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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气象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8:39:56  浏览:83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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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气象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45号)


  《湖南省气象管理办法》已经1995年6月22日人民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杨正午
                         一九九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湖南省气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气象工作管理,使气象工作适应国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探测、预报、服务和气象灾害防御、气候资源利用等活动,均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省、地、州、市、县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完善上级气象主管机构与本级人民政府双重领导、以上级气象主管机构为主的管理体制,支持气象基础设施建设,改善气象机构的工作、生活条件,促进气象事业的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主要为当地经济建设服务的地方气象事业项目所需基本建设投资和有关事业经费,分别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


  第五条 气象台站的探测场地、仪器、标志、设施以及气象通信的电路、信道、设施受法律保护,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损毁和擅自移动。
  发现前款规定禁止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六条 气象台站的站址及其设施应当长期保持稳定。因工程建设、城市规划的需要,必须迁移一般气象台站或者其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征求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提前1年报经省气象主管机构批准;确需迁移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征求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经省气象主管机构审核后,提前两年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批准。迁移并重建气象台站或者其设施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七条 在国家规定的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禁止兴建对气象观测记录有不利影响和对仪器设备可能造成污染损害的工程项目。
  对已列入城市规划,但又可能对气象探测环境造成影响的拟建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予以调整,避开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区。因特殊情况,确需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区进行工程项目建设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事先征得气象主管机构同意,并采取相应措施,保护探测环境。


  第八条 本省境内的天气预报、各种专业气象预报、气候预测等气象预报和对国计民生有严重危害的台风、寒潮、大风、暴雨(雪)、冰雹等灾害性天气警报,由省气象主管机构管辖的气象台站按照各自负责的范围制作和发布,其他组织和个人均不得向社会公开发布。因特殊需要,确需向社会公开发布的,应当经气象主管机构同意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天气预报按照时效分为短时、短期、中期和长期天气预报。
  短时、短期天气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由当地气象台站直接向社会公开发布或者通过报刊、电台、电视台等宣传媒介登播。中期、长期天气预报和气候预测,只供各级政府及农业、水利等有关部门参考。


  第十条 非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可以向本部门发布专业天气预报。
  有关单位、学术团体和个人研究气象预报得出的结论和意见,不得自行向社会公开发布。


  第十一条 各级气象台站应当及时、准确地制作和发布天气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向社会提供天气形势、天气实况等气象信息;有条件的气象台还应当提供气象卫星云图动态显示;对可能影响当地的灾害性天气,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可能影响其他地区的灾害性天气,应当及时通报相关地区的气象台站。


  第十二条 各级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供和保护气象专用频率。
  各级邮电部门应当与同级气象机构密切合作,为气象台站提供良好的气象通信条件,确保气象通信畅通和气象信息的迅速、准确传递。


  第十三条 鼓励电台、电视台、报刊、电话、无线电寻呼台等传播媒体向社会播发或者刊登气象预报。
  凡播发或者刊登气象预报的单位,须经同级气象主管机构审查同意。未经审查同意的,不得播发、刊登气象预报。
  播发、刊登气象预报的单位,必须使用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辖的气象台站直接传递的适时气象预报。任何单位不得播发、刊登过时的气象预报。


  第十四条 电台、电视台以及其他广播单位,应当保证气象预报节目的定时播发。气象预报节目中需要插播广告的,不得影响气象预报效果。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旱灾情况和实际需要建立人工降雨指挥网络,有计划地开展以人工增雨为主的人工影响局部天气的科学试验和作业,具体工作由本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第十六条 气象主管机构所辖气象台站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建设,特别是国家重点工程建设以及各行各业的需要,建立城市、农村气象警报网。提供准确、及时、优质的气象服务。


  第十七条 气象主管机构所辖气象台站应当加强为各级领导决策、指挥工农业生产、组织防灾抗灾和为军事、国防科学试验及其他特殊任务提供的气象公益服务;为社会公众提供通用性天气预报、警报。
  气象公益服务为无偿服务,不得收费。


  第十八条 气象机构根据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的需要,可以有偿提供下列专业气象服务:
  (一)专业气象预报、情报;
  (二)应用气候分析和气候资料加工;
  (三)工程项目的大气环境影响评价;
  (四)气象保障和现场大气测试;
  (五)对非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气象观测原始数据的技术鉴定和审核;
  (六)其他气象科技服务。


  第十九条 专业气象有偿服务,供需双方应当依法签订合同。提供专业气象服务方收取有偿服务费用,必须按照省物价、财政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二十条 对以赢利为目的、经批准利用自动答询电话和无线寻呼台播发气象预报的,为其提供气象预报的气象台站可以按照省物价、财政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有偿使用费。


  第二十一条 在气象台站探测场地国家规定的保护范围内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区内兴建工程项目、建筑物破坏气象探测环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城市规划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播发、刊登过时的气象预报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其停止播发、刊登,没收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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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商业银行实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商业银行实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交通银行,其他商业银行:
为了适应新的金融管理体制,增强商业银行自我约束和自我发展能力,改进人民银行宏观调控方式,保证银行业的稳定发展,决定从1994年开始,对商业银行的资金使用实行比例管理。现将《商业银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暂行监控指标》下达给我们,请遵照执行,并就执行中的有关
事项通知如下:
一、《商业银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暂行监控指标》是根据国际一般惯例和我国实际制定的,鉴于实行这项制度要有一定的客观条件,因此,对比例管理指标的考核,实行区别对待、逐步过渡的办法。
鉴于各商业银行的具体情况,对存贷款比例指标考核实行区别对待:对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光大银行、华夏银行和其他商业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实行按余额考核;对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实行按增量考核。
鉴于提高资本充足率要有财税改革相配套,对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指标短期内难以达到的,可采取逐年提高的办法,由各商业银行根据自身情况制定分步实施计划,逐步达到,但最后期限不得超过1996年底。
贷款质量指标是中央银行考核商业银行资产质量的监控指标,现在达不到监控指标的,由各行提出逐年提高的计划,由中央银行及商业银行监事会监督执行。
其余各项指标必须认真执行。
二、各商业银行要根据人民银行制定的监控指标,按照自身资金营运特点,制定符合各行特点的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实施办法,报人民银行同意后在本系统内组织实施。从1994年开始,各商业银行每年都要制定各行经营管理目标,并抄送人民银行备案。各行下达所属分行经营管理
目标,必须抄送所辖分行所在地人民银行分行备案。
三、各商业银行要将人民银行规定的监控指标分解到分支机构,并抄送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人民银行作为其监控的依据。
四、各商业银行要根据人民银行制定的比例要求,编制年度信贷收支计划,报人民银行纳入全社会信用规划,统一平衡后下达。其中固定资产贷款在1994年仍实行指令性指标控制。
五、对商业银行执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监控指标的情况以法人为单位进行考核。人民银行总行直接负责对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光大银行、华夏银行的考核;人民银行省、区、市(计划单列市)直接负责对辖区内具有法人资格的商业银
行的考核,并负责对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执行其总行下达指标情况的考核与监督,并将情况上报总行。
六、对商业银行存贷款比例按月考核,对其余指标按季考核(考核办法另行下达)。对超过核定比例发放贷款或存款不稳定的商业银行,人民银行要下达贷款限额进行控制。
七、各商业银行可成立由行长(总经理)任主任,计划、统计、信贷、财会、稽核等部门负责人参加的资产负债管理委员会,按季分析、考核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监控指标的执行情况,提出改进资产负债管理的措施,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八、人民银行总行在有关司局分析各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监控指标执行情况,对各行加强资产负债管理提出要求的基础上,每半年召开一次行务会议,对各行资产负债管理进行全面考核。
以上通知,希望各行认真执行。执行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研究解决,并向人民银行报告。

附一:商业银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暂行监控指标
一、资本充足率指标
资本总额与加权风险资产总额的比例不得低于8%,其中核心资本不得低于4%。附属资本不能超过核心资本的100%。
资本总额月末平均余额
1.------------≥8%
加权风险资产月末平均余额

核心资本月末平均余额
2.------------≥4%
加权风险资产月末平均余额
二、存贷款比例指标
各项贷款与各项存款之比不超过75%。

1.对实行余额考核的商业银行

各项贷款旬末平均余额
----------≤75%
各项存款旬末平均余额

2.对实行增量考核的商业银行

各项贷款旬末平均增加额
-----------≤75%
各项存款旬末平均增加额
三、中长期贷款比例指标
一年期以上(含一年期)的中长期贷款与一年期以上的存款之比不得超过120%。

余期一年以上(含一年期)中长期贷款月末平均余额
-----------------------≤120%
余期一年以上(含一年期)存款月末平均余额
四、资产流动性比例指标
流动性资产与各项流动性负债的比例不得低于25%。
流动性资产旬末平均余额①
------------≥25%
流动性负债旬末平均余额②
①流动性资产指一个月内(含一个月)可变现的资产。包括库存现金、在人民银行存款、存放同业款、国库券、一个月内到期的同业净拆出款、一个月内到期的贷款、一个月内到期的银行承兑汇票、其他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的证券。
②流动性负债指一个月内(含一个月)到期的存款、同业净拆入款。
五、备付金比例指标
在人民银行备付金存款和库存现金与各项存款之比不得低于5-7%,具体比例由人民银行根据各行情况核定。
(在人民银行备付金存款+库存现金)日平均余额
-----------------------≥5-7%
各项存款日平均余额
六、单个贷款比例指标
1.对同一借款客户的贷款余额与银行资本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15%。
对同一借款客户贷款余额
-----------≤15%
资本总额
同一借款客户指:任何一个自然人或任何一个法人。
2.对最大十家客户发放的贷款总额不得超过银行资本总额的50%。
对最大十家客户发放的贷款总额
--------------≤50%
各项资本总额
七、拆措资金比例指标
拆入资金余额与各项存款余额之比不得超过4%;拆出资金余额与各项存款(扣除存款准备金、备付金、联行占款)余额之比不得超过8%。
拆入资金旬末平均余额
1.----------≤4%
各项存款旬末平均余额
拆出资金旬末平均余额
2.---------------------------≤8%
(各项存款-存款准备金-备付金-联行占款)旬末平均余额
八、对股东贷款比例
向股东提供贷款余额不得超过该股东已缴纳股金的100%;贷款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客户的同类贷款。
对股东贷款余额
----------≤100%
该股东已缴纳股金总额
本条所称股东指:对银行股本(资本金)出资的单位和个人。
九、贷款质量指标
逾期贷款余额与各项贷款余额之比不得超过8%,呆滞贷款不得超过5%,呆帐贷款不得超过2%。
逾期贷款月末平均余额
1.----------≤8%
各项贷款月末平均余额
呆滞贷款月末平均余额
2.----------≤5%
各项贷款月末平均余额
呆帐贷款月末平均余额
3.----------≤2%
各项贷款月末平均余额

附二:关于资本成份和资产风险权数的暂行规定
一、本规定中的资本、资产,系指银行开办人民币业务的金融资本、金融资产。
二、本规定把资产划分不同种类,按风险程度设定风险权数,风险权数划分为0、10%、20%、50%、100%五类,根据风险权数计算的资产称为加权风险资产。
三、资本成分
(一)核心资本
1.实收资本;
2.资本公积;
3.盈余公积;
4.未分配利润。
(二)附属资本
贷款呆帐准备。
(三)应从资本总额中扣除
1.购买外汇资本金支出;
2.不合并列帐的银行和财务附属公司资本中的投资;
3.在其它银行和金融机构资本中的投资;
4.呆帐损失尚未冲销部分。
四、表内的资产和风险权数规定 风险权数(%)
(一)现金
1.现钞 0
2.存放人民银行款项 0
3.存放同业 10
(二)对中央政府和人民银行的授信
1.对我国中央政府的债仅 0
2.对人民银行的债仅 0
(三)对公共企业的债权(指邮电、水、电话、煤气、交通等基础部门)
1.对国家投资的公共企业的债权 10
2.对省市政府投资的公共企业的债权 20
3.对市以下政府投资的公共企业的债数50
(四)对一般企业和个人的贷款
1.信用贷款、透支 100
2.担保贷款
(1)商业银行及政策性银行担保 10
(2)其他银行担保 20
(3)非银行金融机构担保 50
(4)大型或特大型企业担保 50
(5)其他企业担保 100
(6)其他担保 100
3.抵押贷款
(1)国债低押 0
(2)现汇抵押 10
(3)金融债券抵押 10
(4)商业银行及政策性银行承兑的汇票贴现 10
(5)其他银行承兑汇票贴现 20
(6)商业承兑汇票贴现 100
(7)其他有价证券及可转让的权利 50
(8)土地房屋产权证抵押 50
(9)其他抵押 100
4.融资租赁 100
(五)同业拆放
1.商业银行 0
2.其他银行 10
3.全国性金融公司 20
4.省市级金融公司 50
5.区县级金融公司 100
6.中国境内注册的外资金融机构 50
(六)居住楼抵押贷款
本条所称居住楼抵押需符合以下四个条件,否则,风险权重为100:
1.贷款人必须以个人名义;
2.抵押贷款的数额不能超过买入价或市场估价的70%,两者以较低者为准;
3.住宅是借款人自住或出租用途;
4.必须是第一担保,即抵押贷款的债权人必须是第一债权人。



1994年2月1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富汗王国政府一九七二年度换货议定书

中国政府 阿富汗王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富汗王国政府一九七二年度换货议定书


(签订日期1972年4月4日 生效日期1972年4月4日)
  两国政府根据一九七0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富汗王国政府贸易和支付协定”(以下简称“协定”)第三条的规定,就一九七二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一年内的贸易事项,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在本议定书有效期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从阿富汗王国进口下列商品:
  葡萄干
  青金石
  果干果仁 包括扁桃仁
  阿 魏
  茴香籽和药草
  阿富汗王国政府同意从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等值的中国商品,商品项目如“协定”附表“乙”所列。

  第二条 缔约双方同意,对未列入本议定书内的商品的交换和超过本议定书内所列数量的商品交换,如经两国当局核准,并符合两国有效的法令和条例,本议定书不加限制。

  第三条 买卖的详细条件、价格和交货地点将在两国授权的进出口者之间商妥订定。

  第四条 青金石价格将由阿富汗王国矿工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阿富汗大使馆商务参赞处商妥订定。青金石在喀布尔交货。

  第五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一年。
  本议定书于一九七二年四月四日在喀布尔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波斯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有不同解释时,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阿富汗王国政府代表
      陈  洁           阿里·纳瓦兹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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