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2:23:43  浏览:86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13号)


  《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已经1994年5月9日省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高严
                        
一九九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工作和生活环境,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城市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市容和城市环境卫生工作。


  第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察管理人员,有权对本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监察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出示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监察证件,并佩戴明显执法标志。


  第五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和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义务劳动与有偿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城市人民政府应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推行环境卫生用工制改革,逐步提高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公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保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有检举揭发破坏市容和环境卫生、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等行为的权利。


  第八条 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九条 城市市容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和当地城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条 在城市中从事各种建筑施工的单位,应当坚持文明施工。工程施工所需的材料、机具应摆设整齐,工地周围应设置护栏、围布或围墙遮挡,停工场地应及时整理。施工结束后,施工单位应将残土、物料等清理干净。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施工需要占用或挖掘道路的,必须按有关规定办法审批手续,并应按批准的占道面积、时间进行施工。施工产生的物料应随清随运。竣工后,应及时回填并将破坏的路面恢复原状。


  第十二条 市区内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应保持外型完好、整洁。货运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应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遗撒。


  第十三条 未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内进行下列活动:
  (一)在城市道路两侧、园林绿地挖土、挖掘菜窖、开荒种地;
  (二)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各种货物、构件设备、材料、其他物品及摆摊设点;
  (三)在道路两侧搭建板障、门斗、建筑物或其他设施。


  第十四条 在户外设置广告、牌匾、商幌和画廊,必须征得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应保持其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的清洁和完好,并定期进行必要的粉刷和清理。


  第十六条 未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在临街两侧建筑物的阳台上吊挂杂物、堆放物品;
  (二)在建筑物上修建或改建阳台;
  (三)在建筑物上涂写、刻划、张挂、张贴宣传品。


  第十七条 城市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前,应根据城市环境的需要与可能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绿篱、花池、草坪等作为分界。
  临街树木、绿篱、花池、草坪应保持整洁、美观,因对其进行栽培、整理及其他作业留下的渣土、树叶等,管理单位、个人或作业者应及时清除。


  第十八条 城市中的道路、排水、环卫设施、照明、交通、人防、电讯等公共设施,应与周围环境协调,并经常维护,保持完好。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参与审批城市建设中配套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设计和竣工验收。


  第二十条 城市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实行统一领导,分区、分部门负责制:
  (一)城市主要街路、广场的环境卫生由专业队伍负责清扫保洁;
  (二)居住区、巷、胡同等地方的环境卫生,由街道办事处组织专人清扫保洁;
  (三)企、事业单位(含大专院校,下同)家属居住区的环境卫生,由企、事业单位组织清扫保洁;
  (四)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含个体业户)按当地城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卫生责任(含门前三包)区,自行负责清扫保洁;
  (五)飞机场、火车站、公共汽车站、港口、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纪念馆、体育馆(场)、停车场和公园等公共场所的环境卫生,由本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六)各类贸易市场(含露天、季节性、临时性)的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垃圾、粪便清运,由有关单位或主办单位及经营者负责。


  第二十一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为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成立的环境卫生服务公司,实行社会化服务。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的,实行有偿服务。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各类客运车辆必须设置废票(物)箱,乘务人员及乘客不得沿街抛撒废票(物);
  (二)不准乱倒污物、乱泼污水,不准随地便溺、吐痰、乱扔瓜果皮核、纸屑、烟头等;
  (三)沿街装卸货物的车辆,必须做到车走地洁。


  第二十三条 城市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因科研、军事、教学等特殊需要饲养的,须按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并应在指定的场所饲养。饲养家禽家畜不得妨碍城市市容环境卫生。


  第二十四条 进入城市的汽车应保持车容整洁。车容不符合卫生标准的,经冲洗后方可驶入城区。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做好进城汽车冲洗站(点)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畜力车进城时应挂带粪兜,并具备清扫工具和容器,对遗撒的粪便应由畜力车主立即清扫干净。


  第二十六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和管理城市生活垃圾、粪便、渣土和废弃物的收集、清运、处理等工作,并负责监督管理。
  单位和个人清扫清运垃圾、粪便、渣土和废弃物,可自行运往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自行消毒、平整,也可以委托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和服务公司代行清扫清运和处理。
  自运和代运垃圾、粪便、渣土和废弃物的单位(含个体户)应到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废弃物清运证》后,方可运输。


  第二十七条 医院、疗养院、生物制品厂、屠宰场等企业、事业单位因生产及其他需要产生的有毒有害废弃物应按有关规定处理,不得同生活垃圾混在一起。


  第二十八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倾倒垃圾。
  生活垃圾和粪便应及时清运,逐步实现对城市生活垃圾粪便的无害化处理的综合利用。

第四章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二十九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


  第三十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有计划地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并维护管理好环境卫生设施。
  城市旧城区改造和新区建设(含插建),必须按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进行规划,建设机械化的垃圾中转站(含环卫工人休息室)、厕所等环卫设施、设备,所需经费应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环境卫生设施必须与主体建设工程同期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三十一条 风景旅游区、公园、火车站、汽车站、商场、集贸市场等公共场所必须设置公共厕所、垃圾收集设施和其他卫生设施。


  第三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制定公共厕所建设规划,按规定标准组织建设、改造和支持有关单位改造公共厕所。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备专业人员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个人负责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拆除、占用或挪用环境卫生设施。


  第三十四条 因建设需要拆除公共环境卫生设施,须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应按先建后拆、拆一还一的原则,恢复环境卫生设施。


  第三十五条 市区内公共场所环境卫生设施,由经营单位负责建设维修管理。居住区的公共厕所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由居民房屋产权单位负责维修管理。


  第三十六条 单位(含个体户)无厕所,需要使用公共厕所的,必须缴纳管理处置费。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执罚机构责令其纠正,可并处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纸屑和烟头等废物,罚款人民币1-5元;
  (二)在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罚款人民币5-20元;
  (三)在城市建筑物、卫生设施上刻划、涂写或者未经批准张贴张挂宣传品的,罚款人民币10元-100元;
  (四)不按规定时间、地点倾倒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的,罚款人民币100-200元;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含门前三包)清扫保洁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粪便的单位,罚款人民币50-500元;
  (六)畜力车未挂带粪兜的,罚款人民币5-50元;
  (七)运输液体、散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覆盖、捆(扎)包,造成泄露、遗撒的,罚款人民币50-400元;
  (八)临街建筑工地未设置护栏、围布或者围墙遮挡的,施工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或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罚款人民币400-2000元;
  (九)未办理《废弃物清运证》自运和代运垃圾、粪便、渣土和废弃物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则令其停止清运,处以100-500元罚款。
  (十)擅自拆除、占用、挪用和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罚款人民币500-5000元,并责令恢复原状。


  第三十八条 未经批准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执罚机构责令其限期处理或予以没收,可并处人民币5-50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执罚机构责令其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予以强制清(拆)除,可并处以罚款:
  (一)未经批准在城区内设置户外广告、牌匾、商幌、画廊等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罚款人民币100-1000元;
  (二)未经批准在城市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摆摊设点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罚款人民币200-5000元;


  第四十条 对不符合城市市容市貌和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强制拆除,视情节轻重可并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对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含插建)不按规定建设环卫设施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工程验收,责令补建环卫设施,可并处建设单位应建环卫设施造价的2-3倍罚款。


  第四十二条 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他设施应当受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非建制镇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凡过去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刑事诉讼不起诉性质

刘成江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通过后,原有的免予起诉制度不再使用,相关内容纳入不起诉,这就扩大了不起诉的适用范围,以往的不起诉制度的表述及其性质的认定已不能继续沿用。这就需要我们重新界定不起诉的性质。对不起诉的性质,应从以下几方面来理解:

一、不起诉是公诉机关依职权作出的

  控诉职能是公诉机关的基本诉讼职能。在刑事诉讼中,公诉机关正是基于控诉职能,对于符合法律规定起诉条件的,依法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法院通过审判确定被告人犯有某种罪行并给予相应的刑事制裁。显然,公诉机关只有对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才能提起诉讼,其它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没有起诉必要的,公诉机关自然依其职权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这种不起诉决定,台湾学者认为是一种司法处分,属检察机关在控方立场所作不追诉的内部意思决定[1]。笔者认为,不起诉决定是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公诉机关,基于其控诉职能,对不符合起诉条件或没有起诉必要的案件不予追诉的处分决定。

二、不起诉对案件所作程序上的处分

  公诉机关对某一案件作出不起诉的处分,表明公诉机关将不向法院请求进行审判,放弃对犯罪嫌疑人的控诉。实质上是公诉机关依其职权从程序上对案件所作的不予追诉的处分,并非对案件进行实体处分。公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职能是控诉职能,无权对案件进行实体处分,即公诉机关不能处分当事人的人身和财产。公诉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件,如果需要给予被不起诉人行政处罚的,应由公诉机关移交有关主管机关处理,公诉机关有权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意见,但其自己不能对被不起诉人进行实体上的处理。不起诉对案件程序上的处理,是基于对案件程序上的认识,但并非实体上的处分,更不能是有罪处理。

三、不起诉意味着刑事诉讼程序的终止

  现代刑事诉讼中有一项公认的基本原则,即“不告不理”原则。其基本含义是对未经起诉的刑事案件,法院不得受理和审判,也就是说,法院对刑事案件进行审理必须以起诉为前提,否则就不能对刑事案件进行审判。因此,从一定意义上讲,起诉意味着启动刑事审判程序,使刑事诉讼进入到审判阶段;而不起诉则表明刑事诉讼不进入审判阶段,阻断了刑事诉讼的继续进行,意味着刑事诉讼程序的终止。这也是不起诉决定的直接法律后果。

四、不起诉终止法律效力是相对的

  不起诉决定一经作出,就具有终止诉讼的法律效力,诉讼不再继续进行。但不起诉这种终止诉讼的法律效力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诚如台湾学者蔡墩铭、朱石炎所指出,案件虽经不起诉处分,无非追诉权之不行使而已,对于同一案件不过限制其再行起诉而已,该案之起诉权依然存在,并未因而消灭,遇有发现新事实或新证据,或者原处分所凭证物已证明其为伪造或变造,或所凭之证言,鉴定或通译已证明其为虚伪,或所凭之通常法院或特别法院之裁判已经确定裁判变更,或参与侦查之检察官因该案件犯职务上之罪已经证明者,得再行起诉[2]。
  不难看出,公诉机关不起诉决定的法律效力和法院生效判决的法律效力是有区别的,法院生效的实体判决,也意味着对诉讼案件程序上的终局性处理,依“一事不再理”原则,对该案件不可再向法院提起诉讼。而公诉机关的不起诉决定,显然不具备既判力的法律效力。因此,对于公诉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件,如果有了新的证据或发现新事实,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公诉机关依职权应撤销原来的不起诉决定,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被害人对不起诉决定不服的,也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依此作为一种自诉案件,被害人得以寻求法律上的救济,保护其合法权益。

五、不起诉体现了自由裁量权

  新《刑事诉讼法》中,除了在第142条第1款“对犯罪嫌疑人有本法第15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外,在第140条第4款“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和第142条第2款“对于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那么,“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意味着人民检察院对于这两种情形的不起诉决定不是必须作出,而是根据一定情况酌定,可以作出,也可以不作出。有的学者将其解释为“酌定不起诉”,把“应当不起诉”称为“法定不起诉”[3]。
  通过对不起诉性质的分析,本人认为,不起诉的概念大致可以这样概括:不起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侦查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确认符合法法律规定的终止刑事诉讼的案件,不应或不必对犯罪嫌疑人定罪,从而做出不将案件交付人民法院审判的处理决定。不起诉又分为法定不起诉、证据不足不起诉和酌定不起诉。我国对公诉采取的法定起诉主义为主(指犯罪嫌疑人依法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检察机关就必须对他起诉),起诉便宜主义为辅的原则(即犯罪嫌疑人依法可以被追究刑事责任,但检察机关有权裁量对他是否起诉),酌定不起诉正是起诉便宜主义的体现,也是法律赋予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反映[4]。(如有转载敬请注明作者)
参考文献

[1] 蔡墩铭.刑事诉讼法.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00:174
[2] 朱石炎.刑事诉讼法.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00:195
[3] 崔敏.中国刑事诉讼的新发展.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6:136
[4] 陈瑞华.程序价值理论的四个模式.中外法学,1996,2:4


作者北安市人民法院刘成江


财政部关于民办非企业单位使用票据等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民办非企业单位使用票据等问题的通知

2002年11月5日 财综〔2002〕7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最近,一些地方财政部门来函来电,询问民办非企业单位使用票据等问题。经研究,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的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开展业务的范围主要包括相关领域的咨询服务、项目评估、学术讨论、办班培训等,均属于自愿有偿服务,具有非强制性特征,不体现政府行为,因此,其收费不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按照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有关收费管理问题的通知》(财规〔2002〕47号)的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按照自愿有偿原则提供各种服务收取的费用,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税务发票,不应使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民办非企业单位接受社会自愿捐款,可以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的通知》(财综字〔1998〕104号)的规定,使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财政部门印(监)制的捐款收据。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上述收入,不属于财政性资金,应当由民办非企业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财务制度的规定安排使用。
四、本文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文不相符的,一律以本文为准。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