土地在出让前,市土地储备中心可以依法将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连同地上建筑物临时出租、抵押。
第四章 储备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十八条 储备的土地使用权,由市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实施出让。
第十九条 储备土地使用权出让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市土地储备中心申请地地价评估机构对储备土地进行评估,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逐一确定地价;
(二)市地土储备中心向社会发布土地储备信息,包括地块位置、面积、规划用途及指标、地价、出让方式及使用年限等;
(三)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地需求状况组织土地使用权出让。市区三级地段以内的储备土地使用权,用于房地产开发等经营性项目建设的,应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出让;其它储备土地,可招标、拍卖出让,也可通过协议方式出让。
第五章 土地储备中心资金运行管理
第二十条 储备土地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其运作受市财政部门的指导与监督。
第二十一条 土地储备资金来源:
(一)市财政拨款;
(二)储备土地的增值资金;
(三)储备土地的抵押贷款;
(四)其它资金。
第二十二条 储备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扣除收购、开发和储备管理成本后,全额上缴财政。
经市政府批准,吸引外资用于土地储备和前期开发的,其增值资金按比资比例分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一经签订,即产生法律效力,相对一方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
第二十四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非因相对一方当事人的过错而解除合同,导致相对人财产损失的,应承担补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土地储备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国家、集体造成重大损失或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政府授权的机构)依据法律程序,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运用市场机制,对收购、收回、征用的土地进行前期开发并予以储存,以备调控各类非农业建设用地需求的制度。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