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确保实现“十一五”节能减排目标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8:52:41  浏览:97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确保实现“十一五”节能减排目标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确保实现“十一五”节能减排目标的通知

国发〔2010〕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2006年以来,各地区、各部门认真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把节能减排作为调整经济结构、转变发展方式的重要抓手,加大资金投入,强化责任考核,完善政策机制,加强综合协调,节能减排工作取得重要进展。全国单位国内生产总值能耗累计下降14.38%,化学需氧量排放总量下降9.66%,二氧化硫排放总量下降13.14%。但要实现“十一五”单位国内生产总值能耗降低20%左右的目标,任务还相当艰巨。为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确保实现“十一五”节能减排目标,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增强做好节能减排工作的紧迫感和责任感。“十一五”节能减排指标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指标,是政府向全国人民作出的庄严承诺,是衡量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调整产业结构、转变发展方式成效的重要标志,事关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事关我国的国际形象。当前,节能减排形势十分严峻,特别是2009年第三季度以来,高耗能、高排放行业快速增长,一些被淘汰的落后产能死灰复燃,能源需求大幅增加,能耗强度、二氧化硫排放量下降速度放缓甚至由降转升,化学需氧量排放总量下降趋势明显减缓。为应对全球气候变化,我国政府承诺到2020年单位国内生产总值二氧化碳排放要比2005年下降40%-45%,节能提高能效的贡献率要达到85%以上,这也给节能减排工作带来巨大挑战。各地区、各部门要充分认识加强节能减排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切实增强使命感和责任感,下更大决心,花更大气力,果断采取强有力、见效快的政策措施,打好节能减排攻坚战,确保实现“十一五”节能减排目标。

二、强化节能减排目标责任。组织开展对省级政府2009年节能减排目标完成情况和措施落实情况及“十一五”目标完成进度的评价考核,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告,落实奖惩措施,加大问责力度。及时发布2009年全国和各地区单位国内生产总值能耗、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指标公报,以及2010年上半年全国单位国内生产总值能耗、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指标公报。各地区要按照节能减排目标责任制的要求,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组织开展本地区节能减排目标责任评价考核工作,对未完成目标的地区进行责任追究。到“十一五”末,要对节能减排目标完成情况算总账,实行严格的问责制,对未完成任务的地区、企业集团和行政不作为的部门,都要追究主要领导责任,根据情节给予相应处分。各地区“十二五”节能目标任务的确定要以2005年为基数。各省级政府要在5月底前,将本地区2010年节能减排目标和实施方案报国务院。

三、加大淘汰落后产能力度。2010年关停小火电机组1000万千瓦,淘汰落后炼铁产能2500万吨、炼钢600万吨、水泥5000万吨、电解铝33万吨、平板玻璃600万重箱、造纸53万吨。各省级政府要抓紧制定本地区今年淘汰落后产能任务,将任务分解到市、县和有关企业,并于5月20日前报国务院有关部门。有关部门要在5月底前下达各地区淘汰落后产能任务,公布淘汰落后产能企业名单,确保落后产能在第三季度前全部关停。加强淘汰落后产能核查,对未按期完成淘汰落后产能任务的地区,严格控制国家安排的投资项目,实行项目“区域限批”,暂停对该地区项目的环评、供地、核准和审批。对未按规定期限淘汰落后产能的企业,依法吊销排污许可证、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投资管理部门不予审批和核准新的投资项目,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予批准新增用地,有关部门依法停止落后产能生产的供电供水。

四、严控高耗能、高排放行业过快增长。严格控制“两高”和产能过剩行业新上项目。各级投资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加强项目审核管理,今年内不再审批、核准、备案“两高”和产能过剩行业扩大产能项目。未通过环评、节能审查和土地预审的项目,一律不准开工建设。对违规在建项目,有关部门要责令停止建设,金融机构一律不得发放贷款。对违规建成的项目,要责令停止生产,金融机构一律不得发放流动资金贷款,有关部门要停止供电供水。落实限制“两高”产品出口的各项政策,控制“两高”产品出口。

五、加快实施节能减排重点工程。安排中央预算内投资333亿元、中央财政资金500亿元,重点支持十大重点节能工程建设、循环经济发展、淘汰落后产能、城镇污水垃圾处理、重点流域水污染治理,以及节能环保能力建设等,形成年节能能力8000万吨标准煤,新增城镇污水日处理能力1500万吨、垃圾日处理能力6万吨。各地区要将节能减排指标落实到具体项目,节能减排专项资金要向能直接形成节能减排能力的项目倾斜,尽早下达资金,尽快形成节能减排能力。有关部门要在6月中旬前出台加快推行合同能源管理,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的相关配套政策,对节能服务公司为企业实施节能改造给予支持。

六、切实加强用能管理。要加强对各地区综合能源消费量、高耗能行业用电量、高耗能产品产量等情况的跟踪监测,对能源消费和高耗能产业增长过快的地区,合理控制能源供应,切实改变敞开口子供应能源、无节制使用能源的现象。大力推进节能发电调度,加强电力需求侧管理,制定和实施有序用电方案,在保证合理用电需求的同时,要压缩高耗能、高排放企业用电。对能源消耗超过已有国家和地方单位产品能耗(电耗)限额标准的,实行惩罚性价格政策,具体由省级政府有关部门提出意见。省级节能主管部门组织各级节能监察机构于今年6月底前对重点用能单位上一年度和今年上半年主要产品能源消耗情况进行专项能源监察审计,提出超能耗(电耗)限额标准的企业和产品名单,实行惩罚性电价,对超过限额标准一倍以上的,比照淘汰类电价加价标准执行。加强城市照明管理,严格控制公用设施和大型建筑物装饰性景观照明能耗。

七、强化重点耗能单位节能管理。突出抓好千家企业节能行动,公告考核结果,强化目标责任,加强用能管理,提高用能水平,确保形成2000万吨标准煤的年节能能力。省级节能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年耗能5000吨标准煤以上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监管,落实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制度,推进能效水平对标活动,开展节能管理师和能源管理体系试点。已经完成“十一五”节能任务的用能单位,要继续狠抓节能不放松,为完成本地区节能任务多做贡献;尚未完成任务的用能单位,要采取有力措施,确保完成“十一五”节能任务。中央和地方国有企业都要发挥表率作用,加大节能投入,加强管理,对完不成节能减排目标和存在严重浪费能源资源的,在经营业绩考核中实行降级降分处理,并与企业负责人绩效薪酬紧密挂钩。

八、推动重点领域节能减排。加强电力、钢铁、有色、石油石化、化工、建材等重点行业节能减排管理,加大用先进适用技术改造传统产业的力度。加强新建建筑节能监管,到2010年底,全国城镇新建建筑执行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比例达到95%以上,完成北方采暖地区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5000万平方米,确保完成“十一五”期间1.5亿平方米的改造任务。夏季空调温度设置不低于26摄氏度。加强车辆用油定额考核,严格执行车辆燃料消耗量限值标准,对客车实载率低于70%的线路不得投放新的运力。推行公路甩挂运输,加快铁路电气化建设和运输装备改造升级,优化民航航路航线。开展节约型公共机构示范单位建设活动,2010年公共机构能源消耗指标要在去年基础上降低5%。加强流通服务业节能减排工作。加大汽车、家电以旧换新力度。抓好“三河三湖”、松花江等重点流域水污染治理。做好重金属污染治理工作。抓好农村环境综合整治。支持军队加快实施节能减排技术改造。

九、大力推广节能技术和产品。发布国家重点节能技术推广目录(第三批)。继续实施“节能产品惠民工程”,在加大高效节能空调推广的基础上,全面推广节能汽车、节能电机等产品,继续做好新能源汽车示范推广,5月底前有关部门要出台具体的实施细则。推广节能灯1.5亿只以上,东中部地区和有条件的西部地区城市道路照明、公共场所、公共机构全部淘汰低效照明产品。扩大能效标识实施范围,发布第七批能效标识产品目录。落实政府优先和强制采购节能产品制度,完善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动态管理。

十、完善节能减排经济政策。深化能源价格改革,调整天然气价格,推行居民用电阶梯价格,落实煤层气、天然气发电上网电价和脱硫电价政策,出台鼓励余热余压发电上网和价格政策。对电解铝、铁合金、钢铁、电石、烧碱、水泥、黄磷、锌冶炼等高耗能行业中属于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限制类、淘汰类范围的,严格执行差别电价政策。各地可在国家规定基础上,按照规定程序加大差别电价实施力度,大幅提高差别电价加价标准。加大污水处理费征收力度,改革垃圾处理费收费方式。积极落实国家支持节能减排的所得税、增值税等优惠政策,适时推进资源税改革。尽快出台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指导意见。深化生态补偿试点,完善生态补偿机制。开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金融机构要加大对节能减排项目的信贷支持。

十一、加快完善法规标准。尽快出台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办法,抓紧完成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的审查修改,做好大气污染防治法(修订)、节约用水条例、生态补偿条例的研究起草工作。研究制定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节能产品认证管理办法、主要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等。完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产品能效标准、建筑能耗标准等。

十二、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在今年第三季度,国务院组成工作组,对部分地区贯彻落实本通知精神情况进行检查。各级政府要组织开展节能减排专项督察,严肃查处违规乱上“两高”项目、淘汰落后产能进展滞后、减排设施不正常运行及严重污染环境等问题,彻底清理对高耗能企业和产能过剩行业电价优惠政策,发现一起,查处一起,对重点案件要挂牌督办,对有关责任人要严肃追究责任。要组织节能监察机构对重点用能单位开展拉网式排查,严肃查处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生产工艺、单位产品能耗超限额标准用能等问题,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开展酒店、商场、办公楼等公共场所空调温度以及城市景观过度照明检查。继续深入开展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动。发挥职工监督作用,加强职工节能减排义务监督员队伍建设。

十三、深入开展节能减排全民行动。加强能源资源和生态环境国情宣传教育,进一步增强全民资源忧患意识、节约意识和环保意识。组织开展好2010年全国节能宣传周、世界环境日等活动。在企业、机关、学校、社区、军营等开展广泛深入的“节能减排全民行动”,普及节能环保知识和方法,推介节能新技术、新产品,倡导绿色消费、适度消费理念,加快形成有利于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消费模式。新闻媒体要加大节能减排宣传力度,在重要栏目、重要时段、重要版面跟踪报道各地区落实本通知要求采取的行动,宣传先进经验,曝光反面典型,充分发挥舆论宣传和监督作用。

十四、实施节能减排预警调控。要做好节能减排形势分析和预警预测。各地区要在6月底前制定相关预警调控方案,在第三季度组织开展“十一五”节能减排目标完成情况预考核;对完成目标有困难的地区,要及时启动预警调控方案。

各地区、各部门要把节能减排放在更加突出的位置,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节能减排负总责,政府主要领导是第一责任人。发展改革委要加强节能减排综合协调,指导推动节能降耗工作,环境保护部要做好减排的协调推动工作,统计局要加强能源监测和统计。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节能减排工作,加强对各地区贯彻落实本通知精神的督促检查,确保实现“十一五”节能减排目标。

国务院

二○一○年五月四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安徽省通信行业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61号



  《安徽省通信行业管理暂行办法》已经一九九五年二月二十七日省人民政府第六十四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回良玉
                           
一九九五年五月二日


            安徽省通信行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通信行业管理,维护通信秩序,促进通信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通信行业管理。
  在本省境内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和研制、生产、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以及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执行。


  第三条 省邮电管理局是全省通信行业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通信的法律、法规,并对执行情况依法实施监督检查;
  (二)管理国家公用通信网,并根据国家通信行业政策,对专用通信网的发展规划进行宏观指导,参与大型专用通信网建设项目的审查,协调国家公用通信网与专用通信网的关系;
  (三)监督、管理通信终端设备的生产、销售和进网使用;
  (四)负责通信业务市场的行业管理,审查通信业务的经营资格,发放通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五)执行国家规定的其他有关通信行业管理职能。


  第四条 地、市通信行业管理办公室,在省邮电管理局和行署、市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辖区内的通信行业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通信行业管理工作的领导,促进和扶持邮电通信事业优先发展。
  政府各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通信行业管理部门做好通信行业管理工作。

第二章 通信网的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公用和专用通信网的建设必须统筹规划。
  各地应积极发展公用通信网,适应社会通信需求。公用通信网不能满足需求的部门、单位可以建立供本部门、本单位内部使用的专用通信网。自建专用通信网,除军队和铁路等有特殊要求的部门外,应经省邮电管理局批准。
  建设专用长途通信线路(包括配套项目),应经国家通信行政主管部门或省邮电管理局同意,并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七条 在公用通信网覆盖范围以外的地区,具有富余通信能力的专用通信网,经省邮电管理局或地、市通信行业管理办公室审查批准,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后,可临时经营部分公众业务。


  第八条 专用通信网进入公用通信网,必须经省邮电管理局批准,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


  第九条 邮电部门在发展公用通信网的同时,应积极为专用通信网提供咨询和服务,支持、帮助专用通信网经过必要的技术改造与公用通信网联通。


  第十条 公用通信网和专用通信网的经营单位,应认真执行国家规定的统计年报制度,每年按规定向省邮电管理局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第三章 通信终端设备管理





  第十一条 生产、进口通信终端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和标准。
  销售、使用进网通信终端设备,须持有该设备生产厂家提供的国家通信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进网许可证或进网使用批文的复印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使用无进网许可证或进网使用批文的通信终端设备。
  销售、维修移动通信终端设备(无线电台、站设备除外),须报经省邮电管理局审查同意,并领取经营许可证。


  第十二条 生产、进口、销售、使用无线电话机,其工作频率和有关技术指标应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三条 严禁非法复制、销售和使用重号的移动电话机、无线寻呼机等移动通信终端设备。
  严禁盗用他人电话帐号、号码,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


  第十四条 对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及标准,并持有国家通信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进网许可证或进网使用批文的通信终端设备,经营通信业务的单位应允许其进网使用。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国家通信网上私自安装电话机、传真机及其他通信终端设备。


  第十五条 省邮电管理局和地、市通信行业管理办公室应会同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加强对通信终端设备销售市场的管理,定期或不定期地对生产、进口、销售、使用的通信终端设备进行检查,做好本辖区通信终端设备质量监督检查和管理工作。
  省通信终端设备质量监督检测站,负责对省内销售、使用的通信终端设备进行质量检测。

第四章 通信经营与管理





  第十六条 下列通信业务,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邮电部门统一经营或由邮电部门委托代办单位经营:
  (一)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寄递业务;
  (二)邮票的发行、集邮品的制作和印有“中国邮政”字样的明信片的印制;
  (三)电话、电报、数据传输、民用通信卫星转发器、900兆赫无线移动通信和国际通信业务;
  (四)电话号簿、邮政编码簿等通信号簿的编印发行;
  (五)电话磁卡的印制、发行和销售业务;
  (六)国家规定由邮电部门统一经营的其他通信业务。
  非邮电部门不得使用“邮电”字号设立商店、工厂、服务部等。


  第十七条 下列通信业务,邮电部门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经营:
  (一)公用电话服务;
  (二)公用传真服务;
  (三)邮资票品及集邮品销售;
  (四)国家通信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可以委托的其他经营性业务。


  第十八条 凡持有《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可以经营下列国内电信业务:
  (一)无线电寻呼;
  (二)800兆赫集群电话;
  (三)450兆赫无线电移动通信;
  (四)国内VSAT(甚小天线地面站);
  (五)国家通信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的其他电信业务。


  第十九条 凡持有批准文件的经营者,可以经营下列国内电信业务:
  (一)电话信息服务;
  (二)计算机信息服务;
  (三)电子信箱业务;
  (四)电子数据交换(EDI)业务;
  (五)可视图文业务;
  (六)国家通信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实行申报制度的其他电信业务。


  第二十条 经营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电信业务,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和省内通信网发展规划;
  (二)主办或投资者是具有法人资格的国有或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
  (三)有与开展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场地、服务设施及经营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四)电信设备符合国家通信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进网技术要求;
  (五)有为用户长期提供服务的能力。


  第二十一条 申请经营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电信业务的申请人,应向所在地、市通信行业管理办公室提交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有关证明材料。地、市通信行业管理办公室应自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省邮电管理局。省邮电管理局接到初审材料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经营许可证》或批准文件,并向社会公布。
  申请经营无线电通信业务的,还须凭《经营许可证》或批准文件到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有关频率指派和台站设置使用审批手续。
  获准经营电信业务的,应持《经营许可证》或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二十二条 印制通信使用的信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并由省邮电管理局监制;未经监制,不得组织生产、销售。
  印制明信片必须符合国家通信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县级以上邮电部门,经省邮电管理局批准,可以印制、发行带有“中国邮政”字样的明信片。其他单位印制明信片,由省邮电管理局监制,但不得带有“中国邮政”字样;未经监制,不得组织生产、销售。
  因工作需要,仿印邮票图案的,必须按规定报经国家通信行政主管部门或省邮电管理局审核、批准。印制单位不得承印未经批准的仿印邮票图案和与邮票相似的印件。


  第二十三条 乡(镇)集体经营的农村电话,由所在市、县人民政府统筹安排、统一管理,县(市)邮电部门应在业务技术上予以指导和帮助。
  乡(镇)集体经营的农村电话必须遵守国家有关通信的法律、法规,执行邮电部门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和技术标准。


  第二十四条 经营或代办通信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通信的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接受省邮电管理局和地、市通信行业管理办公室的行业管理和监督检查;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通信服务;不得擅自提高资费标准,不得超出批准的经营范围,不得限制或强制用户接受某种通信业务,不得擅自中止对用户的通信服务,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使用通信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及时缴纳通信资费。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买卖、转让、涂改、伪造和冒用通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批准文件。


  第二十五条 通信行业管理部门应按照服务与管理并重的原则,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为邮电通信企业和其他经营通信业务的企业创造公平竞争的环境,保障通信事业健康有序地发展。
  通信行业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持有国家或省通信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监督检查证件,严格执法,不得徇私舞弊、失职渎职,也不得妨碍经营者正常的经营活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建设专用通信网的,由通信行业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并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信批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经营通信业务的,分别由通信行业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营业、停止使用“邮电”字号、退还物品和收取的资费,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生产、进口、销售、使用无进网许可证或进网使用批文的通信终端设备的,由通信行业管理部门、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视其情节轻重,分别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维修,补办手续,没收非法证件,提请国家通信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进网许可证或撤销进网使用批文,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直至吊销其营业执照。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将无进网许可证或进网使用批文和进网标志的通信终端设备接入公用通信网使用的,由通信行业管理部门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没收其违法物品,并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非法复制、销售、使用重号的移动电话机、无线寻呼机等移动通信终端设备或盗用他人电话帐号、号码的,由通信行业管理部门责令其赔偿用户损失、没收通信设备、违法所得和违法物品,并处以赔偿额或违法所得1至5倍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国家通信网上私自安装电话机、传真机及其他通信终端设备的,由通信网的经营单位或主管单位责令其拆除,恢复原状或补办手续,按规定追缴有关通信资费;情节严重的,由通信行业管理部门没收其违法物品,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由省邮电管理局视其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改正、没收非法证件、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申报批准文件,通知邮电企业停止提供中继线,并可处以违法经营所得1至2倍的罚款;违反工商行政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拖延或拒缴邮电资费的,经营公用通信业务的单位按国家规定或合同规定,有权停止其使用通信业务,限期追缴所欠资费,并按规定收取滞纳金。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拒绝颁发《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不服或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通信行业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一级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通信终端设备是指通信系统中用于向信道发送信号和从信道接收信号的设备,主要包括电话机、用户交换机、传真机、调制解调器、电报终端设备、多媒体终端、计算机(网)、移动电话、无线电寻呼机以及各种附属通信设备等。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邮电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西安市股份合作制企业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股份合作制企业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4月26日陕西省西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6年6月27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设 立
第三章 产权界定
第四章 股权设置
第五章 组织机构
第六章 收益分配
第七章 变更与终止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立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律地位,保障企业、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和促进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健康发展,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是指股东按照协议,各自以货币、实物、技术等作为股份投入,兼有合作制与股份制特点、实行劳动合作与资本合作相结合的集体经济组织。
第三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职工全员入股、同股同利、利益共享、风险共担;
(二)有一定比例的集体成员共同共有的财产;
(三)实行民主管理,职工享有平等权利;
(四)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五)实行按劳分配与按股分红相结合。
第四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依法取得法人资格,股东以所持股份对企业承担有限责任,企业以其全部资产对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乡村新建、改建的股份合作制企业,适用本条例。
第六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其合法权益和正当生产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
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股份合作制企业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设 立
第七条 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职工股东不少于八人;
(二)企业注册资本达到法定最低限额;
(三)符合股份合作制要求的企业章程;
(四)符合股份合作制要求的企业组织机构;
(五)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国有小企业和集体企业通过改建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应当制定改建的总体方案,经资产所有者同意,由职工(代表)大会或村民会议通过相应的决议。
第八条 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法律、法规规定须经有关部门审批的,应当在申请登记前办理审批手续。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登记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颁发营业执照,并在企业性质栏内注明股份合作制。
第十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企业名称和住所;
(二)企业的宗旨和经营范围;
(三)企业注册资本;
(四)股份设置和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在册职工认购股份的数量的最高和最低限额;
(五)企业劳动管理、财务管理的原则;
(六)收益分配及亏损分担办法,优先股股利率;
(七)股东的权利和义务,集体股股权代表产生办法;
(八)股权转让的条件和程序;
(九)企业组织机构的设置、产生、职权和议事规则;
(十)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产生的程序和职责范围;
(十一)企业终止的条件、程序和清算办法;
(十二)企业章程的修订程序;
(十三)股东大会认为需要规定的其它事项。

第三章 产权界定
第十一条 新建和改建股份合作制企业应当按照谁投资、谁所有、谁收益的原则界定产权。
第十二条 国有小企业和集体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改建,必须进行清产核资和资产评估,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界定产权。

集体企业享受国家优惠政策形成的资产,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界定产权。集体企业中,联社、社区或其他经济组织投资形成的资产,产权归投资者所有。集体企业历年积累形成的自有资产、接受无偿资助和捐赠形成的资产,以及其它难以明确投资主体的资产,产权归企业集体共有。
第十三条 国有小企业和集体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改建,其经评估后的存量净资产可采取下列办法处置:
(一)国有资产应当由股份合作制企业职工按评估价一次性购买或者分期购买;购买有困难的,可由股份合作制企业采取租赁或者其它方式有偿使用。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二)集体企业资产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界定为扶持性国有资产的,由股份合作制企业用于发展生产,单独列帐反映,不参股分红。
(三)集体企业资产中属于联社、社区或其他经济组织投资形成的资产应当参股;经股份合作制企业与资产所有者协商同意,亦可由股份合作制企业有偿使用或者购买。
(四)集体企业资产中的企业集体共有资产和集体成员联合投资形成的资产应当参股。
(五)原有企业使用的国有土地,可采取租赁方式由股份合作制企业继续使用,有条件的亦可购买土地使用权。
(六)原有企业的奖金结余、工资储备基金,应当转入改建后的股份合作制企业,继续用作支付原企业职工的奖金和工资。
(七)原有企业改建时,经资产所有者同意,可以划出一定比例属于国有的或者集体的净资产,转为企业对改建前已经离退休职工养老保险金的负债,用于弥补改建前离退休职工养老保险金的不足。

第四章 股权设置
第十四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根据股金来源和资产归属,可设职工个人股、集体股、法人股。
职工个人股是指股份合作制企业内部职工用其个人资产投入企业形成的股份。
集体股是指股份合作制企业中,用原企业集体共有的资产、集体成员联合投资形成的资产,以及股份合作制企业设立后的公共积累资产投入所形成的股份。股份合作制企业可依照章程规定将部分集体股份划到职工个人名下,进行分红。
法人股是指本企业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依法用其可支配的自有资产投入股份合作制企业形成的股份。
本条所称资产是指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无形资产作价入股的总金额,不得超过企业注册资本的20%,国家对采用高新技术成果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中集体股和职工个人股之和不得低于企业总股本的51%。
股份合作制企业雇用的临时工,不持有本企业的股份。
第十六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份按股东享受的权利分为普通股和优先股。职工个人股、集体股为普通股,法人股为优先股。优先股按约定股利率取得股利,不参与企业管理,无表决权。
第十七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应当向股东签发统一印制的股权证明书。股权证明书不得上市交易。
第十八条 职工个人股不得退股,其股份可依照企业章程的规定在企业内部赠与、转让。持股人因死亡、退休、辞职或者被企业辞退的,可由企业收购其所持股份;股份合作制企业按章程规定将部分集体股划分到职工个人名下的分红权自行终止。
法人股可以按照企业章程规定的条件转让。

第五章 组织机构
第十九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设股东大会。股东大会是企业的权力机构,其职权是:
(一)选举或者罢免董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决定其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监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企业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决定企业的经营方针、发展规划和投资计划等重大事项;
(五)对企业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企业的合并、分立、终止和清算等作出决议;
(六)修订企业章程;
(七)企业章程规定的其它职权。
股份合作制企业召开股东大会进行表决时,实行一人一票制。
第二十条 集体股股权代表由村民会议或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第二十一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设董事会。董事会向股东大会负责。其职权是:
(一)负责召集股东大会,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决定企业的经营计划、投资方案和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三)制订企业年度预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弥补亏损方案、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方案;
(四)拟订企业合并、分立、终止和清算的方案;
(五)聘任或者解聘企业经理(厂长),根据经理(厂长)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企业副经理(副厂长)、财务负责人,决定其报酬事项;
(六)制定企业基本管理制度;
(七)企业章程规定的其它职权。
股份合作制企业规模较小的,可以不设董事会,设一名执行董事。
董事长或执行董事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二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董事会研究决定有关涉及法人股股东权益的问题,应当事先听取法人股股东的意见,并邀请法人股股东代表列席会议。
第二十三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设监事会,监事会向股东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其职权是:
(一)检查企业的财务;
(二)对董事、经理(厂长)执行企业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企业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
(三)当董事或者经理(厂长)的行为损害企业利益时,要求董事或者经理(厂长)予以纠正;
(四)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五)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股份合作制企业规模较小的,可以不设监事会,设一名监事。
第二十四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经理(厂长)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其职权是:
(一)组织实施董事会的决议,主持企业的生产经营工作;
(二)拟订企业的发展规划、生产经营计划草案、年度预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等;
(三)拟订企业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和企业的基本管理制度方案、制定企业具体规章制度;
(四)提请聘任或者解聘企业副经理(副厂长)、财务负责人,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企业管理人员;
(五)决定对本企业副经理(副厂长)以下职工的奖惩;
(六)企业章程规定和董事会授予的其它职权。
第二十五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厂长)的组成、产生、任期、议事方式等由企业章程规定。
董事长不得兼任经理(厂长)。
董事、经理(厂长)及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
第二十六条 董事、监事、经理(厂长)应当遵守企业章程,忠实履行职务,维护本企业利益,接受监督。
董事长、经理(厂长)不得利用职权侵占企业财产、挪用企业资金,不得在企业外部从事与其任职企业业务相同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七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应当设立职工(代表)大会。职工(代表)大会参与企业民主管理,其职权由企业章程依法作出规定。

第六章 收益分配
第二十八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股份合作制企业除法定的会计帐册外,不得另立会计帐册。
第二十九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经依法审查验证,在股东大会上公布,并按规定向政府有关部门报送。
第三十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按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第三十一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税后利润,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照下列顺序分配和使用:
(一)抵补被没收财物的损失和违反税法规定支付的滞纳金、罚款;
(二)弥补企业以前年度亏损;
(三)法定公积金,按企业税后利润扣除前两项后的10%提取,主要用于发展生产或者抵补企业以后年度发生的亏损,法定公积金达到注册资本的50%时,可不再提取;
(四)法定公益金按企业税后利润扣除(一)(二)项后的5%至10%提取,主要用于改善职工集体福利;
(五)支付优先股股利;
(六)根据企业发展需要提取任意公积金,用于扩大再生产;
(七)支付普通股股利。
年度具体分配方案由董事会提出,股东大会决定。
第三十二条 法定公积金用于发展生产的部分,经股东大会决定,可以按一定比例提取,转为集体股股本。
第三十三条 职工集体股分得的股利,可以按下列规定使用:
(一)以现金形式直接分配给集体成员或将分配的股利记入集体成员个人名下,由企业有偿使用;
(二)用于补充集体成员的医疗、养老保险;
(三)兴办集体福利事业;
(四)留作企业有偿使用。企业扩股时,转增为集体股股本。
具体使用办法和比例由企业股东大会决定。
第三十四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年度亏损的弥补,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七章 变更与终止
第三十五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
法律、法规规定合并或者分立,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终止,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理债权债务。清偿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支付清算费用;
(二)所欠本企业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
(三)所欠税款;
(四)所欠债务;
(五)剩余财产按优先股、普通股的顺序和出资比例分配。
第三十七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终止时,集体股分得的资产,作为该企业集体成员的社会保险补助基金,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八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债权债务清理完结后,应当提出清算报告,经股东大会确认和法定机构验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缴销营业执照。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告企业终止。
法律、法规规定企业终止应当经过部门批准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一)未经审批和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的;
(二)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违反核准登记事项或者超越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利用分立、合并、终止和清算等行为抽逃资金、隐匿和私分财产,逃避债务的。
第四十条 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改建时,将国有资产、集体资产低价折股、低价出售或者无偿分给个人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企业违反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在法定的会计帐册以外另立帐册,提供虚假的财务报告的,由财政或者税务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董事长、经理(厂长)侵占企业财产、挪用企业资金、在企业外部从事与其任职企业业务相同经营活动的,由企业责令退还侵占的财产和挪用的资金,并由企业按企业章程予以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部门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西安市人民政府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实施前设立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规范。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6月27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