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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8:55:35  浏览:89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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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32号





《安徽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已经2011年4月1日省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安徽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环境污染事故、核设施事故、国防科研生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不适用本办法。

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对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根据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事故分为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

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的划分,依照《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经过、事故原因和事故损失,查明事故性质,认定事故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的领导,严格履行职责,及时、准确地完成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事故发生地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参加事故调查处理的部门和单位应当互相配合,提高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效率,履行事故调查处理的相关工作职责。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报告和依法调查处理。

对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七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中央驻皖企业、省属企业及其所属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事故,除按规定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外,还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第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依照下列规定逐级上报事故情况,并通知公安机关、监察机关、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工会和人民检察院,每级上报的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

(一)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逐级上报至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二)较大事故,以及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3人以上10人以下重伤,或者3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一般事故,逐级上报至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三)造成3人以下重伤,或者3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一般事故,上报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应当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必要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可以越级上报事故情况。

第九条 发生较大事故以上等级事故的,市、县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在1小时内先用电话快报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随后补报文字报告。

第十条 报告事故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三)事故的简要经过;

(四)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五)已经采取的措施和准备采取的措施;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第十一条 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应当及时补报。

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事故发生之日起7日内,其他事故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有下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行为:

(一)报告事故的时间超过规定时限的;

(二)对应当上报的事故或者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别、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内容遗漏未报的;

(三)故意不如实报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别、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有关内容的;

(四)故意隐瞒已经发生的事故的。

第十三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对本单位重大危险源采取特别监控措施实施有效监控,并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险、施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事故造成人员伤害需要抢救治疗的,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及时将受伤人员送至医疗机构,并垫付医疗费用。因特殊情况无法及时垫付的,医疗机构不得以此为由拒绝救护。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其负责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救援:

(一)发生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省人民政府负责人应当赶赴事故现场;

(二)发生较大事故,其中死亡7人以上10人以下的道路交通事故,死亡4人以上10人以下的水上交通事故、工矿商贸事故、建筑施工事故,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应当赶赴事故现场;死亡3人以上7人以下的道路交通事故,死亡3人的水上交通事故、工矿商贸事故、建筑施工事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人应当赶赴事故现场;

(三)发生一般事故,县级人民政府负责人应当赶赴事故现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人赶赴事故现场的,本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当同时赶赴事故现场;上级人民政府负责人赶赴事故现场的,下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应当同时赶赴事故现场;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负责人赶赴事故现场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人应当同时赶赴事故现场。

第十五条 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负责维护事故现场秩序和收集证据等工作。发生较大事故以上等级事故或者发生一般事故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的,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应当赶赴事故现场。

第十六条 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

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做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做出书面记录,或者采取摄影、摄像等措施,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十七条 特别重大事故的调查,按照国务院规定执行。重大事故及其以下等级事故的调查,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重大事故以及死亡7人以上10人以下的道路交通事故,死亡4人以上10人以下的水上交通事故、工矿商贸事故、建筑施工事故,由省人民政府授权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调查;

(二)死亡3人以上7人以下的道路交通事故,死亡3人的水上交通事故、工矿商贸事故、建筑施工事故,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调查;

(三)一般事故由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其中未造成人员伤亡的,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

较大事故、一般事故的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不在同一行政区域的,由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负责事故调查,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派人参加。

第十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市、县人民政府授权或者委托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

上级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由下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事故。

第十九条 事故调查组的组成应当遵循精简、效能的原则。

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事故调查组由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工会派人组成,并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

事故调查组组长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指定。事故调查组组长主持事故调查组的工作。

第二十条 事故调查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

(二)认定事故的性质和事故责任;

(三)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四)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

(五)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第二十一条 事故调查组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并要求其提供相关文件、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和干涉。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的文件、资料涉及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的,事故调查组应当为其保密。

事故发生单位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事故调查期间,未经事故调查组同意,不得离开事故发生地,并应当随时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事故调查中发现涉嫌犯罪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或者其复印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移交工作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并附具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

第二十二条 在事故调查过程中,经事故调查组认定不属于生产安全事故的,由负责组织事故调查的单位提出,经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准,终止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如需进行其他调查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做好有关移交工作。

在事故调查过程中,因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情况发生变化超出调查处理权限的,依照《条例》规定的调查处理权限报送有权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准,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

第二十四条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以及相关责任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类别及事故报告和事故救援情况;

(三)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情况;

(四)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

(五)事故发生单位安全生产方面的制度规定以及安全生产措施的落实情况;

(六)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

(七)事故责任的认定和对事故责任单位、责任人的处理建议;

(八)事故教训和事故防范、整改措施;

(九)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附具事故现场照片、现场简图、视听资料、勘验资料、鉴定资料等有关证据材料。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

第二十五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对事故调查报告进行充分讨论,达成一致意见。意见不一致的,事故调查组组长应当根据多数成员单位的意见做出结论,并将不同意见在报送事故调查报告时予以说明。

第二十六条 事故调查报告报送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后,事故调查工作即告结束。事故调查的有关资料由负责组织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归档保存。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七条 事故调查报告依照下列规定报送批复: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的,事故调查报告由事故调查组报送直接组织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复;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的,事故调查报告由被授权或者被委托的部门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批复;

(三)县级人民政府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的,事故调查报告由事故发生单位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批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复。

事故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不在同一行政区域的,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作出的批复应当抄送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

第二十八条 事故批复应当主送落实责任追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单位。

有关机关应当按照事故批复,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事故批复,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

事故发生单位被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的,经作出停产停业整顿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检查验收,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后,方可恢复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 事故处理的情况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机构向社会公布,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会同监察机关,对事故处理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8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二)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

(三)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

第三十一条 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二)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三)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

(四)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五)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六)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第三十二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对事故发生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有关人员,依法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执业资格、岗位证书;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发生事故被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的生产经营单位,经检查验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二)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三)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的;

(四)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第三十六条 参与事故调查的人员在事故调查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调查组成员分工履行职责的;

(二)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重大线索或者重要情况,不及时向事故调查组报告的;

(三)事故调查期间擅自发布有关事故信息,影响事故调查工作顺利进行或者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对事故调查工作不负责任,致使事故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五)包庇、袒护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或者借机打击报复的;

(六)事故调查过程中利用职权索取、收受贿赂的;

(七)有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情形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故意拖延或者拒绝落实经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的处理意见的,由监察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法律、法规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和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没有造成人员伤亡,但是社会影响恶劣的事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为需要调查处理的,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发生的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参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2003年12月9日公布的《安徽省安全生产事故调查处理及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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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

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111号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已经2002年7月11日建设部第6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部长 汪光焘
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超限高层建筑工程的抗震设防管理,提高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计的可靠性和安全性,保证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抗震设防区内超限高层建筑工程的抗震设防管理。

  本规定所称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是指超出国家现行规范、规程所规定的适用高度和适用结构类型的高层建筑工程,体型特别不规则的高层建筑工程,以及有关规范、规程规定应进行抗震专项审查的高层建筑工程。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的抗震设防应当采取有效的抗震措施,确保超限高层建筑工程达到规范规定的抗震设防目标。

  第五条 在抗震设防区内进行超限高层建筑工程的建设时,建设单位应当在初步设计阶段向工程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专项报告。

  第六条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省、自治区、直辖市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家委员会对超限高层建筑工程进行抗震设防专项审查。

  审查难度大或审查意见难以统一的,工程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请全国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家委员会提出专项审查意见,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全国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查专家委员会委员分别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聘任。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家委员会应当由长期从事并精通高层建筑工程抗震的勘察、设计、科研、教学和管理专家组成,并对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意见承担相应的审查责任。

  第八条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的抗震设防专项审查内容包括:建筑的抗震设防分类、抗震设防烈度(或者设计地震动参数)、场地抗震性能评价、抗震概念设计、主要结构布置、建筑与结构的协调、使用的计算程序、结构计算结果、地基基础和上部结构抗震性能评估等。

  第九条 建设单位申报超限高层建筑工程的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项审查表;

  (二)设计的主要内容、技术依据、可行性论证及主要抗震措施;

  (三)工程勘察报告;

  (四)结构设计计算的主要结果;

  (五)结构抗震薄弱部位的分析和相应措施;

  (六)初步设计文件;

  (七)设计时参照使用的国外有关抗震设计标准、工程和震害资料及计算机程序;

  (八)对要求进行模型抗震性能试验研究的,应当提供抗震试验研究报告。

  第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抗震设防专项审查全部申报材料之日起25日内,组织专家委员会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并将审查结果通知建设单位。

  第十一条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项审查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备甲级(一级及以上)资质的勘察、设计、施工和工程监理单位承担,其中建筑设计和结构设计应当分别由具有高层建筑设计经验的一级注册建筑师和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承担。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意见进行超限高层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

  第十四条 未经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项审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得对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应当由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具有超限高层建筑工程审查资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承担。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时应当检查设计图纸是否执行了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意见;未执行专项审查意见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不能通过。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经抗震设防专项审查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勘察设计文件进行超限高层建筑工程的抗震设防和采取抗震措施。

  第十六条 对国家现行规范要求设置建筑结构地震反应观测系统的超限高层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范要求设置地震反应观测系统。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规定,未按照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意见进行超限高层建筑工程勘察、设计的,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1997年12月23日建设部颁布的《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暂行规定》(建设部令第59号)同时废止。

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规定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规定


民航总局第176号令 CCAR-135TR-R2


《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规定》(CCAR-135TR-R2)已经2007年1月25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 杨元元
二〇〇七年二月十四日



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通用航空的行业管理,促进通用航空安全、有序、健康地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的通用航空企业,以及使用限制类适航证的航空器和轻于空气的航空器从事私用飞行驾驶执照培训、航空运动训练飞行、航空运动表演飞行、个人娱乐飞行的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营性航空俱乐部(以下简称航空俱乐部)的经营许可管理。
第三条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对通用航空经营许可进行统一管理。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实施本辖区内的通用航空经营许可和市场监管工作。未经民航地区管理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筹建通用航空企业、购租民用航空器从事通用航空经营活动。
第四条 经批准设立的通用航空企业,必须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民用航空规章的规定,在批准的经营项目、范围内依法开展经营活动。
经民航总局批准,通用航空企业可经营境外的通用航空业务,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条 通用航空企业的经营项目划分为以下三类:
(一)甲类 陆上石油服务、海上石油服务、直升机机外载荷飞行、人工降水、医疗救护、航空探矿、空中游览、公务飞行、私用或商用飞行驾驶执照培训、直升机引航作业、航空器代管业务、出租飞行、通用航空包机飞行;
(二)乙类 航空摄影、空中广告、海洋监测、渔业飞行、气象探测、科学实验、城市消防、空中巡查;
(三)丙类 飞机播种、空中施肥、空中喷洒植物生长调节剂、空中除草、防治农林业病虫害、草原灭鼠,防治卫生害虫、航空护林、空中拍照。
上述三类未包含的经营项目的类别,由民航总局确定。
抢险救灾,不受上述三类项目的划分限制,按照民航总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批准设立通用航空企业应当遵循下列主要原则:
(一)有利于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和保护生态环境,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二)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民用航空规章的规定以及发展通用航空政策的要求;
(三)符合通用航空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协调发展的原则;
(四)符合保障飞行安全的要求。

第二章 经营许可条件和程序
第七条 取得通用航空经营许可,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设立的通用航空企业必须为企业法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为中国籍公民;
(二)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航空专业知识。主管飞行和作业技术质量的负责人除具备相应的航空专业知识外,还应当在航空部门或专业领域工作三年以上,具有一定的组织管理经验;
(三)注册资本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四)经营不同类别通用航空项目的企业或航空俱乐部,其购置航空器(含空中作业专用的设施、设备)使用的自有资金额度应满足本规定附录二的要求;
(五)具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符合适航标准的两架(含)以上民用航空器;
(六)有与民用航空器相适应,经过专业训练,取得执照或训练合格证,并具备规定条件的空勤人员;
(七)有与民用航空器相适应的基地机场及其相应的基础设施;
(八)有与经营项目相适应、符合作业质量要求的设施、设备;
(九)民航总局认为必要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实施通用航空经营许可包括筹建认可和经营许可两个阶段。
第九条 申请人筹建通用航空企业或航空俱乐部,应按规定的格式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交筹建申请材料一式三份,书面声明保证其材料的真实有效性。筹建申请材料应包括:
(一) 筹建申请书;
(二) 筹建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其内容包括:
1.所在地区通用航空市场的需求情况;
2.拟经营的项目和与其相适应的机型、作业区域、基地机场和其他设施、设备的可行性;
3.航空人员的来源及培训渠道;
4.作业技术质量的可靠性;
5.经济效益预测分析;
(三) 筹建负责人的资历表和身份证明;
(四) 两家以上投资筹建的,应当提供各股东所签订的协议、合同。其中投资方为企业的,应当提供营业执照副本,投资方为自然人的,应提供身份证明;
(五) 有外商投资时,申请人应按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的规定,办理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手续,提供相应的批准文件。
第十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接到通用航空企业和航空俱乐部申请人的申请后,按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在受理申请后20日内作出筹建认可的决定,并以筹建认可通知书的形式通知申请人。
对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自作出不予筹建认可决定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一条 民航总局、民航地区管理局对已批准筹建认可的通用航空企业应在相关媒体上予以公布。 
取得筹建认可的申请人自获准筹建之日起,两年内未能如期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即丧失筹建资格。
丧失筹建资格的,民航地区管理局两年内不再受理原申请人的申请。
第十二条 取得筹建认可的申请人,应遵守国家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民用航空规章的有关规定,凭民航地区管理局的筹建认可通知书,开展以下工作:
(一) 办理购置民用航空器申报手续;
(二) 申办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适航证和企业标志;
(三) 申办有关航空人员执照或训练合格证;
(四) 申办机载无线电电台执照;
(五) 投保地面第三人责任险;
(六) 制订作业服务合同样本和作业服务价格;
(七) 申办自建基地机场的机场使用许可证或者与所使用机场签订机场场道保障协议书;
(八) 与有关单位签订通信、气象、航行情报服务保障协议或代理意向书;
(九) 按照民航总局的有关规定制订下列手册:
1. 运营手册;
2. 质量手册;
3. 机场场道保障工作手册;
4. 航空安全管理手册;
5. 安全保卫方案;
6. 其他必要的有关文件和手册。
外商投资通用航空企业的,还应按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的规定,申请办理合同、章程的批准文件及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第十三条 筹建工作完毕,申请人应按规定的格式向民航地区管理局申请通用航空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并提交申请材料一式三份,书面声明保证其材料的真实有效性。申请材料应包括:
(一) 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申请书和筹建工作报告;
(二) 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副本;
(三) 民航总局核准的企业标志、批准文件;
(四) 企业章程;
(五) 经核准的购机批准文件;
(六) 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适航证、机载无线电电台执照;
(七) 相关航空人员执照或训练合格证复印件;
(八) 自建基地机场的机场使用许可证或者与所使用机场签订的机场场道保障协议书;
(九) 法定代表人及经营负责人、主管飞行和作业技术质量的负责人的任职文件、资历表及其身份证明;
(十) 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十一) 属于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还应当提交载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的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委派、选举或者聘用的证明;投资方为企业的,应当提供营业执照副本,投资方为自然人的,应提供身份证明;
(十二) 投保地面第三人责任险的证明;
(十三) 作业服务合同和作业服务价格表;
(十四) 经批准或认可的企业运营手册、企业质量手册、机场场道保障工作手册、航空安全管理手册、安全保卫方案。
外商投资通用航空企业的,还应提供合同、章程的批准文件及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第十四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及筹建情况进行审查核实后,符合经营许可条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颁发经营许可证;不符合经营许可条件的,依法作出不予颁发经营许可证决定,但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五条 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
(一) 许可证编号;
(二) 企业名称
(三) 企业地址
(四) 基地机场
(五) 企业类别
(六) 注册资本
(七) 购置航空器的自有资金额度
(八) 法定代表人
(九) 经营项目与范围
(十) 有效期限
(十一) 颁发日期
(十二) 许可机关印章
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三年。
第十六条 取得经营许可证的申请人,应当持民航地区管理局颁发的经营许可证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工商登记,并应当在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之日起20日内,将执照复印件送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
取得经营许可证的申请人,应按有关民航规章的规定完成运行合格审定。

第三章 经营许可证的变更、终止和管理

第十七条 通用航空企业或航空俱乐部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购置航空器的自有资金额、基地机场和经营范围等事项变更时,应当及时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变更申请。经民航地区管理局审核同意后,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通用航空企业或航空俱乐部应于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以书面形式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换证申请。
通用航空企业或航空俱乐部申请换发经营许可证,应当根据其原批准的经营许可范围,按本规定要求,提供有关文件资料,经民航地区管理局审查后,换发新的经营许可证,并交回原经营许可证。
第十九条 通用航空企业或航空俱乐部在不具备条件从事经营许可证所载明的经营项目时,由民航地区管理局注销该经营项目。
第二十条 经营许可证不得涂改、出借、买卖或者转让。如发生损毁、灭失等情况,应当及时报告民航地区管理局,并在相关媒体发布遗失公告后10日内,重新申请领取。
第二十一条 通用航空企业或航空俱乐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依法办理经营许可证的注销手续:
(一)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法定代表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未申请变更的;
(三)因经营不善破产、因故停业三年以上的,或者被终止法人资格的;
(四)经营许可证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经营许可证依法被吊销的;
(五)因航空器损坏、消失等不可抗力导致经营许可证的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经营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对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变更、换发、注销等情况在相关媒体上予以公布。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通用航空企业或航空俱乐部(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持有人),应当在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范围内进行经营活动,并按照国家和民航总局规定的有关安全、技术标准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保证飞行安全、保护环境和生态平衡,防止对环境、居民等造成损害。
第二十四条 经营许可证持有人开展经营活动时,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 严格按照本规定和经批准的营运手册的规定组织实施;
(二) 采用国家标准和民航行业标准的技术要求开展作业与服务;
(三) 公布作业服务价格表;
(四) 在规定的飞行空域内活动;
(五) 按照有关规定向民航总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报送有关安全生产经营的情况和统计数据;
(六) 在经营活动期间,保持对使用飞行区域办理地面第三者责任保险有效性;
(七) 保持购置航空器使用的自有资金符合本规定附录二的要求;
(八) 按《合同法》的要求与被服务方签订服务合同;

第二十五条 航空俱乐部除应履行上条所列义务外,还应遵守下列要求:
(一) 不在城市市区、居民聚集区、重要工业生产和交通设施、人文古迹等地区上空开展各类飞行活动;
(二) 加强对参加航空俱乐部飞行活动的人员监督管理,保证其在飞行活动中遵守国家有关的航空法规、条例和规则,确保飞行安全。
(三) 应与参加航空俱乐部飞行活动的人员就人身意外伤害赔偿达成书面协议;
(四) 未经监护人同意,航空俱乐部不得允许未成年人参加航空俱乐部的飞行活动。
第二十六条 通用航空企业应当接受民航总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的监督管理,并完成国家下达的抢险救灾任务。
第二十七条 经营许可证持有人在为其颁发经营许可证的民航地区管理局管辖区内开展经营活动前,应将经营活动信息向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跨地区开展经营活动前必须将经营活动信息向活动所在地区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并接受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经营许可证持有人从事特殊通用航空任务时,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应的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每年应不少于一次对经营许可证持有人生产经营情况和生产经营场所依法进行检查。检查时,有权依法查阅或者要求被许可人报送有关材料,经营许可证持有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被检查人。
对于需要整改的,被检查人应按相关意见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向民航地区管理局反馈。
第三十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经营许可证持有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检查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三十一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依法对本辖区内的通用航空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从事通用航空经营活动的经营许可证持有人单位进行查处,并将该经营许可证持有人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抄告做出经营许可决定的民航地区管理局。
第三十二条 公民、企业和其他组织发现经营许可证持有人违法从事活动时,有权向民航总局、民航地区管理局举报,民航总局、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条,未经批准,擅自筹建通用航空企业或航空俱乐部、购租民用航空器从事通用航空经营活动的,由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并处以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三条,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筹建认可或经营许可证的,由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撤销筹建认可通知书或经营许可证,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在三年内不受理该申请人的相关申请。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经营许可证持有人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或者擅自增加经营项目,或者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按要求换发,或者擅自涂改、出借、买卖、转让经营许可证的,由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给予警告,并视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经营许可证持有人超越经营范围经营,或者在经营活动中未履行相关义务的,由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并处以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经营许可证持有人不完成国家下达的抢险救灾任务,开展经营活动时不按规定备案,或者从事特殊通用航空任务时未履行审批手续的,由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经营许可证持有人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经营许可证持有人对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根据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工作人员在经营许可或者监督检查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使用航空运动器材和飞行器(包括降落伞、动力伞、滑翔伞、悬挂滑翔机等)从事经营活动的航空俱乐部,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民航总局2004年12月2日发布的《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规定》(民航总局第133号令)在本规定施行之日同时废止。


附录一
本规定术语解释

城市消防 使用直升机开展的城市高大建筑物的空中喷液灭火和人员救援等的飞行作业。
出租飞行 系指由通用航空企业提供者提供飞机、机组、燃油和航空旅行所需的其它服务的飞行活动,使用者支付费用通常是以公里数或时间计费,再加上等候时间和机组等额外费用。
初级类航空器 最大总重量不超过1225公斤的轻型飞机、旋翼航空器、滑翔机。    
个人娱乐飞行 系指拥有飞行驾驶执照的个人,为保持和提高飞行技术、体验飞行乐趣、展示飞机性能与飞行技艺,以普及航空知识和满足观众观赏为目的而开展的飞行活动。
公务飞行 通用航空活动的一种方式,系指使用民用航空器按单一用户(企业、事业单位、政府机构、社会团体或个人)确定时间和始发地、目的地,为其商业、事务、行政等活动提供的无客票飞行服务。通常使用30座(含)以下的民用航空器(初级类航空器除外)。
海上石油服务 使用直升机担负海上石油钻井平台、采油平台、后勤供应船平台与陆地之间的运输飞行。其主要任务是运送上下班的职工、急救伤病员、运输急需的器材、设备及地质资料、在台风前运送人员紧急撤离、发生海难事故后进行搜索与援救,空中消防灭火等。
海洋监测 国家海洋管理机构使用装有专用仪器的飞机、直升机对领海和专属经济区内海洋污染、使用情况进行空中巡逻监测和执法取证的作业飞行。
航空护林 使用飞机或直升机和专用仪器设备并配备专业人员,在林区实施林火消防以保护森林资源的作业飞行。它具有机动灵活快速高效等优点,是保护森林资源的强有力的措施。主要作业项目有巡护飞行、索降灭火、机降灭火、喷液灭火、吊桶灭火等。
航空俱乐部(飞行俱乐部),系指以小型或限制类适航证的航空器、飞行器、航空运动器材和起降场地,为社会公众提供私用驾驶执照培训、航空运动训练飞行、航空运动表演飞行及个人娱乐飞行等项服务的经营单位。
航空喷洒(撒)利用航空器和其安装的喷洒(撒)设备或装置,将液体或固体干物料,按特定技术要求从空中向地面或地面上的植物喷雾和撒播的飞行作业过程。主要用于农林牧业生产过程中,具体作业项目有飞机播种、空中施肥、空中喷洒植物生长调节剂、空中除草、防治农林业病虫害、草原灭鼠,防治卫生害虫等。
航空器代管业务 是指通用航空企业按照民航总局第120号令《一般运行和飞行规则》(CCAR-91)中的有关要求向航空器所有权人提供的管理及航空专业服务。
航空摄影 使用航空器作运载工具, 通过搭载航空摄影仪、多光谱扫描仪、成像光谱仪和微波仪器(微波辐射计、散射计、合成孔径侧视雷达)等传感器对地观测,获取地球地表反射、辐射以及散射电磁波特性信息的方法。根据使用目的、技术要求以及应用领域的不同,可以用于测制各种比例尺的地形图、资源调查等方面。
航空探矿 航空地球物理勘探的简称,是使用装有专用探测仪器的飞机或直升机,通过从空中测量地球各种物理场(磁场、电磁场、重力场、放射性场等)的变化,了解地下地质情况和矿藏分布状况的飞行作业。
航空运动表演飞行 系指使用航空器,遵照运动规则,有国家航空运动管理机构组织的,以展示飞机性能、飞行技艺,以普及航空知识和满足观众观赏为目的而开展的飞行活动。
航空运动竞赛飞行 系指使用航空器,遵照运动规则,由国家航空运动管理机构组织的,以检验、交流飞行技能为目的而开展的竞赛飞行活动。
航空运动训练飞行 系指使用航空器,以提高竞技飞行技能为目的而开展的飞行活动。
科学实验 使用航空器为开展的各种科学实验提供空中环境的飞行活动。
空中广告 以航空器为载体在空中开展的广告宣传飞行活动。具体作业项目:机(艇)身广告、飞机拖曳广告、空中喷烟广告等。
空中拍照 在航空器(飞机、直升机、飞艇等)上使用摄影机、摄像机、照相机等,为影视制作、新闻报道、比赛转播拍摄空中影像资料的飞行活动。
空中巡查 按预先设计的区域和时间范围,使用装有专用仪器的飞机、直升机对被监测目标进行空中巡逻观察的作业飞行。具体作业项目有道路、铁路、输电线路、运输管道等的空中巡查与监测。
空中游览 指游客搭乘航空器(飞机、直升机、飞艇、气球)在特定地域上空进行观赏、游乐的飞行活动。
陆上石油服务在高原、高寒、山地、沙漠等人烟稀少、交通不便的地区从事勘探开发石油工作时,借助于直升机(或必要的小型固定翼飞机)的独特功能,担负空中吊装与运输服务的飞行。
气象探测 使用航空器对大气物理、大气化学和气象现象进行探察、测量的飞行作业。
轻于空气的航空器 载人气球、载人飞艇等。
人工降水 是在云中降水条件不足情况下,用飞机向云层中喷撒催化剂,促进降水的一种方法。它需具备两个基本条件:一是天空中须有旺盛的浓积云系或有深厚层状云系;二是有催化剂的凝聚作用。常用的催化剂有干冰、盐粉、碘化银、尿素等。人工降水就是依靠催化剂的凝聚核作用,加大云中水滴直径,在云层气流发生强烈对流作用下,迅速形成雨或雪。用于人工降水作业的飞机,应有良好的高空飞行性能,实用升限应达到4000米以上,须有气象雷达和供氧设备。还包括飞机融冰化雪,即利用飞机向地面山坡覆盖的冰雪喷撒吸热物质,提高冰雪温度,促使冰雪融化的方法。
私用或商用飞行驾驶执照培训 指使用航空器,以掌握飞行驾驶技术,获得飞行驾驶执照为目的而开展的飞行活动。包括以正常教学为目的的任何飞行,教官带飞和学员在教官的指导下单飞,但不包括熟练飞行。
通用航空包机飞行 单一用户(企业、事业单位、政府机构、社会团体或个人)与通用航空企业签订包机合同,包租通用航空飞机和直升机为其出行提供的飞行服务。
通用航空企业 系指使用民用航空器为其他企业、组织和社会公众提供通用航空和空中作业等飞行服务的经营组织。
医疗救护 使用装有专用医疗救护设备的飞机或直升机,为抢救患者生命和紧急施救进行的飞行服务。
渔业飞行 渔政管理机构使用装有专用仪器的飞机、直升机对渔业资源情况、使用情况进行空中巡逻、监测的作业飞行。
直升机外载荷飞行 以直升机为起吊平台进行的吊装、吊运等飞行作业。包括:直升机输电线路基础施工、直升机组装铁塔和施放导引绳、直升机输电线路带电维修等项目。
直升机引航作业 使用直升机在外籍轮船和港口之间运送引航员的飞行作业。


附录二
各类通用航空经营项目
对购置航空器使用的自有资金额度的最低要求
单位:万元
通用航空经营项目
购置航空器使用

的自有资金额度

具有公务飞行、出租飞行、通用航空包机飞行经营项目的企业
5000

具有其它甲类通用航空项目的企业
2000

具有乙类通用航空项目的企业
1000

具有丙类通用航空项目的企业
500

具有经营限制类适航证的航空器私用驾驶执照培训项目的航空俱乐部
100

其它经营项目的航空俱乐部
50


附录三
通用航空经营活动信息备案表

民航__地区管理局

单位

经营许可证编号


经营活动项目

服务客户名称


服务期限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预计作业飞行小时

作业基地机场


机型

机号


作业负责人姓名

联系电话


合同订立情况

保险情况


备注:





兹保证上述所填各项信息属实 , 并对所填内容和提供的材料承担一切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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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案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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