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文物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0:51:22  浏览:92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文物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文物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2004年6月4日西安市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8月1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文物市场系指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文物专营商店和文物监管物品交易场所。”

  二、第七条修改为:“开设文物专营商店的,应当经过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三、第八条修改为:“经营文物监管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四、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未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文物经营活动。”

  五、第十七条第二项修改为:“伪造、挪用、涂改文物监管标志的,处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六、第十七条第四项修改为:“未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从事文物经营活动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营业,并可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七、第十八条修改为:“无营业执照从事文物或文物监管物品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八、删除第二十四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安市文物市场管理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鄂温克族自治旗土地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鄂温克族自治旗土地管理条例

分类号:A711045200102
颁布日期:2001-11-21
实施日期:2001-11-21
颁布单位: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题注】 (2000年3月29日鄂温克族自治旗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1年11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章名】 全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资源,促进自治旗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以下简称自治区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和《鄂温克族自治旗自治条例》,结合自治旗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旗行政区域内,规划、管理、保护、开发和利用土地,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旗依法坚持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原则,坚持对土地资源的开发与保护相协调,把生态环境建设与保护放在首位。
第四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自治旗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下列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一)城镇的土地;
(二)国家依法征用的土地;
(三)自治旗人民政府依法确认给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部队使用的土地;
(四)自治旗人民政府未确认给农牧民集体所有的荒山、滩涂、沼泽、河套等其他土地。
第六条 下列土地属于农牧民集体所有:
(一)法律规定属于国有的以外,牧区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土地;
(二)农牧民的宅基地和村庄内的空闲地;
(三)自治旗人民政府依法确认为农牧民集体所有的其他土地。
第七条 自治旗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
集体所有的土地由自治旗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所有证》,确认所有权。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牧业建设的,由自治旗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国有土地的,依照自治区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六条第四款的规定,由自治旗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使用权。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要依照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本着有利于民族自治地方的经济建设,照顾少数民族的生产和生活的原则,处理对同一地块同时发放草原所有权证、草原使用证和林权证所引起的土地权属争议,自治旗人民政府的处理意见要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自治旗依法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自治旗人民政府依照自治区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章有关规定,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各苏木(乡、镇、矿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自治旗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协助苏木(乡、镇、矿区)人民政府编制。
自治旗各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法定程序批准后,必须严格执行。
第十条 自治旗依法实行基本草牧场保护制度。
基本草牧场保护区以苏木(乡、镇、矿区)为单位进行划区定界,由自治旗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基本草牧场保护区一经划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第十一条 自治旗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办法和有偿使用标准,由自治旗人民政府依照自治区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六章有关规定制定。
对自治旗行政区域内居住的鄂温克族、鄂伦春族、达斡尔族公民有偿使用国有土地,应当给予照顾。
第十二条 开垦未利用的土地,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和评估,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可开垦的区域内,经依法批准后进行。
禁止毁坏森林、草原,禁止侵占河滩地。
第十三条 自治旗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已开垦的10°以上的坡地和破坏生态环境开垦的土地,以及严重沙化的耕地,有计划地退耕还林、还草。
第十四条 自治旗和苏木(乡、镇、矿区)人民政府,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饲料地、人工草地、草场改良地和牧草种子繁育基地等牧业用地开发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牧业用地开发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
第十五条 开发建设牧业用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嘎查委员会和苏木(乡、镇、矿区)人民政府审核材料,向自治旗人民政府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自治旗人民政府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待开发建设的地块进行勘查、论证同意后,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开发建设牧业用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批准的位置,按照批准的用途和面积进行开发建设。
第十七条 林业部门在其施业区内、国有企业单位在其征地范围内开垦宜农地,从事种植业,均属于改变土地用途,要依照土地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照自治区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五章有关规定向自治旗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施工、农业用地辅助设施建设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牧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由自治旗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申请临时使用的土地,在牧业用地、林业用地、城镇规划区内和河道管理范围内、国有水工程管理范围内、防洪规划的,在报批前,要分别经自治旗人民政府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条 临时用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自治旗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牧民集体经济组织、嘎查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
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
第二十一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熟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第二十二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土地权利的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土地的权利的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占用的土地现场进行勘测、拍照、摄像;
(四)责令非法占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正在进行的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五)询问违法案件的嫌疑人和证人;
(六)对涉嫌土地违法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办理有关土地审批登记手续;
(七)责令违法嫌疑人在接受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第二十三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自治旗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理,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
第二十四条 对非法开垦土地的,由自治旗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并处以非法开垦土地每公顷75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按要求恢复植被的,依法收缴土地复垦费。
超过批准的面积、移地易位开垦耕地,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进行牧业用地、林业用地开发建设,按非法开垦耕地论处。
第二十五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名称】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鄂温克族自治旗土地管理条例》的决议
【题注】 (2001年11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章名】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批准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鄂温克族自治旗土地管理条例》,由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月19日辽宁省大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5年5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三章 投资及经营管理
第四章 规划、土地与基本建设管理
第五章 优惠待遇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的管理,加快旅游设施建设,发展旅游事业,促进对外开放和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大连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以下简称度假区)是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设立的,以接待海外旅游者为主的综合性旅游度假区。
第三条 度假区的建设与发展,必须符合国际旅游要求和大连市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坚持外引和内联、引进先进的旅游产品项目和科学的管理经验相结合,以发展高创汇的旅游行业为主,适当发展为旅游业服务的生产性企业为辅的原则。
第四条 度假区必须加强规划管理,为投资者提供良好的投资环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度假区内的自然、人文景观以及其他旅游资源。
第五条 鼓励中国境内外的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在度假区投资,开发旅游设施(包括基础设施)和经营旅游项目和产品。
第六条 度假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的职工,有权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度假区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八条 度假区设立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度假区管委会),在大连市人民政府领导下,对度假区行政事务实施统一管理。
第九条 度假区管委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编制度假区的总体规划和发展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负责组织实施;
(二)依法制定和发布度假区的有关具体管理规定;
(三)按规定审批度假区的投资项目;
(四)负责度假区内的财政税收、劳动人事、文教卫生、规划土地、城建房产、环境保护、道路交通、治安消防、旅游事业等行政管理工作;
(五)负责度假区内的各项基础公用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六)按有关规定管理度假区的进出口业务;
(七)对市政府各部门设在度假区内的派出机构的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八)对度假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九)市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条 度假区内中方人员短期因公出境和派赴境外培训,或度假区内单位和个人邀请境外人员到度假区从事业务活动的,经度假区管委会审核后,到市外事办公室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大连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加强对度假区管委会所属职能部门的业务指导,支持度假区管委会对度假区实施统一管理。

第三章 投资及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 投资者可以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等方式在度假区内兴办企业或设立代表机构。鼓励投资开发和经营下列项目:
(一)游览、娱乐、体育项目;
(二)宾馆(酒店)、别墅、餐饮和购物等服务项目;
(三)为旅游业服务的生产性企业;
(四)与度假区相配套的公用、基础设施等建设项目;
(五)其他旅游和服务项目。
度假区内禁止兴办污染环境的项目。
第十三条 度假区内允许外商独资经营为我国法律所允许的专门为境外旅游者服务的旅游服务项目。
第十四条 度假区内,经批准可以开办外汇商店或中外合资、合作的零售商业企业;可以开办中外合资经营的第一类旅行社,经营海外旅游业务。
具体审批程序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在度假区内兴办企业,应向度假区管委会提出立项申请,经批准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土地使用证书、营业执照、财政和税务登记等手续。
第十六条 度假区内企业,可自行确定内部机构、人员编制、招聘职工条件、工资分配形式和依法确定职工工资标准。
企业招聘职工,不受区界限制,职工一律实行劳动合同制。
第十七条 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规定保障职工依法享有劳动、休息、职业技能培训、取得劳动报酬、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按规定为职工办理养老、工伤、医疗、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严格执行国家关于计划生育、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的规定。

严禁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童工。
第十八条 度假区内企业应建立财务、会计账簿。对进出口免税及海关按保税货物办理的物资,应建立海关认可的专门账簿。
企业应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报送会计、统计报表,并接受监督。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应经中国注册的会计师验证并出具证明。
第十九条 度假区内的企业改变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本、经营期限以及分立、合并、终止等,均应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变更、设立、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度假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商所得利润、外籍员工的薪水以及其他合法收入,均可在依法纳税后汇出境外。

第四章 规划、土地与基本建设管理
第二十一条 度假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由度假区管委会会同市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经批准的度假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确需局部调整时,应经市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度假区内的国有土地实行有偿、有期使用制度。中国境内外的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均可通过土地出让和有偿划拨等方式,在度假区内获得土地使用权。
度假区内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度假区管委会依据国家和省、市关于国有土地出让的有关规定组织进行。
申请在度假区有偿划拨用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凭在度假区兴办项目的批准文件和有关资料,到度假区管委会办理用地手续,签订土地使用合同,一次性缴清征地费和开发配套费,领取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并按年度缴纳土地使用费。
第二十三条 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须按土地使用或土地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破土动工。逾期者,缴销土地使用证,其已交付的征地费、开发配套费或出让金不予退还。
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不得随意改变土地用途和用地范围,如需改变应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并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可依法进行转让、出租、抵押,并按规定办理登记。自土地使用权期满之日起,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由大连市人民政府无偿取得,土地使
用者应当交还土地使用证,并依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
以有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权不得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如需转让、出租、抵押的,应经度假区管委会批准,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二十五条 在度假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持相应的规划、建设手续和详细设计文件,报经度假区管委会审查批准,领取《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开工许可证》后,方可开工。工程
施工过程中和竣工时,应接受度假区管委会所属有关管理部门的工程检查和竣工验收,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度假区管委会所属档案管理部门报送符合规定标准的工程档案资料。
第二十六条 度假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到度假区管委会所属有关管理部门办理临时建设批准手续。
临时建筑和其他附属设施,必须在其批准的使用期满时拆除,并按要求清理场地;在使用期限内,度假区建设需要时,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优惠待遇
第二十七条 度假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总额内进口自用的建筑材料、生产经营设备,在合理数量的范围内,按照有关规定免征关税和增值税、消费税。
第二十八条 度假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为生产出口旅游商品而进口的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配套件、辅料、包装材料,海关按保税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度假区内的企业,经海关批准,可设立保税工厂、保税仓库,海关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监管。
第三十条 建设度假区基础设施所需进口的机器、设备和其他基建物资,按照有关规定免征进口关税和增值税。
第三十一条 经批准,度假区内可开办中外合资经营的旅游汽车公司。对其购置的国产车,在核定的数量内,国家免征横向配套费、车辆购置附加费。对国内企业在区内开办的旅游汽车公司,可参照上述规定执行。其车辆限于区内旅游汽车公司自用,不得转售。具体手续按国家有关规
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在度假区内进行高科技、旅游含量比重大和文化、体育、教育、医疗卫生投资项目以及基础建设投资项目,根据实际需要,按不同地段和用途,在土地使用年限、费用数额、缴费办法等方面给予优惠。
第三十三条 度假区内的企业,除享受本条例规定的优惠待遇外,还享受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有关优惠待遇。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大连市人民政府可依照本条例制定单项管理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5月30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